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林水城、唐照明、任森銓
- 被告鄭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85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691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8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淑惠於103 年間從事信用卡推銷業務,其明知陳基成無固定薪資所得及足夠資力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亦未在安竔車業行任職,竟與陳基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淑惠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安竔車業行」(下稱該車行)負責人林孝軒提出請求,希望林孝軒配合製作陳基成在該車行任職之工作證明、薪資證明,俾陳基成得以申請信用卡,惟遭林孝軒拒絕,僅同意代收寄送至上開店址之文件。鄭淑惠與陳基成乃於民國103 年6 月間某日,共同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下稱該申請書)上,虛偽填寫陳基成工作地點係該車行、工作年資1 年2 月、年收入新臺幣(下同)42萬元等不實內容,再由陳基成在該申請書之正楷簽名欄位親簽後,由鄭淑惠持該申請書,並檢附陳基成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陳基成設於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持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業務代辦人員行使,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誤認陳基成確實在該車行任職並領有薪資,應有還款能力而同意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下稱上開信用卡),並於103 年8 月29日將上開信用卡寄至該車行。 二、陳基成、鄭淑惠又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陳基成無資力清償信用卡之債務,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淑惠前往該車行取走上開信用卡並開卡後,經陳基成事先同意鄭淑惠以其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國泰世華銀行請領刷卡款項(各筆刷卡時間、金額、特約商店、刷卡簽單出處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使國泰世華銀行誤信陳基成為實際持卡消費之人且將依約償還而陷於錯誤,故代墊消費款共計3 萬1,690 元予各該特約商店。詎陳基成明知上開信用卡未經盜刷,竟於104 年12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部佯稱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有拒絕支付附表所示信用卡費之意,經國泰世華銀行追查後知悉實際持卡消費人為鄭淑惠,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鄭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淑惠坦承確有持該申請書並檢附被告陳基成之資料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消費等語,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基成積欠我債務,他說如果可以順利申請到信用卡,可以讓我拿信用卡消費來抵償他對我的債務,我只是單純幫陳基成送信用卡的申請資料,並沒有偽造申請資料。而陳基成也承諾會償還信用卡費,我沒有詐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鄭淑惠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將填載有同案被告陳基成在該車行任職、工作年資1 年2 月、年收入42萬元等內容,且有被告陳基成在該申請書之正楷簽名欄位親簽之申請書,連同被告陳基成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被告陳基成設於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持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業務代辦人員行使,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國泰世華銀行審核後於103 年8 月29日日核發信用卡並寄至該車行,再由被告鄭淑惠取走上開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消費等情,業經被告鄭淑惠及同案被告陳基成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且不爭執(見原審法院二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正面、第34頁、第60頁至65頁),並有該車行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偵一卷第18頁)、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偵一卷第19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25頁)、刷卡簽單資料(偵一卷第26至30頁)、(陳基成)信用卡申請書(偵一卷第31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家福法字第2015082801號函暨好康卡持卡人(江擇武)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偵一卷第40至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4 