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君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鑫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育婷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杉潤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4 號、第17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0 號、第481號、第482號、第483號、第1818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48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77 號、第5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醢)吲及3 ,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而氟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亦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予陳政曄、陳柏亨;並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藥愷他命予柳宇呈。 二、乙○○、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李家尊。丙○○、丁○○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MDMA,應予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料以每包0.33公克比例摻入咖啡包內分裝完成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販賣予藍振 銘。 三、乙○○、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家尊、趙威林。 四、乙○○、丁○○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李家尊、鍾泓昂、刀毅剛。 五、乙○○、丁○○復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5 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不詳)後,即在丁○○上址租屋處分裝成含袋重量約1.01公克之愷他命1 小包而著手販賣,惟未及賣出而未遂。 六、乙○○、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自不詳成年人士取得前揭毒品之原料,並自行分裝成咖啡包後,即於105 年9 月8 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 包交付予甲○○以著手販賣,嗣因未及賣出而未遂。 七、乙○○、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4-甲苯基乙基胺戊酮(106 年5 月25日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屬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為藥事法第20條所規定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偽藥4-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05 年12月25日深夜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中山公園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妹」者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代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偽藥4-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粉末後,乙○○、丁○○即於105 年(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應予更正)12月27日中午11、12時許,在丁○○當時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 號2 樓F 室住處內,分工將前揭毒品粉末分裝成含有前揭毒品之白色包裝成品咖啡包105 包、黑色包裝成品咖啡包15包,嗣因未及賣出而未遂。 八、丙○○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硝甲西泮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管制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先於105 年6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多那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多納茲,應予更正)咖啡廳附近,向綽號「三妹」者以5 千元代價,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梅錠8 顆,以及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2 顆,並著手販賣,然因無人購買而未遂。丙○○又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105 年6 月間某日,在丁○○當時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 號2 樓F 室住處內,將其上開自綽號「三妹」者處購得之含有禁藥MDMA、偽藥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梅錠2 顆(總重2.2 公克)無償轉讓予丁○○。丁○○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自丙○○處取得毒品梅錠2 顆而持有之(另持有硝甲西泮部分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不構成犯罪)。 九、丙○○、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5 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多那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多納茲,應予更正)咖啡廳附近,向綽號「三妹」者以3 千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並於105 年10月間某日,在丁○○當時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 號2 樓F 室住處內,將前揭毒品交付予丁○○以著手販賣,嗣因未及賣出而未遂。 十、嗣經警方循線對乙○○、丙○○、甲○○、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12月27日經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屏東縣○○市○○路0 巷00號7 樓住處搜索,扣得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58萬65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1 包、郵局存簿1 本、商業本票簿2 本;另在丙○○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梅錠7 小包、空夾鍊袋4 包、電子磅秤1 台,及與本案無關之愷盤1 個等物品;另在甲○○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全紅紅茶專賣店之工作地點現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 包、愷他命5 包、與本案無關之現金8 千元等物品;暨在丁○○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 號F 室內執行搜索,扣得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梅錠2 顆、毒品咖啡包120 包、毒品粉末3 包、伯朗咖啡包10包、封口機1 台、空咖啡包外裝袋1 包(9 疊)、電子磅秤2 台、透明夾鏈袋1 包(4 小包)、橡皮筋1 包、帳冊1 本、剪刀2 支、塑膠鏟3 支、現金70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美祿活力粉1 罐、原味奶茶1 包、雀巢檸檬茶1 包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十一、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乙○○、丙○○、甲○○、丁○○等4 人及被告丙○○、甲○○、丁○○等3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 至172 頁),且檢察官、被告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95 至244 頁),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95 至244 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甲○○、丁○○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480 號卷㈡第137-151 頁、106 年度偵字第482 號卷第43-49 頁、99-106頁、106 年度偵字第483 號卷第46-52 頁、106 年度偵字第481 號卷㈠第113-119 頁;原審106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㈡第83頁反面、原審106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第318 頁反面;本院原上訴字第34號卷第161-162 頁、196 頁、240-244 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醢)吲及3 ,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予陳政曄、陳柏亨;並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予柳宇呈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陳政曄、陳柏亨、柳宇呈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4-348 頁、第303-312 頁、第412-414 頁;106 年度偵字第480 號卷㈠第172-177 頁、106 年度偵字第480 號卷㈡第25-30 頁)。 ㈡被告乙○○、丙○○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李家尊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李家尊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68-376頁、第385-388頁;106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㈡第41-47頁、106年度偵字第480號卷㈡第47- 51頁);另被告丙○○、丁○○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藍振銘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藍振銘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80-482頁;105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㈠第96-99頁)。 ㈢被告乙○○、甲○○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家尊、趙威林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李家尊、趙威林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68-376 頁、385-388 頁、454-457 頁;105 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㈡第41-47 頁、105 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㈠第125-130 頁、106 年度偵字第480 號卷㈡第47-51 頁)。 ㈣被告乙○○、丁○○如附表四所示販賣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李家尊、鍾泓昂、刀毅剛之犯罪事實,並證人李家尊、鍾泓昂、刀毅剛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68- 376頁、385 -388頁、435-437 頁,539-544 頁;105 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㈡第第41-47 頁;106 年度偵字第480 號卷㈠第144-15 0頁、卷㈡第96-99 頁)。 ㈤被告丙○○於105 年6 月間某日,在丁○○當時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 號2 樓F 室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MDMA、偽藥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梅錠2 顆予丁○○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丁○○證述綦詳(見原審106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一第72頁、卷二第113 頁反面、151-160 頁)。 ㈥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乙○○手機內擷取照片、被告乙○○手機內擷取之與證人陳政曄間臉書即時通對話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25號、572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984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受搜索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趙威林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擷取照片、通訊監察書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247號、45249號、452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手機內與蔡慶諭、李家尊對話之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849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6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458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06537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480號卷㈠第37頁、39-41頁、 49-52頁、73-74頁、116頁、135頁、158頁、106年度偵字第480號卷㈡第8-11頁、68-70頁、106年度偵字第481號卷㈠第34-40頁、43頁、51頁、53頁、55頁、57頁、59頁、62頁、 65頁、68頁、71頁、74頁、77頁、87-105頁、128頁、135頁、106年度偵字第482號卷第10頁、13-15頁、24頁、29-30頁、59頁、72頁、106年度偵字第483號卷第14頁、17-18頁、 21-24頁、36-37頁、64頁、127頁、105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㈠第108頁、卷㈡第65-67頁、106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15 頁、106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第17-20頁、22-24頁、257-259頁、261頁、267-270頁)。 ㈦另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無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故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售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且被告乙○○、丙○○、丁○○均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販賣毒品獲有利潤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㈠第155-157 頁),而被告甲○○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乙○○委託其代為販賣毒品,其會將收取之價金交予被告乙○○,其與被告乙○○外出或吃飯都是由被告乙○○支付費用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83 號卷第6-8 頁、46-52 頁),足見被告甲○○對於被告乙○○販賣毒品獲有利益,應知之甚詳。因此,被告等4 人所為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行為,主觀上確實均有藉以牟取利益之獲利意圖,應可認定。 ㈧公訴意旨疏漏誤植部分之論述: ⒈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認被告乙○○、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自「三妹」處購得200 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粉末後,再分裝成含有前揭毒品原料之白色包裝成品咖啡包105 包、黑色包裝成品咖啡包15包,共120 包而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等節,但查,警方於105 年12月27日在被告丁○○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 號2 樓F 室住處查獲之咖啡原料粉末3 包(白色粉末2 包、米白色粉末1 包)、白色包裝咖啡包105 包(白/ 黑包裝共100 包、白/ 紅包裝共5 包)、黑色包裝咖啡包15包,分別經抽樣檢驗後,其中白色粉末檢出4-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Methyl- α-ethylaminopen tiophenone 、4-MEAPP )成分(106 年5 月25日列為第三級毒品),米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成分,白/ 黑色包裝咖啡包檢出4-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白/ 紅色咖啡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黑色包裝咖啡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06537號鑑定書1 份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第269-270 頁),故公訴意旨上開成分記載應有錯誤。而4-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此一物質於被告乙○○、丁○○行為時,尚未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或管制藥品,嗣於106 年5 月25日始由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60013576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並於106 年6 月23日由行政院以院臺衛字第1060019501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068006928號函1 份、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06 年度原訴4 號卷㈠第327-329 頁、卷㈡第9-16頁),然「4-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為「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位置異構物,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屬合成卡西酮類興奮性物質,無醫療用途,施用後會產生欣快感、興奮、活動力增加、心情愉悅等,長期施用會導致頭昏、失眠、磨牙、憂鬱等副作用,此物質查無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核發資料,也未有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輸入或製造前揭藥品之紀錄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2 月9 日FDA 管字第1079900250號函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106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㈡第25頁),足見上開查獲之4-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為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所指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本案既查無上開藥品非法進口之相關事證,應可推認上開藥品為不詳之人在我國境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而成。被告丁○○、乙○○向「三妹」同時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粉末製成咖啡包欲販賣,未及賣出即遭警方查獲,渠等行為除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外,另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遂行為。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丁○○係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予藍振銘;被告乙○○、丁○○則於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予刀毅剛等節,然查,本案並未扣得上開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內含有之毒品成分為何?難以檢驗得知;而被告丙○○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賣的咖啡包是丁○○拿給我的,我知道裡面是毒品,但不知道是哪一種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㈠第156-157 頁),被告丁○○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的咖啡包粉末是跟「三妹」買的,我買過三、四次,分成好幾次做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㈠第157 頁、106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第104 頁),被告乙○○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咖啡包的毒品原料是丁○○去跟上游「三妹」拿的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㈠第155 頁);另參酌警方於105 年12月27日在被告丁○○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 號F 室住處搜索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20 包與咖啡原料毒品粉末3 包,經抽樣檢驗後,未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第269-27 0頁),則依被告丁○○、丙○○、乙○○之供述,渠等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各次販賣之咖啡包內毒品成分,應與警方於105 年12月27日扣得之粉末成分類似。公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丙○○、丁○○、乙○○販賣之咖啡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法院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丙○○、丁○○、乙○○上開各次犯行販賣之標的應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陳政曄。然查,證人陳政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是在105 年7 月25日晚上9 時許在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建豐路住處樓下向乙○○買毒品咖啡包,我是駕駛林明輝的車輛過去,乙○○塞了70包咖啡包給我,跟我說錢之後再慢慢還,咖啡包是我朋友要用的,拜託我去跟乙○○購買,但還沒交給我朋友就在隔天被潮州分局查獲了,被查獲的64包咖啡包就是我跟乙○○買的那一批,殘渣袋不是,我當時被查獲時沒有承認毒品咖啡包是我的,後來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80 號卷㈡第4- 8頁、25-30 頁);又陳政曄於105 年7 月26日凌晨0 時50分許,乘坐林明輝駕駛之AJB-1836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鎮○○路000 巷0 弄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車內副駕駛座下方放有紙袋1 個,內有64包毒品咖啡包乙節,亦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25號、5726號卷確認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可參(見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㈠第145頁)。