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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惠光霞王以齊曾永宗

  • 被告
    蘇子閎(原名:蘇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2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閎 (原名蘇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蘇子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蘇子閎(原名蘇鴻,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改名)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蘇子閎於104 年11月20日放款予黃震軒新台幣(下同)5 萬元,約定7 日後還錢利息5 千元,黃震軒因而於104 年11月20日簽發到期日104 年11月27日,面額5 萬5 千元,票號CH000000號本票1 張,連同黃震軒之身分證影本交給蘇子閎。詎屆期黃震軒僅給付部分利息,無法清償本金,遭蘇子閎催討未果;蘇子閎竟未經黃震軒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6日前某日,在其不知情之友人廖天愛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在空白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欄偽造「黃震軒」之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嗣因黃震軒對蘇子閎提出重利罪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501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重利案件),經警通知廖天愛到場說明時,廖天愛提供蘇子閎存放在上址住處之本票供警方調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重利案件偵查中,於105 年7 月14日訊問中將附表所示本票提示予蘇子閎閱覽時,蘇子閎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承認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為其偽造而自首。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舉發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蘇子閎(下稱被告)對於因放款5 萬元予黃震軒,而取得黃震軒之身分證影本,竟未經黃震軒之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3 月26日前某日,在其不知情之友人廖天愛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在空白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欄偽造「黃震軒」之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等情供認不諱(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震軒於偵訊及證人廖天愛於警詢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偵二卷第28頁,警卷第13頁、第1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1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7455100 號函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 份(他二卷第44頁)、證物處理相片(他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05800408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他二卷第48頁、第49頁),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蘇子閎矢口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並不是要拿附表所示之本票對黃震軒行使或主張該票據權利,我沒有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該本票之意圖;更何況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號CH379316號與已判刑確定之CH379317號本票兩張,是我在同時地所偽造,應有接續犯的適用,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 ⒈本件首應審究者,厥在被告未經黃震軒之同意或授權,在系爭空白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欄偽造「黃震軒」之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有無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該本票之意圖?本院查: ⑴被告蘇子閎於105 年7 月14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警卷26頁本票兩紙〉這兩張本票金額分別為3 萬元及5 萬5000元,是否是黃震軒給你的?)面額3 萬元〈票號CH379316〉的本票是我冒用黃震軒的名義開的本票,這張本票是我為了跟另案〈105 偵14656 號〉的關係人楊漢順想辦法要騙楊漢順的哥哥出門的工具,該張本票由楊漢順提示給楊漢順的哥哥,楊漢順也知該張本票是偽造的。面額5 萬5000元〈票號CH597395〉的本票是我借5 萬元給黃震軒時,黃震軒當場簽給我的。(問:面額3 萬元〈票號CH379316〉的本票你有無經過黃震軒的同意?)沒有。(問:依你所述,面額3 萬元〈票號CH379316〉的本票是你冒用黃震軒的名義開立,且未經黃震軒同意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否認罪?)承認」等語(偵二卷第19頁)。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原審106 年7 月2 日訊問時、106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及106 年12月12日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審院一卷第57頁、第71頁背面、第72頁、第89頁背面,原審院二卷第53頁背面)。 ⑵證人黃震軒於警詢中陳稱:曾於104 年11月20日向被告借錢5 萬元未還清,之後被告曾向其要求再另簽本票以擔保等語(警二卷第7 頁);而被告蘇子閎於警詢中亦供述:因曾借證人黃震軒5 萬元,黃震軒未依約給付利息及還款,所以伊曾要求黃震軒再簽張本票予伊等語(警二卷第3 頁),依上開證人黃震軒所述與被告蘇子閎之供述互核相符,足徵被告與證人黃震軒間有債務關係,且被告曾要求證人黃震軒再簽發本票以擔保債務,但未獲證人黃震軒允諾,則被告自有偽造黃震軒之名義簽發系爭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動機甚明。 ⑶至於被告辯稱僅係要拿系爭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供其友人楊漢順持向其兄楊漢平偽稱有人欠錢須出門討債,以求支開證人楊漢平離開住處云云。衡之常情,若被告偽造系爭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意圖,僅係要供證人楊漢順持以矇騙證人楊漢平,而無真實流通之意,則被告儘可隨意以虛擬之人名義填寫本票即可,何以用與其有債務關係之證人黃震軒名義偽簽系爭附表所示之本票?且在證人楊漢順使用後何以不撕毀該張本票,而係存放於家中,況被告前揭所辯之情均為證人楊漢順及楊漢平所否認,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⑷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所稱「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摹擬真品而製作,只須所偽造者具有證券之形式,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實者,即可構成,不以事實上能否兌現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被告所辯屬實,被告既未經黃震軒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時地在系爭空白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欄偽造「黃震軒」之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之後並以系爭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交給其友人楊漢順持向其兄楊漢平偽稱有人欠錢須出門討債,資以表彰「黃震軒積欠被告蘇子閎3 萬元」,客觀上足使楊漢平等人誤信為真實,而有出門向黃震軒討債之依據,被告顯有意圖以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有價證券充作真券使用(即討債)之主觀犯意,應無疑義。