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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中龍
- 選任辯護人
-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9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中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中龍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國道1 號由南向北行駛至北向364.9 公里輔助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由原本行駛之輔助內側車道,貿然向右變換至輔助外側車道,適有張順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行駛於輔助外側車道,許中龍之A 車於插入張順昭B 車與前方車輛中間,因張順昭B 車前方車輛行駛速度較慢,許中龍向右變換至輔助外側車道時,遂降低車速以免撞擊張順昭B 車前方車輛,而張順昭亦疏未注意左側許中龍車輛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見許中龍之A 車近距離突然駛入,因而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B 車右車頭追撞及許中龍所駕駛A 車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張順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害。許中龍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撥打110 電話報案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張昭順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許中龍、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7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中龍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沿前揭方向與同向之告訴人張順昭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張順昭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從中正交流道駛入國道1 號,我行駛到案發地點時,都是在輔助內側車道上行駛,沒有變換車道至輔助外側車道。而且我被撞之後,有個失控的過程,車子左右偏移之後才大旋轉。至於我車子前方保險桿之刮痕,是案發前103 年7 月間車子停在停車場時被刮到的,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可以釐清如下:
⒈在告訴人所駕B 車最初撞擊被告所駕A 車之時,被告的車速係高於告訴人,因此二人不可處於同一車道,被告自無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
⑴鑑定報告第48頁記載依客觀跡證,「張昭順自小貨車不是以較高的速度由後追撞前車(許中龍自小客車)的車尾」,即認告訴人車速低於被告,而且亦可由國道公路警察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稱當時時速約「70公里/ 小時」,被告稱當時時速約「80公里/ 小時」互相佐證,因此可確認在前方的被告車速確實高於在後方的告訴人。若被告所駕A 車與告訴所駕B 車係在同一車道,二車位置係被告的A 車在告訴人所駕B 車的前方,且被告的車速高於告訴人之車速,則不可能發生追撞,此乃因告訴人的車速低於被告,二車之車距僅會越來越遠,不會發生速度較慢的後車追撞速度較快的前車。鑑定報告第50頁記載「許中龍自小客車以較高速度由輔助內側車道行駛至張順昭自小貨車左前方,於三輛車行駛中,向右變換車道至張順昭自小貨車與前方車輛間,因為張順昭自小貨車與前方車輛一前一後行駛時車速較低,所以許中龍自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至輔助外側車道時,必須降低車速以避免撞擊張順昭自小貨車前方車輛」,與客觀跡證不符,自我矛盾。此可由鑑定報告第48頁記載依二車撞擊後所留毀損狀態,已確認在撞擊當下,在前方的被告車速係高於後方的告訴人,故鑑定報告第50頁又稱被告變換車道後開始減速,致後方告訴人閃避不及之推論即不相符,蓋若被告減速,告訴人煞車不及,則在發生碰撞之時,行駛在後方的告訴人車速一定會高於前方的被告,故二種情狀係無法併存甚明,而推論之界限為客觀跡證,故若推論與客觀跡證不符,則該推論即可認為與事實不符。
