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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林水城鍾宗霖唐照明

  • 被告
    涂月香(原名:涂嬿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3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9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月香(原名涂嬿緗) 王憲評 唐屏湘 張屏雄 楊傳利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震軒 選任辯護人 林靜歆律師 黃振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1號、106 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98號、第24762 號、第24763 號、第26632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787 號)暨追加起訴(同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7979號、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月香(原名涂嬿緗)係「聯欣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王憲評、唐屏湘、張屏雄(原名唐屏雄,係唐屏湘之胞弟)、楊傳利及羅弘民等人則均為缺錢花用之成年男子。又盧俊昇(化名「陳進旺」或「陳代書」,已歿,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陸續向涂月香借貸現金週轉,而積欠涂月香約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且需款孔急,為清償上開借款以及取得資金,乃於民國102 年間向涂月香提議,先由其尋找貸款名義人(即俗稱「人頭」)向他人購買房地不動產,再將買賣契約價金提高,並將貸款資料連同上開提高價金後之買賣契約,持以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致該金融機構誤認前開貸款名義人確有購買房地真意,且具償還貸款資力,而經核予貸款後,即可將所核貸金額扣除購買房地實際價金後,剩餘款項即用以清償積欠涂月香之借款,其餘款項則由盧俊昇挪作他用;涂月香為取得盧俊昇之還款及佣金報酬,於與盧俊昇謀議既定後,盧俊昇即分別與涂月香、王憲評、唐屏湘、張屏雄及楊傳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變造並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㈠、以王憲評名義為貸款人部分: 年籍不詳自稱「黃子仁」於民國102 年5 、6 月間,因仲介不知情之張素英(已改名為張羽潔,下稱張素英)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房地,以650 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許建榮,而委託涂月香辦理該房地過戶手續,且經張素英同意將買賣契約價金提高,以便許建榮向銀行辦理較高額貸款以整修房屋,張素英因認許建榮有清償銀行貸款真意,故於原議定買賣契約簽訂後,於另一「買方」「成交價格」欄位均空白買賣契約上簽名、蓋章後交予涂月香,俟許建榮因故不願履行買賣契約,要求涂月香另謀買主承買上揭房地,且適盧俊昇向涂月香提及上述共同向銀行超額貸款以清償借款計畫,涂月香為取得盧俊昇之欠款及替許建榮另謀買主,於明知盧俊昇並無資力購買不動產之情況下,即與盧俊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盧俊昇於不詳電子遊藝場內,以5 萬元之代價覓得缺錢花用且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王憲評擔任上開不動產之名義承買人,由王憲評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予盧俊昇,並由盧俊昇指示涂月香在上開張素英已簽名蓋章之空白買賣契約成交價格欄位填寫「1980萬元」後,由盧俊昇在買受人欄位上填寫王憲評基本資料以充當買主,另由盧俊昇以3 萬元代價,委託年籍不詳成年人,偽造王憲評如附表一編號1 「行使之偽、變造文書」欄①②所示文書,製作王憲評不實薪資所得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再將上開文件連同前揭提高價金後之買賣契約書交予涂月香,涂月香即委託不知情之周美珍,持以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行使。涂月香復於102 年6 月間陪同由盧俊昇搭載前來之王憲評前往上開分行進行對保,致該分行承辦人員誤信王憲評之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陷於錯誤,因而審核通過王憲評之申請,於同年月26日准予放款1400萬元予王憲評。盧俊昇、涂月香及王憲評等人取得該筆貸款後,扣除實際購買上開不動產價金,剩餘款項即依約定由盧俊昇還款300 萬元予涂月香,盧俊昇並支付40萬元佣金予涂月香,另由盧俊昇於對保當日依約交付5 萬元予王憲評,且盧俊昇及涂月香為避免上開犯行遭發覺,遂由盧俊昇另交付部分款項予涂月香繳納貸款本息,其餘款項則由盧俊昇挪作他用,另由涂月香於同年9 月2 日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予不知情之翁麗香,以避免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日後發覺受騙,涂月香嗣後僅繳納貸款本息至103 年4 月後即未繼續清償,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金額之正確性。 ㈡、唐屏湘為貸款人名義部分: 復盧俊昇、涂月香共同為上開一㈠所示犯行期間,涂月香另告知盧俊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房地(登記名義人陳淵任、實際所有人張富美)亦要出售,且由其辦理不動產買賣等手續,並與盧俊昇共謀循上開一㈠所示相同手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盧俊昇之欠款,並經盧俊昇應允後。涂月香即與盧俊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盧俊昇於某電子遊藝場內,以5 萬元代價,覓得亦缺錢花用且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唐屏湘擔任上開不動產名義承買人後,先由張雙煌(未據起訴)於102 年6 月7 日出面以740 萬元代價向不知情之張富美購買上開房地後,翌日涂月香即以買賣契約應由登記名義人親簽為由,要求張富美通知不知情之陳淵任依涂月香指示,於不詳地點簽立金額已遭涂月香提高為「1860萬元」、買受人變更為「唐屏湘」之買賣契約,再由盧俊昇以相同手法取得唐屏湘身分證及健保卡,且唐屏湘將事先於102 年5 月2 日至財政部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請99年度各類所得清單交予盧俊昇,由盧俊昇以3 萬元代價,委託年籍不詳之人變造、偽造唐屏湘如附表一編號2 「行使之偽、變造文書」欄①②所示文書,製作唐屏湘不實薪資所得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再將上開文件交予涂月香,涂月香即將前揭文件連同經陳淵任簽名蓋章後之買賣契約書,委託不知情之周美珍,於102 年6 月中旬某日,持以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行使。涂月香復指示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陪同由盧俊昇搭載前來之唐屏湘前往上開分行進行對保,致該分行承辦人員誤信唐屏湘之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而陷於錯誤,因而審核通過唐屏湘之申請,於同年7 月4 日准予放款1488萬元予唐屏湘。盧俊昇、涂月香及唐屏湘等人取得該筆貸款後,扣除實際購買上開不動產價金,剩餘款項即依約定由盧俊昇還款90萬元予涂月香,盧俊昇並支付40萬元佣金予涂月香,另由盧俊昇於對保當日依約交付5 萬元予唐屏湘,且盧俊昇及涂月香為避免上開犯行遭發覺,遂由盧俊昇另交付部分款項予涂月香繳納貸款本息,以避免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立即發覺受騙,其餘款項則由盧俊昇挪作他用,涂月香嗣後僅繳納貸款本息至103 年6 月後即未繼續清償,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金額之正確性。 ㈢、以張屏雄為貸款人名義部分: 盧俊昇、涂月香分別與王憲評、唐屏湘共同為上開㈠㈡所示犯行期間,盧俊昇竟食髓知味,自行覓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地,並於不詳電子遊藝場內,以5 萬元代價,覓得亦缺錢花用之張屏雄擔任上開不動產名義承買人,盧俊昇與張屏雄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屏雄出面以3600萬元代價購得前揭房地,並由不知情之仲介黃冠融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手續,同時由盧俊昇以3 萬元代價委託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張屏雄如附表一編號3 「行使之偽造、變造文書」欄①②所示文書,製作張屏雄之不實薪資所得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再將上開文件交付張屏雄轉交予不知情之黃冠融,黃冠融即於102 年7 月3 日將前揭文件連同買賣契約書,持以向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行使;黃冠融復陪同由盧俊昇搭載前來之張屏雄前往上開分行進行對保,致該分行承辦人員誤信張屏雄之資力足資償還本息,而陷於錯誤,因而審核通過張屏雄之申請,於同年7 月26日准予放款3295萬元(實際可動支款項為3000萬元,尚不足本件房地實際成交金額,且分為36-1及36-2等2 筆貸款分號)予張屏雄,另由盧俊昇於對保當日依約交付5 萬元予張屏雄。盧俊昇為避免上開犯行遭發覺,遂陸續繳納貸款本息,以避免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立即發覺受騙,嗣盧俊昇僅繳納本息至104 年10月(貸款分號36-1部分)、105 年1 月(貸款分號36-2部分)後即未清償,致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金額之正確性。 ㈣、以楊傳利為貸款人名義部分: 盧俊昇於102 年8 月間,因透過友人認識不知情之房仲楊浩祥,並得悉楊浩祥熟悉銀行貸款作業,遂透過張屏雄(此部分未據起訴)以5 萬元代價,徵得其友人楊傳利之應允,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地名義承買人,並由楊傳利透過張屏雄轉交其身分證影本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予盧俊昇,盧俊昇及楊傳利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盧俊昇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绣玉」「統大房屋有限公司」「杜文英」「(99)高市字第00576 號經紀人張添註」「高德地政士事務所」印章各1 枚,進而於102 年8 月9 日偽造林綉玉同意以1700萬元出售上開房地予楊傳利之屬私文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即附表一編號4 「行使之偽、變造文書」欄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再由盧俊昇以3 萬元代價委託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具公文書性質之楊傳利「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變造私文書性質之楊傳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即附表一編號4 「行使之偽、變造文書」欄①②」),製作楊傳利不實薪資所得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再由盧俊昇將上開文件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楊浩祥,楊浩祥即於102 年8 月間將前揭文件(含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持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高雄理財貸款中心業務專員莊宜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房屋貸款而行使,因聯邦銀行無法核貸,不知情之莊宜禎遂自行於同年月20日轉介申貸資料至臺灣銀行五甲分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辦理申貸1300萬元事宜,惟經該等分行發覺文件有異,俱予以退件而未遂,雖楊傳利並未自盧俊昇取得5 萬元之不法利益,然已致生損害於聯邦銀行、臺灣銀行五甲分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金額之正確性之虞。 二、黃震軒於102 年間,得悉高孝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欲出售,竟認有利可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6 月間某日,由黃震軒以50萬元代價,覓得需款孔急且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羅弘民充當買主,出面承購高孝娟上開房地,由黃震軒於不詳時地偽造賣價為1850萬元(實際成交價1050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件交款記錄」,再以不詳方式取得變造且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羅弘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變造屬私文書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羅弘民郵政存簿儲金簿」後,連同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楊浩祥(即楊鎮毅)持向不知情之莊宜禎申請貸款,再由莊宜禎轉介向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申貸,致該分行承辦人員曾麒峰、許志豪均陷於錯誤,誤認羅弘民為實際購買前揭興昌街79號房地,且具一定償還貸款能力之人,而於102 年7 月26日核貸1490萬元。另由羅弘民於同年8 月5 日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予黃震軒,以避免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日後發覺受騙,已致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金額之正確性(羅弘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暨沒收、追徵犯罪所得5 萬元確定)。 三、盧俊昇為上開一㈡犯行後,因仍需款孔急,遂與唐屏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盧俊昇以唐屏湘名義,於103 年4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陳志源、謝震堂輾轉向陳定偉借款450 萬元,並將上開一㈡之偽造且具私文書性質之唐屏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000-00-00000-0唐屏湘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拍照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志源透過謝震堂向陳定偉行使,製造唐屏湘每月自「注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約9 至10萬元之不實薪資所得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等假象,再由唐屏湘簽立面額為450 萬元本票1 紙交予陳定偉,並將唐屏湘擔任人頭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與陳定偉之妻黃心慧,致陳定偉陷於錯誤,誤認唐屏湘具一定還款能力,同意將上開款項借予唐屏湘,並由謝震堂將陳定偉所交付之450 萬元,扣除9 萬元服務費後,將441 萬元交予唐屏湘轉交盧俊昇。