至於被告偽簽附表所示之本票時,雖未正確填寫黃震軒之地址,惟本票上之發票人地址,並非如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即發票日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無效,從而被告於本票上填寫之地址縱非真實,亦無礙持票人得持以向發票人主張票據上權利,自不能執此為由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其次應審究者,厥在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號CH379316號與已判刑確定之CH379317號本票,是否係被告在同時地一行為接續偽造?本院查: ⑴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共二次警詢,105 年7 月14日、同年月21日偵查,及106 年7 月2 日、同年8 月11日、同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時,並無隻言片語抗辯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號CH379316號與已判刑確定之CH379317號本票,係被告在同時地一行為接續偽造等語(警一卷第1 頁至第6 頁,警二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院一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6頁,原審院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60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上開辯解,此攸關被告所為係成立一罪或數罪關係重大,被告何以遲至本院始為上開抗辯,已非無疑。 ⑵被告另抗辯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號CH379316號與已判刑確定之CH379317號本票,係被告在同時地一行為接續偽造,請求傳訊目擊證人賴安成云云(本院卷第48頁)。而證人賴安成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有看過被告簽發楊漢順或黃震軒名義之本票?)沒有。(問:你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簽過任何的本票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並與上開理由㈡之⒉之⑴各節,相互印證以觀,益證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⑶再者,已判刑確定之CH379317號本票,被告偽造之發票人係「楊漢順」,發票日為「105 年4 月7 日」,偽造之目的係「以楊漢順有資金需求為由,向二胎貸款業者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申辦抵押貸款80萬元」;而本案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號CH379316號,被告偽造之發票人係「黃震軒」,發票日為「105 年3 月26日」,偽造之目的被告自稱係「拿系爭偽造本票供其友人楊漢順持向其兄楊漢平偽稱有人欠錢須出門討債,以求支開證人楊漢平離開住處」,依上所述,被告所偽造上開本票2 張,不僅發票人不是同一人,發票日期亦不同,兩者相差12日,且偽造本票之目的迥異,無任何關聯性,顯見被告係不同時間之不同行為所偽造,不能僅因被告所偽造上開本票2 張係連號而推測係同時偽造,被告所辯附表所示之本票票號CH379316號與已判刑確定之CH379317號本票,係其在同時地一行為接續偽造,應有接續犯的適用,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一節,自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且有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1 張等補強證據為佐,被告所辯各節,非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被告均已填寫完畢,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黃震軒之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子閎於105 年7 月14日偵查中已供稱「(問:面額3 萬元〈票號CH379316〉的本票你有無經過黃震軒的同意?)沒有。(問:依你所述,面額3 萬元〈票號CH379316〉的本票是你冒用黃震軒的名義開立,且未經黃震軒同意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否認罪?)承認」等語(偵二卷第19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黃震軒於105 年8 月4 日偵查時證稱「(問:面額3 萬元〈票號:CH379316〉是誰開立的?)不知道,只確定不是我的字跡,其上的指紋也不是我按的。(問:被告稱面額3 萬元〈票號:CH379316〉本票是他用你的名字開立的,有無經過你同意?)沒有;我不知道被告用我名字開立本票,今天開庭我才第一次聽到這件事」等語(偵二卷第28頁)。依上所述,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偵查中之供述在前,而證人即被害人黃震軒於105 年8 月4 日偵查時之指證在後,並證稱「今天開庭我才第一次聽到這件事」等語,顯見被告偵查中前開供述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被告原審辯護人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上開犯行因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要件,復因被告為累犯,依法先加後減後,依刑法第66條本文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 年7 月以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只有偽造面額3 萬元本票,金額不高,且並非大量偽造來擾亂金融秩序,有法重情輕的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辯,但並未證明或釋明說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受有期徒刑1 年7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三、上訴論斷部分(撤銷改判有罪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票號:CH379316本票1 張),罪證已經明確,詳如前述,應予論罪科刑,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改判有罪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1 張,面額僅3 萬元,惡性尚非重大,且無確切證據證明已交付他人而行使之,其所為尚未對於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具體之危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所育子女與前妻同住,目前無業,僅依賴現配偶所生子女扶養(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他二卷第51頁證物袋內),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票號:CH379316、WG0000000 本票各1 張),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已判刑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CH379316 │105年3月26日│3萬元 │黃震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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