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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凃裕斗簡志瑩張盛喜

  • 當事人
    侯義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義勇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025 、14026 、151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義勇與劉綉卿為夫妻、與侯岱成、侯岱良為父子、與侯裕明(原審法院通緝中)為叔姪;侯裕明與李宛庭為夫妻;黃耀坤(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受僱於侯義勇;楊士杰(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受僱於侯裕明(其中黃耀坤、楊士杰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刑確定;其中劉綉卿、侯岱成、李宛庭已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08 號判刑確定在案)。緣劉綉卿、侯岱良之叔叔侯志和(無證據證明與侯義勇有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 日起受專辦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璇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璇億化製場,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委託擔任農業事業廢棄物集運業者,分由侯岱成、侯岱良駕駛合法登記之車號0000-00 號化製原料運輸車(登記在侯岱良名下)、車號0000-00 號化製原料運輸車(登記在侯岱良即永讚企業社名下,以下均簡稱化製車),為璇億化製場清運斃死禽畜。 二、侯義勇與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均明知斃死豬(指豬隻因飼養管理、營養性等管理不當,或一般傳染性疾病、運輸緊迫等因素而造成死亡,統稱為「斃死豬」)屬農業事業廢棄物,受璇億化製場委託清除農業事業廢棄物即清運斃死豬者,自簽約之養豬戶處取得斃死豬後僅能直接載運至璇億化製場化製,不得私自載運到契約外之其他處所卸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再利用」(即以斃死豬為飼料及有機質肥料之原料)以外之清除(即收集、運輸)、處理(分切屍體販賣)行為,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侯義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犯行至102 年4 月25日入營服役時止)、李宛庭、楊士杰、侯裕明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2 年2 月間某日起,推由侯岱成、侯岱良利用前往與璇億化製場簽約之養豬戶處清運斃死豬之機會,以合法掩護非法,分別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號0000-00 號化製車前往各簽約養豬戶處收集斃死豬後,未依清除廢棄物許可內容,直接載運至璇億化製場,而係載運至侯岱成所承租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萬丹鄉鐵皮屋),先由侯義勇篩選出外觀較佳之斃死豬隻加以截留,並以如附表十三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宛庭持用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0000000000門號或楊士杰所持用如附表七編號3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簽牌」、「過去拜拜的地方」等暗語,通知李宛庭轉知侯裕明或通知楊士杰前往約定處搬運斃死豬,劉綉卿則負責核對豬隻保險單、與璇億化製場結算等會計及文書作業。侯岱成、黃耀坤復依侯義勇之指示,將截留之斃死豬搬上附表三編號6 所示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推由侯岱成或黃耀坤載運至屏東縣九如鄉歸園靈骨塔旁產業道路或屏東縣九如鄉玉水村冷水橋產業道路等約定處,交予駕駛附表七編號40所示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楊士杰,待楊士杰運回侯裕明所承租坐落於屏東縣九如鄉九如國小旁之鐵皮屋(下稱九如鄉鐵皮屋),再由侯裕明、楊士杰反覆、持續以侯裕明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 至22、26至33、36所示工具肢解、分切斃死豬並加工成各式豬肉產品(含生肉及調理過之熟肉)後裝箱(紙箱印有「統郁」字樣),而非法為農業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㈡侯義勇與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共同基於上開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集合犯意聯絡,推由侯義勇挑選出侯岱成、侯岱良收集而來、外觀較差、死亡較久之斃死豬後,再由侯義勇、侯岱成、侯岱良及黃耀坤將包裝較小斃死豬、胎盤、內臟、沾染血水或體液之包裝袋卸除,並挑選合適之豬隻灌水增加重量,而非法為農業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行為後,再以前揭合法化製車載往璇億化製場。 三、嗣經警循線於102 年6 月4 日查獲侯義勇、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並於同日依法搜索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部分: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侯義勇對外觀較差、死亡較久之斃死豬灌水增加重量,以及擅自將包裝較小斃死豬、胎盤、內臟、沾染血水或體液之包裝袋卸除等非法處理農業事業廢棄物之部分〔即前述事實欄二㈡部分〕,惟此部分與其業經起訴之截留斃死豬後販賣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侯義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理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据上訴人即被告侯義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原審訴緝卷第136 、177 頁、本院卷第119 、259 頁),又經查: (一)被告前述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侯裕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102 年6 月5 日解送人犯報告書卷(共二卷)一第255 至266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4025 號卷(共二卷)一第32至34、164 至166 頁〕、證人即共犯侯岱成、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5 至114 、429 至439 、519 至523 、525 至531 、586 至594 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反面、17至19、25至26頁反面、29頁及反面、37至39、172 至174 頁;偵二卷第149 至152 、161 至16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894 號卷(共三卷)一第152 、153 頁;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670 號卷(共三卷)三第139 、140 頁反面、141 頁反面、142 頁〕、證人即養豬戶林幼紅、李俊成於警詢時證述〔見左營分局102 年6 月18日刑事案件移送卷(下稱警卷四)第18至20、42至46頁〕相符,並有高雄地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901 號搜索票、左營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門號0000-000000 號(侯義勇)、0000-000000 號(侯岱成)、0000-000000 號(李宛庭)、0000-000000 號(侯裕明、楊士杰)之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屏東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行前會議會議紀錄、執行工作簽到簿、屏東縣違法屠宰及斃死禽畜非法流用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談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訪問紀要、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一卷第25、31至33、35、75至84、95至99、117 、119 至121 、123 、129 至131 、149 至169 、195 至197 、201 、209 至213 、267 至269 、275 、276 、283 至285 、289 至292 、327 至329 、331 至335 、337 至349 、449 至451 、483 至487 、545 至551 、563 至573 、613 至615 、621 、623 至625 、627 、631 、633 至635 、639 至645 頁)、蔡春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左營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門號0000-000000 號(蔡春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194 至199 、202 、204 至206 頁)、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地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351 、555 、788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071、1433、1434、1730、1731、1888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 號(黃耀坤)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左營分局102 年5 月29日拘票聲請書卷宗(下稱警三卷)第131 至133 、139 至143 、149 至153 、159 至163 、171 至175 、181 至183 、189 至193 、201 至205 、237 、381 、383 、385 、449 至455 頁;原審審訴卷一第132 至133 頁〕、門號0000-000000 號(楊士杰)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37 至139 頁)、璇億化製場103 年7 月2 日屏縣璇字第103070201 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 、0468-E5 、9S-7428 號車輛之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防漏及密閉設備查驗申請書、切結書、行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委託清除集運契約書、運送數量表(見原審審訴卷二全卷)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 、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應有參與本件犯罪。