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4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欽勳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董志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61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欽勳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洪欽勳於民國102 年間擔任內政部營建署高雄都會公園管理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高雄都會公園)技正兼站主任,綜理該管理站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檢察官誤載為地方自治團體,應予更正)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洪欽勳明知102 年度春節連續假日期間係自102 年2 月9 至17日(即農曆除夕至初八)止,而依據「內政部營建署高雄都會公園102 年春節連續假期勤務工作計畫」及往例,在不逾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之額度內,可報支在春節連續假期(含前後適當時間)高雄都會公園值勤人員(管理站及駐點值勤人員,並含志工等相關人員)之加菜金費用,惟實際請領金額,須檢據據實報支核銷。洪欽勳據此於102 年1 月20日(該簽呈上方日期及檢察官均誤載為同年2 月20日,應予更正)上簽請示並層轉獲准在案。雖洪欽勳已實際墊支逾1 萬2000元之加菜金,然遲未辦理核銷,直到102 年年底會計單位提醒會計年度將結束,關帳後即無法核銷,始於102 年12月31日,在高雄都會公園辦公室內辦理102 年度春節加菜金經費核銷業務,洪欽勳因倉促間僅整理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下簡稱收據)金額合計1 萬479 元之支出憑證,尚未達可申請1 萬2000元之最高額度(差額1521元),為能順利核銷全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先前因消費而取得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已經在收據備註欄位蓋妥收據專用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收據上,逾越授權範圍,偽填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收據所示之不實內容(包括買受人、日期、品名、數量、金額等項),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收據共3 張,隨在內政部營建署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粘貼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併同實際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收據,而據以製作內政部營建署支出憑證黏存單、102 年度高雄都會公園春節加菜金支用明細表、動支經費請核單等職務上之公文書,表明洪欽勳確在102 春節連續假期期間有實際支出含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總額逾1 萬2000元之消費,為高雄都會公園值勤人員之餐飲補助加菜金,於同日稍後層轉內政部營建署,導致不知情之內政部營建署相關會計單位承辦人員,誤信洪欽勳除確已墊付附表二所示發票、收據之金額外,亦併墊付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之金額,而同意就1 萬2000元予以全額核銷,並於103 年1 月14日將該1 萬2000元款項,撥入洪欽勳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管理及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示店家。 二、嗣洪欽勳主動於103 年3 月21日上簽,以行政流程不妥為由,將前述加菜金1 萬2000元全數繳回國庫,再之後,內政部政風處接獲舉發並於103 年10月間函請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偵辦,經廉政署查得附表一之兩間商家於102 年2 月9 至13日(農曆除夕至初三)間均未營業,並無開立附表一之收據,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廉政署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洪欽勳(下稱被告)、檢察官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有罪部分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與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全然坦承前述犯行不諱,且其中: ⑴就被告於102 年間擔任高雄都會公園技正兼站主任,綜理該站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於102 年1 月20日依據「內政部營建署高雄都會公園102 年春節連續假期勤務工作計畫」及往例,在不逾1 萬2000元之額度內,可於先行墊付後據實核銷報支在春節連續假期(含前後適當時間)高雄都會公園值勤人員、志工及替代役之加菜金費用,經簽准辦理,而為報支核銷102 年春節連續假期加菜金費用之請購、經辦人員等事實,乃有高雄都會公園管理站102 年2 月份值勤表及活動簡介暨102 年度春節連續假期勤務工作計畫、102 年2 月20日(正確日期應為102 年1 月20日)承辦人洪欽勳之簽呈影本、102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48至5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6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6頁),首堪認定。 ⑵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為核銷102 年春節連續假期勤務工作計畫之加菜金費用,因僅整理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金額合計1 萬479 元之發票、收據,為能順利核銷上述1 萬2000元之簽准經費全額,利用其先前消費而取得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已經在收據備註欄位蓋妥收據專用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收據,逾越授權範圍,偽填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收據所示之不實內容(包括買受人、日期、品名、數量、金額等項),而偽造附表一收據共3 張,並在內政部營建署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粘貼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併同實際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收據,而據以製作內政部營建署支出憑證黏存單、102 年度高雄都會公園春節加菜金支用明細表、動支經費請核單等職務上之公文書,表明被告確在102 春節連續假期期間有實際支出含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總額逾1 萬2000元之消費,為高雄都會公園值勤人員之餐飲補助加菜金,於同日稍後層轉內政部營建署,導致不知情之內政部營建署相關會計單位承辦人員,誤信被告除確已墊付附表二所示收據之金額外,亦併墊付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之金額,而同意就1 萬2000元予以全額核銷,並於103 年1 月14日撥付1 萬2000元至被告帳戶內,惟附表一所示兩間商家於102 年2 月9 至13日(農曆除夕至初三)間均未營業;另被告早在內政部政風處接獲舉發前,即早於103 年3 月21日主動上簽,以行政流程不妥為由,將前述加菜金1 萬2000元全數繳回國庫等事實,則經證人即102 年任職內政部營建署主計處主任紀秀枝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核銷期間一般而言於年度內辦理,被告就本案加菜金檢據申請核銷,於103 年1 月國家公園組會辦、103 年1 月8 日會計處會辦,並予核准。本案核銷金額只要在農曆春節連續假期期間前後,和簽呈項目相關消費,如吃的、便當、聚餐消費等,就可以核銷,在春節前先買來使用也可以核銷,只要具有合理性,如於春節連續假期稍前,用於員工慰勞消費,考量業務性質,也會同意核銷等語(偵一卷第28至30、41至42頁;原審卷一第233 至236 頁),及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商家麒師小吃部實際負責人蔡瑋麟、龍門小館負責人劉惠靜在偵查中各證稱:附表一收據所示時間並無營業,附表一所示收據雖蓋有店章,但不是店方所填寫,應是給客人空白收據由客人自行填寫等語(偵一卷第18至19、21至23頁),相互符合,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收據影本、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收據影本、102 年度高雄都會公園春節加菜金支用明細表、動支經費請核單、內政部營建署受款人明細表影本(洪欽勳)、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104 年10月29日山存字第1045002892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明細、103 年3 月21日承辦人洪欽勳之簽呈影本暨繳回款項收據附卷可佐證(偵一卷第10至12、14、35、57至63頁;偵二卷41至58頁;原審卷二第9 至27頁),故上述各情亦均堪認定。 ⑶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製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內容存在,如無製作權之人,未得其同意私自製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 號、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收據,係被告於向各該商店索取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後自行填寫內容,該等收據雖均經店家蓋印,然經被告所填入之買受人、日期、品名、數量、金額等項,均非被告取據當次之實際消費,已如前述,而各該商家給予被告空白單據,既係因被告先前消費後索取,毋寧授權被告依據其消費內容確實予以填載,然被告竟為虛偽之填載,自非店家最初授權範圍,被告逾越授權而為填載,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無疑;又被告既知悉附表一所示收據為偽造不實之收據,且如無該等收據湊數將不足加菜金上限1 萬2000元,仍在其職務上之公文書,即內政部營建署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粘貼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併同實際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收據,暨102 年度高雄都會公園春節加菜金支用明細表、動支經費請核單,簽請1 萬2000元上限額度之核銷,而將上述偽造收據、不實之公文書持為申請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管理及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示店家,亦堪認定。 綜上,被告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有附表三所示之春節假期前後相當期間慰勞高雄都會公園工作人員公款支出(詳後述),原審僅認定其尚有其中編號1 、2 所示支出,是予扣除後,就所餘341 元部分(計算式:12000 -10479 -470 -710 =341 ;其中10479 、470 、710 依序為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之金額),乃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應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並與前所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以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尚嫌未合。