⑵其次,鑑定報告之所以會作出二車在發生碰撞時係在同一車道之理由,係認為被告所駕A 車之前保險桿有一橫向刮痕,且係在本次事故所產生,為合理該刮痕,而認為被告當時在二車車距不足的情況下由輔助內側車道變換至輔助外側車道,並降低車速,致後方告訴人所駕B 車煞車不及向左閃避,先撞擊被告後方保險桿,被告再撞擊前方車輛,並在前方保險桿留下刮痕之推論。然被告所駕A 車的前保險桿上橫向刮痕,既非本件車禍所產生,則被告當時並沒有鑑定報告所稱之先遭告訴人追撞後,再追撞不知名的前車,則鑑定報告所稱被告在二車間隔距離不足的情形下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即不存在。
⑶綜上所述,可證在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並沒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
⒉告訴人事故發生當時應係行駛在輔助外側車道,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或有其他車輛駛入輔助外側車道,告訴人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當告訴人發現要追撞到同車道的前車時,將B車往左偏移行駛,以避免追撞前車,此時適逢行駛在輔助內側車道的被告以較高於告訴人車速行經告訴人的左前方,在被告行經告訴人左前方的瞬間,遭到告訴人自後方追撞,並開始往前失控,被告因在遭告訴人追撞之瞬間,車速係高於告訴人所駕B 車,因遭追撞始放鬆油門略為減速,因告訴人持續往左偏移,故告訴人在第一次追撞被告所駕A 車右後保險桿之後,持續往左,在被告所駕A 車後保險桿留下一道由右至左的橫向刮痕,被告的車輛因遭追撞失控的左、右偏移並持續減速,告訴人所駕B 車減低車速的速度低於被告所駕A 車減低車速之速度,最終形成告訴人的車速高於被告所駕A 車的車速,形成告訴人自後方推行前方的車輛,因告訴人並非直行推行前車,而係右前車頭往左的力量,故在被告所駕A 車往前方行駛並左、右偏移後,最終因後方的往左力道而開始迴轉,相關證據與理由如下:
⑴承前鑑定報告所確定,在告訴人自後方追撞被告當時,被告的車速係高於告訴人,告訴人係為閃避車前狀況而下意識往左偏移行駛。
⑵國道公路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稱:「前方車輛煞車,我見狀也跟著煞車,導致我車失控往左偏移」(警卷第19頁);告訴人於104 年5 月6 日偵訊稱「看到一個黑影突然出現在我前方,所以我緊急煞車(104 偵字第9631號卷第11頁)。」。
⑶依鑑定報告所確認,告訴人駕駛B 車是以較低車速追撞被告所駕A 車,故可確定二車並非行駛在同一車道;其次,告訴人在碰撞前有往左偏移行駛之駕駛行為,亦可由告訴人之陳述、事故現場圖、二車碰撞毀損狀態及鑑定報告得以證明,在碰撞發生前,告訴人的駕駛行為係行駛在輔助外側車道,往左側即輔助內側車道行駛之客觀狀態。
⑷二車碰撞,係因告訴人往左偏移所致,且二車係往左迴轉,終至180 度迴轉逆向,由此亦足已證明,被告並無往右進入輔助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若被告有往右偏移,則二車前行方向不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遭追撞後,理應會循往右前方慣行前行,不會往左偏移。
㈡縱鈞院認為被告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惟並無證據顯示其係在二車間隔不足的情形下變換車道,則被告自後方追撞前方的車輛,應係告訴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亦無過失行為,被告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亦無任何過失,且亦無證據足已證明因被告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沿前揭方向與同向之告訴人張順昭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4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 至10頁背面、第19頁;偵一卷第9 至12頁、第21至22頁;原審院二卷第42至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16至18頁、第22至27頁;原審院一卷第50頁),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沿前揭方向和同向之告訴人駕駛B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於被告與告訴人原行駛之方向即國道1 