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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珉澔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0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㈠)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珉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3月1日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3月2日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3月20日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犯罪事實㈣㈤),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珉澔與黃O鈴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同住在何珉澔是時所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租屋處(下稱前開租屋處),直至民國105年1月26日因黃O鈴搬離上址而分手,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何敏澔仍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明知未獲黃O鈴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日期,在前開租屋處利用桌上型電腦設備以網路連結「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輸入黃O鈴所申辦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前開信用卡)、有效年月暨授權碼等信用資料之電磁記錄而偽造準私文書,冒用黃O鈴名義進行線上刷卡消費(各次消費日期、項目暨金額〈包括手續費〉如該表前開編號所示),致臉書網站誤認係黃O鈴授權交易而藉此獲有刊登廣告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黃O鈴本人財產信用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何珉澔於105年6月間知悉黃O鈴將與他人結婚,並懷疑黃O鈴於兩人交往期間已另結新歡而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起訴書誤載至同年月23日),以不詳方式使用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我只能用報復平復我的失落」、「我想看到你痛苦」、「我要讓你後悔、後悔你今天做的一切」、「我無時無刻都在想搞死你的方法」、「我想盡辦法就是要搞得你生不如死」、「我就是千方百計要搞死你」、「那就同歸於盡」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詳附表二所示)予黃O鈴,足使黃O鈴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又何珉澔先前出售以黃O鈴名義所購買 BMW廠牌自小客車,並將其中部分價金匯入黃O鈴帳戶,事後何珉澔起意要求黃O鈴歸還上述車款,兩人相約於105年9月26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投幣火鍋」店商議此事,詎何珉澔因不滿黃O鈴提及伊另有積欠款項未予清償一事,竟基於傷害犯意,逕以徒手毆打黃O鈴致其受有右側臉部挫傷(5×5公分紅腫)之傷害。
㈣何珉澔明知黃O鈴於兩人同居期間並未承諾分擔或積欠房租之情事,又黃O鈴曾針對遭何珉澔遊說申辦貸款投資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糾紛一事(下稱前開股票糾紛)提出詐欺告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5年9月30日21時30分許在上述「投幣火鍋」店內,偽稱同居期間均由伊支付房租、雙方有金錢糾紛為由,要求黃O鈴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針對前開股票糾紛簽立和解書、本票為憑,因遭黃O鈴拒絕,何珉澔乃出示伊所製作標題如附件編號1所示文件資料(含照片)予黃O鈴觀看,並向其恫稱:如不簽立和解書及本票、將在網路公開該等資料並告令黃O鈴之母知悉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使黃O鈴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被迫簽立附件編號4所示和解書並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予何珉澔收受(其中3萬元原係潘建洲支付予黃O鈴,連同黃O鈴個人提出2萬元由韓儀珍一併交予何敏澔),另在潘建洲所簽發附件編號2所示本票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原審判決誤載為背書),及就前開股票糾紛同意以60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附件編號3所示和解書,以示雙方就上述房租及前開股票糾紛已達成和解與黃O鈴尚積欠何敏澔25萬元之意。
㈤何珉澔事後因前開股票糾紛遭檢察官起訴而心生不滿,另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犯意,接續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黃O鈴之友人(內容如編號4所示),及編號5、6所示時間在前開租屋處使用電腦登入臉書網站張貼足以貶損黃O鈴名譽之文字(犯罪方式暨內容各如編號5、6所示),指摘並傳述毀損黃O鈴名譽之事。
