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3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俊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琮宇企業行」印章壹枚、「陳冠宇」印章壹枚,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琮宇企業行」印文共伍枚、「陳冠宇」印文共伍枚、「陳冠宇」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顏俊賢自民國105 年年中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受僱於陳冠宇所經營之琮宇企業行從事油漆工作,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某時,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附近之印章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琮宇企業行」及負責人「陳冠宇」之印章各1 枚後(均未扣案),於106 年7 月4 日持上開偽造之「琮宇企業行」及「陳冠宇」印章,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起訴書誤載為中華一路)90號4 樓之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邦公司),向該公司會計人員佯稱其受陳冠宇授權請領琮宇企業行承攬員邦公司施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美食街裝修工程之油漆工程款共37萬4,308 元云云,而持上開偽造之「琮宇企業行」及「陳冠宇」印章,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請款紀錄單領款對象用印欄中偽造「琮宇企業行」之印文共3 枚、「陳冠宇」之印文共3 枚及「陳冠宇」之署押共3 枚,偽造完成表彰琮宇企業行即陳冠宇已領取附表一所示3 張工程款支票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員邦公司會計人員行使,並接續在附表二編號3 、4 之切結書上偽造「琮宇企業行」之印文共2 枚、「陳冠宇」之印文共2 枚及「陳冠宇」之署押共2 枚,偽造完成琮宇企業行即陳冠宇向員邦公司請求取消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員邦公司會計人員行使,致不知情之員邦公司會計人員,誤以為顏俊賢確實受琮宇企業行及陳冠宇所託前來領款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為付款人之工程款支票共3 張與顏俊賢,足以生損害於員邦公司給付票款之正確性及琮宇企業行、陳冠宇之權益。顏俊賢詐得附表一所示支票後,乃分別於106 年7 月7 日及同年月11日承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共31萬9,654 元,嗣因陳冠宇於同年月13日向員邦公司詢問為何尚未支付前開工程款,因而查悉上情,乃於翌(14)日報警處理,並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掛失止付。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顏俊賢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被告本案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請款紀錄單(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訴卷第145 、第149 頁)、被告本案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原審訴卷第147頁、第151頁)、琮宇企業行開立與員邦公司之統一發票2 張(見警卷第10頁)、員邦公司107 年8 月15日函及檢送之員邦公司與琮宇企業行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見原審訴卷第119 頁至第143 頁)、遠東銀行107 年8 月17日(107) 遠銀詢字第0001386號函(見原審訴卷第153頁)、琮宇企業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原審訴卷第155 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6 年5 月5 日經告訴人授權持真正之「琮宇企業行」及「陳冠宇」印章前往員邦公司請領工程款支票之請款紀錄單及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切結書在卷可茲對照(見警卷第11頁、第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琮宇企業行」及「陳冠宇」之印章,並持以偽造附表二所示「琮宇企業行」及「陳冠宇」之印文,及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陳冠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附表二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附表二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前揭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琮宇企業行」及「陳冠宇」之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先後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附表二所示「琮宇企業行」、「陳冠宇」印文及「陳冠宇」署押,而先後偽造完成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持以行使,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並持以向員邦公司會計人員行使之行為,無非為取信該公司會計人員並遂行其向該公司詐取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目的而為,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且侵害告訴人及員邦公司2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時值壯年,缺錢花用,不思憑藉一己之力,循正當途徑增加所得,竟恣意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詐取財物,且迄今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86 頁),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本案之行為目的、手段方法及詐得之支票數額、已承兌而實際獲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及其曾接受高職教育,但未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受僱於琮宇企業行擔任油漆工作,日薪2,000 元,每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卷第1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前揭所偽刻之「琮宇企業行」及「陳冠宇」印章各1 枚,雖均未扣案,然既係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生之物,然該等偽造私文書既均經被告持以向員邦公司會計人員行使,而交付與員邦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然該等文書上如附表二所示「琮宇企業行」之印文共5 枚、「陳冠宇」之印文共5 枚及「陳冠宇」之署押共5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㈢被告已提示承兌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工程款共31萬9,654 元,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為避免過苛,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 │ ├─┼─────┼──────┼──────┼────────┤ │1 │CH0000000 │106年7月7日 │26萬5,000元 │106年7月7日承兌 │ ├─┼─────┼──────┼──────┼────────┤ │2 │CH0000000 │106年7月7日 │5萬4,654元 │106年7月11日承兌│ ├─┼─────┼──────┼──────┼────────┤ │3 │CH0000000 │106年7月27日│5萬4,654元 │106年7月27日提示│ │ │ │ │ │然因告訴人掛失止│ │ │ │ │ │付而退票 │ └─┴─────┴──────┴──────┴────────┘ 【附表二】 ┌─┬──────┬─────────────────┬───┐ │編│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 │號│ │ │處 │ ├─┼──────┼─────────────────┼───┤ │1 │請款紀錄單 │支票號碼CH0000000 領款對象用印欄中│警卷第│ │ │(支票號碼CH│偽造之「琮宇企業行」印文1 枚、「陳│12頁;│ │ │0000000) │冠宇」印文1 枚、「陳冠宇」署押1 枚│原審訴│ │ │ │ │卷第14│ │ │ │ │5 頁 │ ├─┼──────┼─────────────────┼───┤ │2 │請款紀錄單 │支票號碼CH0000000 領款對象用印欄中│警卷第│ │ │(支票號碼CH│偽造之「琮宇企業行」印文1 枚、「陳│13頁;│ │ │0000000 、CH│冠宇」印文1 枚、「陳冠宇」署押1 枚│原審訴│ │ │0000000) │支票號碼CH0000000 領款對象用印欄中│卷第14│ │ │ │偽造之「琮宇企業行」印文1 枚、「陳│9 頁 │ │ │ │冠宇」印文1 枚、「陳冠宇」署押1 枚│ │ ├─┼──────┼─────────────────┼───┤ │3 │106 年7 月4 │偽造之「琮宇企業行」印文1 枚、「陳│警卷第│ │ │日切結書(支│冠宇」印文1 枚、「陳冠宇」署押1 枚│7 頁;│ │ │票號碼CH9078│ │原審訴│ │ │570) │ │卷第14│ │ │ │ │7 頁 │ ├─┼──────┼─────────────────┼───┤ │4 │106 年7 月4 │偽造之「琮宇企業行」印文1 枚、「陳│警卷第│ │ │日切結書 │冠宇」印文1 枚、「陳冠宇」署押1 枚│8 頁;│ │ │(支票號碼CH│ │原審訴│ │ │0000000 、CH│ │卷第15│ │ │0000000) │ │1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