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原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張盛喜、簡志瑩、吳佳頴
- 當事人劉正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再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富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陳采邑律師 林心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有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更㈠字第3 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少年阮○○(姓名年籍詳卷)、林○○(姓名年籍詳卷)2 人於民國93年8 月19日晚間11時許,因女友細故遭不知情之林聖賢毆打,少年阮○○向不知情母親劉素珠同居人周利德之子周凱平哭訴,周凱平得悉後,以電話與林聖賢相約於同年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營區路(即萬金營區大門前道路)處談判,周凱平再以電話聯繫居住在屏東縣潮州鎮三民路35號之表哥塗偉華及真實姓名不詳男性友人數人,共召集包含周凱平本身、被告壬○○、少年阮○○、林○○、塗偉華、楊維漢、年平及真實姓名不詳男性友人數人在內之18人,渠等18人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均能預見以木棒及鐵條等凶器毆擊人體之要害部位,極可能造成人之死亡結果,渠等18人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相約一同前往,其中阮○○與林○○共乘一部機車,周凱平與楊維漢共乘一部機車,自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出發,經赤山至萬金,與被告、塗偉華及年平等人會面後,被告、少年阮○○、林○○、周凱平、塗偉華、楊維漢、年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約18名,分乘3 輛機車、車號不詳白色自用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各一部,沿營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93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阮○○、林○○、周凱平及楊維漢等4 人分乘之2 部機車,騎至包克強、林聖賢等8 人依序停放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萬金營區大門前營區路北側路旁之4 輛機車前處,見包克強、林聖賢、庚○○、己○○、戊○○、甲○○、辛○○及乙○○等8 人已在場等候,周凱平、楊維漢、少年阮○○、林○○等4 人隨即下車面對包克強等8 人,周凱平出面稱「你們誰要出來談」等話,話聲甫畢,白色自用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二車,隨即由西往東方向到達現場南側路旁,該二車車上之人立即下車,由被告、年平、周凱平、塗偉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分持預藏之木棒及鐵條(均未扣案)毆打林聖賢(林聖賢受傷部分未提告訴)及包克強頭部各部位,致包克強倒地受有左額瘀痕、左眼角擦傷、右手小指割裂傷、右腳趾多處割傷、後枕部挫裂傷、後枕部出血、頭骨線性骨折、硬膜下右前額出血、左後枕部出血、橋腦周邊出血及橋腦壞死等傷害,其間與包克強同行之林聖賢等7 人伺機逃竄,前後毆打不及一分鐘,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2 部汽車隨即原人原車掉轉回頭,由東往西方向逃逸,阮○○、林○○、周凱平及楊維漢等4 人亦即隨後分乘2 部機車,跟隨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2 部汽車回頭由東往西方向逃逸,其中阮○○、林○○、周凱平及楊維漢等4 人則再經赤山,一起返回周凱平位於泰武鄉佳平巷41之1 號住處。而倒地之包克強,經返回現場之林聖賢、己○○2 人騎乘機車送至屏東市國仁醫院急救,惟仍因上開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延至93年8 月25日清晨6 時許,在屏東市國仁醫院不治死亡。嗣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據報到場處理及報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循線查獲,並扣得林聖賢、包克強及辛○○等3 人因相約談判而攜帶至現場之鐵條1 支及鋁棒2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年平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證人林聖賢、甲○○、己○○、庚○○、戊○○、辛○○、乙○○(下合稱林聖賢等7 人)之證述、證人傅玉盛、劉玉惠、戴美紅、阮巧茹、林德源之證述、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指認被告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95年7 月6 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被害人包克強(下稱被害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285號鑑定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95年4 月25日(95)台塑高總字第00364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出勤刷卡時間及請假紀錄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其依據。 肆、不爭執之事實 一、少年阮○○、林○○(2 人為表兄弟)於93年8 月19日晚間11時許,因感情紛爭問題遭林聖賢毆打後,心有不甘,少年阮○○乃向周凱平(阮○○之母與周凱平之父為同居關係,行為時尚未成年)哭訴,周凱平得悉後,遂與林聖賢以電話聯絡相約於翌日(即93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萬金營區」大門前之營區路談判。雙方即分別召集人馬相約前往,於93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被害人、林聖賢、甲○○、己○○、庚○○、戊○○、辛○○、乙○○等8 人分乘4 部機車先駛抵現場,並將機車停放在「萬金營區」大門前營區路北側路旁等候;隨後阮○○、林○○、周凱平、周凱平之表哥塗偉華、不知情之楊維漢及多名不詳成年男子,亦分乘機車與一黑、一白2 部汽車抵達現場,周凱平、塗偉華、阮○○、林○○及數名不詳男子,即分持鐵條、棍棒朝林聖賢、被害人等人揮打毆擊,林聖賢等7 人見狀旋四散逃逸,被害人因未能即時逃離,遭周凱平一方之人朝其頭部、臉部及四肢等身體多處猛力毆打,被害人因而受有左額瘀痕、左眼角擦傷、右手小指割裂傷、右腳趾多處割傷、後枕部挫裂傷、後枕部出血、頭骨線性骨折、硬膜下右前額出血、左後枕部出血、橋腦周邊出血及橋腦壞死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3年8 月25日清晨6 時許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林聖賢等7 人、另案被告阮○○、林○○、原審同案被告周凱平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可佐,暨被害人之國仁醫院93年8 月21日、25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於國仁醫院之病歷資料、屏東地檢署鑑定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1285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 二、又阮○○、林○○、周凱平、塗偉華前述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分別以97年度少上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阮○○、林○○均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判處周凱平有期徒刑8 年,塗偉華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各以99年度台上字3483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原審同案被告楊維漢部分,則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伍、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任職於高雄縣仁武區(已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下均同)台塑公司,平日因工作關係,並未居住於部落,93年8 月19日晚間,我與當時女友戴美紅(現為被告之配偶)在台塑公司宿舍,凌晨12時許因肚子餓,曾一同前往宿舍對面之超商購物,並於翌日(20日)上午7 時49分打卡上班,案發時我並未在場,根本不可能參與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等語。 