被告以其並無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緩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公務員,竟未知恪遵法令,在僅覓得部分代墊款發票、收據之情況下,兼以上述行使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手法,致令不知情之內政部營建署相關會計單位承辦人員,誤信其除確已墊付附表二所示發票、收據之金額外,亦併墊付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之金額,而同意就1 萬2000元予以全額核銷並撥款入被告帳戶,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隨即主動上簽連同無爭議之款項全數予以繳回國庫,且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1頁),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自承研究所畢業、於105 年間已經退休,現擔任華山基金會志工及務農,與配偶同住並須扶養90歲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情(本院卷第86頁反面),暨檢察官亦當庭陳明: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就被告前科資料及本案行為背景等情況,檢察官同意從輕量刑,請審酌等語(本院卷第87頁),爰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刑。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隨即主動上簽連同無爭議之款項全數予以繳回國庫,俱如前述,而積極彌補自身過咎,復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確具悔意,本院參酌前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並依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復斟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節等一切事項,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附表一所示收據,及不實登載之公文書,均已經提出予內政部營建署行使之,而為審計部依法保存,有審計部107 年5 月30日函文可佐,均非被告所有,則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自己於102 年12月31日間,僅找到附表二所示、合計1 萬479 元之收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以併用上述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收據共3 張之不實申請核銷手法,致不知情之內政部營建署相關會計單位,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先行墊付1 萬2000元,而同意核銷,並於103 年1 月14日,將1 萬2000元撥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以此方式詐取1521元得手(計算式:12000 -10479 =1521),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祇應就其不實單據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縱以不實單據混充,苟其就公款公用已有相當之舉證,自難遽繩以貪汙罪名。檢察官逕以本案被告既已持偽造不實單據混充,則就因此領得之款項,不問被告是否有實際公款公用,即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尚嫌違誤。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並以:我於102 年春節期間,確實以附表三所示之飲食消費,慰勞同仁、志工、替代役,然因保存憑證不當,核銷時未及時找到一併提出,此部分確有實際之加菜金支出等語置辯。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如其所辯乃公款公用而未落入私囊,抑或是其乃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㈣經查: 1.被告所提之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主恩烤鴨店消費收據2 份(原審卷63頁),均明確顯示,其上買受人欄、日期乃分別記載「高都」、「102 年2 月9 日」或「102 年2 月13日」。而經原審依收據所載之營業人主恩烤鴨店地址傳喚負責人游勝助到庭後,其明確證稱:該兩張收據均是我本人開立後當場交給買受人,收據上均為我的筆跡,我會在買受人欄記載「高都」,係指「高雄都會公園」之意思。當買受人向我索取收據時,我一貫會當場自行將填載收據內容,連同在買受人欄位填入對方簡稱,予以填載完成。我所經營之烤鴨店於農曆年節期間,僅初一固定會休息,其他時間(指初二以降)是否營業則每年不一樣,但除夕則都會營業。我對被告有印象,被告確實是曾來消費的客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25 至127 、130 頁),復有主恩烤鴨店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13 頁),再參諸該等收據簽發日期「102 年2 月9 日」、「102 年2 月13日」既分屬農曆除夕、年初四(偵二卷第66頁所附102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參照)等主恩烤鴨店歷來必然或可能營業之日期,已足徵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收據,確為店家依實際之消費情況,當下即行開立予被告收執而係屬實在。末佐以如非於採買之際,即已確定要報支公帳,索據者當無於採買當下,刻意指示店家開立買受人為特定機關之收據等常情,是被告辯稱:於102 年春節期間有以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消費為慰勞工作人員等語,要非無據。 2.