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堅固之基礎結構。二、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三、設施周圍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或措施。四、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流出、惡臭擴散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五、應有污染防制設備及防蝕措施,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第23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化製原料運輸車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五、化製原料運送時,應直接載運到化製場所,途中不得卸料,侯岱成、侯岱良為本案行為時之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及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訂有明文。而大隻豬會直接吊至化製車上,直接載往化製場,並未用袋子裝載,小隻豬即便用袋子裝載,也是要直接載往化製廠,割掉袋子時,同時將屍體丟棄,不得於清運途中卸除袋子,以維衛生,違者可能將依化製廠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及管理辦法廢止其合格證,且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科處刑罰,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函復明確,此有農委會104 年10月13日農授防字第1041506239號函及高雄地院105 年5 月3 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件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卷二第41頁及反面;訴卷三第5 頁)。經查,共犯侯岱成、侯岱良自養豬戶處收集斃死豬(即清除農業事業廢棄物)後,未依上開規定直接運往璇億化製場,而中途在萬丹鄉鐵皮屋停留,或截留挑選斃死豬轉賣,或卸除包裝袋再灌水加重,自已違反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而屬非法清除農業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被告侯義勇與共犯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李宛庭、楊士杰、侯裕明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然其等推由被告侯義勇挑選截留外觀較佳之斃死豬後,由共犯侯岱成、黃耀坤載運交予共犯侯裕明、楊士杰分切、加工後出售,自亦該當非法處理農業事業廢棄物之犯罪構成要件。另共犯侯岱成、侯岱良收集而來之斃死豬,除外觀較佳者為上開非法處理外,就外觀較差、死亡較久之斃死豬,被告侯義勇與共犯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共同基於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集合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侯義勇和共犯侯岱成、侯岱良、黃耀坤在萬丹鄉鐵皮屋內,擅自將斃死豬包裝袋卸除,並將狀態不好之豬隻灌水以增加重量等行為事實,已分別據證人即共犯侯岱成、侯岱良、黃耀坤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07 至110 、178 至181 、434 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反面),並有前開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憑。佐以共犯侯岱成、侯岱良、黃耀坤除收集斃死豬外,另收集屠體、雜碎、胎盤等物,復有車號0000-00 、0468-E5 號化製車之集運數量表等件可佐(見原審審訴卷二全卷),不僅有斃死豬之屍體,更會有豬隻胎盤、內臟等物或混雜屍體血水、體液甚至病原菌等,對斃死豬灌水時,亦可能導致屍體之髒污血水四處流散,而上開萬丹鄉鐵皮屋顯無防止屍體髒污血水、體液飛散、流出、惡臭擴散或不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適當設施或設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侯義勇與共犯侯岱成、侯岱良、黃耀坤此部分所為,自亦該當非法處理農業事業廢棄物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又共犯侯岱成、侯岱良自養豬戶處收集斃死豬(即清除農業事業廢棄物)後,未依上開規定直接運往璇億化製場,而係運往上開萬丹鄉鐵皮屋處,交由被告侯義勇負責挑選、截留甫死亡不久較新鮮或外觀較佳之斃死豬,而被告侯義勇挑選出來之上開斃死豬後,即與共犯李宛庭、侯裕明、楊士杰等人聯絡約定交付地點等事宜,再由共犯侯岱成、黃耀坤開車載運至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約定地點交予共犯侯裕明、楊士杰,再由共犯侯裕明、楊士杰加予分切、加工後,旋由共犯侯裕明、楊士杰與李宛庭共同將之出售,被告侯義勇與共犯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李宛庭、黃耀坤、侯裕明、楊士杰等人相互間,就事實欄二㈠所載非法處理農業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另共犯侯岱成、侯岱良收集而來之斃死豬,載運至上開萬丹鄉鐵皮屋處,除外觀較佳者為上開挑選截留運往他處分切加工出售等非法處理外,就外觀較差、死亡較久之斃死豬,被告侯義勇與共犯侯岱成、侯岱良、黃耀坤等人,即在上開萬丹鄉鐵皮屋內,擅自將有上述特徵之斃死豬包裝袋卸除,並將狀態不好之豬隻灌水以增加重量,渠等卸袋、灌水加重後,再交由共犯侯岱成、侯岱良將斃死豬載往璇億化製場,是被告侯義勇與共犯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等人間,就事實欄二㈡所載上開非法處理農業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侯義勇之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侯義勇為本件非法處理農業事業廢棄物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於106 年1 月18日施行,原條文之罰金刑規定為300 萬元以下罰金,因原處罰輕微,乃予修正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侯義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處罰之。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 項第3 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增列第1 項第8 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非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再關於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農委會於91年4 月15日依同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發布「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該辦法第3 條第2 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後,事業與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農委會復於同年月23日訂頒「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中再利用種類編號6 「斃死畜禽」部分,其再利用管理方式,就來源(畜牧場、飼養戶、肉品批發市場及屠宰場所產生之斃死家畜或家禽)、用途(飼料及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等項均有明定。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固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而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依法再利用行為,而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侯義勇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截留挑選斃死豬出售、分切及加工等行為、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對斃死豬灌水加重、卸除包裝袋等行為,均屬非法處理農業事業廢棄物,其上開所為,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載部分,核被告侯義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侯義勇與共犯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李宛庭、黃耀坤、楊士杰、侯裕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侯義勇自102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6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私自截留、挑選斃死豬、並分切、加工後販售;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侯義勇自102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6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擅自對斃死豬灌水、卸袋,所犯非法清理農業事業廢棄物罪之犯罪形態,因其從事各該業務,故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