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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邱明弘楊智守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東源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林岡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98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徐東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徐東源係新楷避震器有限公司(下稱新楷公司)負責人,GALAYDA MIKHAIL (中文名:米海爾)為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籍之外籍人士,自民國100 年12月起任職於新楷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管理公司之業務及行政事宜。徐東源明知GALAYDA MIKHAIL 以新楷公司款項代墊GALAYDA MIKHAIL子女學費一情,係經徐東源同意辦理,且事後業已清償完畢,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具狀於105年5 月9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原名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GALAYDA MIKHAIL 利用徐東源對其之信任,及擔任新楷公司總經理之便,於附表「侵占時間」欄所示時間,挪用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供己私用,繳納其子女美國學校之費用,而對GALAYDA MIKHAIL 提起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之告訴,足生損害於GALAYDA MIKHAIL 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GALAYDA MIKHAIL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東源(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頁、第80頁、第86頁,本院卷第56頁正面、第78頁正、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GALAYDA MIKHAIL 、證人黃馨慧證述在卷(GALAYDA MIKHAIL 部分見106 年度他字第327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2頁正面至第52頁反面;黃馨慧部分見105 年度他字第4233號影卷〔下稱影他卷〕第141 頁正面至第143 頁正面、106 年度偵字第4358號影卷〔下稱影偵卷〕第14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並有被告刑事告訴狀(見影他卷第1 至5 頁)、告訴人與被告99年8 月17日之電子郵件(含中譯文)、證人黃馨慧與被告99年8 月19日之電子郵件(含中譯文)(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新楷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黃馨慧製作新楷公司俄文帳務紀錄(含俄/ 英/ 中譯本對照)、99年8 月20日、99年12月30日、100 年8 月31日、100 年12月15日、102 年7 月22日、102 年12月26日電匯單、黃馨慧與俄國會計師100 年9 月1 日、100 年12月16日、102 年7 月26日以Skype 俄文對話(英/ 中譯本對照)、黃馨慧與被告100 年12月16日以Skype 第一次、第二次俄文對話及英/ 譯本對照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影卷〔下稱影訴卷〕卷一第263至325 頁、第393 至403 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3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24 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見影偵卷第22至24頁、第38至41頁、第10至12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採此見解,且最高法院第101 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㈠不再援用29年上字第2417號判例要旨仍維持相同見解。

㈡查被告於誣告告訴人之前開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35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代表新楷公司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24 號駁回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誣告告訴人之前開業務侵占等案件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非經法院裁判確定,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即自白犯行,有如上述,依據上述說明,應認被告該當刑法第172 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於原審認罪同時,卻也屢次表示之所以對告訴人提起侵占與背信告訴,係因對錢之流向有所懷疑,且提告係之前委任律師所給之意見,律師並未提醒此有誣告可能等語,因而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72 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有間。惟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本件被告於原審107 年8 月3 日審理時,固曾陳稱上揭如檢察官所陳之言詞,然其既已表示認罪,復曾於原審同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未附任何條件或辯解之全然認罪(見原審卷第30頁、第80頁、第86頁),則揆之前揭說明,仍應認其該當刑法第172 條之減刑事由,是檢察官此部分所為主張,難以憑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5 月9 日(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誣指GALAYDA MIKH AIL利用徐東源對其之信任,及擔任新楷公司總經理之便,於『附表所示時間』,挪用『附表所示金額』供己私用,繳納其子女美國學校之費用」等語,然觀之原判決,並無任何有關其所載附表之記載,而此關係被告誣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是原判決此部分之疏漏,顯有導致犯罪事實不明之瑕疵,原判決自無從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被告之刑,且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且於告訴人經不起訴處分後,復為再議,不僅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訟累,且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其惡性非輕,行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迭次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無不佳,又被告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和解迄不成立(此有原審調解簡要紀錄表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正面至第81頁反面);兼衡被告前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書證部分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六、不為緩刑之說明:本件被告於犯罪後,雖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復審酌被告係以誣告告訴人作為處理與告訴人間因經營新楷公司所生財務糾紛之手段,被告除對告訴人提起前開業務侵占等之刑事告訴外,尚有就同一誣告事實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駁回),且於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復提起再議,足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於國家、社會及他人法益不得侵害之基本法治觀念,苟非予相當之刑罰矯治,客觀上難認為已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          │實際提領金額(新臺│侵占金額(即繳付美國學│
│    │(民國)          │幣)              │校費用金額/ 新臺幣)  │
├──┼─────────┼─────────┼───────────┤
│1   │99年8月18日       │853,456元         │853,426元             │
├──┼─────────┼─────────┼───────────┤
│2   │99年12月28日      │779,666元         │779,426元             │
├──┼─────────┼─────────┼───────────┤
│3   │100年8月10日      │736,870元         │736,750元             │
├──┼─────────┼─────────┼───────────┤
│4   │100年12月16日     │729,820元         │729,700元             │
├──┼─────────┼─────────┼───────────┤
│5   │101年6月26日      │747,950元         │722,800元             │
├──┼─────────┼─────────┼───────────┤
│6   │102年7月25日      │524,640元         │512,450元             │
├──┼─────────┼─────────┼───────────┤
│7   │102年12月30日     │519,540元         │512,450元             │
├──┼─────────┼─────────┼───────────┤
│    │合       計       │4,891,942元       │4,847,002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