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明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52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78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742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106 年度偵字第3394號、106 年度偵字第6604號、106 年度偵字第7242號、106 年度偵字第8175號、106 年度偵字第1097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53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59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708號,及併辦案號: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㈤、㈥、㈦、、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瑞明被訴於附表編號㈠、㈤、㈥、㈦、、竊盜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駁回楊瑞明上訴部分,其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瑞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等之犯罪行為: ㈠略(此部分改判無罪故略)。 ㈡於105 年4 月30日17時至同年5 月1 日3 時30分間,自高雄市○○區○○路00號友人謝明炫住處離去時,見高雄市○○區○○路0000號謝慧櫻、謝總銘住處,四下無人而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其內竊取機車駕照、行照各1 張、郵局存摺1 本、郵局提款卡3 張、信用卡4 張、銀行提款卡1 張、健保卡2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900元、華碩牌平板電腦1 台、虎牙項鍊1 條、華碩牌手機2 支,得手後步出上開處所,復見謝總銘使用(謝慧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外,鑰匙未拔取,接續徒手以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機車業已發還謝慧櫻)。嗣經謝總銘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㈢於105 年6 月30日22時7 分至23時5 分間,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陳靜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而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嗣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尋獲該車後查悉上情(該車業已發還陳靜宜)。 ㈣於105 年6 月30日23時5 分許,騎乘上開㈢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蔡玫景於路旁與友人聊天、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開啟,而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1 個(含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各1 張及現金10,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蔡玫景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㈤略(此部分改判無罪故略)。 ㈥略(此部分改判無罪故略)。 ㈦略(此部分改判無罪故略)。 ㈧於105 年12月1 日1 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謝順成之住處,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詳物品打破大門玻璃後,進入其內竊取金牌1 面及玉觀音1 尊,復接續竊取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0,000元及健保卡1 張,得手後離去。嗣經謝順成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㈨於106 年1 月13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林懌良之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打火機燒毀大門紗窗,致該紗窗破損而不堪使用。嗣經林懌良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打火機1 個。 ㈩於106 年1 月18日2 時16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宋國釗之住處,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物品折彎鐵門之鐵條後,進入其內竊取名片夾1 個(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 張及信用卡2 張)、零錢盒1 個、手錶1 支及公事包1 個,得手後離去;同日3 時3 分許,復接續進入上址欲竊取物品,惟為宋國釗母親宋張喜妹出聲喝止,故而逃離而未遂。嗣經宋國釗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①於竊得㈩宋國釗之上開物品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持宋國釗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金融卡(含信用卡功能)(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3 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三多店」,向店員力于庭佯裝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宋國釗」署押1 枚,再將偽造之簽單交給力于庭而行使之,致力于庭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並交付七星牌香菸2 條及峰牌香菸1 條(價值3,100 元)予楊瑞明,足生損害於宋國釗、特約商店「小北百貨三多店」及華南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持竊得㈩宋國釗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號),於同日3 時2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英明店」,向店員俞穎皓佯裝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宋國釗」署押1 枚,再將偽造之簽單交給俞穎皓而行使之,欲購買峰牌香菸1 條及酒類1 瓶(價值2,400 元),惟因俞穎皓要求出示證件,楊瑞明表示欲改以現金結帳,並在退刷之簽帳單上偽造「宋國釗」署押1 枚,再將偽造之退刷簽單交給俞穎皓而行使之,因而未以刷卡方式取得財物,仍足生損害於宋國釗、特約商店「小北百貨英明店」及聯邦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於106 年2 月9 日13時46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 號方家箖住處,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其內竊取大皮包1 個(含長皮夾1 個,內有信用卡8 張、金融卡3 張及現金13,000元、咖啡色皮夾1 個,內有駕照、殘障手冊及行照各1 張、長方形皮包1 個,內有隨身碟2 個),得手後離去。嗣經方家箖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①於竊得方家箖之上開物品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持方家箖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3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急地企業有限公司」,向店員杜少宜佯裝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950 元,致杜少宜陷於錯誤允以消費,並交付七星牌香菸1 條予楊瑞明。 