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昱程實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王文芬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文芬與顏慈成(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係配偶關係,以家族方式共同經營昱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下稱昱程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文芬)及昶慈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下稱昶慈公司,登記負責人顏慈成),陳海鵬則為昱程公司及昶慈公司共同僱用之員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於民國105 年2 月間辦理「前鎮儲運所零星搭架工作」勞務採購案(案號︰UGD049A001,105 年2 月2 日公開招標公告,下稱本件採購案),採訂有底價最低標之方式,王文芬知悉該標案資訊後有意以昱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然惟恐參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決定以昶慈公司陪標,遂由王文芬指示不知情之陳海鵬(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105 年2 月15日13時13分27秒,在昱程公司、昶慈公司共同使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辦公室,以陳海鵬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 電子領標帳號00000000號領取電子標單(IP位置111.255.209.184 ),由陳海鵬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昱程公司、昶慈公司參與上開標案(即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文件,隨即將文件交給王文芬,王文芬並於同年月22日13時52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內,自昶慈公司帳號000000號帳戶內轉提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購買金額各28萬元彰化銀行本行支票2 張(支票票號KB0000000 、KB0000000 ),作為昱程公司、昶慈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並由王文芬在昱程公司、昶慈公司投標文件上蓋妥公司大、小印章後,填寫二家公司投標金額(昱程公司投標金額低於昶慈公司),投標文件製作完成後,王文芬即於同年月22日17時投標截止前某時,持上開昱程公司、昶慈公司之投標文件前往中油公司南部採購中心遞交而完成投標程序。嗣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承辦人員於105 年2 月23日開標時,發現昱程公司、昶慈公司投標封上所留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分別均為00-0000000及00-0000000,且二家公司所提供之押標金不僅為同一銀行本行支票,且有連號等重大異常關聯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之規定不予決標,因而未使本件標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兼昱程公司代表人王文芬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1、100 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35頁反面、54頁反面、60頁反面至6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海鵬、被告王文芬之配偶顏慈成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調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反面、30頁反面至32頁反面;偵卷第36頁反面、37頁),復有中油公司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與無法決標公告、中油公司招標公告之廠商電子領標紀錄、陳海鵬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 號(見調卷第71至72、38至39頁正反面;他字卷第2 頁)、昶慈公司之投標封、資格/ 規格標封、價格標封、105 年2 月22日投標廠商聲明書、105 年2 月22日同意書、105 年2 月22日承攬商安全衛生切結書、105 年2 月22日切結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調卷第41至50頁)、昱程公司之資格/ 規格標封、價格標封、105 年2 月22日投標廠商聲明書、105 年2 月22日同意書、105 年2 月22日承攬商安全衛生切結書、105 年2 月22日切結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調卷第56至65頁;本院卷第47至47-1頁)、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2 紙《支票票號:KB0000000 、KB0000000 》(見調卷第73頁反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帳號:27061-2 》(見調卷第75頁)、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調卷第76頁)、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5 年2 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調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文芬及昱程公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又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文芬係昱程公司之代表人,而昶慈公司就本件採購案並無意得標,惟恐參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卻以形式上二家公司之名義而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來投標本件採購案,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假象,惟於採購案開標前,昱程公司、昶慈公司之投標文件即被發覺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並經承辦人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予決標,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被告王文芬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又本件採購案開標時,被告昱程公司及昶慈公司之投標文件即被發覺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之規定不予決標,因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被告王文芬已著手施行詐術之行為而未使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王文芬係昱程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昱程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罰金之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及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被告王文芬所為,意圖於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嚴重損害公益;並衡以被告王文芬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標案因中油公司之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始未發生錯誤之決標結果,暨考量被告王文芬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文芬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被告昱程公司罰金新臺幣8 萬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採購案發包前,前階段工程已施作完畢,昱程(昶慈)公司幾乎沒有工作,即使沒有利潤,只要能夠打平,員工有工作可以維持生計,昱程公司有中油公司實績,所以就參與投標,且中油公司已沒收56萬元押標金,其已無力再負擔(易科)罰金,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妨害投標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同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王文芬係未遂犯,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3 月,並科處被告昱程公司罰金新臺幣8 萬元,經核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所陳各節,均難再執為減輕其刑之事由,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本件標案係中油公司承辦員於開標時,發現有上述重大異常關聯,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之規定不予決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有調卷第72頁所附本件標案「無法決標公告」可憑;原判決認中油公司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不予開標,此部分所載雖與卷證資料不符,然就本件標案經中油公司承辦人員審查後,因發現有上開情事而未予決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論並無不同,原判決仍予維持,併予敘明。
四、同案被告陳海鵬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