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丙○○、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美珠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王秀雲 許嘉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1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764 、167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認事用法暨量刑均無不當;及第一審就被告甲○○、乙○○被訴誣告罪部分,認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乙○○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甲○○、乙○○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指被告丙○○偽證部分)、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犯後不僅消極否認犯行,且積極以不實情辭欲為脫罪,原審卻僅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顯然過輕而有不當;另由原審勘驗之結果,可知告訴人丁○○所駕駛之汽車(下稱甲車)並未呈現明顯位移,告訴人自非故意傷害被告甲○○、乙○○,且甲車保險桿位置距離地面僅54公分,而尚低於正常人站立時之髖骨高度,不可能導致被告乙○○右髖挫傷,況被告甲○○、乙○○苟確曾於104 年6 月11日遭甲車碰撞,應能立即感受疼痛並知悉受傷部位,並得要求在場之被告丙○○立即報警,被告甲○○、乙○○卻分別遲於同年6 月18日、7 月6 日始前往警局製作指訴告訴人傷害之警詢筆錄,足徵被告甲○○、乙○○實具誣陷告訴人於傷害罪之誣告犯意,原審不查而遽為被告甲○○、乙○○被訴誣告罪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亦嫌未合,請予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至被告丙○○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丙○○確實並未參與包圍甲車之行為,而係始終在與甲車稍有距離之騎樓處遠觀,自無從確實注意被告甲○○、乙○○到底做了什麼,始會在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陳述「被告甲○○、乙○○未出手碰觸甲車鈑金,亦未出口辱罵告訴人」等語,毋寧受限於距離、角度,又或是作證用語嚴謹度不足所致,顯乏偽證之犯意;縱認被告丙○○尚無解於偽證罪責,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丙○○並非為個人私利犯案,且長期因牙周病持續接受治療,並其母亦身體狀況不佳等情,致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而未併予諭知緩刑,量刑亦嫌過重云云,指摘原審對其判決不當。 ㈡就被告丙○○所犯偽證罪部分,經查: 1.由甲車周遭錄影監視畫面之勘驗結果,暨證人即104 年6 月11日現場目擊者高秉承,及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並參酌被告丙○○、甲○○、乙○○之供述,再佐以甲○○、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堪認當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1日上午11時許步出所居住之大樓走向甲車後,原守候在該大樓對面公園之被告丙○○、甲○○、乙○○及A 男一行共4 人,乃陸續穿越河堤路朝甲車接近包圍,且該一行4 人一度共同圍繞甲車叫罵並出手猛力拍打該車車身,嗣被告丙○○始退往距甲車數公尺外之騎樓處;又甲車遭包圍之期間曾有駛動,而甲○○、乙○○於同日晚間就診時,分經診斷受有右膝挫傷、雙膝及右髖挫傷之傷害各情。質言之,被告丙○○並非始終都在騎樓處觀望甲車遭包圍之事,而係一度親身參與其中,且其參與斯時圍繞甲車之總人數乃達4 人之多。而被告丙○○既曾親自包圍甲車,且縱退開甲車後,亦持續待在僅數公尺外之騎樓處,猶得近距離完整見聞事件經過,要無受限於觀察角度致錯看、錯聽之虞;另參諸圍車叫罵並出手猛拍所圍車輛之車身,於一般人而言,均係極為鮮少之特殊經驗,常人對此自當印象深刻,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被告丙○○卻在被告甲○○、乙○○因包圍甲車而被訴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罪之該案(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於一再陳稱「我在現場怎麼會不清楚」、「我有在場,我有聽到」、「我在前面怎麼會沒有看到」、「今日所述都實在」而強調作證所述均出自親身所見聞事實之餘,就該前案至為關鍵之「告訴人是否執意駕車衝撞於先,被告甲○○、乙○○始不得不阻止告訴人離去」、「告訴人如何遭到包圍而致令意思自由受壓制」、「告訴人是否遭受辱罵」等問題,迭為:甲○○沒有要找告訴人碴,只是單純敲甲車玻璃要告訴人下來,告訴人就駕車左轉壓到乙○○的腳…(問:當時有幾個人圍繞甲車拍打?)