是被告侯義勇就事實欄二㈠與㈡部分,係基於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集合犯意所為,屬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侯義勇犯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侯義勇前於95年間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犯修正前畜牧法第33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意圖供人食用而違法分切不合格之屠體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嗣經屏東地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甫於98年2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侯義勇以合法掩護非法,長期收集斃死豬後,卻未直接載至化製場,反而中途運往其承租之萬丹鄉鐵皮屋內,與劉綉卿、侯岱成、侯岱良、黃耀坤等人共同對部分斃死豬,卸除裝運斃死豬之包裝袋,並對斃死豬灌水增重,使環保單位對於其清理廢棄物行為,無法控管,破壞周圍環境衛生不輕,復對部分斃死豬予以截留、挑選,再販售與侯裕明,殊值非議,其身居指揮調度地位,犯案情節甚深,兼參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另衡以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執行前從事與本案相類似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一)沒收法律修正後之適用說明: 1、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參照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考量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範圍及價額並不具特定性,如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依實務之需求估算之,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又犯罪所得之認定雖不需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然依照過往實務見解,非屬構成要件之事實雖可經自由證明即為已足,然並非為此皆不受刑事訴訟法之拘束可以任意為之,自由證明僅謂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限制而已,關於利得沒收之認定係屬法院之裁量事項,依法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方屬適法。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至於犯罪所得部分,則以共犯之個人實際分配或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始對各該被告諭知沒收,此為近來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採取之意見。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2 、附表六編號2 、3 、附表七編號1 至36所示之物,分別為侯岱成、侯岱良、李宛庭、楊士杰、侯裕明所有,提供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之物,均據其等於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670 號案件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共同犯非法清理農業事業廢棄物罪之被告侯義勇諭知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為共犯黃耀坤所有,曾經用與共犯楊士杰聯絡載運斃死豬事宜,係共犯所有供本案非法清理農業事業廢棄物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此已據證人黃耀坤於前開103 年度訴字第670 號案件審判中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卷三第142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未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為共犯侯岱良所申設,由被告侯義勇持用,與共犯李宛庭、楊士杰聯絡載運斃死豬事宜,供本案非法清理農業事業廢棄物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亦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8頁),且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5至99頁),故上開未扣案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共同犯本案非法清理農業事業廢棄物罪之被告侯義勇諭知沒收。惟因上開2 支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之估算、認定及宣告沒收: 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02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6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惟具體日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則認定其102 年2 月間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被告侯義勇因本案犯罪而獲利之期間為3 個月(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將被告獲得犯罪所得期間視為自102 年2 月底至同年6 月4 日,約3 個月),並以此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經查: 1、共犯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自102 年2 月過年後,向被 告侯義勇購入斃死豬,每日肢解斃死豬數量約3 至4 頭, 共約肢解480 頭,而向被告侯義勇購買斃死豬之價錢為母 豬一隻1,500 元,肉豬一隻1,000 元等事實,已據證人即 共犯侯裕明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61 頁;偵一 卷第165 頁),從而,本案被告侯義勇販賣斃死豬予侯裕 明、李宛庭與楊士杰之期間,經估算為3 月(已如上述) ,則以每日侯裕明肢解斃死豬數量為3 頭,且均為肉豬計 算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均以最低數量、金額計之) ,被告侯義勇與共犯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7萬元(1,000 元×3 頭×90日=27 萬元)。 2、共犯侯岱成、侯岱良均受僱於侯義勇,而參與本案之犯罪 ,每月薪資分別為3 萬元、2 萬2,000 元(見警一卷第17 7 頁;訴卷三第139 頁反面),其等參與本案期間,固分 別領有薪資9 萬元(3 萬元×3 月=9 萬元)、6 萬6,00 0 元(2 萬2,000 元×3 月=6 萬6,000 元);再依據共 犯黃耀坤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於102 年1 月間某日受僱 於被告侯義勇,參與本案犯行,每日薪資1,200 元,於10 2 年4 月25日服役等語(見警一卷第436 頁;偵一卷第38 頁),則共犯黃耀坤受僱於被告侯義勇期間為55日(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將黃耀坤受僱期間視為102 年2 月底至 同年4 月24日,約55日),是共犯黃耀坤領得之薪資推估 為6 萬6,000 元(1,200 元×55日=6 萬6,000 元)。惟 上開共犯向被告侯義勇領取之薪資所得,係共犯侯岱成、 侯岱良、黃耀坤,依僱傭契約關係,就渠等受僱於被告侯 義勇所付出勞務之對價,並非因參與犯本案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項非法清理農業事業廢棄物罪之直接犯罪所得 ,自不得將上開渠等所領取之薪資,視為參與本案之犯罪 所得,加予宣告沒收。 3、被告侯義勇僱用共犯侯岱成、侯岱良、黃耀坤,而與其配 偶即共犯劉綉卿等人共同為本件非法清理農業事業廢棄物 之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估算為27萬元,已詳如前述, 既無證據證明有直接分配予受僱用之共犯侯岱成、侯岱良 、黃耀坤等人取得,而共犯劉綉卿係侯義勇之配偶,負責 發放薪水給受僱之共犯侯岱成、侯岱良及黃耀坤,故堪認 上開犯罪所得27萬元,應係由擔任雇主之被告侯義勇及共 犯劉綉卿共同取得。又共犯劉綉卿為被告侯義勇之配偶, 衡情被告侯義勇所獲得之不法利得應作為家庭生活費用, 是被告侯義勇應與共犯劉綉卿平均分配27萬元之犯罪所得 ,故本案被告侯義勇及劉綉卿之犯罪所得應為135,000 元 (27萬元÷2 人=135,000 元)。 4、末被告侯義勇之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侯義勇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出給任何 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侯義勇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侯義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係現金貨幣,並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 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7至39所示之斃死豬1 隻、熟肉120 公 斤、生肉2580公斤,為侯裕明所有;如附表八編號5 、6 所示之生肉75公斤、加工調理肉品6 公斤,為蘇松章所有 ;如附表九編號5 所示之豬肉成品672 公斤,為楊永全所 有,均已由屏東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沒入,並送往慈 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化製銷毀,有屏東縣(市)政府查獲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及秤量 傳票各3 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51 、677 頁;警二卷 第29、30、77、78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車號00-0000 號化製車1 輛, 登記為侯志和所有、如附表七編號40所示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1 