號南往北方向上共有5 車道,由外而內分別係輔助外側車道、輔助內側車道、外側車道、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又依據上開現場照片(警卷第22至27頁)所示,兩車碰撞後,告訴人所駕駛之B 車右前車頭緊卡住被告所駕駛之A 車左後車尾,兩車並均以逆時針180 度大迴轉後,分別停在國道1 號南往北輔助內側車道(B 車)、外側車道(A 車),且與其等原行駛方向呈逆向狀態,另兩車之輪胎滑痕是自輔助外側車道延伸到外側車道上;此外,本事件造成B 車右前車頭受損、變形、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呈放射狀裂,A 車左後車尾受損嚴重。據此,可知2 車發生碰撞後之旋轉至停止之過程中,共跨越3 個車道,且係車輛高速行駛之下而發生碰撞之事故。
㈢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駕駛B 車行駛於國道1 號南往北方向之輔助外側車道,同時被告駕駛A 車亦行駛於國道1 號同向之輔助內側車道,期間被告以較高速度變換車道進入告訴人B 車前方並發生碰撞,故兩車發生碰撞時,係在輔助外側車道:
⒈本件兩車發生碰撞地點,經成大基金會鑑定如下:
⑴分析擷取圖七、警卷22頁上方照片中關鍵部分,並透過影像處理,強化對比如圖八。可以看到有三道黃色箭頭標記的輪胎滑痕由輔助外側車道延伸至事故兩輛車停止處,另一道橙色箭頭標記的輪胎滑痕,經檢視圖七,可以確定該道橙色輪胎滑痕有壓過輔助外側車道與輔助內側車道間的白色車道線,如圖九橙色箭頭所標記的輪胎滑痕。(原審院三卷第50頁反面)
⑵圖十為強化比對後的警卷25頁上方照片,紅色箭頭標記的輪胎滑痕從輔助外側車道延伸至告訴人B 車左後輪胎處。本鑑定分析透過不同的影像處理技術,確定該紅色箭頭標記的輪胎滑痕沒有延伸至B 車右輪胎處。因此可以據此確定事故前告訴人B 車左後車輪行駛在輔助外側車道上,因此可以確定告訴人B 車右後輪胎也行駛在輔助外側車道上;亦即事故前告訴人B 車行駛在輔助外側車道上。(原審卷三第51頁)
⑶圖十六為強化比對後的警卷24頁上方照片。可以發現並沒有輪胎滑痕延伸至被告A 車的右後車輪。因此可以確定圖十五警卷23頁上方照片(強化比對)藍色箭頭標記的輪胎滑痕為被告A車左後輪胎的滑痕。(原審卷三第53頁反面)
⑷因為確定了藍色箭頭標記的輪胎滑痕中止於被告A 車左後輪胎處,所以圖十二、警卷23頁下方照片(強化比對)中橙色箭頭標記的滑痕沒有銜接被告A 車左前輪的現象,便可以排除滑痕結束後被告A 車有往前移動的可能性,所以可以確定橙色箭頭標記的滑痕不會是被告A 車左前輪的滑痕,而是被告A 車右前輪的滑痕。(原審卷三第53頁反面)
⑸釐清圖十五藍色箭頭標記的滑痕是被告A 車左後輪的滑痕後,且被告A 車右後輪沒有滑痕,便可以確定圖十五深藍色箭頭標記的輪胎滑痕是告訴人B 車右前輪胎的滑痕。(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
⑹圖十九為強化比對後的警卷26頁下方被告A 車照片。紅色箭頭標記處便有刮擦痕(即告訴人B 車擦撞被告A 車右後保險桿的痕跡),紅色框記處有較明顯也略微較嚴重的橫向撞擊痕。透過圖十九所顯示被告A 車後保險桿上的擦痕與分布位置,顯示告訴人B 車右前車頭在嚴重撞擊被告A 車左後車尾前曾逆時針向左轉動車頭,並撞擊被告A 車後保險桿上的擦痕,最後才產生右前車頭嚴重撞擊被告A 車左後車尾的結果。(原審卷三第56頁)
⑺圖二十為強化對比後的警卷27頁下方告訴人B 車照片。照片中的紅色箭頭及紅色線標記的車損樣式,顯示告訴人B 車的車頭曾逆時針向左轉動,最後才產生右前車頭嚴重撞擊被告A 車左後車尾所導致的嚴重車損。(原審卷三第56頁)
⑻參考圖十九、警卷26頁下方被告A 車照片(強化比對)所顯示被告A 車車尾的損壞,以及圖二十、警卷27頁下方告訴人B 車照片(強化比對)所顯示告訴人B 車車頭的損壞,顯示告訴人B 車不是以較高的速度由後追撞前車(被告A 車)的車尾,而是處於逆時針向左迴避狀況下,先產生嚴重程度不高的撞擊,最後才出現閃避不及所產生嚴重撞擊。(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
⑼所以參考前述釐清兩車撞擊時,被告A 車行駛在輔助外側車道上,及圖十九、警卷26頁下方照片所顯示被告A 車車尾的損壞,與圖二十、警卷27頁下方照片所顯示告訴人B 車車頭的損壞,可以確定被告A 車事故當時確有從輔助內側車道變換至輔助外側車道的行為。(原審卷三第57頁)
