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1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5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春雄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撤銷抗告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係認「本件執行程序乃檢察官先於107年3月5 日審核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事前並未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或給予陳述相關意見之途徑,隨即傳喚異議人應於同年月29日下午2 時15分到案執行,並於同年月6日(應係7日之誤)送達予其收受,足見檢察官為上述決定前,確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至執行傳票雖併予註記: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亦係在檢察官業已決定不准易刑處分之後,究與此舉目的係使受刑人得以事前參與程序,並能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相關事證,俾供檢察官採為准駁參考之正當法律程序精神有悖,實不得謂已補正先前未令其陳述意見之瑕疵」等事由,而撤銷抗告人執行指揮命令。惟查本件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為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刑事處分」,而非「行政處分」,刑事執行程序並無明文規定執行指揮處分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況檢察官寄發予受刑人傳票已載明「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顯已明白告示受刑人得於到案前陳述意見,故受刑人欲陳述對本案執行之意見,可於收到傳票後以書狀為之,尚無不週之處,本件執行指揮處分程序並無不當,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刑法第41條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權衡之結果,此固屬檢察官裁量範疇,惟仍須以裁量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且必須在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或已傳喚、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即先提出易刑處分聲請之情形)下,檢察官始能實質針對受刑人是否果有特殊事由等情加以衡酌,是若檢察官未賦予此等陳述意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刑處分之決定,裁量程序自有明顯瑕疵。準此,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刑處分之前,受刑人應有參與並瞭解此項決定形成之陳述意見權利。然本件執行程序乃檢察官先於107年3 月5日審核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事前並未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或給予陳述相關意見之途徑,隨即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15分到案執行,並於同年月6日(應係7日之誤 )送達予其收受,足見檢察官為上述決定前,確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至執行傳票雖併予註記「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亦係在檢察官業已決定不准易刑處分之後,究與此舉目的係使受刑人得以事前參與程序,並能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相關事證,俾供檢察官採為准駁參考之正當法律程序精神有悖,實不得謂已補正先前未令其陳述意見之瑕疵。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程序既有上述瑕疵,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而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有不當,乃諭知將原執行處分撤銷,固非無見。
三、惟查:有關宣告有期徒刑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刑事訴訟法無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但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故倘能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程序係檢察官於107年3月5 日審核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月29日下午2 時15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併予註記「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並於同年月7 日送達予受刑人收受,有本案執行卷宗可稽。故受刑人收受執行傳票,尚有充裕時間向檢察官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所陳述之意見未為檢察官所採納,檢察官仍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受刑人自可向法院聲明異議,堪認對受刑人之執行程序已有保障。乃受刑人不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於同年月13日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理由略以:受刑人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錯,但必須賺錢扶養子女、且小孩沒人照顧,盼能法外施恩,從輕發落,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受刑人已自行捨棄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向原審為實體主張有易科罰金之聲明異議理由。原審自應從實體上審酌受刑人之主張有無理由。乃原審徒以檢察官於107年3 月5日審核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事前並未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或給予陳述相關意見之途徑,認檢察官執行程序有瑕疵云云,而將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處分撤銷,自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