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泓瑩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鈞韋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王舜信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嘉鏹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鼎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7865號、第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泓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貳包(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大麻陸拾貳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捌支、制式子彈參佰零壹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制式彈匣參個,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均空白、發票人黃鈞韋之本票壹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鈞韋、范嘉鏹、翁鼎倫連帶追徵其價額。 黃鈞韋共同犯非法運輸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陸拾貳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捌支、制式子彈參佰零壹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制式彈匣參個,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均空白、發票人黃鈞韋之本票壹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杜泓瑩、范嘉鏹、翁鼎倫連帶追徵其價額。 范嘉鏹共同犯非法運輸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陸拾貳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捌支、制式子彈參佰零壹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制式彈匣參個,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均空白、發票人黃鈞韋之本票壹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杜泓瑩、黃鈞韋、翁鼎倫連帶追徵其價額。 翁鼎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陸拾貳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均空白、發票人黃鈞韋之本票壹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杜泓瑩、黃鈞韋、范嘉鏹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泓瑩明知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杜泓瑩與黃鈞韋、范嘉鏹、翁鼎倫四人均明知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杜泓瑩、黃鈞韋、范嘉鏹均明知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制式彈匣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1條、第13條所列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且上述毒品、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皆屬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第一類第1 、3 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緣黃鈞韋於民國105 年8 、9 月間,無力償還其於同年7 月間向范嘉鏹所借新臺幣(下同)462 萬元之每月利息16萬餘元(月息4 分)(其中400 萬元係范嘉鏹向翁鼎倫借貸後轉借給黃鈞韋,約定范嘉鏹應支付月息2 分之利息予翁鼎倫,而范嘉鏹為從中賺取利息差額,遂向黃鈞韋收取月息4 分之利息),致范嘉鏹亦因此而無法支付利息予翁鼎倫;且黃鈞韋因從事船務工作,熟悉貨物進口業務,復與翁鼎倫均曾旅居美國洛杉磯市,分別知悉當地交易取得槍彈、大麻管道,黃鈞韋、范嘉鏹、翁鼎倫三人為填補黃鈞韋積欠范嘉鏹之借款462 萬元、范嘉鏹積欠翁鼎倫之400 萬元損失,竟謀議以進口汽車夾藏管制物品方式自國外運輸大麻走私回臺販賣;黃鈞韋、范嘉鏹二人並謀議同時運輸制式手槍、子彈及彈匣走私回臺(翁鼎倫對此並不知情),再由黃鈞韋、范嘉鏹伺機販售以償還上述借款,並推由范嘉鏹邀集杜泓瑩(杜泓瑩對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販賣部分不知情)加入,約定事成後支付報酬30萬元,其等犯意聯絡及分工情形如下: ㈠杜泓瑩、黃鈞韋、范嘉鏹、翁鼎倫四人於105 年11月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中黃鈞韋、范嘉鏹、翁鼎倫三人另共同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杜泓瑩、黃鈞韋、范嘉鏹三人另共同基於運輸制式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翁鼎倫提供在美國洛杉磯市購買大麻之管道及詢價訂購;黃鈞韋負責與美國洛杉磯市槍彈提供者聯繫,提供槍彈、適合夾藏槍毒之車型、車價及進口報關等意見,並交付200 萬元供范嘉鏹統籌運用(包括杜泓瑩赴美之開銷、購買夾藏槍毒所用車輛等),及簽發面額130 萬元本票1 紙交給范嘉鏹作為購買大麻之價金(擔保);范嘉鏹負責統籌運用上述經費,並居中聯繫指示彼此互不熟識之黃鈞韋、翁鼎倫、杜泓瑩;杜泓瑩則負責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市與各該槍毒之賣家接洽取貨,購買供夾帶槍毒所用車輛,並在油箱內夾藏槍毒後,辦理進出口報關及領車取貨等事宜。 ㈡上述計畫既定,即由黃鈞韋先於105 年11月3 日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汽車技工(不知情)指導范嘉鏹與杜泓瑩有關賓士汽車油箱裝卸方法,再另外出資10萬元,指示杜泓瑩於105 年11月23日申請設立「晶弘寶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3 樓之4 ,登記負責人杜泓瑩,下稱晶弘寶公司);范嘉鏹則提供黃鈞韋所簽發上述本票供翁鼎倫傳送翻拍照片給美國洛杉磯市之大麻賣家「TON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華裔男子)表明為訂購7 公斤大麻之價金,再由杜泓瑩於105 年11月28日搭乘中華航空CI-008號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市,分別向黃鈞韋在當地之友人即槍彈提供者「JOCODESIRE」(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華裔男子)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槍枝8 支、制式子彈301 發、制式彈匣3 個,及「JOCODESIRE」附贈給黃鈞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 包(純度分別為7.73% 、8.58% ;驗前淨重合計466.21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66.165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7.20 公克,黃鈞韋、范嘉鏹、翁鼎倫對於上述古柯鹼部分均不知情);及依范嘉鏹居中聯繫及翁鼎倫指示地址路線,向翁鼎倫熟識之大麻賣家「TONY」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62包(驗前淨重合計7,585.88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584.483 公克)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大麻吸食器1 個。惟因槍毒數量過多,以致杜泓瑩原購買之BENZ C300 型汽車油箱夾藏不下,經范嘉鏹居中聯繫黃鈞韋後,指示杜泓瑩於當地花費美金1 萬2 千元,上網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BENZ ML350型休旅車1 輛。杜泓瑩並超出原本之犯意聯絡,獨自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將上述古柯鹼、大麻、大麻吸食器、制式手槍、子彈、彈匣等管制物品,均夾藏在上述休旅車油箱內,上網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及貨運人員辦理車輛報關出口及託運來臺。