⒉參以證人即製作告訴人談話紀錄表警員王尚武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在醫院陳述事發過程時,一開始告訴人是跟我說她看到左方有一個黑影過來,她才煞車,但是因為依我的經驗認為不可能,所以再跟她解釋,她才改稱是前方車輛煞車,她才踩煞車導致失控,所以我只有製作告訴人後半部所說的筆錄,前半段她所說左方有黑影的部分,我就沒有紀錄,在醫院時告訴人好像是說那個黑影是被告訴人咬到車尾的那台車子,當時已經有向我表示是被告偏進來才釀成事故,她一開始就說是對方偏過來等語(原審院二卷第27頁正反面、30頁正反面),可知告訴人案發當天於醫院製作談話紀錄時,一開始即指證是被告A 車自輔助內側車道變換至告訴人B 車所行駛之輔助外側車道,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另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負責拍照處理之警員巫志孝於原審亦證述:從圖片這樣看,兩台車應該是行駛在輔助外側車道。我判斷他們兩個應該還是在外側等語(原審院二卷第87頁反面)。
⒊佐以,依鑑定報告圖十、強化比對後之警卷第25頁上方照片;圖十二、強化比對後之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圖十五、強化比對後之警卷第23頁上方照片;圖十六、強化比對後之警卷第24頁上方照片,顯示兩車之輪胎滑痕均自輔助外側車道延伸到外側車道上;及鑑定證上即鑑定報告之主鑑人黃國平於本院證稱:兩車有無滑行只是影響到最後的結果,滑痕的起點是不會變的,滑行的痕跡很清楚看到是從外側越過中間的車道線,轉過來,滑痕起點絕對是在輔助外側車道,不會在輔助內側車道撞到,往右滑到輔助外側車道再產生滑痕等語(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
⒋從而,上開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以被告A 車原行駛在輔助內側車道上,嗣從輔助內側車道變換至輔助外側車道,其判斷符合客觀物理原則,並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我行駛到案發地點時,都是在輔助內側車道上行駛,沒有變換至輔助外側車道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就本件事故發生及責任歸屬,經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為:
⒈綜合各項澄清與分析、包括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對於本案的肇事過程,重建並整理如下:事故發生前,告訴人B 車於國道1 號中山高速公路高雄段南往北行駛,於364.9 公里行駛通往國道10號往旗山方向的輔助外側車道,同時被告A 車亦於國道1 號中山高速公路高雄段南往北行駛欲往旗山方向,於364.9 公里前行駛於國道10號往左營方向的輔助內側車道,兩車行駛中被告A 車以較高速度勉強變換車道進入告訴人B 車與前行車輛之間,並於變換車道後減速行駛以避免追撞前車,結果後方行駛的告訴人B 車因為與被告A 車前後的安全距離不足,乃向左迴避以避免因追撞而承受傷害,結果仍無法避免,右前車頭追撞被告A 車後車尾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審卷三第59頁反面)
⒉按成大基金會之上開鑑定,係綜合本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顯示之輪胎滑痕及兩車受損情形等資料,基於專業知識所提供之意見,且其主鑑定人為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博士,具有交通鑑定之專業學識,堪認其鑑定結果客觀可信。
㈤至鑑定報告中雖以圖十四、所示被告A 車左前保險桿上有一道新的橫向括擦痕,表示告訴人B 車向左迴避不及,最後右側車頭撞擊被告A 車左後車尾過程中,被告A 車左前保險桿曾撞擊前方車輛;亦即告訴人B 車右側車頭開始撞擊被告A車右後車尾時,被告A 車前方極近距離內有一輛車,才會導致被告A 車左前保險桿上撞擊前方車輛的車尾。因此明顯地,被告A 車在告訴人B 車與前方車輛一前一後,往前行駛的情況下,從輔助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輔助外側車道云云(原審卷三第57頁)。
⒈惟上開鑑定報告所憑據之A 車左前保險桿上的橫向刮擦痕事證,被告於本次鑑定後已於原審以書狀表示:該刮痕係在本事故發生前之不詳時間,因停在路邊遭不名車輛擦撞產生,被告在103 年7 月20日將車輛開去貼隔音棉時才發現,被告還曾將之PO在臉書上表達不滿,該刮痕並非如鑑定報告所假設係事故發生當日所造成等語(原審卷三第65頁反面),並提出被告之臉書上傳照片、被告連續操作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及含照片電子檔、操作電話過程之光碟為憑(原審院三卷第第68、72頁反面頁);而且經本院提示上開被告所提出之翻拍照片予鑑定證人黃國平觀看後,其亦證稱照片的擦痕位置與鑑定報告圖十四、所示被告A 車左前保險桿上橫向刮擦痕之位置一樣等語(本院卷第74頁);再參以上開刮擦痕面積不小,苟若該刮擦痕確係A 車當時擦撞B 車前方之車輛所造成,衡諸常情,該車輛之駕駛人於擦撞後,理應會旋即下車瞭解有關車輛遭被告擦撞之情形,甚至與被告商談相關賠償事宜,應無可能於事故發生後,逕行離開現場,惟本件事故發生後,自始至終僅有被告和告訴人停留在現場,並未有第三方相關人士在場,據此足徵該刮擦痕確非A 車於本件事故中撞擊前方車輛所造成之事實。