二、案經黃O鈴(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前經依法通知,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其中檢察官業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反面),另被告前於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其後則未到庭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認使用前開信用卡進行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交易用以支付臉書網站個人廣告費用,及傳送附表二所示訊息予告訴人,與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確有攜帶附件編號1 所示文件資料到場,當日要求告訴人簽立附件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暨和解書,並當場收受告訴人所交付現金5 萬元,另以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方式對外傳送或張貼該等訊息或文字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偽造文書、傷害、恐嚇取財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事前已徵得告訴人同意以前開信用卡線上刷卡繳費,事後亦將款項匯予告訴人,絕非盜刷,且伊實際上僅消費2 筆,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金額應各係編號2 、4 交易之手續費(犯罪事實㈠);伊傳送附表二所示訊息只是玩笑話、並無恐嚇意思,又該訊息遭斷章取義,不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事實㈡);伊雖用左手揮打告訴人臉部,但未成傷(犯罪事實㈢);伊與告訴人同居期間均係伊支付房租,遂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負擔先前房租費用,伊雖製作並攜帶附件編號1 所示資料到場,但當日僅出示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觀看,並未提出附件編號1 所示資料或持以要脅告訴人,僅表示如果不簽本票、會向其母親透露負債狀況(犯罪事實㈣);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內容係伊將所知事實傳送出去,並無誹謗故意(犯罪事實㈤)云云。經查:
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部分(即犯罪事實㈠):
⑴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自99年7 月起在前開租屋處同居,直至105 年1 月26日告訴人搬離該址而分手;又被告在前開租屋處利用桌上型電腦設備以網路連結臉書網站,以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暨授權碼等信用資料之方式,使用告訴人名義進行線上刷卡消費,用以支付個人臉書網站廣告費用之情,業經告訴人指證屬實及被告坦認不諱;又被告各次消費日期、交易項目暨金額〈包括手續費〉俱如附表一編號1 、2 、4、5 所示一節,亦有花旗銀行106 年10月6 日函附前開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抗辯:伊實際上僅消費2 筆,附表一編號1 、5 各係編號2 、4 交易之手續費云云,然參諸一般信用卡交易為求帳務明確及俾利核對起見,均會就各次交易發生時間依序列帳,縱令部分交易將同時衍生手續費(例如境外消費或以外幣計價),因此係附隨原本交易同時產生之費用,亦不生遞延入帳問題,遂多採合併消費本金或獨立列計項目之方式加以記載,憑為日後收款之依據。是細繹卷附前開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內容,非僅針對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交易分別列帳(交易編號各自不同)並註明外幣本金數額,亦在各該交易項下同時獨立列計手續費(數額如該表各編號所示),客觀上核與交易常情相符。又倘如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1 (交易日期105 年3 月1 日)要屬編號2(交易日期105 年3 月2 日)之手續費云云,顯無可能手續費竟能相較消費本金提早1 日入帳之理,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誠屬無稽。至原審判決就此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所獲不法利益範圍僅為消費本金,未及包括各次交易之手續費,亦有疏漏,併予指明。
⑶又被告雖辯稱事前徵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前開信用卡消費云云,然觀乎被告初於警偵供稱:伊與告訴人分手後,忘記之前是設定前開信用卡繳費而誤刷(警卷第3 頁,偵卷第4 頁),嗣於審判中改以前詞置辯,先後所述既有明顯矛盾,自不得逕以其空言抗辯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辯非僅為告訴人堅詞否認,且參酌被告自承伊與告訴人分手前數月間已爭吵不斷、告訴人拒絕與伊同房共宿,更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自搬離前開租屋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1 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可知渠2 人分手原因暨過程並非和平,甚至互有怨懟,況渠2 人彼此間尚有前開股票糾紛未能妥善解決,衡情告訴人當無同意被告於分手後仍可持續使用前開信用卡進行個人消費之理。另佐以卷附告訴人與被告於105 年3月20至22日、同年4 月6 日及20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訴字卷第92至94頁),內容顯示告訴人曾多次質疑並嚴厲責備被告擅自持前開信用卡消費一事,被告亦屢屢表示歉意並承諾日後再行償還,綜此堪信告訴人指述應屬可信,至被告辯稱事前徵得告訴人同意而持卡消費云云,顯與事實有悖而不足採信。
⑷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詐欺罪係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獲有利益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令行為人事後將詐欺之物設法歸還或另為清(賠)償,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以網路連結臉書網站,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暨授權碼等信用資料之電磁記錄,偽以表示獲有告訴人授權進行交易,使臉書網站陷於錯誤而提供廣告服務,事後據以請求發卡銀行(花旗銀行)撥付各筆消費款項(含手續費),顯見該等電磁紀錄性質上具有表彰持卡人本人簽帳消費之法律意義,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準私文書無訛,故被告先後多次冒用告訴人名義虛偽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藉此獲取臉書網站提供個人廣告服務,均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再縱令被告事後於105 年3 月21日、4 月6 日及29日、5 月23日及與8 月4 日各匯款1 萬元至告訴人帳戶,用以償還上述冒名消費之款項,此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34329號函附對帳單暨交易紀錄,及被告玉山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可參(原審訴字卷第29至31、58至60頁),要屬事後彌縫之舉,猶無解於前揭犯行之認定。