嗣因出面借款之唐屏湘均未如期還款,且避不見面,陳定偉始知受騙。 四、案經黃心慧、陳定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鳳山分行告訴、財政部政風處函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 項明示同意、第2 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經法院審查該證據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者,原則上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性、確實性與迅速性。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1171號、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震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余麗鳳及羅弘民之警詢(調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情,然第一審審理時,被告黃震軒對於上開檢察官提出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3號卷第29至32頁),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理時提示上開供述證據時,亦併表示沒有意見(同上卷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他二卷第179 至183 頁即余麗鳳調詢筆錄》、115 頁反面《他二卷第155 至159 頁即羅弘民調詢筆錄》)。佐以,證人余麗鳳於104 年7 月16日製作調詢筆錄後,並於當日偵訊結證:其今日在市調處所述實在等語(見他二卷第191 、194 頁),復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經當庭閱覽其上開偵訊筆錄後結證:當時手上有的證據均已提供,對其之前證述表示無意見(即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弘民於104 年7 月16日製作調詢筆錄後,於當日偵訊時亦結證:其今日在市調處所述實在等語(見他二卷第173 、175 頁),並於原審坦認全部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且檢察官、被告黃震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認無聲請詰問羅弘民之必要。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被告黃震軒前開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自非得許其任意撤回該同意;且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符合適當性之要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黃震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以證人余麗鳳、羅弘民之調詢證詞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9 、129 、25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涂月香、王憲評、唐屏湘、張屏雄、楊傳利及黃震軒等人均否認犯行: ㈠、被告涂月香(即事實一㈠㈡部分):其固不否認將附表一編號1 「購買房地(原屋主)及實際價金」欄之實際成交金額650 萬元,重新製作買賣契約書,並將成交價金提高如附表一編號1 「虛偽價金」欄所示金額1980萬元,且指示周美珍將該重新製作之買賣契約書連同附表一編號1 、2 「行使之偽造、變造文書」欄所示文件,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 、2 「申貸銀行」欄所示銀行,各貸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核貸金額」欄所示款項1400萬元、1488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偽(變)造並進而行使偽(變)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辦理附表一編號1 之房地買賣有經過賣方(張素英)同意提高買賣價金,契約上的簽名也是她親簽、印章也是她的,並無偽造買賣契約;另附表一編號2 之房地買賣與其無關,其只是幫忙送件辦理貸款云云。 ㈡、被告王憲評(即事實一㈠部分)、唐屏湘(即事實一㈡部分)及張屏雄(即事實一㈢部分),均不否認各以5 萬元代價,擔任附表一編號1 、2 、3 之房地買賣及貸款人頭,並至附表一編號1 、2 、3 「申貸銀行」欄之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且從未在「注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事實;惟均否認共同詐欺取財、偽(變)造並進而行使偽(變)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因自稱「小陳」(即盧俊昇)的邀約,而同意以5 萬元代價擔任人頭,其餘的事並不清楚云云。 ㈢、被告楊傳利(即事實一㈣部分)否認本件犯行,辯稱:其只是要去辦理貸款,才將存摺給他們去辦云云。 ㈣、被告黃震軒(即事實二部分)否認犯行,辯稱:其只是介紹附表一編號5 所示房屋給投資客羅弘民購買,當初買房子的錢是余麗鳳出的,其只有收到1 個紅包8 萬元,其他手續及銀行貸款都與其無涉云云。 ㈤、另被告唐屏湘就事實三部分,供承有出面向陳定偉借款之事實;惟否認與盧俊昇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借款的過程其都沒有參與,其實際上只有拿到200 多萬元,且於拿到錢後就交給陳先生(即盧俊昇)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涂月香於上開將附表一編號1 (即事實一㈠)「購買房地(原屋主)及實際價金」欄之實際成交金額650 萬元,重新製作買賣契約書,並將成交價金提高如附表一編號1 「虛偽價金」欄所示金額1980萬元,且指示周美珍將該重新製作之買賣契約書連同附表一編號1 、2 (即事實一㈠㈡)「行使之偽、變造文書」欄所示文件,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 、2 「申貸銀行」欄所示銀行,各貸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核貸金額」欄所示款項1400萬元、1488萬元。另被告王憲評、唐屏湘、張屏雄各以5 萬元代價,分別擔任附表一編號1 、2 、3 (即事實一㈠㈡㈢)之房地買賣及貸款人頭,並至附表一編號1 、2 、3 「申貸銀行」欄之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且被告王憲評、唐屏湘、張屏雄及羅弘民等人均未在「注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又附表一各編號(即事實一㈠至㈣及事實二)所列載之公私文書等文件係偽、變造(詳細偽變造內容如附表一各編號文書所引頁數之卷證內容,爰不逐一列載);事實一㈠至㈣及事實二所載各筆交易之日期、貸款數額及相關名義契約當事人等項;以及事實三所載之借貸時間、金額、抵押權設定與契約當事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涂月香、王憲評、唐屏湘、張屏雄、楊傳利及羅弘民等人供述在卷,且為本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經證人盧俊昇、周美珍、黃冠融、張素英、陳淵任、孫秀美、林綉玉、高孝娟、盧北興、楊浩祥、莊宜禎、馬孝親、柯昭廷、沈昭昇、施連英、顏明德、王素貞、許志豪、陳靜松、殷豪章、曾麒峰及翁麗香等人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至15、16至20、21至24、25至28頁;偵二卷第13至16、19至20、31至35頁反面;偵三卷第57至58頁反面、60頁;他一卷第212 至216 、219 至222 、488 至489 、496 至498 、504 至506 、513 至514 頁反面;他二卷第7 至13、27至29、31至33、40至41頁反面、84至87頁反面、100 至104 、150 至152 、233 至235 頁反面、244 至248 、250 至256 、270 至274 、295 至298 、305 至307 、320 至325 、350 至357 頁;他三卷第153 至157 頁反面、173 至174 、220 至221 頁反面、236 至239 、261 至262 頁;原審卷一第82頁至90頁反面);且分別有如附表二至六所列載之證據(依序為事實一㈠㈡㈢㈣及事實二之相關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 ⒈被告涂月香、王憲評、唐屏湘、張屏雄及楊傳利等人雖否認犯行,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亡故之共犯盧俊昇證述綦詳: ①證人盧俊昇調詢證稱: ⑴其於102 年間經友人施進入介紹,化名「陳進旺」陸續向涂月香借款約400 萬元,為清償借款,其便向涂月香建議,由其安排人頭擔任買主以低價購買不動產後,向銀行辦理超額貸款,貸款下來後由其自貸得金額中扣除購買不動產之實際價金後,剩餘款項即償還其積欠涂月香的款項,另外剩下的款項則由其挪作他用。其於102 年間經常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上的「皇冠電子遊戲場」打電動,並自稱「陳代書」或「陳先生」,遊說王憲評、唐屏湘、張屏雄、楊傳利等4 人分別擔任4 件購屋及貸款的人頭,其中楊傳利擔任人頭那件(即附表一編號4 ),因為臺灣銀行已經有警覺而退件,所以沒有辦理成功;王憲評、唐屏湘那2 件都是交給涂月香分別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分行辦理貸款;另張屏雄的案件是其自己透過仲介「黃先生」向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順利貸款3295萬元,但其中要扣除295 萬元作為向永豐銀行貸款之信用保險。其當時有跟王憲評、唐屏湘、張屏雄、楊傳利等人約定辦理貸款事成後給予5 萬元酬勞,其中楊傳利擔任人頭部分,因為並未完成購屋及貸款,所以楊傳利沒有取得酬勞。扣案之王憲評、唐屏湘「注溢生化科技公司」名片,是其徵得王憲評、唐屏湘擔任人頭後,幫他們製作冒充「注溢生化科技公司」經理的名片。另王憲評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貸款所附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王憲評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唐屏湘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貸款所附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唐屏湘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張屏雄向永豐銀行貸款所附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張屏雄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 份,都是由其所提供,其當時為了安排王憲評、唐屏湘、張屏雄3 人擔任貸款人頭,依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標題為「證件」之廣告電話聯繫後,由其提供他們的資料製作銀行存摺的交易資料,每個人頭的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及兆豐銀行存摺的製作代價為3 萬元,對方並表示要送到大陸製作,約10個工作天即可將製作完成的偽造資料交件。 ⑵事實一㈠部分: 其都是將貸款申請資料交給涂月香後,由涂月香負責辦理送件申請貸款,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需要對保當天(即事實一㈠部分),再由其開車載王憲評到鳳山分行門口與涂月香會合,由涂月香陪王憲評進入鳳山分行辦理對保,對保前其有指導王憲評熟記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他個人職業、收入、貸款用途、還款來源等對保所需資料,當時其向涂月香建議找人頭向銀行辦理超額貸款,以清償其對涂月香的借款,又剛好涂月香手上有一件已簽約的房屋買賣,因為買方資金周轉不靈,要涂月香另外找人承買,涂月香就叫其找人頭出面承買後辦理貸款,其就以5 萬元代價找王憲評充當買主,承買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 ),實際買賣價金為650 萬元,但其要求涂月香製作一份該房屋買賣價金為1980萬元買賣契約書,以向銀行辦理超額貸款,隨後其便以上述方式取得偽造之王憲評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及兆豐銀行存摺,交給涂月香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貸得1400萬元,貸款核撥後,除了繳清購屋款外,亦償還涂月香「300 萬元」,餘款200 餘萬元由其領走,另外支付涂月香該件房屋買賣之佣金約「40萬元」。 ⑶事實一㈡部分: 其於102 年6 月間安排王憲評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房屋買賣人頭及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貸款期間,涂月香告知有另外一間房地買賣案,房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即事實一㈡部分),要其依照同樣的模式安排人頭擔任買主承買,並提供所需資料向銀行辦理貸款,其便徵得唐屏湘同意,以5 萬元代價由唐屏湘擔任買主,不久後涂月香即通知其帶所安排的買主前往她的事務所簽約,隨後其再以前述方式,以3 萬元的代價取得偽造之唐屏湘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及兆豐銀行存摺,交給涂月香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貸款1488萬元,其在貸款核撥那天,就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門口支付他5 萬元,唐屏湘的貸款案是其請涂月香代為向銀行送件,銀行對保當天,其開車載唐屏湘前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門口,並由涂月香所指派之年籍不詳男子陪同唐屏湘進入銀行對保,這件除還款給涂月香外,其也有支付佣金「40萬元」給涂月香。 ⑷事實一㈢部分: 其在利用王憲評、唐屏湘擔任人頭購買房地買賣及銀行貸款期間,曾騎車經過澄清湖附近,後來依售屋廣告與仲介聯繫看房子,以3600萬元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地(即事實一㈢部分),當時其也是以5 萬元代價徵得張屏雄同意作為購屋及貸款的人頭,同樣以3 萬元代價取得偽造之張屏雄國稅局財產清單及兆豐銀行存摺,隨後便由張屏雄與屋主胡登朝簽訂買賣契約,伊就將申請貸款資料準備好交給黃冠融向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貸得3295萬元,但需扣除強制信用保險295 萬元,該房屋成交價為3600萬元,實際貸得金額為3000萬元,不足之600 萬元,其就用先前以王憲評、唐屏湘為人頭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剩餘資金支付,張屏雄去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提領貸款資金當天,其有開車載他前往,但在本貸款案中,因為貸款金額不足,所以其沒有分配到任何金錢。 ⑸事實一㈣部分: 至於其安排楊傳利擔任人頭購買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地買賣及貸款部分(即事實一㈣部分),其於102 年8 月間與友人在外喝咖啡聊天,經友人介紹認識一名楊姓男子(即楊浩祥)吹噓與銀行很熟,可以辦理高額貸款,其便將楊傳利為買方之不動產契約書、偽變造之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交給該名楊姓男子,請他幫忙送件貸款,後來遭銀行退件所以沒有成功,所以伊沒有支付楊傳利5 萬元等語(見他二卷第320 頁反面至325 頁)。 ②證人盧俊昇於偵查中證稱: ⑴當時其投資失敗而缺錢,有一位朋友叫施進入,介紹其找涂代書(即涂月香)借款,後來其連同本金及利息約積欠400 萬元,涂代書跟其討錢,其就跟涂代書說去找一間比較便宜的房子,其跟她買並向銀行多貸一些房屋貸款,多貸出來的錢就可以還給她,又因為有朋友買了高雄市○○區○○路00號的一間房子(即事實一㈠),訂金及簽約金都付了,後來出問題不買了,涂代書就拜託其買那間房屋,其就跟她說如果要向銀行多貸一些錢出來,就把買賣金額寫多一點,因為其本身有欠銀行錢不能貸款,其就找王憲評當人頭,涂代書叫其拿王憲評的雙證件、印章、存摺、所得清單等,因為人頭都沒有那些資料,其就看自由時報上「證件」的分類廣告,打電話去問就買到偽造的資料,就將資料拿給涂代書去辦貸款,貸得1400萬元,並將其中300 萬元償還給涂代書,另外給涂代書10萬元繳這個房子的本息。同時位於該房屋旁的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即事實一㈡),其係找唐屏湘當人頭,又用相同手法去貸款,這間房屋跟臺灣銀行貸得1488萬元,其又還給涂代書剩下的欠款100 萬元。後來聽說澄清湖那邊有人要炒地皮(即事實一㈢),就到那邊去繞並看到房屋仲介的電話,其就打電話約仲介看房子並簽約貸款,就用相同的手法,找人頭張屏雄向永豐銀行貸款,因為這間房子成交價是3600萬元,結果只向永豐銀行貸得3300萬元,其中300 萬元是保險,所以實際只貸得3000萬元,比實際成交金額短少600 萬元,其就用前2 間房屋賺到(超貸款項)的錢去補,其有幫人頭印「注溢生化科技公司」的名片給他們,職稱都掛業務經理等語,當時因為其欠涂月香約400 萬元,又跟其要錢,其覺得很煩,才跟她說如果有比較便宜的房子,就跟她買再來向銀行貸款,後來涂月香跟其說其要買房子又不能辦貸款,所以叫其去找人頭出來,其就自己去遊藝場內以1 件5 萬元代價找人頭,涂月香有向其要人頭的雙證件、印章、存摺、所得清單,印章係其自己找人刻的,雙證件是人頭交給其的,存摺及所得清單是其看報紙偽造的,利用向銀行貸款來還錢的計畫是其想出來的,涂月香接受其建議,其跟涂月香說房子其來買,向銀行貸款高一點,多貸出來的錢可以還她。 ⑵這件(即事實一㈠)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買賣價格,是其叫涂月香寫1980萬元,一般銀行貸款大約有六、七成,所以依這個價錢約可貸到1200萬元至1300萬元,多餘的錢就可以還她,貸款所用的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存摺影本,都是其看報紙找人偽造的。第2 件(即事實一㈡)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也是如同利用王憲評擔任人頭的手法相同,係找唐屏湘當人頭,這件涂月香是幫其送件向銀行辦理貸款。又關於鳥松區澄湖路178 巷1 號以張屏雄當人頭那件(即事實一㈢),聽人家說大陸人要來炒地皮,所以其先買起來,這間實際成交價是3600萬元,不過只有貸到3300萬元,其中300 萬元是保險,貸款額度不夠實際成交價,這件是其自己找張屏雄當人頭去辦理的,這間的價格沒有多報,其有跟張屏雄說清楚,要他當人頭,所以有給他5 萬元,他也知道實際買房子的人是其,這件與涂月香無關。另外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找楊傳利當人頭這件(即事實一㈣),也是其自己去找房子,楊傳利也知道自己是人頭,後來是叫楊浩祥去送件辦貸款等語在卷(見他二卷第351 至357 頁;偵二卷第34頁)。 ⒉稽之證人盧俊昇上揭證詞,關於:①委託證人楊浩祥辦理附表編號4 貸款事項之過程、②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地送件辦理貸款之人係證人黃冠融、③如何覓得並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地等事項,分別與:①證人楊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楊傳利貸款案的資料是其交給莊宜禎的,資料來源是一位自稱「陳代書」的人,於102 年7 月間其跟幾個房仲同業在喝咖啡,由友人介紹認識自稱「陳代書」之人(即盧俊昇),該自稱「陳代書」的人請其幫忙詢問認識的金融銀行人員借貸,後來「陳代書」在1 家咖啡廳內,將置放於牛皮紙袋內之楊傳利貸款資料交給其,裡面有楊傳利之雙證件、買賣契約、房子謄本、存摺等,在其專業看來資料很完整,其就將資料交給莊宜禎幫其問貸款的事,因為聯邦銀行初估認為該房屋價格與欲貸款金額不符,於是莊宜禎就將楊傳利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房屋買賣契約、薪資存摺等資料,傳真給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詢問是否可以貸款,之後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說沒有辦法承作本件貸款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二卷第15頁);②證人即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放款業務人員許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張屏雄辦理貸款的部分,係由一位叫「黃冠融」的中信房屋房仲人員,於102 年7 月3 日直接拿過來的等語(見他一卷第220 頁;他二卷第8 、28頁反面);③證人黃冠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約於102 年4 月間,胡登朝因為孫秀美積欠他債務,所以委託其將孫秀美抵押給他位於澄清湖的房子出售,張屏雄看到銷售廣告就來詢問該物件,帶看房屋時除了張屏雄外,都有一位陳先生陪同,後來該屋成交價在3000萬元以上,其並替張屏雄介紹至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貸款,記得張屏雄有給其一個紙袋,裡面有張屏雄的財力證明、存摺影本等資料,其都直接將上揭資料交給銀行承辦人員,當時是張屏雄自己去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與銀行人員辦理對保等語(見他二卷第31頁反面至32、40頁反面至41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⒊再者,被告涂月香、王憲評、唐屏湘及張屏雄等人之陳述,經核與證人盧俊昇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分述如下: ①被告涂月香於偵查中自承:其之前有辦理過以王憲評名義貸款1400萬元的案件(即事實一㈠),一開始是中信房屋的房仲黃先生說有房子要賣,有一位姓許的先生(即許建榮)說要買,房子成交價為650 萬元,簽約時買賣雙方同意將買賣價金提高,方便許先生貸款整理房子,後來許先生付款之後,因為無法向銀行貸得他想要的額度,其只好另外再找買方承買這個房子,以讓他將所付款項取回,當時因為幾年前有一個「陳進旺」先生(即證人盧俊昇)及施先生(即施進入)一起向其借貸款項約800 萬元,因為陳先生經商借錢都沒有還,那時其要求陳先生還錢,他就說如果有案子可以讓他貸高的話,他可以從貸得款項慢慢還錢,所以後來就由陳先生承接許先生的上開房屋購買案,因為當時許先生跟張素英(即附表一編號1 原屋主)簽約時,有預留空白的買賣契約書,所謂空白的買賣契約書是指賣方已經簽完名蓋完章,只是金額及買方資料空白,其後來就把這份空白的買賣契約書交給陳先生,他說要拿回去給貸款人簽名,並且有告訴陳先生銀行貸款需要哪些資料,過了2 至3 天,陳先生就把那些資料拿過來,剛好我們公司有一位周代書(即周美珍),其就把貸款資料交給周代書,請他拿去銀行送件看看辦理貸款,在拿去銀行之前,陳先生叫伊在買賣契約書上之價金填寫「1980萬元」,後來臺灣銀行就有貸款成功,其承認有將買賣契約價金提高,當時陳先生說如果貸款有成功,會還其300 萬元,其確有收到300 萬元;另外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的房地貸款案(即事實一㈡),買賣不是其辦的,其只是順手將該案的相關貸款資料拿給周美珍送銀行辦理貸款。第一次貸款成功陳進旺還其300 萬元,第二次貸款成功陳進旺還其90萬元,陳進旺即盧俊昇是因為欠其錢,才想要買房子報假買價以向銀行貸款還其錢等語(見他二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偵卷第44頁反面)。 ②被告王憲評於警詢中自承(即事實一㈠):其約於101 年間,在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上的電動遊藝場打電動時,認識一名自稱代書的「陳」姓男子(即盧俊昇),後於101 年底時,該名陳姓代書向其表示只要配合他到銀行簽名,就能夠賺5 萬元,其因為打電動缺錢,就答應陳姓男子的邀約,之後於102 年6 月間,陳姓男子就聯絡其並帶其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與涂月香見面,陳姓男子當場向其表示涂月香會帶其進去該銀行內,陳姓男子則在外等候,其都配合銀行人員及涂月香指示,在相關貸款文件上簽名,簽完之後,其與涂月香就步出銀行,涂月香向陳姓男子表示辦好了,就先離開了,之後該陳姓男子就在銀行外側,在他的車子內交付其5 萬元,其拿到5 萬元報酬後,就與陳姓男子各自離開等語(見他三卷第125 頁)。 ③被告唐屏湘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稱(即事實一㈡):其從未在「注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名下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也無金融帳戶,約於102 年上半年,其在高雄市鳳山五甲保泰路神氣龍電子遊藝場內打電玩時,有位自稱陳先生的男子(即盧俊昇)向其表示,他最近有一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房地要買賣,並要登記在伊的名下,等買賣手續完成後,就會給其5 萬元作為報酬,其當時因為缺錢所以就當場給他身分證,不久那位陳先生又聯絡其拿私章,上揭房地的買賣過程其不清楚,因為陳先生跟其說過程其不用管,辦理貸款時會找人跟其一起去,之後又電聯叫其去臺灣銀行碰面後,陳先生就要其跟一位女子一同進入銀行,後來其就照該女子之指示簽署了銀行文件,離開銀行後該名女子有表示陳先生說要給其5 萬元,其拿了5 萬元後就離開,至於附表一編號2 「行使之偽、變造文書(文書性質)」欄所示文書都不是其本人的實際財力證明等語(見警卷第276 至278 頁反面;他二卷第291 頁反面;偵三卷第29頁反面)。 ④被告張屏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即事實一㈢):其於102 年間在鳳山五甲地區神氣龍遊藝場擔任機台試打員,認識前往消費的陳代書,當時陳代書告訴其要不要賺外快,其同意後,陳代書告訴其可以充當房屋買賣的人頭賺取佣金,並約明佣金5 萬元,要其擔任人頭去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地,所有相關買賣作業程序及處理,均由陳代書處理,其只是純粹擔任人頭而已,在該房屋買賣完成貸款核撥後,陳代書就會付其佣金5 萬元,其當時一口就答應了,陳代書並叫其將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交給他,記得其有親自去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對保手續,對保完後陳代書確實在銀行門口給其5 萬元,其不知道「注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這間公司,也沒有在該公司上班,亦無領該公司薪水,也沒有看過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等語(見他二卷第122 頁至124 、135 至138 頁)。 ⒋雖被告涂月香辯稱:關於事實一㈡唐屏湘貸款案部分,我只是協助送件,並未參與云云。然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於102 年7 月4 日核撥貸款1488萬元存入被告唐屏湘於該銀行開設之帳戶後,於同日即自該帳戶以取款憑條領出6312萬2837元,分別:①匯款給賣方陳淵任284 萬2837元、匯款150 萬元給被告涂月香長子方致弘;②轉帳30萬給被告涂月香之兄涂滄海、被告涂月香本人領現167 萬元等情,有該分行提出之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匯款單、無摺存入憑條及現金轉帳支出收入傳票等影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04 至214 頁)。衡以,倘被告僅係單純受理被告唐屏湘與陳淵任間之買賣簽約或代為送件,理應至辦妥貸款撥款即結束,豈會於銀行撥款至唐屏湘之帳戶後,被告涂月香即提領167 萬元,另分別匯款150 萬元予其子、轉帳30萬元予其兄,此舉逾越代書正常代理服務之範圍,且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至於此部分之沒收金額,詳後述)。再者,被告唐屏湘於本院供稱:其於102 年間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有資金需求,為了取得盧俊昇同意支付5 萬元報酬,而同意擔任貸款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本件貸款每月應攤還之本息約7 萬5629元,且依卷附被告唐屏湘授權自動扣繳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資料,顯示自102 年8 月5 日起至103 年6 月,每月初分以被告涂月香之友人郭阿招、前夫方再德、兒子方致中及方致弘等人名義,匯款或存入現金7 萬6000元以供扣繳等情,此為被告涂月香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唐屏湘之上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14 頁正反面、305 頁反面;至郭阿招等人與被告涂月香之關係參見他二卷第48頁、本院卷第305 頁被告涂月香之供述)。另參以,事實一㈠王憲評貸款案部分,於銀行核撥後,被告涂月香亦有從中提領數百萬元以上之款項,此據被告涂月香於調詢供述明確(見他三卷第183 頁反面至184 頁),並有取款憑條及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可查(見偵四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且證人盧俊昇於調詢亦證述:事實一㈠(即山腳路184 至27號房屋貸款)、㈡(即山腳路184 至29號房屋貸款)核撥之款項,其分別支付約40萬元佣金給被告涂月香等語(見他二卷第322 至323 頁反面)。而被告涂月香係地政士,長期從事辦理不動產買賣暨申貸等相關業務,熟悉銀行核貸作業流程,且對於受理客戶委託案件所能介入之範圍、分際之拿捏,以及如何以不實資料向銀行套取資金等,均知之甚詳,就本件事實一㈠㈡向銀行詐貸之犯罪手法以觀,若非藉重其熟悉銀行核貸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殊難想像盧俊昇等人可以以上方式輕易詐貸成功;又其若未參與該等詐貸之計劃暨犯罪分工,則於銀行核撥貸款後,對於各該放款能擁有如此大的提領、支配權限,並從中獲取鉅額款項及高額佣金報酬?足見其於申貸過程中,確實扮演關鍵而無法或缺之重要角色,顯示其與盧俊昇等人均係詐貸共犯之核心成員無訛。從而,被告涂月香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⒌被告楊傳利(即事實一㈣部分)雖否認犯行,辯稱:其只是要辦貸款,事實並不清楚云云。然查: ①被告楊傳利於102 年11月29日警詢供稱:其的存摺及證件都不曾交給他人,兆豐銀行的存摺已經遺失,其兆豐銀行存摺放在住處房間床頭旁的塑膠多層櫃內,是在102 年11月26日想要找一下存摺,翻遍家中都找不到,所以才在102 年11月29日至兆豐銀行鳳山分行要掛失並辦理註銷該帳戶,其辦理該帳戶之目的係為了要找工作辦理薪資轉帳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於103 年8 月27日偵查中供稱:其認識張屏雄,他叫「大雄」(即被告張屏雄),與他是在鳳山五甲地區的神氣龍遊藝場認識的,張屏雄曾經在遊藝場內跟其說要買房子登記在其名下,說讓其賺點外快,會給其一筆佣金,其於102 年中時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張屏雄等語(見他一卷第208 頁正反面);又於104 年1 月30日警詢自稱:其於102 年8 月8 日至兆豐銀行鳳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後,不超過一星期就將身分證、上開銀行存摺影本交予「熊哥」(即「雄哥」、被告張屏雄)辦理貸款,「熊(雄)哥」是其於102 年初在鳳山區五甲一家「神氣龍遊藝場」認識的,是「熊(雄)哥」說可以辦理貸款,才叫其去辦理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於104 年11月12日偵查中供稱:其因為要辦貸款,所以曾將身分證及存摺交給別人,其是看報紙找上辦理貸款之公司,而且是在鳳山區某一處的超商將上開資料交給他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於105 年12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是在報紙上看到業務人員叫「熊(雄)哥」,其不認識他,其只提供身分證及兆豐銀行存摺給「熊(雄)哥」要辦貸款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00 頁)。