杜泓瑩本人先於105 年12月22日搭乘中華航空CI-007號班機返臺,並於106 年1 月間以晶弘寶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上好報關有限公司」辦理上述休旅車之報運進口通關作業,運輸上述槍毒管制物品私運進口來臺。 二、嗣因檢警先前已對范嘉鏹、翁鼎倫等人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發覺黃鈞韋、范嘉鏹、翁鼎倫、杜泓瑩四人上述犯罪嫌疑,而於106 年1 月18日搜索載運上述休旅車之貨櫃(東方海外貨櫃航運公司臺北號貨輪搭載NYKUO000000 號貨櫃),當場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BENZ ML350型休旅車,並在油箱內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古柯鹼、大麻(含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吸食器)、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子彈、彈匣扣案;又分別搜索晶弘寶公司及黃鈞韋、范嘉鏹、翁鼎倫、杜泓瑩等人之住居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至9 所示分屬黃鈞韋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及筆記紙等物,黃鈞韋、范嘉鏹、翁鼎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因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杜泓瑩、黃鈞韋、范嘉鏹、翁鼎倫、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00-20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杜泓瑩部分(承認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制式手槍、子彈、彈匣走私來臺部分:被告杜泓瑩對於如事實欄所示運輸大麻、制式手槍、子彈、彈匣走私來臺等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4-37 、181-182 頁、聲羈卷第21頁、原審院二卷第176 頁、院三卷第91頁、本院卷第133 、231 頁),且經同案被告黃鈞韋、范嘉鏹、翁鼎倫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證)述明確(黃鈞韋部分,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176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90 至208 頁反面;范嘉鏹部分,見偵一卷第45-47 、185-187 頁、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73 頁;翁鼎倫部分,見原審院二卷第177 頁反面-189頁),證人即上好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瓊雪於調詢時指訴明確(偵一卷第56-58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6 年7 月4 日南市機緝字第10666537300 號函、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統計表、行動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提單、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被告黃鈞韋所簽發面額130 萬元本票(行動電話內儲存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晶弘寶公司)、入出境查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為證(偵一卷第11-14 、38-39 、55、59-61 、66-82 、87-90 、92-95 、109-113 、161 、282 、306 -312頁、偵二卷第18-19 頁、第22頁背面、原審院二卷第61-63 、160 頁),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毒品、制式手槍、子彈、彈匣、BENZ ML350型休旅車、行動電話等物扣案為憑。是被告杜泓瑩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述犯行,堪予認定。 ⒉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走私來臺部分: ⑴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走私來臺之事實,業據被告杜泓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3 、231 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鈞韋於106 年1 月19日調詢所述: 是後來杜泓瑩回來時才跟我說,我朋友有把古柯鹼丟進去等語(偵一卷第176 頁)、106 年1 月25日調詢所述: 我於小杜回國後曾向他瞭解他在美國作業過程,小杜告訴我這次藏放在汽車走私回臺的物品,有7 、8 支槍、子彈6 、7 包,以及有一包疑似古柯鹼的粉末毒品,所以小杜知道等語(偵一卷第223 頁)足資佐證;另被告杜泓瑩於106 年1 月19日調詢時供稱:「我到達美國洛杉磯大約2 、3 天後,就有一位『JASON 』(應是將『JOCODESIRE』誤聽成『JASON 』)的男子主動過來找我,給我一個行李箱,後來我才知道裡面是手槍、子彈跟古柯鹼。再隔2 、3 天後,又有一位華裔男子拿一個行李箱來給我,行李箱裡面有大麻及一個吸食器具,我同樣先放在我房間。於同一期間黃鈞韋也用通訊軟體向我表示賓士ML350 型休旅車的油箱空間比較大,能夾藏較多東西。我就利用網路買1 輛賓士ML350 型休旅車,再到附近賣場購買拆解器具,駕駛休旅車到一處空地停車場,自行拆解油箱零件,將我收到上述槍枝、子彈、古柯鹼、大麻及吸食器等物品藏放入油箱改裝完畢後,在網路上找報關行辦理報關出口來臺的手續,辦好後我就先行回臺」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背面),亦供承其在美國洛杉磯時已知悉「JOCODESIRE」交付之行李箱內有古柯鹼,並親自夾藏在上述休旅車油箱內運輸走私來臺;於106 年1 月19日偵查時又供承:「(你在調查局是否有坦承犯罪?)是」、「(就你運輸一級毒品及槍枝、子彈是否認罪?)是」等語(見偵一卷第181 頁反面、182 頁反面),亦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行;於原審最後審理即106 年11月30日審理之初,亦供稱:「我承認運輸大麻、古柯鹼、制式手槍及子彈,但是古柯鹼部分黃鈞韋應該是知情的」、「我覺得古柯鹼既然是『JOCODESIRE』送給黃鈞韋的東西,黃鈞韋就應該知情」、「我是推測而已,沒有確切證據」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76 頁、院三卷第44頁背面),仍坦認自己知悉為古柯鹼而運輸走私來臺;再依被告杜泓瑩上開調詢供述,上述古柯鹼係與槍彈同時送來,其來源為黃鈞韋之友人「JOCODESIRE」;大麻則是隔2 、3 天後送來,來源為翁鼎倫之友人「TONY」。兩者既係於不同時間由不同之人送來,來源完全不同,彼此互無關連,顯可知悉為兩種不同毒品;何況扣案大麻呈「菸草狀」、古柯鹼則呈「粉末狀」,有上述鑑定書為憑,兩者外型觸感顯然不同,縱使被告杜泓瑩未拆開包裝檢視,但依其上開調詢所述,其既親手裝入上述休旅車油箱內夾藏,當可經由觸碰以發現兩者差異,而常見之粉末狀毒品,多為古柯鹼(尤其美洲國家)或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呈菸草狀之毒品絕大多數為大麻,衡諸被告杜泓瑩自稱高職畢業、曾從事平面設計、現年37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杜泓瑩於106 年11月30日原審時供承: 我前往美國運輸毒品、槍彈之前,有先查過法條,知悉運一級毒品之罪責是死刑或無期徒刑,運輸第二級毒品則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語(原審院三卷第93頁),可知被告杜泓瑩事先已瞭解毒品種類、分級及相關法定刑而對之有所認識,被告杜泓瑩應知運輸第一級毒品日後若遭查獲將被判處較運輸第二級毒品更重之刑,衡情自無未加以確認、詢明係何種毒品即應允代為運輸入境臺灣之理;況本件查獲之古柯鹼數量甚多價值甚鉅,提供古柯鹼予被告杜泓瑩運輸回臺之「JO CODESIRE 」,按諸常理,亦無隨意將之寄交予不相干之人,致發生該等古柯鹼脫離掌控而遺失或遭查獲等情事。由上以觀,被告杜泓瑩知悉其所運輸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2 包物品為古柯鹼乙節,至為明確,應堪認定。佐以被告杜泓瑩就其於原審最後審理否認之供詞,又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而難以輕信,是被告杜泓瑩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並於106 年1 月19日偵查及原審106 年11月30日為認罪之陳述,均核與事實較為吻合,堪可憑採,其於原審最後審理所辯不知為古柯鹼云云,應係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鈞韋於原審雖證稱:杜泓瑩從美國回來後,范嘉鏹有帶他來跟我見面,他說槍都有放進去,不過有一包東西,摸起來是軟的,他也丟進去,他說他看不太出來是什麼東西,他就說有一包白色的粉末云云(原審院二卷第192 頁反面至193 頁),惟此非但與其上開調詢之供述不符,亦與被告杜泓瑩上開自白之陳述相歧,且與上開事理不相吻合,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僅憑證人黃鈞韋此部分陳述,即為有利於被告杜泓瑩之認定。 ⑶綜上,綜合被告杜泓瑩上開自白、卷證資料及經驗法則,足以證明被告杜泓瑩於運輸時,顯已知悉「JOCODESIRE」附贈給同案被告黃鈞韋之毒品為古柯鹼,而超出原先犯意聯絡之範圍,單獨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一併運輸走私回臺,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鈞韋部分(承認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黃鈞韋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全部自白(偵一卷第175-176 、225-226 、285 頁正反面、原審聲羈卷第12-13 頁、偵聲卷第18-19 頁、院一卷第36-37 、169-172 頁、院二卷第176 頁、院三卷第91頁、本院卷第133 、228 、231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鈞韋、范嘉鏹、杜泓瑩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互為供(證)述,及證人即上好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瓊雪於調詢時指訴明確(見偵一卷第10頁、第46頁背面、第56-58 、177 、181-182 頁、第185 頁背面、原審院三卷第49、57-61 、67頁);並有同上開㈠之⒈被告杜泓瑩部分之卷證可佐,足徵被告黃鈞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述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范嘉鏹部分(坦承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走私來臺牟利、否認非法運輸制式手槍、子彈、彈匣走私來臺): ⒈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走私來臺牟利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范嘉鏹對於如事實欄所示販入大麻運輸走私來臺牟利等情,已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自白(偵一卷第46-49 、185-187 、345 頁、聲羈卷第17-18 頁、原審院一卷第26頁、院二卷第70、176 頁、院三卷第91頁、本院卷第133 、228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泓瑩、黃鈞韋、翁鼎倫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證)述明確(偵一卷第34-35 頁、182 頁反面-18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9頁反面至56頁;偵一卷第8 頁反面-9頁反面、176 頁反面-177頁、原審院二卷第189 頁反面-208頁反面;偵聲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7 頁反面-189頁),並有如上述㈠之⒈被告杜泓瑩部分之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范嘉鏹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⒉非法運輸制式手槍、子彈、彈匣走私來臺部分: 訊據被告范嘉鏹固不否認與同案被黃鈞韋共同謀議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走私來台牟利時,即知悉同案被告黃鈞韋尚欲夾帶其他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非法運輸制式手槍、子彈、彈匣犯行,辯稱:事前黃鈞韋都沒有說要在車子裡面夾藏槍彈之事,是杜泓瑩回國跟我說後,我才知道有槍彈云云。經查: ⑴被告范嘉鏹於106 年1 月18日調詢中供稱:約於105 年7 月初,因為黃鈞韋先前曾因經營酒店虧損及對外欠債,所以向我調借資金並答應支付我每月4 分之利息,我為了賺取利息,所以就向翁鼎倫借款400 萬元,支付翁鼎倫每月2 分的利息,然後我再將400 萬元轉借給黃鈞韋,賺取每月2 分的利息,後來黃鈞韋又向我表示想再多借62萬元,因此當月中旬我又向其他朋友以同樣的利息借62萬元再轉借給黃鈞韋,賺取每月2 分的利息差,但105 年9 、10月間黃鈞韋開始拖欠利息,我催他盡快還錢,黃鈞韋表示一時之間無法還款,並向我表示他打算以進口高級二手車名義,在車內夾藏東西進來,等東西賣出後就有錢可以還我,叫我幫他找人去美國把東西裝進要進口的二手車內。我徵得杜泓瑩的同意並將他介紹給黃鈞韋。黃鈞韋又從我這邊知道翁鼎倫曾在美國留學過,就請我找翁鼎倫幫忙聯絡美國那邊的管道,看能否找到大麻貨源。後來翁鼎倫有找到賣家,我就轉告黃鈞韋,之後黃鈞韋就要我找杜泓瑩去美國購買大麻,並要我通知翁鼎倫聯繫美國賣家,讓杜泓瑩可以跟美國賣家碰面進行交易。杜泓瑩在國外買到大麻後,就直接在當地買一臺賓士ML350 型休旅車,因為黃鈞韋向我表示他除了要裝大麻外,還有要裝其他的東西,而賓士ML350 型休旅車的油箱空間比較大,可以夾藏較多的東西。黃鈞韋並要我轉告杜泓瑩直接在美國將買到的大麻及其他東西裝進休旅車油箱,直接在美國與報關行聯繫,辦理報關出口來臺的手續。杜泓瑩辦好後就先行回臺,告訴我那輛夾帶大麻的休旅車大約會在106 年1 月中旬到臺灣。我也有轉告黃鈞韋,等到車輛進來後會由杜泓瑩去辦理領貨等語(偵一卷第46頁正反面)、於同年月19日調詢中供稱:我知道黃鈞韋要夾帶大麻來臺,也知道他有要夾帶其他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且於原審延押訊問中更供承:「(問:是否知道運輸槍枝部分?)我是中間才知道」、「(問:你所謂的中間是指什麼時候,例如是杜泓瑩去美國之後,還是杜泓瑩還沒有去美國,你們已經買賓士車的時候?)確切時間我已經無法確認,運輸槍枝部分我在偵查中不知道如何回答是否要認罪」等語(偵聲卷第23頁),已承認事前即知悉本次除了運輸大麻外,另要運回同案被告黃鈞韋欲夾帶之其他物品,更於事中不詳時點知悉即為槍彈。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鈞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為了償還積欠范嘉鏹的借款462 萬元,才會想從美國走私毒品及槍彈到臺灣來賣、一開始是范嘉鏹來收利息的時候,我跟他提到我最近的財務狀況,他就叫我把所有的債務寫出來給他,之後他就提到在美國那邊有門路可買到大麻,因為他知道我會做進口車貿易,所以問我要不要配合、之後我就向美國洛杉磯的朋友「JOCODESIRE」借錢要支付買大麻的成本,他說他沒有錢可以借我,但因為他有在玩槍,可以先借我幾支槍拿去賣,事後再還給他成本價、我得到這個消息,就馬上跟范嘉鏹講,他也同意,所以我才可以不用實際出錢買大麻,范嘉鏹說我可以只簽本票擔保大麻價金,但是要把這些槍帶回來、我的出資就是辦車貸200 萬元及簽發130 萬元面額本票給范嘉鏹,200 萬元的用途包括杜泓瑩到美國的花費開銷、購買供夾藏槍毒用的車子等;本票是范嘉鏹叫我開給他作為購買大麻價金的擔保,事成之後,范嘉鏹會把本票及200 萬元還我,我欠他的債務462 萬元則一筆勾銷、杜泓瑩是范嘉鏹找來的,他是范嘉鏹的小弟或是朋友,我都是透過范嘉鏹去跟杜泓瑩聯絡、范嘉鏹知道要運槍到臺灣,因為「JOCODESIRE」有把槍的型號給我,我有寫下來給范嘉鏹拍照,(提示偵一卷第31頁翁鼎倫行動電話內儲存之筆記紙翻拍照片)就是這張筆記紙,我在寫的時候,范嘉鏹就在我旁邊拍照,時間應該是在105 年8 、9 月的時候、杜泓瑩到達美國之後,本來有買1 輛賓士C300型汽車要用來夾藏槍毒,後來又換購1 輛賓士ML350 型休旅車,這是我跟范嘉鏹一起決定的,因為ML350 的油箱比較大、范嘉鏹說等這批毒品、槍彈進來臺灣後,要讓杜泓瑩去領車並將貨拿出來,交由范嘉鏹保管,再由我們二人各自去找買家出售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89 至209 頁)。此與同案被告黃鈞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范嘉鏹知道要進槍,他從頭到尾都知道,因為我當時是跟我美國的朋友借錢,可是他說沒辦法借我,但他在美國有一批槍,可以借我去賣錢,所以我很早就跟范嘉鏹說過這件事,范嘉鏹大概在105 年8 、9 月時就知道,也同意我們一起將槍運回臺灣後伺機販賣、當初我是先跟范嘉鏹約定好,再由范嘉鏹向杜泓瑩說明要透過車子將槍彈、毒品運輸進來的、我不知道杜泓瑩的電話,也沒有他的微信或LINE,我要聯絡他都必須透過范嘉鏹,杜泓瑩出國前,我有找人教他拆解車子油箱,這件事是范嘉鏹決定的,因為是杜泓瑩要去美國拆解夾藏。教拆當天有試拆成功,這是范嘉鏹告訴我的、杜泓瑩到美國後有換車,原本有買1 輛賓士C300型汽車,但范嘉鏹跟我說藏放的空間不夠,所以才叫杜泓瑩再改買1 輛油箱較大的賓士ML350 型休旅車、是杜泓瑩告訴范嘉鏹說不夠放,范嘉鏹再跟我說的等語相符(偵一卷第175-177 、225-226 頁、原審院二卷第36-37 、171-172 頁),堅指被告范嘉鏹事前已知悉並同意運輸槍彈。 ⑶同案被告杜泓瑩於106 年1 月19日調詢及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於105 年7 、8 月間因需要用錢,范嘉鏹得知後就介紹黃鈞韋給我認識,黃鈞韋問我要不要賺一筆,向我表示要走私大麻,並順便幫他帶一批槍回來、之後黃鈞韋就出資10萬元讓我成立晶弘寶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目的就是要透過進口中古車,夾帶走私大麻及槍彈進來、我要去美國時,就知道是要去運槍跟大麻進來、走私大麻槍彈這件事,范嘉鏹也知情、因為黃鈞韋向我表示要走私大麻槍枝等違禁品,我有轉述給范嘉鏹知道,范嘉鏹叫我要自己想清楚,另經提示偵一卷第38頁105 年12月7 日13時48分范嘉鏹與杜泓瑩通話監聽譯文,這通電話是范嘉鏹告訴我要將原本要購買C300型賓士轎車,換成購買賓士ML350 型休旅車,因為油箱藏放空間比較大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亦明確指稱被告范嘉鏹於事前即知悉要運輸槍彈。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泓瑩於原審作證時雖改稱:一開始他們只有說大麻,黃鈞韋還說在美國還有一批東西要一併運回來,但沒有明講是什麼東西、結果我抵達美國後,發現還有槍枝,我才跟范嘉鏹聯絡,跟他講這件事、范嘉鏹說他要再問黃鈞韋看看,黃鈞韋則講說不管什麼是東西,先帶回來就對了、在我看到是槍枝之前,我認為范嘉鏹應該還不知道此事、因為油箱裝不下而需要換車的時候,我有用「競時通」通訊軟體回報黃鈞韋與范嘉鏹,他們二人同時在線上,我說「為什麼還有槍?」,後來他們二人也是用「競時通」同時與我聯繫要換車」等語(原審院三卷第42頁、第46頁背面、第48、52、55-56 頁),將自己與被告范嘉鏹知悉槍彈之時點,向後移至在美國換購BENZ ML350型休旅車之時。 ⑸然而,證人黃鈞韋從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始終指證被告范嘉鏹與同案被告杜泓瑩事前即已知悉並約定此行一併運輸槍彈,證詞前後一致,並與同案被告杜泓瑩於上開調詢中之供詞相符,更有上述105 年12月7 日13時48分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顯然較為可信。參以被告范嘉鏹與同案被告杜泓瑩、黃鈞韋及翁鼎倫謀劃運輸走私大麻來台後,曾於105 年11月3 日偕同杜泓瑩先在臺灣租一輛賓士轎車練習拆解等情,此為被告范嘉鏹於調詢供述甚詳(見偵一卷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泓瑩於調詢及原審所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5頁、原審院三卷第43頁正反面),復有調查局之行動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5頁正反面);嗣同案被告杜泓瑩抵達美國之後,被告范嘉鏹又曾於105 年11月30日告知同案被告翁鼎倫轉達其提供大麻之美國友人,包裝大麻之體積不要太大;及因杜泓瑩在美國原先購買之BENZ C300 型汽車油箱太小,被告范嘉鏹遂於105 年12月7 日指示其改買BENZ ML350型休旅車等情,亦經被告范嘉鏹於調詢、原審供述無訛(偵一卷第52頁、原審院三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泓瑩、黃鈞韋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院三卷第45頁正反面、原審院二卷第194 頁反面),復有105 年11月30日18時8 分15秒被告范嘉鏹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翁鼎倫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 (即翁鼎倫): 他說東西是到了,可是要自己包嘛! 他還沒包啦! 我叫他包好拍照給我看一下,看包成什麼樣子,因為也沒人知道會大概是什麼形狀,有可能是方的。B (即范嘉鏹): 就是也不要包太大一片,他那個洞其實不大,大概. . . . 我目測大概14公分一個圓環這樣,直徑13、14公分左右。」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5頁),及被告范嘉鏹於105 年12月7 日13時48分54秒,以上揭門號與同案被告杜泓瑩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A (即被告范嘉鏹):你看明天給你消息是怎樣,你那不能換這樣你多一台車幹嘛! 這樣你聽懂沒?B (即杜泓瑩):好啦! 我是說先想好,不然到時不讓我換也是多的!A:重點是他不可能不讓你換,你就貼補錢,他一定讓你換啦! 車子一樣是卡住! 對不對?對啊! 車子一樣是卡住,變成他給那另一部車,不然你就講白點嘛! 就是讓他退,看能否. . . . 沒關係,價格讓他壓低讓他退回去這樣而已啊!B :好吧! 」、及二人於同日13時56分07秒分持上開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 :我跟你說,你現在車子,你要著重於他幫你退車的問題。B :我知道。」在卷可佐(偵一卷第38頁)。準此,被告范嘉鏹既事先參與拆解車輛,嗣杜泓瑩前往美國後,又先係提醒同案被告翁鼎倫轉告大麻之賣家包裝大麻時體積不要太大,再於杜泓瑩取得槍毒後,指示杜泓瑩要換車改買BENZ ML350號型休旅車,可見被告范嘉鏹對於杜泓瑩欲在休旅車油箱內夾藏之物品種類、數量知之甚詳,否則焉有均由其出面負責聯絡指揮之理;況且被告范嘉鏹若不知有槍彈,則受其指示聯絡之同案被告杜泓瑩又要如何將槍彈運輸回台。凡此在在可以證明被告范嘉鏹事前即知悉並與黃鈞韋合意運輸槍彈走私來臺,故其辯稱不知要在車子油箱夾藏槍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⒊至於證人杜泓瑩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與范嘉鏹均係換車時才知道有槍彈,並翻供否認自己知悉有古柯鹼,更指稱黃鈞韋應知悉有古柯鹼云云,而由先前調詢中所為不利被告范嘉鏹之供述,翻轉為有利被告范嘉鏹但不利於被告黃鈞韋之陳述,除明顯表現出杜泓瑩為了對自己所涉槍彈及古柯鹼部分避重就輕,而同時迴護被告范嘉鏹所涉槍彈部分,卻未能合理說明說詞轉折變化之原因外,因依被告范嘉鏹調詢所供:杜泓瑩平時比較沒有錢,故曾向我借錢過生活及還債等語(偵一卷第45頁反面),益見被告范嘉鏹有恩於杜泓瑩,則杜泓瑩因此而坦護被告范嘉鏹並附和其詞,尚屬情理之常,是杜泓瑩此部分所述不僅與黃鈞韋證述及其自己先前之說詞不合外,更係附和被告范嘉鏹之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 ⒋另經本院勘驗扣案被告范嘉鏹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內記載槍枝、車輛型號之3 張照片,其存取紀錄之時間均為1 月17日,及勘驗扣案同案被告翁鼎倫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ony手機內記載同一內容之3 張照片,其存取紀錄時間為106 年1 月18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5-166 頁),而此3 張照片之來源及取得順序,係黃鈞韋之美國友人先提供給黃鈞韋手寫在3 張紙上,再由黃鈞韋於106 年1 月17日將此3 張紙條提供予被告范嘉鏹照相,之後再由被告范嘉鏹於18日將之傳送予同案被告翁鼎倫等情,業據被告范嘉鏹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6頁),核與同案被告黃鈞韋於偵查及本院、同案被告翁鼎倫於本院之證詞相吻合(偵一卷第285 頁反面、本院卷第66、225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被告范嘉鏹之辯護人雖據此主張被告范嘉鏹係於黃鈞韋106 年1 月17日提供上開3 張紙條予其拍照時,始知悉本次運輸物品包含槍彈,此與同案被告黃鈞韋於原審所證此等照片係於105 年8 、9 月時拍攝云云,大相逕庭,顯見同案被告黃鈞韋證述被告范嘉鏹於事前即知悉本案要運輸槍彈之部分,有不實之處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鈞韋於原審固證述:范嘉鏹知道要運槍到臺灣,因為「JOCODESIRE」有把槍的型號給我,我有寫下來給范嘉鏹拍照,(提示偵一卷第31頁翁鼎倫行動電話內儲存之筆記紙翻拍照片)就是這張筆記紙,我在寫的時候,范嘉鏹就在我旁邊拍照,時間應該是在105 年8 、9 月的時候等語,如上所述,其中所述提供紙條予被告范嘉鏹拍照之時間105 年8 、9 月,與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固有不符。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鈞韋於本院所證:被告范嘉鏹手機內之3 張照片,係走私的槍枝型號、數量及車輛型號,是我美國的朋友在105 年8 、9 月提供給我,我寫在紙條上的目的是給范嘉鏹看,問他有這些東西,他要不要,我給他看是在105 年8 、9 月間,當時他沒有拍照,是在出事前幾天,杜泓瑩回來之後說東西弄到了,他要去領東西,要對型號,才跟我拍照,時間差不多在106 年1 月17日,不是要請范嘉鏹問翁鼎倫在美國是否能找到這些槍枝及車輛。105 年8 、9 月給他看時,他有無拍照我不確定,我在原審陳述105 年8 、9 月提供給范嘉鏹拍照,意思是我於105 年8 、9 月告知他這件事,並開始籌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至227 頁),已明確證稱其早在105 年8 、9 月間籌劃階段,即已提供上開3 張紙條予范嘉鏹觀看,至於當時其有無拍照並無法確定,是後來在約106 年1 月17日左右,為讓杜泓瑩領貨時核對型號,始再提供予范嘉鏹拍照等情,所述與情理相符,且審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鈞韋於原審就其提供被告范嘉鏹拍照時間所為之證詞係「應該」是在105 年8 、9 月,可見黃鈞韋於原審所證105 年8 、9 月提供紙條供被告范嘉鏹拍照,僅係憑其印象所為之陳述,並非確定有此事實,自難僅憑證人黃鈞韋於原審就此所為之概略陳述,即認其所為被告范嘉鏹事前即知悉本案運輸物品包含槍彈之陳述,亦有瑕疵,而不實在。