沒有拍打,又不是要找告訴人麻煩,就只有甲○○、乙○○而已…我在對面騎樓,我沒有去繞著甲車…(問:妳有看到甲○○、乙○○用手敲甲車引擎蓋?)沒有…(問:妳有無聽到甲○○、乙○○罵告訴人?)我沒有聽到…等種種明顯悖於其自身認知及記憶事實之證述內容,自屬偽證無訛,被告丙○○猶執陳詞,否認偽證犯行,並非事實。 2.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丙○○之偽證犯行,業已詳述「審酌被告丙○○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責任,在法院審理中,於案情至關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惡意希冀影響審判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犯後復否認犯行,絲毫未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所為皆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丙○○於本案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素行狀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審理前案之法院並未因而採信被告丙○○不實之證述,所生危害尚未擴大等節,又參以被告丙○○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清潔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實已就檢察官所指之「犯後態度」、被告丙○○所指之「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各節,均納為量刑考量,因而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並無過重或過輕之失可言。是檢察官指責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丙○○指責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均不可採。 3.被告丙○○固另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云云。惟被告丙○○於偵查及歷審程序中,未曾鬆口坦認犯行,實難認其犯後稍具悔意並已知警惕,要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甲○○、乙○○被訴誣告無罪部分,經查: 1.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審勘驗案發時甲車周遭錄影監視畫面結果,可知被告甲○○、乙○○等人於104 年6 月11日包圍甲車時,甲車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係處於關閉引擎之熄火狀態,而係確有稍微往後倒車,再微微往左前方移動,之後又再度往前稍微移動,最後車頭緩慢往前再偏往右前方等情況;復佐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高秉承、告訴人既均一致證、指稱:被告甲○○、乙○○包圍甲車之際,乃有大聲辱罵並徒手猛力拍打甲車鈑金之情,可知被告甲○○、乙○○於斯時與身在甲車內之告訴人,乃處於對立面,且情緒激動,則一般人處於被告甲○○、乙○○之類似情境,見甲車遭其等包圍後竟有移動之情,主觀上認告訴人乃係以執意駛動甲車之方式,逼退甚且因此傷害被告甲○○、乙○○亦不足惜,俾圖脫困,核與常情無違,則被告甲○○、乙○○基於該項主觀認知,而於審視自身傷勢後赴警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罪告訴,自無虛捏事實之誣告可言。 2.至被告乙○○之右髖傷勢,於其直立之狀況下,縱已高於甲車保險桿位置,因被告乙○○包圍甲車之際,曾有出手拍打甲車引擎蓋等車身部位之情,且為便利對位置較低之甲車引擎蓋施力,不免會彎腰、屈膝而非始終保持直立狀態。被告乙○○於包圍甲車之過程中既不免曾因屈膝而降低身軀,則其在此狀況下遭甲車保險桿碰觸髖骨部位成傷,自非不可想像;另未於自認遭不法攻擊之第一時間立即報警並對加害人提告,原所在多有,且現行法對於諸如傷害等告訴乃論之罪,本預留6 個月之被害人抉擇、判斷是否對加害人提告之合法猶豫期間,縱使在案發數月後始對加害人提告,原屬被害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檢察官竟徒執被告甲○○、乙○○未在104 年6 月11日之第一時間提告,而分別遲至同年6 月18日、7 月6 日始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節,即遽為被告甲○○、乙○○確有誣告之犯意、犯行之推論,顯屬無稽。 3.