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持竊得方家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3時5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勁威服飾店」,向店員江佳靜佯裝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方家箖」署押2 枚,再將偽造之簽單交給江佳靜而行使之,致江佳靜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並交付外套及褲子各1 件(價值2,499 元)予楊瑞明,足生損害於方家箖、特約商店「勁威服飾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持竊得方家箖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4時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艾樂思通訊行」,向店員游宜豪佯裝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方家箖」署押1 枚,再將偽造之簽單交給游宜豪而行使之,致游宜豪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並交付i-phone6+ 手機1 支(價值17,000元)予楊瑞明,足生損害於方家箖、特約商店「艾樂思通訊行」及玉山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略(此部分改判無罪故略)。 於106 年2 月11日16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蔡昌儒之商店外,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其內竊取平板電腦1 台、黑色手拿包1 個及茶色包包1 個,得手後離去。嗣經蔡昌儒發覺後報警,經警於高雄市○○區○○街00號旁防火巷內發現黑色手拿包,始悉上情(業已尋獲黑色手拿包)。 於106 年1 月(起訴書誤載為2 月)22日3 時50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張陳惠玟住處,見大門未鎖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其內竊取張陳惠玟之i-pad1台,得手後離去。嗣經張陳惠玟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略(此部分改判無罪故略)。 於106 年5 月31日1 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丁秋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後竊取得手。嗣經警於106 年6 月13日18時18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瑞明上揭住處搜索發現該車(當時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而悉上情(業已發還丁秋平)。 於105 年(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年6 月1 日2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見陳杏姬所有之背包置於路旁機車上,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背包1 個(含現金1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郵政信用卡各1 張、皮包1 個、手機1 支、書本1 本及鑰匙1 串),得手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杏姬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於106 年6 月2 日19時49分前某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739 號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林玥岑經營之髮型店外,見店內忙碌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其內竊取手機1 支(含記憶卡)(手機及記憶卡均已發還林玥岑)及手提包1 個(含現金3,500 元、信用卡2 張、提款卡3 張、存摺4 本、健保卡1 張及鑰匙1 串),得手後離去。嗣經林玥岑發覺報警而悉上情。 於竊得林玥岑之上開物品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持林周理(起訴書誤載為林玥岑)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 年6 月2 日19時4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自立店」,向店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林周理」署押1 枚,再將偽造之簽單交給店員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並交付價值1,901 元之商品予楊瑞明;復接續於同日19時50分,持上開信用卡消費1,200 元(免予簽名),致店員陷於錯誤允以消費,並交付商品予楊瑞明,足生損害於林周理、特約商店「小北百貨自立店」及渣打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於106 年6 月8 日9 時55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楊秋桂經營之商店外,見店內無人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其內竊取手機1 支、咖啡色皮製腰包1 個、藍色側背包1 個、膠框咖啡色太陽眼鏡1 支及金色金屬框老花眼鏡1 支,得手後離去。嗣經楊秋桂發覺報警而悉上情。 於106 年6 月8 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朱宗憲住處,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其內竊取迷彩腰包1 個(含手機1 支(內含記憶卡)、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9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於106 年6 月13日18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瑞明上揭住處搜索,發現朱宗憲之信用卡、健保卡及手機內之記憶卡,始悉上情(信用卡、健保卡及記憶卡業已發還朱宗憲)。 於106 年6 月8 日10時4 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李元凱住處,見四下無人,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物品敲擊該屋側邊騎樓窗戶玻璃及燒毀紗窗,致窗戶玻璃及紗窗破損而不堪使用。嗣經李元凱發覺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於106 年6 月10日4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劉古瑞鈴住處,見無人在內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持打火機燒毀紗門後,進入其內竊取皮包1 個(含手機1 支、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現金6,000 元)及書包1 個,劉古瑞鈴聽聞聲響後至客廳察看,楊瑞明即行離去而得逞。嗣經劉古瑞鈴報警處理而悉上情(皮包及手機業已發還與劉古瑞鈴)。 於106 年6 月11日9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陳寶玲住處,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其內竊取書包2 個(起訴書誤載為1 個)、手提包1 個、黑色長夾1 個(含身分證2 張、駕照3 張、健保卡4 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2 張及現金1,500 元)及手拿包1 個,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於106 年6 月13日18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瑞明上揭住處搜索,發現陳寶玲之黑色長夾及信用卡,始悉上情(黑色長夾1 個及信用卡1 張業已發還陳寶玲,另尋回書包1 個、手拿包1 個、手提包1 個及所有證件)。 於106 年6 月12日6 時30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林素真住處,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物品破壞大門紗門後進入其內竊取LV咖啡色手提包1 個、LV咖啡色側背包1 個、粉色機車包1 個、藍色機車包1 個、LV咖啡色零錢包1 個、藍色編織包皮夾1 個(含身分證及健保卡各3 張、信用卡4 張、海港城餐券8 張、地球咖啡儲值卡1 張、航空公司貴賓卡1 張、新光三越貴賓卡1 張、一卡通1 張及現金15,000元)、手機1 支、化妝包1 個及行動電源1 個,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於106 年6 月13日18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瑞明上揭住處搜索,發現林素真之手機、LV咖啡色零錢包、航空公司貴賓卡、新光三越貴賓卡及一卡通,查悉上情(上開物品業已發還林素真)。 