⒉對上開鑑定報告有誤之處,鑑定證人黃國平於本院證述:圖
十四、證據不討論的話,仍確定兩車是在輔助外側車道上發生,絕對沒有問題。縱使A 車左前保險桿擦痕不是因本次追撞前車所造成,還是可以支持鑑定報告結論等語(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74頁);並進一步就其原因證稱: 從這個事故的過程來講,首先我們清楚的從滑痕可知,事故發生是在輔助外側車道,因此因為發生這樣的追撞,變換車道的人,會比換過去車道的人的速度要快的情形,告訴人的B 車怎麼可能以相對較高的速度去追撞變換車道過來的被告A 車,距離又是短的,這個的過程中,沒有在告訴人的B 車前面的足夠距離就變過來,這是採取主動變換車道者的責任,是讓這件事情發生的原始原因,讓後面的車子沒有辦法安全的反應,所以主從的關係,還是變換車道者是主,後車反應者是從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核其所述符合經驗法則,核屬有據,應堪採信,是鑑定報告關於認定被告A 車左前保險桿擦痕為本次追撞前車所造成部分,雖不足採信,惟此並不影響被告A 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過失責任之鑑定結果。
㈥又辯護人雖援引鑑定報告第48頁所載「參考圖十九、26頁下幀照片(強化比對)所顯示許中龍自小客車車尾的損壞,以及圖二十、27頁下幀照片(強化比對)所顯示張順昭自小貨車車頭的損壞,顯示張順昭自小貨車不是以較高的速度由後追撞前車(許中龍自小客車)的車尾,而是處於逆時針向左迴避狀況下,先產生嚴重程度不高的撞擊,最後才出現閃避不及所產生的嚴重撞擊」,主張在告訴人B 車最初撞擊被告A 車時,被告之車速係高於告訴人,故二人不可能處於同一車道云云。惟鑑定證人黃國平於本院亦證稱: 上開所謂「顯示張順昭自小貨車不是以較高的速度由後追撞前車」,不是指被告的車速高於告訴人車速意思,因為追撞一定是後面車子的速度比前面車子的速度快,本件先釐清的是最外側車道是發生車禍的位置,撞擊絕對不是告訴人從外側車道跑到左邊的車道去追撞被告。被告說他在輔助內側車道上行駛,怎麼會在輔助外側車道上被追撞,代表他有從輔助內側車道變到輔助外側車道,而變到輔助外側車道理論上不會發生碰撞,因為變換車道的車子理論上速度都比較快,理論上不會發生追撞,我們在交通行為上來講,只要我們變換車道車子的尾巴進到外側車道的車頭前面,都不會發生車禍,但是會讓後面的人非常害怕,距離非常短,所以在這種情況下,被告的車速比較快,為什麼會被比較慢的告訴人車子追撞,追撞過程中,追撞的瞬間,告訴人的速度一定比被告的速度快,被告的速度由快變慢,被告訴人比較慢的速度追撞,從行為上來講,就是被告變換車道後減速煞車,如果不減速就過去了,沒有人變換完車道之後會減速的,是因為被告前面有車子所以減速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並進一步證稱: 鑑定報告第48頁之上開記載,係因文字表達上的困難,因為牽涉許多的事項等語(本院卷第71頁);而且觀諸鑑定報告第50頁所載:「許中龍自小客車以較高速度由輔助內側車道行駛至張順昭自小貨車左前方,於三輛車行駛中,向右變換車道至張順昭自小貨車與前方車輛間,因為張順昭自小貨車與前方車輛一前一後行駛時車速較低,所以許中龍自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至輔助外側車道時,必須降低車速以避免撞擊張順昭自小貨車前方車輛」(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亦認定被告A 車向右變換車道至輔助外側車道時,有降低車速之情形。由此可知,被告A 車本來固以較告訴人B 車車速較快之速度,由輔助內側車道變換至輔助外側車道之告訴人B 車前,但被告甫進入輔助外側車道時,即因前方有車輛而減速,此時被告A 車之速度即因減速而低於告訴人B 車之速度,告訴人B 車乃因此撞及被告之A 車,鑑定報告第48頁關於「顯示張順昭自小貨車不是以較高的速度由後追撞前車」記載,係受限於文字表達上之困難,並非認定兩車發生碰撞之瞬間,被告A 車之車速仍高於告訴人B 車。準此,辯護人援引此段記載,辯稱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A 車速度仍高於告訴人B 車,故兩車不可能處於同一車道,及鑑定報告第48頁此段記載,與第50頁之上開記載不相符合云云,即不足採信。
