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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邱明弘徐美麗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參 與 人 連嘉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源福

上列參與人參與被告陳信志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8號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對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同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同法第455 條之25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信志、黃慶祥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被告陳信志等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前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效力應及於沒收,核先敘明。被告陳信志等被訴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2日裁定連嘉通運有限公司應參與上開案件沒收程序(見原審卷第134 頁)。惟應沒收財產即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係被告陳信志所有,而非參與人所有,已據參與人之代表人李源福於同年8 月22日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0 頁)。是參與人已無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原審上開參與沒收程序裁定自應予撤銷,原審未予撤銷,自有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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