陸、經查: 一、本案相關證人指認被告之概況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主要論據,為證人林聖賢等在場證人之指認陳述,而證人林聖賢等7 人指認程序之適法性與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亦為本案檢辯交鋒最烈之首要爭點。 ㈡由卷內事證可知,證人林聖賢於93年11月1 日至內埔分局刑事組製作警詢筆錄,其於該次警詢中指稱其目睹被告在場及毆打被害人,為本案首位證人首次指述被告涉案。警方嗣於93年12月19日第一次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於內埔分局刑事組拍攝被告之全身彩色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105 年度聲再字第76號卷第46頁)。其後,證人己○○、庚○○、辛○○、林聖賢於94年4 月23日,至內埔分局刑事組接續接受警詢;證人戊○○、甲○○於同年月26日,證人乙○○於同年月30日,亦分別至內埔分局刑事組接受詢問,其中證人庚○○、林聖賢、戊○○、甲○○、乙○○均依警方於93年12月19日所拍攝之系爭照片,指認照片中之被告參與本案,並分別於系爭照片四周以手寫方式記載:「指認人:庚○○(捺印)」、「先打我然後友跑去打包克強的人,林聖賢(捺印)」、「打包克強跟林聖賢的男子,戊○○(捺印)」「打包克強跟林聖賢的男子,甲○○(捺印)」、「這個壬○○就是打林聖賢的人沒有錯,乙○○(捺印)」,亦即警方係以被告之單一相片,接續提供予證人庚○○、林聖賢、戊○○、甲○○、乙○○進行指認,此經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見本院原再字卷一第140 頁)。另證人己○○、辛○○則均未於系爭照片上為指認,亦未於94年4 月23日警詢中提及被告,其2 人係於95年7 月6 日偵訊時,始證述被告有參與本案及毆打被害人之情事。 二、指認程序之規範及指認證據評價之說明 ㈠指認為證人本諸認知、記憶所為之供述證據,而人類的感官知覺並非完美無瑕,無論是目視、耳聞,均有其侷限性,非如照相機或攝影機,得將發生之事件如實記存;記憶更非人類所經歷事件之完整複製,記憶之形成與提取,乃人類對於所經歷事件之建構與再建構之歷程,背景知識、認知狀態、情緒感染、周遭環境等眾多因素,均可能使證人之記憶產生歪曲或混淆,而與真實背離,此與證人本身之真誠性及信用性,並無必然關連。是以,指認陳述除因其供述證據之性質,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因指認存有前述認知、記憶上之潛在危險,尚應通過指認正當性之檢驗或審查,始能擔保指認陳述之可信度,濾除指認錯誤之風險。 ㈡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嗣相關規定迭經修正,但不外乎規定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員警應告知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中、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上述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指引,藉以提高指認之正確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如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指認人之指認並無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於停留之時間,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證人認知觀察過程中之誤認風險、及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得以排除,該指認陳述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106 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具體言之,法院於事後審查指認陳述之正當性及憑信性時,應審酌:①犯罪發生時,指認人觀看行為人之機會如何?②犯罪發生時,指認人注意行為人之程度及能力如何?③首次指認之時間與案發時間之間隔如何?④指認人於指認前,對行為人特徵描述之準確度如何?⑤指認人於指認時,其確定程度如何?⑥指認人之指認有無受到記憶污染、資訊誤導等不當影響?⑦指認內容有無明顯錯誤或不當之瑕疵?等相關事項,為綜合妥適之判斷,以為證據之取捨(美國著名之門山指認法則,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宣示用以審查指認程序容許性之評價標準,門山指認法則即採用前述①至⑤作為判斷之依據,該內容及精神並曾為我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等判決所採納)。 三、本案指認證據之檢視及評價 ㈠承前所述,本案除證人林聖賢於94年4 月23日警方提供系爭照片予其指認前,已先行於93年11月1 日指述被告涉案外,其餘證人庚○○、戊○○、甲○○、乙○○,係分別於94年4 月間,依警方提供之單一系爭照片指認被告涉案,且證人庚○○、林聖賢、戊○○、甲○○、乙○○更分別於同一張系爭照片之四周,先後手寫註記指認之內容並簽名捺印,警方此部分之指認程序,顯然違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應事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中」、「不得對指認進行暗示或誘導」(由5 位指認人接續在同一照片上簽名指認,自係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多項指認規範。另觀諸證人辛○○、己○○於94年4 月23日之警詢筆錄,該等筆錄內均未記載警方曾提示系爭照片予其等指認之相關內容,前述同張系爭照片上,亦未經其2 人簽名指認,然證人辛○○、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警方有提示系爭照片給我觀看(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背面、本院原再字卷一第163 頁、第179 頁),則依證人辛○○、己○○此部分證述,警方係於提示單一系爭照片予其2 人觀看後,其2 人始於95年7 月6 日之偵訊指述被告參與本案,則檢警針對其2 人所進行之指認程序,恐亦存有違反「不得以單一相片進行指認」、「不得暗示或誘導」等指認規範之疑慮。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指認程序規範之違背,並不當然得致證人林聖賢等7 人所為指認陳述無證據能力之結論,應由本院依上列各項審查標準,逐一檢視證人林聖賢等7 人之指認陳述,據以綜合判斷該等陳述之正當性與憑信性。 ㈡ 犯罪發生時,指認人觀察行為人之機會 ⒈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1 時許,案發現場光線甚為昏暗之事實,業經證人林聖賢、甲○○、辛○○、庚○○、戊○○、阮○○、林○○、乙○○等多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第153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第165 頁、第181 頁、第185 頁、第188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68 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員警鍾禹富於另案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即趕赴現場,當時現場已無人員,我們就現場狀況拍照蒐證,時間是在深夜。現場兩旁有高大樹木,現場光線不佳,兩旁無路燈,唯一光線是萬金營區大門往外照射之探照燈。探照燈光線不能照出棍棒遺留現場之狀況,當時我們蒐證拍照是利用巡邏車車燈及攜帶之手電筒來輔助照明。當日有微弱月光,若無車燈及手電筒,僅能辨識近物,無法全盤看見現場狀況等語歷歷(見軍事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 號卷第85至86頁),足見案發時現場照明狀況不佳,視力可及範圍有限。 ⒉案發時證人目擊之時間及相隔距離: ⑴證人林聖賢於警詢時證以:當時被害人被毆打時,我距離被害人有6 、7 公尺(見本院107 年度聲再更㈠字第3 號卷「下稱聲再更卷」第288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方的人一下車就馬上衝過來打人,從我抵達現場到對方的人過來打人,時間大概1 分鐘。被告打我,我就跑走,被告再去打被害人,一開始跑時,距離被害人5 、6 公尺,越跑越遠(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第148 頁背面)。 ⑵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距離我約半公尺的距離,他持類似鐵條或木棒的東西打林聖賢,於是我就加油門往前加速(見警卷第51至5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看到被告、周凱平都有打被害人,我距離被告約4 、5 公尺,距離應該如我今天講的,當時我對距離沒概念(見原審卷二第164 至165 頁、第167 頁)。 ⑶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時周凱平對我們說,誰可以做主出來談,白色車子的人就下來了,就開始打架,時間不到2 秒,從汽車下來的人開始打被害人時,我就轉身跳到水溝裡,我是在跳進水溝前看到對方打人的情形,跳進水溝後就沒看到了(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 ⑷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看見有人從白色小客車上下來,我看到被告第一個持木棒衝向被害人與林聖賢,揮棒毆打被害人,當時庚○○就趕快騎車載我逃走,我看到被告衝向被害人時,距離被告約10公尺遠(見警卷第25至26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被打之後我就馬上逃走,有很多人打被害人,但我沒有看到何人打被害人,林聖賢被打時,我距離他大約7 、8 步的距離(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第155 頁背面)。 ⑸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距離被告約半公尺,我看到被告打人時我就騎摩托車跑了(見警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於原審審理中卻稱:我看到被告時,距離大約8 到10公尺,看到被告之時間大概有超過10秒,因為我是從被告一下車開始算(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 ⑹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我看到被告動手打人時,距離被告15公尺左右,看到被告之時間大概3 秒(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背面)。 ⑺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持木棒衝向被害人時,距離被告大約10公尺遠,我看見有人從白色自小客車下來往被害人方向追,我看見就趕快騎車逃走(見警卷第39頁)。 ⒊由上述證人林聖賢等7 人之證述可知,對方車輛到場後,鬥毆旋即開始,證人林聖賢並均四散各自逃離,顯見事發倉促,證人林聖賢等人目睹事發經過之時間極為短暫;證人林聖賢等人於被害人遭毆打時,與被害人之距離約數公尺至10餘公尺不等,且隨其等逃跑更與被害人漸遠,而現場光線甚為昏暗,兼之參與現場談判或鬥毆之人數眾多,雙方並處於追打、毆擊、逃跑、閃躲等激烈或混亂動態,是由該等客觀環境觀察,證人林聖賢等7 人觀察被告之機會實屬非佳。 ㈢ 犯罪發生時,指認人注意行為人之程度及能力 ⒈證人林聖賢等7 人於案發時均尚未成年,且多為高職在學學生,此觀其等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職業與教育程度資料自明,是證人林聖賢等7 人於案發時均甚為年輕,社會閱歷尚屬有限,又其等均未受過臉孔辨識等專門訓練,則其等之觀察認知能力,較諸一般常人應無特殊過人之處。 ⒉證人林聖賢等7 人均為被害人之友人,於案發地點匯集,原係與周凱平一方相約談判,其等突遇對方糾眾持械攻擊,均旋即倉皇逃離,不敢對於落單遭多人毆擊之被害人施以援手,顯見被害人遇襲之同時,證人林聖賢等7 人亦面臨己身安全之急迫危險與巨大恐懼,其等顯均非置身事外,得冷靜旁觀或專注視察案發經過之第三人,而均係於情緒驚懼,以保全己身安全為首要之壓力狀態下見聞本案經過,其等注意被告之專注程度,難免受到影響。 ⒊案發前,證人是否認識被告: ⑴證人林聖賢於警詢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被告是村長載我去平和村認人時認到的(見警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沒有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之前好像在林○○住家前見過被告,但不確定是不是他(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 ⑵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前我有見過被告3 、4 次,他之前有來我們村莊,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背面至167 頁);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稱:案發前我沒有見過被告(見本院原再字卷一第151 頁背面),嗣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之筆錄後,又稱:應以原審審理中所述正確(見本院原再字卷一第152 頁)。 ⑶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時我只認識林○○,其他人都不認識,我也沒看過被告,但有聽過這名字,因為被告是林○○的親戚(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背面、本院原再字卷一第161 頁背面)。 ⑷證人甲○○於警詢時證陳:我不認識案發現場從白色小客車上下來的人,我只對被告有印象,因為被告有時會去我們村莊找他姐姐,我看過他,所以有印象(見警卷第27頁)。 ⑸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案案發前不認識被告,也沒看過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在場人我只認識我們村莊的林○○,其他人包括被告我全部不認識(見本院原再字卷一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 ⑹證人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有在我家隔壁看過被告,好像看過2 、3 次,我對被告有印象(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背面、本院原再字卷一第180 頁)。 ⑺證人庚○○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有在我表弟家隔壁看過被告1 、2 次(見本院原再字卷一第171 頁)。 ⑻由上述證人林聖賢等7 人之證詞可知,證人林聖賢、己○○、戊○○均自承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亦未看過被告;證人乙○○、甲○○、辛○○、庚○○則均稱於案發前曾於其等居住之村莊內(辛○○住家隔壁)看過被告,但次數非多,是證人林聖賢等7 人與被告間,顯非熟識,或曾與被告有長期、多次之近距離接觸,而得完全排除誤認之虞之情形。㈣ 首次指認之時間與案發時間之間隔 本案案發時間為93年8 月20日凌晨,證人林聖賢等7 人於93年8 月(8 月20日、22日、23日)警詢及93年8 月26日偵訊時,經檢警詢問對方何人,均無人提及被告在場,且未提供與被告相關之線索供檢警追查,嗣於93年11月1 日,證人林聖賢首次指述被告涉案,距離案發時間約2 月餘。證人庚○○、戊○○、甲○○、乙○○則迄於94年4 月間(4 月23日、26日、30日),始於警詢時首次指認被告,距離案發時間已逾8 月。另證人辛○○、己○○則遲至95年7 月6 日偵訊時,方首度證述被告參與本案,距離案發時間已近2 年。 ㈤ 指認人於指認前,對行為人特徵描述之準確度 ⒈證人林聖賢於93年11月1 日警詢首度指述被告,然警方於該次警詢筆錄提示被告之口卡片供證人林聖賢辨識指認前,並未要求證人林聖賢先行陳述被告之長相特徵,此有證人林聖賢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再更卷第287 至288 頁)。另證人林聖賢於93年8 月26日偵訊中,雖指稱曾目睹一位長得高高瘦瘦之人揮棒打被害人的頭部(見相字卷第39頁),但其於原審審理中陳明:我在94年8 月26日偵訊時所說打被害人的人長得高高瘦瘦的,該人應該是年平(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是證人林聖賢於本案第一次指認被告前,並未描述被告之特徵可供參核。 ⒉證人乙○○於94年4 月30日警詢時,其依警方提供之被告照片指認被告涉案前,曾證稱其看到一身高約176 至180 公分的男子手持類似鐵條或木棒的東西毆打林聖賢(見警卷第51頁),依證人乙○○所描述該名毆打林聖賢男子之身高特徵,尚與被告自陳175 公分之身高相若(見少連偵31號卷第20頁),但證人乙○○並未描述該男子之年紀、髮型、臉型等特徵,亦未證述其曾目睹該男子毆打被害人,僅證稱其目擊上開男子毆打林聖賢。 ⒊證人己○○於95年7 月6 日偵訊中第一次指認被告前,並未描述被告或行為人之長相特徵,即直接證述其曾在現場看到被告自白色車輛出來打人(見少連偵第31號卷第161 至162 頁)。 ⒋證人甲○○於94年4 月26日警詢時,依警方提供之被告照片指認被告涉案前,並未描述被告或行為人之長相特徵(見警卷第24至28頁)。 ⒌證人戊○○於94年4 月26日警詢時,其依警方提供之被告照片指認被告前,僅證稱其看到一高高的男子下車拿木棍朝林聖賢、被告毆打(見警卷第51頁),但未描述該男子之年紀、髮型、臉型等其他特徵。 ⒍證人辛○○於95年7 月6 日偵訊中第一次指認被告前,並未描述被告或行為人之長相特徵,即直接證述其曾在現場看到被告自白色車輛出來打人(見少連偵第31號卷第163 至164 頁)。 ⒎證人庚○○於94年4 月23日警詢時,依警方提供之被告照片指認被告涉案前,並未描述被告或行為人之長相特徵(見警卷第38至41頁)。 ⒏綜前所述,本件除證人乙○○、戊○○曾於指認被告前,先行描述其等目睹毆打林聖賢或被害人之人之身高外,其餘在場證人均未於指認前,先行描述其等所見行為人之外貌特徵。 ㈥ 指認人於指認時之確定程度 ⒈證人林聖賢於93年11月1 日警詢首次指認被告時,陳稱:被告是毆打我的人,我對他更加有深刻的印象,他乘坐一台白色的自小客車前往該處(見本院106 聲再更一字第 3號卷第288 頁);繼於94年1 月4 日警詢時證稱:我可以確定劉姓男子有參與並且追打我(見警卷第1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我確定是從黑色汽車下來(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背面),是證人林聖賢於指認被告時,其指認均甚為篤定,並無猶豫,但其就其所稱甚為確定之事項(被告乘坐之車輛),卻存有所述前後不一之瑕疵。 ⒉證人乙○○於94年4 月30日首次指認被告涉案時,證稱:現場有路燈,且因被告距離我約半公尺的距離,所以我確定他打傷林聖賢(見警卷第52頁),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定當天有看到被告,我非常肯定被告是從白色汽車下來,我看到被告與周凱平都有打被害人(見原審卷二第164 頁、第166 頁背面),是證人乙○○對於被告所為指認,語氣堅定,惟就其究有無確實目睹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關鍵事項,亦有前後未盡一致之情形(證人乙○○於94年4 月30日警詢時,指述毆打被害人者為周凱平,並未指認被告毆打被害人)。⒊證人己○○於95年7 月6 日偵訊中第一次指認被告,僅略謂曾在現場看到被告自白色車輛內出來,並未對其確定程度有所著墨(見少連偵第31號卷第161 至162 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自承其不確定被告有無在場,並進一步陳明:我確實有看到一個高高的人打人,我就問戊○○該人為何人,戊○○告知我,我才知道被告有在現場,但我並未親眼看到,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當時在場,我偵查中陳述關於被告的犯案情節,都是看到那個高高的人所作的,但是我真的無法確定那個人是否就是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 ⒋證人甲○○於94年4 月26日警詢時首次指認被告時,證稱:警方拿出被告的相片供我指認,我一眼就指認出被告,因為我有看到被告一個人先從白色國瑞自小客車下來,第一個持木棒衝向被害人與林聖賢,揮棒毆打被害人,我們還看到被告後面還跟著約1 、20人(見警卷第25至26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卻坦言:有很多人打被害人,但我沒有看到是何人打被害人,我只有看到周凱平、林○○、阮○○在場,沒有看到被告,但我有看到他的白色車子,因為那台車有時會開到我們村莊林○○家去,我是從車子的尾部保險桿判斷,我在警詢中稱看到被告一個人從白色車子下來,我的意思是說一群人,我實際上沒有看到其中有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52 至156 頁)。 ⒌證人戊○○於94年4 月26日首次指認被告時,證稱:現場有路燈,且因被告距離我約半公尺的距離,所以我很確定打傷林聖賢及被害人的就是被告(見警卷第58至5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確定被告從白色汽車下來,先打林聖賢,林聖賢逃跑,被告又去打被害人,我有正面看到被告的臉部,我看到被告時,他距離我大概8 到10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是證人戊○○對於被告所為指認甚為確定,並無游移;但證人戊○○陳述其確定被告從白色汽車下來,先打林聖賢等語,亦與其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從白色車子下來,拿著木棒就直接打被害人等情相互齟齬(見少連偵31號卷第160頁)。 ⒍證人辛○○於95年7 月6 日偵訊中第一次指認被告,僅略稱曾在現場看到被告自白色車輛上下來,並未對其確定程度有所著墨(見少連偵31卷第162 至164 頁);後於96年4 月25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可以肯定被告有打被害人。我於94年4 月23日警詢時,警方有提供被告照片給我指認,但我沒有在上面簽名,因為當時沒有很肯定,當時我會怕。(問:那為何當時可以指認出周凱平、塗偉華?)(證人辛○○沈默良久,無法回答)我一開始是害怕、也不確定,後來我看照片後才確定(原審卷一第159 頁背面至第162 頁)。是依證人辛○○所言,其於94年4 月23日警詢時見到警方提示之被告照片時,原不確定被告有無涉案,致其不敢在被告照片上簽名指認;其雖稱其看照片後才確定,但何以其觀看照片之當下無法確定,卻於觀看照片1 年多後之95年7 月6 日偵查中又得指認被告,且於再過9 個多月後之96年4 月審理時,得肯定被告有毆打被害人,其指稱被告涉案之確定程度,竟隨時間之經過逐次升高,此與一般人之自然記憶,係隨時間之經過逐漸淡化之情顯有不符。 ⒎證人庚○○於94年4 月23日警詢時首次指認被告時,證述:警方今天拿出被告的相片供我指認,我一眼就指認出被告,因為我有看到被告持木棒衝向被害人,當時距離被害人約10公尺遠(見警卷第39頁);但於96年4 月25日原審審理中,卻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在場,因為被告現在的樣子與照片上不一樣,我當時看這張照片,照片上的人確實有在場,但現在我看在場的被告,我不能確定他有無在現場,但我知道有兩個個子像被告那麼高的人在現場。(後又稱)警詢中我看到照片,我是說好像被告,現場無路燈,看得不清楚(見原審卷一第164 至165 頁),是證人庚○○於警詢中,原稱其一眼即可指認出被告,似對其辨識指認被告之長相甚有自信,但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對於當庭之被告卻稱並無印象,且就被告實即為系爭照片中之人乙節無法判別;衡以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之日期為93年12月19日,距離證人庚○○於96年4 月25日作證時2 年多,縱當時在庭被告之髮型、體重與系爭照片中之被告有別,但被告為成年人,其五官、臉型在2 年多之時間內應不致變化過大,證人庚○○卻僅能指認照片,無法指認真人,且旋即坦言其案發時看不清楚,警詢中對被告之指認並不確定,則其於警詢中證稱其一眼即能認出被告云云,顯有誇大之嫌。 ⒏綜前,證人林聖賢、乙○○、戊○○對於被告之指認均甚為篤定,但其等證述被告案發時乘坐之車輛或毆打之對象等節,卻均有證述先後不一之瑕疵,證人己○○、庚○○、辛○○則均無法確定指認被告,證人甲○○更直言實際上並未看到被告。 ㈦ 指認人之指認有無受到記憶污染、資訊誤導等不當影響 ⒈關於證人林聖賢查知被告參與本案之過程及緣由: ⑴證人林聖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的名字是王英豪告訴我的,我有向王英豪形容打我的人的樣子,我事後也有跟庚○○、己○○討論過,他們兩個也有看到打我的人,我們三人事後確認打我的是同一個人,我們就把這個人的樣子形容給王英豪聽,他就去想林○○家的親人有無這樣外型的人,就告訴我們被告應該是符合我們所形容的那個人,我們才去請警察調取被告的相關資料。我們有試著從車子的外型到平和村去找,看誰家有停放這種型的車子,林○○是平和村的人,周凱平是佳平村的人,所以我們就針對這兩個村去尋找,黑色車子我們沒有找到,後來有問到林○○家有一台同型的TOYOTA白色車子(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第151 頁)。 ⑵證人林聖賢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軍檢署)另案偵訊中證稱:93年8 月底我曾與丙○○、庚○○、己○○、戴良潭及羅天仁等人至被告家中,因為案發後我曾有跟王英豪告訴年平的長相及他所駕駛的白色豐田轎車,王英豪就告知該人為年平,王英豪也告知被告與年平是親戚,且曾於被告家中有白色豐田轎車,所以我們才前往查看,到達現場後,有看到那輛白色轎車,且有看到年平,我隨即指認年平有在案發現場抓我(見軍檢署96年度偵字第47號卷第35頁)。 ⑶證人林聖賢於94年1 月4 日,並曾提供1 捲錄音帶至內埔分局指稱:所提供錄音帶之內容為我與王英豪之間的對話,我是在93年12月16日下午4 時至5 時間,在王英豪住宅後面由我親自錄製。我是問王英豪案發當天白色的轎車是何人所有,王英豪回答說是「延平」男子所有,而他的職業是憲兵,後來我再問劉姓男子是何人有無參與,王英豪回答我說劉姓男子是林○○的舅舅,並且王英豪回答我說他們2 人均有參與毆打被害人(見警卷第15頁)。 ⑷證人王英豪於軍檢署另案偵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母親是平和村人,我父親是排灣村人,所以我常去這兩個村莊,也認識很多朋友,所以對這兩村的人員及車輛非常了解。我知道被告在現場參加本件鬥毆事件,是聽幾個朋友喝酒聊天時說的,我有告訴林聖賢說被告、年平在場之事,我先跟林聖賢講,他說他也有看過被告,可是太暗了,他是酒醉跟我講的。關於年平的部分,林聖賢有說案發當時有一台TOYOTA白色自小客車,且車頭有做「小包」加長的裝飾,並且跟我描述年平的特徵(身材高壯、理平頭),因為當時平和村只有一台自小客車,我隨即想到此人即為年平,因為他都開此車(見軍檢署96年度偵字第47號卷第127 至128 頁、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卷二第21至24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案發生後,第一次是與林聖賢以及其他同案的少年私底下去被告家,警察沒有去,我是想要把這兩台車查出來所以才會去,當天是凌晨1 點多,到現場時,我沒看到汽車在場,有看到被告在那裡,我問被告這裡是不是劉素芬的娘家,被告說他是外地來的,這時林聖賢等人有說案發時被告有在場,除了林聖賢之外的其他人誰說我不記得,我是在驗屍完隔天看到被告。我們當初去被告家時,是要找車,不是要找人,當時我不知道涉案的人住在何處。