是原審就被告甲○○、乙○○被訴誣告罪部分,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甲○○、乙○○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甲○○、乙○○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丙○○之上訴,均屬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誣告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甲○○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之5 居臺南市○○區○○146號之15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764 號、第16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甲○○、乙○○均無罪。 事 實 一、丙○○與甲○○為朋友關係,乙○○亦為甲○○之友人。緣甲○○懷疑其配偶朱逢志與丁○○交往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9 時20分許,因認朱逢志走進丁○○所居住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社區大樓內,竟與乙○○、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A 男),在上開社區大樓對面之公園守候。迨於同日11時45分許,俟丁○○步出上開社區大樓並坐上其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004206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準備離去之際,甲○○、乙○○與丙○○及A 男即魚貫穿越河堤路,圍繞在丁○○所駕汽車四周及車前,以身體阻擋丁○○駕車離開,並徒手大力拍打該自小客車車身、扳扯車門,且致該車引擎蓋上方及右側車身多處鈑金凹陷受損(水箱飾條上方引擎蓋鈑金凹陷處除外)、右後車門飾條掉落毀損。甲○○等4 人於阻止丁○○離開之過程中,尚夾雜以台語「討客兄」、「不要臉」、「小三」、「幹」、「瘋女人」、「神經病」、「破麻」、「機歪」、「婊子」等語辱罵丁○○;同時向丁○○恫稱:「小心點,不然要給妳死」、「拖下來打」、「出來等一下踹死」、「這個要打,不打不行」、「等一下下來打給她死」等語(上述甲○○、乙○○被訴共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12 號判決甲○○、乙○○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55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斯時在場親身完整經歷上開過程之丙○○雖明知前情,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前案第一審即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12 號之106 年1 月12日9 時30分許進行之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並於供前具結後,就甲○○、乙○○是否曾為上開行為此等於案情至關重要之事項,故為:「現場沒有2 男2 女繞著丁○○的車,只有甲○○及乙○○一前一後,我在騎樓」;「丁○○要開車左彎離開時有壓到他們的腳踝」;「甲○○及乙○○是敲玻璃門,沒有用拳頭或手敲引擎蓋,完全沒有碰到車子板金」;「沒有聽到甲○○、乙○○或其他人罵『討客兄』、『不要臉』、『小三』、『幹』,也沒聽到有人很大聲說『你小心點』、『給你難看』、『把你拖下來踹』、『打給你死』」等虛偽證述內容,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職權告發後,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因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52頁,本判決所引用卷證出處及代號,詳見「卷宗代號對照表」),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之前案審理中,具結後為上開證述,然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站在騎樓,有看到共同被告甲○○、乙○○的腳在告訴人丁○○甲車左切時被甲車撞到,他們有請我報案,我猜想甲○○、乙○○應該是撞到腳踝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丙○○雖然證稱告訴人撞到甲○○、乙○○之腳踝,與甲○○、乙○○之傷勢不符,然此乃因當時被告丙○○角度誤差以致作證嚴謹度不足;再者依監視器畫面並未能看出當時有2 男2 女圍繞告訴人之甲車,甲○○、乙○○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20 號(下稱另案)亦證稱當時僅有被告丙○○、甲○○、乙○○等3 人;而被告丙○○一直在騎樓所以未能聽聞甲○○、乙○○有無上開言行舉止,難認被告丙○○有偽證之故意等語,為被告丙○○辯護。