㈦又辯護人固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行駛在輔助外側車道時,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或有其他車輛駛入輔助外側車道,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現要追撞同車道的前車時,將B 車往左偏移行駛,以避免追撞前車,此時適逢行駛在輔助內側車道之被告以較高於告訴人車速行經告訴人的左前方,在被告行經告訴人左前方的瞬間,遭到告訴人自後方追撞,並開始往前失控,被告因在遭告訴人追撞之瞬間,車速係高於告訴人所駕B 車,因遭追撞始放鬆油門略為減速,因告訴人持續往左偏移,故告訴人在第一次追撞被告所駕A 右後保險桿之後,持續往左,在被告所駕A 車後保險桿留下一道由右至左的橫向刮痕,被告的車輛因遭追撞失控的左、右偏移並持續減速,告訴人所駕B 車減低車速的速度低於被告所駕A 車減低車速之速度,最終形成告訴人的車速高於被告所駕A 車的車速,形成告訴人自後方推行前方的車輛,因告訴人並非直行推行前車,而係右前車頭往左的力量,故在被告所駕A 車往前方行駛並左、右偏移後,最終因後方的往左力道而開始迴轉云云。惟鑑定證人黃國平於本院證稱:「(產生直線滑痕之前,被告說他有左右搖晃一段時間,是否可能在產生滑痕之前,在輔助內側車道被撞,再滑到輔助外側車道,產生直線滑痕?)沒有那樣子照片讓我們看到有這樣的情形,第38頁圖十、從小貨車尾巴往前看的,這張照片我沒有用影像處理,沒有從內側車道變到外側車道的痕跡,且從外側輔助車道要去撞內側輔助車道的左後車尾,轉彎的角度要非常大,才可能撞得到,兩輛車子並行,幾乎要90度的轉彎,公路警察一直引導說是從這邊變過來的,但是絕對不可能,轉到這樣過來的話,撞到了,會繼續往那邊過去,就轉到主線的外側車道去了,但是沒有這樣的現象」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已明確證稱依據現場照片所示現場跡證顯示,絕無可能係告訴人B 車偏左至輔助內側車道碰撞被告A 車,而且倘告訴人確以極大角度偏左至輔助內側車道,則告訴人B 車右前車頭最後碰撞並緊卡住被告A 車左後車尾後,依力學慣性原理,兩車應係由輔助內側車道滑向左側之主線外側車道方向而產生輪胎滑痕,而非如現場所示之4 道輪胎滑痕均由輔助外側車道延伸至輔助內側車道及主線之外側車道。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現場跡證所示不符,要難採信。
㈧證人即告訴人就本件禍發生過程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張順昭於案發後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接受國道公路警察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係證述:我當時往北行駛在輔助外側車道,方時前方車輛煞車,我見狀也跟著煞車,導致我車子失控,向左偏移後碰撞輔助內側車道6905-NS 自撞後逆向斜停於輔助內側車道。(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不知道。踩煞車,我當時車速約70公里等語(警卷第19頁)。
⒉證人張順昭於警詢中證述:我對於當時事故過程我已忘記,只記得在事故發生前,我前方是一部貨車,而我也跟它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印象中我前方有一個黑色影像過來我車前(我不確定是何物),且又有車輛煞車情形(不記得是何車煞車),而我跟著踩煞車,之後我只聽到撞擊聲,後來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本事故後我仔細想想,黑色車輛為何會出現在我前方,何時、如何、怎麼出現我都不知道,是否有可能是該車變換至我車前方,致我煞車不及而追撞肇事,我不清楚。我當時時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警卷第7 至10頁)。
⒊證人張順昭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駕駛自小貨車往旗山方向開,開到車禍現場時,看到1 個黑影突然出現在我前方,所以我緊急煞車,聽到碰撞聲之後,我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了。(問:所謂黑影,是否為被告許中龍之車子?)應該是。我只記得碰撞後,我的車子遭對方車子拖行後打橫。當時車速約60、70公里。(問:車禍發生是否認為係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被告應該是突然變換車道後沒有保持適當距離,當時我直行在外側車道上,我也沒有變換車道。在談話記錄中有部分不確實,因為我只知道當時有1 個黑影飄過來,我就緊急煞車,但是因為發生的太突然,我不知道黑影是從哪個方向過來等語(偵一卷第10頁、第21至22頁)。