二、案經陳靜宜、蔡玫景、李健豪、周穆梅玉、黃佩容、謝順成、宋國釗、方家箖、曾毓宏、蔡昌儒、林懌良、楊秋桂、陳杏姬、朱宗憲、李元凱、陳寶玲、林素真及杜少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楊瑞明暨辯護人辯稱證人謝總銘、謝明炫、杜少宜、江佳靜、游宜豪、曾毓宏、張陳惠玟、劉古瑞鈴之警詢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552 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242-24 4頁),經查,證人謝總銘、謝明炫、劉古瑞鈴、杜少宜、江佳靜、游宜豪、曾毓宏、張陳惠玟就相同事項,均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等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替代證據,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另就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謝總銘、謝明炫、劉古瑞鈴、杜少宜、江佳靜、游宜豪、曾毓宏、張陳惠玟於警詢時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暨辯護人雖以:劉古瑞鈴於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44 頁),然參以劉古瑞鈴前於106 年7 月13日同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偽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79 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64頁),嗣於審判中復經依法傳訊到庭,業已賦予被告暨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此外復未見渠等針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應認劉古瑞鈴該次偵查中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除前揭一、二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認罪自白坦承不諱部分:訊據被告楊瑞明就犯罪事實㈨、、、、、、、、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154、156、157、1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0210600 號卷(下稱警七卷)第2-3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下稱偵七卷)第5 頁、原審卷卷一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懌良、證人鄭朝文、證人即被害人林玥岑、證人即告訴人楊秋桂、證人陳莊也、證人即告訴人朱宗憲、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凱、證人即被害人劉古瑞鈴、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玲、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真(見警七卷第4-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2938300 號卷(下稱警十一卷)第53-55 、62-64 、70-76 、78-82 、87-88 、93-101頁、偵十一卷第58-59 頁、原審卷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背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 年1 月13日23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懌良指認被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犯罪事實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犯罪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犯罪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犯罪事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元凱指認被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犯罪事實)、監視器翻拍照片、劉古瑞玲遭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犯罪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 年6 月13日18時18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七卷第7-10、16-18 頁、警十一卷第43-47、60-61、68、77、84-85、102、109、111-120、124 -126、130-145、179-18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2162300號卷(下稱警十二 卷)第19-21、23-26頁、偵十一卷第55-56頁),足認被 告楊瑞明此部分任意性之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否認犯罪部分:訊之被告楊瑞明除上開(一)所示承認部分之犯罪事實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他都不是我做的,我有做的都承認了等語,辯護人以:其餘部分均為被害人報案時之單一指述,未有其他補強證據,監視器翻拍照片亦模糊難以辨認,依罪疑為輕原則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1、按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之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之積極罪證,皆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之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行為人無故持有他人失竊之物品,其究係觸犯何罪名或並未犯罪,應依客觀事證及情節綜合判斷之,惟倘行為人之陳述顯悖於常情,或對持有之物品來源無法為合理之交代,則其無故持有他人失竊之物品所涉竊盜犯行之嫌疑即相當重大,先與敘明。 2、犯罪事實㈡: 於105 年4 月30日17時至同年5 月1 日3 時30分間,被害人謝慧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遭竊,其內之機車駕照、行照各1 張、郵局存摺1 本、郵局提款卡3 張、信用卡4 張、銀行提款卡1 張、健保卡2 張、現金13,900元、華碩牌平板電腦1 台、虎牙項鍊1 條及華碩牌手機2 支失竊,停放於住處外之謝慧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亦失竊等情,業據證人謝慧櫻及證人即被害人謝總銘證稱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12901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1-13 頁、原審卷卷二第27-3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稽(見警三卷第45頁)。而依被告陳稱:我有用過門號00000000000 號,但之後沒有錢可以繳納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頁背面),且參以謝慧櫻失竊之手機於105 年5 月1 日18時24分許起有插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之記錄,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失竊手機盒裝照片(其上有IMEI碼)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449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3-29 、32頁);及觀之被告張貼於網路上之其配戴項鍊之照片(見警三卷第25頁),經證人謝總銘證稱為其所有置於上開住處內遭竊之項鍊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7頁),再依證人謝總銘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平時都是我在使用,去山上做工,騎好幾年了,機車發動時的聲音我認得,且前面的避震器會漏油,後面的避震器因為我要載重,有特別換加強的,手把的後照鏡也換,我看到被告騎我的車來時,我從機車的車型和機車的聲音認出那是我的車,但那天我痛風發作不能走路,我要去質問他時他就騎車跑掉,我跟他距離2 、3 公尺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7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謝慧櫻住處遭竊前至同路段55號居住過夜乙情(見警三卷第2 頁),則被告於謝慧櫻之住處遭竊前有至同路段55號居住過夜,而於謝慧櫻之住處遭竊後,旋即有使用、持有遭竊之手機、項鍊、機車乙節,是以,堪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進入謝慧櫻之住處竊取上開物品及停放於住處外之機車。