年12月24日國世卡部字第1040000619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偵一卷第79至81頁)、家樂福網頁常見問題Q&A (偵一卷第119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 年2 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113號函暨申辦信用卡檢附之陳基成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基成設於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見院二卷第125 至130 頁)等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⒉又陳基成於申請上開信用卡時,並未在該車行任職,且無固定薪資所得,竟仍同意由被告鄭淑惠持以該申請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且在取得信用卡後交由被告鄭淑惠使用一情,業據證人陳基成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要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我是透過鄭淑惠幫我做一些假資料,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鄭淑惠說做一些假資料就可以核卡通過等語(見偵一卷第211 頁反面)。其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並沒有在該車行從業1 年2 個月,也沒有年收入42萬元。我有請鄭淑惠辦上開信用卡,由她處理、送件。我當時有同意被告鄭淑惠拿到上開信用卡後,可以讓她拿去消費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二卷第84頁正面至87頁正面、第91頁正面),核與證人林孝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鄭淑惠、陳基成,但陳基成並沒有在我經營的該車行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第96頁),可徵被告鄭淑惠及同案被告陳基成確以虛偽不實之資料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情。且被告所為,致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誤認陳基成確實在該車行任職並領有薪資,應有還款能力而同意核發上開信用卡一情,業據國泰世華銀行具函稱:「依本行信用卡之審核標準,若當時本行可得知申請人陳基成以不實之薪資證明及填寫不實任職資料向本院申辦信用卡,斷然不會核發信用卡予申請人,以避免本行後續信用卡帳款無法回收,造成本行損失」等語,此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 年2 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113號函附卷足憑,足證被告鄭淑惠與同案被告陳基成二人所為已致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信用卡徵信管理上之正確性,使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上開信用卡,至為明確。 ⒊再查,同案被告陳基成明確陳稱其申辦上開信用卡時,並無工作及足夠資力申請信用卡,且知悉被告鄭淑惠係以假資料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等語,業如前述。又被告鄭淑惠於警詢時陳稱:陳基成要辦信用卡後,說他沒有地方去,要借住我家,他那時候行動電話也停用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反面)。其再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會跟陳基成相識,是因為他常來找我訴苦,說他沒有飯吃,我基於同情他,所以幫他找房子,供他吃、住。後來陳基成跟我說,假如申辦信用卡有核卡通過,我就可以拿信用卡去用,這樣可以先還我一些錢。我說他沒有工作薪資,可能沒辦法通過審核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32頁正面、第33頁反面),是被告鄭淑惠顯然知悉以被告陳基成之經濟情況,不能通過信用卡核卡審查。且以陳基成當時尚無工作、無力供己吃住之情形,縱然以詐術取信於國泰世華銀行而獲取上開信用卡,以陳基成之經濟條件亦無還款之能力至明。而被告鄭淑惠仍以陳基成名義申辦上開信用卡,交由被告鄭淑惠用以刷卡消費,顯見被告鄭淑惠及同案被告陳基成二人確有故意隱瞞被告陳基成之財產資力,使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上開信用卡,並為實際持卡人被告鄭淑惠代墊消費款共計3萬1,690元予各該特約商店。而陳基成於被告鄭淑惠刷卡消費後之104 年12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部佯稱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一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5 年10月6日國世卡部字第1050000649號函暨錄影檔光碟暨104年12月17日國泰世華銀行電話錄音譯文在案可憑(偵一卷第153 至157 頁),然陳基成既知悉上開信用卡核卡後,交由被告鄭淑惠使用一情,業如其前開審理中所述。