台登記為陳信宏所有,均非本案被告侯義勇 所有;未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化製車1 輛、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6 所示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1 輛,均登記為 永讚企業社(負責人:侯岱良)所有、如附表四編號7 所 示之車號0000-00 號化製車1 輛,登記為侯岱良所有,有 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永讚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可憑 (見警三卷第237 、361 、381 、383 、385 頁;原審審 訴卷二第49頁),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雖得併宣告沒收,然審酌上開自小貨車價值 非低、且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等情,如併宣告沒收,則共 犯侯岱良將喪失生活所依憑之工具,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8 ;附表三編號2 至5 ;附 表四編號2 至6 ;附表六編號1 ;附表八編號2 至4 ;附 表九編號2 至4 ;附表十;附表十一所示之物,核與本案 被告侯義勇上開犯行,均無關聯,爰皆不宣告沒收(各扣 押物不沒收之理由,詳見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侯義勇 上訴指摘原判決3 年2 月量刑過重,惟查共犯侯岱成、侯岱 良、劉綉卿係被告之兒子及配偶,共犯黃耀坤受僱於被告, 足見被告侯義勇在本件犯罪中居於主要地位,被告侯義勇雖 辯稱都是由兒子等人在處理相關業務,但衡諸一般常理被告 侯義勇及其妻兒均係本件犯罪之共犯,被告侯義勇於行為時 尚未滿50歲,正值壯年,豈有已全交由兒子等人處理業務之 理,是其上開所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自無足持,且其販 賣病死豬肉,危害民眾身體健康非輕,自私自利,社會觀感 不佳,原審判決3 年2 月並未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1、共犯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經渠等分切、調理之斃死豬肉佯充為經合格檢疫之屠宰豬肉產品,由李宛庭以每台斤90元之價格,將上開斃死豬肉製成之叉燒肉、排骨酥、黑胡椒豬柳、肉羹、鹹豬肉等,販賣予不知情之豬肉零售商蔡春花5 次,每次數量約40台斤,合計約200 台斤,使蔡春花誤認上開豬肉產品均為經合格檢疫之屠宰豬肉而陷於錯誤,加予購買支付款項,共犯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藉此牟利,被告侯義勇與共犯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侯義勇就此部分,涉有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財罪嫌云云。 2、共犯蘇松章明知共犯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上開已分切之生豬肉或已調理之熟豬肉各式產品,來源均係斃死豬,共犯蘇松章乃先以低於市價2 至3 成即每台斤約40元之價格,向共犯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購入上開斃死豬肉產品約10,612.6台斤(即6,367.56公斤),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每台斤約66元之價格,全數轉售予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之便當業者、團膳業者(名稱、品項、數量均詳附表一所載),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買者誤認上開豬肉產品均為經合格檢疫之屠宰豬肉而陷於錯誤,加予購買支付款項,共犯蘇松章藉此牟利,被告侯義勇與共犯蘇松章、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侯義勇就此部分,涉有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財罪嫌云云。 3、共犯楊永全明知共犯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上開已分切之生豬肉或已調理之熟豬肉各式產品,來源均係斃死豬,乃先以低於市價2 至3 成即每台斤約40元之價格,向共犯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購入上開斃死豬肉產品約6,583 台斤(即3,949.8 公斤),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每台斤約60元之價格,全數轉售予不知情之吳國楨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香檳烤鴨飯便當」,使吳國楨誤認上開豬肉產品均為經合格檢疫之屠宰豬肉而陷於錯誤,加予購買支付款項,共犯楊永全藉此牟利,被告侯義勇與共犯楊永全、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侯義勇就此部分,涉有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就前開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即非法清理農業事業廢棄物犯行)部分,與共犯蘇松章販賣斃死豬製成之各式豬肉產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食品商、便當業及火鍋店業者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侯義勇與共犯蘇松章間,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侯義勇就此部分,亦涉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農業事業廢棄物之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 被告侯義勇明知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竟與共犯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李宛庭、蘇松章、楊永全、侯裕明共同基於違反畜牧法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2 年2 月間起,以前開事實欄二㈠所示方法,共同意圖供人食用而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已變質、腐敗之斃死豬隻屠體或內臟分切、加工、貯存並販賣予他人,迄至102 年6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至少非法屠宰逾400 頭斃死豬,情節重大,因認被告侯義勇就此部分共同涉犯畜牧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罪嫌云云。 (四)公訴意旨一認被告侯義勇與共犯李宛庭、蘇松章、楊永全等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侯義勇截留挑選斃死豬係販賣予共犯侯裕明,知悉其等將斃死豬分切及加工後再出售,而侯裕明等人分切、加工斃死豬後,係將斃死豬肉出售予知情之被告蘇松章及楊永全等人,亦知悉蘇松章、楊永全,再轉賣予不知情的消費者食用,因認渠等間就被告蘇松章、楊永全、李宛庭(出售予不知情之蔡春花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並以被告侯義勇、證人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侯裕明、楊士杰、證人蔡春花、證人即附表一各買受人之證述,再以被告侯義勇及共犯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為截留挑選出售斃死豬之上游業者,共犯李宛庭、侯裕明、楊士杰為分切、加工斃死豬再出售斃死豬肉之中游,共犯蘇松章、楊永全為販售豬肉之中盤業者,向共犯侯裕明、李宛庭低價買入斃死豬肉後,再冒充正常品質及合格屠宰之豬肉,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食用,以此上、中、下游之結構體,認渠等間就上開非法清理農業事業廢棄物犯行、詐欺取財犯行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觀諸證人即共犯楊士杰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本案向被告侯義勇購買斃死豬是用來加工成肉絲、肉片等產品,是要給人吃的,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用途。侯裕明不曾將向被告侯義勇購買之斃死豬做成飼料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佐以被告侯義勇於原審審判中亦供陳:我之前大約知道侯裕明、楊士杰將斃死豬出售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74 頁反面),堪認被告侯義勇知悉販售予侯裕明之斃死豬,經侯裕明再次加工製成產品後,販售予其他不知情之人,惟查,被告侯義勇販售予侯裕明之斃死豬是完整之豬隻,侯裕明取得豬隻後,再與楊士杰在九如鄉鐵皮屋內進行醃製調味等手續,做成肉絲、肉片、排骨酥等加工肉品,嗣後販售之品項、對象及所得之價款,被告侯義勇均不知情乙節,業據證人李宛庭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侯裕明有時候和楊士杰聊天時會說到斃死豬是向被告侯義勇購買,而我在本案賣給蔡春花部分是我自己與蔡春花接洽,我不會透過被告侯義勇,他也不知道,我賣給蔡春花所得的錢也是直接轉交給侯裕明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據證人楊士杰於原審證稱:這些豬都是侯裕明跟被告侯義勇購買,侯裕明把錢算完後,會在我去載豬時,叫我交給被告侯義勇,被告侯義勇除了賣豬給我們,後續的工作他不會參與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45 頁及反面),佐以證人侯裕明於警詢時亦證稱:向被告侯義勇購買斃死豬之價錢為母豬一隻1,500 元,肉豬一隻1,000 元等語明確,堪認被告侯義勇販售斃死豬與侯裕明後,銀貨兩訖,不會再過問或干涉侯裕明將如何處置該批斃死豬,亦未朋分侯裕明另行製成加工肉品後再販售予他人所得之價款。 