被告雖稱其騎去的車是跟「阿賢」借的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31頁),然被告迄至法院審理時,非但無法提供綽號「阿賢」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而就聯絡方式亦無法提供予本院調查,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尚難憑採。因被害人謝慧櫻失竊之手機於105 年5 月1 日18時24分許起有插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之記錄,堪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3、犯罪事實㈢、㈣: (1)於105年6月30日22時7分至23時5分間,告訴人陳靜怡所有置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遭竊乙情,業據證人陳靜怡證稱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苓警分偵字第105725213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4-6 、12-1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稽(見警四卷第9 、11、14、16、18頁)。 (2)於105 年6 月30日23時5 分許,告訴人蔡玫景所有之手提袋1 個(含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各1 張及現金10,000元)遭竊乙情,業據證人蔡玫景證稱在卷(見警四卷第19-2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見警四卷第26-27 頁)。 (3)而被告於105年6月30日22時2分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福德三路及漢昌街55巷口,並停放於該處,隨後手持白色襯衫往漢昌街55巷內行走,於55巷內穿上白色襯衫復步行走入防火巷,穿越防火向後,於漢昌街47巷往東走,並雙手抱頭走進漢昌街12巷內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竊取蔡玫景之手提包,朝英明路北向南離去,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進入英明路284 巷40號旁,即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將白色襯衫脫去,並用左手抱頭步行返回福德三路及漢昌街55巷口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離去,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四卷第32-46 、49頁),堪認被告有於上揭(1 )、(2 )所示時、地竊取陳靜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蔡玫景所有之上開物品。 4、犯罪事實㈧: 於105 年12月1 日1 時許,告訴人謝順成於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住處大門遭破壞後遭竊,屋內之金牌1 面、玉觀音1 尊、停放在騎樓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0,000元及健保卡1 張失竊乙節,業據證人謝順成證稱在卷(見警五卷第27-3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稽(見警五卷第83頁)。而入內行竊之人於105 年12月1 日0 時21分許連續多次騎乘機車至謝順成之住處察看,0 時41分許再前來以磚塊砸向住家落地窗後,多次在該路段來回查看,待無任何狀況下遂下車進入行竊乙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警五卷第50-53 頁);又參以該行竊之人戴黑框眼鏡,與被告之模樣相似,有比對照片可稽(見警五卷第9 頁)、騎乘之機車款式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相同,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五卷第53頁、第54頁上方照片、第79頁),堪認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之人係為被告無訛;復參諸被告所犯竊盜類型為「騎乘變造車牌車輛」、「破壞門窗」、「進入屋內行竊」(見上揭(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竊案之手法亦屬相同,是以,堪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進入謝順成之住處竊取上開物品。 5、犯罪事實㈩、 (1)於106 年1 月18日2 時16分許,告訴人宋國釗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住處鐵門鐵條遭折彎後遭竊,其內之名片夾1 個(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 張及信用卡2 張)、零錢盒1 個、手錶1 支及公事包1 個失竊乙情,業據證人宋國釗證稱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1677300 號卷(下稱警八卷)第7-1 2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8-20 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八卷第53-54 頁)。 (2)於106 年1 月18日3 時21分許,有人持宋國釗所有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兼信用卡),至「小北百貨三多店」消費3,100 元,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宋國釗」署押1 枚,再將偽造之簽單交給店員力于庭,力于庭並交付七星牌香菸2 條及峰牌香菸1 條予該人之情,業據證人宋國釗、力于庭證稱在卷(見警八卷第7-8 、10-11 、13-14 、16頁),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可稽(見警八卷第23頁);於106 年1 月18日3 時29分許,有人持宋國釗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至「小北百貨英明店」消費2,400 元,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宋國釗」署押1 枚,再將偽造之簽單交給店員俞穎皓,經俞穎皓要求出示證件後,該人即在刷退簽帳單上偽造「宋國釗」署押1 枚之情;業據證人宋國釗、俞穎皓證稱在卷(見警八卷第7-8 、10-11 、18-19 、21頁),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可稽(見警八卷第23頁)。 (3)而被告於106 年1 月18日2 時16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宋國釗之住處,停放車輛後觀察現場狀況,隨後換穿條紋上衣後進入屋內,數分鐘後步出該屋,手持物品,前往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至建國一路40巷16號騎樓整理物品後,再次騎乘機車至宋國釗住處,於3 時許進入屋內,數分鐘後步出該屋,騎車離去,前往「小北百貨三多店」,入內消費後於櫃臺持信用卡結帳並於簽單上簽名,離去該店後騎車前往「小北百貨英明店」,入內消費後於櫃臺持信用卡結帳並於簽單上簽名,隨後騎車離開等節,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見警八卷第24-52 頁),足認被告有於(1 )所示時、地進入宋國釗之住處竊取上開物品,並有於(2 )所示時、地至上揭店內持宋國釗之信用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署「宋國釗」簽名之行為。 6、犯罪事實、 (1)於106 年2 月9 日13時46分前某時許,告訴人方家箖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 號住處遭竊,其內之大皮包1 個(含長皮夾1 個,內有信用卡8 張、金融卡3 張及現金13,000元、咖啡色皮夾1 個,內有駕照、殘障手冊及行照各1 張、長方形皮包1 個,內有隨身碟2 個)失竊乙情,業據證人方家箖證稱在卷(見警五卷第18-2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稽(見警五卷第82頁)。 (2)於106 年2 月9 日13時46分許,被告持方家箖所有之大眾銀行信用卡,至「急地企業有限公司」消費950 元,店員杜少宜並交付七星牌香菸1 條予被告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少宜證稱在卷(見原審卷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信用卡簽帳單及統一發票可稽(見警五卷第56-60 、63、65頁);復於同日13時53分許,被告持方家箖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勁威服飾店」消費2,499 元,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方家箖」署押2 枚,再將偽造之簽單交給店員江佳靜,江佳靜並交付外套及褲子各1 件予被告之情,業據證人江佳靜證稱在卷(見原審卷卷二第41頁及背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信用卡簽帳單可稽(見警五卷第61頁);又於同日14時17分許,被告持方家箖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艾樂思通訊行」消費17,000元,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方家箖」署押1 枚,再將偽造之簽單交給店員游宜豪,游宜豪並交付i-phone6+ 手機1 支予被告之情,業據證人游宜豪證稱在卷(見原審卷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信用卡簽帳單可稽(見警五卷第62頁)。 (3)而被告於106 年2 月9 日13時11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精忠街113 巷內,隨後即在該處張望,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由精忠街133 巷騎出後離去,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可稽(見警五卷第9、54-55頁),則被告於方家箖住處遭竊前出現於該處,隨即於(2)所 示時、地,持方家箖所有遭竊之3 張信用卡進行消費,是堪以認定被告有於(1)所示時、地進入方家箖住處竊取 上開物品。 7、犯罪事實 於106 年2 月11日16時17分許,告訴人蔡昌儒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商店遭竊,店內之平板電腦1 台、黑色手拿包1 個及茶色包1 個失竊乙情,業據證人蔡昌儒證稱在卷(見警六卷第10-11 頁)。而被告於上揭時、地至蔡昌儒店外觀察現場後,即進入店內,於一分鐘後走出店外,並手持蔡昌儒失竊之包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可稽(見警六卷第23-24 、27-28 頁);且被告當日經員警盤查時身上所背之包包經被害人蔡昌儒指認為其所有,有動態資料紀錄表及蔡昌儒指認照片可稽(見警六卷第12、29頁),堪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進入蔡昌儒店內竊取上開物品。 8、犯罪事實 (1)被告於106 年1 月22日3 時50分許,進入被害人張陳惠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竊取i-pad1台乙情,業據證人張陳惠玟證稱在卷(見原審卷卷二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張陳惠玟住處外,於停放車輛後逕自入內竊取i-pad 後離開,並騎乘機車離去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苓警分偵字第10671212300 號卷(下稱警九卷)第25-29 頁),是認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2)至證人張陳惠玟雖證稱:被告拿了i-pad 後直接往門外衝去騎他的車,我有拉著他,但他騎機車作勢要衝撞我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49頁背面),惟經被告否認,辯稱:我承認我做賊,但我不曾碰觸人家身體,也不曾跟人家拉扯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50頁),而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為佐,是難以作為被告有以所有騎乘之GD9-438 號機車欲衝撞被害人張陳惠玟之認定,附此敘明。 9、犯罪事實 於105 年6 月1 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告訴人陳杏姬所有置於路旁機車上之背包(含現金1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郵政信用卡各1 張、皮包1 個、手機1 支、書本1 本及鑰匙一串)失竊乙情,業據證人陳杏姬證稱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0293700 號卷(下稱警十三卷)第1-2 頁)。而被告於上揭時間步行至上開地點後,拿取陳杏姬之背包,並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離去,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十三卷第6-8 、10頁),堪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陳杏姬之上開物品。 10、犯罪事實 於106 年6 月2 日19時49分許,被告持林周理所有之渣打銀行信用卡,至「小北百貨自立店」消費1,901 元,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林周理」署押1 枚,再將偽造之簽單交給店員,店員並交付商品予被告;復於同日19時50分許,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再行消費1,200 元,店員並交付商品予被告之情,業據證人林玥岑證稱在卷(見警十一卷第62-66 頁),並有信用卡刷卡明細、簽帳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62-1 頁、警十二卷第22-24 頁),足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至上揭店內持林周理之信用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署「林周理」簽名之行為。 綜上所述,因此部分有拍到被告騎乘其機車號碼GD9-438 、XVS-370號前往竊盜現場附近被拍到,或以其號碼用贓物手 機通聯,或有贓物領据可資佐証,是此部分可認被告有竊盜等犯行,其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已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聲請測謊(見原審卷卷一第232頁),因此部分事實已明,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測謊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掛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㈩所破壞之鐵門鐵條、犯罪事實、所破壞之紗門,均係用以分隔住宅內外之空間等情,業據告訴人宋國釗、林素真、被害人劉古瑞鈴陳稱在卷(見警八卷第8 頁、警十一卷第98頁、偵十一卷第58頁)、現場照片(警八卷第53頁)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見原審卷卷一第260 頁)可稽,故被告毀壞上開大門玻璃、鐵門鐵條、紗門而侵入告訴人宋國釗、林素真、被害人劉古瑞鈴之住處行竊,依上揭說明,自屬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甚明。是核被告楊瑞明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㈧、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①、②、③、,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②,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①,係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㈧、㈩、僅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因僅屬各款加重條件之不同,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經原審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原審卷卷一第124 頁背面),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自應併予審理。又高雄市○○區○○街00號為店面,業經告訴人蔡昌儒陳明(見警六卷第10頁)、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為理髮店,業經被害人蘇秀碧陳明(見警十卷第1 、4 頁),是被告進入上址行竊,不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加重事由,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固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5 條搶奪罪,然依證人劉古瑞鈴證稱:當時我聽到開門聲音,就從後面浴室走出來,看到被告拿了包包在手上,我叫他不要拿我的東西,他都不理我就走了。