被告所提之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發票,均係知名連鎖賣場之發票,其中編號4 部分乃係於農曆除夕當週第一工作日14時20分,大量採買近500 元不可久存之大包裝麵包及糕點;編號5 部分,乃係以被告持用之全聯福利卡(發票上載有全聯福利卡號),於農曆除夕當週最後工作日18時36分,採購大包裝泡麵等食品,之後被告則在高雄都會公園值勤(值夜)至當晚21時35分止;編號6 部分,則係以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信用卡(發票上載有信用卡號),於農曆除夕11時31分採購可供數人一起食用之羊肉爐及其配料高麗菜,暨便於立即食用之紫菜餅等食品各情,有各該發票、高雄都會公園管理站值勤記事簿、全聯福利卡、信用卡帳單暨簽單(均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69、89-3至89-7頁),佐諸證人即任職高雄都會公園之商樂家證稱:被告不曾要我們幫忙蒐集報帳用單據,也從未向我們提過有無留存春節期間單據之事等語(原審卷一第79頁),已足徵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發票,確為店家依實際之消費情況,當下即行開立予被告收執,而尚無被告對外蒐集權充之疑慮。又主管於農曆春節長假前適當時機,或舉辦尾牙聚餐,或購置可作為點心之麵包、糕點予下屬同享,以略表慰勞之意並順道拜早年,復為必須於年假期間值勤、留守之工作人員,及時備置、添購便於立即食用之泡麵、羊肉爐、紫菜餅等物,以免渠等覓食不便,本均核與常情無違;且於102 年春節期間,被告雖僅經分派於2 月15、16日值勤,然均需按日查替代役之值班、巡邏等勤務,其中於2 月11至17日間,併需查核志工是否確實到勤(簽到),亦有高雄都會公園替代役小隊21人勤務分配表、志工服勤記錄表(均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4至48、57至68頁);遑論證人商樂家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有關春節加菜金部分,都是站主任進行採買,其他工作人員,包括同仁、志工及替代役等著吃就好了,這已是行之多年的習慣,如果沒有春節加菜金反而奇怪,我有印象的部分有春節零嘴、水果、瓜子、點心、紫菜餅,我自己是沒有吃過烤鴨、羊肉爐,但替代役有沒有吃到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於春節連續假期中,我只有在經分派值班的日子會到高雄都會公園等語(原審卷一第77至82頁),而證人即高雄都會公園約聘水電人員張榮晉、證人即於102 年間任職高雄都會公園負責志工管理之高介志亦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每年都會以春節加菜金採購食物同仁、替代役享用,我比較有印象的是辦公室會備有火鍋料讓值班同仁方便取用、我在春節連續假期中輪到值班時,會有站主任採買的泡麵、飲料、水果、餅乾、糖果可供取用,志工也會在春節連續假期中出勤,所以站主任也會買點心、餅乾等物讓志工們享用各等語(原審卷一第289 、292 至301 頁),是被告辯稱:我於102 年春節期間有以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消費慰勞工作人員等語,亦非無憑。 3.至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發票,其上固未若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登打有統一編號,而與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6 點㈤關於發票上應有買受機關名稱或統一編號之規定,有所不合,然該支出要點暨行政院主計總處為此編寫之經費結報常見疑義問答集亦載明,苟前述事項有所欠缺,應通知經手人交予原開立商家補正,如不能補正,或經評估補正不符成本效益,可由經手人註明並簽名證明之,是故實際作為公用之憑據,並不會因漏載買受機關名稱或統一編號之情,即導致無從核銷或無從憑以申領代墊款。另以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發票,與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發票,兩相對照,固不免產生被告於進行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之採買時,恐意供家用(私用)之質疑,惟附表三編號4 部分乃係被告於工作日午時,大量採買近500 元不可久存之大包裝麵包及糕點、附表三編號5 部分係被告於農曆除夕前一日值夜班前,採購大包裝泡麵、附表三編號6 部分則係被告於除夕午前,採買可供數人共食之羊肉爐及其配料高麗菜等情,均已如前述,則以被告採購時間點,及所採購之品項,乃非國人慣用於年節親屬團聚飽餐之西點、泡麵等商品,暨該等商品多為大包裝觀之,毋寧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所辯:該等物品均係我特別為高雄都會公園值勤人員備置,然因採購並非我平日例行事務,所以才忘記報統編等語(本院卷第85頁),較諸被告為因應春節期間家人團聚私用而採買,更符事實,均併指明。 4.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另有附表三之加菜金公用支出乃有相當之舉證,且此部分合計為2428元,已逾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本案詐領數額即1521元,自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被告縱以附表一之不實單據混充,然其就另有附表三之2428元公款公用支出,既已有相當之舉證,自不容檢察官遽謂被告對本案所核銷、申領之代墊款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質言之,檢察官本案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有罪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乃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表一︰ │ ├──┬───────┬────────┬────────┬─────┬───────┬──────┤ │編號│收據所載消費日│營業人名稱 │營業人地址 │消費金額 │品名 │列支出明細項│ │ │期 │統一編號 │ │(新臺幣)│ │次 │ ├──┼───────┼────────┼────────┼─────┼───────┼──────┤ │ 1 │102 年2 月9 日│麒師小吃部 │高雄市楠梓區鳳楠│780元 │餐費 │項次2 │ │ │(農曆除夕) │00000000 │路257號 │ │ │ │ ├──┼───────┼────────┼────────┼─────┼───────┼──────┤ │ 2 │102 年2 月11日│龍門小館 │高雄市楠梓區德賢│965元 │便餐費 │項次6 │ │ │(農曆年初二)│00000000 │路220巷40號 │ │ │ │ ├──┼───────┼────────┼────────┼─────┼───────┼──────┤ │ 3 │102 年2 月13日│龍門小館 │高雄市楠梓區德賢│880元 │便餐費 │項次9 │ │ │(農曆年初四)│00000000 │路220巷40號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發票或收據所載│營業人名稱及 │營業人地址 │消費金額 │品名 │列支出明細項│ │ │消費日期 │統一編號 │ │(新臺幣)│ │次 │ ├──┼───────┼────────┼────────┼─────┼───────┼──────┤ │ 1 │102 年2 月8 日│宏友商行鼎山店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798元 │茶葉一批 │項次1 │ │ │(農曆除夕前一│00000000 │二路849號4樓 │ │ │ │ │ │日) │ │ │ │ │ │ ├──┼───────┼────────┼────────┼─────┼───────┼──────┤ │ 2 │102 年2 月10日│楠梓劉家小吃店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715元 │餐費 │項次3 │ │ │(農曆年初一)│00000000 │路430號 │ │ │ │ ├──┼───────┼────────┼────────┼─────┼───────┼──────┤ │ 3 │102 年2 月10日│翰霖食品行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855元 │西點麵包等多項│項次4 │ │ │(農曆年初一)│00000000 │二路393號 │ │ │ │ │ │ │ │ │ │ │ │ ├──┼───────┼────────┼────────┼─────┼───────┼──────┤ │ 4 │102 年2 月10日│呷百二自然洋甘果│高雄市左營區自由│1290元 │綜合牛軋糖、原│項次5 │ │ │(農曆年初一)│子行(自由店) │二路4157號 │ │味綜合太陽餅等│ │ │ │ │ │ │ │多項 │ │ ├──┼───────┼────────┼────────┼─────┼───────┼──────┤ │ 5 │102 年2 月11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高雄市楠梓區土庫│4760元,惟│黑糖桃酥等多項│項次7 │ │ │(農曆年初二)│公司量販事業部楠│一路60號 │僅申請4712│ │ │ │ │ │梓量販店 │ │元 │ │ │ │ │ │00000000 │ │ │ │ │ ├──┼───────┼────────┼────────┼─────┼───────┼──────┤ │ 6 │102 年2 月11日│全聯德賢分公司 │高雄市楠梓區德賢│854元 │朋派包等多項 │項次8 │ │ │(農曆年初二)│00000000 │路479號1樓 │ │ │ │ │ │ │ │ │ │ │ │ ├──┼───────┼────────┼────────┼─────┼───────┼──────┤ │ 7 │102 年2 月15日│楊寶寶蒸餃 │高雄市楠梓區朝明│200元 │餐費 │項次10 │ │ │(農曆年初六)│000000000 │路104至106號1、2│ │ │ │ │ │ │ │樓 │ │ │ │ ├──┼───────┼────────┼────────┼─────┼───────┼──────┤ │ 8 │102 年2 月17日│楠梓劉家小吃店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1055元 │餐費 │項次11 │ │ │(農曆年初八)│00000000 │路430號 │ │ │ │ ├──┴───────┴────────┴────────┴─────┴───────┴──────┤ │合計:1 萬479 元 │ └─────────────────────────────────────────────────┘ ┌──────────────────────────────────────────────────┐ │附表三: │ ├──┬───────┬────────┬────────┬─────┬───────┬───────┤ │編號│發票或收據日期│營業人名稱統一編│營業人地址 │消費金額 │消費內容 │出處(辯護人於│ │ │ │號 │ │ │ │偵查中辯護狀所│ │ │ │ │ │ │ │附證據編次) │ ├──┼───────┼────────┼────────┼─────┼───────┼───────┤ │ 1 │102 年2 月9 日│主恩烤鴨莊 │高雄市楠梓區後昌│470元 │烤鴨 │(證13) │ │ │(農曆除夕 ) │ │路922號 │ │ │偵二卷第65頁 │ │ │ │ │ │ │ │原審卷一第63頁│ ├──┼───────┼────────┼────────┼─────┼───────┼───────┤ │ 2 │102 年2 月13日│主恩烤鴨莊 │高雄市楠梓區後昌│710元 │烤鴨、冰鎮鴨翅│原審卷一第63頁│ │ │(農曆年初四)│ │路922號 │ │ │ │ ├──┼───────┼────────┼────────┼─────┼───────┼───────┤ │ 4 │102 年2 月4 日│大樂購物中心 │高雄市民族一路 │497元 │法國麵包、蛋糕│(證9) │ │ │(農曆除夕當週│ │463號 │ │ │偵二卷第61頁 │ │ │之第一工作日)│ │ │ │ │原審卷一第63頁│ │ │14時20分 │ │ │ │ │ │ ├──┼───────┼────────┼────────┼─────┼───────┼───────┤ │ 5 │102 年2 月8 日│全聯福利中心 │高雄市楠梓區興楠│299元 │肉燥麵(大號)│(證10) │ │ │(農曆除夕前最│00000000 │路72號 │ │、即食海苔等多│偵二卷第62頁 │ │ │後工作日)18時│ │ │ │樣 │原審卷一第64頁│ │ │36分 │ │ │ │ │ │ ├──┼───────┼────────┼────────┼─────┼───────┼───────┤ │ 6 │102 年2 月9 日│台糖量販楠梓量販│高雄市楠梓區土庫│452元 │羊肉爐、高麗菜│(證11) │ │ │ (農曆除夕 )│店 │一路60號 │ │、紫菜餅等多樣│偵二卷第64頁 │ │ │11時31分 │ │ │ │ │原審卷一第63頁│ ├──┴───────┴────────┴────────┴─────┴───────┴───────┤ │1.本附表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惟編號3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不再抗辯有該項實際支出,是予省略。 │ │2.編號1 、2 、4 至6 合計為2428元。 │ │3.證物原本置於卷附證物袋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