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5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27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熹明知其並非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之代表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刻朝陽重劃區籌備會印章,並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在宏泰成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成公司)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151 號12樓之3 址之辦公室內,以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代表人名義,持上開偽刻印章偽蓋「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之印文,行使於宏泰成公司與朝陽重劃區籌備會簽訂之桃園市春日路「市地自辦重劃」合作開發協議書上,足生損害於宏泰成公司及朝陽重劃區籌備會,因認被告林瑞熹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瑞熹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宥峻之證述、證人即朝陽重劃區籌備會發起人鄧朝和之證述、證人即朝陽重劃區籌備會發起人陳強之證述,並有桃園市春日路「市地自辦重劃」合作開發協議書影本1 份、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年9月26日桃地重字第101003118號函文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07號卷影本3 宗暨不起訴處分書1份、104年度偵字第5823號卷影本5 宗暨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為証,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瑞熹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盜刻印章,也沒有偽造文書,沒有這個事實,因原代表人林建一生前說他年紀大有病,他交待我要把重劃這個案子負責處理好,因籌備會缺錢,且我擁有籌備會百分之70股權,林建一有百分30股權,代表人是林建一,但一般都是我代表對外接洽,我就去外面籌錢進來,我代表和他們簽約,林建一有同意我蓋章,我當然有權利蓋章,我是代表人,任期自95年12月24日到103 年10月30日止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瑞熹於103 年3 月6 日,在宏泰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3 址之辦公室內,以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代表人名義,蓋用「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之印文,與宏泰成公司簽訂桃園市春日路「市地自辦重劃」合作開發協議書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一卷第24頁、本院卷第25頁),且有證人王宥峻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92 至194 頁),並有桃園市春日路「市地自辦重劃」合作開發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58 至161 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林瑞熹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係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查證人陳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有參與桃園市朝陽自辦市地重劃區委員會籌備會?)有。(問:籌備會一開始設立目的為何?)辦理桃園市小檜溪市地自辦籌備會於95年開始創辦,發起人共有28位,推選當時創辦人林建一為代表人,進行該地區市地重劃工作,那時籌備會已經有2個,1個是朝陽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朝陽籌備會),主要以小檜溪為主,地區範圍南崁溪跟民生路中間地帶,總面積3 、40公頃,成立時已有另1 個籌備會成立,叫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小檜溪自辦市地重劃會),我們叫朝陽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2 個籌備會在競爭時,因為競爭力不夠,已經換了好幾個代表人,這時候朝陽籌備會已經競爭不過小檜溪自辦市地重劃會,所以朝陽籌備會到103 年被解散,後來小檜溪的市地重劃已取得大多數所有權人同意,組成重劃會,朝陽籌備會階段已經結束了,我們開始的時候就叫朝陽籌備會而不是重劃會...( 問:剛有提到95年成立時一開始選林建一為代表人?)他在98年過世。(問:98年林建一過世後,下一任代表人如何產生?)我們雖然由發起人組成,因為開辦要有資金,所以我們籌備會有成立經營團隊,籌備資金來推動工作,給工作人員支薪及各種費用,之後經費拮据,活動力減弱,錢用完就沒有,當時由經營團隊裡面總經理呂理盛當臨時代表人。(問:呂理盛從98年接任代表人,做了多久?)到102 年推選鄧朝和接任代表,但經營團隊已經把經營權讓渡給蔡清日。(問:為何當時將經營權讓渡給蔡清日?)因為要把朝陽自辦市地重劃會起死回生,現在已經沒有錢,就讓渡給他,由蔡清日來領導,才有辦法走下去。(問:既然經營權讓渡給蔡清日,為何代表由鄧朝和擔任?)蔡清日說鄧朝和可以跟他配合,所以蔡先生就推薦鄧朝和當代表人... 鄧朝和擔任不到1 年,蔡清日將經營權讓渡給新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問:鄧朝和當發起人當了1年多,因為經營權易主,下一位的代表為何人?)就是林殿寶...( 問:林建一過世後由呂理盛為臨時代表人?)對。(問:你說經營團隊要找資金,所謂經營團隊是否指籌備會發起人其中某些人組成核心團隊,由他們對外尋找資金,是否如此?)對...( 問:你們推動自辦市地重劃,需要資金來源,你找到蔡清日後由提供資金者來指定由何人當代表人,建議之後所有發起人推派提供資金者建議人選當代表人,是否如此?)因為林建一用這個籌備會,但是投資太多,失敗不想做,他也沒有金錢,本身也是很辛苦,大概花3000多萬元,結果一事無成,後來內部叛變,轉到小檜溪那邊去,小檜溪馬上就成立,因為有麗寶建設的後台資金,所以我們就無疾而終。(問:一開始經營不善,後的意見,他比較喜歡你們發起人的哪1 位,由你們召集發起人會議,推派那個人當代表,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二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26頁反面至27頁)。依照證人陳強上開證述可知,朝陽重劃區籌備會雖有發起人組成核心團隊,但業務之推動須仰賴資金,故核心團隊須對外找尋資金,並聽從資金提供者之意見,由資金提供者推薦其屬意之人為代表人,再由發起人召開會議,選任資金提供者所推薦之人為代表人,此為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之運作模式,而從此運作模式亦可知悉,真正有權主導掌控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之人,應係資金提供者。 (三)又被告林瑞熹於95年間有與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之代表人林建一簽訂合作契約一節,業據證人陳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林建一過世之前,有無提到委託被告運作自辦市地重劃這件事?)聽林建一說有,他們之間好像有簽約。(問:他是跟林瑞熹簽何約?)就是讓渡經營權。