㈣被告翁鼎倫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翁鼎倫固不否認其於本案負責提供在美國洛杉磯市購買大麻之管道「TONY」予同案被告范嘉鏹、杜泓瑩,及向「TONY」詢價訂購,暨當「TONY」表示要收款時,同案被告范嘉鏹有拍一張同案被告黃鈞韋簽發之130 萬元本票照片予被告翁鼎倫,再由其轉寄給「TONY」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走私罪,辯稱: 范嘉鏹問我在美國能否拿到大麻,我只幫忙居中聯絡大麻採買而已,我不認識黃鈞韋,也沒有與黃鈞韋、范嘉鏹共同謀議要運輸大麻回臺販賣,所以一開始不清楚他們要將大麻運回臺灣,是在杜泓瑩回臺前後才清楚,也不知道他們要運大麻回臺灣販賣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翁鼎倫僅有介紹「TONY」與杜泓瑩、范嘉鏹認識及代為詢價、訂購大麻等訊息交流,但未參與買賣大麻之決定及貨物包裝、夾藏、運送等過程,故被告翁鼎倫之行為係運送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⒉經查: ⑴本件係由被告翁鼎倫提供其在美國洛衫磯市販售大麻之賣家「TONY」,及出面向「TONY」詢價、訂購本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再將同案被告范嘉鏹提供同案被告黃鈞韋所簽發訂購本案大麻價金之130 萬元本票轉寄予「TONY」,再由同案被告杜泓瑩於105 年11月28日搭機前往美國洛衫磯市,並依被告翁鼎倫及同案被告范嘉鏹指示地址路線,向「TONY」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62包等情,為被告翁鼎倫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6 頁),核與證人杜泓瑩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偵一卷第183 頁、原審院二卷第49頁)、證人范嘉鏹於調詢供述、偵查及原審證述(見偵一卷第46頁反面、48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58頁至59頁反面、61頁)相符,且被告翁鼎倫自106 年4 月26日偵查起迄106 年9 月28日原審審理止,亦始終坦承共同運送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偵一卷第347 頁反面、原審院一卷第125 頁、院二卷第176 頁、院三卷第91頁),此外,復有如上述㈠之⒈同案被告杜泓瑩部分之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翁鼎倫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⑵被告翁鼎倫及辯護人雖於本院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證人杜泓瑩於偵查中證稱:翁鼎倫應該一開始就知道我去美國拿大麻,因為他們在聊天討論時,范嘉鏹就有對翁鼎倫說我要去美國拿大麻回來臺灣等語(偵一卷第183 頁反面),證人范嘉鏹於偵查中亦證稱:翁鼎倫在大麻還沒有運回臺灣前,就知道我們要把大麻從國外運回來,是在杜泓瑩出國前翁鼎倫著手找大麻時我跟翁鼎倫說的,我有跟翁鼎論說杜泓瑩就是要去美國將這些東西運回臺灣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85 頁反面-186頁),且被告翁鼎倫於本院亦坦認其知悉范嘉鏹、杜泓瑩及黃鈞韋謀議以進口汽車夾藏大麻走私回臺乙情(本院卷第136 頁之不爭執事項),足認被告翁鼎倫在杜泓瑩去美國之前,即知杜泓瑩與范嘉鏹要從美國運輸大麻回臺一事,是被告翁鼎倫辯稱其一開始不清楚他們要將大麻運回台灣,是在杜泓瑩回臺前後才清楚云云,顯係避重輕之詞,難予採信。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查同案被告范嘉鏹曾於105 年7 月間將其向被告翁鼎倫調借每月應支付2 分利息之400 萬元,轉借予同案被告黃鈞韋,並向其收取月息4 分之利息,以賺取利息差額,惟自同年9 、10月間起,同案被告黃鈞韋已無力償還利息,致同案被告范嘉鏹亦無法按時付息予被告翁鼎倫,所以被告翁鼎倫有向范嘉鏹催討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鈞韋於原審(原審院二卷第189 頁反面、204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嘉鏹於調詢、原審證述甚詳(偵一卷第46頁反面、第51頁、原審院三卷第56頁反面-57 頁反面、71頁反面-72 頁),並為被告翁鼎倫於本院所是認(本院卷第136 頁),是案發時同案被告黃鈞韋對同案被告范嘉鏹有400 萬元債務,同案被告范嘉鏹亦對被告翁鼎倫有400 萬元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嘉鏹於調詢所述:「(黃鈞韋、翁鼎倫、翁鼎倫、杜泓瑩及你等人計畫如何朋分此次走私案之不法利益?)黃鈞韋並沒有告訴我與翁鼎倫要將此次走私所獲取之利益分給我們,我們只是希望他有錢了以後能把該還給我們的款及利息給我們」(見偵一卷第4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翁鼎倫有沒有說這個錢要怎麼還?)翁鼎倫說黃鈞韋如果把東西拿回來賣完的話,要把錢還他。翁鼎倫是透過我跟黃鈞韋講的」(偵一卷第187 頁)各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鈞韋於原審亦證稱:在討論過程有討論到走私槍枝及毒品進到臺灣之後,我欠范嘉鏹的462 萬元一筆勾銷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91 頁),足徵本案事成之後,同案被告黃鈞韋可獲得償還400 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同案被告范嘉鏹及被告翁鼎倫則可獲得受償400 萬元之不法利益;而被告翁鼎倫此部分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既遠高於遠赴美國接洽毒品運輸事宜,須忍受異鄉舟車勞頓之苦及面臨查獲高度風險之同案被告杜泓瑩所能獲取之30萬元報酬,若謂被告翁鼎倫僅係出於幫助之犯意,顯悖常情。是被告翁鼎倫在本案非僅止於提供在美國洛杉磯市購買大麻之管道及詢價訂購而已,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至為明確;何況被告翁鼎倫於偵查及原審已坦承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如上所述,益證其嗣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共同謀議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難予遽信。被告翁鼎倫既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已分擔該次運輸走私大麻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翁鼎倫係共同正犯無疑。被告翁鼎倫辯稱其不知大麻要運回臺灣販賣,及辯護人所辯係被告翁鼎倫僅係幫助犯云云,均無足取。 ⒊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翁鼎倫與同案被告黃鈞韋完全不認識,也沒見過面等情,固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鈞韋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頁),則被告翁鼎倫與同案被告黃鈞韋間雖無法直接犯意聯絡,惟同案被告黃鈞韋既透過同案被告范嘉鏹居間傳達,而與被告翁鼎倫共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走私回臺伺機販賣牟利事宜,則被告翁鼎倫與同案被告黃鈞韋之間仍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是被告翁鼎倫辯稱其不認識黃鈞韋云云,並無礙於其與黃鈞韋間共同正犯之成立。 ㈤綜上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旨在處罰「散布」毒品,造成毒品氾濫之行為。是以意圖販賣營利而為販入之行為人,其客觀上表現之販入毒品行為,對於實現主觀上所欲達成之販賣散布毒品以牟利之犯罪結果,顯具有危險性,固可認已著手於販賣,然於販入後未及賣出,或已從事賣出但尚未完成者,均因未完全實現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僅屬未遂,此乃最高法院近期所持見解;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意旨謂基於營利之目的將鴉片購入,未及發賣之情形,為符公平,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之輕罪,而應成立販賣罪之闡述,隱有上開意圖營利販入之情形,非僅止於單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程度,而已達於販賣階段,應視個案具體情況,依販賣罪之既、未遂相關規定論處之意,尚無扞格。至於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認此情形應構成販賣既遂罪之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之諸多判例、決議,均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或供參考。