經查:㈠甲○○、乙○○被訴共犯強制罪前案,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12 號判決甲○○、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55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案相關判決、甲○○、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丙○○於前案第一審即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12 號之106 年1 月12日9 時30分許進行之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並於供前具結後,而就上開於該案被告甲○○、乙○○被訴強制罪案情有關之事項,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相關證述此節,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他卷第59-60 頁),並有該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影易卷第14頁反面-19 頁反面、28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而本案之癥結乃係被告丙○○是否故意就上開事實為虛偽之證述,則就前案案發經過,自應先與釐清,經查: ⒈甲○○前因懷疑其配偶朱逢志與告訴人交往而心生不滿,於104 年6 月11日9 時20分許,因認朱逢志走進告訴人所居住位在上址之社區大樓內,與乙○○、丙○○及A 男,在上開社區大樓對面之公園守候;迨於同日11時45分許,俟告訴人步出上開社區大樓並坐上其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004206號停車格之甲車準備離去之際,甲○○、乙○○與被告丙○○及A 男即魚貫穿越河堤路,圍繞在告訴人所駕汽車四周及車前,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駕車離開,並徒手大力拍打該自小客車車身、扳扯車門,且致該車引擎蓋上方及右側車身多處鈑金凹陷受損(水箱飾條上方引擎蓋鈑金凹陷處除外)、右後車門飾條掉落毀損。甲○○等4 人於阻止告訴人離開之過程中,尚夾雜以台語「討客兄」、「不要臉」、「小三」、「幹」、「瘋女人」、「神經病」、「破麻」、「機歪」、「婊子」等語辱罵告訴人;同時向告訴人恫稱:「小心點,不然要給妳死」、「拖下來打」、「出來等一下踹死」、「這個要打,不打不行」、「等一下下來打給她死」等語此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前案警詢、偵查、法院審理及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前案警卷第1-6 頁、前案偵卷第5-6 頁、前案易卷第2 頁反面-9頁、本院訴卷第43頁反面-50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旭勝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前案警卷第22頁反面、甲車車損之照片(前案偵卷第7 -8頁反面)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現場圍觀之高秉承於前案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中及本案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前案警卷第19頁反面-21 頁、前案偵卷第2-3 頁反面、前案易卷第9-14頁、本院訴卷第50-58 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固因影像解析度不佳而無法辨清畫面中所出現人物之長相、身型甚至性別,然仍可見共4 人陸續穿越河堤路朝甲車接近包圍,影像中可見甲車左前方有人站立並在車前及車輛周圍、駕駛座旁走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42-43 、86-101頁)。又被告丙○○不否認其與甲○○、乙○○先在上開大樓對面之公園守候,見告訴人欲駕車離去,旋徒步穿越河堤路上前逼近乙情(前案警卷第7-10頁、前案偵卷第10頁、前案易卷第14頁反面 -19 頁反面、他卷第59-60 頁),且證人甲○○、乙○○均坦承其等2 人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甲○○尚有敲打甲車車身行為等語(前案警卷第11-19 頁、前案偵卷第9-11頁、他卷第58頁反面-59 頁反面、本院訴卷第170-176 頁),而員警獲報到場時,告訴人尚在車內,甲○○、乙○○仍在車旁叫囂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甲○○向員警表示告訴人與其丈夫朱逢志有男女交往之情,現朱逢志在告訴人屋內,要求員警請告訴人下車偕同查緝朱逢志,被告丙○○亦趨前向警講述告訴人不是等情,有警員林慶源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前案偵卷第1 頁),足見案發時甲○○、乙○○情緒確屬激動,被告丙○○、甲○○、乙○○均對告訴人展現明顯敵意。