㈡恐嚇部分(即犯罪事實㈡):
⑴被告於105 年6 月間知悉告訴人將與他人結婚,並懷疑告訴人前於兩人交往期間已另結新歡;又於同年9 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以不詳方式使用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內容包括「我只能用報復平復我的失落」、「我想看到你痛苦」、「我要讓你後悔、後悔你今天做的一切」、「我無時無刻都在想搞死你的方法」、「我想盡辦法就是要搞得你生不如死」、「我就是千方百計要搞死你」、「那就同歸於盡」之文字訊息(詳如附表二所示)予告訴人之情,茲據告訴人先後於警偵及審判中指證綦詳,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警卷第25至27頁),且據被告坦認在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採認。
⑵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且該等通知內容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心理上產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即為已足,要非以行為人主觀上果有加害之意或事後必須有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本院審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乃係告訴人將其與被告對話過程予以截圖翻攝,依序完整呈現雙方應答內容,尚難謂有被告所指斷章取義之情形。次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認此部分犯行在卷(本院卷第44頁),且依其警詢乃自承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係因吵架生氣所致(警卷第3 頁反面),及原審供述:伊當時由愛轉恨,很難受,也恨告訴人享齊人之福(原審訴字卷第214 頁反面)等語,可知被告先前抗辯上述訊息只是玩笑話、並無恐嚇意思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準此,被告因與告訴人產生感情糾紛心生不滿,使用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再依其內容非僅明顯透露個人憤怒情緒,其中「我只能用報復平復我的失落」、「我想看到你痛苦」、「我要讓你後悔、後悔你今天做的一切」、「我無時無刻都在想搞死你的方法」、「我想盡辦法就是要搞得你生不如死」、「我就是千方百計要搞死你」、「那就同歸於盡」等語,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係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並使其因而心生畏懼,揆諸前揭說明,確已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至附表二對話內容其中雖經告訴人表示願與被告吃飯之意(105 年9 月23日16時17分至29分),惟此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聽從友人建議安撫被告、沒有直接回絕,因為擔心被告會做更多恐怖的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2頁),復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足徵渠2 人果有相約用餐之情事,遂不得憑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傷害部分(即犯罪事實㈢):此事實業據告訴人黃O鈴、證人韓O珍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屬實(警卷第6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76、82頁)且互核大抵相符,又告訴人於事發後旋於同日22時9分許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驗傷,亦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警卷第16頁),復經被告於原審供承犯行不諱(原審訴字卷第40、73頁),是其提起上訴後空言否認犯行,自無足採。
㈣恐嚇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㈣):
⑴被告製作並攜帶附件編號1 所示文件資料,於105 年9月30日21時30分許前往「投幣火鍋」店與告訴人見面,除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外,另針對前開股票糾紛要求告訴人以60萬元為條件與伊及潘建洲達成和解,初遭告訴人拒絕,被告即表示將與其母親聯絡,其後告訴人乃交付5 萬元予被告收受(其中3 萬元原係潘建洲支付告訴人,連同告訴人提出2萬元由韓O珍一併交予被告),並當場簽立編號2至4所示本票暨和解書交由被告收執等情事,業經告訴人與證人韓O珍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甚詳,並有附件編號1所示資料影本、被告電腦及行動電話資料翻拍照片、編號2至4所示本票與和解書影本、事發當日對話錄音譯文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原審107年1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警卷第29至33、54至64頁,偵卷第57至59頁,原審訴字卷第54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觀乎編號2本票乃由告訴人在「發票人」欄簽名(另有潘建洲同在發票人欄簽名),依票據客觀解釋原則應認告訴人係以共同發票人之地位簽發該本票,故原審判決逕依告訴人自述(原審訴字卷第82頁反面)而誤認其在該本票背書云云,容與事實有悖,但無損於整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並採為判決基礎。
