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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028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奕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6月30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租屋處,利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3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雅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奕任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040公克、驗餘淨重0.0028公克)、吸食器1個,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奕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040公克,驗餘淨重0.0028公克)、吸食器1個。

(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4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28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個沒收。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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