前前後後我去了5 、6 次,我是在第3 次看到汽車在那裡,那次汽車是放在被告住處的後面,是白色的轎車,這次被告不在場,年平坐在機車上,當時林聖賢等人告訴我這台白色轎車有出現在案發現場,我另外也有去七佳村想找另外一台黑色轎車,但沒有找到(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背面至第173 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過世後,我有與少年討論人車,白色車子的訊息是林聖賢及辛○○跟我說的,辛○○說有看到白色轎車,還有看到是什麼人,有提到「被告常常來到我們家隔壁,找他家裡的人」。第一次是凌晨1 點去被告家,當時我們是去找車子,不是找人,我們是鎖定平和村找白色車輛,剛好在被告家看到被告,日期我不記得了,林聖賢有指認說被告有打被害人,我只記得我去過被告家2 次,時間太久了(見本院原再字卷一第143 頁至149 頁)。 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案發當天,我與林聖賢、甲○○、庚○○、戊○○等人,就有在我們的村莊討論本案,有無討論到誰打林聖賢、被害人我忘記了,我當時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所以沒有跟同伴講看到被告打人,但是我當時已經知道被告有在現場。因為我看過他,林聖賢有告訴我被告有來我們村莊,在警局時警察有拿被告的照片給我看,我指認出來後,警察才告訴我被告的名字(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背面至169 頁) ⒊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確實有看到一個高高的人打人,我就問戊○○該人為何人,戊○○告知我,我才知道被告有在現場,但我並未親眼看到,我無法確定該高高的人是否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背面)。 ⒋證人甲○○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確實未看到被告在現場,關於我在警詢中指認被告的情節,是因為林聖賢告訴我他有被被告打,所以才這樣跟警察講,關於被告的部分我都是聽林聖賢講的(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至第156 頁) 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我有告訴己○○被告也在現場,我是依據被告的臉型、身材。從案發後迄今,我沒有與任何人討論本案,在警局碰到時及製作筆錄時我們也沒討論(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案發後,我們有一起討論過車子的顏色、在場的人,我有看過白色的車子來我們村莊林○○家,就是那一台,因為車型是一樣的,他的車燈有改裝,那白車一到打架現場,我就認出來了,我沒有跟著丙○○、林聖賢去找車(見本院原再字卷一第164 頁至第168 頁)。 ⒍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的父母有跟我談到本案;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聖賢問我有沒有看過那台車子,我跟他說好像出現過,因為我住在林○○家隔壁,他們有時候會去○○家那邊,所以我對那台車子有印象,我看打人的人身材加上車子有點面熟,因為他會到我們那邊,我有印象看過這個人(原審卷一第163 頁、本院原再字卷一第178 至181 頁)。 ⒎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的車輛我是看側面,我只記得之前有看過白色類似車型的車子,我有在我表弟辛○○家隔壁看過,但我不敢確定是那一家車廠的車子,車輛沒有特殊的地方,我有跟被害人的爸爸說是白色的車輛,我沒有跟著去找車。那個人本來第一眼我還認不出來我有看過,可是我在想說這個人很面熟,我跟林聖賢講那個怎麼那麼像是我表弟隔壁那個人,林聖賢跟我講說就是他,所以在我的腦海裡就變成是正確的(本院原再字卷一第169 頁至第174 頁)。 ⒏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詞析之,可知: ⑴證人己○○、甲○○均不諱言其等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在場,其等先前指述被告之情節,係分別聽聞證人戊○○、林聖賢之告知,其等指認被告之證述,顯係受到他人言語之不當影響而不具可信性,應無疑義。 ⑵依證人林聖賢、王英豪之前開證詞,證人林聖賢係經由探詢證人王英豪及與證人王英豪交換情報之過程中,形成被告、年平、年平家中車輛參與本案之認知(年平部分另詳後述),並自證人王英豪處得悉被告之姓名,而得於93年11月1 日警方並未掌握被告涉案之狀態下,向警方指述被告之姓名及被告參與本案。又證人王英豪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其係於案發後,自不詳友人處聽聞被告及年平在場,並將該訊息告知證人林聖賢,證人林聖賢對被告所為不利之指證,自有受此傳聞證據不當引導或污染之嫌。 ⑶證人丙○○雖證稱其與證人林聖賢於被害人相驗(相驗日為93年8 月26日)之翌日,即曾前往平和村找車,在凌晨1 時許看到被告,被告即當場告知證人丙○○被告有在案發現場乙事,證人林聖賢亦曾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被告是村長載我去平和村認人時認到的(見警卷第10頁),似謂證人林聖賢指認被告參與本案,係於案發後不久依其本身之記憶認知而為。但此與證人林聖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發後幾天我與證人庚○○等人有討論,在討論過程才想起來被告是在哪裡看到的,庚○○與被害人父親有去平和村找人想查看被告的親戚中是否有符合我們描述的對象,回來告訴我很像有看到我描述的人,我要跟他們再去指認時,那個人就不在現場,事後就知道那個人就是被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4頁)已有出入,則證人丙○○第一次前往平和村時,究竟係何人陪同前往,證人林聖賢究竟有無當面遇見被告並立即認出被告為參與本案之人,即有可疑。又證人林聖賢、丙○○倘已於93年8 月底確認被告即為涉案之兇嫌,何以甫遭喪子之痛,亟欲找出兇手之告訴人丙○○於93年8 月30日偵訊時,僅向檢察官表明希望能查明事實,並對殺害其子之人提出告訴(見相字卷第103 頁),卻對其與林聖賢於平和村找到兇嫌之重大資訊未置一詞。再者,證人丙○○自承其曾前往被告住處多次,且當初其偕同證人林聖賢等人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係為尋車,並非已鎖定特定兇嫌,衡情丙○○、林聖賢於前往被告住處前,應已先行探詢他人而得悉被告住處有車或白色車輛之事;參諸證人丙○○、林聖賢均坦認其等當初係以平和村、佳平村為尋車之範圍,且證人林聖賢向證人王英豪打探本案情資,無非亦因證人王英豪熟稔平和村、排灣村之相關人事,足見證人丙○○、林聖賢等人於追查本案兇嫌時,均已預設涉案人車應在平和村、佳平村範圍內之立場,但本件已查知確認之共犯阮○○、塗偉華均居住於屏東縣潮州鎮,並非居住於上開二村莊,另一涉案黑色車輛亦未於上開二村莊查獲,更有其他多數共犯身分未明,則「涉案人車應在上開二村莊範圍」乙節,顯屬不當之推論,證人丙○○、林聖賢當初僅鎖定上開二村莊作為尋車追人之目標,並基此欠周想法,循線追至被告住處及指認被告(蓋該白色犯案車輛,可能自始即非上開二村莊之車輛),自存有失之偏頗之疑慮,難期真實公允。 ⑷證人乙○○證稱曾獲證人林聖賢告知被告曾至其等所居村莊,證人庚○○證述其因林聖賢之說法,因而形成其在案發時所見之人即為被告之確定印象,足見證人乙○○、庚○○就本案所為指述,均摻有來自證人林聖賢之意見或資訊。惟稽之證人林聖賢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直承:案發前我不認識被告,沒有見過被告,好像是在林○○住家前見過被告,但不確定是不是他等語,已如前述,則證人林聖賢於案發前未見過或不確定之人,竟以肯定之外形包裝後,傳遞予乙○○、庚○○,並因此堅定其等對於被告涉案之想法,證人乙○○、庚○○當有受到不當資訊誤導之情事。又倘若證人林聖賢在事後與在場同伴之討論過程中,發現其等均有被告涉案之明確印象,且一拍即合,何以證人林聖賢於多次向警方指述時,並非論及此事,反而特地錄製、提供與不在場之王英豪之對話,作為其指認被告涉案之根據或佐證,足見證人林聖賢、乙○○、庚○○等人對於被告之指認是否正確,誠屬有疑。 ⑸另遍觀證人林聖賢等7 人於警偵訊階段之歷次證詞,證人林聖賢等7 人雖多次證述現場有一輛白色之作案車輛,但除證人林聖賢提及其經由證人王英豪之告知,得知該白色車輛乃年平家中所有外,均無人敘及或指認其等在現場看到之白色車輛,即為其等曾在證人辛○○隔壁之林○○家看過之白車,更無人明白證述曾目睹被告於案發前駕乘犯案車輛至林○○家訪視親友之情節。反之,緊鄰林○○家之證人辛○○於93年8 月26日偵訊時乃證稱:兩台車一台黑色,一台是白色或銀色(相字卷第63頁),足見證人辛○○於偵查之初,對於該車輛之顏色尚不確定;嗣於94年4 月23日警詢中,證人辛○○亦僅證述:一台是白色轎車(豐田TOYOTA)等語,而未表明其曾在鄰居住處目睹該車輛或同型車輛,或指述曾在林○○家看過被告等重要線索,然證人辛○○、庚○○於時隔近15年之本院審理中,竟均證述其等在案發前,曾在林○○家看過該涉案車輛及被告,證人戊○○更自信滿滿證稱該車一到現場,其即已認出該車即林○○家之車輛;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害人過世後,辛○○曾向其表示看到白色車輛與被告常來辛○○家隔壁找親戚等語,而將曾出現在林○○家之白車、被告與犯案人車作具體之結合。惟果如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則「會駕乘白車至林○○家訪親」之人並非難以特定,何以在案發後長達2 年多之偵查階段,亟於追兇之告訴人未將其得悉自證人辛○○處之前開重要線索提供予檢警追查,何以證人林聖賢尚須藉由不在現場之證人王英豪去掌握對方涉案之人車,其間乖違認知常態與經驗法則之情,至為灼明。 ⑹再者,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車號00-0000 號車輛(即證人所稱被告、年平家中之白車)之照片,證稱:我記得是圓圓的,長得不太像這台(見本院原再字卷一第178 頁背面),庚○○自承案發時僅看到涉案車輛之側面,足見其等或對涉案車輛之外觀有所誤認,或對涉案車輛之觀察甚為片面。且對於涉案車輛之描述,證人庚○○陳稱並無特殊之處,證人戊○○稱車燈有改裝,證人甲○○稱是由尾部保險桿判斷,證人王英豪則證述聽聞證人林聖賢表示涉案車輛之車頭有做「小包」加長的裝飾,則各該證人對於涉案車輛特徵之描繪,竟無一相符,惟其等均將該涉案車輛指向在林○○家出沒之車輛,益見其等此部分指述,應非基於其等身歷其境之原始記憶,而已在多年偵審過程中,受到各種外來資訊之污染。 ⑺此外,本件警方令證人庚○○、戊○○、甲○○、乙○○等人指認被告之程序,本身即為高度之暗示與誘導,已如前述。 ㈧ 指認內容有無明顯錯誤或不當之瑕疵 ⒈證人林聖賢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多次堅指其於案發現場看到年平,年平曾攔阻其逃跑,並參與毆打被害人,證人林聖賢並證稱其原本不識年平,係其將年平之長相告知證人王英豪,而由證人王英豪處得悉該人為年平;證人丙○○於偵訊中指稱:被害人被打死後,當時我跟戴良潭及羅天仁去被告的家,當時年平在家,騎機車要載小孩,他還問我們來這邊做什麼,隨行的林聖賢說「他就是開車擋住我們的人」,當時我們去看該白色轎車是否在那邊,我們確實有看到該白色轎車在那邊,就擺在年平家的後面。我說這些的意思就是年平有參與等語(見少連偵第31號卷第263 頁)。證人己○○於偵訊中,亦證稱在現場曾看到年平(見少連偵第31號卷第161 頁);本案起訴書即依上開事證,認定年平為本案參與鬥毆之共犯之一(見起訴書第2 頁、第9 頁)。另證人林聖賢外之數位在場證人,亦曾指稱案發現場之白色車輛即為曾在林○○家出現或被告住處之車輛,復如上敘。 ⒉查證人林聖賢、丙○○前往被告住處家所見之白色車輛,為Toyota廠牌,車號00-0000 ,於案發時之車主為年平之母傅玉盛,平日係由年平及其妻劉玉惠管領使用,嗣於94年間出售予證人林德源等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年平、劉玉惠、林德源、劉素芬證述一致,且與證人王英豪於另案偵訊中證稱:該白色小客車是年平及其妻子駕駛,通常都由年平駕駛等語相符(見軍檢署96年度偵字第47號卷第128 頁)。 ⒊年平經軍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年平無罪,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軍事法院係詳予勾稽證人林聖賢與其他在場證人之證詞,並依憑證人卓孝男、杜銘修之證述、年平至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結果(年平陳稱其未參與毆打打人,未毆打被害人,研判未說謊),認定證人林聖賢指稱年平涉案並不足採,年平辯稱其案發時在服役單位值勤,並未在案發現場等情應為可信,因而判決年平無罪。由是可知,證人林聖賢、丙○○、起訴意旨指稱年平曾至案發現場參與本件鬥毆犯行,確見違誤,則證人林聖賢、丙○○基於相類似之查證過程,指證被告涉犯本案,其可信性自同值懷疑。 ⒋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既非被告所有,依該車之使用人劉玉惠於警詢中所述(見少連偵31號卷第191 頁),該車於案發時間並未出借予他人使用。再者,本件證人林聖賢等7 人,無人目擊涉案車輛之車號,亦無人能具體陳述涉案車輛之車款或車型(至多僅能指述為Toyota廠牌),但Toyota出廠之白色車輛何止萬千,縱平和村、佳平村內於案發期間之Toyota白色車輛僅有前述年平家中之P3-0971 號汽車1 輛,惟該車若無其他顯著特徵,衡情證人林聖賢等7 人在未見車號之情況下,實無法僅由外觀判別涉案車輛與年平家中之上開車輛確屬同一(該車亦可能為村莊外之同型車輛),尤以相關證人對於該車外觀特色之描繪各不相同,證人辛○○更有誤認該車外觀之情,均如前述,凡此俱見本件相關證人指述被告乃乘坐白色車輛到場,該白色車輛即為林○○家出現之車輛云云,實均有率斷、誤判之虞。 ㈨綜上所陳,本件證人林聖賢等7 人指認被告之陳述,經本院依前述各項標準詳予審酌後,認本件在場證人均非與被告熟識,或與被告有密切接觸之人,且案發時光線極為昏暗,事發倉促(起訴意旨亦認前後毆打不及1 分鐘),各在場證人於見對方出手攻擊後,更均急於逃命,場面益見混亂雜沓,則在此種紛亂驚惶之狀況下,各證人得否於極短時間內忠實捕捉兇嫌之樣貌,實有可疑。又本件除證人林聖賢外,其餘在場證人首度指認被告,均已距案發日8 月之後,而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保留其等對於案情或涉案兇嫌之原始記憶。而人類回顧事件之過程,存在許多個人之主觀因素,對於事件回憶之不確定或不連貫之處,證人常會按照自己之信念、期待或邏輯認知,填補其中之空缺,並可能將他人之意見或事後獲知之資訊,內化為自己之記憶。在本案證人指認被告前,已歷經證人林聖賢、丙○○找車追人,證人林聖賢詢問證人王英豪、證人間相互討論等情,且警方於94年4 月間傳訊證人庚○○、戊○○、甲○○、乙○○到案時,復係以被告之單一相片接續讓該等證人進行指認,證人辛○○、己○○亦自承係於看過系爭照片後,始於嗣後偵訊中指認被告,則各該證人對於被告之指認,實充斥著外力干擾、資訊誘導、證人相互影響之諸多風險。又證人林聖賢、乙○○、戊○○對於其等指認被告之程度雖甚為確認,然此涉及其等對於自身記憶正確性之主觀評估,除有過度膨脹之道德風險(其等均為被害人之友人,卻均於被害人遭攻擊時自顧逃命,證人林聖賢更係因女友因素而挑引本案爭端之事主,其等均恐背負協助本案緝兇之道義責任),更有其等記憶已遭污染、誤導而不察之可能。稽之證人林聖賢對於年平涉案,始終言之鑿鑿,事實卻證明其所言非真,證人戊○○確稱被告乘坐之涉案白車即為林○○家之車輛,但此部分指述過於速斷,而有誤判之虞,證人林聖賢、乙○○、戊○○之指述復均有先後不一之瑕疵,俱見前述,是證人林聖賢等7 人之指認陳述,均未能排除指認錯誤之風險,應不得執之率以認定被告犯罪。 ㈩ 檢察官雖以:證人林聖賢等人於案發後曾遭周凱平之父親在殯儀館恐嚇,則證人林聖賢等人未敢在偵查之初指證被告,應與情理無違等語。然查: ⒈被害人相驗之日,周凱平之父親曾在屏東市立殯儀館向證人林聖賢等人揚言:「你們這些排灣村的,給我小心一點,不要亂講話」等語,迭經證人林聖賢、乙○○、甲○○、戊○○、己○○、辛○○於警詢、偵訊、另案少年事件法院調查時、原審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警卷第25頁、第53頁、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157 頁、少調影卷第58頁、原審卷一第165 頁背面、第183 頁、聲再更字卷第287 頁、本院原再字卷一第150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至178 頁),堪認屬實。部分證人如林聖賢、甲○○等人,雖以遭恐嚇為由,作為其等於最初警詢、偵訊時未敢指述被告涉案之理由,然依證人丙○○前開證詞,其於被害人相驗翌日(即遭周凱平之父恐嚇翌日)起,即與其他在場證人多次前往被告住處,積極追車緝兇,證人林聖賢亦向友人王英豪探詢本案,努力蒐證,顯然證人丙○○、林聖賢等人,未因遭恐嚇而對本案之追查有所卻步。 ⒉證人庚○○自承於案發後未遭恐嚇(見本院原再字卷一第169 頁),但衡以證人庚○○於本案指認之情形,卻與其餘證人戊○○、甲○○、乙○○等人存有高度之相似性,亦即其等在93年8 月之警詢、偵訊階段,均未提及被告涉案,迄於94年4 月至內埔分局刑事組接受警詢時,即異口同聲指認被告,則證人戊○○、甲○○、乙○○未於案發後之緊密期間內指認被告,尚難遽認係遭恐嚇所致。且證人戊○○、甲○○、乙○○、辛○○之首次警詢筆錄係於93年8 月20日至23日間製作,當時尚未發生其等所述在殯儀館遭恐嚇之事,然斯時其等均表示不認識被告。又證人辛○○、己○○於94年4 月23日警詢中,已明白指述周凱平、塗偉華為打傷被害人之人,顯見證人辛○○、己○○於該次警詢,應無因恐嚇而未敢直言之情事,然證人辛○○、己○○仍未於該次警詢指認被告,而均又於1 年多後,遲至95年7 月6 日偵查中始證述被告涉案,足見其等指認被告與否,顯與是否遭恐嚇無涉。 ⒊此外,相關證人是否遭恐嚇,與證人之指述是否真確可信,是否得合理摒除錯誤指認之風險,要屬二事;證人遭恐嚇乙節,亦無法解釋何以多數證人隨偵審時間之經過,其等指述被告涉案之細節竟更加具體明確,何以其等之證述存有先後不一或誤判之瑕疵,檢察官上開主張,不足資為證人林聖賢等7人指述可採之論據。 四、其他卷內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犯罪 ㈠本案承辦檢察官於相驗後,曾於翌日(93年8 月27日)依職權調取0000000000號(林○○)、0000000000(塗偉華)、0000000000(阮○○)、0000000000(周凱平)等涉案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3年8 月19、20日之通聯紀錄暨各該門號之申請人資料,並於93年9 月15日交付內埔分局員警戴良潭釐清通聯狀況乙節,業據證人戴良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反面),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98-1頁),嗣後戴良潭於93年10月20日調職,本案改由同分局員警丁○○、林楓凱接辦,惟嗣後移送檢察署之卷證內所附之通聯紀錄卻缺漏甚多,現存偵查卷宗內,僅存證人林○○持用0000000000號於93年8 月19日、周凱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8 月20日及證人林聖賢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8 月19日、20日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33 至141 頁、9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而觀諸卷內證人林○○、周凱平、林聖賢之前開通聯紀錄,均無與被告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紀錄。