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交附民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原交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倪妃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友人楊尚達,沿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五福二路與中山一路路口前,欲右轉中山一路之際,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中山一路,適其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五福二路由東向西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之機車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左肩、胸部挫傷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此必須住院、休養及開刀,前後計3、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 萬621 元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34萬9379元,合計4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是自行摔倒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621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暨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騎機車過失肇事,致其身體受傷,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1 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0日以107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惟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其並未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是自行摔倒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造成其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傷,因傷後休養及開刀移除鋼釘而請假,損失106 年1 、2 及12月之薪資,共計5 萬621 元,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任職之寶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表可參(見原交附民2 號卷第17、30、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及其係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 萬7000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從事食品檢驗工作,105 年間年所得約26萬6004元,名下無財產,有原審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交附民2 號卷第12、13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621 元【計算式:5 萬621 元+10萬元=15萬6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