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5年1月30日104年度簡字第527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41號、第16503號、第18773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為鄰居,平日相處不睦,互有嫌隙。丙○○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3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之3樓屋頂,朝乙○○媳婦丁○○所有、停放在乙○○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續丟擲花盆及磚頭,致該車車身(含車頂)板金刮損凹陷,車頂天窗龜裂,後擋風玻璃產生裂痕,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㈡於104年3月28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機車,接續衝撞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1樓之大、小鐵捲門,及乙○○停放在上開鐵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共4次,致該大、小鐵捲門凹陷、變形而無法捲動,不堪使用;並致機車車台車殼破裂損壞,暫時無法發動,足以生損害於乙○○。
㈢於104年5月25日19時至20時許之某時,自其住處3樓屋頂,朝乙○○住處2樓屋頂丟擲石頭,致前揭鐵皮屋頂凹陷、破裂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乙○○、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簡上卷第46頁倒數第15行至倒數第9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詳本院簡上卷第46頁背面第1行至第23行、第47頁背面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8行)。且查:
㈠104年3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毀損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他卷一第17頁第2行至第16行、第22頁第15行至第17行)。復有蒐證照片、汽車修理估價單等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3頁、第14頁;他卷一第4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三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
㈡104年3月28日凌晨0時40分許毀損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警卷第4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5頁第1行至第5行)。復有蒐證照片、機車修理統一發票、報案三聯單、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鐵捲門報修估價單等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1頁、第12頁;他卷一第3頁、第5頁至第8頁、第14頁;偵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偵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偵卷三第50頁、第51頁)。
㈢104年5月25日毀損部分: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他卷一第21頁倒數第6行、倒數第5行;偵卷三第6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6頁背面第1行至第4行、第23頁第18行至第24行)。復有蒐證照片、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1頁、第12頁;他卷二第3頁至第9頁;偵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60頁)。
㈣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件被告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使該車車身(含車頂)板金刮損凹陷,車頂天窗龜裂,後擋風玻璃產生裂痕;及②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行為,使該大、小鐵捲門凹陷、變形而無法捲動。因車身(含車頂)板金刮損凹陷,車頂天窗龜裂,後擋風玻璃產生裂痕;鐵捲門凹陷、變形而無法捲動等情,均已減損前揭車身(含車頂)板金、車頂天窗、擋風玻璃、鐵捲門等原物一部分之效用及價值,是均屬致令不堪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汽車車頂板金凹陷係屬損壞,容有誤會。另如犯罪事實一、㈡關於機車車台車殼部分,因該車殼業已破損,應屬損壞。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使鐵皮屋頂凹陷、破裂之損壞,因鐵皮屋頂有屏蔽及防竊功能,如經外力撞擊而凹損、破裂,即改變鐵皮屋頂之本體而減損其屏蔽及防竊效用,自屬損壞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朝該自用小客車接續丟擲花盆及磚頭方式,致該自用小客車車頂天窗龜裂、後擋風玻璃產生裂痕;車頂以外之車身板金凹陷之犯行,雖未經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車頂板金刮損凹陷之毀損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被告亦坦承此部分之犯刑(詳本院簡上卷第47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8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朝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續丟擲花盆及磚頭,致該車車身(含車頂)板金刮損凹陷,車頂天窗龜裂,後擋風玻璃產生裂痕;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騎乘機車,接續衝撞乙○○住處1樓之大、小鐵捲門,及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大、小鐵捲門凹陷、變形而無法捲動,機車車台車殼裂損,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各俱應僅論以單一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3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誤認自用小客車天窗龜裂係屬損壞。且漏列該自用小客車亦有後擋風玻璃產生裂痕之毀損事實,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量刑不無過輕,尚有未合;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份,原審判決均漏未論以接續犯。且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審漏列其他毀損事實,量刑已有過輕,已如前述。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情節並未輕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刑亦應隨同調整,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同有過輕,容有未恰。㈢再者,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時、地,自其住處3樓屋頂,朝告訴人乙○○住處2樓屋頂丟擲石頭,致告訴人乙○○住處鐵皮屋頂凹損、破裂,足徵該石頭體積、重量非微,始能穿透有一定厚度之鐵皮屋頂,被告朝有人居住於其內之建築丟擲能穿透鐵皮屋頂之石頭,稍有不慎亦可能誤傷屋內住戶,犯罪手段、危害程度較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情節較重,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量處與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相同之刑度,尚嫌過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均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乙○○、丁○○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竟先後以騎機車衝撞、丟擲花盆、磚頭或石頭等方式,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丁○○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犯毀損罪所用之花盆、磚頭及石頭等物,因均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