綜以上開事證,資可補強證人丁○○、高秉承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應認與事實相符,從而甲○○、乙○○、丙○○及A 男等4 人共同為上開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證人甲○○、乙○○在另案中證稱當時僅有3 人在場,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識幾人等語,以此認為被告丙○○並未故為不實陳述,然證人甲○○、乙○○於前案警詢時均不否認案發現場尚有第4 人在場,僅其等不認識等語(見前案警卷第12、16頁反面),被告丙○○於另案亦稱:是路人來看戲等語(本院訴卷第113 頁),且另案審理中勘驗監視器光碟後,被告丙○○之辯護人(亦為另案被告葉泰東之辯護人)於另案也當庭表示:「影像有4 個人沒錯」等語(本院訴卷第112 頁),此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吻合,是以當時現場除被告丙○○、甲○○、乙○○外,確有某成年男性隨被告丙○○等人在場。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該A 男也是隨被告丙○○、甲○○、乙○○等人橫越馬路至甲車處,應無可能僅是隨機路過好奇圍觀之路人,而是與被告丙○○、甲○○、乙○○就上開行為有共同意思聯絡之人,被告丙○○辯稱A 男只是路人等語,尚難採信,要難以此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⒊辯護意旨雖以證人高秉承於另案並未能清楚指認該案被告葉泰東(即被告丙○○之配偶),以此質疑證人高秉承證詞之可信度。然本案之爭執重點,乃係現場人數若干,證人高秉承縱然對於A 男之長相、外貌未能詳為描述,然就現場人數若干此事,與A 男、葉泰東是否為同1 人乃屬二事,要不能以證人高秉承就A 男與葉泰東同一性上之記憶消淡,即遽謂證人高秉承就在場人數之證述亦屬有誤。況且,本院乃綜合上開事證作為判斷標準,並非單以證人高秉承之證述為依據,是亦無從以此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丙○○係在騎樓,並未參與上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如此之證述(本院訴卷第170-175 頁反面),然依證人丁○○於前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上車後,有2 男2 女魚貫穿越河堤路圍著車子四周拍打、叫罵、恐嚇。4 個人8 隻手拍打車子,讓我很害怕,被告丙○○有拍打(車子)右側與後側等語(前案易卷第2-9 頁、本院訴卷第43頁反面-50 頁),並有證人高秉承於前案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對面停車格停車,下車聽到叫罵聲,很大聲,4 個人圍在車子旁邊叫罵,罵很多,我不知道什麼事,所以走到對面騎樓看,2 男2 女圍著車子不讓車子走,拍打車子,力道很大,我走到騎樓時,退1 個女的出來,應該是被告丙○○等語可佐(前案易卷第9-14頁、本院訴卷第176-183 頁),本院衡以前案之被告乃甲○○、乙○○,證人高秉承應無可能無端故為被告丙○○不利之證述,而被告甲○○又始終在甲車周圍,應可確認嗣後退至騎樓者確為被告丙○○,已可補強證人丁○○上開證述,堪認被告丙○○確有參與上開行為,而非始終均在騎樓,被告丙○○上開所辯及證人甲○○上開證述,亦難採信。 ⒌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丙○○就當時在場人數此部分之證述,並不會使審判陷於錯誤等語,為被告丙○○辯護,然前案被告甲○○、乙○○被訴之案件為妨害自由,當時究竟若干人在場、如何包圍告訴人,自與其等使用之手段是否足以壓制及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程度若干有重要關係,要難謂此非審判上重要之事項,而遽認無使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綜合上開說明,前案案發當時,除被告丙○○、甲○○、乙○○外,確有A 男在場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被告丙○○當時既然在場參與上開行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被告丙○○就前案審理中證稱:「現場沒有2 男2 女繞著丁○○的車,只有甲○○及乙○○一前一後,我在騎樓」等語,自屬故為虛偽之證述。 ㈢又被告丙○○證述「丁○○要開車左彎離開時有壓到他們(指甲○○、乙○○)的腳踝」等語,確與甲○○、乙○○嗣後提出告訴之傷勢為甲○○右膝挫傷、乙○○為雙膝及右髖挫傷之情況不符,有甲○○、乙○○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前案警卷第21頁反面-22 頁)。