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月品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04 號、第2869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下稱真善美互助會)之組織設計具備決策職位,實際營運互助會暨決定互助會資金運用決策者僅有本案共同被告葉炳材(原名葉鼎南)、麥盛創、賴聰明;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圖一:賴系組織圖,附件二之7 :被告之下線吸金一覽表之參會會員係自行加入真善美互助會,非經再審聲請人王月品招募之事實與證據 ⒈就真善美互助會之組織設計具備決策職位,實際運營互助會暨決定互助會資金運用決策者,僅有本案共同被告葉炳材、麥盛創、賴聰明,此一事實有實際執行行政工作之行政人員即證人陳語婷(出納)於103 年8 月12日警詢(再證4 )、103 年8 月12日偵訊(再證5 )、證人陳金彤(會計)於103 年9 月29日調詢(再證6 )、104 年3 月27日雄院審理(再證7 )、證人陳淑英(會計)於103 年9 月24日調詢(再證8 )、103 年8 月12日偵訊證述(再證9 )之新證據可資為證,惟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斟酌。 ⒉再審聲請人與其他加入真善美互助會之會員,均係與會首合意成立合會,將會款匯付繳納至麥盛創、賴聰明聯名帳戶,此有真善美聯誼會合會簿影本(再審聲請狀誤載為正本,再證10)、真善美互助會匯款銀行帳戶小卡、再審聲請人繳付會款至該帳戶轉帳單影本(再證11),及再審聲請人自台新銀行五甲分行轉帳繳付會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0,989,610元至麥盛創、賴聰明聯名帳戶之匯款轉帳明細(再證12)可資為證,可見真善美互助會之資金均係由麥盛創、賴聰明直接取得,再審聲請人係加入合會,並因投資筆數、金額而晉升總監,並未曾因被動晉升之職務取得伊本身或會員繳付上開互助會之資金,自無「經營」或為該互助會吸收資金可言。 ⒊真善美互助會之處長、總監係以到達一定會數即予晉升等情,不僅業據前開互助會行政人員證述甚明,且觀諸一審刑事判決依內真善美互助會會員資料、會員繳費紀錄彙整、比對後,以推薦人姓氏筆畫排序,製成真善美互助會繳款明細表,並以推薦人作為基礎,分別製成之圖一賴系組織圖、圖二麥系組織圖,確認會員間之上下關係,嗣再以上開上下線關係,並配合真善美互助會繳款明細表,確認以同案被告陳淑芳、陳東宏、柯登和、謝趙錦姿、陳淑英、柯致宇(以上為麥系)、翁少卉、賴羿全、陳淑蕙、王月品、張淑惠(以上為賴系)等人名義之投資金額,及其名義上身為推薦人,其下線及以下之會員透過個人投資、招攬會員投資金額,製成附件一之個別招攬人吸金額統計表、附件二之1 至9 之下線吸金數額一覽表、附件三之吸金金額彙整表,其中編號433 張淑惠係上線安排放在再審聲請人第四代位置,因個人加會金額5,310,500 元及其下線(見附件二之9 )即編號712 黃炳隆及其20位下線、編號277 林瓊玉及其1 位下線、編號436 張陳秀雲及其24位下線、編號426 張蓓萱及其27位下線,合計加會108,340,900 元,因而升任總監,與再審聲請人並列,然並非經再審聲請人招募加入互助會,再審聲請人與其下線更素不相識、毫無接觸,另表列為再審聲請人第一代下線之周光宙(編號196 )並無任何下線,亦未曾招募任何會員,係因本身加入210 會而升任處長,據上以觀,即知總監或處長之晉升,非以招募會員之行為為要件。 ⒋另再審聲請人並未曾參與總監會議,就晉升真善美總監是否附隨有招募會員或吸收、管理資金之義務,並不知情,此有真善美互助會總監會首聯席會議103 年1 月28日簽到簿(再證15)、103 年6 月26日簽到簿(再證16)可資為證。是再審聲請人之第一代會員非經再審聲請人招募加入,亦無吸收資金之犯行,此情可傳喚證人余水木、王廖有秀、吳世傳、何彩雲、鍾秋鳳、張青玲、周光宙、林愛英、洪陳妍嬛、高玉英妹、張國琴、鄭斌豪、陳束嬌、王月琴、王春敬、廖紫霞為證。 ⒌一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甲公司)之負責人固為麥盛創,董事為陳淑芳、賴羿全,監察人為賴聰明,股東為辰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霖公司)、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拾得公司),然實際管理則與何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股東無關,觀之一甲公司101 年2 月7 日董監事第一次會議紀錄(再證17)第14條約定:「以上事項經全體董事會同意並決議定之特立契約恐口說無憑,各執一份簽名存執,不得公開洩密特例此約」,於第16條項下簽名者為「葉炳材、麥盛創、賴聰明、蘇達修」之4 人,即由「葉炳材、麥盛創、賴聰明、蘇達修」實際管理公司。是以,足證於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三互助會成立公司中,再審聲請人固掛名為辰霖公司董事、拾得公司股東之一,然未曾為管理。 ⒍綜上,就真善美互助會之組織設計具備決策職位,實際運營互助會暨決定互助會資金運用決策者,僅有共同被告葉炳材、麥盛創、賴聰明,再審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未存有共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非事中共同正犯,確屬本案之被害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另縱認再審聲請人涉有吸收資金犯行,退步言,再審聲請人「招募」之資金顯未達1 億,亦應適用較輕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責。 ㈡真善美互助會係於每月10日、20日定期開標,在互助會總部九如一路61號9 樓開標,開標時以A4紙張填寫標單及簽名,主持人開標時會唱讀,由到場會員以競標方式取得會款,標取最高金額者人數較多,始會以抽籤方式抽出得標者,此有偵查卷內103 年8 月12日搜索高雄市○○○路○○○○○○○○號379 開標室公佈欄資料1 本」、「編號383 公司會員入會、開標資料1 本」(再證18)等扣案物為證,因開標時均有錄影並有填寫標單及簽名,上開扣案物中應包含有開標錄影及簽名標單。從而,真善美互助會既係以「競標」取得會款,即應合於民法規定之非典型契約合會,與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間。 ㈢鈞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附件03「真善美互助會所吸收資金取得之不動產」中,以一甲公司名義取得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等多筆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房屋門牌屏東縣○○鎮○○路○段0 號),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及過戶均由杜憲琳地政士所辦理,請求調取上開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資料,即明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的代理人均非再審聲請人;另請調取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等18筆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資料,亦可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的代理人均非再審聲請人,是再審聲請人遭掛名為真善美互助會之不動產組長,惟該互助會所成立之公司購買不動產時,再審聲請人均未經手、參與,足證再審聲請人並未實際擔任或參與涉案互助會之行政事務,亦未為資產之管理。 ㈣綜上所述,本案實存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如上新事實、新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蓋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7 年度台聲字第68號、107 年度台聲字第 12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就罪刑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該部分上訴,再審聲請人罪刑部分已確定在案等情(最高法院另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各案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再卷「下稱聲再卷」第162 至248 頁)。依前說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係由程序上駁回上訴,本件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又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再審聲請狀雖誤載針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已附具本案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且其陳述之再審理由,亦可認係針對本院前述第二審實體判決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係針對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嶄新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因不具備顯著性,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16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自103 年3 月晉升為真善美互助會之總監時起,與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等4 人(下稱葉炳材等4 人)以及交互與其他之人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除依真善美互助會運作方式招攬會員,並擔任互助會要職,共管互助會部分資金及參與資金運用決策,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認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後因聲請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認聲請人就罪刑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㈡前述聲請意旨一㈠部分 ⒈聲請人所執證人陳玥羽(原名陳語婷)103 年8 月12日偵訊筆錄(再證5 )、證人陳金彤於104 年3 月27日雄院審理時之筆錄(再證7 )、證人陳淑英103 年9 月24日調詢筆錄(再證8 )、103 年8 月12日偵訊筆錄(再證9 )、聲請人自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轉帳繳付會款至麥盛創、賴聰明於聯邦銀行三民分行所設聯名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再證12,另再證11僅為再證12其中一筆交易之轉帳單據,不具獨立證據價值),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斟酌,並採納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見聲再卷第165 頁、第222 頁、第231 頁、第236 頁),依前說明,該等證據並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 ⒉再者,聲請人援引證人陳玥羽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金彤於調詢、雄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淑英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再證4 至再證9 ,其中再證4 、5 聲請人未附證物即筆錄影本)係欲證明實際決策真善美互助會之組織設計、資金運用者,僅有共同被告葉炳材、麥盛創、賴聰明,再審聲請人並非本案之共同正犯。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真善美互助會係由葉炳材等4 人規劃創立,由葉炳材擔任行政副總經理兼顧問,負責決策、規劃晉升及獎金制度,審核財務支出;蘇達修擔任顧問;麥盛創、賴聰明負責招攬會員,其後分別擔任會首代表,各掌管彩虹家族(麥系)、飛揚家族(賴系),葉炳材等4 人均屬初始共同正犯;再審聲請人自其成為真善美互助會之總監後,已得參與該互助會之核心業務及就所吸收之存款朋分利益,核屬事中共同正犯,應就其晉升上開職位後之非法吸金數額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罪責,並已詳述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觀諸聲請意旨所引證人陳玥羽、陳金彤、陳淑英之證詞內容,均係針對真善美互助會之制度、係由何人規劃設計、決策統籌之相關問答,並未詢及再審聲請人於本案所負責職務及參與程度,則證人陳玥羽、陳金彤、陳淑英之前開證述均指稱葉炳材等4 人為本案之核心人物,而未提及再審聲請人之犯行,自屬當然。惟依前所述,再審聲請人雖非規劃、主導真善美互助會成立之首腦人物,但依真善美互助會之組織架構、獎金、職階制度及再審聲請人負責職務等情綜合以觀,無礙於再審聲請人成立事中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提證據,顯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⒊聲請意旨又以再審聲請人之下線均乃自行加入真善美互助會,並非再審聲請人所招募,再審聲請人係因自己與下線之投資筆數、金額而被動晉升為總監,再審聲請人不知總監有招募會員、吸收或管理資金之義務,且未為真善美互助會吸收資金,並提出真善美互助會總監會首聯席會議103 年1 月28日簽到簿、103 年6 月26日簽到簿(再證15、16)為證,另聲請傳喚再審聲請人之第一代會員即證人余水木、王廖有秀、吳世傳、何彩雲、鍾秋鳳、張青玲、周光宙、林愛英、洪陳妍嬛、高玉英妹、張國琴、鄭斌豪、陳束嬌、王月琴、王春敬、廖紫霞等多人到庭作證。然真善美互助會為鼓勵會員招攬下線,將會員依業績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總監及董事等職階,且設有服務獎金、職務津貼、達成獎金、育成獎金、續繳獎金、三代獎金等獎金制度等事實,俱為再審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於第二審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再審聲請人於調詢時陳明在卷;再審聲請人於調詢、偵訊時更已多次坦承:我在真善美互助會擔任會首,我負責招募親友參加真善美互助會,我個人曾招募10餘個親友加入真善美互助會,我自己加下線會員累積的會數最多超過2100個會。我下面的處長原先有張青玲及張淑惠,後來張淑惠自己做的比較大,也變成會首及總監,就獨立出去了,所以我目前的會員數及活會數有大幅減少的情形,目前我招攬或掛在我名下的下線會員則還有約數百會的活會。