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
- 被告
- 江明德
- 選任辯護人
- 鄭文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54、9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德與卓春雄、徐惠美均為高雄市那瑪夏區第1 屆區民代表會(下稱區民代表會)代表,孫文德(起訴書誤載為「孫文得」)為徐惠美之夫,周浩祥則為被告之親戚。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區民代表會主席,遂委託周浩祥邀集卓春雄、徐惠美等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至徐惠美位於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里之果園(下稱前開果園)協調參選事宜。俟被告及卓春雄、周浩祥、徐惠美、孫文德於當日中午某時陸續到達前開果園,渠等即在上址商討由何人出馬競選區民代表主席事宜(下稱本次會談)。詎被告竟基於行求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向在場具有區民代表會主席投票權之卓春雄、徐惠美表示:若支持伊競選主席,除擔任副主席者外,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予另2名區民代表、1人50 萬元作為賄款等語(詳細譯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復向卓春雄、徐惠美表示:高雄市那瑪夏區區民代表具實質影響力之那瑪夏區公共工程,待伊當選主席後,會交由伊及另外3 名支持伊當選主席之區民代表間協調、瓜分等語(詳細譯文如附件二所示),藉此行求現金賄賂及瓜分那瑪夏區工程利益等不正利益之方式,欲約定卓春雄、徐惠美屆時投票支持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因被告要求卓春雄、徐惠美交付70、80萬元至他人處保管,且渠2 人尚有其他疑慮而未談妥具體事宜。嗣經在場秘密證人A於本次會談過程實施側錄,事後檢具現場錄音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漏載第1 項)期約行求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等三種賄選類型行為,係屬前後階段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均以約其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始克成立。倘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僅止於著手實行賄選前之準備階段,惟已有預備之事實,為防患未然,徹底杜絕賄選,對於上開三種類型最初階段之預備行為,同條第3 項亦設有特別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基於行求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向在場具區民代表會主席投票權之卓春雄、徐惠美表示:若支持其競選主席,除擔任副主席者外,由其出資100萬元,交與另2名區民代表1人50 萬元作為賄款等語」;起訴法條則記載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罪嫌」,可見被告預備向2 名區民代表以行求現金賄賂之犯罪事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3項、第1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亦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而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本次會談過程中確實有陳述如附件一所載「…你要我這樣子做也可以啊,但是你們不要讓我擔心啊,我也可以啊,譬如說,今天叫我出100 處理兩個人,那你們是不是可以拿7、80 到另外一個人當他們的保障,選後…(雜音約3 秒鐘)放在一個可以信賴的人手上,如果沒有變卦,那個錢還是你們的啊,錢還是我一個人出啊」等語,參酌被告警、偵供述:當時其是假設可出資100 萬元,尋求其他2名代表支持競選主席,並未指明2名代表為何人等詞,且考量區民代表會代表僅7人,祇須掌握過半數即4人(包括被告)即可順利當選主席,是被告上開所述「出100 處理兩個人」,係指由被告提出100萬元用以行賄其餘2名代表。倘若屬實,似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卓春雄、徐惠美表示:若支持其競選主席,除擔任副主席者外,由其出資100 萬元,交與另2名區民代表1人50萬元作為賄款等情若合符節,則被告是否已萌生行賄之犯意,預備行賄與其搭擋之副主席候選人以外之另2名區民代表,期能獲得4票支持而當選區民代表會主席?即非全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遑詳究明白,並未就此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加以判決或說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及於原判決結論是否正當,無憑判斷,本院無可據以為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