然須究明者,乃被告丙○○是否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經查: ⒈觀之被告丙○○於前案審理時作證之內容為(「答」指被告丙○○回答內容,前案易卷第15-19頁): 問:當天丁○○上車後,車子有無發動移動? 答:車子引擎有發動,甲○○跟丁○○說叫我先生下來,有敲玻璃門要她下來,丁○○要左彎,去碰到前面車子的後保險桿,要轉彎的時候,有壓到乙○○他的腳。 問:是壓到還是撞到? 答:碰到。 問:有撞到? 答:是。(中略) 問:當天是妳先報警,還是丁○○先報警的,這部分清楚嗎? 答:應該是我先報警,因為她一個人在車上,窗戶沒有搖下來,甲○○是好意叫丁○○下來,要問她先生在樓上做什麼,他們並沒有要找她碴,純粹叫她下來,怎麼搞成撞他的腳,我看到她撞他的腳,所以我一定要報案啊。問:妳當天報案是確實有看到丁○○的車子有撞被告的腳?答:是,他們兩個有去驗傷。 (中略) 問:妳剛才說在對面看到丁○○的車子移動,撞到乙○○的腳妳怎麼這麼清楚?妳有親眼看到嗎? 答:沒有,他腳在痛我不知道,是他叫我趕快報案,我就報案。 問:車子撞到許先生的腳,是否確實親眼看到? 答:當下他的腳在痛我不知道? 問:車子移動撞到腳,這個現場,有無看到? 答:我看到他站在車子前面,怎麼看到得?我只聽到快報案。 問:是否沒有親眼看到車子撞到腳,是聽到他們說報案? 答:對。 (中略) 問:妳在警局製作的筆錄中提到,對方丁○○要起駛,前端撞擊到甲○○、乙○○雙腳,這是妳當天親眼所見嗎?答:那天車子是有撞過去,他們有疼痛、沒有疼痛我不知道。 問:我不是問有沒有痛,是問妳有沒有親眼看到車子撞到他們的腳? 答:我有看到她開的時候轉過去有碰撞到他們的腳,就是撞到他們的身體,才叫我報案的,我在騎樓下。 (中略) 問:妳剛才回答辯護人妳在現場有看到丁○○開車撞到乙○○的腳,但我問妳時妳又說沒有。妳當時在對面還沒走過來,妳看得到嗎? 答:他叫我報案。 問:報案的部分沒有爭執,妳有親眼看到丁○○的車子開過來撞到乙○○的腳嗎? 答:有,我在前面怎麼會沒有看到。 問:剛剛說沒有看到,為什麼現在說有看到?我問的是有沒有親眼看到車子撞到腳? 答:有,有撞到身體。 問:身體哪裡? 答:身體的哪裡就我不知道了。 問:妳不是有看到?碰到哪裡? 答:照理講,身上都被撞到。 問:全身都被撞到嗎? 答:受傷是在他們腳上。 問:撞到哪裡?腳掌嗎?腳的哪裡? 答:事後他們說腳在痛。 問:妳不是說有看到?撞到哪裡? 答:撞到身體。 問:撞到身體的哪裡? 答:腳上。 問:腳的哪裡? 答:撞到腳踝。 問:妳今日所述是否均實在?還是哪一次記憶比較清楚、實在? 答:今日所述都實在。 問:是否清楚? 答:我在現場怎麼會不清楚。 (中略) 問:妳到公園坐的時候甲○○、乙○○已經圍住丁○○車子了嗎? 答:沒有,到現場時甲○○、乙○○還在公園坐,跟我說她先生拿早餐上去,接著我們在那邊坐著等,要等甲○○先生下來問清楚,結果等到丁○○下來要開車走,要往馬路方向開走,甲○○、乙○○就從馬路過去拍丁○○車窗叫她下來,問她為什麼我先生在妳家樓上,丁○○不開門,也不搖下窗戶,就要趕快走,乙○○就在車前方擋住她,丁○○要開走的時候就壓到他們的腳踝,就叫我趕快報案,我報案之後警察就來了。 (下略) ⒉依被告丙○○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丙○○一度對「沒有親眼看到車子撞到腳,是聽到他們說報案」之問題為肯定答覆,之後對於「妳有親眼看到丁○○的車子開過來撞到乙○○的腳嗎?」又答稱:「有,我在前面怎麼會沒有看到。」,嗣後對於「(撞倒)身體哪裡?」之問題又稱:「身體的哪裡就我不知道了。」,最終始稱「撞到腳踝」等語,然其證述過程數度反覆稱沒親眼看到車子撞倒腳,不知撞倒身體何部位,待遭追問後,又稱是「撞到腳踝」等語,卻與甲○○、乙○○之傷勢全然不符,可見被告丙○○於前案審理中具結有關看見告訴人撞倒甲○○、乙○○腳踝之證述,根本非出於其親身見聞。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丙○○係因角度誤差以致作證嚴謹度不足,然依上開證述之過程,詰問者並無明顯以誘導方式使被告丙○○證述告訴人「撞到腳踝」此事,且被告丙○○更再三強調「(問:妳有親眼看到丁○○的車子開過來撞到乙○○的腳嗎?)有,我在前面怎麼會沒有看到」、「今日所述都實在」、「我在現場怎麼會不清楚」等語,堅稱上情絕對是出於其親自見聞,並未絲毫表示當時因角度不佳未能確認甲○○、乙○○被撞部位之情況,由此可見被告丙○○上開有關告訴人要開車左彎離開時有壓到甲○○、乙○○腳踝之證述內容乃出於虛構之不實證述,堪予認定。 ㈣被告丙○○雖辯稱當時在騎樓,沒有看到或聽到甲○○、乙○○對甲車為上開敲打等行為及辱罵上開穢語,並非故為不實之證述。然查:甲○○、乙○○曾對甲車為上開等敲打行為及辱罵上開穢語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丙○○並非始終都在騎樓,而是一度圍繞甲車,亦經本院確認如上。本院參以被告丙○○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問:當時有無罵三字經?)我沒有聽到,我只聽到『妳叫朱逢志下來、妳叫朱逢志下來,為何聲聲句句說你們沒有關係,他會去妳樓上』」(前案易卷第15頁反面)、「乙○○就在車前方擋住她,丁○○要開走的時候就壓到他們的腳就叫我趕快報案,我報案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前案易卷第19頁),足見被告丙○○對於甲○○、乙○○所表示要朱逢志下來、報案等上開內容,均有聽聞,並循此報案,可見其視力、聽力及反應如常;而當時在場目睹之證人高秉承既有見聞甲○○、乙○○對甲車為上開敲打行為及辱罵上開穢語之行為,被告丙○○豈有可能對此渾然不知、置若罔聞?