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泊菘(原名邱偉郎) 即 被 告 陳穎綺(曾改名陳玥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玥錚(原名陳怡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書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附表四編號七十一至七十三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泊菘犯如附表四編號七十一至七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七十一至七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玥錚犯如附表四編號七十二至七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七十二至七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玥錚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七十一部分,陳穎綺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七十一至七十三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附表一部分)。 邱泊菘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玥錚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穎綺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為同居共財關係,其等自民國102 年2 月間起,向徐○澤承租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居住。徐○澤之父母徐○宗、黃○真則居住在同路00號房屋。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均明知其等並無清償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與徐○宗、黃○真毗鄰而居之機會,於日常聊天時,三人經常向徐○宗、黃○真表示邱泊菘從事貨運事業,有相當之營業規模,需支付司機薪水、加油錢及購置貨車、堆高機等,致徐○宗、黃○真誤認邱泊菘係有相當資力之人。邱泊菘再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無法如期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推由陳玥錚或陳穎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日期,持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前往徐○宗、黃○真上開住處,隱瞞上開支票均為芭樂票之事實,向徐○宗或黃○真佯稱邱泊菘因支付司機薪資、加油費用或其他與貨運有關之事項,需現金週轉云云,欲以上開支票借款(即俗稱票據貼現)。經徐○宗或黃○真轉告後,徐○宗、黃○真、徐○澤均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均係正常交易下取得之客票,而同意以其等共有之金錢出借,由黃○真或徐○澤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實收金額(均預扣至發票日止按月息2 %即年息24%計算之利息)予陳玥錚或陳穎綺收執。 二、邱泊菘因打麻將而認識蕭○慧,邱泊菘向蕭○慧表示其從事貨運事業,有相當之營業規模,致蕭○慧誤認邱泊菘為有相當資力之人。詎邱泊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無法如期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再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日期,在其上開住處,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隱瞞上開支票均為芭樂票之事實,向蕭○慧佯稱其因支付司機薪資、加油費用,需現金週轉云云,欲以上開支票借款(即俗稱票據貼現)。蕭○慧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均係正常交易下取得之客票,而同意貸款,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實收金額(均預扣自付款日起至發票日止、以月息2.5 %即年息30%計算之利息,實收金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三、邱泊菘另與陳玥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 人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由邱泊菘持附表二該編號2 所示之支票,隱瞞上開支票均為芭樂票之事實,向蕭○慧佯稱其因支付司機薪資、加油費用,需現金週轉云云,欲以上開支票借款(即俗稱票據貼現)。蕭○慧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均係正常交易下取得之客票,而同意借款,陳玥錚則當場計算應預扣之利息後,由蕭○慧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實收金額(均預扣自付款日起至發票日止、以月息2.5 %即年息30%計算之利息,實收金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由陳玥錚收執。 四、邱泊菘、陳玥錚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泊菘先向蕭○慧佯稱可共同成立貨運公司經營以獲利,但因申請相關執照需要資金云云,致蕭○慧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蕭○慧遂於103 年9 月10日,與邱泊菘、陳玥錚共同前往臺南市某代書處,由蕭○慧向紀倍宗、沈月卿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邱泊菘為連帶保證人),預扣利息後取得126 萬元,蕭○慧再扣除邱泊菘先前積欠之28萬元後,將其餘98萬元全數交予陳玥錚收執(嗣後已清償10萬元)。 五、嗣因徐○宗、黃○真、徐○澤、蕭○慧等人提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且邱泊菘亦未清償上開事實四部分所示之借款債務,黃○真、徐○宗、徐○澤、蕭○慧始知受騙。 六、案經徐○宗、黃○真、徐○澤、蕭○慧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3 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否認上開犯行,一致辯稱:我們也是被人倒債,我們有陸續還錢,會儘量把錢還清,本件是民事糾紛,不是詐欺取財云云。 三、事實一部分,經查: ㈠被告邱泊菘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後,交由被告陳玥錚或被告陳穎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日期,前往告訴人徐○宗、黃○真上開住處借款,交付上開支票予徐○宗或黃○真,並由告訴人黃○真或徐○澤交付被告陳玥錚或被告陳穎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實收金額(均預扣至發票日止按月息2 %即年息24%計算之利息),惟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經告訴人黃○真、徐○澤提示後,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為被告3 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真、徐○宗、徐○澤指證綦詳,復有告訴人徐○宗、黃○真、徐○澤提出之借款紀錄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詳見附表一備註欄之記載)。又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日期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06 年8 月18日一信維字第57號函在卷可佐(見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3 人係以經營貨運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黃○真、徐○宗、徐○澤借款等情,經告訴人指訴如下: ⒈告訴人徐○宗於偵查中證稱:他們自己拿票來找我們借款,謊話連篇,我們看他們買一堆貨車,還聽他們說要把貨運公司買下來,所以才相信他生意真的很大,有需要現金週轉等語(見偵4674卷三第83至8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邱泊菘拿支票來借錢,理由是要做事業,支票說是因為公司貨運取得的,我不知道他貨運作的如何,但他很吹牛,說他的事業很大,被告邱泊菘有說3 台貨車是他的,但後來查到不是,被告陳玥錚、陳穎綺拿支票換現金,應該有說是要付油錢跟司機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至70頁)。 ⒉告訴人黃○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邱泊菘於102 年3 月中旬,向徐○宗說他從事運輸業,急需現金周轉,就拿支票向我們週轉現金,理由是要發薪水等需要現金,被告3 人有帶我們去看他們的廠房及倉庫,我們看他們買了一堆貨車,還聽他們說要把貨運公司買下來,所以相信他生意真的很大,有需要現金週轉,對方有叫我們去看倉庫及貨車,倉庫是租的,貨車說是他的,被告邱泊菘都是利用被告陳玥錚、陳穎綺拿票過來並拿錢,順便簽名,借錢的用途也是2 個女生說的,說司機的薪水要現金、加油要現金,另外又要買貨車、堆高機等東西需要現金周轉,他還載我們去他租的倉庫看堆高機,以博取我等信任等語(見偵4674卷三第18至19頁、第83至84頁偵4674卷第89至9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邱泊菘跟我先生說他支票跟別人借4 、5 分,幾乎賺的都被別人拿走了,問可不可以借錢給他,起初票的錢都有進來,後來愈借愈多,我們以為他每個月有3 、400 萬元的貨運,後來他又說把順○交通公司買起來了,已經有5 、60台的貨車都要靠他的行,被告陳玥錚、陳穎綺也都說有10幾部貨運,還有用遠端監控的,叫我過去看,並說他們貨運1 個月要800 多萬元,讓我相信貨運量這麼多,被告陳玥錚、陳穎綺跟我講說支票借錢是要付給司機的薪水、油錢,他們拿支票來借錢,我知道是要付貨運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 ⒊告訴人徐○澤於偵查及原審均稱:借錢都是我母親(指黃○真)跟我講,要多少錢,我就拿錢給我母親,我只知道被告邱泊菘做運輸業,被告陳玥錚、陳穎綺出面借錢好像理由是發給員工薪水,要買大貨車沒有錢等語(見他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三第75至77頁)。 被告3 人對告訴人黃○真、徐○宗、徐○澤上開指訴,並不爭執,足見告訴人黃○真、徐○宗、徐○澤此部分證詞,應屬可信。被告3 人係利用向告訴人黃○真、徐○宗承租房屋毗鄰而居之機會,於日常聊天時,3 人經常向徐○宗、黃○真表示邱泊菘從事貨運事業,有相當之營業規模,需支付司機薪水、加油錢及購置貨車、堆高機等,致告訴人徐○宗、黃○真誤認被告邱泊菘係有相當資力之人。被告3 人嗣後再以支付與經營貨運事業有關之費用為由,先後向黃○真、徐○宗、徐○澤借款,應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邱泊菘是否確係從事貨運事業,且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而有相當之資力乙節,被告邱泊菘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一個月營業額多少錢?)約3 、4 百萬或4 、5 百萬都有,因為當時我有5 台車在跑。(問:錢都花到哪裡去了?)答:司機的薪資、油錢等,單據都有留著,要回去找。(問:你付給員工多少薪水?)答:8 個司機,員工領薪水都有簽收,保養廠、輪胎也有收據,我不知道要帶過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6頁反面)。惟依卷附被告邱泊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之名片(姓名記載為「邱瑋郎」)等資料所示(見偵4674卷三第76頁,他卷第38頁),充其量或可認為被告邱泊菘為貨運司機而已。又除被告邱泊菘如上所陳述之每月營業額情形外,依附表一所示之實收金額合計已逾千萬元。倘被告邱泊菘並非單純受雇他人之貨運司機,而係經營貨運事業之人,以上開營業額及所需現金流量觀之,其營業之規模不可謂不大。然於本案偵審程序中,被告邱泊菘始終未能提出與其經營上開規模之貨運事業相關且相符之證據資料以供佐證。況且,被告邱泊菘於103 年間,並無任何所得,且名下僅有房屋1 棟(面積0.02平方公尺,現值4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4674卷三第59頁),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是否有繳所得稅?)答:公司應該有幫我繳,但是我都沒有拿過所得稅單。」等語(見偵4674卷三第50頁),可見被告邱泊菘顯然並非具有相當資力之人,否則豈有未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理。被告邱泊菘對於其收入及財務狀況無法清楚陳述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則其前開自述貨運事業之經營情形,自難採信。 ㈣關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來源,被告邱泊菘於警詢時供稱:是1 個貨主邱○隆所開立云云(見他卷第28頁);於偵查中改稱:是元○企業行的老闆陳○隆拿給我的,只知道在台北的林口云云(見他卷第44頁、第5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支票是跑車的貨主給的,貨主叫「陳董」,以前都打電話聯繫,支票退票後,我不知道怎麼跟「陳董」聯繫,找不到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6頁反面)。依被告邱泊菘所述,其對於取得支票之來源究係「邱○隆」、「陳○隆」或「陳董」,所述先後不一。而以「元○」為名之商號共有16間,其負責人並無陳○隆或邱○隆之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則被告邱泊菘前揭供述,已難採信。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總數達106 張,票面金額合計已逾千萬元。倘被告邱泊菘確係因貨運業務之往來而經由同一人取得上開支票,自堪認其等間之業務頻繁、往來密切。況且,被告邱泊菘取得上開支票時,發票日尚未屆至,亦即尚未兌現,苟嗣後無法如期兌現,被告邱泊菘仍有向該人求償之必要,則被告邱泊菘豈有無法確定該人之姓名且無法聯繫之理。是被告邱泊菘上開供述,顯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其次,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部分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日期前,其發票人業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部分於犯罪日期後未久(最多僅約3 個月),其發票人亦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自堪認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日期,財務狀況已均不佳。而被告邱泊菘始終未能證明上開支票之來源,則自堪認上開支票均屬無法如期兌現之芭樂票,且被告邱泊菘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以如何之對價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被告邱泊菘應係知悉該支票為芭樂票甚明。再者,在票據貼現借款之情形,貸與人預扣利息貸款予他人後,嗣後即將借款人交付之支票予以提示兌現,以為清償。因此,在此種借款情形,首重即為該支票之兌現可能性(即票信)。倘貸與人知悉借款人欲交付之支票為無法如期兌現之芭樂票,縱使能獲取高額之利息,衡情亦無收受芭樂票並同意貸款之理。 ㈤被告陳玥錚、陳穎綺與被告邱泊菘間為同居共財關係,且被告陳玥錚、陳穎綺均為家庭主婦,領取被告邱泊菘所給之家用等情,業經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頁,原審卷三第87頁)。而被告邱泊菘於案發時並無資力,業如前述。另被告陳玥錚於103 年僅有1 萬元之獎金所得,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陳穎綺於103 年間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且被告邱泊菘早於87年7 月24日,被告陳玥錚亦於94年7 月29日,被告陳穎綺則於101 年2 月24日,均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資料表附卷可憑(見偵4674卷三第56至58頁、第64頁、第69頁)。