是上開信用卡事實上並無遭人盜刷之情事,其仍向國泰世華銀行佯稱此情,已徵其有以此拒絕支付信用卡費之意甚明,是被告鄭淑惠及同案被告陳基成二人以上開方式向國泰世華銀行詐得上開信用卡,且使國泰世華銀行誤信被告陳基成為實際持卡消費之人且將依約償還,因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共計3萬1,690元予各該特約商店,被告二人顯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 ⒋又被告鄭淑惠及同案被告陳基成與各該銀行之信用卡契約,均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銀行僅授權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等語,本件被告鄭淑惠及同案被告陳基成二人以不實資料申請而取得上開信用卡,又推由被告鄭淑惠持上開信用卡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消費,向銀行及特約商店佯作係同案被告陳基成本人,使銀行及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同案被告陳基成本人親自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如銀行及特約商店知悉非同案被告陳基成本人親自持卡消費,應會拒絕而不致代墊被告鄭淑惠之消費款項,是本件被告鄭淑惠及同案被告陳基成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⒌至被告鄭淑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鄭淑惠所辯稱其只是單純幫同案被告陳基成送信用卡的申請資料,並沒有偽造申請資料,且陳基成答應讓其使用上開信用卡後會支付信用卡費等語,已與同案被告陳基成前開證稱:我是透過鄭淑惠幫我做一些假資料,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鄭淑惠說做一些假資料就可以核卡通過等語不符。且被告鄭淑惠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有告知陳基成沒有工作薪資,可能沒辦法通過審核。又陳基成當時將存摺影本交給我,之後他叫我在該申請書上代筆填寫資料,但我沒有幫陳基成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二卷第32頁正面、第33頁反面),是被告鄭淑惠在顯然知悉陳基成之條件甚難通過銀行資力審查之情形下,與陳基成共同填載完成不實之申請資料,其等填載不實之申請資料一情,已然明確。是被告鄭淑惠仍辯稱其並未填載不實申請資料,其僅係單純送件等語,自不可採。再者,其雖又辯稱陳基成答應會償付信用卡費等語,然被告鄭淑惠及同案被告陳基成相識時,被告鄭淑惠已知悉陳基成資力不佳,且陳基成尚須仰賴其供給吃、住,而陳基成又積欠其債務一情,均據被告鄭淑惠供述如前。是以陳基成已難自立更生,被告鄭淑惠對此亦了然知悉。況被告鄭淑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刷卡當下,找不到陳基成本人,我不知道他人在何處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93頁反面),則被告鄭淑惠又將如何確信陳基成會如期支付信用卡費,更顯有疑。從而,被告鄭淑惠辯稱其相信陳基成將會如期支付信用卡費一節,已悖離常情而不可信。 ⑵證人陳基成前開自述其事前同意被告鄭淑惠持上開信用卡持卡消費一情,核與被告鄭淑惠所述相符。縱然陳基成不知被告鄭淑惠持卡於何時、何地消費,然申辦信用卡本就為消費之用,而陳基成事前亦已同意被告鄭淑惠持用上開信用卡,則其對被告鄭淑惠將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一情,應已知悉無疑。 ⑶至陳基成雖於103 年11月3 日至104 年1 月30日止,因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陳基成於入監前即與被告鄭淑惠合意向國泰世華銀行詐騙信用卡,並推由被告鄭淑惠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其入監執行前,仍於103 年10月11日撥打電話欲提高信用卡額度,且又未向被告鄭淑惠要求返還上開信用卡,顯見陳基成並無因其即將入監執行而欲停止使用上開信用卡,則其與被告鄭淑惠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未因此中斷,故陳基成就被告鄭淑惠所為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為之刷卡詐欺行為,仍應與之共同論罪。 ⒍綜上所述,被告鄭淑惠與同案被告陳基成二人共同填載陳基成在該車行任職、工作年資1 年2 月、年收入42萬元等不實內容之該申請書,推由被告鄭淑惠持該申請書,並檢附陳基成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陳基成設於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而以此詐術持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認陳基成具有相當資力,進而核發上開信用卡。且使國泰世華銀行誤信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消費係陳基成本人親自持卡所為而代墊被告鄭淑惠之消費款項。從而,被告鄭淑惠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所為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處。⒎證人陳基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6 月你向國泰世華聲請信用卡的這些資料是你寫的,還是被告鄭淑惠寫的?)我寫的,她在旁邊指使的,就是她在旁邊說叫我寫,其他的工作她會處理,她會找他朋友,那安竔車行我也不認識。」,「(事實上工作地點,你有無在那裡上班?)沒有。」,「(所以這張信用卡辦出來後,你有無同意她,授權她拿去使用刷卡?)沒有。」(本院卷第54頁),否認同意被告鄭淑惠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因其已於原審審理中證言證稱有同意被告鄭淑惠使用,核與被告鄭淑惠所供相符,自應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準,其於本院中之陳述尚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至證人蔣子緣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妳與陳基成兩人生活困苦時來找我時,一開始是我資助你們,後來陳基成想了一個辦法說要辦卡,這些資料是不是當時妳和陳基成一起去把資料拿給我的?)是的。」,「(所以陳基成是有說是我幫他弄的,這部分妳是否可以幫我作證?)可以。」,「(是不是都是陳基成與你一起拿這些資料給我?)對。」,「(並不是我偽造的?)嗯。」,「(妳剛剛回答鄭淑惠說,這個信用卡並沒有什麼偽造工作地點這些不實的內容。妳為什麼又清楚了?妳是不是把另外一案子跟本案搞在一起了?)因為資料都是陳基成自己拿出來給她的。」,「(這樣是否就是陳基成自己拿東西給我,並不是我去偽造東西出來!我只是陪同你們去,我並沒有幫他偽造文書?)