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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3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莊崑山王憲義陳明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明德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鄭文龍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54號、第90號、第9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江明德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明德(下稱被告)、卓春雄、徐惠美均為高雄市那瑪夏區第1 屆區民代表會(下稱區民代表會)代表,孫文德(起訴書誤載為「孫文得」)為徐惠美之夫,周浩祥則為被告之親戚。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區民代表會主席,遂委託周浩祥邀集卓春雄、徐惠美等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至徐惠美位於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之果園(下稱前開果園)協調參選事宜。俟被告及卓春雄、周浩祥、徐惠美、孫文德於當日中午某時陸續到達前開果園,渠等即在上址商討由何人出馬競選區民代表主席事宜(下稱本次會談)。詎被告竟基於行求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向在場具有區民代表會主席投票權之卓春雄、徐惠美表示:若支持伊競選主席,除擔任副主席者外,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交予另2 名區民代表、1 人50萬元作為賄款等語(詳細譯文如附件所示),復向卓春雄、徐惠美表示:高雄市那瑪夏區區民代表具實質影響力之那瑪夏區公共工程,待伊當選主席後,會交由伊及另外3 名支持伊當選主席之區民代表間協調、瓜分等語(詳細譯文如附件所示),藉此行求現金賄賂及瓜分那瑪夏區工程利益等不正利益之方式,欲約定卓春雄、徐惠美屆時投票支持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因被告要求卓春雄、徐惠美交付70、80萬元至他人處保管,且渠2 人尚有其他疑慮而未談妥具體事宜。嗣經在場秘密證人A 於本次會談過程實施側錄,事後檢具現場錄音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期約行求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行求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上述時日在前開果園與徐惠美、卓春雄討論參選區民代表會主席一事,且本次會談過程確有陳述附件所示言詞,另援引證人卓春雄、徐惠美、孫文德及周浩祥之警偵陳述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03 年12月19日並非由伊主動邀約在前開果園進行本次會談,伊僅係受邀前往協調區民代表會主席參選事宜,亦無賄選犯意及行為;另辯護人則以:徐惠美於本次會談亦有表態競選代表會主席及願出資買票,被告僅係針對徐惠美現場所提問題及要求,附和其詞而為敷衍、假設性回答,且依渠等言談內容可知並無特定行求賄賂對象,彼此間亦未達成定見,又區民代表會並無發包工程權利,縱令被告當選主席,亦無權限與支持其當選之代表共享工程利益,況被告本意只是希望得標廠商優先僱用當地居民或使用在地機具,藉此造福當地居民生活,並無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固據被告暨辯護人迭辯以:秘密證人A 所提出檔名REC016、REC017錄音檔案(即附件譯文之錄音來源,下稱前開錄音檔)因遭人為非法變造剪接,且被告係遭徐惠美陷害教唆而為此等陳述、錄音內容亦非完整,故該錄音檔暨譯文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其手段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陷害教唆」僅係針對偵查機關(司法警察)之違法偵查作為而言,核與私人自行取證之情形無涉,實未可任意比附援引。