⑵被告雖迭辯以:告訴人尚積欠伊同居期間房租及先前賣車所匯入款項云云,惟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自99年7 月起至105 年1 月26日間,本為男女朋友並長期在前開租屋處同居,其間兩人共同負擔生活支出或互有金錢往來之情,俱為被告及告訴人是認無訛,參以同居期間日常生活費用衡情本難以明確區分應由何人負擔或計算實際數額,況被告僅泛言告訴人積欠款項未還、卻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又參以告訴人於原審結證:同居期間被告從未向伊要過房租,104 年10月初被告將伊名下車子賣掉,亦未索討車款,日常支出2人都會出錢,房租不一定是被告支付,有時候被告還會向伊拿錢,直到105 年6 月間被告知悉伊將與他人結婚,才開始以此為由向伊索討房租費用、賣車款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0至81頁),再佐以附件編號4 所示和解書內容僅記載雙方因金錢債務糾紛同意和解並由告訴人支付30萬元等語,另觀諸事發當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均未提及告訴人積欠房租一事,且兩人僅提及賣車款項與清償前開股票糾紛投資損失有關,尚非可直接證明告訴人果有為此積欠被告債務,況被告更當場表示自己難逃牢獄之災、欲向告訴人索討金錢給母親作為安家費等情交參以觀,適可認定被告當係虛捏告訴人積欠同居期間房租及先前賣車匯入款項之事,憑為向其索討款項之理由,是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甚明。
⑶再被告雖堅詞否認曾提出附件編號1 所示文件資料予告訴人觀看、並要求其簽立本票及和解書云云,然此節業經告訴人證稱:當天係被告要求前往火鍋店針對前開股票糾紛商談和解,一進火鍋店,被告就拿出附件編號1所示資料給伊看並要求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伊擔心被告日後會拿本票來鬧,當場堅決不簽,並表示沒有欠被告任何金錢,被告即出示伊以前手機通訊錄,告稱如果不簽名,在同年10月2 日婚宴前朋友都會收到前開資料,還要打電話給伊母親說出所有事情,伊受此威脅只好簽下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和解書,並當場交付現金5 萬元給被告,又編號3 和解書記載被告與潘建洲願意支付60萬元予伊,及編號4 和解書記載伊願意支付30萬元予被告,亦即伊應自上述60萬元中拿出30萬元交予被告,因被告當場拿到現金5 萬元,故編號2 本票金額僅記載25萬元,至編號1 所示資料會皺皺的,係因伊與被告發生爭搶所致等情綦詳(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原審訴字卷第82頁反面至85頁),及證人韓O珍於原審證述:被告認為告訴人劈腿又快要與別人結婚,所以向告訴人要錢,否則不讓告訴人順利結婚,被告當天先將編號1所示資料給伊看,被告要求告訴人簽和解書及本票,告訴人不願意,2人發生爭執,被告就拿出上開資料給告訴人看、並說都是其製作,還說如果不簽就要打電話給告訴人母親,告訴人就不用結婚了,被告欲將資料收回時,告訴人就把該資料搶走,後來告訴人就簽下和解書及本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4至77頁),復審諸證人韓O珍本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亦與被告向無仇怨,當無刻意迴護告訴人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所為證述應屬可信。再依事發當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於告訴人表示拒絕簽立本票及和解書後,態度明顯不滿且語氣轉趨兇狠,更連聲喝稱「你看我做的資料」後,旋出現紙張翻閱聲音,其間出現告訴人啜泣及擤鼻聲音,被告復表示「我先打給你媽,看他怎麼處理,12點前還來的及救」,雙方沉默約16秒後,告訴人始略帶無奈地表示願意簽立本票等情(偵卷第58頁,原審訴字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韓O珍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初於警詢亦已自承出示前開資料予告訴人觀看之情在卷(警卷第5頁),另佐以被告所指要求負擔租金之存證信函(原審訴字卷第139頁),既於事前即105年9月12日已寄發予告訴人收受,自無須在事發當日由被告再次提示予告訴人觀看。綜此足證其事後否認實屬狡飾之詞,委無足採。綜此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日確有向告訴人出示附件編號1所示文件資料,藉此要脅其同意和解,並當場支付5萬元及簽立編號2至4所示本票暨和解書,至為明灼。
⑷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權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並未對告訴人取得合法債權,猶於上述時地假稱告訴人積欠房租及售車款項為由,出示附件編號1 所示文書資料(含照片)予告訴人觀看,向其恫稱:如不簽立和解書及本票,會在網路公開該等資料並告知黃O鈴之母,再佐以該等資料內容涉及個人感情及醫療隱私,客觀上要屬足以侵害名譽之事,從而被告以此方式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受迫簽立附件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暨和解書,並當場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收受,此舉自應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㈤加重誹謗部分(即犯罪事實㈤):
⑴被告確於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時地,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傳送或張貼如該編號所示內容之訊息或文字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證述在卷,並有卷附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及臉書網站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22至24頁),且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採認。
