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1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巧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8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巧翎明知其所出售CASIO TR550 相機非臺灣公司貨,係大陸地區水貨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5 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9 樓友人家中,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00000000000 」帳號登入雅虎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上開相機,且於該拍賣網站上標明「TR60臺灣公司貨」,使消費者誤認其所販售之相機係屬臺灣公司貨,並提供該網站虛擬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嗣告訴人陳書弘於105 年5 月16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辦公處所上網瀏覽上開拍賣網頁,不疑有他,誤以為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為TR60臺灣公司貨,而向被告下單購買上開相機1 臺,隨即以網路匯款2 萬1000元至該網站虛擬帳戶,嗣告訴人收到上開相機後,驚覺該相機為大陸地區水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書弘之指訴、證人楊紘之證述,及被告拍賣網頁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暨被告會員基本資料、宅急便託運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相機外包裝、說明書、產品合格證、保證書、電池及充電器外殼相片、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5日群光管發字第10621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刊登上開拍賣訊息,而以2 萬1000元之價格販售前揭相機予告訴人陳書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認為CASIO TR60及TR550 相機兩者外型、功能及規格均相同,都是卡西歐公司的公司貨,商品資訊欄位的文字,因為我不是專業賣相機的賣家,所以上網看人家怎麼賣後,將貼文整篇複製貼上,再更改顏色及照片,在我的認知,卡西歐公司出產的就是公司貨,而且當時全新的CASIO TR60相機價格約3 萬元,二手品約2 萬5000元,我當時因為認為相機已過保固期,所以只賣2 萬1000元,如果我有意詐騙告訴人,何必確實寄了1 臺相機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5 年5 月6 日5 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9 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以2 萬1000元販賣前開相機之拍賣訊息,且於商品資訊欄位標明為「TR60臺灣公司貨」,嗣告訴人於105 年5 月16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上網瀏覽該拍賣網頁後,即以YAHOO 奇摩輕鬆付帳單編號:0000000000號支付2 萬1000元予被告,而購入該相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書弘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正、反面、第3 頁反面,偵卷第35頁),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翻拍照片、告訴人拍攝之實際商品照片、「00000000000」帳號買賣留言板、YA HOO 奇摩公文回覆電子郵件、會員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依序見偵卷第4 至5 之1 頁、第6 至10頁、第13之1 至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7之1 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以,行為人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使用詐術,以致被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以構成該罪。查: ⒈本件被告販售之上開相機,寄送予告訴人之商品盒裝配備完整,有告訴人拍攝之實際商品照片可稽(見偵卷第6 至10頁;又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係張貼標題「Casio TR60TR550 橘粉色已包膜」、商品狀況為「二手品」、商品資訊欄位註明「TR60臺灣公司貨 粉色 已包膜 保證極新 盒裝配備全都正常」等內容,而以2 萬1000元之價格販售該相機,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 至5 之1 頁、第11至13頁),則被告販賣予告訴人之前開相機,係為商品盒裝配備完整之二手商品,且被告係標價2 萬1000元之事實,茲可認定。 ⒉CASIO TR60及TR550 相機為同款機種,因日本CASIO 製造原廠為區隔全球不同國家販售,在臺灣地區販售機型型號為TR60,在大陸地區販售機型為TR550 ,臺灣僅販售型號標示為TR60機型,並未販售標示型號為TR550 機型,兩者差異僅為機型標示型號及相關包裝標示型號不同,其餘功能完全相同,有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電子公司)106 年7 月25日群光管發字第10621 號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05 頁)。又CASIO TR60數位相機於104 年5 月12日在臺灣上市並開始販售,群光電子公司建議售價為2 萬9490元,亦有群光電子公司106 年7 月25日群光管發字第10621 號函、107 年3 月1 日群光管發字第10714 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105 頁、原審卷第47頁),復經檢察事務官電詢群光電子公司聯絡人林千惠,據其稱:「若臺灣消費者持有TR550 相機,並無法在臺灣享有保固,若有故障,群光經銷商無法收件,消費者僅能拿到臺灣卡西歐經銷據點送修,惟臺灣卡西歐會收取維修費用,因此在臺灣TR550 市場流通價格必定比TR60便宜,又TR60上市時因熱銷缺貨,故有商家自中國大陸進口TR550 販售,當時可賣約2 萬8000元至2 萬9000元不等,而當時TR60之牌價雖為2 萬9490元,但市場價格已飆升至3 萬2000元至3 萬3000元不等。」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8 月3 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 頁),由之可知本案被告出售予告訴人之TR550 相機,與僅臺灣地區販售之TR60相機,兩者差異僅為機型標示型號及相關包裝標示型號不同,其餘功能則完全相同,又無論係TR550 或TR60之新機,在臺灣之售價均較被告出售本案相機之價格為高,且因得否享有經銷商群光電子之維修服務,又依係TR550 或TR60之不同,價格分別至少相差約7000元至1 萬餘元不等。 ⒊本件被告販售予告訴人之上開相機,雖為在大陸地區販售之TR550 機型,而非臺灣販售之TR60機型款,且不得享有群光電子公司之維修服務,然該二者既均為日本CASIO 公司所出產,僅機型標示型號及相關包裝標示型號不同,其餘功能則完全相同,被告又明確標示為「二手品」,且交付之商品盒裝配備完整,其售價復遠低於TR60機型市場售價或建議售價,甚且亦低於TR550 之市場售價,分別約7000元至1 萬餘元不等,有如上述,則被告就販售上開相機予告訴人之所為,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值存疑,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應非毫無可採之處。 ⒋又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之商品資訊欄位雖確有註明「TR60臺灣公司」,然被告於該商品標題亦明確載稱「Casio TR60 TR550橘粉色已包膜」,前已述及,二者明顯不符,足使一般消費者就被告究係欲出售TR60抑TR550 之相機產生懷疑。而苟被告確實有意偽以「大陸貨」冒充「臺灣貨」出售,衡之常理,其實無於商品資訊欄明顯之商品標題處,同時將銷售於大陸之「TR550 」型號標出,反於商品資訊欄之末尾,始標示「TR60臺灣公司貨」等字詞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因為我不是專業賣相機的賣家,所以上網看人家怎麼賣後,將貼文整篇複製貼上,再更改顏色及照片等語,應可信實,進而實難僅據被告前揭所為,即遽為其係有意發布不實之交易資訊(即以「大陸貨」冒偽「臺灣貨」出售),藉以詐欺消費者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執證人楊紘於偵查中證述,其未曾看過本案相機,亦未贈送該相機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4 頁),用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犯行,惟證人楊紘是否看過本案相機、又該相機是否係其贈與被告?與被告上揭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關聯性,自無從執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雖於拍賣網站商品資訊欄位註明欲出售之相機係「TR60臺灣公司」,然依據卷存證據,既難遽予認定被告係故意以「大陸貨」冒偽「臺灣貨」出售,藉以詐欺消費者,亦難遽認被告出售該相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難認業已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難繩以被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此外,檢察官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確有上述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