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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邱明弘楊智守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鐘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7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19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鐘(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無理由之說明: 聲請人提出港添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港添公司)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 年,以下均以民國紀元)12月18日會議紀錄、Lim Gim Poh Michel(下稱林金波)101 年12月19日出具之全權授權書、港添公司註冊證書,及該公司於香港商業登記之資料,與案外人黃世平之聲明書,暨開會照片等為證,用以證明林金波確有授權聲請人全權處理其名下遭匯豐銀行凍結之30億美元之情。惟查: ㈠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固曾提出名為滙豐銀行結餘證明書之文書(共3 紙),該文書內並記載有「USD :1,000,000,000.00」等字樣,惟該結餘證明書經第一審向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是否由匯豐銀行所出具,經該銀行回復稱:該等結餘證明書與其銀行或香港滙豐銀行結餘證明書之格式不同,明顯可見該等結餘證明書,並非由其銀行或香港滙豐銀行所製發,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6日以105 台滙銀(總)字第34249 號函及第一審105 年11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前開由聲請人於審判中提出之結餘證明書,既非由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香港匯豐銀行所製發,堪認並非屬實,進而該結餘證明書上所為「Account Name:LIM GIM PO HMICHAEL 」、「Date:29.DEC . 2006 」之記載亦難認係為真實,自難據之而為確有林金波之人,將系爭30億美元存於香港匯豐銀行之認定。 ㈡就聲請人所稱之系爭30億美元究係何人所有、如何得以動用該筆款項?聲請人於警詢初本陳稱,該筆款項是中華民族基金會所有,因其為該基金會會員,故得「借支」該款項等語;嗣旋改稱該30億美元係其與石國樹、林大京3 人在大陸地區為中華民族基金會從事美金債券、資金滾動而有獲利,該基金會因而匯給伊與石國樹、林大京3 人的等語;復又稱:中華民族基金會的基金是做土地買賣,指定要存在林金波名下,其陳報基金會獲准即動支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復與證人石國樹於偵查中證稱:30億美金是我們公司昇皇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昇皇公司)的錢,存在香港匯豐銀行,沒有被凍結,只有欠一點保管費,只要繳了保管費就可以動用,只要我們要動用,我們就會去繳保管費。我們昇皇公司跟中華民族基金會沒有什麼關係,只是參與該基金會等語,大相逕庭。再酌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結餘證明書,及其上所為「Account Name:LIM GIM POH MICHAEL 」、「Date:29.DEC . 2006 」之記載,難認係屬真實,有如上述,則實無從為確有林金波之人,將系爭30億美元存於香港匯豐銀行,而可供聲請人動用之認定。 ㈢聲請人雖提出首揭文書為證,然觀之該會議紀錄及港添公司之註冊資料所示,聲請人與案外人黃世平、簡彥臣、黃道武等人之會議,係於101 年12月19日即行召開,並於同日經林金波授權其可動用該筆款項,而港添公司又係聲請人所明知,並確實存在之公司,則聲請人取得此等文書資料,應無任何困難可言,乃其於本案繫屬司法機關期間,竟未能提出該等資料,甚或從未曾提及有此等文書資料,遲至本案確定後之107 年8 月20日始由港添公司CEO 黃平具名聲請前開文書之認證,此誠與常情不符,是以前開文書實不能令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 ㈣再聲請人提出之開會照片,雖聲請人陳稱係其至香港匯豐銀行開會處理系爭30億美元解凍事宜之開會情形側拍照片,然觀之該照片不僅無拍照日期,由之亦無從看出開會地點及開會事宜為何,自難憑據聲請人片面之主張,即認該等照片與本案有關,而令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任何懷疑。 ㈤聲請人前開所提出之證據,或與本案難認有所關聯,或無從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有如上述,則不論係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所存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有如該確定判決所認之詐欺犯行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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