又私人取得之證據除非係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方式或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第315 條之1規定所取得、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者外,原則上要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錄音檔乃秘密證人A 於本次會談過程實施側錄所得,既非國家公務員濫用公權力實施違法偵查作為所衍生之證據,即與上述「偵查機關因陷害教唆所取得證據資料不具證據能力」之規範目的全然無涉。次參以該證人側錄目的係為蒐集賄選犯行相關事證,衡情非屬刑法第315 條之1 所稱「無故」,且依其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19頁反面)、錄音內容暨事發客觀環境觀之,可知秘密證人A 同係談話之一方並實質參與本次會談,錄製客體亦為在場者之公開談話,非但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與刑法上開規定,亦據被告初於警偵及原審均自承本次會談過程確有陳述附件譯文所載言詞在卷(警卷第1 至7 頁,他卷第84至85頁,原審卷第58頁),僅抗辯錄音內容不完整及伊說話本意並非意圖賄選等語,自難遽謂前開錄音檔暨譯文俱應排除而不得採為本案證據,更不生是否依毒樹果實理論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疑慮。

㈡又前開錄音檔由原審及本院前審(105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 號〈下稱前審〉)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部分內容遭變造(檔名REC016,錄音時間00分05.291秒至00分11.555秒),及說話者腔調速度與其他錄音範圍明顯不同,顯見錄音不具連續性與一致性,即非被告本人(檔名REC017,錄音時間00分00秒至00分06.150秒一節),有105 年1 月7 日校鑑科字第1050000194號函附鑑定書、同年2 月17日校鑑科字第1050000719號函附補充意見書及同年5 月17日校鑑科字第1050004586號函附鑑定書可參(原審卷第134 至142 、167 至169 頁,前審卷一第125 至134頁),惟參酌鑑定人吳國清乃到庭證述:鑑定書所稱「變造」與刑法「變造」之意義不同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22 至123 頁),且依其說明大致可知數位鑑識針對「變造」判斷標準並非專指錄音對話內容是否事後遭人為操作改變一節,猶包括錄音活動與過程是否完整連續、聲源是否同一、聲音語意是否連貫、錄音檔案詮釋資料、儲存媒介情境資訊、聲波訊號分析、錄音內容實質性等情形(本院前審卷二第118 至123 頁),亦即涉及檔案錄製過程、儲存媒介暨資料儲存過程等諸多技術性層面,故前開錄音檔雖經鑑定後認有上述變造疑慮,然參酌該鑑定意見所指變造時間(各約為6 秒)相較前開錄音檔錄製時間(各為2分42秒及5 分19秒)而言甚為短暫,且均位在錄音起始之際,客觀上仍不妨礙其餘內容完整性及真實性之判斷。況依前述被告既已自承確有陳述附件譯文所示言詞在卷,復佐以其餘在場者即證人徐惠美、卓春雄、孫文德於歷次證述均肯認該等對話內容無訛,本院乃認縱令該前開錄音檔僅屬片段錄製而未完整紀錄事發當日對話內容,此僅涉及證明力高低之問題,仍無礙前開錄音檔暨譯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與卓春雄、徐惠美均當選高雄市那瑪夏區第1 屆區民代表會代表(共7 名代表,其餘4 名分別為朱家祺、趙文彬、孫榮貴、李惠民),且被告有意競選代表會主席一職;又103 年12月19日中午由周浩祥邀同卓春雄、被告先後前往前開果園,與徐惠美、孫文德(即徐惠美之配偶)共同在該址商討區民代表會主席參選事宜,本次會談部分內容如附件譯文所示,因徐惠美在場亦表示欲角逐代表會主席之意,渠等遂未達成任何協議或決定具體事宜,惟本次會談業經秘密證人A 持錄音筆進行側錄,事後持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被告涉有賄選犯行;另區民代表會選舉結果係由被告擔任主席、趙文彬擔任副主席等情,業經證人卓春雄、周浩祥、徐惠美、孫文德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日高市選一字第1033150205號公告影本(他卷第34頁)、附件錄音譯文暨前審勘驗筆錄(前審卷一第200 至203 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次會談無法證明係由被告主動邀集本件固據起訴書記載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區民代表會主席,遂委託周浩祥邀集卓春雄、徐惠美等人於103 年12月19日至前開果園協調參選事宜等語,及證人徐惠美初於警詢證稱:本次會談是被告事先打電話問伊在哪裡、表示有事要找伊,不久就直接到果園來找伊(警卷第12頁);及證人孫文德證稱:伊與徐惠美事前沒有約他們(即被告、卓春雄及周浩祥)、是他們突然主動來找(警卷第19頁)云云。