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5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5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家鵬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字第67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 下稱聲明人) 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聲明人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計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及6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本院) 確定判決准聲明人得易科罰金。聲明人現自營「花生糖、芝麻糖」攤位為生,且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又需照顧罹患有精神疾病之大哥林家宏及二哥林家暘,且全家均是低收入戶,倘聲明人因本件入監服刑,家人將頓失所依,執行檢察官未具體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顯屬不當,請准予聲明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聲明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計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及6 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聲明人上開判決確定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字第6782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傳票通知其應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到案執行,且不准易科罰金。聲明人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依據該執行卷宗所附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勞動之審查理由記載為:【聲明人因犯傷害、恐嚇2 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因聲明人前案毀損案件經聲請社會勞動,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又再犯本案,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絲毫未見悔悟之意,且另有多案偵審中,如其徒刑之執行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恐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本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等語,有本院調取執行卷內所附易科罰金初核表、得易服勞動案件審查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6 日橋檢文崗107 執聲他988 字第1079047125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聲明人確於106 年11月30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340 號刑事判決判處聲明人【犯漏逸煤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此案經聲明人於107 年8 月9 日以易科罰金結案,復因涉犯竊盜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4 月23日提起公訴,該案目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檢察官以上開記載理由,認為聲明人如准予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因而不准其易科罰金。客觀上該決定並無逾越法定範疇之裁量濫用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聲請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明人以其現有正當職業,且有家人需照顧、不宜入監服刑等原因,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