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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林水城任森銓鍾宗霖

  • 被告
    徐志成曾忠郎葉錦詩梁翰寶江昱辰陳基財廖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忠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錦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翰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昱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基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宏文 前列曾忠郎、葉錦詩、梁翰寶、江昱辰、陳基財、廖宏文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9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65號、105 年度偵字第3344號、105 年度偵字第560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錦詩、陳基財、廖宏文,均緩刑參年。並均應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江昱辰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6,342 元確定,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緣孫瑜峰(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惠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惠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實際負責人,以皮革製造為業,因建惠公司加工製程中所產生之有機性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需清除、處理,孫瑜峰為節省清運成本,竟於105 年4 月間,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委託徐志成清除、載運建惠公司內之有機性污泥。徐志成、曾忠郎、鄭志強(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葉錦詩、梁翰寶、江昱辰、陳基財、廖宏文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徐志成以每車次5,000 元之報酬委請曾忠郎清運,曾忠郎則以每車次4,000 元之代價,委請鄭志強、葉錦詩、梁翰寶、江昱辰、陳基財、廖宏文載運,遂於105 年4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 時許止,由曾忠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鄭志強駕駛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仁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仁鑫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葉錦詩駕駛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志昇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梁翰寶駕駛「志昇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江昱辰駕駛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 號「協成企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陳基財駕駛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麗達企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廖宏文駕駛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 號「元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騰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建惠公司之廠區內,裝載建惠公司所產出之有機性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合計約54,490公斤),再由曾忠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引導鄭志強、葉錦詩、梁翰寶、江昱辰、陳基財、廖宏文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上開有機性污泥,至不知情之黃林惠美、黃莉萍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地號之土地內傾倒、堆置。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通報後,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前往上址實施稽查,當場查獲鄭志強,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已責付鄭志強保管)及上開有機性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志成、曾忠郎、葉錦詩、梁翰寶、江昱辰、陳基財、廖宏文等人(下稱被告徐志成等7 人)所犯均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所載被告徐志成等7 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成、曾忠郎、葉錦詩、梁翰寶、江昱辰、陳基財、廖宏文等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6 頁、第116 頁,本院卷第65頁、第101 頁反面),核與建惠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孫瑜峰、被傾倒廢棄物土地所有人即證人黃林惠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1-17 、512 -513頁、偵一卷第92-95 、160-161 頁、偵二卷第119-122 、177-180 、235-239 頁、他字卷第79-82 頁),及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承辦人員即證人曾柏蒼、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即證人賴錦豐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4-76 頁、偵二卷第33-34 頁),悉相符合,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105 年4 月27日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品保品管附錄、廢棄物代碼查詢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5 月5 日屏環查字第10631378500 號函、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90026634號、第1020009551號、第0960018999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明細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棄置位址圖、事業廢棄物清運計畫書、枋寮掩埋場處理廢棄物進場管制表、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通聯紀錄各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02 張等附卷可稽(警一卷第43-45 、47-49 、51、59-67 頁、警二卷第41、43-45 、51-63 、65-73 頁、警三卷第27-33 、47、49、59-61 、137-155 、217 、233-247 、321 、341 、343-345 、377 、395 、397-399 、421 、423 、441 、443-445 、467 、469 、491 、493-495 、509 、517 頁,偵一卷第26、27、51-63 頁,偵二卷第70、71-73 、116 、152-162 頁,偵三卷第65頁),此外復有原審共同被告鄭志強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1 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徐志成等7 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徐志成等7 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徐志成等7 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鄭志強間,就上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志成等7 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酌減的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二、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三種,其中所稱「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徐志成等7 人清運之廢棄物,係來自建惠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自屬事業廢棄物,經採樣送驗未超過管制標準,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105 年4 月27日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品保品管附錄、廢棄物代碼查詢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5 月5 日屏環查字第10631378500 號函、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90026634號、第1020009551號、第0960018999號函在卷可稽(詳前揭引註),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徐志成等7 人所清運者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被告徐志成等7 人駕車將上開廢棄物自建惠公司載運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地號土地內傾倒、堆置,其等所為應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又被告徐志成等7 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定刑之併科罰金部分由300 萬元提高到1,500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徐志成等人,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徐志成等7 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徐志成等7 人駕車將上開廢棄物自建惠公司載運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地號土地內傾倒、堆置後,始被查獲,渠等顯均已著手於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受託之目的,係自建惠公司將該廢棄物清除,故渠等將廢棄物載運出該公司,並已運送至上開土地內傾倒堆置,顯已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完畢,其犯行已既遂,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等人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云云,容有誤會,而不可採。