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林水城、唐照明、任森銓
- 被告蔡永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得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06號、106 年度偵字第3277號、106 年度偵字第4732號、106 年度偵字第4824號、106 年度偵字第4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永得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外,並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公告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故其明知非注射液形態之愷他命係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持用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平板電腦與吳俊賢聯繫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轉讓摻有偽藥愷他命粉末之香菸予吳俊賢1 次。 二、嗣於106 年2 月7 日上午9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及其駕駛車輛執行搜索,並扣得供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因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當事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經調查並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大田警偵證述部分之證據能力,然此部分證述並未經本院用於認定被告有罪,自無庸說明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永得(下稱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 、45頁、偵一卷第45頁反面、第68頁、偵二卷第18-19 頁、聲羈卷第13頁、原審法院卷第16、107 頁、本院卷第55、8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以及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IPAD AIR平板電腦1 具等件為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業經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示明白,此均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項。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分,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關於本案愷他命之形態,依被告及證人吳俊賢所述為粉末狀,用以摻入香菸後吸食(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第45頁反面),可見該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形態,揆之上開說明,自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此次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自堪認定。辯護人辯稱愷他命並非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揭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然而,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原則,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故若選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者,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偽藥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吳俊賢,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規定處斷云云,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四、量刑審酌: 原審因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第38條第2 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仍轉讓偽藥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造成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犯行,轉讓偽藥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象僅有1 人,破壞社會治安之情節非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做工為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健康情形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扣案附表四編號3 之IPAD AIR平板電腦1 台係被告所有供犯轉讓偽藥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其轉讓罪行宣告沒收,並敘明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2現金4 萬2000元、附表五編號1 所示安非他命1 包、附表五編號2 所示愷他命1 包、編號6 所示現金1 萬6100元、編號7 所示K 盤1 個、編號9 所示現金50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劉大田各1 次,均藉此營利;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 