⑵查被告非僅先後於105 年11月26日9 時59分許及同年月27日23時37分許,以簡訊傳送附表三編號4 所示內容予告訴人之友人,更刻意向臉書網站申請與告訴人英文名字(Mandy Huang )相同之帳號「Mandy Huang 」,及與告訴人友人黃O棋臉書帳號(Szuchi Huang)相近之帳號「Szchi Huang」(兩者僅差一個u字母),並分別盜用告訴人及黃O棋個人照片作為臉書帳號頭貼供不特定人辨識,再將告訴人及其親友加入好友並發表編號5、6所示文章,顯欲利用臉書網站之連結及散布功能將此事項傳達予告訴人周遭親友知悉,足認其主觀確有散布予多數特定人知悉之意圖甚明。
⑶刑法(加重)誹謗罪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之意思;又「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遭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而達足以受損之程度而言,尚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於他人之名譽、經濟上履行能力、誠信程度產生不利觀感之虞者,即屬之。另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上述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政府有關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事項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政府有關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僅具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政府有關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事項與其所身處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仍不得執為不予處罰之理由。準此,被告以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方式發表上述內容,目的顯在公開指摘並傳述告訴人債信狀況不佳,及同時與其他異性交往一事予多數人知悉,且該等內容摻雜個人負面評價用語,藉此指摘告訴人人格低劣而欲貶損其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他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而毀損其名譽,又告訴人既非公職人員或公眾人物,且被告所指摘事項顯與公共事務無涉,縱令屬實,性質上亦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得憑以主張阻卻違法,故被告此舉應成立加重誹謗罪無訛。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珉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事實㈢),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㈣)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犯罪事實㈤)。又承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前揭恐嚇、傷害、恐嚇取財及加重誹謗犯行,各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而成立該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遂僅依刑法各該規定論罪科刑。
㈡本院審理結果乃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施用詐術而獲有臉書網站刊登廣告之無形利益,及犯罪事實㈣因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是檢察官認其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㈣成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云云,於法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原審判決另就犯罪事實㈣論述被告要脅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和解書而為無義務之事,為其恐嚇取財之手段,應為恐嚇取財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強制罪;及所涉恐嚇取財罪與已起訴之強制罪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均屬贅載)。
㈢其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各次冒用告訴人名義進行線上刷卡交易,其虛偽輸入前開信用資料之偽造行為,應各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各次冒名消費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其中105 年3 月20日(2 筆)均在臉書網站盜刷消費,時間相隔甚為短暫,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另犯罪事實㈡恐嚇犯行及犯罪事實㈤加重誹謗犯行,各係基於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或妨害其名譽之同一犯意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以接續犯評價為當。