是的。」(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惟證人蔣子緣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安竔車業行,我連這間車行都不知道。」,「陳基成跟鄭淑惠的交換條件是要鄭淑惠買車給他騎,他再辦卡讓鄭淑惠有業績」(見104年度偵字第27987號偵查卷第149頁),以證明陳基成辦該信用卡時與被告鄭淑 惠有交換條件,且其亦不知安竔車業行都不知道,再參酌證人陳基成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要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我是透過鄭淑惠幫我做一些假資料,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鄭淑惠說做一些假資料就可以核卡通過等語(見偵一卷第211頁反面),顯見上開不實資料係被告鄭淑惠所提供, 並非陳基成自己拿出來給鄭淑惠,是證人蔣子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亦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鄭淑惠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且信用卡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特約商店在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簽名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不得以持卡人未依信用卡契約清償簽帳款而拒絕撥款。換言之,特約商店在持卡人簽帳消費後,嗣後一定能從發卡銀行取得消費款項,就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損害。但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日後持卡人一定會依約償還,因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乃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支付之處分行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故發卡銀行自為被害人。 ㈡被告鄭淑惠均明知陳基成未在該車行任職及領取薪資,且無還款能力,卻共同以陳基成之名義,以不實資料申請上開信用卡供被告鄭淑惠使用,使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誤認為同案被告陳基成收入穩定,應有清償消費之能力,而核准發給信用卡並代墊被告鄭淑惠之刷卡消費款項,是被告鄭淑惠向國泰世華銀行詐得信用卡、又向國泰世華銀行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消費代墊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淑惠與同案被告陳基成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鄭淑惠以同案被告陳基成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後,雖與國泰世華銀行和解並同意償還消費款項一情,此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6年3月21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630517700號函暨高雄市左 營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0056號調解書在卷可查(偵 二卷第1至2頁)。然詐欺為即成犯,於國泰世華銀行因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項時,被告鄭淑惠所為之詐欺犯行即已成立,自不因被告鄭淑惠事後償還信用卡費,即解免詐欺行為之成立。又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 空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之同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尚無可採。 ㈢原審因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鄭淑惠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所為破壞使用信用卡交易安全及國內金融秩序,使發卡銀行受到財產之損害,並破壞社會誠信甚鉅,均屬可議。並考量被告鄭淑惠係實際持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為犯罪之直接得利者。然其事後已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各次刷卡消費所詐欺金額多寡之程度有別,又被告鄭淑惠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鄭淑惠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拘役之刑,考量犯罪時間之緊密性、手段相似及罪質相同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就沒收方面,敘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5 項、第38條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鄭淑惠已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已逾越被告鄭淑惠實際刷卡消費金額(其刷卡消費總金額為3 萬1,690 元,調解之損害賠償額為3 萬2,000 元),若本件再予追徵被告鄭淑惠詐得款項之價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過苛之虞。