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方式,轉讓海洛因予劉大田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8 條第1 項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劉大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尿液檢驗報告、行動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內容與劉大田聯繫,且於附表六編號1 、3 所示時地與劉大田見面,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時、地有跟劉大田見面之原因是伊拿賭博倍數表給劉大田,附表六編號3 見面是向劉大田索討其積欠之賭債,附表六編號2 部分通聯內容是劉大田要跟伊借票,但後來2 人並未見面,並無轉讓或販賣毒品給劉大田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劉大田於警偵之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劉大田因為積欠債務,警偵證述實係故意構陷被告,且其資力不佳,所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達37.5公克,價格昂貴,難以採信,無從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六編號1 部分: 1.證人劉大田於警偵時雖證稱:伊在105 年10月21日晚上10點39分,由被告打電話給伊,後來見面拿海洛因樣品1 包給伊云云(見警一卷第43頁、偵一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則改稱:伊是在當天是被告拿六合彩倍數表給伊,伊警偵供述係因積欠被告債務,所以故意陷害被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頁),其證述前後不一,其警偵所述當次見面是因被告轉讓海洛因給伊試用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2.再參照被告與劉大田當日之通訊監察錄音所示(見警一卷第12-13 頁): ⑴105 年10月21日22時39分 蔡永得:田兄你在幹嘛? 劉大田:沒有在鳳山。 蔡永得:你還沒要睡喔?我拿那個資料給你。 劉大田:你差不多11點15分到這,我要去車站載人。 蔡永得:好。 ⑵105 年10月21日23時16分 劉大田:你到了嗎? 蔡永得:嗯!田兄我到了。 劉大田:我3分鐘到。 蔡永得:我在對面羊肉。 劉大田:好。 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主動與劉大田聯繫要拿「資料」給劉大田,核與通常係購毒者向販毒者詢問有無毒品之常情不符,且劉大田於原審亦證稱渠等通話中所指「資料」並非毒品而是六合彩倍數表,審酌被告確有經營六合彩簽賭,被告所辯當日是拿六合彩倍數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劉大田前開警偵證述核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不一,其警偵證述亦欠缺證據補強其憑信性,從而,不得僅憑劉大田警偵證述即為認定被告確有附表六編號1 所示犯行。至於劉大田106 年2 月7 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驗尿結果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原審法院卷第68、69頁),然上開驗尿結果之採尿日期與附表六編號1 所示犯行日期(105 年10月21日)相距3 月之遙,僅能證明劉大田確有施用鴉片類毒品,無從補強上開毒品係自被告處取得甚明,併予敘明。 ㈡附表六編號2 部分: 1.證人劉大田於警偵時雖證稱:伊在105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25分後,與被告以「票」作為毒品代號與被告通話後,見面相約在被告岡山住處交易,購買10萬5000元、37.5公克之海洛因云云(見警一卷第39-40 頁、偵一卷第22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電話中是要向被告借票,持向友人借款,後來被告說沒有票可以借伊,伊偵查中證述是故意要陷害被告,讓被告被關起來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92-101頁),其證述前後不一,關於通話中指「票」是否為毒品之代號,即屬有疑,再證人劉大田就105 年11月9 日有無跟被告見面及見面地點一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在伊公司見面,核與警偵所述不符,其陳述是否屬實,亦有疑問。 2.再參照被告與劉大田之通訊監察錄音所示(見警一卷第14-15 頁): 105 年11月9 日15時25分 劉大田:在忙?還是睡覺? 蔡永得:我剛剛廁所。 劉大田:我朋友說這樣要開票過去給你們,昨天那樣對嗎?蔡永得:對。 劉大田:要拿去哪裡給你? 蔡永得:要拿去哪裡給我喔。 劉大田:我朋友應該在鄉下忙,想說著你能不能過來收。 蔡永得:喔~差不多幾點?我也要聯絡一下叫人收回來。 劉大田:你確定有票嗎?因為我要跟他說叫他那個喔…… 蔡永得:有阿。 劉大田:有就好,這樣我問他幾點再打給你。 蔡永得:我聯絡一下。 劉大田:好。 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劉大田表示要開「票」過去給被告,復再向被告確認有沒有「票」,顯見此處所指「票」容有多重意義,即劉大田要給被告票、被告也要給劉大田票,倘若劉大田警偵所述:「票」就是毒品的代號一情為真,則何以劉大田電話中要開票給被告,再由被告託人去向劉大田收回?佐以證人劉大田於偵、審前後證述不一,此處「票」是否即指毒品,即屬有疑,是前開通聯譯文並未談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相關暗語或帶有默契之含混語氣之溝通,則劉大田前揭警偵證述欠缺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其憑信性,自不得僅憑劉大田警偵證述,遽認渠等該通電話中係在討論販毒事宜,再者,劉大田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通話後,渠等見面地點改稱係在其公司見面,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佐以劉大田證稱被告要跟伊見面時會先以電話聯絡等語,本件並無後續之通聯可佐,無從認當日通話後,被告與劉大田確有見面交易,況以劉大田自承開堆高機為業,當時每月收入約3 萬至4 萬元,每月約支出2 萬5000元之小孩教育費,則劉大田有無餘裕支出10萬5000元以購買毒品,究屬有疑,且本件經搜索被告住處及車輛,並未發現分裝、磅秤毒品之工具,綜上各情,尚難認被告涉有附表六編號2 犯行。