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乃先後於105 年3 月1 日(附表一編號1 )、2 日(附表一編號2 )及20日(附表一編號4 、5 )冒用告訴人名義消費(共3 罪),交易日期彼此獨立,當係基於各別犯罪犯意所實施且行為互殊,自應與其餘各罪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另於105 年3 月15日在上址租屋處,同以犯罪事實㈠所示方式在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網站以線上刷卡方式消費1236元(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致該公司誤信告訴人同意上開交易而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富利公司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另基於誹謗犯意,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傳送各編號「散布內容」欄所示簡訊予告訴人親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㈡附表一編號3 所示冒名消費部分此部分雖同以前開信用卡進行線上消費,惟審諸線上消費原則上僅需輸入信用卡號、有效年月暨授權碼等信用資料即可進行後續交易,本不以持有實體卡片為絕對必要,故被告雖因知悉前開信用卡資料並實施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客觀上仍未可排除持卡人(即告訴人)或第三人以相同方式進行線上交易之可能性。又參以原審依職權函詢花旗銀行結果略以:105 年3 月15日富利公司網路消費需額外輸入網路交易動態驗證密碼方能完成交易,如需輸入網路交易動態驗證密碼,係將密碼將傳送至告訴人本人之手機乙情,此有卷附該行106 年10月6 日(106 )政查字第0067055 號函及107 年2 月2 日(107 )政查字第0068290號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可證(原審訴字卷第11、67至69頁),及依告訴人到庭證述無法確認此筆交易果係被告所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1頁反面)交參以觀,本次網路交易既須額外由發卡銀行傳送動態驗證密碼至告訴人所持行動電話門號、再輸入該密碼方能完成交易,而本件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是時持有告訴人行動電話而知悉上述動態驗證密碼,客觀上實難率爾推認果係被告所冒名消費。
㈢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所涉加重誹謗部分刑法之誹謗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且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客觀上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亦即行為人有意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其知悉,方能成立。又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傳送簡訊(共3 則)至告訴人親友所持行動電話,但傳送數量非鉅,衡情亦僅接收者始得閱讀該簡訊內容,要難遽認果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況觀乎該等簡訊內容僅在陳述轉告告訴人出面解決訴訟糾紛,且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確因詐欺案件涉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183 號追加起訴書可參(警卷第42至52頁),此情亦經渠2 人是認在卷,故本院乃認被告此舉實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要難積極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三編號1至3 部分同涉加重誹謗犯行,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各與其前揭犯罪事實㈠㈤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即犯罪事實㈡至㈤)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犯罪事實㈢),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㈣)及同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犯罪事實㈤)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另漏載刑法第305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感情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先後以前揭方式恐嚇(取財)、傷害及誹謗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並蒙受名譽及精神上損害,分別考量各該犯罪不法手段及情節輕重程度,及被告僅坦認部分犯行,且犯罪後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以幫客戶在網路銷售產品為業、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犯罪事實㈡恐嚇罪)、30日(犯罪事實㈢傷害罪)及有期徒刑6月(犯罪事實㈣恐嚇取財罪)、5 月(犯罪事實㈤加重誹謗罪)暨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再就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未扣案附件編號1 所示資料共4 紙,及扣案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及和解書均係被告所有,各為犯罪事實㈣恐嚇取財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又其就此部分犯行取得5 萬元則係犯罪所得;另被告用以實施犯罪事實㈤加重誹謗罪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雖未扣案,亦屬其所有且供該犯罪(附表三編號4 )所用之物,遂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同時就未扣案之物暨犯罪所得併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稱被告不知悔改,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及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及濫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㈠)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查:⑴依卷附前開信用卡交易明細內容所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進行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消費均同時產生手續費(數額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足見被告藉此方式獲有刊登廣告之利益數額應包括消費本金暨手續費,原審漏未審認此部分不法利益,容有未恰;⑵被告先後於105 年3 月1 日(編號1 )、2 日(編號2 )及20日(編號4 、5 )冒用告訴人名義線上刷卡消費,交易日期彼此獨立,顯係基於個別犯罪犯意所為,依法應分別論罪而予併罰為當,原審遽以此舉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云云,尚有未合;⑶刑法第38條之1 前自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針對犯罪所得改採義務沒收原則,除有法定事由外,法院均應諭知沒收。故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獲有相當於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金額之刊登廣告利益,事後再匯款返還告訴人以資抵償,性質上雖等同和解而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但原審漏未說明此部分免予沒收之理由,亦有疏漏。準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並濫行主張告訴人事後提告、明顯藉案併案云云,均無理由,然原審就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已與告訴人分手,仍貪圖個人利益而冒用告訴人名義線上刷卡消費,行為誠不足取,惟念其所獲不法利益數額非鉅,事後並已返還告訴人,惟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另參酌被告上述大學畢業、以協助客戶網路銷售產品為業、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犯罪事實㈣〈有期徒刑6 月〉及犯罪事實㈤〈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⑴查被告實施犯罪事實㈠犯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⑵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際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承前所述,本件茲據被告事後針對犯罪事實㈠冒名消費所獲不法利益匯款返還予告訴人,且匯款金額已逾此部分犯罪所得數額,故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刷卡日期 │ 交易項目 │ 交易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5年3月1日 │FACEBOOK 2K4M7963F2(外幣本金USD:4.1) │136元 │ │ │ ├──────────────────────┼─────┤ │ │ │手續費 │2 元 │ ├──┼──────┼──────────────────────┼─────┤ │ 2 │105年3月2日 │FACEBOOK P45JG9A3F2 (外幣本金USD :249.51)│8262元 │ │ │ ├──────────────────────┼─────┤ │ │ │手續費 │124元 │ ├──┼──────┼──────────────────────┼─────┤ │ 3 │105年3月15日│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236元 │ ├──┼──────┼──────────────────────┼─────┤ │ 4 │105年3月20日│FACEBOOK VGG68963F2 (外幣本金USD :498.45)│1 萬6133元│ │ │ ├──────────────────────┼─────┤ │ │ │手續費 │242 元 │ ├──┼──────┼──────────────────────┼─────┤ │ 5 │105年3月20日│FACEBOOK WGG68963F2 (起訴書誤載為VGG68963F2│50元 │ │ │ │,外幣本金USD :1.55) │ │ │ │ ├──────────────────────┼─────┤ │ │ │手續費 │1 元 │ └──┴──────┴──────────────────────┴─────┘ 附表二: ┌──────┬────────────────────────┐ │ 時間 │ 對話內容 │ ├──────┼────────────────────────┤ │105年9月20日│ │ ├──────┤ │ │18時25分許 │何珉澔:我只能用報復 │ │ │何珉澔:平復我的失落 │ │19時16分許 │黃O鈴:為什麼呢? │ │19時17分許 │黃O鈴:錯的我離開你才能遇到對的她 │ │ │何珉澔:因為太愛生恨 │ │19時24分許 │黃O鈴 :這是藉口吧!太愛只會希望對方過得很好 │ │ │黃O鈴 :這才是愛 │ │19時25分許 │黃O鈴 :我就希望你過得好 │ ├──────┼────────────────────────┤ │105年9月23日│ │ ├──────┤ │ │0 時56分許 │何珉澔:我想看到你痛苦 │ │ │何珉澔:你的死活再與我無關 │ │ │何珉澔:以洩我心頭之恨 │ │2時54分許 │何珉澔:我恨妳,恨死妳了 │ │ │何珉澔:為什麼不嫁給我? │ │ │何珉澔:嫁給一頭豬? │ │ │何珉澔:我不會讓妳幸福的 │ │ │何珉澔:我要讓妳後悔 │ │ │何珉澔:後悔你今天做的一切 │ │3時2分許 │何珉澔:王八蛋 │ │3時3分許 │何珉澔:死臭逼 │ │9時18分許 │何珉澔:我無時無刻都在想搞死你的方法 │ │ │何珉澔:王八蛋死臭逼 │ │9時34分許 │黃O鈴:每每聽五月天的後來的我們每每會流下淚……│ │ │ 希望你懂 │ │9時43分許 │何珉澔:我不懂,我也不想懂 │ │9時44分許 │何珉澔:我想讓自己開心 │ │ │何珉澔:所以我不聽妳推薦的歌了 │ │ │何珉澔:我想盡辦法就是要搞得你生不如死 │ │ │何珉澔:希望你能諒解 │ │9時48分許 │黃O鈴 :你什麼都不懂 │ │9時50分許 │何珉澔:妳快不快樂,不關我的事 │ │ │何珉澔:妳生不如死,我就很開心 │ │9時51分許 │黃O鈴 :我現在就是了 │ │ │何珉澔:還不夠 │ │ │何珉澔:I want more │ │10時9分許 │何珉澔:腰帶護膝還我,我要給我媽 │ │ │何珉澔:還有雷朋的墨鏡 │ │ │何珉澔:不爽送你這個賤逼了 │ │ │何珉澔:還我,全部都還我 │ │13時21分許 │何珉澔:其實你說什麼,我就是有意見就對了 │ │ │何珉澔:因為我太捨不得你了 │ │ │何珉澔:我就是千方百計要搞死妳 │ │ │何珉澔:我才甘心 │ │13時45分許 │何珉澔:你也知道,我想要的,我就會用盡心力得到 │ │16時17分許 │何珉澔:要不要吃添好運? │ │16時23分許 │黃O鈴 :When │ │16時29分許 │何珉澔:Now │ │22時47分許 │何珉澔:我把我想做的做完 │ │ │何珉澔:你就可以安心結婚了 │ │22時51分許 │何珉澔:不過可能你會辛苦一點 │ │ │何珉澔:因為要搞很久 │ │22時55分許 │黃O鈴 :你也不會好過的 │ │ │ │ ├──────┼────────────────────────┤ │105年9月24日│ │ ├──────┤ │ │1時11分許 │何珉澔:我從來沒有好過過 │ │1時12分許 │何珉澔:無所謂 │ │ │何珉澔:我敢做,就敢接受後果 │ │8時24分許 │何珉澔:那就同歸於盡 │ └──────┴────────────────────────┘ 附表三: ┌──┬─────┬─────────────┬────────────────┐ │編號│ 日期時間 │ 散布方式 │ 散布內容 │ ├──┼─────┼─────────────┼────────────────┤ │ 1 │105 年11月│何珉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煩請你轉告黃O鈴與何先生聯絡,有│ │ │25日19時23│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胞姐│法院官司相關事務討論,避而不見是│ │ │分許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成熟的作法,否則後果自負 │ ├──┼─────┼─────────────┼────────────────┤ │ 2 │105 年11月│何珉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煩請您轉告黃O鈴與波特聯絡,有法│ │ │25日17時54│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同事│院官司相關事務討論,避而不見是不│ │ │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成熟的作法,否則後果負 │ ├──┼─────┼─────────────┼────────────────┤ │ 3 │105 年11月│何珉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煩請你轉告黃O鈴與波特聯絡,有法│ │ │25日17時54│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友人│院官司相關事務討論,避而不見是不│ │ │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成熟的作法,否則後果自負 │ ├──┼─────┼─────────────┼────────────────┤ │ 4 │105 年11月│何珉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黃O鈴銀行貸款:中信180 萬,凱基│ │ │26日9 時59│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友人│120 萬,大眾74萬,渣打120 萬,總│ │ │分許、同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共494 萬,均已遲繳,四處向親友借│ │ │月27日23時│ │錢 │ │ │37分許 │ ├────────────────┤ │ │ │ │此非無聊至極,而是有計畫性的報復│ │ │ │ │,去年九月交往,今年一月才搬離,│ │ │ │ │報復的是她的劈腿近半年,為人師婊│ │ │ │ │,BMW 賣掉93萬幫她還錢,因為信任│ │ │ │ │車掛她名下,錢拿了人跑了,不理不│ │ │ │ │回,枉為人師,已請律師處理,你們│ │ │ │ │一群幫兇,有空再處理,尤其你這個│ │ │ │ │死胖子,第一個搞你 │ ├──┼─────┼─────────────┼────────────────┤ │ 5 │105 年11月│何珉澔在臉書上申請一個與告│發表「丁先生的妻子黃小姐,銀行負│ │ │26至28日間│訴人相同名字的帳號「Mandy │債494 萬元,誇張!身為老師還劈腿│ │ │某時 │Huang」,在該臉書帳號張貼 │!為人師婊」文字內容。並附上黃O│ │ │ │告訴人照片,將其未婚夫、同│鈴與未婚夫之婚紗照及臺灣高雄地方│ │ │ │事、朋友加為好友,並張貼文│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記│ │ │ │章 │載與銀行貸款之明細) │ ├──┼─────┼─────────────┼────────────────┤ │ 6 │同上 │何珉澔在臉書上申請一個帳號│標註海青工商。 │ │ │ │「Szchi Huang」(與告訴人 │發表「丁先生的妻子黃小姐,銀行負│ │ │ │友人黃O棋臉書帳號Szuchi │債494 萬元,誇張!身為老師還劈腿│ │ │ │Huang僅差一個u字),並盜用│!為人師婊」文字內容。並附上黃O│ │ │ │黃詩棋照片加入告訴人臉書上│鈴與未婚夫之婚紗照及臺灣高雄地方│ │ │ │朋友,並張貼文章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記│ │ │ │ │載黃O鈴與銀行貸款之明細) │ └──┴─────┴─────────────┴────────────────┘ 附件: ┌──┬───────────────────────────────┐ │編號│ 何珉澔所製作資料內容及和解書、本票 │ ├──┼───────────────────────────────┤ │ 1 │標題為「歡迎您參加O鈴的喜宴」、「齊人之福,婚前劈二男」、「為│ │ │人師表、還是為人師婊」、「高齡產婦多次墮胎,依舊奉子成婚」資料│ │ │共4紙(內含黃O鈴墮胎之「患者同意書」翻拍照片) │ ├──┼───────────────────────────────┤ │ 2 │本票(票號:515745;發票人:潘建洲、黃O鈴;受款人:何珉澔;票│ │ │面金額:新臺幣25萬元;發票日:107年4月30日)1張 │ ├──┼───────────────────────────────┤ │ 3 │和解書(甲方:潘建洲、何珉澔,乙方:黃O鈴 )1張 │ ├──┼───────────────────────────────┤ │ 4 │和解書(甲方:何珉澔,乙方:黃O鈴 )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