2、公訴人固認被告侯義勇從未前往侯裕明、楊士杰進行加工之九如鄉鐵皮屋,亦未曾要求前往,且依據被告侯義勇於原審供稱除向侯裕明口頭表示不要作為非法使用外,沒有採取其他任何措施避免侯裕明加工販售斃死豬予他人食用,故被告侯義勇與侯裕明應有默示犯意聯絡云云,惟查,倘被告侯義勇於提供斃死豬予侯裕明後,對於其等後續如何加工、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以詐取財物之犯行仍繼續參與,衡情應以電話聯繫、至九如鄉鐵皮屋處與侯裕明等人共謀犯罪計畫或參與其中,惟據證人楊士杰於原審證稱:被告侯義勇不曾到過九如鄉鐵皮屋,亦不曾問過我們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44 頁),顯見被告侯義勇對侯裕明取得斃死豬之後續加工、販售等流程並不知情,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人即買受人或證人即共犯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李宛庭、侯裕明、楊士杰等人之證述或供述,被告侯義勇有與共犯李宛庭、蘇松章、楊永全間,就上開各次販賣斃死豬肉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前共同謀議詐取財物、參與聯絡買賣事宜、約定價格、交付斃死豬肉、收取款項、分得詐欺取財之不法利得及其他相關協力或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有被告侯義勇參與販賣上揭各次斃死豬肉詐取財物之情事,已難認被告侯義勇就公訴意旨一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被告侯義勇與共犯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等人截留挑選斃死豬,賣給分切加工業者即共犯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之行為;另共犯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等人,買入斃死豬分切及加工調理後,出售予知情之共犯蘇松章、楊永全等人之行為,均因共犯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蘇松章、楊永全等人均知悉買入之來源係斃死豬,一則被告侯義勇均未隱瞞事實施用詐術,再者購買人即共犯李宛庭、蘇松章、楊永全等人,並未陷於錯誤,故均不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侯義勇就共犯蘇松章、楊永全及李宛庭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徒以被告侯義勇及共犯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為截留挑選出售斃死豬之上游收集業者,共犯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為分切、加工斃死豬再出售斃死豬肉之中游加工業者,共犯蘇松章、楊永全為販售豬肉之中盤業者,向侯裕明、李宛庭低價買入斃死豬肉後,再冒充正常品質及合格屠宰之豬肉,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食用,為下游之中盤肉販,以此上、中、下游之結構體,遽以推認被告侯義勇與共犯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蘇松章、楊永全等人間,就上揭三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必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侯義勇就公訴意旨一部分,被訴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既均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經本院論處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公訴意旨二認被告侯義勇與共犯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李宛庭、蘇松章、楊永全等人,推由共犯蘇松章販售斃死豬之對象包含附表二所示之人,無非係以被告侯義勇之供述、共犯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李宛庭、蘇松章、黃耀坤、侯裕明、楊士杰,證人即向蘇松章購買豬肉、腿排之董啟文、張燕鳳、陳利玲、王聖鈞、陳仲齊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然訊據共犯蘇松章陳稱:我於102 年5 月26日販售予附表二編號5 所示王聖鈞之腿排是雞腿排,其來源並非購自侯裕明、楊士杰等語。又共犯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蘇松章等人,自102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6 月4 日為警查獲止,推由蘇松章對外販售斃死豬肉乙節,為被告侯義勇所不爭執(見原審訴緝卷第66頁),且經共犯侯裕明、楊士杰、蘇松章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55 至256 、590 至591 頁;警二卷第5 至13頁;偵一卷第17至19、21至22、32至34頁),而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共犯蘇松章購買附表二所示肉品乙節,證人董啟文、張燕鳳、陳利玲、陳仲齊及王聖鈞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77至78、208 頁;警四卷第87、95、153 頁;偵二卷第25、32頁反面、33頁),並有上開證人提供之估價單附卷可佐(見警四卷第84、90至92、159 、160 頁)。經查被告侯義勇與共犯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黃耀坤收集、截留斃死豬後,將之交予共犯李宛庭、楊士杰、侯裕明分切、加工之時間,係自102 年2 月間某日起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共犯蘇松章向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購入斃死豬肉後轉賣之犯罪時間,亦應自102 年2 月間某日起,然共犯蘇松章販賣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豬肉、編號4 其中101 年12月22日、102 年1 月17日之豬肉片共25台斤,其販賣時間係101 年12月22日至102 年1 月31日止,均在其向共犯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購入斃死豬肉之前,依現存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共犯蘇松章販賣之上開豬肉亦係來自向侯裕明、李宛庭、楊士杰購入之斃死豬肉,自難認共犯蘇松章於附表二編號2 、3 及編號4 其中101 年12月22日、102 年1 月17日之時間,販賣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之肉品為斃死豬甚明。 2、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侯義勇與共犯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李宛庭等人共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共犯蘇松章、楊永全犯詐欺取財罪之起始時間為102 年2 月間某日,尚難明確認定係102 年2 月之何一確定日期,而共犯蘇松章販賣附表二編號1 所示肉品予董啟文之時間,僅能確認係自102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2 月間某日止,亦難認定明確之日期,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侯義勇之犯行不包含附表二編號1 部分。同理,共犯蘇松章於附表二編號4 其中102 年2 月5 日販賣5 台斤豬肉片予陳仲齊部分,依同一理由,亦難認係來自本件之斃死豬肉。 3、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即102 年5 月26日,固在被告侯義勇與共犯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李宛庭等人所為犯行區間內,然共犯蘇松章供稱販售予附表二編號5 所示王聖鈞之腿排是雞腿排等語,而遍查卷附所有證據,亦查無該腿排實為豬肉而非雞肉,抑或被告侯義勇與共犯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亦截留斃死雞後交由共犯李宛庭、楊士杰分切加工再轉賣給蘇松章對外販售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侯義勇之犯行,包含附表二編號5 部分。 綜上,被告侯義勇被訴將斃死豬肉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之人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公訴意旨三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1、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畜牧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分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畜(第1 項第2 款)。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第1 項第3 款)。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5 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觀諸上開法文意旨可知,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係限制活體家畜禽之「屠宰」場所,而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亦係針對非法「屠宰」或「屠宰」後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所為規制,則對已經斃死畜禽之處理,並非屠宰,其屍體不能認係「屠體」,並非畜牧法規範之對象,是以對斃死畜禽屍體之分切或供人食用行為,不得謂係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第32條規定,應予辨明。從而,斃死豬(指豬隻因飼養管理、營養性等管理不當,或一般傳染性疾病、運輸緊迫等因素而造成死亡等)屬農業事業廢棄物,其收集、運送、分切等行為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非斃死豬之淘汰豬(指無法生產之豬母、病豬、瀕死豬或其他身體有缺陷之活體豬隻),若未依上開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屠宰,且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始有畜牧法第38條第3 項刑責之適用。 2、本件共犯侯岱成、侯岱良所收集者均為斃死豬,遍查卷附所有證據,無證據證明其等另向養豬戶收集或以其他來源取得斃死豬以外之淘汰豬,依上開說明,被告侯義勇不該當畜牧法第38條第3 項之罪責。 3、又畜牧法於99年11月24日修正前其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者。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1 年內再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規定則如前述。觀諸上開修正文字可知,原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所定之刑責構成要件:「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已移置於同條第3 項規定修正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其修正理由則謂:「五、原條文第2 項遞移至第3 項。