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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7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陳明富孫啓強蕭權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號

抗告人
即具保人
陳俊宏
被告
謝瑋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5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21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陳俊宏(下稱具保人)因被告謝瑋哲(下稱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該院准其以新台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在外;被告嗣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原審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派警拘提亦未到案,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他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8 月24日發佈通緝中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通緝書影本附卷可佐。原審法院所定107 年1 月9 日之審理期日亦有通知具保人協同或督促被告到庭,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及合法傳喚被告後,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按,被告仍未到庭,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以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為被告所繳交之交保金10萬元,之前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貴院撤銷原裁定後,原審法院又發傳票通知具保人於107 年1 月9 日「得帶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保證金」,惟原審法院並未於107 年1 月9 日派法警提解具保人出庭,而後又以具保人未到庭又裁定沒入保金;況具保人實於被告通緝前早已入獄服刑,已沒有約束被告之能力,又礙於受刑人在獄中之累進處遇分數之級數為四級,依規定無法寫信給朋友,故也無能力寄信給被告勸說與告誡其須到庭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有明文。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四、經查:

㈠原審法院於106 年7 月20日傳喚被告進行準備程序,該日被告準時到庭應訊,後再傳喚被告於106 年8 月29日進行審判程序,該期日傳票於106 年7 月26日寄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被告並未到庭,而此2 次期日均未通知具保人等節,有各該期日報到單、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第31頁、第40至41頁);嗣原審法院於106 年10月3 日傳喚被告、具保人進行審判程序,並在具保人傳票上載明「請偕同被告謝瑋哲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等文字,具保人之傳票於106 年9 月1 日送達屏東縣○○鎮○○里○○街00○0 號,以蓋用「陳俊宏」印文方式收受,該期日被告與具保人均未到庭等情,亦有報到單、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第54至55頁)。又具保人已於106 年7 月27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執行,刑期至121 年4 月1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282 號卷第30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顯見上開106年10月3 日審判期日傳票送達證書上蓋用「陳俊宏」印文,並非具保人所為,而向具保人之住所為送達,亦非合法。而原審法院於106 年10月5 日所為沒入具保人保證金之裁定,前經具保人提起抗告後,嗣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82 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在案,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具保人前已於106 年7 月27日因另案入屏東監獄執行,已如前述,而原審之107 年1 月9 日審理傳票雖記載「應偕同或督促被告謝偉哲到場,否則沒入保證金」等語,該傳票於106 年12月14日送達至屏東監獄由具保人簽收,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原審雖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惟該審理期日並未派法警提解具保人到庭陳述意見,此有該期日之審理報到單可按(見原審卷第81頁)。而具保人現編列為四級受刑人,有屏東監獄在監受刑人資料可憑,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4條規定「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送書信」,具保人雖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然其人身自由與通信、電話使用權仍因執行而受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已然迥異,具保人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原審未提解具保人到庭,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被告未到案之緣由,亦未通知屏東監獄准許具保人得以對外通信以聯絡其親友督同被告或通知被告到庭之情事,客觀上誠難以苛求其履行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情,逕將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自有未合。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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