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27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奕任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2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2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5 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即至高雄國際機場欲搭乘華信航空AE-7931 班機前往花蓮,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上開機場之候機室內,因突感身體不適,經警據報將其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嗣因警發現陳奕任另案通緝,於105 年12月13日10時許,在該醫院加護病房12號病床,自其所有之黑色隨身包內,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81 公克,驗後淨重0.07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928 公克,驗後淨重0.918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管各1 支,復於105 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出安非他命類濃度為228ng/ml、鴉片類濃度為58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至8 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10至11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煙毒、麻藥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第105038號、警卷第1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105038、偵一卷第3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3 月10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0670277400 號函暨檢附之濫用藥物檢驗實驗室儀器測試報告資料黏貼表及初篩原始資料報告(偵一卷第32至3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206 號、106 年1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合稱前開鑑定書、偵一卷第28、35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7、41、49、51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 嗎啡:300ng/mL。( 二) 可待因:300ng/mL」,又依同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所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 號函參照)。經查,本件經警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委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該醫院初步以酵素免疫法檢驗,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濃度為228ng/mL,鴉片類濃度為58ng/mL ,有該醫院105 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 年3 月10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0670277400 號函各1 份(偵一卷第31、32頁)附卷可稽,細核上開醫院函內之說明,該醫院檢驗安非他命類最低可定量濃度為35ng/mL 、鴉片最低可定量濃度為6ng/mL,本件被告尿液中經檢驗出安非他命類濃度為228ng/mL、鴉片類濃度為58ng/ml,均已超過最低可定量之濃度,自可確認被告尿液中確有安非他命、鴉片存在,準此,上開檢驗結果與被告自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一致,可知前揭檢驗結果未逾閾值,僅係因施用毒品後經人體代謝而造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核屬無誤,附此敘明。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認定: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且其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復考量其自述學歷係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因被告所犯2 罪分別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上開2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上開2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 │號│及數量 │ │ │ ├─┼────────┼──────────┼─────────┤ │1 │海洛因1包 │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1.鑑定書(偵一卷 │ │ │(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081公克, │ 第35頁) │ │ │ │驗後淨重0.071公克 │2.依修正後毒品危 │ │ │ │ │ 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 │ │ 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宣告沒收銷燬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1.鑑定書(偵一卷 │ │ │(含包裝袋1 只)│反應,驗前淨重0.928 │ 第28頁) │ │ │ │公克,驗後淨重0.918 │2.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 │ │公克 │ 防制條例第18 條 │ │ │ │ │ 第1 項前段規定,│ │ │ │ │ 宣告沒收銷燬 │ ├─┼────────┴──────────┼─────────┤ │3 │注射針筒1支 │1.被告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或預備之物(│ ├─┼───────────────────┤ 警卷第2頁反面) │ │4 │玻璃球吸食器1支 │2.均依修正後刑法第│ ├─┼───────────────────┤ 38 條第2項前段規│ │5 │塑膠吸管1支 │ 定,宣告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