足見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實際上應均無清償能力。再者,被告陳玥錚、陳穎綺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不論何人去交付支票或取得款項,我們都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則被告陳玥錚、陳穎綺與被告邱泊菘間就詐騙告訴人黃○真、徐○宗、徐○澤之犯行確實有犯意之聯絡。且如前述,被告3 人於平日均分擔向告訴人黃○真、徐○宗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陳玥錚、陳穎綺並分擔借款及取款之行為。綜上各情,被告邱泊菘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能力,亦明知自己並無經營相當規模之貨運事業,且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為無法如期兌現之芭樂票。被告陳玥錚、陳穎綺亦均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能力,亦明知被告邱泊菘並無經營相當規模之貨運事業,且被告邱泊菘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為無法如期兌現之芭樂票。被告3 人竟向告訴人徐○宗、黃○真表示被告邱泊菘從事貨運事業,有相當之營業規模,致告訴人徐○宗、黃○真誤認被告邱泊菘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再由被告陳玥錚或被告陳穎綺,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隱瞞上開支票為無法如期兌現之芭樂票之事實,向告訴人徐○宗、黃○真佯稱因與貨運有關之事項而需現金週轉云云,再經黃○真轉告徐○澤後,致告訴人黃○真、徐○宗、徐○澤誤信而同意交付款項。被告3 人所為顯然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徐○宗、黃○真、徐○澤交付金錢。被告3 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3 人所辯上情,無可採信。 ㈥告訴人徐○宗、黃○真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們與徐○澤的錢都是不分你我的,借款給被告的事,徐○澤知道,也有同意等語(見偵4674卷三第82至83頁)。證人徐○宗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們如果沒有錢,我兒子(即徐○澤)就會拿錢出來,都是我太太(黃○真)跟兒子說支票要借錢,兒子就拿錢給我太太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證人黃○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的錢沒有在分,錢是我們三人一起借給他,我們是共同出借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反面)。另告訴人徐○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錢都是我母親跟我講,要多少錢,我就拿錢給母親,是我們3 人共同出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頁、第77頁)。告訴人徐○宗、黃○真、徐○澤所述父母、子女財產共有或共同出借之情形,在現今臺灣社會並非罕見,亦無不合常理之處,其等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而告訴人徐○澤既經告訴人黃○真之轉告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金錢予被告3 人,則其為本案之被害人無訛。另被告邱泊菘所辯:於本件案發前,曾另持169 張支票向告訴人徐○宗、黃○真借款,票面金額共25,852,810元,均已兌現等語,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件被告3 人隱瞞無資力之事實,持不能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黃○真、徐○宗、徐○澤詐欺取財之事實認定。殊不能執此認為被告3 人於本案無詐欺之故意,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共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四、事實二、三部分,經查: ㈠被告邱泊菘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日期,在其上開住處、屏東縣○○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蕭○慧,向其借款,由告訴人蕭○慧分別交付被告邱泊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實收金額(均預扣自付款日起至發票日止、以月息2.5 %即年息30%計算之利息,實收金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惟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屆期經告訴人蕭○慧提示後,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被告邱泊菘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慧指證綦詳,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詳見附表二備註欄之記載)。又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於如附表五編號第17、19所示之日期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06 年8 月18日一信維字第57號函在卷可佐(見如附表五編號第17、19備註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邱泊菘係以經營貨運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蕭○慧等情,迭據告訴人蕭○慧於偵查中指述:被告邱泊菘說要加油及司機的薪水要用的錢,我因為朋友關係就借他,我很相信他,他說該公司票很穩等語(見偵4674卷三第80至81頁),於原審證述:被告邱泊菘持如附表二所示的支票向我借錢,他說需要現金去付司機、加油的錢,我有看過被告邱泊菘有承租一個停車的地方,當時有兩部車,但沒有確認車子是不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至67頁)。被告邱泊菘對告訴人蕭○慧上開指訴,並不爭執。足見告訴人蕭○慧此部分證詞,應屬可信。被告邱泊菘利用與告訴人蕭○慧間朋友之信賴關係,向告訴人蕭○慧表示其從事貨運事業,有相當之營業規模,需支付司機薪水、加油錢等,致告訴人蕭○慧誤認被告邱泊菘係有相當資力之人,再以支付與經營貨運事業有關之費用為由,先後2 次向告訴人蕭○慧借款,已可認定。 ㈢被告陳玥錚與被告邱泊菘間為同居共財關係,業如前述。被告邱泊菘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持附表二該編號2 所示之支票,隱瞞上開支票為芭樂票之事實,向告訴人蕭○慧借得130,641 元時,被告陳玥錚亦在現場,並由被告陳玥錚當場計算應預扣之利息及收受告訴人蕭○慧所交付之款項等情,已經告訴人蕭○慧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3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被告陳玥錚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其確實在場(見原審卷三第87頁)。可見告訴人蕭○慧之證詞,應係真實可信。 ㈣被告邱泊菘並非係經營具有相當規模之貨運事業而有相當資力之人;又附表二所示支票均屬無法如期兌現之芭樂票,且被告邱泊菘應知悉該支票為芭樂票;再被告邱泊菘、陳玥錚於案發時並無資力,且均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被告陳玥錚對於被告邱泊菘持支票借款之事均知情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綜上各情,足證被告邱泊菘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能力,亦明知自己並無經營相當規模之貨運事業,且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為無法如期兌現之芭樂票,被告陳玥錚亦均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能力,亦明知被告邱泊菘並無經營相當規模之貨運事業,且其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為無法如期兌現之芭樂票,被告邱泊菘竟向告訴人蕭○慧表示其從事貨運事業,有相當之營業規模,致告訴人蕭○慧誤認被告邱泊菘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再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隱瞞上開支票為無法如期兌現之芭樂票之事實,並向告訴人蕭○慧佯稱因與貨運有關之事項而需現金週轉云云,致證人蕭○慧誤信而同意交付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2 之款項由被告陳玥錚當場收受。被告邱泊菘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被告邱泊菘、陳玥錚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顯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蕭○慧交付金錢,被告陳玥錚並分擔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之收受款項行為,已甚明灼。被告2 人所辯上情,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邱泊菘、陳玥錚所辯,均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泊菘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及被告邱泊菘、陳玥錚共犯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五、事實四部分,經查: ㈠被告邱泊菘於事實四所示時間,以邀約告訴人蕭○慧合作成立貨運公司,由告訴人蕭○慧出資購買1 輛貨車為由,向告訴人蕭○慧借款150 萬元,由告訴人蕭○慧向案外人紀倍宗、沈月卿借款150 萬元,經預扣利息24萬元及清償被告邱泊菘前積欠之款項28萬元後,被告邱泊菘實得98萬元等情,為被告邱泊菘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蕭○慧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邱泊菘跟我說賺利息做為生活費使用,還說要買中古的車請司機來送貨等語(見偵4674卷三第9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邱泊菘有在做貨運行,有在接貨,是靠行,有貨車在送貨,貨運行名稱是順○車行,因為被告邱泊菘說要成立車行,我們要合作成立公司,要買貨運行的執照、牌照,不要再靠行了,換別人來靠我們的行,又可以賺錢,所以我才去貸款150 萬元,我投資1 台車,被告邱泊菘說要幫我接貨,扣掉人事、油料成本,剩下的差價就是我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三第63至67頁),復有紀○宗、沈○卿聲請原審法院對告訴人蕭○慧及被告邱泊菘核發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638 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告訴人蕭○慧為借款人及被告邱泊菘為連帶保證人之150 萬元借據1 紙、發票人為告訴人蕭○慧及被告邱泊菘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2至46頁,偵卷三第104 頁)。此部分事實,應屬真實。被告邱泊菘利用與告訴人蕭○慧間朋友之信賴關係,向告訴人蕭○慧表示其從事貨運事業,有相當之營業規模,並以邀約告訴人蕭○慧合作成立貨運公司,由告訴人蕭○慧出資購買1 輛貨車為由,向告訴人蕭○慧借款,已可認定。 ㈡被告陳玥錚與被告邱泊菘間為同居共財關係,業如前述。被告邱泊菘在臺南市某代書處,向告訴人蕭○慧借得98萬元時,被告陳玥錚亦在現場,並由被告陳玥錚當場計算應預扣之利息及收受告訴人蕭○慧所交付之款項等情,已經告訴人蕭○慧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7頁、第68頁),被告陳玥錚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其確實在場(見原審卷三第87頁)。可見告訴人蕭○慧之證詞,應係真實可信。 ㈢被告邱泊菘並非係經營具有相當規模之貨運事業而有相當資力之人;又被告邱泊菘、陳玥錚於案發時並無資力,且均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被告陳玥錚對於被告邱泊菘持借款之事在場參與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綜上各情,足證被告邱泊菘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能力,亦明知自己並無經營相當規模之貨運事業,被告陳玥錚亦明知被告邱泊菘並無經營相當規模之貨運事業,被告邱泊菘竟邀約告訴人蕭○慧投資合作經營貨運事業,致告訴人蕭○慧誤信為真而同意交付款項作為投資之用,由被告陳玥錚當場收受。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顯然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蕭○慧交付金錢,被告陳玥錚並分擔收受款項行為,已灼然明甚。被告2 人所辯上情,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邱泊菘、陳玥錚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泊菘、陳玥錚共犯事實四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六、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9、被告邱泊菘為如附表二編號1 、被告邱泊菘、陳玥錚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均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9、被告邱泊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被告邱泊菘、陳玥錚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邱泊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9、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0至7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玥錚如附表一編號1 至49、附表二編號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0至7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穎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0至7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就其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0至70部分所示犯行,僅係各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一所示犯行,由被告3 人向告訴人黃○真、徐○宗施用詐術,再由被告陳玥錚或被告陳穎綺持支票向證人徐○宗、黃○真、徐○澤詐取金錢,被告3 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如附表二編號2 及事實四所示犯行,被告邱泊菘、陳玥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被告陳玥錚、陳穎綺雖有於同一日先後交付支票並取款之情形,另如附表一編號31、49、55、61 、63、64、67所示部分,被告陳玥錚或陳穎綺雖有於同一日2 次交付支票並取款之情形(上述各該編號均有於同1 日2 次簽收之情形,堪認於同1 日有2 次佯稱借款之行為,至於其他編號部分,雖亦有於同1 日交付多張支票之情形,但僅有1 次簽收,應認僅有1 次佯稱借款之行為,而僅為單純1 罪),惟均應係出於同一目的,且均在證人徐○宗、黃○真上開住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公訴意旨認前揭各該次交付支票並取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於證人黃○真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陳玥錚、陳穎綺有時候會拿2 至3 張支票來,是1 次拿來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反面),惟如附表一編號24、31、49、55、61、63、64、67所示部分,均有於同一日交付2 或3 張支票,且被告陳玥錚或陳穎綺均有同一日2 次簽收,或同一日由其等各簽收1 次之情形(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相較於其他編號雖有於同一日交付多張支票,但只由同一人1 次簽收之情形觀之,堪認前揭編號所示部分,應有同一日2 次交付支票並取款之情形,證人黃○真此部分證述,應係經過長久時間後,因記憶錯亂、混淆或誤認所致,尚無可採,併此說明。