然細繹證人徐惠美、孫文德前開證詞至多僅堪證明被告事前曾以電話聯絡徐惠美,猶無法積極證明本次會談果係被告所主動召集。是本院茲依證人周浩祥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與卓春雄是同一家族,因該家族當選區民代表者只有3 席(即卓春雄、徐惠美及趙文彬),經家族開會請伊協調將卓春雄帶往4 席可以當選代表會正副主席之勢力內,一起合作對達卡奴瓦里發展會更好,伊遂出面邀集本次會談並邀請被告及卓春雄,另請堂弟周智明去約徐惠美,事發當日早上周智明去找徐惠美,伊則主動約被告及卓春雄,事前渠2 人均不知要去前開果園(他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及證人周智明於本院到庭證稱:事發前幾日周浩祥找伊與孫文德、徐惠美、江明德見面,當天提到要另找時間討論,直至103 年12月19日伊主動詢問徐惠美可否進行討論,經徐惠美表示同意,伊遂將此情轉告周浩祥(更一審卷第150 至155 頁)等語交參以觀,核與被告抗辯係受周浩祥或周智明邀請參與本次會談之情大抵相符,堪信本次會談應係周浩祥主動發起,並於事發當日與周智明分別邀請具有投票權之被告、徐惠美及卓春雄共同至前開果園商討區民代表會主席競選事宜甚明。至其餘在場與會者歷次所述邀集過程雖互有出入,當肇因於渠等各係透過他人居間邀請而有所誤認,是本件既無從證明本次會談果係被告主動邀集,自難憑此推認其主觀上自始具有行求賄選之動機。

四、起訴書所指以50萬元行求賄賂一事並非具體明確

㈠刑法上之行求賄賂,指行為人自行主動要求送賄,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茲依附件譯文所示,被告於本次會談過程雖提及「…你要我這樣子做也可以啊,但是你們不要讓我擔心啊,我也可以啊,譬如說,今天叫我出100 處理兩個人,那你們是不是可以拿7 、80到另外一個人當他們的保障,選後…(雜音約3 秒鐘)放在一個可以信賴的人手上,如果沒有變卦,那個錢還是你們的啊,錢還是我一個人出啊」等語,且考量區民代表會代表雖僅7 人,衡情僅須掌握過半數即4 人(包括被告)即可順利當選主席,其中卓春雄、徐惠美亦參與本次會談,然通觀附件譯文內容暨參酌被告警偵供述:當時伊是假設可出資100 萬元,尋求其他2 名代表支持競選主席,並未指明2 名代表為何人,收受款項區代表總共交付7 、80萬元作為擔保,若未投票予伊,伊可沒收該擔保金等語(警卷第5 至6 頁,他卷第84至85頁),堪認被告是時僅係採假設語氣陳述「丟100 處理兩個人(亦即提出100 萬元用以行賄其餘2 名代表)」,另佐以證人徐惠美證述:當時尚未討論哪位代表要當副主席及那2 位代表要收取50萬元賄款(警卷第60頁反面),及證人卓春雄證述:伊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說這些話、也聽不懂被告講什麼(他卷第65頁)等語,可證被告要未具體指明行求對象究係為何。再依被告所稱「你們是不是可以拿7 、80到另外一個人當他們的保障」等語,客觀上亦堪推知其意指卓春雄、徐惠美如欲合作競選副主席,必須提出70至80萬元交予第三人供作擔保,顯見卓春雄、徐惠美均非行求賄賂而約定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象甚明。

㈢再前開錄音檔既未完整錄製本次會談過程,則其內容不免因失卻前後論述而未可擅自斷章取義。是參以證人周浩祥、卓春雄分別證述:會談當時係卓春雄先提及已準備100萬元、每個人50(萬)用以競選區民代表會主席,徐惠美說她也可以且詢問被告能否做到,被告方始表示自己也可以而為附件譯文所示言詞等語綦詳(警卷第34頁,他卷第31頁及65頁反面,原審卷第78頁反面、81、83頁反面至84頁),與附件譯文內容亦同此記載,足見本次會談並非被告主動提及欲準備100 萬元用以行賄其他區民代表之事,更非僅只被告單獨提及此情,故附件譯文就此節顯因僅節錄部分對話而未能完整表彰被告陳述之真意,當未可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審諸本次會談目的係為協調區民代表會主席競選事宜,嗣因被告、徐惠美均表示有意競選主席而未獲共識,以致渠2 人與卓春雄俱未達成任何合意,復依證人卓春雄證述:被告離開時說對不起老師(即卓春雄),我不喜歡搞這些有的沒有的事情,我絕對不買票,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前審卷二第128頁反面),綜此堪認被告所述「丟100 處理兩個人(亦即提出100 萬元用以行賄其餘2 名代表)」衡情僅係商談過程基於一時意氣始為此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尚難率爾推認果有向徐惠美、卓春雄或其他未到場區民代表行求賄賂之犯意。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事後另向其餘區民代表行求或期約賄賂之情事,自不得徒以被告曾於本次會談陳述附件所示言詞,即遽認其涉有以現金期約或行求賄選之犯行。

