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0號
臺灣○○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鵬
- 選任辯護人
-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鵬犯漏逸煤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鵬前為甲○○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馬場」之員工,於民國105年間因與甲○○產生細故而遭解雇,因此心生不滿,明知逸漏瓦斯氣體,將使不特定旁人吸入一氧化碳危害身體健康,甚且可能引爆易燃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詎仍基於毀損、漏逸煤氣之犯意,於106年8月25日23時50分許,至上開馬場,先將馬場前所置放之花盆2個予以掀翻,復將馬鞍室內5公斤重之瓦斯桶予以漏逸煤氣,並同時將馬鞍室內之保革油予以傾倒於地上,再將馬鞍室內之馬鞍數個以剪刀刺破,又將馬廄樑柱旁之電線予以剪斷,繼將停放在馬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之輪胎以利剪刺破,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並任由瓦斯氣體逸漏,漫及上開馬鞍室內,足生損害於甲○○及致生公共危險。
二、林家鵬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6年8月27日某時許起,接續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簡○○(所涉犯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林家鵬彼此於通訊軟體中之對話截圖予甲○○,其中載有「很好要嘛就幹大一點可以嗎」、「要火箭筒嗎」、「幹給我看哦」、「處理掉吧」、「去馬場毒死吧」、「也請你不要搶我的財路,也有比比北的路可以拿到錢」等語,以此前後文字暗指有人欲以金錢代價唆使林家鵬至馬場進行破壞、對馬下毒等加害財產之恐嚇言詞,致甲○○因甫遭林家鵬上述毀損、漏逸煤氣之行為,擔心林家鵬後續再至馬場進行破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嗣經警於106年8月31日19時30分許,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岡山分局偵查隊對林家鵬執行拘提,而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家鵬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指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告訴人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至第80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家鵬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瓦斯氣體乃煤氣之一種,係易燃氣體,具爆炸性,若旁有引燃物、人為點火或開閉電源等行為,均可能引燃或引爆瓦斯,對場所周遭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威脅。而被告林家鵬上揭打開瓦斯桶氣閥開關,任由瓦斯氣體逸散之行為,已令瓦斯氣體擴散至該馬鞍室內,此據被告供稱:我打開瓦斯桶後,因為太臭,所以我就離開,馬場員工宿舍在辦公室樓上,也是在馬場內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5頁反面),足認當時瓦斯氣體業已瀰漫該馬場馬鞍室,達於隨時可能使他人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並可能引燃或產生氣爆,而致生公共危險。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且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被告於106年8月25日甫前往告訴人所營馬場內漏逸煤氣、破壞馬鞍、電線等設備,被告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起,陸續傳送前揭事實二所示之其與簡○○之對話紀錄截圖予告訴人,依社會一般通念,當將使經營該馬場之告訴人,認被告將再次前往其所營馬場再為毀損等情事,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安全無訛。
(二)是核被告林家鵬如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上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揭事實一所示之密接時、地內,雖先後毀損上揭事實一所示之馬鞍、電線等物,惟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而為;又依前揭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見警卷第73頁至第80頁、偵卷第11頁),被告如上揭事實二先後陸續傳送內含恐嚇言語之對話截圖,亦係於密接之時空而為,是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毀損、恐嚇犯行,各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事實一所示毀損、漏逸煤氣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漏逸煤氣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於106年8月27日22時39分、同月28日14時27分及同月29日9時12分許,先後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甲○○,然此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林家鵬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106年8月27日某時許開始,陸續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由簡○○..」,論罪部分並更正論以接續犯,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並無從區分、確認被告傳送之日期、時間,本院亦認被告所傳送如上揭事實二所示對話記錄截圖係於密接時空所為,爰更正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如上揭事實二所載,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於106年5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途逕解決糾紛,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僅因細故即恣意破壞他人物品、漏逸煤氣,致生公眾生命、財產危害之危險,並傳送內含加害他人財產之對話截圖,恐嚇告訴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於105年間遭告訴人解雇,暨其犯罪所用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本案犯行前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不予重複評價外,並無其他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資料,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作工、曾擔任馬術教練、販賣花生糖之經歷,平均年收入約新臺幣60萬元,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偵聲一卷第4頁),經濟狀況勉持,現與父母、2個哥哥、太太、3個未成年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情感性精神病、疑似躁鬱症之身體狀況(詳見偵聲一卷第3之1頁、本院卷第63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