⒋證人張順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我早上4 點多出門,我第一次出來載東西,也是第一次開到國道上,當時我就走外一,直走都看前方,然後突然間有一個黑影跑到我前面來,我就急煞車,就「碰」的一下,我就不曉得了,然後就撞上去了。(問:請你回憶確認一下,你所謂的黑影到底是什麼?你到底當時有無看清楚?)就一個黑影在我前面一直飛來,因為我的車子在走,那個愈來逼我的車子愈近。(問:你所謂的黑影是否被告的車輛?)我不知道,「碰」的一聲,我就暈倒了。該黑影有進入我的車道,有在我的前面。(問:是否已經完全切入你的車道了,或是只有一半,就是還在變換中?)我不知道,我就看到一片黑影,就像一片黑黑的東西,我就急踩煞車,就聽到「碰」一聲,就暈倒了,然後又馬上醒過來,再向現場救護人員表示想送到義大醫院,因為我曾因病在那間醫院就診,每現2 個月要回診1 次。我不曉得黑影是從什麼方向過來,我只知道我的前面是一台貨車,只看前面那台貨車,我們保持距離而已。然後黑影我不曉得是從哪邊來,來的很快,我就急踩煞車。我當時精神狀況很好。後來我撞到暈倒了,然後被送到醫院去,警察問我說你到底是怎麼撞上他的,我說我不知道,他問了很久說你這樣我們沒有辦法辦事,後來是警察跟我說你是不是看到什麼東西急煞車打滑。然後我就跟他說好像是,因為我顱內出血,頭暈暈的,跟他說什麼,我也記不太清楚了,我記得這個話是警察講的。所以談話紀錄表的這段是警察跟我講的,然後我才照著這樣跟他說。當時警察在義大醫院幫我做談話紀錄時,我先生有陪在旁邊,我精神恍恍惚惚,但我沒有跟警察反應我精神不好。(問:可否確認該黑影是個物體,抑或是否會是突然眼前一片黑那種感覺?)不是物體,因為撞了,我急煞車的時候就「碰」一聲,我就不曉得了。我在家休養的時候就慢慢回想,所以在警詢中才說有黑影,覺得可能是被告變換車道,(問:為何你於警詢中稱有可能是車輛變換車道過來的景象?你於警詢中為何會如此陳述,你不是說你其實不太清楚過程究竟為何?)。我只跟他說是有一個黑影,看到一個黑影。(問:抑或這句也是警察問你的,說黑影是否有變換車道的情形?)那可能是他都說他開在外二,我開在外一等語(原審院二卷第42至54頁背面)。
⒌其中關於告訴人之談話紀錄,依證人王尚武上開㈢⒉之證述,可知當時係證人王尚武認為告訴人所稱其左方有一個黑影突然移過來其才煞車等語,與證人王尚武之經驗不合,故證人王尚武遂對告訴人解釋其不合理之處,之後告訴人即接受證人王尚武之說法,而修正改稱是其見前方車輛煞車,始踩煞車而失控等語。則談話紀錄內容,並非告訴人初始陳述之原意,而係經證人王尚武解釋引導後之說詞;而且告訴人此後之歷次陳述,均未再證稱其係見前方車輛煞車始隨之踩煞車之情事,於原審更證稱:「你說現在紀錄的這段是警察跟你講的,然後你才照著這樣跟他說的?)是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足徵談話紀錄並非告訴人依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自不足採為本件之證據。
⒍至證人張順昭自談話紀錄後之歷次證述,固未直接明確指述案發時係被告之A 車由左往右變換車道至告訴人行駛之車道上,致其煞避不及而碰撞被告A 車乙節,而僅證述係其事後自行回想推論,認為應係被告不當變換車道致生本件事故云云。惟告訴人就其有看到一片黑影突然往其行駛方向靠近之陳述則始終指述一致,且其於警方至醫院為其製作談話紀錄時,一開始確曾提及是被告A 車自輔助內側車道變換至告訴人B 車所行駛之輔助外側車道,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一事,業據證人王尚武證述如前,而證人王尚武僅係執行公務之人,與肇事雙方均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可能,證人王尚武又為實際詢問告訴人事故經過情形並據以製作談話紀錄之人,其間更發生一開始因告訴人陳述事發經過情形,與王尚武所認知之經驗法則不符,而向告訴人解釋之情形,如上所述,則證人王尚武對此當記憶深刻,故其證稱告訴人於製作談話紀錄時,曾經提及是被告A 車自輔助內側車道變換至告訴人B 車所行駛之輔助外側車道,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應堪採信。加以告訴人頭部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併臚內出血之傷害,如上所述,而且告訴人於原審就其於醫院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曾經提及是被告A 車自輔助內側車道變換至告訴人B 車所行駛之輔助外側車道,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之事,竟證稱:「沒有,我沒有說這樣」等語(原審院卷二第43頁反面),及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在本件車禍之後,記性就很糟等語(原審院二卷第48頁),足認告訴人於車禍後,記憶力應有隨時間經過而減退之情形,自難因其記憶不清,致其自談話紀錄之後,已無法再明確指述案發時係被告A 車變換車道至其行駛之車道上,致其避煞不及而碰撞A 車乙事,即認其於談話紀錄一開始所為之陳述,與其之後所為之陳述不相吻合,而認其其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一開始所為之陳述,為不可採信。
