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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水城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春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8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定執行刑應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法院定執行刑之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謹守法秩序,體察法規範之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現階段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本件原裁定所諭知之執行刑刑度,顯屬過重,懇請鈞院本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支配,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從新、從輕有利被告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及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者,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附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核原審定執行刑之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引用定執行刑應參酌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並泛引其他非完全相同之定執行刑裁定案例,認原裁定之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2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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