另參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24 次委員會議決議,為能有效打擊不法,防杜死廢畜禽外流,達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爰修正第3 項及增訂第4 項,對於違法屠宰家畜禽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加重處罰,以維護消費者健康。」,是以現行畜牧法第38條之規定,有私宰家畜或供人食用私宰屠體或內臟之行為者,應先依該條第1 項科以行政罰,其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始應論以同條第3 項之刑責。再上開法文既已明示「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即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該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論述即可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4、縱認被告侯義勇與共犯侯岱成、侯岱良、劉綉卿、李宛庭等人,就前揭事實欄二㈠所載部分之犯行,該當畜牧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行為,然遍查全卷相關證據,未見被告侯義勇等人所截留、私宰並加工販售之斃死豬有何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或有人因食用而有危害身體健康之情事,自難認其所為得以畜牧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罪責相繩。 綜上,被告侯義勇將斃死豬分切、運輸、貯存或販賣之所為,難認該當畜牧法第38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侯義勇有何違反畜牧法之犯行,其被訴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6 年1 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下游蘇松章販賣斃死豬肉予不知情業者一覽表) ┌──┬────────┬───────┬─────┬────┬─────┬──────┬─────┐ │編號│店家名稱/ 負責人│日期 │品項 │數量 │價錢 │扣案物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1 │潤發食品有限公司│102 年2 月間某│肉絲 │不詳 │不詳(55元│①絞肉80台斤│非被告侯義│ │ │(高雄市仁武區竹│日起至102 年6 │ │ │/ 台斤) │ (4 箱) │勇所有,亦│ │ │業巷17之1 號)/ │月4 日查獲為止├─────┼────┼─────┤②咕咾肉20台│非違禁物,│ │ │董啟文 │ │絞肉 │不詳 │不詳(50元│ 斤(2 箱)│此外,亦查│ │ │ │ │ │ │/ 台斤) │③估價單12張│無其他積極│ │ │ │ ├─────┼────┼─────┤ │證據證明與│ │ │ │ │咕咾肉 │不詳 │不詳 │ │本案有關,│ │ │ │ │ │ │ │ │爰不宣告沒│ │ │ │ │ │ │ │ │收。 │ ├──┼────────┼───────┼─────┼────┼─────┼──────┼─────┤ │2 │陳桂蘭 │102 年5 月初 │豬肉火鍋片│約100斤 │不詳(70元│無 │無 │ │ │ │ │ │ │/台斤) │ │ │ ├──┼────────┼───────┼─────┼────┼─────┼──────┼─────┤ │3 │台南小南雞腿排骨│102 年3 月4 日│里肌肉 │1件 │750元 │無 │無 │ │ │大王/張燕鳳 │ │ │ │ │ │ │ ├──┼────────┼───────┼─────┼────┼─────┼──────┼─────┤ │4 │佳客品自助餐便當│102 年4 月2 日│里肌肉 │4 件 │3,000元 │無 │無 │ │ │店(高雄市岡山區├───────┼─────┼────┼─────┤ │ │ │ │公園西路3 段112 │102 年4 月8 日│里肌肉 │4 件 │3,000元 │ │ │ │ │號1 樓 )/王聖鈞├───────┼─────┼────┼─────┤ │ │ │ │ │102 年4 月9 日│里肌肉 │8 件 │6,000元 │ │ │ │ │ ├───────┼─────┼────┼─────┤ │ │ │ │ │102 年4 月17日│里肌肉 │2 件 │1,500元 │ │ │ │ │ ├───────┼─────┼────┼─────┤ │ │ │ │ │102 年4 月25日│里肌肉 │4 件 │3,000元 │ │ │ │ │ ├───────┼─────┼────┼─────┤ │ │ │ │ │102 年5 月3 日│里肌肉 │3 件 │2,250 元 │ │ │ │ │ ├───────┼─────┼────┼─────┤ │ │ │ │ │102 年5 月8 日│叉燒肉 │1 件 │700 元 │ │ │ │ │ ├───────┼─────┼────┼─────┤ │ │ │ │ │102 年5 月18日│里肌肉 │2 件 │1,500元 │ │ │ │ │ ├───────┼─────┼────┼─────┤ │ │ │ │ │102 年5 月23日│里肌肉 │2 件 │1,500元 │ │ │ │ │ ├───────┼─────┼────┼─────┤ │ │ │ │ │102 年5 月26日│腿排 │6 件 │4,200元 │ │ │ │ │ ├───────┼─────┼────┼─────┤ │ │ │ │ │102 年5 月27日│里肌肉 │4 件 │3,000元 │ │ │ ├──┼────────┼───────┼─────┼────┼─────┼──────┼─────┤ │5 │屏北火鍋店(屏東│102 年3 月6 日│豬肉片 │5 台斤 │375 元 │無 │無 │ │ │縣長治鄉繁華村繁├───────┼─────┼────┼─────┤ │ │ │ │華路825 號)/ 陳│102 年3 月21日│豬肉片(含│10台斤 │775 元 │ │ │ │ │仲齊 │ │五花肉) │ │ │ │ │ │ │ ├───────┼─────┼────┼─────┤ │ │ │ │ │102 年4 月15日│豬肉片 │10台斤 │750 元 │ │ │ │ │ ├───────┼─────┼────┼─────┤ │ │ │ │ │102 年5 月1 日│豬肉片 │10台斤 │750 元 │ │ │ │ │ ├───────┼─────┼────┼─────┤ │ │ │ │ │102 年5 月26日│豬肉片 │5 台斤 │375 元 │ │ │ ├──┼────────┼───────┼─────┼────┼─────┼──────┼─────┤ │6 │台南小南雞腿排骨│102 年5 月12日│里肌肉 │不詳 │750 元 │①無骨香雞排│非被告侯義│ │ │大王(屏東縣鹽埔│ │ │ │ │ (含箱重11│勇所有,亦│ │ │鄉維新路89號)/ ├───────┼─────┼────┼─────┤ 台斤)1 箱│非違禁物,│ │ │李月秤 │102 年5 月25日│里肌肉 │不詳 │750 元 │②排骨(含盤│此外,亦查│ │ │ │ │ │ │ │ 重8 台斤半│無其他積極│ │ │ │ │ │ │ │ ) │證據證明與│ │ │ │ │ │ │ │③進貨單6 張│本案有關,│ │ │ │ │ │ │ │ │爰不宣告沒│ │ │ │ │ │ │ │ │收。 │ ├──┼────────┼───────┼─────┼────┼─────┼──────┼─────┤ │7 │台南小南雞腿排骨│102 年5 月1 日│豬柳 │不詳 │2,100 元 │①統御肉品之│非被告侯義│ │ │大王大寮店(高雄├───────┼─────┼────┼─────┤ 肉絲4 包 │勇所有,亦│ │ │市大寮區鳳林三路│102 年5 月3 日│肉絲 │不詳 │1,200 元 │(每包3 公斤│非違禁物,│ │ │380 號)/ 鄭世通├───────┼─────┼────┼─────┤ ) │此外,亦查│ │ │ │102 年5 月7 日│里肌肉 │不詳 │2,190 元 │②日月欣食品│無其他積極│ │ │ │ ├─────┼────┼─────┤ 之里肌豬排│證據證明與│ │ │ │ │獅子頭 │不詳 │1,500 元 │ 46片(每片│本案有關,│ │ │ ├───────┼─────┼────┼─────┤ 100 公克)│爰不宣告沒│ │ │ │102 年5 月8 日│里肌肉 │不詳 │2,190 元 │③日月欣食品│收。 │ │ │ │ ├─────┼────┼─────┤ 之里肌豬排│ │ │ │ │ │五花肉 │不詳 │900 元 │ 42片 │ │ │ │ ├───────┼─────┼────┼─────┤④豬排骨3 包│ │ │ │ │102 年5 月9 日│肉絲 │不詳 │1,200 元 │(每包3 公斤│ │ │ │ ├───────┼─────┼────┼─────┤ ) │ │ │ │ │102 年5 月11日│五花肉 │不詳 │1,800 元 │⑤大寮店估價│ │ │ │ ├───────┼─────┼────┼─────┤ 單10張 │ │ │ │ │102 年5 月14日│里肌肉 │不詳 │4,380 元 │⑥林園店估價│ │ │ │ ├───────┼─────┼────┼─────┤ 單8 張 │ │ │ │ │102 年5 月15日│肉絲 │不詳 │1,200 元 │ │ │ │ │ │ ├─────┼────┼─────┤ │ │ │ │ │ │肉片 │不詳 │2,100 元 │ │ │ │ │ ├───────┼─────┼────┼─────┤ │ │ │ │ │102 年5 月19日│里肌肉 │不詳 │2,190 元 │ │ │ │ │ ├───────┼─────┼────┼─────┤ │ │ │ │ │102 年5 月20日│肉片 │不詳 │2,100 元 │ │ │ ├──┼────────┼───────┼─────┼────┼─────┼──────┼─────┤ │8 │台南小南雞腿排骨│102 年5 月2 日│豬柳 │不詳 │2,100 元 │①統御肉品之│非被告侯義│ │ │大王林園店(高雄│ ├─────┼────┼─────┤ 肉絲1 包約│勇所有,亦│ │ │市林園區林園北路│ │里肌肉 │不詳 │2,190 元 │ 1 公斤 │非違禁物,│ │ │320 號)/ 鄭世通├───────┼─────┼────┼─────┤②肉絲(3 公│此外,亦查│ │ │ │102 年5 月5 日│肉絲 │不詳 │1,200 元 │ 斤)5 包 │無其他積極│ │ │ ├───────┼─────┼────┼─────┤③排骨2 包約│證據證明與│ │ │ │102 年5 月7 日│里肌肉 │不詳 │1,460 元 │ 3 公斤 │本案有關,│ │ │ │ ├─────┼────┼─────┤ │爰不宣告沒│ │ │ │ │獅子頭 │不詳 │1,000 元 │ │收。 │ │ │ ├───────┼─────┼────┼─────┤ │ │ │ │ │102 年5 月9 日│肉絲 │不詳 │1,500元 │ │ │ │ │ │ ├─────┼────┼─────┤ │ │ │ │ │ │五花肉 │不詳 │900 元 │ │ │ │ │ ├───────┼─────┼────┼─────┤ │ │ │ │ │102 年5 月11日│五花肉 │不詳 │1,800元 │ │ │ │ │ ├───────┼─────┼────┼─────┤ │ │ │ │ │102 年5 月13日│里肌肉 │不詳 │1,460 元 │ │ │ │ │ ├───────┼─────┼────┼─────┤ │ │ │ │ │102 年5 月16日│肉片 │不詳 │1,500 元 │ │ │ │ │ │ ├─────┼────┼─────┤ │ │ │ │ │ │五花肉 │不詳 │900 元 │ │ │ │ │ ├───────┼─────┼────┼─────┤ │ │ │ │ │102 年5 月20日│里肌肉 │不詳 │1,460 元 │ │ │ │ │ │ ├─────┼────┼─────┤ │ │ │ │ │ │肉片 │不詳 │1,800 元 │ │ │ ├──┼────────┼───────┼─────┼────┼─────┼──────┼─────┤ │9 │億達公司/邱威文 │102 年4 月2 日│排骨酥 │95台斤 │4,800 元(│無 │無 │ │ │ │ │ │ │48元/ 台斤│ │ │ │ │ │ │ │ │) │ │ │ │ │ ├───────┼─────┼────┼─────┼──────┼─────┤ │ │ │102 年5 月18日│排骨酥 │130 台斤│不詳 │無 │無 │ └──┴────────┴───────┴─────┴────┴─────┴──────┴─────┘ 附表二(下游蘇松章販賣予業者,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店家名稱/ 負責人│日期 │品項 │數量 │價錢 │ │ │ │ │ │ │(新臺幣)│ ├──┼────────┼───────┼─────┼────┼─────┤ │1 │潤發食品有限公司│102 年1 月間某│肉絲 │不詳 │不詳(55元│ │ │(高雄市仁武區竹│日起至102 年2 │ │ │/ 台斤) │ │ │業巷17之1 號)/ │月間某日止 ├─────┼────┼─────┤ │ │董啟文 │ │絞肉 │不詳 │不詳(50元│ │ │ │ │ │ │/ 台斤) │ │ │ │ ├─────┼────┼─────┤ │ │ │ │咕咾肉 │不詳 │不詳 │ ├──┼────────┼───────┼─────┼────┼─────┤ │2 │台南小南雞腿排骨│102 年1 月31日│里肌肉 │1件 │730元 │ │ │大王/張燕鳳 │ │ │ │ │ ├──┼────────┼───────┼─────┼────┼─────┤ │3 │小南便當店岡山店│101 年12月25日│燒肉 │50台斤 │3,000元 │ │ │(高雄市岡山區前├───────┼─────┼────┼─────┤ │ │峰路101 之1 號)│102 年1 月7 日│肉絲 │24公斤 │2,400元 │ │ │/ 陳利玲 ├───────┼─────┼────┼─────┤ │ │ │102 年1 月15日│燒肉 │5 件 │2,750元 │ │ │ ├───────┼─────┼────┼─────┤ │ │ │102 年1 月17日│里肌肉 │5 件 │3,750元 │ │ │ ├───────┼─────┼────┼─────┤ │ │ │102 年1 月22日│豬柳 │30公斤 │3,000元 │ ├──┼────────┼───────┼─────┼────┼─────┤ │4 │屏北火鍋店(屏東│101 年12月22日│豬肉片 │10台斤 │750 元 │ │ │縣長治鄉繁華村繁├───────┼─────┼────┼─────┤ │ │華路825 號)/ 陳│102 年1 月17日│豬肉片 │15 台斤 │1,800 元 │ │ │仲齊 ├───────┼─────┼────┼─────┤ │ │ │102 年2 月5 日│豬肉片 │5台斤 │375 元 │ ├──┼────────┼───────┼─────┼────┼─────┤ │5 │佳客品自助餐便當│102 年5 月26日│雞腿排 │6 件 │4,200元 │ │ │店(高雄市岡山區│ │ │ │ │ │ │公園西路3 段112 │ │ │ │ │ │ │號1 樓 )/王聖鈞│ │ │ │ │ └──┴────────┴───────┴─────┴────┴─────┘ 附表三(搜索地點: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鐵皮屋內)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侯岱成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予│ │ │內含門號0000-000│ │ │以宣告沒收。 │ │ │595號SIM卡1 張)│ │ │ │ ├──┼────────┼───┼─────┼──────────┤ │2 │活頁筆記本 │1 本 │侯義勇 │於車號0000-00 號自小│ │ │ │ │ │貨車上扣得。 │ │ │ │ │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3 │二聯式估價單 │2 本 │侯義勇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4 │102 年4 、5 月劉│2 張 │侯義勇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綉卿魚貨進貨單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5 │璇億化製場過磅單│121 張│侯義勇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6 │車號0000-00 號自│1 輛 │永讚企業社│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小貨車 │ │ │物,爰不宣告沒收。 │ └──┴────────┴───┴─────┴──────────┘ 附表四(搜索地點:屏東市○○○路0 段00巷00弄00號)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侯岱良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予│ │ │內含門號0000-000│ │ │以宣告沒收。 │ │ │066 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2 │Sony Ericsson 行│1 支 │侯岱良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動電話(內含門號│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0000-000000號SIM│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卡1 張) │ │ │ │ ├──┼────────┼───┼─────┼──────────┤ │3 │璇億化製場過磅單│4 張 │侯岱良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4 │102 年1 月應付帳│1 張 │侯岱良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款明細表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5 │清運畜牧場事業主│6 張 │侯岱良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6 │地磅單 │3 張 │侯岱良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7 │車號0000-00 號自│1 輛 │侯岱良 │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小貨車 │ │ │物,爰不宣告沒收。 │ └──┴────────┴───┴─────┴──────────┘ 附表五(搜索地點:屏東市○○○路00○00號)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車號00-0000 號自│1 輛 │侯志和 │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小貨車 │ │ │物,爰不宣告沒收。 │ ├──┼────────┼───┼─────┼──────────┤ │2 │三星牌白色電腦(│1 支 │李宛庭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予│ │ │內含門號0000-000│ │ │以宣告沒收。 │ │ │119 號SIM卡1 張 │ │ │ │ │ │,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01) │ │ │ │ └──┴────────┴───┴─────┴──────────┘ 附表六(搜索地點:屏東市○○○路0 段000號)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估價單(000000-0│3 張 │楊士杰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00763 )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2 │估價單(000000-0│8 張 │楊士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予│ │ │09446) │ │ │以宣告沒收。 │ ├──┼────────┼───┼─────┼──────────┤ │3 │記帳單 │2 張 │楊士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予│ │ │ │ │ │以宣告沒收。 │ └──┴────────┴───┴─────┴──────────┘ 附表七(搜索地點:屏東縣九如鄉九如國小旁鐵皮屋內)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紙箱(統御冷凍肉│10個 │侯裕明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予│ │ │品) │ │ │以宣告沒收。 │ ├──┼────────┼───┼─────┤ │ │2 │紙箱(統御冷凍食│10個 │侯裕明 │ │ │ │品) │ │ │ │ ├──┼────────┼───┼─────┤ │ │3 │屠刀 │5 支 │侯裕明 │ │ ├──┼────────┼───┼─────┤ │ │4 │磨刀棒 │1 支 │侯裕明 │ │ ├──┼────────┼───┼─────┤ │ │5 │拉鉤 │2 支 │侯裕明 │ │ ├──┼────────┼───┼─────┤ │ │6 │混合機 │1 台 │侯裕明 │ │ ├──┼────────┼───┼─────┤ │ │7 │砂輪機 │1 台 │侯裕明 │ │ ├──┼────────┼───┼─────┤ │ │8 │油炸機 │2 台 │侯裕明 │ │ ├──┼────────┼───┼─────┤ │ │9 │瓦斯爐(單座) │1 座 │侯裕明 │ │ ├──┼────────┼───┼─────┤ │ │10 │肉片機 │1 台 │侯裕明 │ │ ├──┼────────┼───┼─────┤ │ │11 │空氣壓縮機 │1 台 │侯裕明 │ │ ├──┼────────┼───┼─────┤ │ │12 │絞肉機(小) │1 台 │侯裕明 │ │ ├──┼────────┼───┼─────┤ │ │13 │擂撌機 │1 台 │侯裕明 │ │ ├──┼────────┼───┼─────┤ │ │14 │真空按摩機 │2 台 │侯裕明 │ │ ├──┼────────┼───┼─────┤ │ │15 │鋸骨機 │1 台 │侯裕明 │ │ ├──┼────────┼───┼─────┤ │ │16 │絞肉填充機 │1 台 │侯裕明 │ │ ├──┼────────┼───┼─────┤ │ │17 │絞肉機(大) │1 台 │侯裕明 │ │ ├──┼────────┼───┼─────┤ │ │18 │切肉機 │1 台 │侯裕明 │ │ ├──┼────────┼───┼─────┤ │ │19 │封口機 │1 台 │侯裕明 │ │ ├──┼────────┼───┼─────┤ │ │20 │電子磅秤 │1 台 │侯裕明 │ │ ├──┼────────┼───┼─────┤ │ │21 │磅秤 │1 台 │侯裕明 │ │ ├──┼────────┼───┼─────┤ │ │22 │食品名稱印章 │18個 │侯裕明 │ │ ├──┼────────┼───┼─────┤ │ │23 │統郁名片 │2 盒 │侯裕明 │ │ ├──┼────────┼───┼─────┤ │ │24 │廠商名片 │5 張 │侯裕明 │ │ ├──┼────────┼───┼─────┤ │ │25 │香料進貨單 │1 張 │侯裕明 │ │ ├──┼────────┼───┼─────┤ │ │26 │包裝袋(5斤) │1 袋 │侯裕明 │ │ ├──┼────────┼───┼─────┤ │ │27 │食品調味粉(KA20│12包 │侯裕明 │ │ │ │2S) │ │ │ │ ├──┼────────┼───┼─────┤ │ │28 │食品調味粉(益鮮│4 包 │侯裕明 │ │ │ │美) │ │ │ │ ├──┼────────┼───┼─────┤ │ │29 │食品調味粉(可口│8 包 │侯裕明 │ │ │ │香) │ │ │ │ ├──┼────────┼───┼─────┤ │ │30 │食品調味粉(益寶│12包 │侯裕明 │ │ │ │磷) │ │ │ │ ├──┼────────┼───┼─────┤ │ │31 │食品調味粉(玉桂│6 包 │侯裕明 │ │ │ │香) │ │ │ │ ├──┼────────┼───┼─────┤ │ │32 │大豆蛋白(L-50)│4 包 │侯裕明 │ │ ├──┼────────┼───┼─────┤ │ │33 │金油 │1 桶 │侯裕明 │ │ ├──┼────────┼───┼─────┤ │ │34 │送貨單(000875)│1 張 │侯裕明 │ │ ├──┼────────┼───┼─────┤ │ │35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侯裕明所有│ │ │ │內含門號0000-000│ │,與楊士杰│ │ │ │352 號SIM 卡1 張│ │一同持用 │ │ │ │) │ │ │ │ ├──┼────────┼───┼─────┤ │ │36 │包裝機 │1 台 │侯裕明 │ │ ├──┼────────┼───┼─────┼──────────┤ │37 │斃死豬 │1 隻 │侯裕明 │已銷毀 │ ├──┼────────┼───┼─────┼──────────┤ │38 │肉品(熟) │120 公│侯裕明 │已銷毀 │ │ │ │斤 │ │ │ ├──┼────────┼───┼─────┼──────────┤ │39 │肉品(生) │2580公│侯裕明 │已銷毀 │ │ │ │斤 │ │ │ ├──┼────────┼───┼─────┼──────────┤ │40 │車號00-0000 號自│1 輛 │陳信宏(登│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小貨車 │ │記名義人)│物,爰不宣告沒收。 │ └──┴────────┴───┴─────┴──────────┘ 附表八(搜索地點:屏東縣長治鄉6之7、8號)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蘇松章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予│ │ │內含門號0000-000│ │ │以宣告沒收。 │ │ │006 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2 │統郁肉品送貨單(│2 本 │蘇松章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進貨)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3 │出貨單 │12本 │蘇松章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4 │統郁電宰毛豬屠體│1 批 │蘇松章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證明單(101 年11│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月份-102年4 月份│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 │ │ │ │ ├──┼────────┼───┼─────┼──────────┤ │5 │生鮮肉 │75公斤│蘇松章 │已銷毀 │ │ │ │ │ │ │ ├──┼────────┼───┼─────┼──────────┤ │6 │加工調理肉品 │6 公斤│蘇松章 │已銷毀 │ └──┴────────┴───┴─────┴──────────┘ 附表九(搜索地點:屏東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 支 │楊永全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予│ │ │(內含門號0925-2│ │ │以宣告沒收。 │ │ │10283 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2 │SIM 卡(00000000│1 張 │楊永全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0000000 )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3 │進貨估價單(二聯│1 本 │楊永全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複寫式)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4 │出貨估價單(二聯│1 本 │楊永全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複寫式)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5 │豬肉成品(豬大排│672 公│楊永全 │已銷毀 │ │ │6 箱、豬小排6 箱│斤 │ │ │ │ │、豬肉絲43箱、咕│ │ │ │ │ │咾肉2 箱) │ │ │ │ └──┴────────┴───┴─────┴──────────┘ 附表十(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購買肉品進貨單 │17張 │曾志賢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2 │代工肉品工資單 │1 張 │曾志賢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3 │統郁冷凍肉品紙箱│3 只 │曾志賢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4 │碎豬皮 │15.64 │曾志賢 │責付曾志賢保管;非違│ │ │ │公斤 │ │禁物,亦查無其他積極│ │ │ │ │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爰不宣告沒收。 │ └──┴────────┴───┴─────┴──────────┘ 附表十一(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排骨酥 │2 箱(│蔡春花 │均責付蔡春花保管;均│ │ │ │13台斤│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 │ │) │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 │2 │豬柳 │4 箱(│蔡春花 │ │ │ │ │40台斤│ │ │ │ │ │) │ │ │ ├──┼────────┼───┼─────┤ │ │3 │叉燒肉 │2 箱(│蔡春花 │ │ │ │ │37台斤│ │ │ │ │ │) │ │ │ └──┴────────┴───┴─────┴──────────┘ 附表十二(搜索地點:屏東縣○○鄉○○村○○街0 段000 巷00號、屏東縣○○鄉○○路000 號)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2 月份採購單 │10張 │邱威文 │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2 │2 月份學校菜單 │12張 │邱威文 │關,爰不宣告沒收。 │ ├──┼────────┼───┼─────┤ │ │3 │3 月份採購單 │12張 │邱威文 │ │ ├──┼────────┼───┼─────┤ │ │4 │3 月份學校菜單 │38張 │邱威文 │ │ ├──┼────────┼───┼─────┤ │ │5 │4 月份採購單 │20 張 │邱威文 │ │ ├──┼────────┼───┼─────┤ │ │6 │4 月份學校菜單 │36張 │邱威文 │ │ ├──┼────────┼───┼─────┤ │ │7 │5 月份採購單 │19張 │邱威文 │ │ ├──┼────────┼───┼─────┤ │ │8 │5 月份學校菜單 │35張 │邱威文 │ │ ├──┼────────┼───┼─────┤ │ │9 │學校午餐外訂桶餐│9 本 │邱威文 │ │ │ │採購契約書 │ │ │ │ ├──┼────────┼───┼─────┤ │ │10 │101 學校帳簿電磁│1 片 │邱威文 │ │ │ │紀錄 │ │ │ │ ├──┼────────┼───┼─────┤ │ │11 │支票票根 │2 本 │邱威文 │ │ ├──┼────────┼───┼─────┤ │ │12 │營養午餐建議書 │1本 │邱威文 │ │ ├──┼────────┼───┼─────┤ │ │13 │學生午餐數量供應│9 張 │邱威文 │ │ │ │表 │ │ │ │ ├──┼────────┼───┼─────┤ │ │14 │學生午餐訂購統計│8 張 │邱威文 │ │ │ │表 │ │ │ │ ├──┼────────┼───┼─────┤ │ │15 │102 年度學校午餐│1 片 │邱威文 │ │ │ │菜單電磁紀錄 │ │ │ │ ├──┼────────┼───┼─────┤ │ │16 │3 月份學校菜單 │38張 │邱威文 │ │ └──┴────────┴───┴─────┴──────────┘ 附表十三(未扣案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行動電話(內含門│1 支 │黃耀坤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 │號0000-000000 號│ │ │第4 項予以宣告沒收,│ │ │SIM 卡1 張)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2 │行動電話(內含門│1 支 │楊士杰 │雖供販賣斃死豬肉予蘇│ │ │號0000-000000 號│ │ │松章聯絡之用,惟蘇松│ │ │SIM 卡1 張) │ │ │章知情,故不構成詐欺│ │ │ │ │ │取財罪,爰不宣告沒收│ │ │ │ │ │。 │ ├──┼────────┼───┼─────┼──────────┤ │3 │行動電話(內含門│1 支 │侯義勇(申│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 │號0000-000000 號│ │登人:侯岱│第4 項予以宣告沒收,│ │ │SIM 卡1 張) │ │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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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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