再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3年8 月間之通話明細(見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76號卷第47頁)觀之,被告於93年8 月19日最後一次之通訊時間為該日傍晚6 時30分,93年8 月20日之首次通訊時間為該日之傍晚6 時4 分,亦即被告於93年8 月19日傍晚6 時30分許至翌日(20日)傍晚6 時4 分,期間均無持行動電話對外通話之紀錄,而本案乃少年阮○○、林○○因感情細故與證人林聖賢衍生之偶發事件,由周凱平與證人林聖賢相約談判至雙方人馬相會,前後僅約2 小時之時間(8 月19日晚間11時許至20日凌晨1 時許),衡以93年間,Line、臉書等相類通訊軟體未若現今普及,則少年阮○○、林○○等人於夜間11時許,欲臨時邀集他人前往案發現場談判助陣,除非其等欲邀集之對象即在其等附近得當面進行邀約,否則當以電話聯繫為最直接便捷之方法。 ㈡被告於案發時係任職於高雄市仁武區之台塑公司,平日多居住於仁武區公司宿舍,老家為屏東縣泰武鄉平和村太和巷9 號(亦為被告案發時之戶籍地),該地亦為年平、劉玉惠夫妻之共同住處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核與卷附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95年3 月7 日查訪紀錄表所示:警員屢次查訪被告,均未會晤本人,據被告大姊劉素月稱,被告均在高雄工作,很少返家等內容相符(見少連偵31號卷第53頁),復有被告、年平、劉玉惠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又被告於93年8 月19日係向台塑公司請特別假,於同月20日上午7 時49分刷卡上班,同日(20日)下午4 時1 分下班之事實,有台塑公司95年4 月25日(95)台塑高總字第364 號函暨所附被告出勤刷卡時間與請假紀錄存卷為據(見少連偵31號卷第125 至129 卷)。而被告平和村平和巷9 號住處距離其任職之台塑公司約45公里,騎車需時40至45分鐘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原再字卷二第96頁),可見被告平和村住處與其上班地點相隔非近,則被告於93年8 月20日上午7 時49分即須上班之情形下,於前1 日(19日)晚間先行返回公司宿舍,實甚合理。再觀諸被告前述行動電話通訊紀錄,被告於93年8 月19日晚間6 時28分許,尚與其平和村住處之家中電話00-0000000號(該電話之申請人為被告大姊劉素月,見少連偵31號卷第132 頁中華電信查詢資料,此亦為證人劉玉惠於警詢筆錄所載之家中電話)有通話紀錄,可知被告於8 月19日傍晚6 時許,應不在其平和村住處,否則當無撥打該住處電話之必要;另稽之被告於93年12月29日警詢中,曾提出其於93年8 月20日凌晨零時46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購物之發票予承辦警員,然遭警方因不明原因遺失等節,業經證人即負責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警員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且有被告93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佐(見警卷第117 至118 頁),俱徵被告辯稱其於93年8 月19日晚間至20日清晨係在仁武區之公司宿舍及附近,而未在案發現場等語,並非全然無憑。 ㈢公訴人雖稱:93年8 月19日被告為休假狀態,被告家就住在部落處,且聯繫方式眾多,故被告之行動電話無異常通聯乙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93年12月19日經其姪女劉玉惠告知,前往內埔分局應訊,被告何以能事先得知警方欲調查之事,並提出4 個月前已超過開獎時間的購物發票,實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應係預先製作不實之不在場證明,且上開遺失之發票,是否確為被告購物之發票,亦無從得知,故上開遺失發票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原再字卷二第103 至104 頁、第109 頁)。然而: ⒈本院綜據被告案發當時之住居習慣、被告93年8 月20日之出勤時間、手機通訊情形、購物發票等項,認定被告本件之不在場辯解並非無據,已如前述,該等證據雖未能百分之百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確在仁武宿舍或宿舍附近,但已可推認被告之該項辯解,有高度之可能性存在。反之,檢察官對於被告於93年8 月19日晚間11時許身在平和村住處,及本件相關涉案人士於案發前究以何方式聯絡或邀集被告,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當時少年阮○○居住於屏東縣潮州鎮,少年林○○居住於排灣村,周凱平居住於泰武鄉佳平村,招致本案事件之3 位起頭人物,均未與被告住於同一村落(另共犯之一之塗偉華居住於潮州鎮,但塗偉華自承係接獲電話受邀前往,且塗偉華與被告並不相識)則在事前全無通聯之情況下,少年阮○○、林○○、周凱平如何於短時間內通知邀集被告,自非毫無疑問。復以,被告並無前科,並非習於犯罪之人,倘若被告確為在場出手毆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重傷(數日後更不治死亡)之首要人物,衡情被告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當不致對事件之後續發展毫不聞問(如被害人之傷勢情形,警方是否介入調查,己方共犯有無遭警傳訊,對方有無其他尋釁舉止),且未與共犯間互通音訊,但於93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案發後至該日傍晚6 時4 分許,被告卻未與相關涉案人士或其等親友有任何通聯,亦佐被告所辯,並非不可採信。 ⒉統一發票雖係每隔2 月固定開獎,但每個人之對獎習慣恆非相同,於開獎日或開獎日數日內準時對獎,且立即將未中獎之發票清理丟棄,並非人人皆如此之普世經驗法則,此由報章媒體上甚而可見「發票持有人已逾領獎期限,始發現發票中獎」、「民眾因發票逾期無法兌領提出申訴」之相關新聞即可得知,是苟無積極證據相佐,當難僅以被告手邊留有數月前未中獎之發票,即率謂被告該紙發票並非其購物或循正常程序所取得之發票。又被告係阮○○、林○○之舅舅,本案復屬被害人遭群毆致死之重大刑事案件,被告自承於案發後約1 、2 星期,已自林○○之母親處聽聞本案,且案發後證人丙○○、林聖賢等人,更有數度前往平和村被告老家追查涉案人車之舉,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接獲其姪女劉玉惠之告知,需赴內埔分局說明(參被告93年12月19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17 至118 頁、本院原再字卷二第94頁),則其縱未能確知警方要求其到案說明之目的,但其預想、猜測應與本案相關,並事先準備相關佐證資料,亦與常情無悖。 ㈣公訴人固又以:被告辯稱其於93年8 月18日晚間8 時許,與家人在內埔鄉小吃店飲酒,迄至19日凌晨4 時許,即與女友戴美紅前往內埔鄉某處汽車旅館睡覺休息,直至19日晚上6 、7 時許再帶同戴美紅返回公司宿舍,然被告、戴美紅若已喝至泥醉狀態,怎可能分別騎車、駕車至被告公司宿舍繼續睡,而認被告之辯解與證人戴美紅之證述不合情理。又被告於案發後,尚在電話中意圖影響證人阮巧茹關於飲酒時間之記憶,若被告確屬無辜,根本無須為該舉動等語(見本院原再字卷二第104 頁)。惟查: ⒈依被告本案之辯解,其與戴美紅於93年8 月18日晚間,與家人在內埔鄉小吃部飲酒至19日凌晨,因宿醉故就近至內埔鄉之汽車旅館休息,休憩約1 整個白天後,精神自已獲相當程度之恢復,其遂與戴美紅分別駕駛各自之交通工具前往其公司宿舍,被告並於20日凌晨因飢餓至超商購買零食,其所述並未違背常情。且被告前開供述主要係就案發前2 日之行程作概略說明,其意應非謂其與戴美紅於19日凌晨飲酒結束後至20日清晨,除騎車或駕車返回宿舍外,均處於昏睡狀態,而完全未從事用餐、盥洗、看電視等其他活動,公訴意旨前開推論,尚屬率斷。又證人戴美紅為被告當時女友(現為被告之配偶),因無法完全排除其有偏頗被告之可能,且衡以證人戴美紅因本案第一次接受警詢之時間為95年7 月12日,距離案發時間已近2 年,相隔甚久,是其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有關案發前2 日之行程雖與被告所辯大致相同,但其該部分證述是否單純植基於其原本之記憶,有無於其與被告之互動、言語間受到影響,亦非無疑,故本院於前論述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時,已未採用證人戴美紅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論據,附此說明。 ⒉被告於證人阮巧茹於95年7 月12日上午11時20分前至內埔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前,雖曾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持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阮巧茹通話,主動談論關於與證人阮巧茹飲酒之事,有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7至60頁)。