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又壬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又壬(下稱被告)否認施用海洛因,惟其尿液經檢驗出嗎啡、可待因之比值為7.46,而依原審裁定所引「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之論文記載,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 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⑴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本件比值為7.46,大於3.0 倍,且被告辯稱服用者為藥水,並非錠劑,則原審裁定與上開論文結論不符。
㈡就被告提出就醫收據、醫院函文,至多能證明醫院確有開立甘草藥水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服用該等藥水,則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似嫌率斷。
㈢被告辯稱於106年4月29日看診取得甘草止咳水,並於每日早晚均有服用,則其於106 年5月1日15時25分許尿檢當日上午,亦應有服用甘草止咳水,然其當日下午所採取尿液檢驗所得之嗎啡、可待因閥值,如以目前相關文獻所載之代謝率,是否合理?
㈣本件被告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除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服用甘草止咳水或有其他干擾因素,原審逕為裁定駁回本件聲請,認事用法有違誤。爰聲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6 年5月1日15時25分許為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醫務所採集之尿液,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其嗎啡檢出濃度為716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6ng/ml 等情,有該院106年5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送驗編號:10647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暨國軍高雄總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毒物初步篩檢名冊(編號:106476號、單位編號:0000000-0號)在卷為憑。
㈡又被告於106 年4 月29日有至廣安診所就診,並由醫師開立晟德製藥公司之甘草藥水60CC,每次服用10 CC ,每1CC 含有0.012ng Opium Tincture成分,有就醫收據、該院函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9 頁)。參以被告就診取得醫師開立之甘草止咳水相距本件被告經採尿送驗日(即106年5月1日)僅2日,且被告於偵訊亦稱,伊有依照醫生之交代,於早晚咳嗽時,飯後服用上開藥水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反面),當與常情相符,故被告辯稱於驗尿前曾有服用上開咳嗽藥水等語,尚非無據。
㈢被告服用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阿片)內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依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 ion ofDrugs 一書第2 版之記述: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由尿液排出;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 ~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故服用該甘草止咳水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施用含鴉片成分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惟其檢出濃度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及尿液採樣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語,有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5 月20日管檢字第0930004691號函附卷可按。另聲請意旨雖舉同局96年3 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文為據,然該函文中所引用Liu 等人之研究論文,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劉秀娟等人於「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之論文研究指出,在正常的治療情況下服用甘草止咳水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之濃度比值可分為2種情況:⑴小於3.0為甘草止咳水使用者;⑵大於3.0則可能為甘草止咳水使用者,亦可能為海洛因使用者,無法區別,有該論文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至10頁)。故依被告前揭尿液檢驗結果,被告之嗎啡濃度未達4,000ng/ml,且經計算其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濃度比值約為7.46(=716/96),對照上揭研究文獻指出尿液檢體之嗎啡/可待因濃度比值大於3.0,即可能有服用甘草止咳水,亦可能係施用海洛因所致。準此,被告否認施用海洛因,並供稱有服用咳嗽藥水情形,始終如一,而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惟經聲請人函詢被告就診院所及參酌前揭文獻資料與管制藥物管理局函文,尚無法排除此一結果可能係其服用甘草止咳水所造成,以致無法確信被告果有聲請書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復無其他諸如查扣毒品或吸食器等證據方法以資佐證,故依罪疑唯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被告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聲請人認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其嗎啡檢出濃度為716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6ng/ml 等情,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其嗎啡/可待因比值為7.458,大於3.0 ,亦堪認定。
㈡被告除涉本案外,並無施用毒品前科,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可稽;又其辯稱有於106年4月29日至廣安診所就診,並由醫師開立晟德製藥公司之甘草藥水60CC,每次服用10 CC,每1CC含有0.012ng Opium Tincture成分,固亦有其就醫收據、該院函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9 頁),惟被告是否確有服用醫師開立之甘草止咳水,除其自述外,是否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又依被告提出106年4月17日之就醫收據(見偵1卷第10頁),其上記載「SUTUSSI SYRUP」,是否被告於是日就診時,該診所亦有提供甘草藥水予被告供其服用?
㈢依原審卷附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之論文記載:「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 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⑴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反面),本件被告尿液嗎啡/可待因比值為7.46,大於3.0倍,且其陳稱係服用藥水,並非錠劑,則原審裁定亦與上開論文結論不符。
㈣再查,本件被告係於106 年5月1日15時25分採尿,是倘如其有服用甘草止咳水,則其最後一次服用係於何時?份量如何?而該服用之時間,對於人體代謝及可測得之嗎啡、可待因閥值有無影響?
㈤原裁定就上開事項未予詳查、說明,遽以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