㈨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再者,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引起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者為要件;因之,被告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成立肇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標準,而係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查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應認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案車禍發生係被告、告訴人各駕車沿國道1 號輔助內、外側車道同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被告向右變換車道至輔助外側車道,而插入告訴人B 車與前方車輛中間,因告訴人前方車輛速度較慢,被告遂減速以免撞擊告訴人B 車前方車輛,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B 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告A 車左後車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固有疏未注意左側被告A 車車輛動態,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被告亦應注意其變換車道至輔助外側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免其煞車減速時,後方車輛煞避不及,卻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以致告訴人見狀已煞避不及,因而碰撞被告A車左後車尾,顯見被告當時確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致肇事。準此,本案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途中,如欲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送請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A 車勉強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B 車,缺乏警覺左側勉強變換車道的車輛,為肇事次因。(原審卷三第60頁)
㈩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膝挫傷、背部拉傷、頸部拉傷、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業如前述。雖告訴人疏未注意左側被告A車車輛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變換進入輔助外側車道之被告A 車碰撞,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亦有過失,然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被告尚不能單憑告訴人未注意車輛動態之事由,冀圖卸責。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職員知悉前,自行撥打110 號報案,此有被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經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協議,暨其犯罪後仍否認過失責任之態度,及告訴人亦有過失,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動化控制電機工程師,月入約新臺幣3 萬元,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