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慧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86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欣慧(下稱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風堤小吃部飲用啤酒6 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嗣與盧傳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字第11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7 年3 月19日公告,有該處分書可參,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已於緩起訴期滿前之107 年3 月19日生效。原審疏未審酌該文書已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本署公告而生效之事實,逕認本件未於緩起訴期滿前撤銷並生效,恐有誤會。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 年4 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後,經10日發生效力,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本署檢察官始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7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無不當之處等語。 三、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於7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08 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 年,該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2273號駁回,而於106 年5 月2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7 年5 月2 日止)。嗣被告未能按時支付上揭處分金,檢察官認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於107 年3 月16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經寄送被告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7 年4 月2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依法自該日起經10日後,於同年5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檢察官乃於同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72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8 號、107 年度撤緩字第115 號偵查卷宗、同署107 年6 月12日雄檢欽闕(容)107 撤緩偵172 字第5966號函1 份暨其上之收文戳章(見原審交簡卷第1 頁)可稽。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正本雖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即107 年5 月2 日)之同年5 月4 日始送達於被告。然上揭撤緩卷宗之卷面蓋有「107 年3 月19日16時揭示」等語,有該撤緩卷可稽,依上開記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似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7 年3 月19日即已對外公告而生效,則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似無不合。詳情如何,自有再予詳究之必要。原審以上開處分書之送達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之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