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雨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雨新受雇於閎升工程行從事鋼構工程,平日須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工程所需工具,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然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8 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801 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雨新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莊于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思宇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亦未遵守該路段之速限而超速行駛,莊于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閃煞不及,而與陳雨新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莊宇嫺因此受有左膝下擦挫傷之傷害。詎陳雨新於肇事後,已明知莊于嫺因所騎乘之機車與其發生碰撞、人車倒地,極可能受傷,竟未停留協助莊于嫺就醫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復未徵得莊于嫺之同意,即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提供系爭自小貨車車牌號碼,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于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受雇於閎升工程行從事鋼構工程,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工程所需工具,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6 年3 月8 日15時16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801 之1 號前,正迴轉欲往西方向時,適有告訴人莊于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思宇,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下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10頁、原審一卷第52頁、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第72、7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莊于嫺及證人陳思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 ~14頁、偵卷第10~11頁、原審二卷第25~33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及系爭自小貨車車輛照片數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各一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6~25頁、第30頁、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有駕駛汽車多年之經驗,已據其自承在卷,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並應確實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先查看清楚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駕駛小貨車冒然迴轉之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應注意之義務,其行為有過失,已甚明確。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另查,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路段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其行車速限為50公里,已經到場處理之警察調查明確並記載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警卷第17頁),而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已自承當時騎乘機車之時速為60公里,此有上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21頁背面),且告訴人嗣後於警詢時仍承認:當時的行車速度為60公里等語(警卷第8 頁),足見告訴人有未依速限而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且因超速行駛,於發現被告所駕駛小貨車違規迴轉時,致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故告訴人未依速限超速騎車之行為,亦為發生本件車禍之原因,而與有過失,惟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並不因此即可解免被告過失行為之責任,併予敘明。 ⒊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根本不知道發生車禍,否則伊就會停下來處理,伊直接把車開走,並非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後來警察通知伊有發生車禍,伊才知道並願賠償告訴人云云。 ⒉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上揭路段迴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而告訴人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曾鳴按喇叭乙節,已據告訴人及證人陳思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警卷第7 頁、第13頁、偵卷第15頁正面背面、原審二卷第25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3頁),且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迴轉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後,被告曾將系爭自小貨車暫停於對向車道旁約1 分鐘,待證人陳思宇起身走近系爭自小貨車時,被告始駕該車離開等情,亦據告訴人及證人陳思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5頁正面背面、原審二卷第26頁、第32頁背面),被告於兩車碰撞後,既有先將系爭自小貨車暫停於路旁,而非迴轉完成後直接駛離,已見其應有發現兩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人車倒地之情況,否則,倘如其所言,其不知道有兩車碰撞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則其既已迴轉完成,應會直接駛離,焉有無故又暫停車於路旁之理?再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駕駛座之車窗係呈開啟之狀態乙節,亦據證人陳思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肯定明確證稱:其走過去時,看到系爭自小貨車的車窗是搖下來的等語(偵卷第15頁背面、原審二卷第31頁正面背面),按二車相撞通常會伴隨明顯之金屬刮擦聲及倒地聲響,尤其告訴人騎車時速高達60公里,重力加速度下,衡情與被告所駕小貨車相撞,應會有巨大之撞擊及倒地聲響,被告所駕系爭自小貨車駕駛座之車窗既呈搖下狀態,而無被汽車玻璃窗密閉隔絕車外之聲音,依理,被告自當有聽到及查覺二車碰撞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被告辯稱不知兩車有碰撞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云云,已難採信。再按,一般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進中,若無特殊情事發生,應無暫停路旁查看或等待之必要。觀諸本案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隨後駕車之反應,係迴車完畢後未繼續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直行,反而係馬上將車開至路旁暫停等候,旋於證人陳思宇步行前來車旁時,始將車駛離現場等情,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上開駕車行徑及反應,堪認其已知悉兩車有發生碰撞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事發生甚明。被告一再否認不知兩車發生碰撞,所以才未停車下來處理,而直接把車開走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⒊按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駛,人身裸露於外,非如坐於汽車內,外面有一層車身防護,故騎乘機車者,一旦發生碰撞車禍或失控人車倒地,因身體直接碰撞地面或其他物體,輕者會有擦、挫傷之情形,嚴重者甚至可能致命,此乃一般智能正常之人均能知悉、瞭解之社會生活經驗。本案被告於兩車碰撞後,既知悉已發生碰撞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車禍事故而暫停於路旁,其應可預見告訴人有受傷之可能,尤其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並未能立即站立起來,而僅有被載之證人陳思宇可立即起身並走向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被告駕駛座之車窗既呈開啟之狀態,應有目睹此一情形,衡情其應當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惟被告並未下車查看、救護、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可供事後聯絡之資料,反而於證人陳思宇走近其小貨車旁時,立即駕車離去,由此觀之,本案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可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仍未下車查看、救護等,執意駕車離開,被告有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交通事故發生,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要非可採。 ⒋綜上各節所述,本案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理由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從事鋼構工程,平日須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載運工程所需工具跑工程等情,均已如前述,並為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0頁、原審二卷第37頁),是其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行為,係屬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等規定,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 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二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0頁、原審一卷第13頁)。被告從事鋼構工程,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惟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因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於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下,另萌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或救護受傷之告訴人,亦未等候警察到場處理,而逕自離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犯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論罪法條僅引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因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4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46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34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下稱前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7 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就量刑之裁量審酌理由,詳述如下:「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故量刑部分:本院審酌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知悉車禍後應立即停車處理,然被告未看清來車即逕行迴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下擦挫傷之傷勢,而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件發生雖同有超速之過失存在,得減低被告違反行車應行之注意義務之程度,惟被告難辭於本案中應擔負主要注意義務違反之責,且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身體傷害,而竟未為予以救護反逕自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故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為不智與不當。又除扣除上開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其他經法院判處科刑之刑案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品行仍屬不佳。又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肇事,其犯罪手段原屬較為嚴重,然本案發生於日間,肇事地點屬市區道路,告訴人得以受到立即救護,並輔以告訴人年紀尚輕,自救力與反應力較強,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大抵為皮肉外傷,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原非特別嚴重,又以告訴人期間又均表示願意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意願,且在條件尚稱合宜下,被告迄今僅支付1 期1 萬元而僅修復告訴人部分損害,且犯後對於肇事逃逸部分仍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是其犯後態度非佳,從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不得僅以罰金或拘役刑等輕刑定之、肇事逃逸部分亦不宜以較低度法定刑定之,綜上本院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等,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本案被告被訴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各項具體情形、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被告僅修復告訴人部分之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等,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就肇事逃逸部分,否認犯罪,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