承上,被告楊傳利就其是否曾將其辦之兆豐銀行鳳山分行開立之存摺或身分證件交予他人,以及申辦帳戶之目的究係供薪資帳戶使用、或是為辦理貸款而聽從綽號「熊(雄)哥」指示去申辦等事項,前後所述不一、相互矛盾。因此,被告楊傳利辯稱:本件事實其並不清楚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②證人盧俊昇於105 年4 月11日偵訊時證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地沒有貸款成功,也是其自己去找的,其帶楊傳利去講的,楊傳利知道自己是人頭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33頁);且證人即被告楊傳利所稱「熊(雄)哥」之張屏雄於103 年8 月27日偵訊時證稱:其與楊傳利是朋友,當時「陳代書」(即盧俊昇)提議說有人要做房屋投資買賣,要避稅的問題,用別人的名字去登記買賣,因為當初想說有錢可以賺,就找朋友楊傳利說要以他的名義去買房子,其有交楊傳利的身分證影本給「陳代書」等語(見他一卷第208 頁反面至209 頁);核與被告楊傳利上開於103 年8 月27日偵查中之供詞相符(即被告張屏雄曾告以將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楊傳利名下,並會給予被告楊傳利一筆佣金,且被告楊傳利曾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張屏雄等情;見他一卷第208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楊傳利係透過被告張屏雄之引介,為圖得5 萬元報酬,應允充當購買房地之人頭,且其提供之身分證件及銀行帳戶資料,係供其他人作為購屋之人頭使用;被告楊傳利辯稱:其僅係單純要辦理貸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楊傳利係高職畢業,於本件申貸時,已係三十多歲之具有社會經驗成年人,此有其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且被告楊傳利於本院供稱:102 年我沒有工作,名下沒有任何資產,也沒有想要買房子,我信用破產怎麼可能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可知其當時之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又衡酌購買房地等不動產,所需之資金至少約數百萬元至上千萬元不等,此為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知悉,被告楊傳利自難諉為不知;佐以,一般房地不動產之價值不斐,倘非至親間之贈與、或為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等犯罪目的,鮮少有人願意將所購買之不動產登記在他人名下,被告楊傳利既無鉅額資產,又無固定薪資收入,且與盧俊昇並非其至親好友,倘非事涉不法,欲藉此掩飾身分、或充當人頭向銀行套取款項等不法犯罪手段,又豈會以其名義購買不動產,且其尚可獲得5 萬元報酬,就此以觀,被告楊傳利對於其擔任本件房地買賣及貸款之名義人(人頭),後續之相關作為會事涉不法等節,應有認識。從而,被告楊傳利辯稱:本件詐貸犯行其均不知情云云,即無可採。 ③再者,被告楊傳利於本院另供稱:我沒有要買房子,我的信用破產怎麼可能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衡諸其當時之經濟生活實況,並無開立金融帳戶之急迫需求。然被告楊傳利卻於102 年8 月8 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請新開戶(存入1000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3 年12月23日(103 )兆銀鳳字第77號函附被告楊傳利開立帳戶等相關資料可稽(見警卷第32至35頁);雖被告楊傳利於警詢就其此舉辯稱:因當時其有想要找工作,有些工作需要用到薪轉帳號,所以我才會去辦該戶頭云云,然經警提出質疑後,被告楊傳利答稱:「(你之後有無找到工作?找了多久?透過何種管道或訊息找工作?你當時有無鎖定或已洽談特定的工作了?有無動用到該兆豐帳戶?)沒有。找了快一年了。都透過看報紙或朋友介紹。我曾在冷飲店做4 天就沒去了。除此之外都沒有找到固定工作。沒有用到該帳戶。」「(依一般常理及慣例,通常求職者都是確定找到工作之後,而該公司有薪轉之規定,才會去辦戶頭或提供銀行存摺影本給資方,像你這樣先辦好非常少見,你作何說明?該帳戶是否非為求職薪轉作準備或是另有他用?)當時我剛結束洗車的工作,身上還有點錢,想到自己一直沒有銀行戶頭,就想辦一個先預作準備。也想說如果有錢就可以存進去,也不一定是為了薪轉作準備。」云云(見警卷第3 至4 頁),顯示被告楊傳利所述關於設立帳戶之原因,與常情不符。又稽諸以被告楊傳利名義持向臺灣銀行五甲分行申貸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列載其於101 至102 年間約每月向盟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領取約9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薪資存入資料,嗣經該分行審核後,認其所提供盟登科技公司薪資所得資料與實際不符(未於該公司服務),且所提供之存摺影本,經查詢帳號戶名符合,但存摺明細內容無法確定,因而懷疑係詐騙而未准貸等情,此有卷附真正與偽造之兆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經辦章、偽造之被告楊傳利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含內頁)影本、被告楊傳利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可用餘額查詢表及銀行通報問題戶(楊傳利)之通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至50頁),足見被告楊傳利開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目的,確係供盧俊昇持向銀行申(詐)貸使用無訛。又被告楊傳利既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固定工作收入,開戶後又未存入相當之存款,倘不加以虛(增)列存款、或另製作不實之交易往來明細,實難取信於銀行,並獲得銀行審核通過准予放貸,被告楊傳利既為獲取金錢報酬,而願意擔任本件購屋申貸人頭,對此事項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楊傳利對於其提供之存摺須另製作不實之交易資料,始能作為申貸之財力證明,堪認已有認識;且觀諸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供之被告楊傳利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被告楊傳利於101 年度在盟登科技公司領取薪資之資料,惟申貸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卻記載被告楊傳利於該年度向上開公司領取薪資「142 萬2600元」(見他一卷第81至82頁)。綜上,可徵本件確係以被告楊傳利為人頭,再以其不實之財力證明等文件向銀行申貸,欲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該不動產確有虛擬之交易價格及被告楊傳利具有償債能力,以遂行其等詐取金錢之目的;然因遭銀行人員發覺被告楊傳利之上開存摺等資料造假而未得逞之事實,亦可認定。 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則依上開證人盧俊昇之證詞,以及被告涂月香、王憲評、唐屏湘及張屏雄所自承之事項,經相互勾稽比對,可徵被告涂月香與被告王憲評、唐屏湘並非熟識,然其明知盧俊昇並無購買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房地之真意,且因盧俊昇所提出向銀行超額貸款以償還借款之計畫,經其應允後而為,且確實各受償300 萬元、90萬元,並從中分別獲取盧俊昇所支付之40萬元佣金(合計80萬元),則其與盧俊昇共同為上開犯罪計畫,並由其提高附表一編號1 、2 之房地買賣價金,並指示不知情之周美珍分持附表一編號1 、2 「行使之偽、變造文書」欄所示文書連同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辦貸款,並自己或指示他人陪同人頭至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之行為分擔,揆諸上揭說明,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無疑。至被告王憲評、唐屏湘、張屏雄及楊傳利等人,固僅各擔任事實一㈠至㈣(即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房地買賣契約之買方及貸款名義人,然其等既於事前即已知悉證人盧俊昇之犯罪計畫,且明知係擔任人頭而俱無購買不動產之真意,竟為圖取5 萬元之不法利益,即分別配合附表一編號1 、2 、3 、4 「其他共犯」欄之人,而為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犯行;況被告王憲評、唐屏湘、張屏雄及楊傳利均知悉其等擔任人頭之目的,係以其等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並非祇是單純借用身分證件,且申貸所附之財力證明文件不實;且被告王憲評、唐屏湘及張屏雄等人並前往銀行申辦、或在其他處所與銀行人員對保,俟核撥貸款後,復與其他被告等人一同前往取款,足見其等對於本件詐貸之行為態樣應有認識,顯各出於與附表一編號1 、2 、3 、4 「其他共犯」欄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不法構成要件內之申辦貸款行為,應可認定。 ㈢、事實二部分(被告黃震軒): 被告黃震軒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羅弘民、高孝娟、盧北興、余麗鳳、曾麒峰、楊浩祥及莊宜禎等人證述在卷(詳後述),並有附表六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不逐一列載),爰析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弘民對此部分之犯罪過程證述如下: ①證人羅弘民於調詢證稱:其於102 年間因為經濟狀況欠佳需要用錢,經友人介紹認識黃震軒,黃震軒並叫其擔任他房屋買賣的人頭,事後貸款如果核貸下來,他會支付其50萬元佣金,其當時需要用錢就答應了;至於房屋、買賣細節與貸款資料都是黃震軒自己去找或處理的;其於102 年7 月3 日簽約當日並未在場,附表一編號5 「行使偽、變造文書」欄所示文書,都是黃震軒準備用來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所使用,當時其知道這些資料不正確,但是也只好配合黃震軒,這些偽變造的資料都是黃震軒提供的;至於「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郵政存簿儲金簿」,係黃震軒要求其向郵局申請補發新摺後,交給他製作不實的收入證明之用,至於是何人變造存摺的內容,要問黃震軒才知道,貸款核撥下來後,其、黃震軒、顏錦雀、余麗鳳及黃震軒之楊姓友人(即楊浩祥)都約在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見面,記得銀行行員有要其簽署支票及匯款單,之後其就到外面車上找黃震軒,不久楊先生就從銀行內拿現金50萬元交給黃震軒,黃震軒就將該50萬元支付給其作為佣金等語(見他二卷第156 至 158 頁)。 ②證人羅弘民另於偵查中結證:我上開在市調處所述內容均實在;因我有欠錢,有卡債,友人介紹黃震軒,我本來叫黃震軒幫我辦30萬元漁會貸款,結果說資料不好過,說辦房子當人頭,要給我50萬元佣金,我與黃震軒沒有親戚關係。「(當初怎麼說的?)因為我缺錢,我透過介紹才認識黃震軒,黃震軒說有辦法可以幫我借到錢,保證我沒有官司的問題。」「(黃震軒有無向你說是要你去當房屋的買家、人頭?)有。黃震軒說會買1 間房子,用我名字去向銀行貸款,再轉賣出去。」「(你給黃震軒何證件?)黃震軒印影我的雙證件及印鑑章及辦的資料都在黃震軒那裡。」「(你有補發一個空白存摺給黃震軒?)對,黃震軒指示我去做的。」「(清單及財力證明都由黃震軒去弄出來的?)對,黃震軒叫我去申請空白的給他,黃震軒再去弄,黃震軒也沒有給我看,送件時黃震軒與我一起去,該資料都由黃震軒交給銀行人員,我就寫資料。」「(你當時沒有想說當人頭就可以拿到50萬元?)因為我缺錢,沒有想那麼多,想說黃震軒可以幫我的忙。我那時也有想信用卡已經欠好幾年了,怎麼可能還能借錢。」「(財力證明及所得稅單、存摺都你聽黃震軒的指示,將空白資料給黃震軒,黃震軒再偽造成有相當資力的內容?)對。」「(你都不覺得這麼奇怪,你的資力不佳,你還可以去貸款並拿到50萬元的佣金?)有問,黃震軒有跟我說當人頭去貸款就可以了,之後把房子轉到別人的名下就可以了。」「(你當時有無問黃震軒為何房子要登記在你名下,為何不登記在他的名下?)我沒有問他,他當時就跟我說需要人頭去跟銀行貸款。」「(後來房屋貸款怎麼繳?)我後來有聽朋友說他有繳1 年。「(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是你的?)是。」「(裡面有存款?)裡面沒有存款。」「(後來拿去跟銀行借貸時,存摺裡面為何會有交易明細及結餘的現金?)黃震軒叫我去補發一個空白的簿子給他,裡面的內容都是他處理的,我也不曉得他怎麼弄的。」「(國稅局101 年綜合類所得清單,也是假的?)也是他去弄的。」「(你事先都知情,知道申貸文件是假的財力證明還是配合去跟永豐銀行辦理貸款?)是。」「(撥款當天)現金他給你50萬元,剩下的錢?)剩下的錢,銀行的行員告訴我裡面的錢要怎麼分配,…辦完手續,二個女代書及一位楊先生(即楊浩祥)就叫我先離開,我出去就到黃震軒的車上,他就要載我回家,在載我回家之前,楊先生就拿了1 包東西給黃震軒,後來黃震軒載我到旗津,黃震軒就將這一包50萬元給我。」等語(見他二卷第173 至177 頁;他三卷第57至60頁)。 ③綜上,可知證人羅弘民已詳述其於102 年間因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為圖得被告黃震軒允諾給付之50萬元佣金報酬,同意充當本件興昌街79號房地之人頭,並提供其證件等資料予被告黃震軒製作假財力證明及向銀行辦理貸款使用等情在卷。佐以,經檢察官向財政部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查結果,羅弘民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為「0 」(查無資料),此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3 年10月7 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羅弘民於102 年6 月13日申請書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35 至236 頁);惟本件房地向銀行申貸提出之羅弘民101 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清單,卻記載羅弘民該年度有豐海貿易有限公司薪資給付總額合計「218 萬3280元」,此有偽造之被告羅弘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他一卷第64頁)。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7日儲字第1040058193號函附羅弘民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見偵五卷第10頁),並無101 年度之交易資料,且與本件向銀行申貸提出之羅弘民郵局存摺(含內頁)影本比對結果,內容並不同(見他二卷第22至25頁反面),均可佐證人羅弘民證稱:其向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借貸時,所附存摺交易明細、結餘現金及國稅局101 年綜合類所得清單,內容都是假的,是被告黃震軒去弄的,該假的財力證明是為了去向銀行辦理貸款使用等情,均核與事實相符。況證人羅弘民於原審坦承本件全部犯行,其與被告黃震軒共犯本件向銀行詐貸案犯行,業經原審綜合案卷事證,認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50萬元確定,此有刑事判決及相關案卷可憑,足見其上開所述,應屬真實。 ⒉再者,證人余麗鳳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其認識黃震軒及羅弘民,黃震軒是在作房屋投資買賣,至於羅弘民則是作黃震軒的人頭,黃震軒於102 年間打電話給其,說他欲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向其說有一個案子要與其合作,而請羅弘民充當買方及向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辦理房屋貸款之貸款名義人,黃震軒跟其說羅弘民在漁業公司上班,是負責進出口業務的領班。其於102 年6 月間與代書顏錦雀、黃震軒等人聊到有一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可以投資,黃震軒有意購買,且黃震軒會自己想辦法找人頭向銀行貸款,但因為資金不足,要找其投資,並由其出頭期款,並保證讓其賺至少10萬元的利息,當時黃震軒要求要作技術合約,就是虛偽拉高房地買賣價格,以利向銀行取得較高額度貸款,但代書及房仲認為違法而不願意配合,最後大家取得共識,以上揭房屋實際成交價格1050萬元向銀行辦理貸款,其則交付10萬元斡旋金予房仲,後於102 年7 月3 日由黃震軒、房仲、屋主高孝娟之配偶盧北興、代書顏錦雀等人與其,一同約在中華路附近住商不動產辦公室內簽約,該合約買方係由黃震軒代簽羅弘民姓名,其則擔任買方簽約代理人,賣方由盧北興擔任簽約代理人並代簽高孝娟姓名,見證人則為住商不動產謝明枝、代書顏錦雀,其並將70萬元匯入本件買賣履約專戶,連同前已支付10萬元,共計支付80萬元,之後由黃震軒自行辦理前開房屋貸款事宜。在102 年7 月3 日簽約當日,黃震軒只是拿羅弘民的身分證影本到場,且確實向盧北興提出配合在買賣契約書上登載不實之較高價金,原先盧北興並無異議,黃震軒並當場提出願多支付50萬元予盧北興,然因代書及房仲提出可能有違法問題,盧北興因此作罷,仍以1050萬元成交,但事後其很訝異黃震軒竟然能向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超額貸款1490萬元,不知道黃震軒是如何處理貸款事宜,黃震軒要辦理貸款的資料還沒有給代書,他就說銀行已經核貸下來了,請代書去拿抵押權設定書,代書沒有配合辦理,他能貸到1490萬元,其很吃驚。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於102 年7 月30日核撥貸款後,羅弘民即開立該分行面額200 萬元的支票給其,同時由羅弘民提領現金200 萬元交予黃震軒,至於其收到的支票兌現後,扣除其先前支付的80萬元,以及黃震軒向其借支的5 萬元、支付上開房地交易契稅9 萬元及其他代墊款項,加計黃震軒承諾給其的利息至少10萬元,合計約110 萬元,因此兌現的200 萬元其僅支付黃震軒90萬元,當時黃震軒有說要給羅弘民50萬元(見他二卷第192 至193 、195 至196 頁;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已詳述被告黃震軒係以人頭方式購買興昌街79號房地投資,並邀余麗鳳投資出頭期款,被告黃震軒再自行以不實之「技術合約」向銀行詐貸超額貸款,茲因代書及房仲提醒可能觸法,盧北興因而作罷,然被告黃震軒自行設法以「1850萬元」之不實交易價格等資料向銀行申貸,足見其詐貸之犯意甚明,且居於主導地位。 ⒊又證人即興昌街79號屋主高孝娟於原審證稱:我是高雄市○○區○○街00號屋主,盧北興是我的先生,本件房地之出售,我是完全委託我先生盧北興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至38頁);另證人證人盧北興於原審證稱:其當時簽立買賣契約回去後,有向其太太高孝娟提及簽約當時有人說可以給其好一點的價錢,但要在買賣合約書上寫高一點的價格,其跟住商不動產人員討論後覺得不妥,所以還是以1050萬元成交;這間房屋最後向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貸款金額為1490萬元一事,我不清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42頁正反面)。且有告羅弘民與高孝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總價款1050萬元;簽約日期:102 年7 月3 日)、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授權書及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可參(見他二卷第201 至208 頁);另有本件持向永豐銀行申貸所偽造之買賣契約影本(買賣價金1850萬元;立約日期102 年7 月3 日)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3至99頁)。足見本件興昌街79號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為1050萬元,然於交易過程中,確實有人向證人盧北興提及在買賣合約上虛偽拉高成交價額,惟盧北興並未同意,嗣本件房地確實向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貸得1490萬元,足徵證人余麗鳳所證被告黃震軒係以不實之「技術合約」虛偽拉高價格,欲向銀行詐得高額貸款等情,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⒋另證人即時任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人員曾麒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羅弘民的貸款申請案,是其聽同事說有一件案子在聯邦銀行莊宜禎那裏,但聯邦銀行評估擔保品價值不足,其便打電話給莊宜禎,莊宜禎就介紹楊浩祥給其,其再致電予楊浩祥後,楊浩祥便將羅弘民的存摺影本、國稅局所得資料、擔保品地址等貸款資料提供給其;後來辦理對保時,因羅弘民說他因為工作關係不方便到銀行,其便同意羅弘民在全家便利商店對保,之後楊浩祥便開車載羅弘民及黃震軒一同前來,黃震軒還自稱係羅弘民的表哥;102 年8 月2 日貸款撥款時,其、羅弘民、楊浩祥、余麗鳳及顏錦雀都有在場等語(見他二卷第251 頁反面、254 至255 頁正反面)。並於本院證稱:我辦理本件貸款案時係任職於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擔任財富管理業務,當時羅弘民的貸款是由他人轉介至永豐銀行進行申辦,由我跟另位貸款同事服務接洽,依照內部規範做徵信、估價、審核分工分權的模式去處置;對保當天,羅弘民他說在漁港下班會很晚,就由另一位楊先生(即楊浩祥)帶他過來,約在全家商店作對保,確實由羅弘民本人對保簽立;羅弘民的存摺、所得稅清單等資料是交正本,會選擇在全家便利超商對保,是那裡有影印機,我當場在那邊將存摺等資料影印;對保當天被告黃震軒有在場(證人曾麒峰回頭看黃震軒),被告黃震軒有提到他與羅弘民是親戚,自稱是羅弘民表哥。我之前在調查局、偵訊中所述內容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至254 頁反面)。足見被告黃震軒確有偕同羅弘民對保,並謊稱其係羅弘民表哥,刻意在對保人員面前營造出其與羅弘民有親屬關係之假像,避免銀行人員發現其等另有所圖甚明。 ⒌且證人即房仲楊浩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莊宜禎及黃震軒、余麗鳳、羅弘民我都認識,莊宜禎是之前幫客戶在聯邦商業銀行高雄理財貸款中心辦理信用貸款業務關係認識;黃震軒則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羅弘民是透過黃震軒委託我幫忙送件貸款而認識;余麗鳳是在羅弘民貸款核貸後前往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領款時認識。羅弘民於102 年7 月16日向永豐銀行申貸案,該申請書是由我送件向永豐南高雄分行提出貸款申請,當時黃震軒請我洽詢有無認識銀行可核貸較高金額,並將房屋買賣契約、權狀及羅弘民之財力證明等資料影本一併交給我,我便請莊宜禎幫我注意看看,後來莊宜禎再介紹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承辦人員曾麒峰與我聯繫,經我與曾麒峰洽談貸款額度並徵詢黃震軒同意後,由我陪同羅弘民前往永豐南高雄分行填寫貸款申請書,交由曾麒峰辦理貸款手續。當初黃震軒在請我幫忙洽詢貸款銀行時,就有先把羅弘民申請貸款所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0000000-0000000 羅弘民郵政存簿儲金簿」等資料給我,羅弘民的郵局存摺及國稅局所得稅所得清單都是黃震軒提供交給我,我轉交給銀行。記得在對保時永豐銀行承辦人曾麒峰要求將存摺補登,提供最新的存摺影本供審核,黃震軒便將存摺正本交給曾麒峰影印。該存摺影本是黃震軒所提出,交易紀錄是何人變造,要問黃震軒。對保時黃震軒便拿出補摺過的羅弘民郵政存簿儲金簿,由曾麒峰補印後面幾頁,並由曾麒峰在便利商店內影印,隨後曾麒峰便要羅弘民簽署有關申請貸款約定書等相關資料。在對保時,黃震軒自稱係羅弘民的表哥。我只是受黃震軒委託幫他洽詢貸款銀行,我與羅弘民並沒有直接聯繫,沒有刻意去注意羅弘民是否為房屋買賣案件的人頭。是後來(102 年)8 月上旬永豐銀行察覺該貸款案有異,通知我出面處理,我才知道資料是變造(假)的。羅弘民貸款案我都是直接與曾麒峰連絡,據我所知,永豐南高雄分行承辦人員許志豪、曾麒峰他們應該事先不知情,我也沒有給他們任何酬勞。我協助黃震軒洽詢申貸銀行,又陪同羅弘民對保、領款,事後黃震軒以現金給我貸款金額(1490萬元)2%佣金約29萬8000元。我只是幫人送件,並無詐欺等語在卷(見他二卷第295 至298 頁;他二卷第305 至307 頁);且就其如何透過莊宜禎而轉介向永豐銀南高雄分行申貸等情,核與證人即不知情之莊宜禎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他二卷第233 至235 頁;他二卷第244 至248 頁)。足見證人楊浩祥已詳述其係扮演房屋仲介,受被告黃震軒之託協助尋找願意承貸銀行並協助送件,但其並不知被告黃震軒所交付羅弘民之財力證明文件不實,嗣其雖向被告黃震軒收取上開報酬,但事前並不知道被告黃震軒與羅弘民等人係以不實之「技術合約」拉高交易價格,並向銀行詐貸本件款項。 ⒍綜上,依證人羅弘民等人之證詞及被告黃震軒之供述,可知本件羅弘民貸款案(即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 ),關於房地之買賣、貸款、覓得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頭(羅弘民)等事項,均係被告黃震軒自行所構思之犯罪計劃無疑;且依證人余麗鳳證詞,被告黃震軒雖曾向證人盧北興提議將該買賣契約之價格提高,將給予額外50萬元代價,惟經在場房仲人員表示恐有違法之嫌,而為證人盧北興不同意後,仍指示被告羅弘民向郵局申請補發存摺,再以不詳方式將該存摺內容變造為不實之交易資料、取得偽造不實之羅弘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並將羅弘民上開郵局存摺及國稅局所得稅所得清單交給不知情之楊浩祥,由楊浩祥另覓銀行並送件申貸;且被告黃震軒於曾麒峰辦理對保時,謊稱係被告羅弘民表哥。又本件房地之貸款計畫,既係被告黃震軒一手策畫,則其交予楊浩祥持以向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貸款之價金為「1850萬元」之買賣契約,顯係先由黃震軒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高孝娟」「盧北興」「黃傳舉」印章,進而於102 年7 月3 日偽造盧北興受高孝娟之委託,並同意以1850萬元出售上開房地予羅弘民之屬私文書之買賣契約書(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詳附表一編號5 「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無疑。 ⒎至被告黃震軒聲請傳喚證人余麗鳳,然證人余麗鳳已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於原審證述其於偵查期間所述均屬實,而被告黃震軒於原審對證人余麗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明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主詰問後,亦表示:沒有問題要反詰問證人余麗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已確保其交互詰問權,故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向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調取羅弘民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欲證明本件犯罪主導者是誰,所得4 百多萬元如何朋分云云;然本件貸款係以「1850萬元」之假買賣資料向銀行詐貸1490萬元,已如前述,並卷附之永豐商業銀行103 年10月3 日函覆本件羅弘民貸款資料暨在該銀行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參(見他一卷第356 、366 至373 頁),已無再予調閱之必要;況羅弘民僅係掛名人頭,縱其名下帳戶有資金,亦僅係充當詐貸之假財力證明、或形式上供銀行放款匯入及後續繳納本息使用,尚難逕認係本件詐貸之主導者,併予敘明。 ㈣、事實三部分(被告唐屏湘): 被告唐屏湘坦認出面向陳定偉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本件犯行,辯稱:借款過程其沒有參與,其實際上並沒有拿到450 萬元,只有拿到200 多萬元,其拿到錢後就交給那位陳先生(即盧俊昇)云云。然查: ⒈證人盧俊昇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以唐屏湘名義購買之房地,有拿去設定二胎抵押權予黃心慧並借款,當時借款金額是450 萬元,有沒有預扣利息其忘記了,唐屏湘當時有拿證件給其去辦理借款跟設定抵押權,並拿之前以唐屏湘名義辦貸款時,所用之偽造唐屏湘存摺影本給債權人看,讓債權人相信其有還款能力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另證人陳定偉於原審證稱:謝震堂於103 年2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唐屏湘薪轉紀錄等存款資料給其,並且要以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房地作擔保,謝震堂說那些資料是別人傳給他的,他再轉傳給其,後來約在位於屏東市中山路上的「鄭育真代書事務所」簽約,其沒有見到唐屏湘本人,其是交給謝震堂450 萬元轉交給唐屏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 至231 頁);又證人謝震堂於原審證稱:當初陳志源於103 年4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房子的資料及借款人唐屏湘的存摺薪資轉帳證明給其,經評估後認為可以借款,於是雙方就約到屏東的代書那邊簽約,當時陳定偉將錢交給其,其再將錢轉交給唐屏湘,之後於103 年7 、8 月就沒有還利息,其介紹唐屏湘向陳定偉借款時,唐屏湘有跟其說他擔任「注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監,當時借款450 萬元,所以有簽本票,因為其有賺借款金額的2%,所以陳定偉交給其450 萬元後,其扣掉9 萬元的服務費,再將剩下的441 萬元交給唐屏湘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93頁至94頁反面、96頁正反面),已詳述被告唐屏湘與盧俊昇等人如何以上開事實一㈡所示房地向債權人訛騙,並實際取得借款之經過。而上開證人所述各節,並有卷附如事實一㈡之本件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被告唐屏湘於103 年4 月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黃心慧,擔保債權總金額450 萬元)、房地照片、被告唐屏湘兆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照片(存摺內頁列載被告唐屏湘每月自注溢生化公司領取約9 至10萬元;惟兆豐銀行函覆被告唐屏湘並未在該行有開設該帳戶;見他二卷第55至59頁反面;他一卷第244 頁)、被告唐屏湘於103 年4 月7 日簽發之面額450 萬元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9267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為本金450 萬元及利息)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429 至430 頁;他五卷第1 至10頁;偵一卷第6 至7 頁),足見其等所證內容為真,應可採信。 ⒉承上,被告唐屏湘與盧俊昇係以事實一㈡申貸案(名義人被告唐屏湘)之房地向黃心慧抵押貸款,被告唐屏湘同意提供其證件供盧俊昇持以向債權人借款使用,並提供事實一㈡申貸案所使用之偽造唐屏湘存摺影本,使債權人誤認唐屏湘具有相當之償債能力,而同意出借金錢;且被告唐屏湘又自稱注溢生化公司總監,於借款時有簽面額450 萬元本票,嗣後並向謝震堂收取本件借款(即陳定偉所轉交450 萬元、於扣掉謝震堂9 萬元服務費後441 萬元)。