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以客觀上1 個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告訴人徐○宗、黃○真、徐○澤等人受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所為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及事實四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陳玥錚、陳穎綺為姐妹,其2 人均與被告邱泊菘未婚生子,被告3 人同居共財等情,為被告3 人所是認。被告3 人之關係雖與倫常不合,但被告陳玥錚自陳高職畢業,被告陳穎綺自陳國中畢業,仍屬具備普通智識之人。且由被告陳玥錚、陳穎綺於本案所分工之犯罪行為觀之,難認其2 人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此外,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玥錚、陳穎綺2 人有上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可言,被告陳玥錚之辯護人聲請就被告陳玥錚部分為精神鑑定,本院認無必要。另被告陳玥錚、陳穎綺2 人於生活上雖依附被告邱泊菘,但其2 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次數甚多,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其2 人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難認有若科以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之情形,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並無清償能力,竟佯稱有經營相當規模貨運事業,且將無法如期兌現之芭樂票充作正常支票使用,用以詐得現金,致告訴人徐○宗、黃○真、徐○澤分別受有前開損害,且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且迄今仍未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前揭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邱泊菘應為主謀,被告陳玥錚、陳穎綺應為附從之犯罪分工,前揭告訴人各次所受之損害;暨兼衡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之前科素行(被告陳穎綺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被告邱泊菘、陳玥錚先前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邱泊菘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現與被告陳玥錚、陳穎綺同居,育有8 個子女,職業為貨運司機,每月收入約5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玥錚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與被告邱泊菘同居,育有2 個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陳穎綺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與被告邱泊菘同居,育有4 個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70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之諭知。 ㈡查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本案共同詐得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實收金額。又證人黃○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106 張支票借款,如果有還,我就會在簿子(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證物卷)裡那筆借款旁邊做註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頁)。依此,就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嗣後已清償20萬元,此部分金額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宗、黃○真、徐○澤,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此部分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金額,即應減為145,419 元(計算式:134440+210979-200000=145419)。至於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各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向告訴人徐○宗、黃○真所稱因經營貨運事業而需現金周轉之借款事由既屬虛偽,則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自不能認為均由被告邱泊菘取得,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3 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惟參以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3 人為同居共財關係,則就本案各次之犯罪所得係由其等共同使用平均分配(即各3 分之1 ,如有無法整除之情形,則考量各次犯罪之角色分配、犯罪分工,部分被告採無條件進位,部分被告採無條件捨去計算),應屬合理認定。依此,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各次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四編號1 至70主文欄所示之沒收金額,而此些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3 人所犯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邱泊菘附表二及事實四部分、被告陳玥錚附表二編號2 及事實四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附表二及事實四部分,被告3 人均參與犯罪計畫,為共同正犯。然本院認附表二編號1 部分應係被告邱泊菘單獨為之,附表二編號2 及事實四部分應係被告邱泊菘、陳玥錚共同為之。亦即,被告陳玥錚、陳穎綺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被告陳穎綺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2 及事實四之犯行(理由詳如後述)。是原判決認定之附表二及事實四部分之犯罪行為人、所犯罪名及沒收,依法均有未洽。被告邱泊菘、陳玥錚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泊菘、陳玥錚上開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邱泊菘、陳玥錚並無清償能力,竟佯稱有經營相當規模貨運事業,且將無法如期兌現之芭樂票充作正常支票使用,用以詐得現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現金,被告邱泊菘另以合作經營貨運公司為由向告訴人蕭○慧詐騙得款98萬元,致告訴人蕭○慧受有前開損害,且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且迄今仍未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前揭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邱泊菘應為主謀,被告陳玥錚應為附從之犯罪分工,前揭告訴人各次所受之損害;暨兼衡被告邱泊菘、陳玥錚之前科素行(被告邱泊菘、陳玥錚先前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邱泊菘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現與被告陳玥錚、陳穎綺同居,育有8 個子女,職業為貨運司機,每月收入約5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玥錚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與被告邱泊菘同居,育有2 個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71至7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⒈查被告邱泊菘、陳玥錚此部分共同詐得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實收金額,及事實四部分所示之98萬元。另證人蕭○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有取走被告邱泊菘的一部車,拿去給順○車行的老闆處理,拿到10萬元,算是清償150 萬元借款的部分,其他都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反面、第67-68 頁)。依此,就事實四部分,堪認被告邱泊菘、陳玥錚嗣後已清償10萬元,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慧,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此部分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金額,即應減為88萬元(計算式:980000-100000=880000)。辯護人於原審雖辯護稱:蕭○慧另有取走其他2 部貨車抵償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38 頁),惟就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與證人蕭○慧前揭所證不同,尚無可採,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邱泊菘、陳玥錚各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除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係由被告邱泊菘單獨取得外,附表二編號2 、事實四部分,被告邱泊菘、陳玥錚向告訴人蕭○慧所稱因經營貨運事業而需現金周轉之借款事由既屬虛偽,且為被告邱泊菘、陳玥錚共同為之,則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能認為均由被告邱泊菘取得,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泊菘、陳玥錚2 人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惟參以被告邱泊菘、陳玥錚2 人為同居共財關係,則就上開各次之犯罪所得係由其等共同使用平均分配(即各2 分之1 ,如有無法整除之情形,則考量各次犯罪之角色分配、犯罪分工,部分被告採無條件進位,部分被告採無條件捨去計算),應屬合理認定。依此,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附表二、事實四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四編號71至73主文欄所示之沒收金額,而此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3 人所犯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九、按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3 年2 月至103 年9 月間,又其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邱泊菘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就被告陳玥錚、陳穎綺本案犯行均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然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為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輕,附此說明。另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泊菘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陳玥錚、陳穎綺為知情之共犯。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陳穎綺為知情之共犯。因認被告陳玥錚、陳穎綺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陳穎綺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邱泊菘、陳玥錚事實四所示犯行,被告陳穎綺為在場知情之共犯。因認陳穎綺就事實四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玥錚、陳穎綺涉有附表二編號1 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穎綺涉有附表二編號1 、2 及事實四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蕭○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人之票信資料、告訴人蕭○慧提供之本票影本1 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陳玥錚、陳穎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否認此部分犯行,一致辯稱:實際上是被告邱泊菘向蕭○慧借款,所借金錢用在司機的薪資、油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邱泊菘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在其上開住處,持支票向告訴人蕭○慧借款時,由告訴人蕭○慧將款項交予被告邱泊菘,被告陳穎綺雖亦在現場,但並未開口等情,已經告訴人蕭○慧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三第63頁反面、第67至68頁)。另告訴人蕭○慧並未指訴被告陳玥錚有在現場。如前所述,被告3 人係同居共財之關係,雖被告陳穎綺對於被告邱泊菘以芭樂票向告訴人蕭○慧詐騙得款時亦在現場,但並無任何表示,且告訴人蕭○慧僅認識被告邱泊菘,其與被告陳穎綺並無任何接觸。故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因行為地點在被告邱泊菘、陳穎綺住處,被告陳穎綺同在現場,應屬合理。而被告陳穎綺並無分擔任何犯行,雖係知情,但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穎綺有與被告邱泊菘共同謀議詐騙告訴人蕭○慧,自難以被告陳穎綺同在現場即認定其為共犯。至於被告陳玥錚於案發時並未在場,平日亦無與告訴人蕭○慧接觸,自無行為分擔可言。縱令被告陳玥錚知悉被告邱泊菘此次犯行,但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玥錚有與被告邱泊菘共同謀議詐騙告訴人蕭○慧,自難以被告陳玥錚與被告邱泊菘為同居共財之關係,即認定被告陳玥錚為本次犯行之共犯。 ㈡被告邱泊菘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在屏東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持支票向告訴人蕭○慧借款,由告訴人蕭○慧將款項交予被告陳玥錚,被告陳穎綺並未在場等情,業據告訴人蕭○慧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三第67至68頁) 。被告陳穎綺於案發時既未在場,平日亦無與告訴人蕭○慧接觸,自無行為分擔可言。縱令被告陳穎綺知悉被告邱泊菘、陳玥錚此次犯行,但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穎綺有與被告邱泊菘、陳穎綺共同謀議詐騙告訴人蕭○慧。自難以被告陳穎綺與被告邱泊菘、陳玥錚為同居共財之關係,即認定被告陳穎綺為本次犯行之共犯。 ㈢被告邱泊菘於事實四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代書處,向告訴人蕭○慧借款,由告訴人蕭○慧將款項交予被告陳玥錚收執,被告陳穎綺同在現場,但無任何表示等情,業據告訴人蕭○慧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68頁)。被告陳穎綺於案發時因與被告邱泊菘、陳玥錚同行而在現場,因其等為同居人關係,一起同行,應屬合理。而被告陳穎綺於本案並無任何表示,無分擔任何犯行,平日亦無與告訴人蕭○慧接觸,自無分擔任何犯行可言,雖係知情,但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穎綺有與被告邱泊菘、陳玥錚共同謀議詐騙告訴人蕭○慧,自難以被告陳穎綺同在現場即認定其為共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玥錚、陳穎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陳玥錚、陳穎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穎綺犯附表二及事實四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玥錚犯附表二編號1 之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玥錚、陳穎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陳玥錚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陳穎綺被訴如附表二、事實四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陳玥錚、陳穎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玥錚、陳穎綺上開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陳玥錚、陳穎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邱泊菘、陳玥錚、陳穎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71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 │ │ │ │ │ 票面金額 │交付支│實收金額 │ │ │編號│ 犯罪日期 │ 支票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新臺幣)│票及收│(新臺幣)│ 備 註 │ │ │ │ │ │ │ │款之人│ │ │ ├──┼───────┼────────┼─────┼───────┼─────┼───┼─────┼─────────┤ │ 1 │103 年2 月11日│捷○○電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7 月25日│151,360元 │陳玥錚│135,038元 │⒈見告訴人徐文 │ │ │ │曾○傑 │ │ │ │ │ │ 宗、黃美真、徐榮│ │ │ │ │ │ │ │ │ │ 澤提供之證物卷(│ │ │ │ │ │ │ │ │ │ 下同)第35頁。 │ ├──┼───────┼────────┼─────┼───────┼─────┼───┼─────┼─────────┤ │ 2 │103 年2 月15日│捷○○電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7 月25日│147,810元 │陳玥錚│132,260元 │⒈第36至37頁。 │ │ │ │曾○傑 │ │ │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 280,399 元。 │ │ │ │辰○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7 月31日│166,290元 │陳玥錚│148,139元 │ │ │ │ │蔡○雄 │ │ │ │ │ │ │ ├──┼───────┼────────┼─────┼───────┼─────┼───┼─────┼─────────┤ │ 3 │103 年2 月19日│境○國際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7 月31日│145,980元 │陳玥錚│130,430元 │⒈第38頁。 │ │ │ │歐○霖 │ │ │ │ │ │ │ ├──┼───────┼────────┼─────┼───────┼─────┼───┼─────┼─────────┤ │ 4 │103 年2 月26日│立○○技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7 月31日│148,920元 │陳玥錚│133,742元 │⒈第39頁。 │ │ │ │李○瑋 │ │ │ │ │ │⒉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 │ 編號4 支票實 │ │ │ │ │ │ │ │ │ │ 付金額欄誤載 │ │ │ │ │ │ │ │ │ │ 為137,742 元。 │ │ │ │ │ │ │ │ │ │ │ ├──┼───────┼────────┼─────┼───────┼─────┼───┼─────┼─────────┤ │ 5 │103 年3 月4 日│加○○業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8 月1 日│151,370元 │陳玥錚│136,440元 │⒈第46頁。 │ │ │ │鄧○祿 │ │ │ │ │ │ │ ├──┼───────┼────────┼─────┼───────┼─────┼───┼─────┼─────────┤ │ 6 │103 年3 月6 日│德○○業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8 月6 日│162,740元 │陳玥錚│146,368元 │⒈第47頁。 │ │ │ │羅○麟 │ │ │ │ │ │ │ ├──┼───────┼────────┼─────┼───────┼─────┼───┼─────┼─────────┤ │ 7 │103 年3 月10日│加○○業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8 月6 日│144,890元 │陳玥錚│130,695元 │⒈第48頁。 │ │ │ │鄧○祿 │ │ │ │ │ │ │ ├──┼───────┼────────┼─────┼───────┼─────┼───┼─────┼─────────┤ │ 8 │103 年3 月11日│易○○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7 月30日│158,360元 │陳穎綺│143,678元 │⒈第40頁。 │ │ │ │伍○興 │ │ │ │ │ │ │ ├──┼───────┼────────┼─────┼───────┼─────┼───┼─────┼─────────┤ │ 9 │103 年3 月14日│虹○○明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8 月13日│183,860元 │陳穎綺│165,484元 │⒈第49頁。 │ │ │ │林○雲 │ │ │ │ │ │ │ ├──┼───────┼────────┼─────┼───────┼─────┼───┼─────┼─────────┤ │ 10 │103 年3 月17日│典○○業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8 月15日│165,370元 │陳玥錚│148,951元 │⒈第50頁。 │ │ │ │郭○順 │ │ │ │ │ │ │ ├──┼───────┼────────┼─────┼───────┼─────┼───┼─────┼─────────┤ │ 11 │103 年3 月19日│易○○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8 月15日│138,980元 │陳玥錚│125,364元 │⒈第51頁。 │ │ │ │伍○興 │ │ │ │ │ │ │ ├──┼───────┼────────┼─────┼───────┼─────┼───┼─────┼─────────┤ │ 12 │103 年3 月20日│易○○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8 月20日│178,530元 │陳玥錚│160,569元 │⒈第43頁、第52頁。│ │ │ │伍○興 │ │ │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 294,641 元。 │ │ │ │榮○○○包工業 │OOOOOOOOO │103 年7 月31日│146,920元 │陳玥錚│134,072元 │ │ │ │ │有限公司陳○洋 │ │ │ │ │ │ │ ├──┼───────┼────────┼─────┼───────┼─────┼───┼─────┼─────────┤ │ 13 │103 年3 月24日│捷○○電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8 月1 日│185,630元 │陳玥錚│169,762元 │⒈第53至54頁。 │ │ │ │曾○傑 │ │ │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 311,426 元。 │ │ │ │榮○○○包工業 │OOOOOOOOO │103.年8 月22日│157,280元 │陳玥錚│141,664元 │ │ │ │ │有限公司陳○洋 │ │ │ │ │ │ │ ├──┼───────┼────────┼─────┼───────┼─────┼───┼─────┼─────────┤ │ 14 │103 年3 月25日│互○○業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8 月27日│152,780元 │陳玥錚│137,209元 │⒈第55頁。 │ │ │ │蘇○星 │ │ │ │ │ │ │ ├──┼───────┼────────┼─────┼───────┼─────┼───┼─────┼─────────┤ │ 15 │103 年3 月26日│虹○○明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8 月20日│98,520元 │陳玥錚│88,997元 │⒈第56頁。 │ │ │ │林○雲 │ │ │ │ │ │ │ ├──┼───────┼────────┼─────┼───────┼─────┼───┼─────┼─────────┤ │ 16 │103 年4 月1 日│桀○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8 月1 日│145,280元 │陳玥錚│133,626元 │⒈第57至58頁。 │ │ │ │簡○良 │ │ │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 328,743 元。 │ │ │ │桀○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8 月13日│213,970元 │陳玥錚│195,117元 │ │ │ │ │簡○良 │ │ │ │ │ │ │ ├──┼───────┼────────┼─────┼───────┼─────┼───┼─────┼─────────┤ │ 17 │103 年4 月4 日│桀○有限公司 │OOOOOOOOOO│103 年8 月13日│175,280元 │陳玥錚│160,182元 │⒈第59頁。 │ │ │ │簡○良 │ │ │ │ │ │ │ ├──┼───────┼────────┼─────┼───────┼─────┼───┼─────┼─────────┤ │ 18 │103 年4 月7 日│榮○○○包工業 │OOOOOOOOO │103 年8 月15日│132,780元 │陳穎綺│121,430元 │⒈第60至61頁。 │ │ │ │有限公司陳○洋 │ │ │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 292,559 元。 │ │ │ │桀○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8 月1 日│185,260元 │陳穎綺│171,129元 │ │ │ │ │簡○良 │ │ │ │ │ │ │ ├──┼───────┼────────┼─────┼───────┼─────┼───┼─────┼─────────┤ │ 19 │103 年4 月9 日│虹○○明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8 月20日│169,240元 │陳玥錚│154,440元 │⒈第66至67頁。 │ │ │ │林○雲 │ │ │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 297,773 元。 │ │ │ │桀○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8 月28日│157,980元 │陳玥錚│143,333元 │ │ │ │ │簡○良 │ │ │ │ │ │ │ ├──┼───────┼────────┼─────┼───────┼─────┼───┼─────┼─────────┤ │ 20 │103 年4 月11日│易○○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8 月15日│158,910元 │陳玥錚│145,744元 │⒈第62頁。 │ │ │ │伍○興 │ │ │ │ │ │ │ ├──┼───────┼────────┼─────┼───────┼─────┼───┼─────┼─────────┤ │ 21 │103 年4 月14日│虹○○明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8 月28日│136,740元 │陳穎綺│124,512元 │⒈第63頁。 │ │ │ │林○雲 │ │ │ │ │ │ │ ├──┼───────┼────────┼─────┼───────┼─────┼───┼─────┼─────────┤ │ 22 │103 年4 月15日│佑○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7 月25日│155,580元 │陳玥錚│145,248元 │⒈第41頁。 │ │ │ │韓○曼 │ │ │ │ │ │ │ ├──┼───────┼────────┼─────┼───────┼─────┼───┼─────┼─────────┤ │ 23 │103 年4 月16日│虹○○明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8 月6 日│176,580元 │陳玥錚│163,576元 │⒈第64頁。 │ │ │ │林○雲 │ │ │ │ │ │ │ ├──┼───────┼────────┼─────┼───────┼─────┼───┼─────┼─────────┤ │ 24 │103 年4 月18日│易○○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8 月28日│146,150元 │陳穎綺│133,465元 │⒈第73至74頁。 │ │ │ │伍○興 │ │ │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 │ │ │ │ │ │ 288,808 元。 │ │ │ ├────────┼─────┼───────┼─────┼───┼─────┤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桀○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8 月15日│168,530元 │陳玥錚│155,343元 │ 5 第6 張支票實付│ │ │ │簡○良 │ │ │ │ │ │ 金額欄誤載為171,│ │ │ │ │ │ │ │ │ │ 690 。 │ │ │ │ │ │ │ │ │ │⒋陳穎綺、陳玥 │ │ │ │ │ │ │ │ │ │ 錚於同日接續交付│ │ │ │ │ │ │ │ │ │ 支票及取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103 年4 月19日│虹○○明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8 月29日│146,690元 │陳穎綺│133,958元 │⒈第75頁。 │ │ │ │林○雲 │ │ │ │ │ │ │ ├──┼───────┼────────┼─────┼───────┼─────┼───┼─────┼─────────┤ │ 26 │103 年4 月22日│佑○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8 月22日│194,270元 │陳玥錚│178,686元 │⒈第76頁。 │ │ │ │韓○曼 │ │ │ │ │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 │ │ │ │ 6 第2 張支票交付│ │ │ │ │ │ │ │ │ │ 支票之人欄記載為│ │ │ │ │ │ │ │ │ │ 不明。 │ │ │ │ │ │ │ │ │ │ │ ├──┼───────┼────────┼─────┼───────┼─────┼───┼─────┼─────────┤ │ 27 │103 年4 月24日│李○哲 │OOOOOOOOO │103 年7 月30日│135,620元 │陳玥錚│126,970元 │⒈第42頁。 │ ├──┼───────┼────────┼─────┼───────┼─────┼───┼─────┼─────────┤ │ 28 │103 年4 月25日│易○○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8 月8 日│148,170元 │陳玥錚│137,940元 │⒈第65頁。 │ │ │ │伍○興 │ │ │ │ │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 │ │ │ │ │ │ 5 第5 張支票發票│ │ │ │ │ │ │ │ │ │ 日欄誤載為103.08│ │ │ │ │ │ │ │ │ │ .03 。 │ │ │ │ │ │ │ │ │ │ │ ├──┼───────┼────────┼─────┼───────┼─────┼───┼─────┼─────────┤ │ 29 │103 年4 月28日│李○哲 │OOOOOOOOO │103 年9 月5 日│153,720元 │陳穎綺│140,580元 │⒈第79頁。 │ ├──┼───────┼────────┼─────┼───────┼─────┼───┼─────┼─────────┤ │ 30 │103 年4 月30日│海○○明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8 月29日│177,130元 │陳玥錚│163,037元 │⒈第68頁。 │ │ │ │符○福 │ │ │ │ │ │ │ ├──┼───────┼────────┼─────┼───────┼─────┼───┼─────┼─────────┤ │ 31 │103 年5 月2 日│佑○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9 月5 日│146,270元 │陳玥錚│134,440元 │⒈第69頁、第80頁。│ │ │ │韓○曼 │ │ │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 │ │ │ │ │ │ 345,419 元。 │ │ │ ├────────┼─────┼───────┼─────┼───┼─────┤⒊起訴書附表一 │ │ │ │海○○明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8 月21日│227,590元 │陳玥錚│210,979元 │ 編號15第2 張 │ │ │ │符○福 │ │ │ │ │ │ 支票票據號碼 │ │ │ │ │ │ │ │ │ │ 欄誤載為GO07 │ │ │ │ │ │ │ │ │ │ 90367。 │ │ │ │ │ │ │ │ │ │⒋陳玥錚接續2 次交│ │ │ │ │ │ │ │ │ │ 付支票及取款。 │ │ │ │ │ │ │ │ │ │⒌已還2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 │103 年5 月8 日│李○哲 │OOOOOOOOO │103 年8 月25日│142,980元 │陳玥錚│132,732元 │⒈第70頁、第81頁。│ │ │ │ │ │ │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 294,202 元。 │ │ │ │詰○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9 月10日│175,930元 │陳玥錚│161,470元 │ │ │ │ │王○益 │ │ │ │ │ │ │ ├──┼───────┼────────┼─────┼───────┼─────┼───┼─────┼─────────┤ │ 33 │103 年5 月10日│辰○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9 月12日│153,760元 │陳玥錚│141,122元 │⒈第82頁。 │ │ │ │蔡○雄 │ │ │ │ │ │ │ ├──┼───────┼────────┼─────┼───────┼─────┼───┼─────┼─────────┤ │ 34 │103 年5 月13日│加○○業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9 月19日│168,250元 │陳玥錚│153,979元 │⒈第83頁。 │ │ │ │鄧○祿 │ │ │ │ │ │ │ ├──┼───────┼────────┼─────┼───────┼─────┼───┼─────┼─────────┤ │ 35 │103 年5 月15日│加○○業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9 月10日│166,150元 │陳穎綺│153,259元 │⒈第84頁。 │ │ │ │鄧○祿 │ │ │ │ │ │ │ ├──┼───────┼────────┼─────┼───────┼─────┼───┼─────┼─────────┤ │ 36 │103 年5 月19日│李○哲 │OOOOOOOOO │103 年9 月19日│177,520元 │陳穎綺│163,163元 │⒈第85至86頁。 │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詰○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9 月19日│175,380元 │陳穎綺│161,196元 │ 324,359 元。 │ │ │ │王○益 │ │ │ │ │ │ │ ├──┼───────┼────────┼─────┼───────┼─────┼───┼─────┼─────────┤ │ 37 │103 年5 月21日│辰○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8 月25日│173,120元 │陳穎綺│162,192元 │⒈第71頁、第87頁。│ │ │ │蔡○雄 │ │ │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 313,603 元。 │ │ │ │晟○○明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9 月5 日│162,870元 │陳穎綺│151,411元 │ │ │ │ │潘○志 │ │ │ │ │ │ │ ├──┼───────┼────────┼─────┼───────┼─────┼───┼─────┼─────────┤ │ 38 │103 年5 月24日│詰○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9 月25日│155,790元 │陳穎綺│143,088元 │⒈第88至89頁。 │ │ │ │王○益 │ │ │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 285,551 元。 │ │ │ │鉅○○電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9 月12日│153,680元 │陳穎綺│142,463元 │ │ │ │ │彭○娟 │ │ │ │ │ │ │ ├──┼───────┼────────┼─────┼───────┼─────┼───┼─────┼─────────┤ │ 39 │103 年5 月26日│李○哲 │OOOOOOOOO │103 年8 月29日│153,290元 │陳玥錚│143,715元 │⒈第72頁、第90頁。│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貝○○業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9 月25日│176,640元 │陳玥錚│162,470元 │ 306,185 元。 │ │ │ │陳○增 │ │ │ │ │ │ │ ├──┼───────┼────────┼─────┼───────┼─────┼───┼─────┼─────────┤ │ 40 │103 年5 月29日│鉅○○電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9 月30日│162,530元 │陳玥錚│149,278元 │⒈第91至92頁。 │ │ │ │彭○娟 │ │ │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 286,745 元。 │ │ │ │貝○○業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9 月30日│149,670元 │陳玥錚│137,467元 │ │ │ │ │陳○增 │ │ │ │ │ │ │ ├──┼───────┼────────┼─────┼───────┼─────┼───┼─────┼─────────┤ │ 41 │103 年6 月1 日│昱○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9 月10日│236,740元 │陳玥錚│221,018元 │⒈第93頁。 │ │ │ │涂○強 │ │ │ │ │ │ │ ├──┼───────┼────────┼─────┼───────┼─────┼───┼─────┼─────────┤ │ 42 │103 年6 月3 日│桀○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9 月12日│163,580元 │陳玥錚│152,716元 │⒈第94至95頁。 │ │ │ │簡○良 │ │ │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 334,783 元。 │ │ │ │海○○明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9 月25日│196,820元 │陳玥錚│182,067元 │ │ │ │ │符○福 │ │ │ │ │ │ │ ├──┼───────┼────────┼─────┼───────┼─────┼───┼─────┼─────────┤ │ 43 │103 年6 月6 日│桀○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9 月16日│157,890元 │陳玥錚│147,301元 │⒈第96頁、第10 2頁│ │ │ │簡○良 │ │ │ │ │ │ 。 │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御○○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10月1 日│188,130元 │陳玥錚│173,657元 │ 320,958 元。 │ │ │ │黃○明 │ │ │ │ │ │ │ ├──┼───────┼────────┼─────┼───────┼─────┼───┼─────┼─────────┤ │ 44 │103 年6 月9 日│李○哲 │OOOOOOOOO │103 年10月3 日│179,950元 │陳玥錚│166,224元 │⒈第97頁、第10 3頁│ │ │ ├────────┼─────┼───────┼─────┼───┼─────┤ 。 │ │ │ │桀○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9 月12日│167,920元 │陳玥錚│157,431元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簡○良 │ │ │ │ │ │ 323,655 元。 │ ├──┼───────┼────────┼─────┼───────┼─────┼───┼─────┼─────────┤ │ 45 │103 年6 月12日│佑○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10月3 日│186,650元 │陳玥錚│172,782元 │⒈第104 至105 頁。│ │ │ │韓○曼 │ │ │ │ │ │ │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翔○○際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10月10日│226,270元 │陳玥錚│208,416元 │ 381,198 元。 │ │ │ │高○翔 │ │ │ │ │ │ │ ├──┼───────┼────────┼─────┼───────┼─────┼───┼─────┼─────────┤ │ 46 │103 年6 月13日│鉅○○電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10月17日│176,430元 │陳玥錚│161,813元 │⒈第106 至107 頁。│ │ │ │彭○娟 │ │ │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 306,734 元。 │ │ │ │御○○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10月1 日│156,220元 │陳玥錚│144,921元 │ │ │ │ │黃○明 │ │ │ │ │ │ │ ├──┼───────┼────────┼─────┼───────┼─────┼───┼─────┼─────────┤ │ 47 │103 年6 月16日│貝○○業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10月17日│247,970元 │陳穎綺│227,915元 │⒈第108頁。 │ │ │ │陳○增 │ │ │ │ │ │ │ ├──┼───────┼────────┼─────┼───────┼─────┼───┼─────┼─────────┤ │ 48 │103 年6 月17日│潔○○際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10月15日│175,830元 │陳穎綺│161,956元 │⒈第109頁。 │ │ │ │楊○美 │ │ │ │ │ │ │ ├──┼───────┼────────┼─────┼───────┼─────┼───┼─────┼─────────┤ │ 49 │103 年6 月19日│桀○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10月30日│185,720元 │陳玥錚│169,478元 │⒈第98頁、第11 0至│ │ │ │簡○良 │ │ │ │ │ │ 111 頁。 │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海○○明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10月17日│166,780元 │陳穎綺│153,620元 │ 468,048 元。 │ │ │ │符○福 │ │ │ │ │ │⒊陳玥錚、陳穎綺接│ │ │ ├────────┼─────┼───────┼─────┼───┼─────┤ 續交付支票及取款│ │ │ │御○○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9 月16日│153,960元 │陳穎綺│144,950元 │ 。 │ │ │ │黃○明 │ │ │ │ │ │ │ ├──┼───────┼────────┼─────┼───────┼─────┼───┼─────┼─────────┤ │ 50 │103 年6 月20日│桀○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10月1 日│162,730元 │陳玥錚│151,709元 │⒈第112頁。 │ │ │ │簡○良 │ │ │ │ │ │ │ ├──┼───────┼────────┼─────┼───────┼─────┼───┼─────┼─────────┤ │ 51 │103 年6 月23日│翔○○際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10月24日│168,270元 │陳穎綺│154,661元 │⒈第113 至114 頁。│ │ │ │高○翔 │ │ │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 354,433 元。 │ │ │ │潔○○際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10月15日│215,960元 │陳穎綺│199,772元 │ │ │ │ │楊○美 │ │ │ │ │ │ │ ├──┼───────┼────────┼─────┼───────┼─────┼───┼─────┼─────────┤ │ 52 │103 年6 月24日│佑○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10月10日│166,590元 │陳穎綺│154,760元 │⒈第115 至116 頁。│ │ │ │韓○曼 │ │ │ │ │ │ │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瑞○○業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10月17日│193,770元 │陳穎綺│179,118元 │ 333,878 元。 │ │ │ │吳○茂 │ │ │ │ │ │ │ ├──┼───────┼────────┼─────┼───────┼─────┼───┼─────┼─────────┤ │ 53 │103 年6 月25日│貝○○業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10月15日│177,160元 │陳玥錚│164,113元 │⒈第117 至118 頁。│ │ │ │陳○增 │ │ │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 334,324 元。 │ │ │ │潔○○際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10月30日│185,720元 │陳玥錚│170,211元 │ │ │ │ │楊○美 │ │ │ │ │ │ │ ├──┼───────┼────────┼─────┼───────┼─────┼───┼─────┼─────────┤ │ 54 │103 年6 月27日│其登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10月8 日│285,220元 │陳穎綺│265,903元 │⒈第5 頁、第11 9頁│ │ │ │江○賢 │ │ │ │ │ │ 。 │ ├──┼───────┼────────┼─────┼───────┼─────┼───┼─────┼─────────┤ │ 55 │103 年6 月30日│桀○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10月30日│158,270元 │陳穎綺│145,574元 │⒈第15頁、第12 │ │ │ │簡○良 │ │ │ │ │ │ 0 頁。 │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御○○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11月5 日│169,280元 │陳穎綺│155,033元 │ 300,607 元。 │ │ │ │黃○明 │ │ │ │ │ │⒊陳穎綺接續2 次交│ │ │ │ │ │ │ │ │ │ 付支票及取款。 │ │ │ │ │ │ │ │ │ │ │ ├──┼───────┼────────┼─────┼───────┼─────┼───┼─────┼─────────┤ │ 56 │103 年7 月1 日│佑○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10月1 日│171,350元 │陳穎綺│160,984元 │⒈第121 至122 頁。│ │ │ │韓○曼 │ │ │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 324,151 元。 │ │ │ │貝○○業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10月25日│176,640元 │陳穎綺│163,167元 │ │ │ │ │陳○增 │ │ │ │ │ │ │ ├──┼───────┼────────┼─────┼───────┼─────┼───┼─────┼─────────┤ │ 57 │103 年7 月4 日│貝○○業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9 月25日│147,790元 │陳玥錚│139,724元 │⒈第99頁、第12 3至│ │ │ │陳○增 │ │ │ │ │ │ 124 頁。 │ │ │ │ │ │ │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 381,846 元。 │ │ │ │潔○○際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10月24日│107,550元 │陳玥錚│99,630元 │⒊起訴書附表一 │ │ │ │楊○美 │ │ │ │ │ │ 編號19第3 張 │ │ │ │ │ │ │ │ │ │ 支票實付金額 │ │ │ ├────────┼─────┼───────┼─────┼───┼─────┤ 欄誤載為137, │ │ │ │美○○業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10月24日│153,820元 │陳玥錚│142,492元 │ 924 。 │ │ │ │謝○緣 │ │ │ │ │ │⒋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 │ 編號23第4 張 │ │ │ │ │ │ │ │ │ │ 支票票據號碼 │ │ │ │ │ │ │ │ │ │ 欄誤載為KS43 │ │ │ │ │ │ │ │ │ │ 19475 ,交付支票│ │ │ │ │ │ │ │ │ │ 之人欄、收票、借│ │ │ │ │ │ │ │ │ │ 款日欄、實付金額│ │ │ │ │ │ │ │ │ │ 欄記載為不明。 │ │ │ │ │ │ │ │ │ │⒌起訴書附表一 │ │ │ │ │ │ │ │ │ │ 編號26第1 張 │ │ │ │ │ │ │ │ │ │ 支票交付支票之人│ │ │ │ │ │ │ │ │ │ 欄、收票、借款日│ │ │ │ │ │ │ │ │ │ 欄、實付金額欄記│ │ │ │ │ │ │ │ │ │ 載為不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8 │103 年7 月5 日│佑○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10月22日│195,830元 │陳玥錚│181,795元 │⒈第125頁。 │ │ │ │韓○曼 │ │ │ │ │ │ │ ├──┼───────┼────────┼─────┼───────┼─────┼───┼─────┼─────────┤ │ 59 │103 年7 月8 日│翔○○際有限公司│OOOOOOO │103 年10月22日│195,680元 │陳玥錚│182,041元 │⒈第126 至127 頁。│ │ │ │高○翔 │ │ │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 335,755 元。 │ │ │ │美○○業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10月30日│166,170元 │陳玥錚│153,714元 │ │ │ │ │謝○緣 │ │ │ │ │ │ │ ├──┼───────┼────────┼─────┼───────┼─────┼───┼─────┼─────────┤ │ 60 │103 年7 月9 日│翔○○際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11月5 日│156,690元 │陳玥錚│144,430元 │⒈第16頁。 │ │ │ │高○翔 │ │ │ │ │ │ │ ├──┼───────┼────────┼─────┼───────┼─────┼───┼─────┼─────────┤ │ 61 │103 年7 月11日│桀○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11月14日│235,620元 │陳玥錚│216,099元 │⒈第17至18頁。 │ │ │ │簡○良 │ │ │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 375,227 元。 │ │ │ │貝○○業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11月5 日│172,390元 │陳玥錚│159,128元 │⒊陳玥錚接續2 次交│ │ │ │陳○增 │ │ │ │ │ │ 付支票及取款。 │ ├──┼───────┼────────┼─────┼───────┼─────┼───┼─────┼─────────┤ │ 62 │103 年7 月14日│翔○○際有限公司│OOOOOOO │103 年11月17日│185,930元 │陳玥錚│170,526元 │⒈第19頁。 │ │ │ │高○翔 │ │ │ │ │ │ │ ├──┼───────┼────────┼─────┼───────┼─────┼───┼─────┼─────────┤ │ 63 │103 年7 月16日│鉅○○電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10月8 日│155,270元 │陳玥錚│146,694元 │⒈第20頁、第12 8頁│ │ │ │彭○娟 │ │ │ │ │ │ 。 │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御○○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11月7 日│144,800元 │陳玥錚│133,946元 │ 280,640 元。 │ │ │ │黃○明 │ │ │ │ │ │⒊陳玥錚接續2 次交│ │ │ │ │ │ │ │ │ │ 付支票及取款。 │ ├──┼───────┼────────┼─────┼───────┼─────┼───┼─────┼─────────┤ │ 64 │103 年7 月17日│桀○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11月14日│159,480元 │陳穎綺│146,896元 │⒈第21至23頁。 │ │ │ │簡○良 │ │ │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 508,428 元。 │ │ │ │瑞○○業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11月20日│216,640元 │陳穎綺│198,692元 │⒊陳穎綺接續2 次交│ │ │ │吳○茂 │ │ │ │ │ │ 付支票及取款。 │ │ │ ├────────┼─────┼───────┼─────┼───┼─────┤ │ │ │ │美○○業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11月7 日│175,910元 │陳穎綺│162,840元 │ │ │ │ │謝○緣 │ │ │ │ │ │ │ ├──┼───────┼────────┼─────┼───────┼─────┼───┼─────┼─────────┤ │ 65 │103 年7 月21日│仲○○業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11月20日│227,180元 │陳玥錚│208,956元 │⒈第24頁。 │ │ │ │劉○達 │ │ │ │ │ │ │ ├──┼───────┼────────┼─────┼───────┼─────┼───┼─────┼─────────┤ │ 66 │103 年7 月22日│御○○有限公司 │OOOOOOOOO │103 年10月31日│153,370元 │陳玥錚│143,185元 │⒈第25頁、第12 9頁│ │ │ │黃○明 │ │ │ │ │ │ 。 │ │ │ ├────────┼─────┼───────┼─────┼───┼─────┤ │ │ │ │翔○○際有限公司│OOOOOOO │103 年11月20日│176,630元 │陳玥錚│162,577元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高○翔 │ │ │ │ │ │ 305,762 元。 │ ├──┼───────┼────────┼─────┼───────┼─────┼───┼─────┼─────────┤ │ 67 │103 年7 月25日│貝○○業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11月14日│167,980元 │陳玥錚│155,609元 │⒈第26至27頁。 │ │ │ │陳○增 │ │ │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 351,843 元。 │ │ │ │弈○企業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11月28日│213,960元 │陳玥錚│196,234元 │⒊陳玥錚接續2 次交│ │ │ │林○龍 │ │ │ │ │ │ 付支票及取款。 │ ├──┼───────┼────────┼─────┼───────┼─────┼───┼─────┼─────────┤ │ 68 │103 年7 月28日│潔○○際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11月14日│138,720元 │陳玥錚│128,778元 │⒈第28至29頁。 │ │ │ │楊○美 │ │ │ │ │ │⒉實收金額合計 │ │ │ ├────────┼─────┼───────┼─────┼───┼─────┤ 279,477 元。 │ │ │ │美○○業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11月28日│163,960元 │陳玥錚│150,699元 │ │ │ │ │謝○緣 │ │ │ │ │ │ │ ├──┼───────┼────────┼─────┼───────┼─────┼───┼─────┼─────────┤ │ 69 │103 年7 月30日│華○國際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11月25日│193,620元 │陳玥錚│178,597元 │⒈第30頁。 │ │ │ │張芝莊 │ │ │ │ │ │ │ ├──┼───────┼────────┼─────┼───────┼─────┼───┼─────┼─────────┤ │ 70 │103 年7 月31日│翔○○際有限公司│OOOOOOO │103 年11月26日│245,590元 │陳玥錚│226,535元 │⒈第31頁。 │ │ │ │高○翔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票面金額 │交付支│實收金額 │備註 │ │編號│ 犯罪日期 │ 支票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新臺幣)│票及收│(新臺幣)│ │ │ │ │ │ │ │ │款之人│ │ │ ├──┼───────┼────────┼─────┼───────┼─────┼───┼─────┼─────────┤ │1 │103 年6 月6 日│晟○○明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9 月25日│162,280元 │邱泊菘│147,341元 │⒈見他卷第40頁。 │ │ │14時許 │潘○志 │ │ │ │ │ │⒉實收金額之計算式│ │ │ │ │ │ │ │ │ │ 詳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 │ │ 所示。 │ ├──┼───────┼────────┼─────┼───────┼─────┼───┼─────┼─────────┤ │2 │103 年6 月19日│貝○○業有限公司│OOOOOOOOO │103 年10月1 日│142,980元 │邱泊菘│130,641元 │⒈見他卷第39頁。 │ │ │14時許 │陳○增 │ │ │ │ │ │⒉實收金額之計算式│ │ │ │ │ │ │ │ │ │ 詳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 │ │ │ 所示。 │ └──┴───────┴────────┴─────┴───────┴─────┴───┴─────┴─────────┘ 附表三: ┌──┬────────────────┬───────────────────┐ │編號│ 計算式 │ 備 註 │ ├──┼────────────────┼───────────────────┤ │1 │162280×30%×112/365 =14939 │⒈預扣自付款日(即犯罪日期)起至發票日│ │ │162280-14939 =147341 │ 止、以月息2.5 %(即年息30%)計算之│ │ │ │ 利息。 │ │ │ │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2 │142980×30%×105/365 =12339 │同上 │ │ │142980-12339 =130641 │ │ └──┴────────────────┴───────────────────┘ 附表四: ┌──┬──────────────────────┬─────────────┐ │ │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 │編號├──────────────────────┤ 備 註 │ │ │ 本院判決結果 │ │ ├──┼──────────────────────┼─────────────┤ │1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2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3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4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5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6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7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8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9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10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11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12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13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零玖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零玖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零捌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14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15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16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17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18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19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20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21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21部分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22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23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24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25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26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27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28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29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30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肆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31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32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部分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上訴駁回。 │ │ ├──┼──────────────────────┼─────────────┤ │33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34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35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36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部分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37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部分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38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部分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39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部分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拾貳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拾貳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拾壹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40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部分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41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42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部分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43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部分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44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部分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45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拾陸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拾陸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拾陸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46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47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48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49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部分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拾陸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拾陸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拾陸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50 │邱泊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部分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佰柒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佰柒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佰陸拾玖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51 │邱泊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部分 │ │ │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 │ │ │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 │ │ │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 │ │ │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52 │邱泊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部分 │ │ │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 │ │ │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 │ │ │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 │ │ │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53 │邱泊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部分 │ │ │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 │ │ │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 │ │ │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 │ │ │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54 │邱泊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部分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參拾│ │ │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參拾│ │ │ │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參拾│ │ │ │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55 │邱泊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部分 │ │ │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貳佰零參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貳佰零貳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貳佰零貳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56 │邱泊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 │ │ │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拾壹│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57 │邱泊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部分 │ │ │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 │ │ │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 │ │ │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 │ │ │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58 │邱泊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部分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佰玖拾玖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佰玖拾捌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佰玖拾捌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59 │邱泊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部分 │ │ │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 │ │ │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 │ │ │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 │ │ │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60 │邱泊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如附表一編號60所示部分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 │ │ │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 │ │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 │ │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61 │邱泊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部分 │ │ │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拾│ │ │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拾│ │ │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拾│ │ │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62 │邱泊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部分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 │ │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 │ │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 │ │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63 │邱泊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部分 │ │ │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肆拾│ │ │ │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肆拾│ │ │ │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肆拾│ │ │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64 │邱泊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如附表一編號64所示部分 │ │ │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 │ │ │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 │ │ │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 │ │ │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65 │邱泊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如附表一編號65所示部分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伍拾│ │ │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伍拾│ │ │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伍拾│ │ │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66 │邱泊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如附表一編號66所示部分 │ │ │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 │ │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 │ │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67 │邱泊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部分 │ │ │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 │ │ │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 │ │ │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 │ │ │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68 │邱泊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部分 │ │ │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伍拾│ │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伍拾│ │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伍拾│ │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69 │邱泊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部分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參拾│ │ │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參拾│ │ │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參拾│ │ │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70 │邱泊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如附表一編號70所示部分 │ │ │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壹拾│ │ │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壹拾│ │ │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壹拾│ │ │ │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71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邱泊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陳穎綺無罪。 │ │ ├──┼──────────────────────┼─────────────┤ │72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無罪。 │ │ ├──┼──────────────────────┼─────────────┤ │73 │邱泊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如事實欄第三部分所示 │ │ │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 │ │ │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 │ │ │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 │ │ │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邱泊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玥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穎綺無罪。 │ │ └──┴──────────────────────┴─────────────┘ 附表五: ┌──┬────────┬───────┬──────────────┬─────────────┐ │編號│ 發票人 │通報拒絕往來日│ 備 註 │ 出 處 │ ├──┼────────┼───────┼──────────────┼─────────────┤ │1 │捷○○電有限公司│103 年4 月4 日│於同年3 月28日、3 月31日、4 │偵4674卷一第5 至18頁。 │ │ │曾○傑 │ │月1 日、4 月2 日已有支票遭退│ │ │ │ │ │票。 │ │ ├──┼────────┼───────┼──────────────┼─────────────┤ │2 │辰○有限公司 │103 年2 月21日│於同年1 月24日、2 月10日、2 │偵4674卷一第20至34頁。 │ │ │蔡○雄 │ │月11日、2 月12日、2 月13日、│ │ │ │ │ │2 月14日、2 月17日、2 月18日│ │ │ │ │ │、2 月19日、2 月20日已有支票│ │ │ │ │ │遭退票。 │ │ ├──┼────────┼───────┼──────────────┼─────────────┤ │3 │境○國際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4日│於同年3 月3 日、3 月4 日、3 │偵4674卷一第35至45頁。 │ │ │歐○霖 │ │月5 日、3 月6 日、3 月7 日、│ │ │ │ │ │3 月10日、3 月11日、3 月12日│ │ │ │ │ │已有支票遭退票。 │ │ ├──┼────────┼───────┼──────────────┼─────────────┤ │4 │立○○技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8日│於同年3 月31日、4 月1 日、4 │偵4674卷一第46至53頁。 │ │ │李○瑋 │ │月2 日、4 月7 日、4 月8 日、│ │ │ │ │ │4 月9 日、4 月10日、4 月11日│ │ │ │ │ │、4 月14日、4 月15日、4 月16│ │ │ │ │ │日、4 月17日已有支票遭退票。│ │ ├──┼────────┼───────┼──────────────┼─────────────┤ │5 │易○○有限公司 │103 年5 月2 日│於同年4 月25日、4 月30日已有│偵4674卷一第54至68頁。 │ │ │伍○興 │ │支票遭退票。 │ │ ├──┼────────┼───────┼──────────────┼─────────────┤ │6 │佑○有限公司 │103 年6 月20日│於同年6 月3 日、6 月9 日、6 │偵4674卷一第69至81頁。 │ │ │韓○曼 │ │月10日、6 月11日、6 月12日、│ │ │ │ │ │6 月13日、6 月16日、6 月17日│ │ │ │ │ │、6 月18日、6 月19日已有支票│ │ │ │ │ │遭退票。 │ │ ├──┼────────┼───────┼──────────────┼─────────────┤ │7 │李○哲 │102 年12月27日│於102 年12月5 日、12月6 日、│偵4674卷一第2 至4 頁。 │ │ │ │ │12月9 日、12月12日、12月17日│ │ │ │ │ │、12月25日已有支票遭退票。 │ │ ├──┼────────┼───────┼──────────────┼─────────────┤ │8 │榮○○○包工業有│102 年5 月10日│於同年4 月23日、4 月25日、4 │偵4674卷一第82至85頁。 │ │ │限公司陳○洋 │ │月26日、4 月29日、4 月30日、│ │ │ │ │ │5 月2 日、5 月3 日、5 月7 日│ │ │ │ │ │已有支票遭退票。 │ │ ├──┼────────┼───────┼──────────────┼─────────────┤ │9 │加○○業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 日│於同年4 月21日、4 月22日、4 │偵4674卷一第86至96頁。 │ │ │鄧○祿 │ │月23日、4 月25日、4 月28日、│ │ │ │ │ │4 月29日、4 月30日已有支票遭│ │ │ │ │ │退票。 │ │ ├──┼────────┼───────┼──────────────┼─────────────┤ │10 │德○○業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6日│於同年4 月29日、4 月30日、5 │偵4674卷一第97至103 頁。 │ │ │羅○麟 │ │月2 日、5 月5 日、5 月6 日、│ │ │ │ │ │5 月7 日、5 月8 日、5 月9 日│ │ │ │ │ │、5 月12日、5 月13日、5 月14│ │ │ │ │ │日、5 月15日已有支票遭退票。│ │ ├──┼────────┼───────┼──────────────┼─────────────┤ │11 │虹○○明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 日│於同年4 月15日、4 月16日、月│偵4674卷一第104 至118 頁。│ │ │林○雲 │ │日、4 月21日、4 月25日、4 月│ │ │ │ │ │30日已有支票遭退票。 │ │ ├──┼────────┼───────┼──────────────┼─────────────┤ │12 │典○○業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8日│於同年1 月20日、2 月13日、2 │偵4674卷一第119 至134 頁。│ │ │郭○順 │ │月17日、2 月19日、2 月20日、│ │ │ │ │ │2 月24日、2 月25日、2 月26日│ │ │ │ │ │、2月27日已有支票遭退票。 │ │ ├──┼────────┼───────┼──────────────┼─────────────┤ │13 │互○○業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8日│於同年3 月24日、3 月25日、3 │偵4674卷一第135 至148 頁。│ │ │蘇○星 │ │月26日已有支票遭退票。 │ │ ├──┼────────┼───────┼──────────────┼─────────────┤ │14 │桀○有限公司 │103 年5 月30日│ │偵4674卷一第149 至159 頁。│ │ │簡○良 │ │ │ │ ├──┼────────┼───────┼──────────────┼─────────────┤ │15 │海○○明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 日│於同年7 月14日、7 月15日、7 │偵4674卷一第160 至173 頁。│ │ │符○福 │ │月16日、7 月17日、7 月18日、│ │ │ │ │ │7 月21日、7 月22日、7 月24日│ │ │ │ │ │、7 月25日、7 月28日、7 月29│ │ │ │ │ │日、7 月30日、7 月31日已有支│ │ │ │ │ │票遭退票。 │ │ ├──┼────────┼───────┼──────────────┼─────────────┤ │16 │詰○有限公司 │102 年11月22日│於同年11月5 日、11月21日已有│偵4674卷一第174 至186 頁。│ │ │王○益 │ │支票遭退票。 │ │ ├──┼────────┼───────┼──────────────┼─────────────┤ │17 │晟○○明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1日│於同年6 月18日、6 月23日、6 │偵4674卷一第187 至189 頁、│ │ │潘○志 │ │月30日、7 月7 日、7 月8 日、│偵4674卷二第1 至7 頁。 │ │ │ │ │7 月9 日、7 月10日已有支票遭│ │ │ │ │ │退票。 │ │ ├──┼────────┼───────┼──────────────┼─────────────┤ │18 │鉅○○電有限公司│103 年7 月4日 │於同年6 月16日、6 月18日、6 │偵4674卷二第8 至22頁。 │ │ │彭○娟 │ │月19日、6 月20日、6 月23日、│ │ │ │ │ │6 月24日、6 月25日、6 月26日│ │ │ │ │ │、6 月30日、7 月1 日、7 月2 │ │ │ │ │ │日、7月3日已有支票遭退票。 │ │ ├──┼────────┼───────┼──────────────┼─────────────┤ │19 │貝○○業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2日│於同年7 月29日、8 月4 日、8 │偵4674卷二第23至35頁。 │ │ │陳○增 │ │月5 日、8 月6 日、8 月7 日、│ │ │ │ │ │8 月8 日、8 月11日、8 月12日│ │ │ │ │ │、8 月13日、8 月14日、8 月15│ │ │ │ │ │日、8 月18日、8 月19日、8 月│ │ │ │ │ │20日、8 月21日已有支票遭退票│ │ │ │ │ │。 │ │ ├──┼────────┼───────┼──────────────┼─────────────┤ │20 │昱○有限公司 │103 年7 月25日│於同年7 月14日、7 月15日、7 │偵4674卷二第36至48頁。 │ │ │涂○強 │ │月16日、7 月17日、7 月18日、│ │ │ │ │ │7 月21日、7 月24日已有支票遭│ │ │ │ │ │退票。 │ │ ├──┼────────┼───────┼──────────────┼─────────────┤ │21 │御○○有限公司 │103 年5 月30日│於同年4 月22日起已有支票遭退│本院卷一第180 頁。 │ │ │黃○明 │ │票。 │ │ │ │ │ │ │ │ ├──┼────────┼───────┼──────────────┼─────────────┤ │22 │翔○○際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9日│於同年8 月14日、8 月15日、8 │偵4674卷二第50至64頁。 │ │ │高○翔 │ │月18日、8 月19日、8 月20日、│ │ │ │ │ │8 月21日、8 月22日、8 月25日│ │ │ │ │ │、8 月26日、8 月27日、8 月28│ │ │ │ │ │日已有支票遭退票。 │ │ ├──┼────────┼───────┼──────────────┼─────────────┤ │23 │潔○○際有限公司│103 年9 月5 日│於同年8 月22日、8 月25日、8 │偵4674卷二第65至75頁。 │ │ │楊○美 │ │月26日、8 月28日、8 月26日、│ │ │ │ │ │9 月1 日、9 月4 日已有支票遭│ │ │ │ │ │退票。 │ │ ├──┼────────┼───────┼──────────────┼─────────────┤ │24 │瑞○○業有限公司│103 年9 月5 日│於同年9 月1 日、9 月2 日、9 │偵4674卷二第76至85頁。 │ │ │吳○茂 │ │月3日已有支票遭退票。 │ │ │ │ │ │ │ │ ├──┼────────┼───────┼──────────────┼─────────────┤ │25 │其○有限公司 │101 年3 月30日│於同年3 月14日、3 月15日、3 │偵4674卷二第86至99頁。 │ │ │江○賢 │ │月16日、3 月19日、3 月20日、│ │ │ │ │ │3 月21日、3 月22日、3 月23日│ │ │ │ │ │、3 月26日、3 月27日、3 月28│ │ │ │ │ │日、3月29日已有支票遭退票。 │ │ ├──┼────────┼───────┼──────────────┼─────────────┤ │26 │美○○業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6日│於同年8 月19日、9 月9 日、9 │偵4674卷二第100 至114 頁。│ │ │謝○緣 │ │月11日、9 月15日、9 月17日、│ │ │ │ │ │9 月18日、9 月22日、9 月25日│ │ │ │ │ │已有支票遭退票。 │ │ ├──┼────────┼───────┼──────────────┼─────────────┤ │27 │仲○○業有限公司│103 年10月3 日│於同年9 月15日、9 月16日、9 │偵4674卷二第115 至126 頁。│ │ │劉○達 │ │月17日、9 月18日、9 月19日、│ │ │ │ │ │9 月22日、9 月23日、9 月24日│ │ │ │ │ │、9 月25日、9 月26日、9 月29│ │ │ │ │ │日、9 月30日、10月1 日、10月│ │ │ │ │ │2日已有支票遭退票。 │ │ ├──┼────────┼───────┼──────────────┼─────────────┤ │28 │弈○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7日│於同年9 月29日、9 月30日、10│偵4674卷二第127 至141 頁。│ │ │林○龍 │ │月1 日、10月6 日、10月7 日、│ │ │ │ │ │10月9 日、10月13日、10月14日│ │ │ │ │ │、10月15日、10月16日已有支票│ │ │ │ │ │遭退票。 │ │ ├──┼────────┼───────┼──────────────┼─────────────┤ │29 │華○國際有限公司│103 年10月31日│於同年10月15日、10月16日、10│偵4674卷二第142 至155 頁。│ │ │張○莊 │ │月17日、10月20日、10月21日、│ │ │ │ │ │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4日│ │ │ │ │ │、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29│ │ │ │ │ │日、10月30日已有支票遭退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