五、起訴書所指「工程利益」亦無由成立賄選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次會談雖提及附件譯文所載工程利益一事,然依前述被告是時仍採假設語氣為此陳述,亦未進一步具體敘明工程利益所指為何或行求對象究係何人,復無其他陳述內容可證被告果有藉此方式行求賄選之意思,實無從憑此空泛陳述推認其涉有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

㈡其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所指「其他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且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是否成立該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外,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足當之。至候選人於競選期間,為贏得勝選,就選民所關切之公共政策、福利政策等公共事務提出其主張或藍圖願景,以作為當選後施政方針之「競選政見」,其與行求、期約賄選之分野,除以此標準加以辨別外,應審酌候選人所提利益之應允或給與,如尚須受行政程序之制約或其他機關之監督,依法為授益之處分或形成政策予以實施,無論所圖得利益人數多寡,應屬政見之提出。反之,如利益之給與或應允具立即性,無需任何法律程序制約或其他機關之監督,而具有對價關係,即為不法利益之行求、期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附件譯文所示,被告於本次會談雖言及「我的方式是該彌補還是要彌補,這是最基本的動作啊!看以後有工程一定會攤開跟大家講啊,以後要做什麼一定會先叫四個人出來講啊!」,且據證人徐惠美指稱:被告意思是日後若區公所或代表會有工程採購案,會回饋工程利益給支持他當選的代表(警卷第14頁,他卷第54頁),並陳稱:區民代表會對區公所年度預算有否決權,一旦擔任主席可以掌握多數席次,可輕易通過對自己有利的預算案並封殺其他不利預算案,也可動用否決權向區長進行私下協調,藉此獲取工程施作互蒙其利(警卷第61頁,偵一卷第15頁)云云。然參以徐惠美既自承係初次當選區民代表、對代表會內有什麼利益不太瞭解等語在卷(偵一卷第15頁),且前開所述內容亦非具體或有相關事實可供查證,是其此部分證詞是否可信,即屬有疑。況依證人卓春雄證述:區公所工程係由市政府或區長負責,代表會無從決定何人施作,代表會沒有錢發包工程或工程利益(警卷第36頁,他卷第65頁反面),且經那瑪夏區公所函覆:該所並未編列例行性地方民意代表配合款之情,有該所107 年7 月12日高市那區圖字第10730858600 號函(更一審卷第114 頁),另參酌高雄市政府所轄山地原住民預算收支考核要點第4 條規定,原民區區公所對區民代表所提建設建議事項,仍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並循預算程序編列預算辦理,不得採定額分配方式處理(更一審卷第135 至136 頁),此外復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用以證明區民代表會主席果能掌握那瑪夏區工程實施與否暨決定承包對象或施作內容之權限,抑或證人徐惠美所指上情為真,自不得徒以該證人片面臆測之詞為據。準此,起訴書所指被告針對附件所稱「那瑪夏區公共工程利益」,依其性質當係本諸地方自治行政、立法分權之原理,其取得程序由規劃至成案尚須受一般行政程序制約與相關法令規範,客觀上顯非被告得以獨立掌控或能夠立即給與,應屬依法之授益處分或形成政策後方得實施之利益,參以前開說明,當屬個人競選政見之提出,仍無從遽謂係約定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而具有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遂不得徒以被告此等陳述即率爾以期約或行求不正利益之賄選罪責相繩。

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期約或行求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未詳為推求而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一:檔案名稱REC016勘驗筆錄(錄音時間共2 分42秒)┌────────────────────────────────────┐│江明德:…當然是只有30,一個人,當然我不是說你一定要這樣子弄… ││孫文德:就是現在又不一樣了啊,人家已經綁住了,我看也是… ││江明德:你要我這樣子做,你要我這樣子做也可以啊,但是你們不要讓我擔心啊,││ 我也可以啊,就譬如說,就譬如講,譬如今天叫我丟100 處理兩個人,好││ ,那你們是不是可以拿7 、80搬到另外一個人當他們的保障,選後,搬到││ (雜音)…搬到一個大家值得可以信賴的人手上,這個錢,如果都沒有變││ 卦,這個錢還是你們的啊!