我拉不到他也追不到他,只有我一個人在客廳,我怕死了,我不敢衝上去,他沒有甩開我、我沒有受傷。被告是用打火機把紗門燒一個洞,手伸進來開門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偵十一卷第58頁),自屬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無疑,又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㈡,被告先後竊取上址內之物品及停放於屋外之機車之數舉動、犯罪事實㈧,被告先後竊取上址內之物品及停放於屋外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之數舉動、犯罪事實㈩,被告先竊取上址內之物品得手後離去,旋再進入上址屋內偷竊未遂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①、②、②、③、於簽帳單上偽造宋國釗、方家箖、林周理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犯罪事實①、②,被告係持宋國釗相異之信用卡至不同之特約商店內盜刷信用卡消費、犯罪事實①、②、③,被告係持方家箖相異之信用卡至不同之特約商店內盜刷信用卡消費,刷卡消費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時間、空間上均顯然可分,不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應屬各別獨立之犯行,公訴意旨認為接續犯,應屬誤會,附此敘明。又犯罪事實,被告係持林周理之信用卡至同一家店內盜刷信用卡消費2 次(第2 次之簽帳單免簽名),時間密切地點相同,獨立性薄弱,屬接續犯。被告所犯前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9827號),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審法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指明。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假釋,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年1 月又11日(下稱第1 案);又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與第1 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年1 月又29日(下稱第2 案);再因竊盜、妨害自由、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7號、95年度簡字第5395號、第772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嗣經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下稱第3 案),嗣第2 、3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㈠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楊瑞明被訴於附表編號㈠、㈤、㈥、㈦、、以外部分(即改判無罪以外部分),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竊取、毀損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或以侵入住宅、毀壞門扇之方式為之,嚴重破壞他人住居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又為貪圖不法利益,冒用他人名義,盜用竊得之信用卡以購物消費,不僅侵害信用卡所有人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但所竊得之財物,已有部分返還給告訴人及被害人(詳下述),已降低部分損害,另參酌被告盜刷信用卡之額度、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所生危害、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再衡以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因吸毒、欠錢、需要繳納健保費及房租故而行竊等(見原審卷卷二第83頁及背面)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㈠、㈤、㈥、㈦、、改判無罪部分除外)。並就被告所處6 月以下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 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既已明文,則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犯罪事實㈨犯行所用之物,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七卷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查被告如如犯罪事實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已發還與謝慧櫻、如犯罪事實㈢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業已發還與陳靜怡、如犯罪事實竊得之黑色手拿包1 個業已發還與蔡昌儒、如犯罪事實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業已發還與丁秋平、如犯罪事實竊得之手機(含記憶卡)1 支業已發還與林玥岑、如犯罪事實竊得之信用卡、健保卡及記憶卡各1 張業已發還與朱宗憲、如犯罪事實竊得之手機1 支、包包1 個業已發還與劉古瑞鈴、如犯罪事實竊得之黑色長夾1 個、信用卡1 張、書包1 個、手拿包1 個、手提包1 個及所有證件業已發還與陳寶玲、如犯罪事實竊得之手機1 支、LV咖啡色零錢包1 個、航空公司貴賓卡、新光三越貴賓卡及一卡通各1 張業已發還與林素真等情,業據證人謝總銘證稱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34頁背面)、告訴人蔡昌儒、陳寶玲陳稱在卷(見警六卷第11頁、警十一卷第9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一卷第34頁、警四卷第14頁、警五卷第66頁、警十卷第24頁、警十一卷第111-120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因犯罪事實㈡取得之現金13,900元、華碩牌平板電腦1台、虎牙項鍊1 條及華碩牌手機2支;犯罪事實㈣取得之手提袋1個及及現金10,000元;犯罪事實㈧取得之金牌1面、玉觀音1尊及現金10,000元;犯罪事實㈩取得之名片夾1個、零錢盒1個、手錶1支及公事包1 個;犯罪事實①取得之七星牌香菸2條及峰牌香菸1條;犯罪事實取得之大皮包1個、長皮夾1個、現金13,000元、咖啡色皮夾1 個、長方形皮包1個及隨身碟2個;犯罪事實①取得之七星牌香菸1條;犯罪事實②取得之外套及褲子各1件;犯罪事實③取得之i-phone6+手機1支;犯罪事實取得之平板電腦1台及茶色包包1個;犯罪事實取得之i-pad1台;犯罪事實取得之背包1個、現金100元、皮包1個、手機1支及書本1本;犯罪事實取得之手提包1個及現金3,500 元:犯罪事實取得之商品(價值3,101 元);犯罪事實取得之手機1支、咖啡色皮製腰包1個、藍色側背包1 個、膠框咖啡色太陽眼鏡1支及金色金屬框老花眼鏡1支;犯罪事實取得之迷彩腰包1個、手機1支及現金900 元;犯罪事實取得之現金6,000元及書包1個;犯罪事實取得之現金1,500元及書包1個;犯罪事實取得之LV咖啡色手提包1個、LV咖啡色側背包1個、粉色機車包1 個、藍色機車包1個、藍色編織包皮夾1個、現金15,000元、海港城餐券8張、化妝包1個及行動電源1 個,雖均未扣案,然審酌該等物品均有相當價值,且具生活實用性,為避免被告仍保有該等物品而有違公平正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罪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於被告犯罪事實㈡取得之機車駕照、行照各1 張、郵局存摺1 本、郵局提款卡3 張、信用卡4 張、銀行提款卡1 張及健保卡2 張;犯罪事實㈣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 張;犯罪事實㈩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及信用卡2張;犯罪事實取得之信用卡8 張、金融卡3張、駕照、殘障手冊及行照各1張;犯罪事實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郵政信用卡各1張及鑰匙1串;犯罪事實取得之信用卡2 張、提款卡3張、存摺4本、健保卡1張及鑰匙1串;犯罪事實取得之身分證1 張;犯罪事實取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犯罪事實取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3張、信用卡4張及地球咖啡儲值卡1 張,因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些物品屬於個人專屬物品,證件、卡片及存摺部分倘經各該所有人申請註銷並為補發申請、鑰匙部分經更換鎖頭,原件即已失去功用,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或只是證件或信用卡,提款卡無密碼無法使用,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價值低微也無法估算,不予宣告沒收,爰附此敘明。 (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均已分別交付各該發卡銀行及各特約商店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事實①、②於簽帳單上偽造之「宋國釗」署押各1 枚、刷退之簽帳單上偽造之「宋國釗」署押1 枚、犯罪事實②、③於簽帳單上偽造之「方家箖」署押2 枚、1 枚、犯罪事實於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周理」署押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所對應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聯,無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此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楊瑞明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所承認之如犯罪事實㈨、、、、、、、、此部分量刑過重,並否認其餘有罪部分之竊盜等犯行(即附表編號㈠、㈤、㈥、㈦、、改判無罪部分除外),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楊瑞明所犯前述各罪,係多罪俱發,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此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參、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瑞明另有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前,見陳宏裕(起訴書誤載為「陳宏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而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嗣經警於105 年7 月24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1588巷尋獲該車而悉上情(機車業已發還陳宏裕)。 ㈤於105 年9 月26日0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13巷46號前,見李健豪使用(李翼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嗣經警於105 年11月9 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旁尋獲該車後查悉上情(業已發還李健豪)。 ㈥於105 年9 月28日6 時59分許,騎乘上開㈤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周穆梅玉之住處,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其內竊取皮包1 個(含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各1 張及現金8,1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周穆梅玉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㈦於105 年10月3 日3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黃佩容之住處,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物品破壞大門後進入其內竊取手機1 支及皮夾(起訴書誤載為背包)1 個(含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各1 張、信用卡8 張及提款卡3 張),得手後離去。嗣經黃佩容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於106 年2 月11日15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曾毓宏住處,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其內竊取側背包1 個,得手後離去。嗣經曾毓宏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於106 年5 月29日21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蘇秀碧之理髮店前,見大門未鎖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竊取皮包1 個(含全聯商店福利卡1 張及手機1 支),得手後離去。嗣經蘇秀碧報警,並於106 年5 月30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旁尋獲蘇秀碧之上開皮包,查悉上情(業已發還蘇秀碧)。 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0 第1 項、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陳宏裕、蔡玫景、李健豪、周穆梅玉、黃佩容、謝順成、曾毓宏之指述失竊,並有路監視器畫面可資比對係被告所為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此部分附表編號㈠、㈤、㈥、㈦、、之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偷竊此部分之財物,係警察無法破案,而將此部分竊案畫歸我做說破案了,事實上這幾件非我偷竊等語,辯護人為之辯稱:此部分之路口監視器之畫面模糊,不能認出係被告,無証据証明係被告所為等語。經查: (一)此部分被害人陳宏裕、蔡玫景、李健豪、周穆梅玉、黃佩容、謝順成、曾毓宏之指述,僅能証明其等有失竊之事實,而不能証明竊盜係何人所為,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証明。(二)此部分附表編號㈠、㈤、㈥、㈦、、失竊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所攝竊嫌之畫面較為模糊,無法確切認定係被告其人,此有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稽(附表編號㈠見原審卷卷一第265-268 頁、附表編號㈤、㈥見警五卷第48-49 頁、附表編號㈦見警六卷第15-20 頁、附表編號見警六卷第21-22 、25-26 頁、附表編號見警十卷第17-22 、24、32頁),亦無如前述有罪部分被告所有之機車號碼GD9-438 、XVS-370 號機車出現在此部分附表編號㈠、㈤、㈥、㈦、、失竊盜現場附近被拍到之照片,或以其號碼用贓物手機通聯,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情事,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就附表編號㈠、㈤、㈥、㈦、、部分遽予論科,尚有未恰,被告楊瑞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楊瑞明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彭筱瑗 附表: ┌──┬──┬─────────────┬─────────────┐ │編號│起訴│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犯│編號│ │ │ │罪事│ │ │ │ │實)│ │ │ │ ├──┼──┼─────────────┼─────────────┤ │㈠ │㈠ │楊瑞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原判決撤銷。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楊瑞明無罪。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㈡ │㈢ │楊瑞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上訴駁回。 │ │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華碩牌平板電腦壹│ │ │ │ │台、虎牙項鍊壹條、華碩牌手│ │ │ │ │機貳支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 │ │ │ │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㈢ │㈣⑴│楊瑞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㈣ │㈣⑵│楊瑞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及現│ │ │ │ │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㈤ │㈤⑴│楊瑞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原判決撤銷。