另證人陳政曄尚有以Facebook聊天軟體傳送「不然被帶進去不會只有我們」之訊息予被告乙○○,被告乙○○則回覆「怎麼不檢討你們自己?」、「我有叫你帶著?」、「我拿槍強迫你嗎?」等語,亦有彼等2人之Facebook聊天訊息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480號卷㈡第8之1-8之2頁),堪認證人陳政曄證述其向被告乙○○購買之70包毒品咖啡包與隔日遭潮州分局員警查獲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屬同一批等語,應屬實在。證人陳政曄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64包經抽樣檢驗,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Fluoromethamphetam ine、FMA)、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 amphetamine、 PM MA)、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1-(5-fluoropentyl)-1H-indol-3-yl)(2,2,3,3- tetram ethy lcyclopropyl)methanone、XLR-11)、3,4- 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3,4-methyl enedioxy-N-eth ylcathin one、Ethylone)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798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 憑(見105年度偵字第5725號卷第63頁),其中並未檢出第 二級毒品MDMA成分,上開公訴意旨容有錯誤。被告乙○○販賣予陳政曄之毒品應為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 (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3,4-亞甲 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乙節,堪以認定。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於105 年6 月間某日無償轉讓含禁藥即第二級毒品MDMA之梅錠2 顆予丁○○(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然該上開梅錠2 顆經扣案鑑定後,檢出含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MDMA及偽藥即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成分,追加起訴書就上開梅錠部分漏未載明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成分,應有疏漏,亦應予補充。 ㈨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4 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甲○○、丁○○等4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MDMA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硝甲西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硝甲西泮、愷他命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藥事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亦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另者,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本件被告丙○○如事實欄八所示轉讓予共同被告丁○○之梅錠,除含有MDMA成分外,亦混有硝甲西泮成分,屬混合型新興毒品,依經驗法則判斷,其轉讓之硝甲西泮毒品應屬不詳之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被告丙○○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MDMA、第三級毒品即偽藥硝甲西泮之犯行,係屬上開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論處。另愷他命因係管制藥品,外包裝應依相關規定標示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1年2 月26日衛署管藥字第0910015359號函可憑,而本件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柳宇呈,其所轉讓之愷他命係向鍾昀軒所購得,係為固體,非目前實務上唯一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即單方注射,顯非合法製造,惟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被告乙○○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被告乙○○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予柳宇呈(按柳宇呈係87年2 月28日生,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之犯行,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同係屬上開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明知」為主觀構成要件,即具有直接故意始足當之,公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業已明知愷他命為偽藥,再觀以被告乙○○年方20歲且學歷為高中,故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實難認其對於愷他命屬於偽藥一事達明知程度,而僅知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云云,然被告乙○○既知悉愷他命為毒品,亦應知悉其購得之愷他命並非國內合法藥廠所生產製造之合格藥品,且愷他命亦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則被告乙○○應已知悉愷他命具有偽藥之性質。縱其受限於學歷、知識而未能明確認知藥事法之相關規定,然不因此而阻卻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㈣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如事實欄五、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販賣偽藥未遂罪。再者: ⒈公訴人認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罪,容有誤會,業如上述。然雖起訴書載明之毒品種類與本院認定有別,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該次犯行亦有卷附蔡慶諭與被告丁○○之手機Facebook即時通對話譯文可資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應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復已踐行告知程序(見原審106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㈡第60頁),於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無礙,自應由法院變更起訴法條以審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如事實欄七所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因其持有之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0653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第269-270 頁),故其持有行為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餘部分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如事實欄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或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乙○○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如事實欄七所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偽藥未遂,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 5-氟戊基) -3-( 1- 四甲基環丙基甲醢) 吲」及「3 ,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另事實欄七所示販賣偽藥未遂部分,雖未經追加起訴書加以記載,惟此部分既與追加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核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法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如事實欄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再者: ⒈公訴人認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罪,容有誤會,業如上述,然雖起訴書載明之毒品種類與法院認定有別,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該次犯行亦有卷附藍振銘與被告丙○○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可資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應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踐行告知程序(見原審106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㈡第60頁),於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無礙,自應由法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於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丙○○以如事實欄八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其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禁藥及偽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態樣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丙○○如事實欄八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未遂犯行、轉讓偽藥硝甲西泮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另事實欄七所示販賣偽藥未遂部分,雖未經追加起訴書加以記載,惟此部分既與追加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核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再者: ⒈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與未遂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均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甲○○所犯上述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核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販賣偽藥未遂罪;如事實欄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再者: ⒈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為其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餘部分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丁○○如事實欄七所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偽藥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乙○○、丙○○就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丁○○就附表四編號1 至5 、事實欄五、七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丁○○就附表二編號2 、事實欄九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共同正犯關係既於理由欄論述明白(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五、㈧),其主文部分雖漏未諭知關於事實五、六、七、九部分之「共同」,仍不影響判決結果及認事用法之正確性,而僅係諭知之疏漏,併此敘明。 ㈨被告乙○○、丁○○雖已著手事實欄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被告乙○○、甲○○雖已著手事實欄六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被告乙○○、丁○○雖已著手事實欄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販賣偽藥行為;被告丙○○雖已著手事實欄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行為;被告丙○○、丁○○雖已著手事實欄九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然均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未生犯罪結果。渠等上開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至5 、事實欄五、六、七所示各罪,及被告丙○○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事實欄八(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九所示各罪,及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事實欄六所示各罪,及被告丁○○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至5 、事實欄五、七、九所示各罪,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使本案得以快速審結,節省司法資源,被告等4 人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以及被告丙○○如事實欄八所示轉讓禁藥、偽藥予被告丁○○部分犯行,既應依藥事法論處,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販賣的愷他命是跟鍾昀軒買的,毒品咖啡包原料是跟綽號「三妹」的人購買的等語,被告丁○○亦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販賣的毒品咖啡包原料是跟綽號「三妹」的人購買的等語,而供出渠2 人之毒品來源;經原審法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有無查獲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經回覆:已因被告乙○○之供述將鍾昀軒查緝到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綽號「三妹」之人因被告乙○○、丁○○未能供述具體之姓名、年籍、持用電話等資訊,故無法得知真實身份據以偵查等節,有屏東分局107 年1 月23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0192600 號函、107 年4 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132070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106 號、20745 號、21528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6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㈡第20-22 頁、30-3 9頁),則檢警僅查獲鍾昀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事證,並未查獲綽號「三妹」者之人,堪以認定。而依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示,鍾昀軒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乙○○之時間為105 年8 月間某日2 、3 時許,該時間係在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之前,故應可認為被告乙○○本案販賣之愷他命確實與其供出之鍾昀軒販賣毒品犯罪事實有關,且使檢警得以循線查獲,是被告乙○○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又鍾昀軒雖經警查獲扣得毒品咖啡包,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然被告乙○○並未供述其係向鍾昀軒取得毒品咖啡包原料,故鍾昀軒上開持有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與被告乙○○無涉,不得以此作為被告乙○○減刑之事由。 ㈢本院再依被告乙○○、丙○○、丁○○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再函詢屏東分局,有無因彼等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覆稱:「一、有關函示說明二所列:被告『丙○○』、『丁○○』等供稱毒品來源係來自綽號『三妹』者,因『丙○○』及『丁○○』所供述之姓名、年籍、特徵、持用電話、交通工具未具甚詳,故無法得知其真實身分據以偵查,亦未查獲其他正(共)犯到案。二、有關函示說明三所列:被告『乙○○』供稱毒品來源係來自綽號『三妹』者,因『乙○○』所供述之姓名、年籍、特徵、持用電話、交通工具未具甚詳,故無法得知其真實身分據以偵查,亦未查獲其他正( 共)犯到案。另被告『乙○○』供稱毒品來源係來自『黃百祥』部分,本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誠股) 指揮偵辦,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持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 兩線,然均未發現『黃百祥』涉犯販賣毒品罪相關之具體事證,故而報請檢察署簽結。三、有關函示說明三所列:被告『乙○○』供稱毒品咖啡包係另被告『丁○○』所製造、販賣部份,本分局於105 年12月27日將『乙○○』、『丁○○』二人共同查緝到案,並於監察期間即已得知二人基於共同犯意從事製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犯情,非因『乙○○』於警詢時供述始查獲上情」等情,有該分局107 年10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3461900 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準此而論,被告乙○○除前開之外之其他各次犯行,暨被告丙○○、甲○○、丁○○之各次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五、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犯行,以及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渠等販賣次數均非僅一次,且對象亦有數人,所為造成數種毒品之擴散,對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有重大危害,並衡酌被告乙○○、甲○○均已成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雖被告甲○○係基於其與被告乙○○之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乙○○送交毒品並收取價金,然其亦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所涉犯罪情節非微,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乙○○、甲○○為本件犯罪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乙○○各次犯行已可視情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轉讓偽藥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甲○○亦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有何課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乙○○、甲○○各次犯行均無從依辯護人主張:「乙○○犯後已有悔改之意」、「甲○○受男友指使、非主要角色、無所得、現就讀大學1 年級」為由,而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等犯行;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販賣次數、對象雖均非多,但其所為仍有造成毒品擴散,對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有所危害,並衡酌被告丙○○、丁○○犯罪時雖各甫滿19歲、18歲,均尚未成年,然彼等均仍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所涉犯罪情節非微,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丙○○、丁○○為本件犯罪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丙○○、丁○○各次犯行已可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丙○○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最低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2 月,實難認有何課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丙○○、丁○○各次犯行均無從依其等辯護人主張「丙○○行為時未成年、無前科、涉世未深、思慮欠週」、「丁○○非主導地位、非貪圖不法利潤」為由,而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其規定之要件及法律效力亦各有所別,尚難謂第2 項之減刑事由,為第1 項減免規定所包括,是若同時符合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依該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1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至3 販賣愷他命部分之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減輕原因,而其中第1 項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則僅有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乙○○該部分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減輕較少之數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遞減其刑。又被告乙○○如事實欄五、六、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以及被告丁○○如事實欄五、七、九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以及被告甲○○如事實欄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以及被告丙○○如事實欄八、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七、本院論斷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乙○○、丙○○、甲○○、丁○○等4 人上述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55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丙○○、甲○○、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DMA等物質具有成癮性,若施用將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故為我國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卻仍為賺取金錢,為前述販賣毒品與轉讓禁藥、偽藥之行為,且被告乙○○、丁○○、丙○○尚將毒品填充入咖啡包內,偽裝為飲品販售,更加助長毒品流通與氾濫,並使警調機關查緝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4 人均無毒品相關前科紀錄,素行甚佳,且年紀均尚輕,較無社會經驗,為貪求賺取金錢而觸犯本案重罪,被告等4 人就渠等所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中請求從輕量刑,又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所得,除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 販賣1 萬50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陳政曄獲利較多之外,其餘所得金額均非鉅,與毒品上游大毒梟大量販賣毒品之情況仍屬有別;另考量被告乙○○、丁○○為本案犯罪分工中地位較為重要之人,被告丙○○、甲○○則屬較為次要之角色,被告甲○○於行為時係被告乙○○之女友,其收取之毒品價金均會交予被告乙○○,故未直接獲得販毒所得等情況;以及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任職於汽車保養廠,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飲料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4 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宣告刑及沒收」欄及主文所示之刑【即被告乙○○部分: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 年(事實五)。