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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王光照蔡廣昇謝宏宗

  • 當事人
    梁瑜莉楊承翰楊睿華黃怡蕙胡榮昌陳思靜黃詩婷張簡心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瑜莉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睿華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怡蕙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榮昌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心怡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婷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尚怡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瑜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閔綾 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克勳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陪 指定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參 加 人 德莉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瑜莉 參 加 人 艾利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佩伶 即清 算 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414號、104 年度偵字第1065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10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6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80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20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750 號;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45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W○○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德莉淇經紀契約書壹箱、編號電腦設備貳台、編號投資人分紅轉帳清冊壹本、編號富芳林集團公司簡介壹份、編號投資人清冊拾壹張均沒收。 甲丙○○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甲戊○○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v○○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兩年內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G○○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兩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k○○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兩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z○○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兩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T○○○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兩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l○○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兩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u○○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兩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H○○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兩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甲辰○○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兩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S○○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兩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甲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兩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h○○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兩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參與人德莉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參與人艾利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柒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甲丙○○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08 號( 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後開所示犯行。 二、W○○於民國95年間與男友唐寬祿(101 年7 月18日死亡,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共同成立「德蕾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㈠;起訴書逕記載為後開100 年間變更登記後之名稱),97年、100 年間依序更名、變更公司種類為「德莉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德莉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統稱德莉淇公司),以經銷精品傢飾、傢俱為主要業務,由唐寬祿擔任董事長,W○○擔任執行長,並綜理以德莉淇公司為控制公司及其他如附表所示,包括渠等所謂「富芳林集團」旗下公司(附表編號㈠、㈡、㈢)在內各從屬公司之聯繫、管理業務。其餘董事唐杰華、陳怡先,則均無任何負責事務,並均與監察人梁瑜綺同為掛名股東。