觀諸該次通訊內容可知,證人阮巧茹對於被告所稱其2 人曾於阿美小吃店共同飲酒乙節肯認確有其事,但回稱對於確切之飲酒日期已無法回憶或無法確定,被告則一再表示其等應係飲酒至19日凌晨,試圖影響證人阮巧茹關於飲酒日期之記憶,檢察官雖以此質疑被告乃畏罪串證,但參諸被告於與證人阮巧茹於95年7 月12日為上開通話前,業經檢警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傳訊數次,其唯恐遭受不當指控,欲向親友爭取有利於己之證詞,其心態並非難以理解。況依前開對話內容,證人阮巧茹固因時隔過久對於飲酒日期無法明確回憶,證人阮巧茹於同日稍後接受警詢時,亦依自己原本之意思陳述,未受被告前開通話之影響,然此非謂被告關於飲酒日期之陳述即為虛妄,上述通話紀錄,當不足為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論據。 ⒊再同以通訊監察譯文言之,觀諸卷內被告於95年7 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與被告之兄劉正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三第63頁至第65頁,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資料見同卷第124 頁,證人劉正財證詞見原審卷三第163 頁),其2 人於電話中,討論本案證人之證詞,對於本案承辦員警調查及製作筆錄之情形多有怨詞,劉正財並對被告稱:「沒關係啦!我跟你講啦!這個事情他們也是被逼急了啊,他們沒有什麼其他證據在那個……最主要是說問我們家家裡,看你們那個時候,案發以前在哪裡?做什麼?應該是、應該是、問…問這些啦,然後有沒有看到,就是說那個不在場的話,在不在場,在不在場這個方面,他是問我們家裡人問這樣啦!可是那麼久的事情誰會記得,而且你那天又根本沒去那。」可知依證人劉正財所掌握之資訊,證人劉正財乃認知被告並未涉案。 ⒋另依卷內被告與年平之妻劉玉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7 月10日晚間9 時24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見原審卷三第48頁至第50頁;用戶申請人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27 頁),通話內容略以:「B(劉玉惠):那個事情○○和阿○真的害到大家呢,還有一個周凱平真的很討厭,這3 個人的事情,很煩呢,我就想說,阿那麼煩,更何況是你,更煩。……B:是因為那天在問的時候,可能有時候車子是我開的,可能年平有講,所我想他們應該會傳我吧?……總算我能體會你的心情了。A(被告):跟你講喔!他們講話很惡劣喔!……因為他們把你當歹徒看啊。……會把你當嫌犯看。……B:喔!傷腦筋唉!該傳的不傳,傳一些無關緊要的,根本沒有經過的我……(斷訊)到兩點……」(其餘對話內容見上開譯文),由前揭通話內容可知,證人劉玉惠係於95年7 月11日其接受警詢、偵訊前1 日,與被告討論本案,對話中證人劉玉惠埋怨遭阮○○、林○○、周凱平等3 人牽累,而須配合無謂的調查傳訊,並稱自己遇此情形已甚為煩心,被告應更加煩惱,並表示終於能體會被告之心情;則依其等之對話脈絡觀之,證人劉玉惠顯然未認定被告為參與本案而拖累親友之人,反於表達自己遭波及之無奈之同時,表示同理被告之心情,則依證人劉玉惠之認知,被告應亦非本案之參與者。而證人劉玉惠、年平夫妻即為前述車號00-0000 號白色車輛之使用管領人,且案發時即居住於屏東縣○○鄉○○村○○巷0 號(即被告老家),已如前述,則被告於阮○○、林○○邀約人馬之2 小時內,倘若確身在老家,且曾向同住之證人劉玉惠借用上開車輛駛往現場,衡情證人劉玉惠當應知悉,而不致於案發後為上開對話,由此益見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等語,應堪採信。 柒、檢辯雙方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不予調查之理由 一、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勘驗檢察官於95年7 月6 日至萬金營區勘驗重建現場之光碟,欲證明證人林聖賢等證人客觀上能否指認毆打被害人之人,及明瞭現場之相關位置、方位等情(見本院原再字卷一第225 頁)。然參以檢察官於95年7 月6 日所為勘驗,係檢察官於該日上午先對證人林聖賢、戊○○、己○○、辛○○等人進行偵訊後(當時係以關係人名義傳訊),於同日下午3 時許,偕同證人林聖賢、戊○○、己○○、辛○○、阮○○、林○○、周凱平、被告、年平等人至萬金營區案發現場,命在場之證人林聖賢等人陳述、指明案發時其等所見機車、汽車或涉案人之位置、被害人倒地位置、證人林聖賢等人逃匿路線、藏匿地點等項,並命警測繪相關距離及位置,而上述檢察官履勘、模擬現場之經過,業經檢察官製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多張光碟照片附卷可參(見少連偵31號卷第186 至187-13頁)。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前述勘驗筆錄與光碟內容有何不符或缺漏之處,聲請本院再行勘驗全部光碟內容,已難認有何證據調查之必要。再者,檢察官勘驗現場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近1 年,現場地貌是否與案發時全然無異已有可疑(如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即曾提及其當時藏匿之甘蔗園,於檢察官勘驗時已變成草原),勘驗時為光亮白晝,亦與案發時為凌晨之暗黑情形迥異,則於此不同時景之狀況下欲達忠實重建或還原現場之目的,已幾無可能。復以,前述勘驗光碟所攝錄者並非案發經過,證人林聖賢、己○○等人於勘驗現場該日就雙方汽機車所在位置、被告或被害人之位置等節所為陳述,亦屬證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或延續,其等指述之憑信性及可信性,仍應依前述各項標準詳予審查,非謂其等重回現場為指認,即當然取得較高之憑信性,此由證人林聖賢於勘驗現場面對年平之質疑,仍堅稱在案發時見過年平,即可明瞭,故再行勘驗上開光碟,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是檢察官上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 二、檢察官另聲請將證人戊○○、甲○○、乙○○、己○○、辛○○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測謊事項為「阮○○之父有無於被害人死亡後,在殯儀館對其等陳稱不要亂說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證人辛○○、己○○是否曾於94年4 月23日警詢中見過系爭照片」(見本院原再字卷一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然本院並未否認上述5 名證人關於前開鑑測事項所證內容之可信性,亦即證人戊○○等人陳稱其等曾聽聞阮○○之父之恐嚇話語,證人辛○○、己○○證述曾於94年4 月23日警詢時見過系爭照片,本院均未認定其等該部分之陳述為虛偽不實,自無送請測謊之必要。再者,測謊標的之通則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知覺歷程如視覺、聽覺等,口語意思表示或認定之問題等,皆非測謊範圍;檢察官所列前開測謊事項,因分屬口語意思表示及視覺歷程,兩者均可能因彼此認知與記憶差異,造成失真之結論,不宜進行測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80020639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再字卷二第7 頁),故檢察官上開聲請,亦屬不能調查,當無調查之必要。 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亦聲請本院於農曆初五、凌晨1 時之時間至萬金現場勘驗,欲證明相關證人指認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見本院原再字卷一第211 至212 頁)。惟本件案發迄今已近15年,案發現場之燈光、樹木等景貌,實無可能仍保持原樣,且本案乃雙方多人多車相約談判,繼而衍發肢體及器械衝突,案發時場面混亂,多人倉皇逃離,縱使擇定與案發時間相仿之凌晨1 時許至現場履勘,案發當時之光線及情境,均無法再如實還原,況本案業經本院認定欠缺明確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參與本件鬥毆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辯護人上開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 捌、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被訴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執此為由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玖、原審同案被告周凱平、塗偉華,均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已如上述,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許珈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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