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 年(事實六)。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事實七);被告丙○○部分: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事實八)。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4 月(事實八)。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事實九)。被告甲○○部分: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事實六);被告丁○○部分:丁○○販賣第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 年(事實五)。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事實七)。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40日(事實八)。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 年(事實九)】,並就被告丁○○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再就被告乙○○、丙○○、甲○○、丁○○等4 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刑,從輕各自合併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 年、4 年10月、5 年、5 年10月。 ㈡復敘明沒收如下: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丙○○犯事實欄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在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乙○○、甲○○共同犯事實欄六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彼等2 人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乙○○、甲○○共同犯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後剩餘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應於彼等2 人附表三編號4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丙○○、丁○○共同犯事實欄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在彼等2 人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丁○○犯事實欄八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獲之物,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在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之物,為被告乙○○、丁○○犯事實欄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偽藥未遂犯行查獲之物,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彼等2 人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物,為被告乙○○、丁○○共同犯事實欄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查獲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彼等2 人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毒品於鑑驗中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經驗法則其內均殘留毒品殘渣,因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其包裹之毒品視為一體,亦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個人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⒉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持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陳柏亨、陳政曄(附表一編號1 、2 )、及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家尊(附表二編號1 )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00000號,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陳政曄與被告乙○○手機微信軟體聊天紀錄、Facebook聊天紀錄等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480 號卷㈠第37頁、158-158 頁反面、132 頁、卷㈡第8 之1 頁、8 之2 頁、10-11 頁、158 頁),上開門號SIM 卡及手機為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1、2之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乙○○、丙○○共犯附表二編號1 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沒收之。被告丙○○持之與被告乙○○、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家尊(附表二編號1)、藍振銘(附表二編號2)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00000號,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480號卷㈡第158頁、105年度他字第1521 號卷第78頁),上開門號SIM卡及手機為被告丙○○與被告乙○○、丁○○共犯附表二編號1、2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沒收之。被告甲○○持之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家尊(附表三編號1、3、4)、趙威林(附表三編號2)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00000號,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與趙威林之微信軟體訊息內容照片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483號卷第9-10頁、11頁反面- 13頁),上開門號SIM卡及手機為被告甲○○與被告乙○○共犯附表三各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沒收之。被告丁○○持之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家尊(附表四編號1、3)、鍾泓昂(附表四編號2 )、刀毅剛(附表四編號4、5)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00000號,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之供述可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481 號卷㈠第11-16頁、106年度偵字第480號卷㈠第132頁),上開門號SIM 卡及手機為被告丁○○與被告乙○○共犯附表四各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沒收之。 ⒊附表五編號16、17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所用之物,經被告丙○○供述明確(見106 偵字第2077號卷第18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丙○○、丁○○共犯事實欄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五編號21至27、31、33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製作毒品咖啡包所用,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偽藥未遂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丁○○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第5-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丁○○、乙○○共犯事實欄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偽藥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其餘附表五編號11、12、15、19、28至30所示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丁○○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分別如附表一、二、三、四「交易金額」、「犯罪所得分配」欄所示,業經被告乙○○、丙○○、丁○○、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依上開說明,應於被告乙○○、丙○○、丁○○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本案經警於105 年12月27日在屏東縣○○市○○路0 巷00號7 樓搜索扣得被告乙○○所有之現金58萬6500元,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480 號卷㈠第50-52 頁),被告乙○○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是我自己的存款,不是販毒所得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㈠第154 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50萬元不是我的,是我父親的,是要讓我開洗車廠,我無法提出親提領這些錢的資料等語(見原審106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㈡第83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上揭扣案現金即為被告乙○○收受之毒品交易價金,惟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修正後刑法沒收之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意旨,認扣案之被告乙○○所有現金其中2 萬72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分別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之。又警方於同日在屏東縣○○市○○路000 巷0 號扣得被告丁○○所有之現金7 千元,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481 號卷㈠第35-40 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7 千元是我做防水地坪賺的錢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81 號卷㈠第4-10頁),然同上理由,仍應認扣案之現金其中1 千元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之。被告丙○○如附表二「犯罪所得分配欄」記載之犯罪所得金額均未據扣案,應依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已均將其販毒收受款項交予被告乙○○乙節,經被告乙○○、甲○○供述在卷(見原審106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卷㈠第155 、156 頁),足見被告甲○○未直接從價款中獲得財物,而無實際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等4 人前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次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等4 人本案所犯前開犯罪各行為所侵害法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況,就被告乙○○、丙○○、甲○○、丁○○等4 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刑,各自合併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 年、4 年10月、5 年、5 年10月,亦無輕重失衡或有違刑罰公平性實現之情形。