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溫朝元
- 選任辯護人
-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受雇於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並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派駐至高雄市前鎮區某大樓(地址詳卷)任職。詎其於106 年7 月4 日傍晚6 時許,因見該大樓某住戶之未成年子女即代號0000-000000 (100 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獨自至1 樓信箱間拿取信件,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A 女至信箱間,並以雙手臂環繞緊抱住A女,不顧A 女表示要上樓回家及推開之行為反應,仍不讓A女離去,強行親吻A 女嘴巴,並將其舌頭伸進A 女嘴巴舌吻長達約1 分鐘,A 女因受驚、緊張而當場失禁尿出,甲○○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為免揭露被害人A 女之身分,本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 女、被害人之父之姓名、年籍、住處等資料及其他相關證人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略記載,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7 至14頁),且與證人即A 女之父0000-000000A(下稱A 父)、證人即被告於漢衛保全公司之主管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 女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1 紙、現場照片6 張、漢衛保全公司106 年8 月22日(106 )漢人字第148 號函檢附漢衛物業管理機構性騷擾申訴書、性騷擾申訴調查紀錄、性騷擾評議會會議紀錄(警卷第26、41至48頁)及被告與證人梅○○通話之錄音譯文(附於偵卷彌封袋)附卷可稽,前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 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猥褻行為之具體內涵,因時代變遷、社會發展、民情風俗之演進而具有流動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關於行為人有無猥褻之主觀犯意及具體行為,須由事實審法院審酌社會通念,考量行為時之民情風俗,就個案客觀行為之時間、地點、態樣,並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性別、平日互動情形等節,綜合審酌認定。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為具有性經驗之成年人,被害人A 女當時則為未滿7 歲,尚就讀幼兒園之女童,雙方為大樓保全人員與住戶之關係,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此經被告自承屬實(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A女、A 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合(見警卷第8 頁、第16頁),並有被告、A 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偵卷彌封袋),足見被告與被害人A 女年齡相差逾30歲,且無任何感情基礎,尤以A 女仍處於對性事懵懂無知之年紀,自不可能以舌吻或身體之親密接觸作為與被告應對或互動之方式。又親吻為行為人或伴侶表達或刺激情慾之常見舉止,將舌頭放入對方口中之舌吻,因與對方之嘴唇、舌頭及口腔相互碰觸,該等部位對於碰觸相當敏感,更容易引起生理之性刺激或撩撥性慾,被告對於A 女舌吻長達約1 分鐘,客觀上顯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主觀上亦屬被告基於色慾為滿足自己性慾而為之舉動,自屬猥褻行為。再者,被告自承其身高180 公分,體重90公斤(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無論體型、力氣,顯均與就讀幼兒園之A 女相差懸殊,被告明知A 女於案發時之言語、肢體動作,均已明確表達想要逃離現場回家之意願,仍以絕對優勢之體力,環抱A 女拘束其行動自由,並強行親吻、舌吻A 女,致A 女驚懼過度而當場尿失禁,該猥褻行為顯已違反A 女之意願,使被害人感到嫌惡及恐懼,應屬強制猥褻行為至明。被告空言辯稱其僅單純認為A 女可愛而親吻A 女,主觀上並無猥褻之犯意;辯護意旨以被告並未以性器碰觸A 女身體,或撫摸、碰觸A 女之胸部、下體等私處,辯稱被告並無猥褻之犯意,應僅構成強制罪云云,實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人民法律情感,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
一、查被害人A 女係100 年6 月出生,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 女之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偵卷彌封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辯護人雖稱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僅約1 分鐘,且被告乃主動停止親吻A 女之行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93年間腦部曾受傷,思考能力、判斷力難免受到影響,如科予法定刑度3 年之有期徒刑,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權益影響至鉅,與所犯情節相互權衡,恐有刑罰過苛之虞,實有可值同情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93年5 月間,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胼肢體出血,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於93年7 月16日出院,嗣後陸續至該院門診治療,於102 年11月間經診斷有記憶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節,有該院102 年11月8 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此部分固屬實情。然被告前述腦部受傷之時間距本案案發時已逾10年,且其主要後遺症乃記憶力受損及反應遲鈍,並未直接影響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參佐被告於案發時,已在A 女住處大樓擔任保全人員近1 年,並無因腦傷致其無法執行職務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知悉本案行為違法(見本院卷第30頁),自無從以其先前腦部受傷乙節,資為其本案犯行顯可憫恕之理由。又被告乃大學畢業之成年男子,卻為滿足自身性慾,利用其擔任上開大樓保全人員,住戶中之年幼兒童對其無防備心之機會,對身心均未成熟之幼稚園學童A 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所為影響A 女身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非輕,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難准許。
肆、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4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在A 女住處大樓擔任保全人員,本當盡力保護住戶安全,惟被告竟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為滿足一己色慾,利用擔任保全人員之機會,違反社會倫理,藉諸自己身強體壯之生理優勢,而對住在該大樓年幼之A 女為強制猥褻,對於A 女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並對A 女心理健康發展戕害至鉅,亦損及日後A 女對兩性關係之認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俱無足憫,其手段亦甚卑劣。又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雖承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惟表示係與A 女玩耍,迄原審審理時承認全部犯行),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頭部曾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強制猥褻犯行,指摘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有誤,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腦部曾受傷,導致其思考能力、判斷力受到影響;又其父親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且因意外事故導致行動不便,家中生計均賴被告一人維持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綜據前述各項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再衡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4 月,已屬低度刑期,被告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應屬無據。是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據被告自承仍在漢衛保全公司他棟大樓擔任保全員(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以其上開行為,又非僅一件行為(見本院卷第54頁),是否於本案確定前仍適於同一職務,另函請漢衛保全公司及主管機關參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