是以被告黃鈞韋、范嘉鏹、翁鼎倫意圖販賣營利,而購入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未及賣出即經查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⒉又按古柯鹼、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制式彈匣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2條、第13條所列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且上述毒品、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皆屬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第一類第1 、3 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及私運進口。是核被告四人所為:⑴被告杜泓瑩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制式手槍、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子彈、第13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⑵被告黃鈞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制式手槍、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子彈、第13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⑶被告范嘉鏹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制式手槍、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子彈、第13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⑷被告翁鼎倫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制式彈匣」,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就被告黃鈞韋、范嘉鏹、翁鼎倫三人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回臺伺機販賣,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及被告杜泓瑩、黃鈞韋、范嘉鏹共同運輸上述手槍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告「謀議自國外運輸大麻回臺販售牟利」、共同運輸「制式彈匣3 個」走私回臺,此部分事實即屬已經起訴,本院自得於補充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述法條及罪名,以保障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後(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200頁),併就該罪名及事實審判(本院卷第228 頁)。又被告杜泓瑩、黃鈞韋、范嘉鏹、翁鼎倫四人就運輸大麻走私來臺部分,被告黃鈞韋、范嘉鏹、翁鼎倫三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杜泓瑩、黃鈞韋、范嘉鏹三人就運輸制式手槍、子彈及彈匣走私來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就上述罪名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泓瑩因超出原本犯意聯絡之範圍,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走私來臺部分,應單獨負責;其餘被告就此部分,均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貨運人員辦理上述夾藏槍毒之休旅車進出口及貨運作業,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四人分別因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被告杜泓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杜泓瑩、黃鈞韋、范嘉鏹、翁鼎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被告黃鈞韋、范嘉鏹、翁鼎倫)、共同運輸制式手槍、子彈、彈匣(被告杜泓瑩、黃鈞韋、范嘉鏹)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杜泓瑩)、第二級毒品、制式手槍、子彈、彈匣等低度行為,均被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第四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此乃最高法院最新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要旨參照)。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被告四人以共同運輸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共同運輸槍彈之一行為,各自觸犯上述二個以上不同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各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處斷,即被告杜泓瑩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鈞韋與被告范嘉鏹二人均應論以共同非法運輸制式手槍罪、被告翁鼎倫應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罰減輕規定及不得減輕之理由: ⒈被告杜泓瑩、翁鼎倫部分(因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杜泓瑩、翁鼎倫二人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論處(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且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上述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鈞韋、范嘉鏹部分(不得援引上述規定減輕): ⑴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行為人所犯數個刑度輕重不同之罪名,因競合關係而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黃鈞韋、范嘉鏹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制式手槍罪及其他罪名,因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之結果,均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運輸制式手槍罪,依上述說明,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論主刑、刑之減輕等事項,均應全部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之規定。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設「偵審自白得減輕其刑」之相同規定,屬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之權限,法院審判時自應尊重。 ⒊被告杜泓瑩、黃鈞韋、翁鼎倫均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⑴被告杜泓瑩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杜泓瑩犯罪動機為其母親患有癌症,需籌措醫藥費,被告杜泓瑩之母親為單親,與被告杜泓瑩感情深厚,被告杜泓瑩雖犯下大錯,卻也情可憫,依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對社會並無實質損害及被告杜泓瑩於犯罪結構之地位等考量,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減云云;被告黃鈞韋之辯護人雖以:本案走私之槍毒,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檢調查獲,並未造成實質之危害,且被告黃鈞韋係因積欠高額債務,無力償還,方應允同案被告范嘉鏹走私大麻還債之提議,而衍生本件犯行,惟犯後自白犯行,深具悔意,並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設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得減輕其刑」之相同規定,致被告黃鈞韋無法據此得以減輕其刑,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被告翁鼎倫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翁鼎倫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誤交損友,業已坦承犯行,深自悔悟,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⑵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杜泓瑩所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被告杜泓瑩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經減輕其刑後,其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刑度則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衡以被告杜泓瑩明知古柯鹼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而為政府嚴厲禁絕,仍無視毒品的危害性,非法自美國運輸古柯鹼入境臺灣,嚴重危害國家邊境管制,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惡害,應予非難,縱被告杜泓瑩係為母親籌措金錢治病,始加入走私毒品之列,惟幫助母親籌措醫藥費之方式多端,其卻選擇危害社會安全之違法獲利方式,難認於客觀上有何可憫恕之處;至被告黃鈞韋則為本次運輸槍毒之首謀之一,負責與美國洛杉磯市之槍彈提供者「JOCODESIRE」聯繫,使共犯杜泓瑩順利自美國洛杉磯市取得並走私槍毒,以牟取暴利;另若非被告翁鼎倫提供在美國洛杉磯市購買大麻之管道,並憑藉其與賣家「TONY」之交情,僅傳送本票照片即足以擔保給付價金,復指引地址路線而使共犯杜泓瑩得以順利與「TONY」接洽連繫,僅憑其他三名共犯之人脈管道,應無法從美國運輸高達7 公斤之大麻走私來臺,足認被告翁鼎倫就運輸大麻部分之參與程度及主導地位甚高。況且,被告杜泓瑩、黃鈞韋、翁鼎倫犯案時年齡各已35歲、33歲、35歲,被告杜泓瑩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黃鈞韋、翁鼎倫學歷均為美國大學畢業,被告杜泓瑩原從事平面設計、被告黃鈞韋原在家族經營之船務及建設公司工作、被告翁鼎倫則經營過彩券行,依其等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顯有足夠能力評估判斷參與本件犯行可能之重罪刑責,又均非因遭暴力脅迫而不得已參與犯罪,而係出於自由意志評估判斷後而參與;再參以被告杜泓瑩運輸來臺之古柯鹼、被告杜泓瑩、黃鈞韋及翁鼎倫運輸來臺之大麻,均數量非微,其中大麻驗前淨重合計更高達7 公斤,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等犯行惡性重大,依其等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因而認為均不應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對於被告四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黃鈞韋、范嘉鏹、翁鼎倫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伺機販售未遂部分,漏未於事實欄記載,及未於理由欄就其等此部分所為,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嫌未洽;㈡被告范嘉鏹向被告翁鼎倫借貸再轉借給被告黃鈞韋之金額為400 萬元,而非462 萬元,是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記載462 萬元全部為被告范嘉鏹向被告翁鼎倫轉借給被告黃鈞韋,亦有未合;㈢未扣案簽發票面金額130 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均空白、發票人黃鈞韋之本票1 紙沒收,係被告四人用以供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原判決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四人各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杜泓瑩部分量刑過輕、被告杜泓瑩及黃鈞韋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范嘉鏹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翁鼎倫上訴以其所為僅構成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⑴被告黃鈞韋、范嘉鏹、翁鼎倫為填補黃鈞韋積欠范嘉鏹之借款462 萬元、及范嘉鏹積欠翁鼎倫之400 萬元損失,被告杜泓瑩自述籌措罹癌老母之醫藥費,貪圖30萬元之約定報酬,被告黃鈞韋、范嘉鏹、翁鼎倫、杜泓瑩四人共同運輸大麻62包回臺,驗前淨重合計已逾7 公斤;被告黃鈞韋、范嘉鏹、杜泓瑩三人併共同運輸制式手槍8 支、制式子彈301 發、制式彈匣3 個走私回臺,欲販售牟利;被告杜泓瑩超出原本犯意聯絡,一併運輸「JOCODESIRE」附贈給黃鈞韋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 包走私回臺,驗前淨重合計466.216 公克,將近半公斤之多,被告等人以將槍毒夾藏在車輛油箱內,再進口車輛來臺方式,規避查緝,利用檢查漏洞而運輸槍毒走私來臺,此與一般常見以藏放人體或行李箱內夾帶毒品之方式相比較,運輸走私數量更為龐大,情節尤為嚴重,且依原先計畫,所運槍毒如能順利領取,預計可獲利益至少大於上述借款金額即462 萬、400 萬元,而得抵償,足見價值昂重;何況制式手槍殺傷力強大,更兼運輸大量制式子彈可供搭配使用,若非檢警機關及時查獲,上述槍毒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一般民眾及執法警察之生命安全及國民身體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均應重懲。⑵又被告黃鈞韋、范嘉鏹二人不僅與被告翁鼎倫謀議運輸走私大麻,更同時謀劃運輸槍彈走私回臺,被告黃鈞韋負責與美國洛杉磯市之槍彈提供者「JOCODESIRE」聯繫,提供有關適合夾藏槍毒之車型、車價及進口報關程序等意見,交付200 萬元供被告范嘉鏹統籌運用,並簽發面額130 萬元本票交給被告范嘉鏹作為購買大麻之價金;被告范嘉鏹負責統籌運用經費,居中聯繫指示彼此互不熟識之共犯黃鈞韋、翁鼎倫、杜泓瑩三人;被告翁鼎倫提供美國洛杉磯購買大麻之管道及詢價訂購,憑藉其與大麻賣家「TONY」之交情,而無須交付金錢,僅傳送本票照片擔保給付價金即可,復指引地址使共犯杜泓瑩順利與「TONY」接洽連繫;被告杜泓瑩負責設立公司,實際搭機赴美接洽賣家取貨,購買車輛夾藏槍毒,辦理進口報關及領車,四人支配地位以被告黃鈞韋、范嘉鏹二人為首;被告翁鼎倫居次且僅參與運輸大麻部分;被告杜泓瑩依黃鈞韋、范嘉鏹二人指示行事,支配地位雖較低,但實際赴美運輸槍毒,更兼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最低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使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如前述,刑度仍難低於其他被告。⑶兼衡被告四人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杜泓瑩、黃鈞韋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翁鼎倫於原審原承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但於本院卻否認,辯稱僅為幫助犯;被告范嘉鏹僅承認共同運輸大麻,而否認共同運輸槍彈,四人當中顯以被告黃鈞韋犯後態度較佳,屬從輕量刑因素之一。⑷被告黃鈞韋、翁鼎倫均留美就讀大學,被告黃鈞韋在家族經營船務及建設公司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范嘉鏹學歷為國中「修業」,先前與被告翁鼎倫合開彩券行;被告杜泓瑩高職畢業,先前職業為平面設計,教育程度以被告黃鈞韋及翁鼎倫較高,被告范嘉鏹最低;經濟狀況以被告黃鈞韋較佳,被告杜泓瑩較差,及其四人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之刑(因被告黃鈞韋對運輸槍彈部分之參與程度高於被告范嘉鏹,併科較高額之罰金),並就被告黃鈞韋、范嘉鏹併科罰金部分,依其二人經濟狀況,分別宣告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沒收 依據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理由,沒收之性質已不再屬於「從刑」之一種,而係剝奪與犯罪相關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所生或犯罪所得之物(含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一種特別之法律效果,自應分別適用普通刑法或特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四人各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均視同毒品整體,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彈匣,均屬違禁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杜泓瑩、黃鈞韋、范嘉鏹各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大麻吸食器1 個,屬被告四人共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四人各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 至9 所示之BENZ ML350型休旅車(含車鑰)、筆記紙、網頁查詢資料、行動電話等物,分屬被告四人所有供運輸槍毒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四人各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物之沒收,主要係對於濫用財產權之剝奪,與利得沒收係對於不容許擁有不當犯罪利益之衡平措施有別。