被告徐志成等7 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鄭志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江昱辰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6,342 元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2-44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徐志成等7 人為貪圖小利,受託駕車清運建惠公司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被告徐志成等7 人受託駕車載運該等廢棄物傾倒、堆置建惠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合計約54,490公斤至查獲地點土地上,數量非鉅,期間僅1 日尚非長期,且尚未向業主收取費用,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且有前揭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與蒐證照片在卷可參,其等行為雖有不法,然尚與一般長期、大量受託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不同,惡性均尚非重大。揆諸被告等7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江昱辰部分,因同時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再酌減之。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徐志成等7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7 人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破壞環境與公共衛生,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等7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等所清運之廢棄物尚非含有毒性、危險性或其他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物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等7 人傾倒、堆置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期間非長,嗣並已由業主將上開事業廢棄物清運至枋寮掩埋場處理,影響環境衛生之程度已減輕,兼衡被告等7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志成、曾忠郎、葉錦詩、梁翰寶、陳基財、廖宏文等人,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被告江昱辰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具體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徐志成等7 人上訴意旨徒以渠等均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所載運堆放之廢棄物均已清除完畢、尚未收取清運費用等,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請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徐志成等7 人所犯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引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分別就被告徐志成、曾忠郎、葉錦詩、梁翰寶、陳基財、廖宏文等人,均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易言之,均從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減為一半之刑度;另就被江昱辰部分,因被告江昱辰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且應先加後減之,故從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加重後再減輕,而量處有期徒刑8 月,核原審上開量刑之刑度,顯均已從輕量刑,並無偏重或失當或顯失公平之情事,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徐志成等7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葉錦詩、廖宏文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基財雖曾於88年9 月22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惟緩刑已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亦等同於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各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5、46頁),被告葉錦詩、廖宏文、陳基財等人,一時為牟取載運廢棄物之運費酬勞,而觸犯本案之罪名,惟犯後均坦承,態度良好,知所悔悟,被告葉錦詩、廖宏文、陳基財等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惟被告葉錦詩、廖宏文、陳基財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參與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破壞環境與公共衛生,對一般社會大眾之住居環境等公共衛生之維護有相當之危害。自有分別命被告葉錦詩、廖宏文、陳基財等人各負擔5 萬元之公庫金,以督促其等反省而勿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宣告上開各被告均緩刑3 年,並均應分別給付公庫金5 萬元,用維法治,並啟自新。 五、至於,被告江昱辰前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上開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曾忠郎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於106 年3 月2 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梁翰寶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於106 年3 月2 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6 年3 月2 日至109 年3 月1 日,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各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38 、40-41 、42-44 頁),上開各被告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已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或尚在緩刑期間,刑之宣告尚存在,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梁翰寶以其因罹患腦幹出血之疾病,造成右側肢體無力及肌肉張力過高,日常生活功能受損需專人照顧,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此固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22-123 頁),惟其前因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在緩刑期間,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其身罹上開疾病及日常生活功能受損需專人照顧等情,斟酌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徐志成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惟緩刑已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亦等同於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6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查被告徐志成參與本案之犯罪,其係第一手接受建惠公司負責人孫瑜峰以每車次5,000 元之代價,受託清除、載運建惠公司內之有機性污泥,旋再由被告徐志成委請被告曾忠郎清運,被告曾忠郎再以每車次4,000 元之代價,委請被告葉錦詩、梁翰寶、江昱辰、陳基財、廖宏文等人載運,由此觀之,被告徐志成參與本案之犯罪,顯係基於主要角色及基於主導本案犯罪之地位,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惡性、情節及所生危害,均較其他被告為重,基於衡平原則及防範再犯,本院認對被告徐志成不宜輕縱,所宣告之刑,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被告徐志成與被告曾忠郎、梁翰寶、江昱辰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訴意旨均請求本院對上開各被告宣告緩刑云云,惟依上開各節之說明,均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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