(問:就跟呂理盛後來把經營權讓給蔡清日簽的是一樣的經營權?)是。(問:《提示偵二第156至158頁反面》林建一有無給你看過這份合作開發契約書?上面林建一的簽名是否他本人簽名?)我沒有看過,是他簽的等語(原審二卷第28頁),以及證人鄧朝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95年10月20日被告林瑞熹與謙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偵二卷第152 頁》如你所述,被告跟謙和公司在95年10月20日簽了第1份合作協議書,最後在12月24日又簽了1份正式的開發合約書,是否如此?)對...( 問:你是否知道林建一和被告有合作協議?)對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並有被告與謙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建一)於95年10月20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於95年12月24日所簽訂之自辦市地重劃合作開發合約書各1 份可稽(偵二卷第152至153頁、156至15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又依照被告與林建一所簽訂之上開契約內容及證人陳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契約中係扮演資金提供者之角色,且被告與林建一間之契約係屬經營權讓渡契約,正如同呂理盛後來將經營權讓給蔡清日所簽訂之經營權讓渡契約一樣。林建一既然有將經營權讓渡給被告,且被告為資金提供者,佐以上開所述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之運作模式,被告主觀上確實可能認為自己就是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之代表人,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是否係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已非無疑。此外,針對被告與林建一所簽訂之上開契約,證人鄧朝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根據合作模式或協議有無授權被告代表籌備會對外去談合作?有這樣的授權?)可以,對等語(原審二卷第31頁正反面),依照證人鄧朝和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林建一簽訂之上開契約有授權被告可以代表朝陽重劃區籌備會對外談合作,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的確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即有疑義。另被告林瑞熹於98年4月5日時,已有以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代表人之名義向桃園市公所發文,此有朝陽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98年4月5日(98)朝籌申字第980405號函可佐(桃一偵二卷第211 頁),則被告林瑞熹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確實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令人質疑。從而,依照卷內證據顯示,確實存有相當之根據足以使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就是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之代表人,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尚難認定其主觀上係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難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至檢察官所提之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年9月26日桃地重字第101003118號函文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0907號卷影本3宗暨不起訴處分書1份、104年度偵字第5823號卷影本5宗暨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證據,僅能證明「針對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之代表人為何人」一事,在客觀上確實存有爭議,然被告是否構成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要爭點在於,其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於實際上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之代表人究竟是何人,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之真正印章到底是哪1 顆,係因該朝陽重劃區籌備會因人為因素鬧雙包,此屬民事糾葛,尚非本案是否偽造文書之癥結所在,而依照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業如前述,自難以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本院審理時由被告詰問証人余文涼亦陳稱:「(問:你在桃園市「朝陽重劃區籌備會」擔任何職務?)答:我在「朝陽重劃區籌備會」擔任業務員的職位,工作內容就是招攬重劃區內的住戶同意我們的土地重劃」「(問:「朝陽重劃區籌備會」原審發起人林建一在98年過世,97年年初林建一住院開刀期間,我們有去醫院看他,他有交待我們何事?)答:他說年紀大有病,他交待被告要把重劃這個案子負責處理好」「(問:他是否有講由我全權處理?)答:對,林建一他是有這樣說」「(問:98年3月初,你 從桃園縣政府有帶回一張南崁溪河川治理線的整治圖,有無回事?)答:有」「(問:你拿回來後,我們在朝陽街152 號籌備會的工務所開會時,鄧朝和有無在場?)答:有,當時還有一位小姐在場」「(問:會議結束後,我們按照會議結論有發公文給桃園市公所,當時開會時,鄧朝和有無意見?)答:有發這個公文時,鄧朝和是沒有意見」「(問:當初發這個公文,「朝陽重劃區籌備會」的章,是何人蓋的?)答:「朝陽重劃區籌備會」的章是鄧朝和交給公司的會計簡惠珠小姐所蓋的公司章及我個人的私章」「(問:98年林建一過世後,所有籌備會的業務都是由我繼續負責?)答:是,林建一出院後就把所有的東西交出來」等語,檢察官詰問証人余文涼亦陳稱:「(問:林建一過世後,被告是「朝陽重劃區籌備會」名義上的代表人?)答:是,因為林建一跟被告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因被告林瑞熹與林建一有簽約,林建一過世後,被告林瑞熹是「朝陽重劃區籌備會」名義上的代表人,其以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代表人名義,持「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之印章,在上開「市地自辦重劃」合作開發協議書上蓋章,尚難遽謂係偽造私文書。 綜上所述,雖桃園市朝陽重劃區籌備會與桃園市小檜溪市地自辦籌備會曾鬧雙包,惟因被告林瑞熹與朝陽重劃區籌備會原創辦人林建一有簽約,林建一有將經營權讓渡給被告,且被告為資金提供者,佐以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之歷來之運作模式,由資金提供者任代表人,被告於林建一過世後,主觀上認為自己是資金提供者,而繼任為朝陽重劃區籌備會之代表人,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林瑞熹犯偽造文書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宏泰成公司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審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