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楊瑞明無罪。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㈥ │㈤⑵│楊瑞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原判決撤銷。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楊瑞明無罪。 │ │ │ │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現金新│ │ │ │ │臺幣捌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㈦ │㈥ │楊瑞明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原判決撤銷。 │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楊瑞明無罪。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 │ │ │ │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㈧ │㈦ │楊瑞明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上訴駁回。 │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 │ │ │ │、玉觀音壹尊及現金新臺幣壹│ │ │ │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㈨ │㈧ │楊瑞明犯毀損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 │ ├──┼──┼─────────────┼─────────────┤ │㈩ │㈨⑴│楊瑞明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上訴駁回。 │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名片夾壹│ │ │ │ │個、零錢盒壹個、手錶壹支及│ │ │ │ │公事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①│㈨⑵│楊瑞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 │ │ │ │牌香菸貳條及峰牌香菸壹條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簽帳單內「宋國│ │ │ │ │釗」署押壹枚沒收。 │ │ ├──┤ ├─────────────┼─────────────┤ │②│ │楊瑞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簽帳單內「宋│ │ │ │ │國釗」署押壹枚及刷退之簽帳│ │ │ │ │單內「宋國釗」署押壹枚均沒│ │ │ │ │收。 │ │ ├──┼──┼─────────────┼─────────────┤ │ │㈩⑴│楊瑞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上訴駁回。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大皮包壹個、長皮│ │ │ │ │夾壹個、咖啡色皮夾壹個、長│ │ │ │ │方形皮包壹個、隨身碟貳個及│ │ │ │ │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①│㈩⑵│楊瑞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上訴駁回。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 │ │ │ │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②│ │楊瑞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 │ │ │ │壹件及褲子壹件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之簽帳單內「方家箖」署押貳│ │ │ │ │枚沒收。 │ │ ├──┤ ├─────────────┼─────────────┤ │③│ │楊瑞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i-phone6 +手機壹支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之簽帳單內「方家箖」署押│ │ │ │ │壹枚沒收。 │ │ ├──┼──┼─────────────┼─────────────┤ │ │ │楊瑞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原判決撤銷。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楊瑞明無罪。 │ │ │ │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楊瑞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及│ │ │ │ │茶色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楊瑞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上訴駁回。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i-pad壹台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楊瑞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原判決撤銷。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楊瑞明無罪。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楊瑞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楊瑞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皮包│ │ │ │ │壹個、手機壹支、書本壹本及│ │ │ │ │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⑴│楊瑞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及現│ │ │ │ │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⑵│楊瑞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 │ │ │ │新臺幣參仟壹佰零壹元之商品│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簽帳單內「林周│ │ │ │ │理」署押壹枚沒收。 │ │ ├──┼──┼─────────────┼─────────────┤ │ │ │楊瑞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咖啡│ │ │ │ │色皮製腰包壹個、藍色側背包│ │ │ │ │壹個、膠框咖啡色太陽眼鏡壹│ │ │ │ │支及金色金屬框老花眼鏡壹支│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 │楊瑞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上訴駁回。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迷彩腰包壹個、手│ │ │ │ │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楊瑞明犯毀損罪,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楊瑞明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上訴駁回。 │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 │ │ │ │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楊瑞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上訴駁回。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及現金新│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楊瑞明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上訴駁回。 │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咖啡色│ │ │ │ │手提包壹個、LV咖啡色側背包│ │ │ │ │壹個、粉色機車包壹個、藍色│ │ │ │ │機車包壹個、藍色編織包皮夾│ │ │ │ │壹個、海港城餐券捌張、化妝│ │ │ │ │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及現金│ │ │ │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