對於共同犯罪而「未扣案」之犯罪物,因各共犯間均使用犯罪物以達成犯罪,無從清楚區別各人使用犯罪物之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時,為貫徹濫用財產權之剝奪暨避免重複執行追徵,仍應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準此,未扣案簽發票面金額130 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均空白、發票人黃鈞韋之本票1 紙,係被告四人用以供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四人各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杜泓瑩依約定應可獲取30萬元報酬,但因本案先遭查獲,致未領得上述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四人其他扣案如外幣、護照、行動電話、電腦主機、進口報單等物,或僅屬證物性質、或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李侑姿、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毒品):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 │ 1 │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 包│均含古柯鹼成分(純度分別為7.73% │ │ │(均含包裝袋) │、8.58%)。 │ │ │ │驗前淨重合計466.216 公克, │ │ │ │驗餘淨重合計466.165 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大麻共62包│均含大麻成分。 │ │ │(均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合計7,585.889公克, │ │ │ │驗餘淨重合計7,584.483公克。 │ └──┴──────────┴────────────────┘ 附表二(扣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槍枝管制編號│ 鑑定結果 │ ├──┼───────┼──────┼────────────┤ │ 1 │制式手槍1 支 │0000000000號│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 │ │ │ │巴西TAURUS廠85型,槍號TF│ │ │ │ │45385 ,槍管內具5 條右旋│ │ │ │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 │ │,具殺傷力。 │ ├──┼───────┼──────┼────────────┤ │ 2 │制式手槍1 支 │0000000000號│口徑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美國RUGER廠LCP型,槍號│ │ │ │ │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 │ │ │ │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 │ │ │ │用,具殺傷力。 │ ├──┼───────┼──────┼────────────┤ │ 3 │制式手槍1 支 │0000000000號│口徑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美國DIAMONDBACK廠DB380│ │ │ │ │型,槍號ZG7618,槍管內具│ │ │ │ │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 │ │ │ │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 │ 4 │制式手槍1 支 │0000000000號│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奧地利CLOCK 廠22型,槍│ │ │ │ │號VVS016,槍管內具6 條右│ │ │ │ │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 │ │ │ │用,具殺傷力。 │ ├──┼───────┼──────┼────────────┤ │ 5 │制式手槍1 支 │0000000000號│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美國KELTEC廠P-11型,槍號│ │ │ │ │20582 ,槍管內具6 條右旋│ │ │ │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 │ │,具殺傷力。 │ ├──┼───────┼──────┼────────────┤ │ 6 │制式手槍1 支 │0000000000號│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土耳其CENTURYARMS廠CANIK│ │ │ │ │TP9SA型,槍號T0000-00APO│ │ │ │ │1266,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 │ │ │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 │ │具殺傷力。 │ ├──┼───────┼──────┼────────────┤ │ 7 │制式手槍1 支 │0000000000號│口徑0.22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美國RUGER廠SR22型,槍 │ │ │ │ │號000-00000,槍管內具6條│ │ │ │ │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 │ │ │使用,具殺傷力。 │ ├──┼───────┼──────┼────────────┤ │ 8 │制式手槍1 支 │0000000000號│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巴西TAURUS廠PT111G2 型,│ │ │ │ │槍號TJ020950,槍管內具6 │ │ │ │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 │ │ │彈使用,具殺傷力。 │ ├──┼───────┼──────┼────────────┤ │ 9 │制式子彈301 發│ 無 │其中120發口徑0.38吋、20 │ │ │ │ │發口徑0.22吋、161發口徑 │ │ │ │ │9 MM,皆為制式子彈,均具│ │ │ │ │有殺傷力。 │ ├──┼───────┼──────┼────────────┤ │ 10 │制式彈匣3 個 │ 無 │皆為制式彈匣,均屬公告之│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附表三(其他應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1 │大麻吸食器1 個 │與大麻一併運輸走私來臺 │ ├──┼──────────────┼────────────┤ │ 2 │BENZ ML350型休旅車1 輛 │供運輸全部槍彈毒品使用 │ │ │(含車鑰) │ │ ├──┼──────────────┼────────────┤ │ 3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杜泓瑩所有供犯罪所用 │ │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未扣案) │ │ ├──┼──────────────┼────────────┤ │ 4 │杜泓瑩書寫筆記紙1 張 │記載運輸工具車輛售價、 │ │ │ │運費、報關費用等內容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黃鈞韋所有供犯罪所用 │ │ │(含SIM卡) │ │ ├──┼──────────────┼────────────┤ │ 6 │黃鈞韋書寫筆記紙1 張 │記載運輸工具車輛型號、 │ │ │ │槍枝口徑型號等內容 │ ├──┼──────────────┼────────────┤ │ 7 │黃鈞韋查詢國外賓士車型網頁 │黃鈞韋所有供犯罪所用 │ │ │1 張 │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范嘉鏹所有供犯罪所用 │ │ │(含SIM卡) │ │ ├──┼──────────────┼────────────┤ │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翁鼎倫所有供犯罪所用 │ │ │(含SIM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