所辯顯難採信。何況依現場照片(他卷第51-52 頁),該處騎樓距離停車位甚近,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丙○○距離停車位約3 公尺等情(本院訴卷第172 頁),是以被告丙○○證稱沒有看到或聽到甲○○、乙○○對甲車為上開敲打等行為及辱罵上開穢語,亦屬故為虛偽證述此節,同堪認定。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又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就上開於被告甲○○、乙○○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虛偽陳述,自有使審判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縱被告丙○○該等不實陳述雖未為審理該案之法院採信,猶無礙於被告丙○○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丙○○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責任,在法院審理中,於案情至關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惡意希冀影響審判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犯後復否認犯行,絲毫未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所為皆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丙○○於本案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素行狀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審理前案之法院並未因而採信被告丙○○不實之證述,所生危害尚未擴大等節,又參以被告丙○○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清潔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及乙○○均明知告訴人於前案之時、地所駕駛之甲車並未衝撞渠二人,竟均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於106 年6 月18日及7 月6 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分別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並向承辦員警分別誣指「丁○○在車上不下車後就開車往前行駛,其車頭撞擊我的右膝處及乙○○,撞擊三次」;「丁○○在車上不下車後就開車往前行駛,其車頭撞擊我的右膝處及甲○○,撞擊三次」等語。嗣經雄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114 號對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169 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06 年1 月12日在前案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12 號案件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證人高秉承於104 年11月19日在前案偵查中雄檢104 年度偵字第22114 號案件及106 年1 月12日在前案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12 號案件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本院前案105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照片、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104 年6 月11日110 報案紀錄單、雄檢檢察事務官105 年3 月11日勘驗報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 年6 月11日出具之被告甲○○及乙○○診斷證明書、雄檢104 年度偵字第22114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案判決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曾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傷害告訴,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故意,均辯稱:甲車確實有撞倒我們的膝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乙○○於前案案發當日21時21分、22分許曾至醫院就診,經診斷被告甲○○右膝挫傷、被告乙○○為雙膝及右髖挫傷等情,有被告甲○○、乙○○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前案警卷第21頁反面-22 頁);又被告甲○○、乙○○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傷害告訴部分,業經雄檢以104 年度偵字第22114 號對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同堪認定。