從而,本件被告鄭淑惠之犯罪所得,即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⒉另被告所詐得之上開信用卡1 張,未經扣案,且據被告鄭淑惠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上開信用卡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159 頁反面)。又本案經查獲後,上開信用卡業經國泰世華銀行查得上開不法使用之紀錄,自無再有對外消費使用之可能,已然喪失經濟上之價值,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鄭淑惠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淑惠前往該車行取走上開信用卡開卡後,持該信用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①、②及編號2 至6 )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①、編號2 ),鄭淑惠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在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陳基成」之署名共2 枚,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2 紙後,持交與家樂福光華店之人員以行使,致使上開特約商店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陳基成係本人持卡消費,遂交付陳基成刷卡金額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該信用卡帳款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淑惠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淑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陳基成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鄭淑惠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林俊宏、林惠敏及證人林孝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蔣子緣於偵查中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悠遊白金卡申請書影本、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103 年9 月12日、同年10月11日、104 年12月17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之錄音檔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單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淑惠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辯稱:申辦上開信用卡前,陳基成就說如果核卡通過,上開信用卡要讓我使用,抵償他積欠我的債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淑惠與同案被告陳基成二人共同申請上開信用卡後,即由被告鄭淑惠至該車行取走上開信用卡,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陳基成曾於同年10月11日為提高信用卡額度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且告知客服人員上開信用卡號以供核對,被告鄭淑惠亦在旁協助一情,業經認定從前。而陳基成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上開信用卡不在我身上,是鄭淑惠在旁教我如何回答客服人員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反面),可徵上開信用卡是由被告鄭淑惠實際持有、使用。而被告鄭淑惠與同案被告陳基成二人共同以陳基成名義申請上開信用卡,然被告鄭淑惠卻可自由支配上開信用卡之原因,業據被告鄭淑惠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申辦上開信用卡前,陳基成就說如果核卡通過,上開信用卡要讓我使用,抵償他積欠我的債務等語(見原審法院一卷第63頁正面,原審法院二卷第31頁正面、第161 頁),核與陳基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同意鄭淑惠申辦上開信用卡後,拿這張信用卡去消費,讓我用這種方式還錢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二卷第87頁正面),可見被告鄭淑惠前開辯解,應非憑空捏造之詞。況信用卡之刷卡使用、預借現金,將使信用卡名義人負擔債務,該等債務之清償與否,則影響信用卡名義人之信用,一般人實無可能將信用卡交由任由他人使用,導致本身平白背負債務,亦徵被告鄭淑惠所辯陳基成事前即同意其使用上開信用卡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陳基成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同意鄭淑惠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但我有跟她說她刷卡消費的時候,我人要在場,我要自己去簽名。如果我不在現場,我不同意鄭淑惠使用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87頁)。倘陳基成前開所述為真,表示對被告鄭淑惠使用上開信用卡心存疑慮,則其應會要求自行保管上開信用卡,待被告鄭淑惠欲刷卡消費時,再由其陪同在場並出示信用卡,較屬合理。惟查,陳基成於同年10月11日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時,係在被告鄭淑惠協助下與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核對信用卡資料一情,業經詳述從前。是陳基成即已知悉上開信用卡為被告鄭淑惠所持有,然陳基成並未陳述其有何要求被告鄭淑惠交還上開信用卡之情。甚至陳基成於103 年11月3 日入監服刑前,亦未就上開信用卡為任何處理,以防範被告鄭淑惠在其入監服刑期間恣意刷卡使用,實不合常情。因此,陳基成前開證稱其有告知被告鄭淑惠需先經過其同意且在場才可以使用上開信用卡等語,應非事實。