然被告唐屏湘既於調詢自承:其從未在「注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且這幾年僅在遊藝場擔任臨時雇員,每月收入僅數千元至1 萬元不等,名下沒有任何動產及不動產,也無任何金融帳戶等語(見他二卷第276 頁反面),顯見被告唐屏湘明知其並未在「注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確無足夠資(財)力償還本件高達450 萬元之借款,且依證人謝震堂之證述,被告唐屏湘仍對外宣稱其擔任「注溢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監,均以足表徵其與盧俊昇係基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並為犯罪行為之分擔(即出面借款,於收受借款後轉交與盧俊昇等)。職是,被告唐屏湘前揭所辯,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涂月香、王憲評、唐屏湘、張屏雄、楊傳利及黃震軒等人前揭所辯,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就被告6 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涂月香、王憲評、唐屏湘各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詐欺取財犯罪,已構成修正後第339 條之4 規定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定刑度亦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等人均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稅務機關依法核發,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核屬公文書無誤;又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且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仍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盧俊昇委託年籍不詳之人將被告唐屏湘於102 年5 月2 日申請之99年度各類所得清單上所得給付年度、總額、扣繳稅額之數額加以更改,自屬變造行為;其餘被告王憲評、張屏雄、楊傳利之101 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均係盧俊昇委託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被告羅弘民之101 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則為被告黃震軒委託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另被告王憲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唐屏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張屏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均係盧俊昇委託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另被告楊傳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羅弘民「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郵政存簿儲金簿」,則分別經盧俊昇、被告黃震軒委託年籍不詳之人,將內頁之交易金額等資料加以更改,自屬變造行為。又附表一編號4 、5 「行使之偽、變造文書」欄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分別係盧俊昇、被告黃震軒所偽造,且本件向銀行申請房貸案所附存摺影本,各係記載人頭於一定期間之存取款明細紀錄,並可藉此作為證明人頭薪資金額之用途,性質上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殆無疑義。另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以及影像傳遞技術極為發達(例如以電子郵件、傳真或以通訊軟體上傳),拍照或掃描後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之方式,與前開影印後交付行使之情況相同,亦屬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查:盧俊昇將事實一㈡偽造且具私文書性質之唐屏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000-00-00000-0唐屏湘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拍照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 E 」傳送予陳志源透過謝震堂向陳定偉行使,雖非交付偽造前揭存摺原本,而係偽造該原本之照片,惟揆諸前揭說明,照片具有與偽造原本相同之信用性,可替代原本使用,認與偽造之原本無異,自應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5 「貸款人(人頭)」「其他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偽造或變造附表一編號1 至5 「行使之偽造、變造文書」欄之公文書或私文書,並將實際買賣價金提高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虛偽價金」欄所示金額,並向各該編號「申貸銀行」欄之金融機構業者行使並辦理房屋貸款,使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事實二所示銀行,分別誤信被告王憲評、唐屏湘、張屏雄及羅弘民之資力及信用狀況已符合放款條件,因而各核貸撥付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核貸金額」欄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前揭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金額之正確性。核被告涂月香、王憲評如事實一㈠所為;被告張屏雄如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涂月香、唐屏湘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傳利如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震軒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唐屏湘如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5 「貸款人(人頭)」「其他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變造或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涂月香、王憲評與證人盧俊昇就事實一㈠;被告涂月香、唐屏湘與盧俊昇就事實一㈡;被告張屏雄與盧俊昇間就事實一㈢;被告楊傳利與盧俊昇就事實一㈣;被告黃震軒與羅弘民就事實二;被告唐屏湘與盧俊昇就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 、3 至5 「貸款人(人頭)」「其他共犯」欄所示之人,各係基於使各該編號「申貸銀行」欄所示金融機構業者核撥貸款之目的,以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公文書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分別為事實一㈠㈢㈣及事實二所示犯行,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被告楊傳利與盧俊昇就事實一㈣部分,以一行為同時向聯邦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五甲分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行使上開偽變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公文書,並行使詐術,侵害數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涂月香、唐屏湘與盧俊昇間就事實一㈡犯行,基於上開同一理由;被告唐屏湘與盧俊昇就事實三所示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即被告涂月香、唐屏湘與盧俊昇就事實一㈡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被告唐屏湘與盧俊昇間,就事實三犯行)。而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向銀行申辦貸款行為,各係利用不知情之周美珍、黃冠融、楊浩祥、莊宜禎等人持以行使附表一編號1 至5 「行使之偽、變造文書」欄所示文書,均屬間接正犯。 ㈣、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涂月香、王憲評、唐屏湘、張屏雄及楊傳利等人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7979號、第7980號),與已起訴之被告等人部分,同屬事實同一之案件(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19頁),自得併予審理。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以行為人之罪責作為量刑之基礎,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人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涂月香有偽造文書、被告王憲評有公共危險、被告唐屏湘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被告黃震軒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另被告張屏雄、楊傳利則未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上開素行。另審酌被告涂月香為實現對於盧俊昇之借款債權;被告王憲評、唐屏湘、張屏雄及楊傳利為貪圖5 萬元不法利益;被告黃震軒為向銀行取得高額貸款竟偽造他人印章,並委託籍不詳之人變造、偽造附表一編號5 之文書,並向銀行辦理貸款,損及各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金額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涂月香從事地政士之工作,具有應如實辦理不動產買賣手續及協助辦理貸款之認識及義務,竟為圖私利,罔顧前揭義務與盧俊昇共同謀議超額詐貸款項,且除被告楊傳利部分未詐得金錢外,其餘向銀行貸款或私人借款所詐騙金額,少則數百萬元,多則上千萬餘元,金額甚鉅,又被告涂月香、王憲評、唐屏湘、張屏雄、楊傳利及黃震軒等人犯後迄今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涂月香自稱高中畢業、擔任地政士、每月收入約10萬元、以婚並育有2 名子女;被告王憲評自陳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未婚;被告唐屏湘供稱國中畢業、無工作及收入、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被告張屏雄供陳海軍學校畢業、每月收入約2 萬元、已婚並育有1 名子女;被告楊傳利陳稱高職畢業、無工作及收入、已離婚;被告羅弘民供稱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 千元、已離婚並育有1 名子女;被告黃震軒自陳高中畢業、在北部地區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元、已離婚並育有2 名子女(見原審卷三第83頁反面至8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並考量各次犯行是否貸得款項及貸得款項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等人如附表七編號1 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審酌被告涂月香所犯二罪(即事實一㈠㈡),均係於102 年6 月間所犯,時間接近,手法相同,係為滿足其對盧俊昇之債權及獲取佣金報酬之犯罪動機;被告唐屏湘所犯二罪(即事實一㈡及事實三),犯罪時間為102 年6 月間及103 年4 月間,距離約莫10個月,犯罪手法不同。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被告涂月香、唐屏湘本件犯罪情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被告涂月香)、3 年2 月(被告唐屏湘)。 ㈡、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涂月香部分: 本件被告涂月香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實際自銀行核貸金額所取得之款項,分別係340 萬元、130 萬元,此據證人盧俊昇於調詢證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房屋貸款核貸下來後,涂月香領走300 萬元是其要償還她的欠款,另外還有支付買賣佣金約40萬元給涂月香;至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房屋貸款取得款項,其有償還涂月香90萬元欠款,並支付買賣佣金約40萬元給涂月香等語在卷(見他二卷第322 至323 頁反面);其中證人盧俊昇所證稱各償還借款300 萬元、90萬元予被告涂月香部分,亦為被告涂月香於原審所不爭執(見他二卷第6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5頁正反面),而被告涂月香之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分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涂月香就事實一㈡部分,雖有自被告唐屏湘帳戶提領167 萬元,另分別匯款150 萬元予其兒子、轉帳30萬元予兄(已如前述);然因被告涂月香事後有代繳約1 年本息,且此部分涉及被告涂月香與盧俊昇間之債務關係,茲因盧俊昇已亡故,被告涂月香又否認犯行,無法透過對質詰問作逐筆比對,爰依卷存事證,參酌證人盧俊昇上開說法,採有利被告涂月香之方式,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30 萬元(即還款90萬元及佣金40萬元),併此敘明。 ②被告王憲評、唐屏湘部分: 被告王憲評、唐屏湘分別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僅各取得擔任人頭報酬5 萬元,此據證人盧俊昇於調詢供述明確(見他二卷第322 頁正反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王憲評、唐屏湘如事實一㈠㈡所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唐屏湘如事實三所為,證人盧俊昇於警詢證稱:唐屏湘擔任人頭購買的房屋,其有拿去借得450 萬元,唐屏湘只給其證件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唐屏湘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③被告黃震軒部分: 附表一編號5 之房地實際買賣價金為1050萬元,又黃震軒就事實三所示犯行,向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貸1490萬元,另支付50萬元予被告羅弘民(此據被告羅弘民供明在卷;見他二卷第158 頁),又參以被告羅弘民於調詢中供稱:其擔任人頭開立之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鑑都是黃震軒在處理等語(見他二卷第158 頁),可見被告黃震軒如事實二之實際犯罪所得為390 萬元(計算式:1490萬元-1050萬元-50萬元=390 萬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震軒如事實三所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羅弘民交付面額200 萬元支票予余麗鳳,則係依被告黃震軒指示所為,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余麗鳳有刑事不法行為,又非本院認定之共犯,故該200 萬元仍計入被告黃震軒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另證人楊浩祥雖協助黃震軒洽詢申貸銀行,並陪同羅弘民對保、領款,事後被告黃震軒有給付其貸款金額(1490萬元)2%佣金約29萬8000元之報酬;然同上述,本件亦乏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刑事不法行為,且非本院認定之共犯,故該29萬8000元仍計入被告黃震軒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④被告楊傳利部分: 被告楊傳利如事實一㈣所為,因並未實際向金融機構業者取得貸款,且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楊傳利實際取得擔任人頭之費用,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⑤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3 年9 月24日至被告涂月香經營之聯欣地政士事務所扣得之:①王憲評、唐屏湘名片1 紙、②王憲評案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1 份、③涂月香手機2 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④地政士業務紀錄簿1 本、⑤王憲評等13人之私人印章13顆、⑥陽信商業銀行聯欣實業涂月香存摺5 本(警搜卷第38至41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件犯罪有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 至5 「行使之偽、變造文書」欄之文書及事實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000-00-00000-0唐屏湘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固分別經被告等人、共犯盧俊昇或利用不知情之周美珍、黃冠融、楊浩祥、莊宜禎持以行使,核屬各該「申貸銀行」欄之金融機構業者、陳定偉所有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 ②附表一編號4 、5 「行使之偽、變造文書」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見他一卷第76頁反面至78頁;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其中編號4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偽造「林綉玉」署名、印文各2 枚、「統大房屋有限公司」、「杜文英」、「(99)高市字第00576 號經紀人張添註」、「高德地政士事務所」印文各1 枚;編號5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偽造「高孝娟」署名2 枚、印文3 枚、「盧北興」署名及印文各2 枚、「黃傳舉」署名及印文各1 枚,以及偽造「林綉玉」「統大房屋有限公司」「杜文英」「(99)高市字第00576 號經紀人張添註」「高德地政士事務所」「高孝娟」「盧北興」「黃傳舉」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楊傳利所犯事實一㈣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③末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 、5 「行使之偽、變造文書」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之立契約書人欄「賣方」姓名欄,雖各書寫「林綉玉」「高孝娟」之名並蓋印,編號4 「行使之偽、變造文書」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其第3 條產權移轉條項中,記載「黃傳舉」之名,然僅係為表彰立契約書人姓名,或表明由何人辦理土地登記之意,應均非屬本人簽名之署押性質。故該「林綉玉」「高孝娟」之名及印、「黃傳舉」之名,既均非署押,俱毋庸諭知沒收。 ㈢、綜上,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暨相關沒收之具體事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即被告涂月香、王憲評、唐屏湘、張屏雄、楊傳利及黃震軒等人猶執前揭辯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水郎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表一: │ ├─┬───┬────┬──────┬────┬────────┬─────┬─────┬────┬────┤ │編│貸款人│其他共犯│購買房地(原│虛偽價金│行使之偽、變造文│偽造之署名│偽造之印章│申貸銀行│核貸金額│ │號│(人頭)│ │屋主)、實際│(新臺幣)│書(文書性質) │、印文 │ │ │(新臺幣)│ │ │ │ │價金(新臺幣)│ │ │ │ │ │ │ ├─┼───┼────┼──────┼────┼────────┼─────┼─────┼────┼────┤ │1 │王憲評│①盧俊昇│高雄市鳥松區│1980萬元│①財政部南區國稅│ │ │臺灣銀行│1400萬元│ │ │ │②涂月香│山腳路184 之│ │局101 年度綜合所│ │ │鳳山分行│ │ │ │ │ │27號(張素英│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 │ │ │ │ │ │ │)、650萬元 │ │(偽造之公文書)│ │ │ │ │ │ │ │ │ │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三│ │ │ │ │ │ │ │ │ │ │多分行(帳號038-│ │ │ │ │ │ │ │ │ │ │00 -00000-0 )活│ │ │ │ │ │ │ │ │ │ │期儲蓄存款存摺(│ │ │ │ │ │ │ │ │ │ │偽造之私文書) │ │ │ │ │ ├─┼───┼────┼──────┼────┼────────┼─────┼─────┼────┼────┤ │2 │唐屏湘│①盧俊昇│高雄市鳥松區│1860萬元│①財政部南區國稅│ │ │臺灣銀行│1488萬元│ │ │ │②涂月香│山腳路184 之│ │局101 年度綜合所│ │ │高雄分行│ │ │ │ │ │29號(陳淵任│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 │ │ │ │ │ │ │)、740萬元 │ │(變造之公文書)│ │ │ │ │ │ │ │ │ │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三│ │ │ │ │ │ │ │ │ │ │多分行(帳號038-│ │ │ │ │ │ │ │ │ │ │00-00000-0)活期│ │ │ │ │ │ │ │ │ │ │儲蓄存款存摺(偽│ │ │ │ │ │ │ │ │ │ │造之私文書) │ │ │ │ │ ├─┼───┼────┼──────┼────┼────────┼─────┼─────┼────┼────┤ │3 │張屏雄│盧俊昇 │高雄市鳥松區│4500萬元│①財政部南區國稅│ │ │永豐商業│3295萬元│ │ │ │ │澄湖路178巷1│ │局101 年度綜合所│ │ │銀行南高│ │ │ │ │ │號(孫秀美)│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 │雄分行 │ │ │ │ │ │、3600萬元 │ │(偽造之公文書)│ │ │ │ │ │ │ │ │ │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 │ │ │ │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三│ │ │ │ │ │ │ │ │ │ │多分行(帳號038-│ │ │ │ │ │ │ │ │ │ │00-00000-0)活期│ │ │ │ │ │ │ │ │ │ │儲蓄存款存摺(偽│ │ │ │ │ │ │ │ │ │ │造之私文書) │ │ │ │ │ ├─┼───┼────┼──────┼────┼────────┼─────┼─────┼────┼────┤ │4 │楊傳利│盧俊昇 │高雄市鳥松區│1780萬元│①財政部南區國稅│①「林綉玉│未扣案偽造│①聯邦商│1300萬元│ │ │ │ │山腳路256 巷│ │局101 年度綜合所│」署名、印│之「林綉玉│業銀行股│(均未核│ │ │ │ │19號(林綉玉│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文各2 枚②│」、「統大│份有限公│貸) │ │ │ │ │【並未出售,│ │(偽造之公文書)│「統大房屋│房屋有限公│司高雄理│ │ │ │ │ │故無實際成交│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有限公司」│司」、「杜│財貸款中│ │ │ │ │ │價金】) │ │行股份有限公司鳳│、「杜文英│文英」、「│心 │ │ │ │ │ │ │ │山分行(帳號045-│」、「(99│(99)高市字│②臺灣銀│ │ │ │ │ │ │ │00-00000-0)活期│)高市字第│第00576 號│ 行五甲│ │ │ │ │ │ │ │儲蓄存款存摺(變│00576 號經│經紀人張添│ 分行 │ │ │ │ │ │ │ │造之私文書) │紀人張添註│註」、「高│③臺灣銀│ │ │ │ │ │ │ │③林綉玉同意以17│」、「高德│德地政士事│ 行高雄│ │ │ │ │ │ │ │00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政士事務│務所」印章│ 國際機│ │ │ │ │ │ │ │地予楊傳利之「不│所」之印文│各1顆 │ 場分行│ │ │ │ │ │ │ │動產買賣契約書1 │各1枚 │ │ │ │ │ │ │ │ │ │份」(偽造之私文│ │ │ │ │ │ │ │ │ │ │書) │ │ │ │ │ ├─┼───┼────┼──────┼────┼────────┼─────┼─────┼────┼────┤ │5 │羅弘民│黃震軒 │高雄市三民區│1850萬元│①財政部南區國稅│①「高孝娟│未扣案偽造│永豐商業│1490萬元│ │ │ │ │興昌街79號(│ │局101 年度綜合所│」署名2枚 │之「高孝娟│銀行南高│ │ │ │ │ │高孝娟)、10│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印文3枚 │」、「盧北│雄分行 │ │ │ │ │ │50萬元 │ │(偽造之公文書)│②「盧北興│興」、「黃│ │ │ │ │ │ │ │ │②中華郵政公司(│」之署名及│傳舉」印章│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印文各2枚 │各1顆 │ │ │ │ │ │ │ │ │473 )郵政存簿儲│③「黃傳舉│ │ │ │ │ │ │ │ │ │金簿(變造之私文│」之署名及│ │ │ │ │ │ │ │ │ │書) │印文各1枚 │ │ │ │ │ │ │ │ │ │③高孝娟同意以18│ │ │ │ │ │ │ │ │ │ │50萬元出售上開房│ │ │ │ │ │ │ │ │ │ │地予羅弘民之「不│ │ │ │ │ │ │ │ │ │ │動產買賣契約書暨│ │ │ │ │ │ │ │ │ │ │附件交款記錄1 份│ │ │ │ │ │ │ │ │ │ │」(偽造之私文書│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即事實一㈠:以王憲評為貸款人名義部│ │分: │ ├─┬───────────┬───────┤ │編│ 證據名稱 │出處 │ │號│ │ │ ├─┼───────────┼───────┤ │1 │高雄市鳥松區山腳路184 │他一卷第11頁 │ │ │之27號房地之登記謄本 │至第12頁反面 │ ├─┼───────────┼───────┤ │2 │被告王憲評之臺灣銀行貸│他一卷第15頁 │ │ │款申請書 │至第15頁反面 │ ├─┼───────────┼───────┤ │3 │偽造之被告王憲評財政部│他一卷第16頁 │ │ │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 │至第16頁反面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及財產清單 │ │ ├─┼───────────┼───────┤ │4 │偽造之被告王憲評兆豐銀│他一卷第17頁 │ │ │行存摺(含內頁)影本 │至第20頁反面 │ ├─┼───────────┼───────┤ │5 │被告王憲評與張素英之不│他一卷第22頁 │ │ │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至第23頁反面 │ ├─┼───────────┼───────┤ │6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 │他一卷第226、 │ │ │10月1日財高國稅鎮服字 │230頁 │ │ │第0000 000000號函暨被 │ │ │ │告王憲評101年度綜合所 │ │ │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他一卷第354頁 │ │ │限公司103年9月30日兆銀│ │ │ │總票據字第1030 020368 │ │ │ │號函 │ │ ├─┼───────────┼───────┤ │8 │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林│他一卷第422頁 │ │ │內段建號680號土地登記 │至第424頁反面 │ │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 │ │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 │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 │ │ │1份 │ │ ├─┼───────────┼───────┤ │9 │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林│他一卷第425頁 │ │ │內段建號680號土地登記 │至第426頁反面 │ │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 │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 │ │ │份 │ │ ├─┼───────────┼───────┤ │10│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林│他一卷第427頁 │ │ │內段建號680號土地登記 │至第428頁反面 │ │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 │ │物信託契約書各1份 │ │ ├─┼───────────┼───────┤ │11│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3 年│他一卷第434頁 │ │ │10月7日鳳山營字第10300│至461頁反面 │ │ │045901號函暨被告王憲評│ │ │ │之貸款徵信資料1份 │ │ ├─┼───────────┼───────┤ │12│被告王憲評之注溢公司名│他一卷第515頁 │ │ │片1紙 │ │ ├─┼───────────┼───────┤ │1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他三卷第20頁 │ │ │徵所102年10月7日財高國│ │ │ │稅鎮綜字第1020344265號│ │ │ │函 │ │ ├─┼───────────┼───────┤ │1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他三卷第23至 │ │ │限公司102年10月3日兆銀│24頁 │ │ │總票據字第1020017691號│ │ │ │函 │ │ ├─┼───────────┼───────┤ │15│被告王憲評臺灣銀行鳳山│他三卷第26頁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至第26頁反面 │ │ │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16│相關交易匯款憑據共7紙 │偵四卷第45至 │ │ │ │48頁 │ ├─┼───────────┼───────┤ │17│張素英與許建榮之不動產│他三卷第223頁 │ │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至第233頁反面 │ │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簽│ │ │ │收紀錄單、不動產買賣價│ │ │ │金履約保證證書等各1份 │ │ ├─┼───────────┼───────┤ │18│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5年6│偵四卷第112至 │ │ │月22日鳳山放密字第1055│114頁 │ │ │0000 000號函暨隨函檢附│ │ │ │放款歷史明細資料 │ │ └─┴───────────┴───────┘ ┌─────────────────────┐ │附表三:即事實一㈡:以唐屏湘為貸款人名義部│ │分: │ ├─┬───────────┬───────┤ │編│證據名稱 │出處 │ │號│ │ │ ├─┼───────────┼───────┤ │1 │被告唐屏湘之臺灣銀行貸│他一卷第56至57│ │ │款申請書 │頁 │ ├─┼───────────┼───────┤ │2 │變造之被告唐屏湘財政部│他二卷第53至54│ │ │南區國稅局101、100年度│頁 │ │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 │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 │ │財產查詢清單 │ │ ├─┼───────────┼───────┤ │3 │偽造之被告唐屏湘兆豐銀│他二卷第55頁至│ │ │行存摺(含內頁)影本 │第59頁反面 │ ├─┼───────────┼───────┤ │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他一卷第226、 │ │ │10月1 日財高國稅鎮服字│231至232頁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 │ │ │唐屏湘101、99 年度綜合│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他一卷第244頁 │ │ │限公司103年9月30日兆銀│ │ │ │總票據字第1030020367號│ │ │ │函 │ │ ├─┼───────────┼───────┤ │6 │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林│他一卷第429頁 │ │ │內段建號181-17號土地登│至第430頁反面 │ │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 │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 │ │ │1份 │ │ ├─┼───────────┼───────┤ │7 │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林│他一卷第431頁 │ │ │內段建號181-17號土地登│至第432頁反面 │ │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 │ │良物信託契約書各1份 │ │ ├─┼───────────┼───────┤ │8 │陳淵任與張雙煌之不動產│他一卷第507至 │ │ │買賣契約書1份 │510頁 │ ├─┼───────────┼───────┤ │9 │被告唐屏湘與陳淵任之不│他一卷第511至 │ │ │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512頁 │ ├─┼───────────┼───────┤ │10│被告唐屏湘之注溢公司名│他一卷第515頁 │ │ │片1紙 │ │ ├─┼───────────┼───────┤ │1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偵四卷第30頁 │ │ │限公司103年10月17 日兆│ │ │ │銀總票據字第1030021749│ │ │ │號函 │ │ ├─┼───────────┼───────┤ │12│被告唐屏湘臺灣銀行高雄│他二卷第60頁至│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60頁反面 │ │ │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13│方致弘兆豐商銀三多分行│他二卷第62至64│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頁 │ │ │之交易明細 │ │ ├─┼───────────┼───────┤ │14│方致中台北富邦銀行高雄│他二卷第65頁至│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65頁反面 │ │ │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1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偵一卷第6至7頁│ │ │度司執字第139267號債權│ │ │ │憑證影本 │ │ ├─┼───────────┼───────┤ │1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偵三卷第24頁 │ │ │限公司104年10月19 日兆│ │ │ │銀總票據字第1040020662│ │ │ │號函 │ │ ├─┼───────────┼───────┤ │17│相關交易匯款憑據共10紙│偵四卷第49至58│ │ │ │頁 │ ├─┼───────────┼───────┤ │18│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5年6│偵四卷第110頁 │ │ │月21日高雄徵字第105000│至111頁反面 │ │ │2648 1號函暨隨函檢附放│ │ │ │款歷史明細資料 │ │ └─┴───────────┴───────┘ ┌─────────────────────┐ │附表四:即事實一㈢:以張屏雄為貸款人名義部│ │分: │ ├─┬───────────┬───────┤ │編│證據名稱 │出處 │ │號│ │ │ ├─┼───────────┼───────┤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警卷第32至35頁│ │ │行103年12月23日(103)兆│ │ │ │銀鳳字第77號函暨隨函檢│ │ │ │附相關資料合所得稅各類│ │ │ │所得資料清單 │ │ ├─┼───────────┼───────┤ │2 │兆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警卷第41至42頁│ │ │經辦章資料1份 │ │ ├─┼───────────┼───────┤ │3 │偽造之被告張屏雄財政部│他二卷第15頁 │ │ │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4 │偽造之被告張屏雄兆豐商│他二卷第17頁至│ │ │業銀行存摺(含內頁)影本│第18頁反面 │ ├─┼───────────┼───────┤ │5 │張屏雄永豐銀行南高雄分│他二卷第130頁 │ │ │行帳號00 0000000000 00│至第132頁反面 │ │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偵四卷第31頁 │ │ │限公司10 4年06月23日兆│ │ │ │銀總票據字第1040012586│ │ │ │號函 │ │ ├─┼───────────┼───────┤ │7 │相關交易匯款憑據共5紙 │偵四卷第60頁至│ │ │ │第62頁反面 │ ├─┼───────────┼───────┤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偵四卷第115至 │ │ │司105年7月7日(105)永豐│118頁 │ │ │南催字第47號函暨隨函檢│ │ │ │附放款明細資料 │ │ └─┴───────────┴───────┘ ┌─────────────────────┐ │附表五:即事實一㈣:以楊傳利為貸款人名義部│ │分: │ ├─┬───────────┬───────┤ │編│證據名稱 │出處 │ │號│ │ │ ├─┼───────────┼───────┤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警卷第32至35頁│ │ │行103年12月23日(103)兆│ │ │ │銀鳳字第77號函暨隨函檢│ │ │ │附相關資料 │ │ ├─┼───────────┼───────┤ │2 │真正與偽造之兆豐商業銀│警卷第41至42頁│ │ │行鳳山分行之經辦章 │ │ ├─┼───────────┼───────┤ │3 │偽造之被告楊傳利兆豐商│警卷第43至48頁│ │ │業銀行存摺(含內頁)影本│ │ │ │1份 │ │ ├─┼───────────┼───────┤ │4 │被告楊傳利兆豐商業銀行│警卷第49頁 │ │ │帳戶可用餘額查詢表 │ │ ├─┼───────────┼───────┤ │5 │兆豐商業銀行通報問題戶│警卷第50頁 │ │ │之通報表 │ │ ├─┼───────────┼───────┤ │6 │偽造之被告楊傳利財政部│他一卷第72頁至│ │ │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第72頁反面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 │ │查詢清單 │ │ ├─┼───────────┼───────┤ │7 │被告楊傳利與林綉玉之不│他一卷第76頁反│ │ │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面至第78頁 │ ├─┼───────────┼───────┤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他一卷第382至 │ │ │限公司103年9月30日兆銀│384頁 │ │ │總票據字第1030020366號│ │ │ │函暨被告楊傳利之存款往│ │ │ │來交易明細表 │ │ ├─┼───────────┼───────┤ │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他一卷第477至 │ │ │10月3 日財高國稅鳳服字│479頁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 │ │ │楊傳利101 年度綜合所得│ │ │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 │附表六:即事實二:以羅弘民為貸款人名義部分│ │: │ ├─┬───────────┬───────┤ │編│證據名稱 │出處 │ │號│ │ │ ├─┼───────────┼───────┤ │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他一卷第235至 │ │ │10月7 日財高國稅三服字│236頁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 │ │ │羅弘民101 年度綜合所得│ │ │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2 │永豐商業銀行103年10月3│他一卷第356、 │ │ │日函覆之被告羅弘民貸款│366至373頁 │ │ │資料1份 │ │ ├─┼───────────┼───────┤ │3 │被告羅弘民之永豐銀行貸│他二卷第19頁 │ │ │款申請書 │ │ ├─┼───────────┼───────┤ │4 │偽造之被告羅弘民財政部│他二卷第20頁 │ │ │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 │ │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5 │偽造之被告羅弘民旗津郵│他二卷第22頁至│ │ │局存摺(含內頁)影本 │第25頁反面 │ ├─┼───────────┼───────┤ │6 │被告羅弘民與高孝娟之不│他二卷第201至 │ │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208頁 │ │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授權│ │ │ │書及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 │ │ │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 │ │ ├─┼───────────┼───────┤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偵四卷第119至 │ │ │司105年7月7日(105)永豐│121頁 │ │ │南催字第46號函暨隨函檢│ │ │ │附放款明細資料 │ │ ├─┼───────────┼───────┤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偵五卷第10頁至│ │ │4年4月17日儲字第104005│第13頁反面 │ │ │8193號函隨函檢附帳戶基│ │ │ │本資料 │ │ ├─┼───────────┼───────┤ │9 │相關交易匯款憑據共3紙 │偵五卷第15頁至│ │ │ │第16頁反面 │ ├─┼───────────┼───────┤ │10│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院卷第93至99頁│ │ │司於106年3月20日提出之│ │ │ │民事陳報狀暨買賣契約影│ │ │ │本1份 │ │ └─┴───────────┴───────┘ ┌───────────────────────────────┐ │附表七:主文 │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備註 │ │號│ │ │ │ ├─┼────┼─────────────────┼──────┤ │1 │事實一㈠│涂月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人頭:王憲評│ │ │ │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參佰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憲評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一㈡│涂月香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人頭:唐屏湘│ │ │ │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佰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唐屏湘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一㈢│張屏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人頭:張屏雄│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一㈣│楊傳利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人頭:楊傳利│ │ │ │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4 「偽│(詐欺取財未│ │ │ │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遂) │ │ │ │印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偽造之│ │ │ │ │印章」欄所示印章,均沒收之。 │ │ ├─┼────┼─────────────────┼──────┤ │5 │事實二 │黃震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人頭:羅弘民│ │ │ │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參佰玖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如附表一編號5 「偽造之署名、印│ │ │ │ │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未扣案│ │ │ │ │如附表一編號5 「偽造之印章」欄所示│ │ │ │ │印章,均沒收之。 │ │ ├─┼────┼─────────────────┼──────┤ │6 │事實三 │唐屏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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