本院參以相關卷內資料,固難認為被告甲○○、乙○○之上開傷勢乃是告訴人於前案案發時,因故意或過失而開車撞擊被告甲○○、乙○○所致,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證明被告甲○○、乙○○係出於故意捏造,而非誤認、懷疑而提出告訴,始足認被告甲○○、乙○○之誣告犯行。 ㈡被告甲○○、乙○○曾於前案案發時對告訴人之甲車為上開包圍、拍打行為此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甲○○、乙○○確有一段時間密切靠近甲車之車頭處。證人丁○○、高秉承雖均證稱甲車在前案案發期間並未移動,然依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可發現甲車遭被告甲○○、乙○○等人包圍當時,確有稍微往後倒車,再微微往左前方移動,之後又再度往前稍微移動,最後車頭緩慢往前再偏往右前方等狀況,此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42-43 、86-101頁),則被告甲○○、乙○○辯稱甲車當時曾有移動,似非全然無據。而被告甲○○、乙○○包圍甲車並為前案行為時,不免在膝蓋處與甲車車體保險桿等位置曾有接觸,尚不能排除其等在情緒激動之下對告訴人為前案之行為時,自行不慎接觸甲車而造成上開傷勢之可能。然當時甲車確實曾經數度移動,已如前述,被告甲○○、乙○○因而出於誤認、懷疑,而以遭告訴人駕駛甲車撞擊3 次為由,提出上開傷害之告訴,要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之情況有別。 ㈢又前案案發後,警方曾經獲報到場處理此事,固有警員林慶源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前案偵卷第1 頁),依上開職務報告,被告甲○○、乙○○於警方到場時,雖未立即告以車禍或遭傷害之事由,並當場檢查受傷部位驗傷,惟一般人之身體,因撞擊位置或個人體質不同,或因無意間碰撞,抑或因自覺並無大礙,以致未能及時察覺傷勢,嗣因感覺不適始行就醫,而發覺傷勢之情況並非罕見,是以受傷後是否能立即發現,與其所受之傷勢型態等原因有關,非可一概以被告甲○○、乙○○未當場告知到場員警受有傷勢,即逕認被告甲○○、乙○○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上開傷勢。況且本案被告甲○○、乙○○在案發當晚驗傷後,並未立即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而係分別在104 年6 月18日(被告甲○○部分)、同年7 月6 日(被告乙○○部分),因告訴人對其等提出妨害自由、公然侮辱、恐嚇、毀損之告訴,而以嫌疑人身分前往警察機關製作筆錄時,始於員警詢問告訴人所提告之相關內容後,再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傷害告訴(前案警卷第11-19 頁),由被告甲○○、乙○○提出告訴之脈絡觀之,其等所提上開告訴,即帶有在雙方爭執之訟爭上攻擊或防禦方法,以求判明是非曲直之意味,亦難遽認被告甲○○、乙○○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乙○○有所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犯行,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甲○○、乙○○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甲○○、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 │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2346700號卷(影卷) │前案警卷 │ │雄檢104年度偵字第22114號卷(影卷) │前案偵卷 │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12號卷(影卷) │前案易卷 │ │雄檢106年度他字第1205號卷(影卷) │他卷 │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卷 │本院審訴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1號卷 │本院訴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