真善美互助會還有提供100 萬元購車補助款獎勵招募會腳跟會總數超過2100會的會首,車子的品牌、車款是被獎勵的會首自由選擇,選好以後,會首自己先付訂金,會首會通知聯誼會的會首代表賴聰明,告知車商匯款帳號,賴聰明及麥盛創商量好後,會通知出納人員匯款100 萬元至車商之匯款帳號,差額由我們自行付,TOYOTA廠牌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號(詳細車號不確定,以再審聲請人之姪女王秋蓉名義購買)這兩部車,均是我以上開程序,由互助會提供200 萬元購車補助款所購買等情(見再審聲請人103 年8 月12日調詢及偵訊筆錄、103 年8 月14日、103 年9 月25日調詢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張淑惠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再審聲請人是我的上線(直屬會首),是再審聲請人跟我解釋互助聯誼會的制度,我有任何有關互助會的事務都是聯繫再審聲請人(見張淑惠103 年8 月12日調詢及偵訊筆錄)、證人張青玲於調詢中證述:我約於101 年9 月間在好友即再審聲請人之介紹下加入真善美互助會,我的上線總監為再審聲請人(見張青玲103 年8 月29日調詢筆錄)、證人陳束嬌於偵訊中證稱:我是101 年12月22日入會,是由再審聲請人招攬等語(見 104 年7 月3 日偵訊筆錄)相符,且有在再審聲請人住處查扣,再審聲請人自承為其所有,招攬親朋好友加入真善美互助會之入會申請書1 箱、再審聲請人使用互助會補助款購買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號000-0000號車輛(已拍賣)扣案可資佐證。又再審聲請人曾於真善美互助會之處長讀書會進階研習班擔任主講人,講授主題為「如何晉升總監」乙節,亦有會務快報1 份存卷為據。以上各情,俱徵再審聲請人非僅對真善美互助會之獎金及職階制度知之甚詳,且確有招募張淑惠、張青玲、陳束嬌等多位會員參加互助會之行為,且因其個人加入、招攬會員及所屬下線參加之會份眾多,已逐步晉升至總監之高階職位,更在真善美互助會之各項一般性之獎金外,額外領取200 萬元之高額購車金獎勵。再者,依真善美互助會之營運模式及聘階制度,再審聲請人之下線會員(含下下線以下之各下線)原本即無須均由再審聲請人親自招攬,部分或係再審聲請人借用親友名義參加,部分或由下線會員再行招攬,均無不可;又再審聲請人所招攬之張淑惠因其招攬下線之業績甚佳,嗣後獨立成為總監,亦為真善美互助會之組織制度使然,但此均不影響再審聲請人得依下線會員(含下下線以下之會員)參加或積累之會份領取前述各項獎金,逐步晉升為總監,並得以共同參與互助會之營運及資金運用決策之事實(再審聲請人確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另參後述)。再審聲請人改口翻稱其並無招募會員之行為,其下線會員均係自行加入互助會云云,顯屬狡飾之詞,其聲請傳訊證人余水木等多人為證,欲證明其並無招募會員吸收資金之犯行,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總監會首聯席會議103 年1 月28日、103 年6 月26日簽到簿(再證15、16),僅足證明再審聲請人並未出席該2 次總監會首聯席會議,亦不足推翻前述再審聲請人確知悉真善美互助會之運作規則,並實際擔任互助會會首、總監之認定。 ⒋聲請意旨雖又執合會簿、真善美互助會匯款帳戶小卡、再審聲請人轉帳互助會會款至麥盛創、賴聰明聯名帳戶之轉帳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再證10至再證12),主張涉案之互助會資金均由麥盛創、賴聰明直接取得,其並未取得其本身或會員繳付之互助會資金等語。惟此部分證據除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欠缺再審新證據所要求之「嶄新性」,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復已敘明真善美互助會會員之繳費方式,係由會員至九如一路總部繳交會款、服務費;或將會款、服務費匯入麥盛創於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賴聰明於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麥盛創及賴聰明於聯邦銀行三民分行之金融帳戶;或由處長自行收取會款、服務費後,再繳交至九如一路總部。易言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其曾依照真善美互助會所設之繳款方式,將自己或親友會員之互助會會款匯至麥盛創、賴聰明之聯名帳戶,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並不相違,自不足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又原確定判決本非以再審聲請人直接取得其個人或下線會員繳付之會款乙節,作為認定再審聲請人為本案共犯之論據,而係依真善美互助會之組織設立結構、領取獎金模式、再審聲請人得以實際運營互助會並決定資金運用決策之時點等標準綜合判斷,認定再審聲請人應自其晉升為總監時起,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責任;原確定判決並已綜據真善美互助會組織架構圖、晉升處長、總監通知、晉升各職務所得領取之獎勵與業績表、管理委員會章程、總監條款等相關卷證資料,說明真善美互助會處長以上之職務,非但領取獎金比例更為優渥,更得共管互助會之資金,擔任互助會旗下組織及資產之名義管理人,以再審聲請人言之,其除可共管真善美互助會部分資金,亦擔任真善美互助會所成立之辰霖公司之董事、拾得公司之股東等情綦詳。參佐再審聲請人於調詢時亦自承:賴聰明有要求我及處長以上的幹部,提供銀行帳戶供他們作為保管投資款使用,由於放在我們的戶頭內也有分散我們會員風險的功能,我有提供我名下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之帳戶給賴聰明使用,並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交給賴聰明統一保管及使用等語(見再審聲請人103 年8 月12日、同月14日調詢筆錄),益徵再審聲請人確有提供共管帳戶予真善美互助會使用,而與單純之參加會員有別。 ⒌聲請意旨另執一甲公司之101 年2 月7 日董監事第一次會議紀錄(再證17),欲證明再審聲請人雖分別掛名真善美互助會所成立之辰霖公司、拾得公司之董事、股東,辰霖公司、拾得公司復為一甲公司之股東,但再審聲請人並未實際管理該等公司,該公司係由在上述董監事會議紀錄上簽名之葉炳材等4 人管理云云。惟依卷內拾得公司、辰霖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變登登記資料可知,拾得公司、辰霖公司係分別於102 年5 月6 日、102 年5 月9 日始設立,則一甲公司上開101 年2 月7 日董監事會議紀錄之內容為何,係由何人簽名,顯均與再審聲請人有無實際參與辰霖公司、拾得公司之管理無關,聲請意旨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㈢前述聲請意旨一㈡部分 聲請意旨援引扣案「開標室公佈欄資料1 本」、「公司會員入會、開標資料1 本」(再證18),指稱真善美互助會均定期開標,且由到場會員以競標方式取得會款,與民法規範之非典型契約合會相同,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業務,原確定未及斟酌此競標之事實等語。然前述扣案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採為判決之判斷資料(見聲再卷第223 頁背面,扣案物品欄,被告翁少卉、賴羿全之搜索扣押筆錄),已不具再審新證據之適格。且真善美互助會之營運方式為每月公開抽籤,不必競標,每期標金固定(早期為2500元,後改為2200元)等節,業經再審聲請人於調詢、偵查中供明無訛(見再審聲請人103 年8 月12日調詢及偵訊筆錄),同案共同被告於第二審審理中,對此客觀之營運方式亦均無異詞,復有真善美互助會之文宣資料在卷為憑,聲請意旨未提出任何具體新證據,即空言翻稱真善美互助會係以競標方式為之云云,自無可取。又真善美互助會之經營模式是否該當銀行法之非法吸收存款業務,為本案之首要爭點,原確定判決亦已就此詳論真善美互助會並非民間互助會,而應受銀行法規範之理由,再審聲請人再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不當,自不足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前述聲請意旨一㈢部分 再審聲請人另聲請調閱一甲公司、辰霖公司以真善美互助會吸收資金所購買之部分不動產之過戶移轉登記資料,欲證明該等不動產之簽約、過戶之代書工作均係由其他地政士所辦理,並非再審聲請人處理,足見再審聲請人並未參與管理涉案資產,亦未實際擔任不動產組組長云云。然觀諸原確定判決之附件3 可知,再審聲請人聲請調閱資料之土地,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以真善美互助會吸收資金所購置之全部不動產,而僅針對其中部分土地為之,聲請意旨復未說明何以作此篩選之理由,再審聲請人是否意圖遮掩其曾參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情事,已非無疑。又代書之工作僅係代理當事人辦理土地登記、撰擬不動產契約內容等事項,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仍繫諸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前述不動產究係由何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實與再審聲請人有無參與管理涉案資產之認定無必然關聯,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復衡以再審聲請人係於真善美自治管理委員會中擔任不動產組織組長,此經再審聲請人坦承屬實,且有組織架構圖1 紙存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於調詢、偵查中更數度自承:聯誼會找我接不動產組長是因為我本身是土地代書,對不動產買賣等業務比較內行,我會提供相關土地不動產之現場勘查與提供土地價格的參考等專業意見,至於是否要購買該等不動產及購買價格,係由賴聰明、麥盛創、葉炳材等3 人開會決定,其3 人決定購置哪筆不動產後,他們會請我辦理相關土地買賣代書業務,我也會依照一般行情向聯誼會收取代書費用。包括屏東縣竹田鄉兩筆土地、鳥松區山腳路一筆土地、九如一路總部、屏東縣潮州鎮的潮州分館,鳳山區建國路上某房屋,土地過戶手續都是我代為跟賣方代書處理。購買土地資金是來自各會首招會的會款,先匯到會首代表的帳戶,再轉到共管委員管理的帳戶,要買土地時再領出來付錢,投資土地目的是為了投資賺取利潤來付會員標息(見再審聲請人103 年8 月12日、103 年9 月25日調詢筆錄、103 年8 月12日偵訊筆錄),足見再審聲請人對於真善美互助會利用旗下公司購置之不動產標的、資金來源均知之甚詳,且多次以代書專業,提供不動產標的之相關意見供葉炳材等人參考,而得影響真善美互助會購置、投資不動產之決策,並辦理部分涉案不動產之代書業務,絕非單純掛名擔任不動產組組長,聲請意旨空口否認此情,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徒依己見再事爭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具備嶄新性,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