則陳基成所言,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鄭淑惠之認定。至起訴書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僅得證明被告鄭淑惠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未可證明被告鄭淑惠是否受陳基成授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一情,自不得援為認定被告鄭淑惠犯罪事實之憑據。 ㈢被告鄭淑惠與同案被告陳基成二人事前約定由被告鄭淑惠使用上開信用卡,且無證據顯示陳基成就被告鄭淑惠如何使用上開信用卡有何限制之情形下,應認陳基成事前即己全權授權被告鄭淑惠以上開信用卡消費。而被告鄭淑惠為順利刷卡消費,必得於附表編號1 ①、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之刷卡簽單上簽署陳基成之姓名,是其以陳基成名義簽名,尚在其與陳基成約定之範圍,被告鄭淑惠並無逾越陳基成授權之情甚明。承上,被告鄭淑惠與同案被告陳基成二人既早已由被告鄭淑惠使用上開信用卡,且任憑被告鄭淑惠自由持有、使用,由是足證被告鄭淑惠顯無未經陳基成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名義在刷卡簽單上偽造其署名後對外行使之情,甚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鄭淑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鄭淑惠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同案被告陳基成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 特約商店 │ 刷卡簽名署押(單 │ 主文 │ 備註 │ │ │ │(新臺幣)│ │ 據出處) │ │ │ │ │ │ │ │ │ │ │ ├─┬─┼───────┼─────┼──────┼──────────┼───────┼────┤ │1 │①│103 年9 月25日│1萬元 │家樂福光華店│被告鄭淑惠於刷卡簽單│鄭淑惠共同犯詐│起訴書附│ │ │ │18時58分 │ │(高雄市前鎮│上為「陳基成」之署押│欺取財罪,處拘│表編號1 │ │ │ │ │ │區光華二路 │。 │役45日,如易科│ │ │ │ │ │ │157號) │(偵一卷第29頁)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②│103 年9 月25日│1萬元 │家樂福光華店│ 卷內無刷卡簽單。 │ │起訴書附│ │ │ │19時04分 │ │(高雄市前鎮│ │ │表編號2 │ │ │ │ │ │區光華二路 │ │ │ │ │ │ │ │ │157號) │ │ │ │ ├─┴─┼───────┼─────┼──────┼──────────┼───────┼────┤ │ 2 │103 年9 月26日│1萬元 │家樂福光華店│被告鄭淑惠於刷卡簽單│鄭淑惠共同犯詐│起訴書附│ │ │18時37分 │ │(高雄市前鎮│上為「陳基成」之署押│欺取財罪,處拘│表編號3 │ │ │ │ │區光華二路 │。 │役35日,如易科│ │ │ │ │ │157號) │(偵一卷第30頁)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3 │103 年11月25日│699元 │家樂福光華店│①此次刷卡消費免簽名│鄭淑惠共同犯詐│起訴書附│ │ │21時52分 │ │(高雄市前鎮│ 。 │欺取財罪,處拘│表編號4 │ │ │ │ │區光華二路 │②被告鄭淑惠持前夫江│役20日,如易科│ │ │ │ │ │157號) │ 擇武之家樂福好康卡│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卡號: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000-000-0)消費。│。 │ │ │ │ │ │ │ (偵一卷第28頁) │ │ │ ├───┼───────┼─────┼──────┼──────────┼───────┼────┤ │ 4 │103 年11月26日│739元 │老常在餐飲有│ 卷內無刷卡簽單。 │鄭淑惠共同犯詐│起訴書附│ │ │23時53分 │ │限公司 │ │欺取財罪,處拘│表編號5 │ │ │ │ │(高雄市苓雅│ │役20日,如易科│ │ │ │ │ │區中山二路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274號)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5 │103 年11月28日│15元 │家樂福光華店│①此次刷卡消費免簽名│鄭淑惠共同犯詐│起訴書附│ │ │19時09分 │ │(高雄市前鎮│ 。 │欺取財罪,處拘│表編號6 │ │ │ │ │區光華二路 │②被告鄭淑惠前夫江擇│役5 日,如易科│ │ │ │ │ │157號) │ 武之家樂福好康卡(│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卡號:000000-0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000-000-0)消費。│。 │ │ │ │ │ │ │ (偵一卷第27頁) │ │ │ ├───┼───────┼─────┼──────┼──────────┼───────┼────┤ │ 6 │103 年12月5 日│237元 │家樂福光華店│①此次刷卡消費免簽名│鄭淑惠共同犯詐│起訴書附│ │ │17時19分 │ │(高雄市前鎮│ 。 │欺取財罪,處拘│表編號7 │ │ │ │ │區光華二路 │②被告鄭淑惠持前夫江│役20日,如易科│ │ │ │ │ │157號) │ 擇武之家樂福好康卡│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卡號: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000-000-0)消費。│。 │ │ │ │ │ │ │ (偵一卷第26頁) │ │ │ ├───┴───────┴─────┴──────┴──────────┴───────┴────┤ │備註:上開刷卡金額總計3萬1,69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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