錢還是我一個人出啊!因為你要叫我出這樣子││ ,都沒有保障,講真的我也會怕啊… ││卓春雄:這個外面… ││江明德:也可以啊,因為你這樣子的話,講實在話啦! ││徐惠美:你在要保障喔! ││卓春雄:就比如說…那這麼說,真的沒有變卦… ││徐惠美:嗯! ││江明德:其實這個,這樣如果這樣符合大家的想法的話,我也可以做的出來啊,但││ 是不能講說叫我喬,然後我一點保障都沒有… ││徐惠美:到時候變卦… ││江明德:對啊! ││孫文德:反正啊,四個人當中在一起,好啦,用表決好了啦,搞不好卓春雄不喜歡││ 那個,你也不喜歡他,也不喜歡那一個不喜歡誰…你們乾脆就表決就好了││ ,你不要說用寫、不用說舉手,用寫的就好了,就OK了嘛,就這麼簡單。││卓春雄:我是沒有關係,你們喬的出來就好了。 ││孫文德:對啊,就… ││卓春雄:不是不爭啦,是說你們爭得要死就給你們啦!看你們! ││江明德:沒有死啦! ││徐惠美:我們沒有一定說我們沒有就一定要爭得要死啊! ││卓春雄:啊!已經談到現在就…人家談一次兩次就沒一次同意,娶媳婦也是一樣,││ 去都談一兩次,我們談都談幾次了! ││孫文德:慎重,要慎重。 ││卓春雄:問題是變化變化蠻多。 ││徐惠美:真的很奇怪。 ││卓春雄:一次兩次搞定就不會再變化了。 ││孫文德:那就… │└────────────────────────────────────┘附件二:檔案名稱REC017勘驗筆錄(錄音時間共5 分19秒)┌────────────────────────────────────┐│江明德:…你們要怎麼做,我也說我會配合,你要怎麼用,我也說好我也配合,只││ 要大家喬好就好,但是我的感覺就是說就算是這邊講,以後不一定、就不││ 一定說是,因為要找時間再講,我的感覺是這樣子啦,當然這是…就代表││ 你們的想法,這是我個人的想法。 ││徐惠美:那你假設這要當正的話,你的你的條件是怎麼樣? ││江明德:你所謂的條件是… ││卓春雄:你的方式啦! ││江明德:我的方式是該彌補還是要彌補,這是最基本的動作啊!看以後有工程一定││ 會攤開跟大家講啊,以後要做什麼一定會先叫四個人出來講啊! ││徐惠美:可是可是聽說,是聽說啦,聽說你的秘書是柯明德啊? ││江明德:我跟你講,代表會的秘書一定要具有公務員的身分。 ││徐惠美:我知道啊! ││江明德:柯明德有公務員身分嗎?沒有啊!區公所的話就跟區長同進退,他只要有││ 選舉權,他就可以當啊! ││徐惠美:區長的喔! ││江明德:對啊!代表會的是一定要具有現有公務員的身分,一定是這個樣子的啊,││ 這個有明文規定,不是說我主席要請誰就請誰。 ││徐惠美:對啊!現在就是在講說,明德當主席的話,秘書就是柯明德。 ││周浩祥:因為不瞭解裡面的內容所以才會這樣子亂放話。 ││孫文德:那個應該一定要具有公務員身分…不能、那不是政務官,是事務官。 ││徐惠美:目前有候選人嗎?不是,有那個有人跟你… ││江明德:你的口袋是誰,如果說,我的想法當然是找之前對這個業務很熟悉的人,││ 因為他很瞭解,如果說我觸到法規的什麼,他都要提醒我啊,如果說我做││ 的很過份的怎麼樣,他一定要提醒我啊,當主席不是說無限上綱的在那邊││ ,很多事情還是要大家出主意啊!(布農族語,經翻譯結果,語意為:「││ 幫我工作的那個人,如果說我不小心觸犯到法規的部分,他要隨時提醒我││ 」)。我已經做犯法的事了,他馬上要提醒我。(布農族語,經翻譯結果││ ,語意為:「幫我工作的那個人,如果說我不小心觸犯到法規的部分,他││ 要隨時提醒我」)。他還要負責提醒我。當然很多業務他當然要去處理啊││ ,我們代表的業務,他當然要熟悉啊!不能說找就算是公務員,找那個對││ 這個環境完全陌生的公務員處理啊! ││徐惠美:其實我們也沒有說一定要爭什麼的啊。卓主任,沒有想要爭什麼? ││卓春雄:你們爭了,我要爭幹什麼,你們去爭, ││江明德:我去當總統啦! ││徐惠美:你也把你的意見講出來嘛! ││卓春雄:我有什麼意見,你們爭正副就你們兩個啊… ││孫文德:不然你幹嘛意見很多,你就講出來。 ││徐惠美:搞不好你想要當正的… ││卓春雄:我本來以前就想,但你們想啊!我就讓啊… ││徐惠美:你也不用那麼委屈自己啊! ││卓春雄:我不是跟你們講過,我還沒選以前,我就準備了,兩個,一個50、50給啊││ !結果你們真的要選,那就給你們嘛! ││徐惠美:對啊!那你為什麼、啊你現在為什麼要退? ││卓春雄:反正我只有做一任啊!做好就好啦!就像他們講的,留個名就好了! ││徐惠美:對啊! ││卓春雄:我實在是想第二任…。 ││徐惠美:或許搞不好我們四個也有人認同你可以去爭什麼啊…! ││江明德:不是啦,我講快一點,喬正副主席不是這樣喬的啦!如果說每個人都還要││ 問那個人的意見,那永遠喬不完。 ││卓春雄:我就講過,以前我就我想正的,兩個我負責,一個50、50這樣就好了,副││ 的你們自己再喬,正的你們要喬你們就做嘛! ││孫文德:他都準備好了! ││卓春雄:我準備好了啊!我只有兩個女兒反對而已啊!我要選 ││ ,我兩個女兒都反對,不能當嘛…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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