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奕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業經原審於106 年11月16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106 年12月5 日確定,惟原審復於106 年12月15日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業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三、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2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奕任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2 罪,經原審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4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於106 年7 月4 日確定;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 罪,因重覆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先後二次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第一次之聲請,已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11月16日,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以106 年度聲字第3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在案,並於106 年12月5 日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定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25日雄檢欽崇106執聲2252字第92121 號撤回聲請函等在卷可稽;嗣檢察官第二次之聲請,原審於106 年12月15日,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以106 年度聲字第3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在案。本件原審裁定,顯係對於附表所示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而本件檢察官疏未注意,就附表所示之罪,重覆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屬有誤,其於原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8月 │105年12月 │臺灣│106年度審 │106年6月13│ 均同左 │106年7月│ │ │毒品 │ │12日 │高雄│訴字第443 │日 │ │4日 │ ├─┼─────┼──────┼─────┤地方│號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6月 │105年12月 │法院│ │ │ │ │ │ │毒品 │ │12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