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蔡依璇
- 訴訟代理人
- 方浩鍵律師
- 被上訴人
- 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政勝
- 訴訟代理人
- 楊志豪
- 訴訟代理人
- 尤慧婧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附民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蔡依璇於民國100 年4 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收取客戶向原告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冷凍庫所繳納之租金,其明知收受客戶所繳之租金後,除用以支付公司日常支出現金外,應將其餘款項據實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志豪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50203XXXX92370號帳戶,竟故意自100 年5 月26日起至103 年12月11日止,陸續侵占客戶繳納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434,7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3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行為,未為任何侵權行為,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期間之100 年5 月26日至103 年12月11日,計陸續侵占客戶繳納之租金合計10,434,730元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 號案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本院於107 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無業務侵占犯行,未為任何侵權行為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租金合計10,434,730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期間計侵占客戶繳納之租金合計10,434,730元,業如前述,又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有多回存4,000 元、離職當天亦有提領9 萬元返還被上訴人等節,亦據訴訟代理人尤慧婧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是上訴人尚未返還之侵占金額應為10,337,7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3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被告如以10,337,73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