至於劉大田106 年2 月7 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驗尿結果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原審法院卷第68、69頁),然上開驗尿結果之採尿日期與附表六編號2 所示犯行日期(105 年11月9 日)相距近3 月,僅能證明劉大田確有施用鴉片類毒品,無從補強上開毒品係自被告處取得甚明,併予敘明。 ㈢附表六編號3 部分: 1.證人劉大田雖於警偵證稱:伊於105 年12月20日於伊岡山住處向被告以1 萬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云云(見警一卷第40頁、偵一卷第22頁反面),惟在原審審理中改稱:當天是被告來伊岡山住處向伊要錢,因為過程中口氣很差,所以伊故意要讓檢察官認為被告販毒種類繁多、數量非輕,讓被告遭到羈押,所以警偵證述時故意陷害被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91-101頁),是以劉大田證述前後不一,其警偵證述是否可信,亦有疑問。再以,當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一卷第28頁): ⑴105年12月20日12時3分 蔡永得:田兄你在哪? 劉大田:在家。 蔡永得:我去找你下! 劉大田:恩。 ⑵105年12月20日13時46分 劉大田:等會打給你。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談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相關暗語或帶有默契之含混語氣之溝通,則劉大田前揭警偵證述欠缺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其憑信性,自不得僅憑劉大田警偵證述,遽認渠等當次見面係在交易毒品,至於檢察官雖舉出行動蒐證照片4 張(見偵一卷第25頁)以佐證被告當日確有交易毒品,然自上開照片觀之,僅能證明被告與劉大田確有見面、交談,但並無法看出被告與劉大田彼此有交付任何物品給對方,無從補強劉大田警偵證述,再佐以劉大田自承開堆高機為業,當時每月收入約3 萬至4 萬元,每月約支出2 萬5000元之小孩教育費,則劉大田有無餘裕支出1 萬餘元以購買毒品,究屬有疑,再以本件經搜索被告住處及車輛,並未發現用以分裝、磅秤毒品之工具,綜上各情,尚難認被告涉有附表六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劉大田106 年2 月7 日採尿送驗結果僅有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無安非他命類反應,有驗尿結果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院卷第68、69頁),均無從補強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併予敘明。 ⑶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聲請勘驗105 年12月20日警方蒐證錄影光碟(附表六編號3 部分),本院勘驗結果: 「影片開始可見劉大田穿著灰色上衣、黑色長褲在家中,約01:12時走至屋外與鄰居聊天,約04:45時可見車號000-0000號車行駛過來並靠路邊停車,約05:00時劉大田走過去與身著淺藍色上衣、黑色短褲之駕駛在路邊聊天,聊天過程中可見劉大田手上拿有手機並有不時低頭看手機之動作,但聊天之二人無明顯互相交付物品之動作,至約14:05秒時兩人分別離開聊天之處,劉大田走回與鄰居聊天處繼續聊天,車駕駛則上車駛離,兩人分開時亦無明顯手上有物品或互相交付物品之動作,但也有一部分畫面遭路旁停留的車子所阻擋視線,但從該車子的擋風玻璃約略可見交談二人之身形。在見面過程當中,雙方氣氛和諧,未見有口角或交惡之情形出現。」 ⒉ 雖未見雙方有口角或交惡之情形,與證人劉大田所稱:「當天是被告來伊岡山住處向伊要錢,因為過程中口氣很差」等情不符,但雙方對談約10分鐘,並未發現有交付金錢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且此與一般買賣毒品雙方於買賣後,因害怕警察追緝,雙方即時分開之情形不符,尚無從認定當天雙方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證人劉大田所為警偵證述與審理中證述,前後不一,存有瑕疵,且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均無從認定電話中被告曾有使用暗語討論販毒事宜,且劉大田之驗尿報告均無從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補強,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蔡永得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判決關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及圖利聚眾賭博(即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對有罪部分得提起上訴。 檢察官對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訴轉讓偽藥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 │轉讓對象│轉讓方式、毒品種類及│通聯時間、內容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刑及沒收 │ ├────┤價金 │(民國) │ │ │ │轉讓時間│(民國) │ │ │ │ │(民國)│(新台幣) │ │ │ │ ├────┤ │ │ │ │ │轉讓地點│ │ │ │ │ ├────┼──────────┼────────────┼────────┼────────┤ │吳俊賢 │蔡永得持用0000000000│◎105 年12月14日2 時40分│1.證人吳俊賢供述│蔡永得犯轉讓偽藥│ ├────┤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2│蔡永得:喂?大頭怎麼了? │(偵一卷第30至30│罪,處有期徒刑捌│ │105 年12│月14日17時47分,與吳│吳俊賢:你在哪? │頁反面、40頁反面│月。扣案如附表四│ │月14日19│俊賢持用之0000000000│蔡永得:我在鳳山。 │) │編號3 所示之物沒│ │時2 分後│5 號行動電話,聯絡碰│吳俊賢:跑到鳳山幹嘛? │2.被告蔡永得供述│收。 │ │某時許 │面事宜後,蔡永得於左│蔡永得:我帶我老婆出來買│(偵一卷第45至45│ │ ├────┤列時、地無償轉讓摻有│ 東西! │頁反面、聲羈卷第│ │ │吳俊賢位│愷他命之香菸1 支予吳│吳俊賢:靠要,我電話壞了│14頁、原審法院卷│ │ │於高雄市│俊賢。 │ 。 │第16、48、107 頁│ │ │三民區之│ │蔡永得:怎麼了什麼事情你│)3.通訊監察譯文│ │ │住處外 │ │ 講! │(警一卷第24至25│ │ │ │ │吳俊賢:我…菸… │頁) │ │ │ │ │蔡永得:喔…好不然你等我│4.臺灣高雄地方法│ │ │ │ │ 下,我吃個東西馬│院106 年聲搜字第│ │ │ │ │ 上回去! │000200號搜索票、│ │ │ │ │◎105 年12月14日2 時54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蔡永得:喂?大頭要等早上 │警察局搜索、扣押│ │ │ │ │ 的喔,早上就有了│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你先休息。 │錄表(警一卷第47│ │ │ │ │◎105 年12月14日2 時54分│至51、54至58頁)│ │ │ │ │吳俊賢:你跑去哪? │5.臺灣高雄地方法│ │ │ │ │蔡永得:在家阿,等早上的│院105 年聲監續字│ │ │ │ │就有了。 │第002727號通訊監│ │ │ │ │◎105 年12月14日17時47分│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吳俊賢:喂?可以嗎? │偵一卷第5至6頁)│ │ │ │ │蔡永得:沒阿,我等下打給│6.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 你!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105 年12月14日18時36分│物實驗室-高雄106│ │ │ │ │蔡永得:你在哪? │年5月16日【編號 │ │ │ │ │吳俊賢:在家阿? │:KH/2017/500060│ │ │ │ │蔡永得:我要去蚵子寮,回│07】濫用藥物檢驗│ │ │ │ │ 來再找你? │報告(原審法院卷│ │ │ │ │吳俊賢:我昨天有匯給你嗎│第66頁) │ │ │ │ │ ? │ │ │ │ │ │蔡永得:蛤? │ │ │ │ │ │吳俊賢:我昨天有匯錢給你│ │ │ │ │ │ 嗎? │ │ │ │ │ │蔡永得:有。 │ │ │ │ │ │吳俊賢:你幾點要回來?你│ │ │ │ │ │ 回來再打給我好了│ │ │ │ │ │ 。 │ │ │ │ │ │◎105 年12月14日19時2 分│ │ │ │ │ │吳俊賢:喂? │ │ │ │ │ │蔡永得:大頭我在樓下了喔│ │ │ │ │ │ ! │ │ │ │ │ │吳俊賢:喔。 │ │ │ └────┴──────────┴────────────┴────────┴────────┘ 附表二: 空白。 附表三: 空白。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1 │帳本 1本 │供賭博犯行所用│ ├──┼────────────────┼───────┤ │2-1 │現金(新臺幣) 5萬6000元 │賭金1 萬4000元│ ├──┤ ├───────┤ │2-2 │ │4 萬2000元(與│ │ │ │本案無關) │ ├──┼────────────────┼───────┤ │3 │IPAD AIR 1台 │供轉讓愷他命、│ │ │ │賭博犯行所用 │ ├──┼────────────────┼───────┤ │4 │Samsung手機 1具 │供賭博犯行所用│ ├──┼────────────────┼───────┤ │5 │iPhone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供賭博犯行所用│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6 │iPhone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供賭博犯行所用│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7 │黑莓機 2具 │供賭博犯行所用│ ├──┼────────────────┼───────┤ │8 │Samsung手機 1具 (無SIM卡) │供賭博犯行所用│ ├──┴────────────────┴───────┤ │執行時間:民國106 年2 月7 日9 時10分至10時10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 │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警一卷第52頁。 │ └───────────────────────────┘ 附表五: 空白。 附表六: ┌─┬───┬────┬────┬───┬────────┐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交易 │交易方式 │ │號│ │ │ │對象 │ │ ├─┼───┼────┼────┼───┼────────┤ │1 │蔡永得│105年10 │高雄市鳳│劉大田│蔡永得於105 年10│ │ │ │月21日23│山區海洋│ │月21日22時39分許│ │ │ │時16分後│路、凱旋│ │起,以其持用之門│ │ │ │某時許 │路口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與劉大田持│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11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轉讓毒品事宜後,│ │ │ │ │ │ │於左列時、地,由│ │ │ │ │ │ │蔡永得無償轉讓海│ │ │ │ │ │ │洛因1包予劉大田1│ │ │ │ │ │ │次。 │ ├─┼───┼────┼────┼───┼────────┤ │2 │蔡永得│105年11 │劉大田位│同上 │蔡永得於105年11 │ │ │ │月9日15 │於高雄市│ │月9日15時25分許 │ │ │ │時25分後│岡山區之│ │起,以其持用之門│ │ │ │某時許 │住處 │ │號上開行動電話與│ │ │ │ │ │ │劉大田持用之上開│ │ │ │ │ │ │行動電話聯繫購毒│ │ │ │ │ │ │事宜後,於左列時│ │ │ │ │ │ │、地,以新臺幣(│ │ │ │ │ │ │下同)10萬5000元│ │ │ │ │ │ │販賣海洛因予劉大│ │ │ │ │ │ │田1次。 │ ├─┼───┼────┼────┼───┼────────┤ │3 │蔡永得│105年12 │同上 │同上 │蔡永得於左列時、│ │ │ │月20日15│ │ │地,以1 萬3000元│ │ │ │時21分許│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劉大田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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