因此,被告等4 人上訴意旨分別或以「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以「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與重量 │ │ ├──┼───┼───┼────┼──────┼──────┼────────┼────────┤ │ 1 │乙○○│陳柏亨│105年10 │屏東縣潮州鎮│乙○○以其持│1000元之愷他命1 │乙○○販賣第三級│ │ │ │ │月29日晚│永坤樂157號 │用之00000000│包,重量約1.0 公│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上9時10 │「鼎昌號」冰│79門號撥打陳│克。 │壹年拾月。 │ │ │ │ │分許 │店前,乙○○│柏亨持用之09│ │扣案之門號○九○│ │ │ │ │ │所駕駛之銀色│0000000門號 │ │三一七一六七九號│ │ │ │ │ │喜美自小客車│,由陳柏亨接│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內。 │聽,雙方約在│ │SIM 卡壹張)及犯│ │ │ │ │ │ │潮州鎮明日之│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星KTV見面後 │ │元沒收。 │ │ │ │ │ │ │,2人一同去 │ │ │ │ │ │ │ │ │鼎昌號吃冰,│ │ │ │ │ │ │ │ │吃完後於前開│ │ │ │ │ │ │ │ │時間、地點交│ │ │ │ │ │ │ │ │易第三級毒品│ │ │ │ │ │ │ │ │愷他命。 │ │ │ ├──┼───┼───┼────┼──────┼──────┼────────┼────────┤ │ 2 │同上 │陳政曄│105年7月│屏東縣屏東市│陳政曄以手機│15000 元之摻有第│乙○○販賣第二級│ │ │ │ │25日晚上│建豐路2巷51 │軟體「微信」│二級毒品「氟甲基│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9時許 │號7樓即陳佳 │與乙○○持用│安非他命」、微量│肆年貳月。 │ │ │ │ │ │君住處樓下。│之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基│扣案之門號○九○│ │ │ │ │ │ │號行動電話聯│安非他命」、微量│三一七一六七九號│ │ │ │ │ │ │絡購買,雙方│第三級毒品「愷他│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約於前開時間│命」、「對- 甲氧│SIM 卡壹張)及犯│ │ │ │ │ │ │、在前開地點│基甲基安非他命」│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交易,由陳佳│、「1 -( 5- 氟戊│伍仟元沒收。 │ │ │ │ │ │ │君交付予陳政│基) -3 -( 1-四甲│ │ │ │ │ │ │ │曄摻有第二級│基環丙基甲醢) 吲│ │ │ │ │ │ │ │毒品「氟甲基│」及「3 ,4-亞│ │ │ │ │ │ │ │安非他命」、│甲基雙氧-N- 乙基│ │ │ │ │ │ │ │微量第二級毒│卡西酮」(起訴書│ │ │ │ │ │ │ │品「甲基安非│誤載為第二級毒品│ │ │ │ │ │ │ │他命」、微量│MDMA,應予更正)│ │ │ │ │ │ │ │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70包,重│ │ │ │ │ │ │ │愷他命」、「│量不詳。 │ │ │ │ │ │ │ │對- 甲氧基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1-( 5-氟│ │ │ │ │ │ │ │ │戊基) -3-( 1│ │ │ │ │ │ │ │ │- 四甲基環丙│ │ │ │ │ │ │ │ │基甲醢) 吲│ │ │ │ │ │ │ │ │」及「3 ,4-│ │ │ │ │ │ │ │ │亞甲基雙氧-N│ │ │ │ │ │ │ │ │- 乙基卡西酮│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第二級毒│ │ │ │ │ │ │ │ │品MDMA,應予│ │ │ │ │ │ │ │ │更正)之咖啡│ │ │ │ │ │ │ │ │包共70包,但│ │ │ │ │ │ │ │ │讓陳政曄欠款│ │ │ │ │ │ │ │ │。陳政曄與陳│ │ │ │ │ │ │ │ │佳君嗣後在臉│ │ │ │ │ │ │ │ │書上討論毒品│ │ │ │ │ │ │ │ │價錢事宜,講│ │ │ │ │ │ │ │ │好毒品欠款及│ │ │ │ │ │ │ │ │朋友修車錢共│ │ │ │ │ │ │ │ │4 萬元,事後│ │ │ │ │ │ │ │ │由陳政曄將上│ │ │ │ │ │ │ │ │開價款交給洪│ │ │ │ │ │ │ │ │育婷轉交陳佳│ │ │ │ │ │ │ │ │君。 │ │ │ ├──┼───┼───┼────┼──────┼──────┼────────┼────────┤ │編號│轉讓者│受讓者│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聯絡方式 │轉讓種類及重量。│ │ ├──┼───┼───┼────┼──────┼──────┼────────┼────────┤ │ 3 │同上 │柳宇呈│104年10 │屏東縣屏東市│乙○○、陳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轉讓偽藥,│ │ │ │ │月20日晚│屏榮高中後門│亨與柳宇呈約│少許,重量不詳。│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上6時許 │公園。 │於前開時間,│ │ │ │ │ │ │ │ │在前開地點,│ │ │ │ │ │ │ │ │乙○○持其所│ │ │ │ │ │ │ │ │有之第三級毒│ │ │ │ │ │ │ │ │品愷他命,叫│ │ │ │ │ │ │ │ │陳柏亨磨成粉│ │ │ │ │ │ │ │ │,由乙○○將│ │ │ │ │ │ │ │ │粉末捲入百元│ │ │ │ │ │ │ │ │鈔票上,無償│ │ │ │ │ │ │ │ │轉讓予柳宇呈│ │ │ │ │ │ │ │ │吸食。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與重量 │犯罪所得分配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乙○○│李家尊│105年9月│屏東縣屏東市│李家尊以其09│1000元之愷他命1 │乙○○800元 │乙○○共同販賣第│ │ │丙○○│ │2日晚上9│中正路(陳家│00000000門號│包,重量約0.5 公│丙○○200元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時50分許│鑫住處附近)│行動電話撥打│克。 │ │徒刑壹年拾月。 │ │ │ │ │ │上之新百億 │乙○○持用之│ │ │扣案之門號○九○│ │ │ │ │ │KTV門口。 │0000000000門│ │ │三一七一六七九號│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九七六八三○│ │ │ │ │ │ │絡購買愷他命│ │ │九七六號行動電話│ │ │ │ │ │ │,乙○○指示│ │ │各壹支(含SIM 卡│ │ │ │ │ │ │李家尊聯絡陳│ │ │各壹張)及犯罪所│ │ │ │ │ │ │家鑫見面交易│ │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 │ │,李家尊遂再│ │ │收。 │ │ │ │ │ │ │以上開手機撥│ │ ├────────┤ │ │ │ │ │ │打丙○○持用│ │ │丙○○共同販賣第│ │ │ │ │ │ │之0000000000│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號行動電話,│ │ │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與丙○○約於│ │ │扣案之門號○九○│ │ │ │ │ │ │前開時間、地│ │ │三一七一六七九號│ │ │ │ │ │ │點,交易愷他│ │ │、○九七六八三○│ │ │ │ │ │ │命。 │ │ │九七六號行動電話│ │ │ │ │ │ │ │ │ │各壹支(含SIM 卡│ │ │ │ │ │ │ │ │ │各壹張)及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2 │丙○○│藍振銘│105年9月│屏東縣屏東市│藍振銘以其09│1000元之摻有第三│丙○○400元 │丙○○共同販賣第│ │ │丁○○│ │15日晚上│中正路上(陳│00000000門號│級毒品「4-甲基甲│丁○○600元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9時46分 │家鑫住處附近│行動電話撥打│基卡西酮」之咖啡│ │徒刑參年陸月。 │ │ │ │ │許 │)新百億KTV │丙○○持用之│包2 包(起訴書誤│ │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附近之全家超│0000000000門│載為「第二級毒品│ │六八三○九七六號│ │ │ │ │ │商外。 │號行動電話,│MDMA」,應予更正│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聯絡購買顏杉│),重量不詳。 │ │SIM 卡壹張)及犯│ │ │ │ │ │ │潤所有之摻有│ │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 │第三級毒品「│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4-甲基甲基卡│ │ ├────────┤ │ │ │ │ │ │西酮」(起訴│ │ │丁○○共同販賣第│ │ │ │ │ │ │書誤載為「第│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二級毒品MDMA│ │ │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之咖啡包│ │ │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 │,雙方約於前│ │ │六八三○九七六號│ │ │ │ │ │ │開時間、在前│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開地點交易。│ │ │SIM 卡壹張)及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 │ │ │ │ │ │ │元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 │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與重量 │犯罪所得分配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乙○○│李家尊│105年11 │屏東縣屏東市│李家尊以其09│1500元之愷他命1 │乙○○1500元 │乙○○共同販賣第│ │ │甲○○│ │月5日晚 │民生路上加油│00000000門號│包,重量約1.0 公│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上9時5分│站前。 │行動電話撥打│克。 │ │徒刑壹年拾月。 │ │ │ │ │許 │ │甲○○持用之│ │ │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 │0000000000門│ │ │六一二三一○八號│ │ │ │ │ │ │號行動電話,│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聯絡購買愷他│ │ │SIM 卡壹張)及犯│ │ │ │ │ │ │命,雙方約於│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前開時間、在│ │ │伍佰元沒收。 │ │ │ │ │ │ │前開地點交易│ │ ├────────┤ │ │ │ │ │ │愷他命。 │ │ │甲○○共同販賣第│ │ │ │ │ │ │ │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 │ │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 │ │ │ │六一二三一○八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2 │乙○○│趙威林│105年11 │屏東縣屏東市│趙威林以手機│1200元之愷他命1 │乙○○1200元 │乙○○共同販賣第│ │ │甲○○│ │月8日晚 │建南路上即趙│軟體「微信」│包,重量約1.0 公│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上11時許│威林租屋處。│與甲○○持用│克。 │ │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之0000000000│ │ │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 │門號行動電話│ │ │六一二三一○八號│ │ │ │ │ │ │聯絡購買愷他│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命,雙方約於│ │ │SIM 卡壹張)及犯│ │ │ │ │ │ │前開時間、在│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前開地點交易│ │ │貳佰元沒收。 │ │ │ │ │ │ │愷他命。 │ │ ├────────┤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 │ │ │ │ │ │ │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 │ │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 │ │ │ │六一二三一○八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3 │乙○○│李家尊│105年11 │在屏東縣內埔│李家尊以其09│1000元之愷他命1 │乙○○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 │ │甲○○│ │月16日晚│鄉豐田村之某│00000000門號│包,重量約0.5 公│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上8時43 │處統一超商前│撥打甲○○ │克 │ │徒刑壹年拾月。 │ │ │ │ │分許。 │。 │0000000000門│ │ │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六一二三一○八號│ │ │ │ │ │ │絡購買愷他命│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雙方約於前│ │ │SIM 卡壹張)及犯│ │ │ │ │ │ │開時間、在前│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開地點交易愷│ │ │元沒收。 │ │ │ │ │ │ │他命。 │ │ ├────────┤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 │ │ │ │ │ │ │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 │ │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 │ │ │ │六一二三一○八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4 │乙○○│李家尊│105年11 │屏東縣屏東市│李家尊以其09│1500元之愷他命1 │乙○○1500元 │乙○○共同販賣第│ │ │甲○○│ │月24日晚│瑞光夜市大門│00000000門號│包,重量約0.5 公│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上10時45│口。 │撥打甲○○ │克 │ │徒刑壹年拾月。 │ │ │ │ │分許。 │ │0000000000門│ │ │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六一二三一○八號│ │ │ │ │ │ │絡購買愷他命│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雙方約於前│ │ │SIM 卡壹張)、附│ │ │ │ │ │ │開時間、在前│ │ │表五編號4 所示之│ │ │ │ │ │ │開地點交易愷│ │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他命。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 │ │ │ │ │ │ │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 │ │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 │ │ │ │六一二三一○八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SIM 卡壹張)、附│ │ │ │ │ │ │ │ │ │表五編號4 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被告 │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與重量 │犯罪所得分配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乙○○│李家尊│105年10 │屏東縣屏東市│李家尊以手機│1500元之愷他命1 │乙○○1500元 │乙○○共同販賣第│ │ │丁○○│ │月間某日│復興路21世紀│軟體「臉書即│包,重量約1.0 公│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日晚上8 │大賣場前。 │時通」與顏杉│克。 │ │徒刑壹年拾月。 │ │ │ │ │、9時許 │ │潤持用097681│ │ │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 │2948號行動電│ │ │六八一二九四八號│ │ │ │ │ │ │話聯絡購買愷│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他命,雙方約│ │ │SIM 卡壹張)及犯│ │ │ │ │ │ │於前開時間、│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在前開地點交│ │ │伍佰元沒收。 │ │ │ │ │ │ │易愷他命。 │ │ ├────────┤ │ │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 │ │ │ │ │ │ │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 │ │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 │ │ │ │六八一二九四八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2 │乙○○│鍾泓昂│105年11 │屏東縣屏東市│鍾泓昂以手機│1000元之愷他命1 │乙○○1000元 │乙○○共同販賣第│ │ │丁○○│ │月21日晚│勝利東路與大│軟體「臉書即│包,重量約1.0 公│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上7時許 │連路口即顏杉│時通」與陳佳│克。 │ │徒刑壹年拾月。 │ │ │ │ │ │潤租屋處巷口│君聯絡,購買│ │ │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 │愷他命,陳佳│ │ │六八一二九四八號│ │ │ │ │ │ │君指示鍾泓昂│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與丁○○電話│ │ │SIM 卡壹張)及犯│ │ │ │ │ │ │聯絡,鍾泓昂│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遂以00000000│ │ │元沒收。 │ │ │ │ │ │ │81號行動電話│ │ ├────────┤ │ │ │ │ │ │撥打丁○○持│ │ │丁○○共同販賣第│ │ │ │ │ │ │用之00000000│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48號行動電話│ │ │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雙方約於前│ │ │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 │開時間、地點│ │ │六八一二九四八號│ │ │ │ │ │ │,交易愷他命│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3 │乙○○│李家尊│105年12 │屏東縣屏東市│李家尊以手機│1500元之愷他命1 │乙○○1500元 │乙○○共同販賣第│ │ │丁○○│ │月2日凌 │勝利東路與大│軟體「臉書即│包,重量約1.0 公│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晨1時23 │連路口即顏杉│時通」與顏杉│克。 │ │徒刑壹年拾月。 │ │ │ │ │分許。 │潤租屋處巷口│潤持用097681│ │ │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 │2948號行動電│ │ │六八一二九四八號│ │ │ │ │ │ │話聯絡購買愷│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他命,雙方約│ │ │SIM 卡壹張)及犯│ │ │ │ │ │ │於前開時間、│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在前開地點交│ │ │伍佰元沒收。 │ │ │ │ │ │ │易愷他命。 │ │ ├────────┤ │ │ │ │ │ │ │ │ │丁○○共同販賣第│ │ │ │ │ │ │ │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 │ │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 │ │ │ │六八一二九四八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4 │乙○○│刀毅剛│105年12 │屏東縣鹽埔鄉│刀毅剛委託蔡│800 元之摻有第三│無。 │乙○○共同販賣第│ │ │丁○○│ │月9日晚 │往新圍村之馬│慶諭以手機軟│級毒品「4-甲基甲│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上8、9時│路旁。 │體「臉書即時│基卡西酮」之咖啡│ │徒刑參年捌月。 │ │ │ │ │許。 │ │通」與丁○○│包2 包(起訴書誤│ │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 │持用00000000│載為「第二級毒品│ │六八一二九四八號│ │ │ │ │ │ │48號行動電話│MDMA」,應予更正│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聯絡購買毒品│),重量不詳。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咖啡包,隨即│ │ │。 │ │ │ │ │ │ │由刀毅剛騎乘│ │ ├────────┤ │ │ │ │ │ │機車搭載蔡慶│ │ │丁○○共同販賣第│ │ │ │ │ │ │諭於前開時間│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在前開地點│ │ │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與丁○○會合│ │ │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 │,由刀毅剛與│ │ │六八一二九四八號│ │ │ │ │ │ │丁○○購買摻│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有第三級毒品│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4-甲基甲基│ │ │。 │ │ │ │ │ │ │卡西酮」之咖│ │ │ │ │ │ │ │ │ │啡包2 包(起│ │ │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MDMA」,應予│ │ │ │ │ │ │ │ │ │更正),價金│ │ │ │ │ │ │ │ │ │800 元欠款未│ │ │ │ │ │ │ │ │ │付。 │ │ │ │ ├──┼───┼───┼────┼──────┼──────┼────────┼────────┼────────┤ │ 5 │乙○○│刀毅剛│105年12 │屏東縣高樹鄉│刀毅剛委託蔡│800 元之摻有第三│乙○○1200元 │乙○○共同販賣第│ │ │丁○○│ │月11日晚│金豪客KTV外 │慶諭以手機軟│級毒品「4-甲基甲│丁○○400元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上8、9時│。 │體「臉書即時│基卡西酮」之咖啡│ │徒刑參年捌月。 │ │ │ │ │許。 │ │通」與丁○○│包2 包(起訴書誤│ │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 │持用00000000│載為「第二級毒品│ │六八一二九四八號│ │ │ │ │ │ │48號行動電話│MDMA」,應予更正│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聯絡購買毒品│),重量不詳。 │ │SIM 卡壹張)及犯│ │ │ │ │ │ │咖啡包,隨即│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由刀毅剛騎乘│ │ │貳佰元沒收。 │ │ │ │ │ │ │機車於前開時│ │ ├────────┤ │ │ │ │ │ │間、在前開地│ │ │丁○○共同販賣第│ │ │ │ │ │ │點與丁○○會│ │ │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合,由刀毅剛│ │ │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 │ │與丁○○購買│ │ │六八一二九四八號│ │ │ │ │ │ │摻有第三級毒│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品「4-甲基甲│ │ │SIM 卡壹張)及犯│ │ │ │ │ │ │基卡西酮」之│ │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 │咖啡包2 包(│ │ │元沒收。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 │「第二級毒品│ │ │ │ │ │ │ │ │ │MDMA」,應予│ │ │ │ │ │ │ │ │ │更正),本次│ │ │ │ │ │ │ │ │ │800 元連同前│ │ │ │ │ │ │ │ │ │次積欠之800 │ │ │ │ │ │ │ │ │ │元價金共1600│ │ │ │ │ │ │ │ │ │元,由刀毅剛│ │ │ │ │ │ │ │ │ │當場付清。 │ │ │ │ └──┴───┴───┴────┴──────┴──────┴────────┴────────┴────────┘ 附表五: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愷他命 │1 包 │乙○○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 │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 │ │重0.224 公克、驗後淨重0.201 公克│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與本案無關。 │ ├──┼───────────┼────┼────┼────────────────┤ │ 2 │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梅│7 包 │丙○○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毛│ │ │錠 │ │ │ 重1.078 公克、驗後毛重0.959 公│ │ │ │ │ │ 克。 │ │ │ │ │ ├────────────────┤ │ │ │ │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毛│ │ │ │ │ │ 重0.987 公克、驗後毛重0.798 公│ │ │ │ │ │ 克。 │ │ │ │ │ ├────────────────┤ │ │ │ │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毛│ │ │ │ │ │ 重1.050 公克、驗後毛重0.878 公│ │ │ │ │ │ 克。 │ │ │ │ │ ├────────────────┤ │ │ │ │ │④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毛│ │ │ │ │ │ 重1.014 公克、驗後毛重0.909 公│ │ │ │ │ │ 克。 │ │ │ │ │ ├────────────────┤ │ │ │ │ │⑤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毛│ │ │ │ │ │ 重1.020 公克、驗後毛重0.874 公│ │ │ │ │ │ 克。 │ │ │ │ │ ├────────────────┤ │ │ │ │ │⑥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毛│ │ │ │ │ │ 重1.038 公克、驗後毛重0.781 公│ │ │ │ │ │ 克。 │ │ │ │ │ ├────────────────┤ │ │ │ │ │⑦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毛│ │ │ │ │ │ 重1.175 公克、驗後毛重0.971 公│ │ │ │ │ │ 克。 │ ├──┼───────────┼────┼────┼────────────────┤ │ 3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4包 │甲○○ │隨機抽取編號4 鑑定,檢出第三級毒│ │ │咖啡包(扣押物品目錄表│ │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 │ │記載為毒品咖啡包) │ │ │總毛重14.74 公克(外包裝總重約5.│ │ │ │ │ │76公克)、驗前總淨重8.98公克。 │ ├──┼───────────┼────┼────┼────────────────┤ │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包 │甲○○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 │ │ │ │ │ 淨重0.813 公克、驗後淨重0.802 │ │ │ │ │ │ 公克。 │ │ │ │ │ ├────────────────┤ │ │ │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 │ │ │ │ │ 淨重0.793 公克、驗後淨重0.781 │ │ │ │ │ │ 公克。 │ │ │ │ │ ├────────────────┤ │ │ │ │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 │ │ │ │ │ 淨重0.822 公克、驗後淨重0.811 │ │ │ │ │ │ 公克。 │ │ │ │ │ ├────────────────┤ │ │ │ │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 │ │ │ │ │ 淨重0.765 公克、驗後淨重0.752 │ │ │ │ │ │ 公克 │ │ │ │ │ ├────────────────┤ │ │ │ │ │⑤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 │ │ │ │ │ 淨重0.758 公克、驗後淨重0.744 │ │ │ │ │ │ 公克。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丁○○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 │ │ │ │ 前淨重19.088公克、驗後淨重 │ │ │ │ │ │ 19.064公克。 │ │ │ │ │ ├────────────────┤ │ │ │ │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 │ │ │ │ 前淨重0.815 公克、驗後淨重 │ │ │ │ │ │ 0.795公克。 │ │ │ │ │ ├────────────────┤ │ │ │ │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 │ │ │ │ 前淨重0.835 公克、驗後淨重 │ │ │ │ │ │ 0.810公克。 │ ├──┼───────────┼────┼────┼────────────────┤ │ 6 │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2顆 │丁○○ │取1 顆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 │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梅錠│ │ │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 │ │ │ │ │淨重1.870公克、驗後淨重1.468公克│ │ │ │ │ │。 │ ├──┼───────────┼────┼────┼────────────────┤ │ 7 │毒品粉末 │3包 │丁○○ │①白色粉末2 包(隨機抽取編號7 鑑│ │ │ │ │ │ 定):檢出偽藥「甲苯基乙基胺戊│ │ │ │ │ │ 酮」成分(106 年5 月25日列為第│ │ │ │ │ │ 三級毒品)。驗前總毛重100.53公│ │ │ │ │ │ 克,驗前總淨重97.91公克。 │ │ │ │ │ ├────────────────┤ │ │ │ │ │②米白色粉末1 包(編號8 ):檢出│ │ │ │ │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39.16 公克│ │ │ │ │ │ 。驗前總毛重42.47 公克,驗前總│ │ │ │ │ │ 淨重3.96公克。 │ ├──┼───────────┼────┼────┼────────────────┤ │ 8 │毒品咖啡包(白色、黑色│120包 │丁○○ │①白色咖啡包105 包(編號A1-A105 │ │ │) │ │ │ ) │ │ │ │ │ │ ⑴其中白/ 黑包裝(A1-A100 ) │ │ │ │ │ │ 檢出「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 │ │ │ │ (106 年5 月25日列為第三級毒│ │ │ │ │ │ 品,驗前總毛重385.7 公克,總│ │ │ │ │ │ 淨重240.94公克。 │ │ │ │ │ │ ⑵其中白/紅包裝(A101-A105)檢│ │ │ │ │ │ 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偽藥「4-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 │ 」成分,驗前總毛重22.33 公克│ │ │ │ │ │ ,總淨重15.33 公克。 │ │ │ │ │ ├────────────────┤ │ │ │ │ │②黑色咖啡包15包(編號B1-B15):│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偽藥「4-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 │ 成分,驗前總毛重60.49 公克,總│ │ │ │ │ │ 淨重44.97 公克。 │ ├──┼───────────┼────┼────┼────────────────┤ │ 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丁○○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 │ │ │ │ │重0.795公克、驗後淨重0.782公克。│ ├──┴───────────┴────┴────┴────────────────┤ │以下為非毒品類 │ ├──┬───────────┬────┬────┬────────────────┤ │1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乙○○ │供犯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1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含SIM卡1張) │ │ │ │ ├──┼───────────┼────┼────┼────────────────┤ │11 │郵局存簿 │1本 │乙○○ │非本案犯罪所用 │ ├──┼───────────┼────┼────┼────────────────┤ │12 │商業本票簿 │2本 │乙○○ │非本案犯罪所用 │ ├──┼───────────┼────┼────┼────────────────┤ │13 │現金 │58萬6500│乙○○ │2 萬7200元為乙○○本案犯罪所得,│ │ │ │元 │ │其餘與本案無關。 │ ├──┼───────────┼────┼────┼────────────────┤ │1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丙○○ │供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 │ │含SIM卡1張) │ │ │物。 │ │ │ │ │ │ │ ├──┼───────────┼────┼────┼────────────────┤ │15 │愷盤 │1個 │丙○○ │與本案無關 │ ├──┼───────────┼────┼────┼────────────────┤ │16 │空夾鍊袋 │4包 │丙○○ │供犯事實欄九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未遂所用之物 │ ├──┼───────────┼────┼────┼────────────────┤ │17 │電子磅秤 │1台 │丙○○ │供犯事實欄九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未遂所用之物 │ ├──┼───────────┼────┼────┼────────────────┤ │18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 │甲○○ │供犯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含SIM卡1張) │ │ │ │ ├──┼───────────┼────┼────┼────────────────┤ │19 │現金 │8000元 │甲○○ │與本案無關。 │ ├──┼───────────┼────┼────┼────────────────┤ │2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丁○○ │供犯附表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0,含SIM卡1張 ) │ │ │ │ ├──┼───────────┼────┼────┼────────────────┤ │21 │伯朗咖啡包(白色包裝)│10包 │丁○○ │供犯事實欄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偽藥未遂所用之物 │ ├──┼───────────┼────┼────┼────────────────┤ │22 │封口機 │1台 │丁○○ │同上 │ ├──┼───────────┼────┼────┼────────────────┤ │23 │空咖啡包外裝袋 │1包 │丁○○ │同上 │ ├──┼───────────┼────┼────┼────────────────┤ │24 │電子磅秤2台 │2台 │丁○○ │同上 │ ├──┼───────────┼────┼────┼────────────────┤ │25 │透明夾鏈袋1 包 │1 包(4 │丁○○ │同上 │ │ │ │小包) │ │ │ ├──┼───────────┼────┼────┼────────────────┤ │26 │橡皮筋 │1包 │丁○○ │同上 │ ├──┼───────────┼────┼────┼────────────────┤ │27 │帳冊 │1本 │丁○○ │同上 │ ├──┼───────────┼────┼────┼────────────────┤ │28 │美祿營養活力粉 │1罐 │丁○○ │與本案無關 │ ├──┼───────────┼────┼────┼────────────────┤ │29 │原味香濃奶茶 │1包 │丁○○ │與本案無關 │ ├──┼───────────┼────┼────┼────────────────┤ │30 │雀巢檸檬茶 │1包 │丁○○ │與本案無關 │ ├──┼───────────┼────┼────┼────────────────┤ │31 │剪刀 │2支 │丁○○ │供犯事實欄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偽藥未遂所用之物 │ ├──┼───────────┼────┼────┼────────────────┤ │32 │現金 │7000元 │丁○○ │其中1000元為丁○○犯罪所得,其餘│ │ │ │ │ │與本案無關。 │ ├──┼───────────┼────┼────┼────────────────┤ │33 │塑膠鏟 │3支 │丁○○ │供犯事實欄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偽藥未遂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