嗣因唐寬祿於101 年7 月間死亡,僅餘W○○為德莉淇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102 年8 月15日正式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三、W○○、唐寬祿因德莉淇公司自98年1 月間開始擴大營業據點並設立分公司,為順利取得所需資金,於99年8 月2 日另登記設立「畢維達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㈢,起訴書誤載為未經公司登記;下稱畢維達公司),負責招攬德莉淇公司陸續推出之「合作契約」等投資方案,並由唐寬祿分別委請友人甲丙○○領銜擔任總經理,實際負責對業 務性質人員為主之公司員工之教育訓練;友人甲戊○○擔任副 總經理,負責統籌公司運作及銷售人員管理。甲戊○○則僱請 v○○擔任該公司總務兼會計經理,另G○○、k○○、z○○、T○○○、l○○、u○○、H○○、甲辰○○、S○ ○、甲酉○○、h○○、張勝鈞(原審通緝中)等人則為業務 人員,負責招攬投資人業務,並依所設之晉升制度,按招攬績效而分為所謂之「經理」、「副理」、「實習副理」、「襄理」、「專員」等層級,由G○○、張勝鈞、k○○、z○○、T○○○、l○○等人獲晉升為經理;u○○、H○○、甲辰○○等人為副理;h○○、甲酉○○等人則擔任實習副 理;S○○為襄理。而畢維達公司於100 年6 、7 月間,又經先後改名為「雅臻鴻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與附表編號㈡所示,同屬富芳林集團旗下之另一「雅臻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稱類似)、「東方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月公司)。 四、詎W○○、唐寬祿均明知德莉淇公司並非銀行,其登記營業項目亦無收受存款之業務,猶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該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而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100 年12月中旬,將上開原名畢維達公司而嗣已改名東方月公司之登記地址,由原本登記之「高雄市○○○路000 號9 樓」變更他處,原班組織、成員則就地另以「艾利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即附表編號㈣所示,下稱艾利達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畢維達公司即附表編號㈢所更名)名義登記成立新公司,以為切割,並繼續負責為德莉淇公司招攬投資之業務。另於101 年5 月21日前某日作成決策,而以自行或委由不詳之人研擬之方式,假託以「經紀契約書」招攬「經銷商」為名,擬定如附表所示,內容意旨略為:投資人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保證金」給付德莉淇公司,得享有定期領取固定金額「廣告宣傳補助費用」之利益;即以每月一期,每期除領回部分返還之「保證金」2,500 元外,並加領600 元「廣告宣傳補助費」為名目,合計每期領取3,100 元,共可領取36期等節。亦即將契約雙方分別應繳納之「本金」及支付之「利息」,各冠以「保證金」及「廣告宣傳補助費用」之名作為掩飾,藉以擬定實際內容為3 年36期分期返還本利、依整體履行內容換算年利率為14.55 %(以內部報酬率〔IRR 公式〕計算如附表所示;起訴書逕以「每期紅利金額×可領期數÷本 金金額÷可領期數×12〈整年〉×100 %」計算,認定其年 利率僅7.92%,未將已經陸續領回之本金扣除而繼續作為爾後各期生息之基礎以計算利率,造成作為分母計算之本金數額過大,致低估其利率,應予更正)之定期存款(分期返還)契約,以供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而收受存款。旋由W○○將契約持交艾利達公司推行,並親向該公司員工說明及講授招攬相關課程,及大肆利用媒體、邀請名人、辦理宣傳活動而為德莉淇公司製造形象廣告,以利於招攬上開契約時,作為輔銷、遊說之工具。另就酬勞部分,約定於招攬成功時,由德莉淇公司按投資人實際繳納投資金額之30%至35%支付艾利達公司以為報酬。甲丙○○、甲戊○○、G○○、k○○、 z○○、T○○○、l○○、u○○、H○○、甲辰○○、S ○○、h○○及張勝鈞等人,則基於與W○○、唐寬祿共同犯前開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以艾利達公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身分,分工參與該契約招攬業務之推動及執行。由甲丙○○負責為員工講授激勵觀念等教育訓 練課程以刺激業績成長及公司運作,並領取按該公司實際招攬成功「經紀契約」以每單位2,000 元計算之報酬。甲戊○○ 負責艾利達公司實際管理、營運及教育訓練等業務,並領取與甲丙○○相同方式計算之報酬。G○○、k○○、z○○、 T○○○、l○○、u○○、H○○、甲辰○○、S○○、h ○○等人及張勝鈞,則或著手找尋投資人以為招攬對象,或由具有上開經理、副理、實習副理等主管身分者,帶領並指導渠各自隸屬小組之成員,利用所謂「ABC法則」(內涵原理及運用演進詳述如後開「理由欄」壹、(貳)、、㈢、⒈、⑵)之操作模式,即內容略以利用合作搭檔之方式,由負責出面發起邀約或帶同客戶(C)前來公司或其他預定處所之成員(B),刻意以言語、表情或其他舉動(包括提供相關人、事資訊),表露其對另一(或數名)與其事前計畫或隨機配合、搭檔,而負責扮演專家或成功者角色之成員(A)以推崇、尊敬之意,使其客戶(C)於無形中因受此暗示而降低防衛,並使該等搭檔成員(A)獲得較佳之介入高度,進而有利於著手以解說、分享或其他名目,對該客戶(C)進行遊說、慫恿,甚或藉有形、無形之舉動,將前開經營造、推崇之正面形象回饋予原負責成員(B)而拉抬其對客戶(C)之說服力,以促成招攬目的等手法,參與以小組合作之模式運作,並俟機在其他成員無法獨力完成招攬時,出面進行遊說、解說,進而並協助促成投資人申請貸款,及辦理隨後之簽約作業等相關手續,以招攬投資人投資如附表所示。其選擇作為招攬之對象及方式,猶因該公司之教育訓練係有計畫指導並大肆利用成員至「愛情公寓」等婚友網站上,美其名以「善用自己外表優勢條件,盡量去吸引對方及異性,讓對方產生對自己的情愫或好感,達到掌控對方的感情、人情的交往」為手段,對於因期待愛情、婚姻、尋求與異性交往機會而進入該等網站之年輕、在學或初入社會男女,包括各軍種單位之基層軍人、消防員、保全員、護理人員、基層工人、操作員、僱員、學徒等對象,進行色誘,並引入渠等以前開組織及操作模式而刻意安排之遊說環境,共同實行為德莉淇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並約定返還本金及高於本金部分之利息給付等執行行為。甚至遊說、慫恿該等多處於個人工作、經濟能力尚在起步階段之社會新鮮人向銀行信用貸款為之,使陷於個人財務狀況之高度風險。據此而獲取艾利達公司因招攬成功所發給招攬人按每單位3,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獎金。另v○○亦明知上開W○○等人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之行徑,仍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犯意,以艾利達公司總務兼會計身分,協助「經紀契約」投資人辦理貸款、代收投資款項並匯款至德莉淇公司或甲戊○○指定帳戶,及發放公司人員之薪資、 獎金等事務,而提供助力於W○○等人遂行上開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之行為。合計W○○等人自101 年5 月間起,按附表所示時間、對象及內容,向前開來源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前述以「經紀契約」為名之定期存款契約,共計收受存款而吸收資金3,744 萬元(起訴書誤算為3,825 萬元)。嗣因德莉淇公司於102 年10月間停止發放廣告宣傳補助費而為警據報循線追查,分別於104 年4 月7 日、21日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相關資料而查獲。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下同)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用為證明被告等人前開犯罪事實之警詢筆錄等供述證據中,其就被告W○○、甲戊○○、甲丙○○、v ○○、G○○、k○○、z○○、T○○○、l○○、u○○、H○○、甲辰○○、S○○、h○○、甲酉○○各人對於自 己被訴案件部分而言,具有被告(自己)以外之人(即證人、告訴人、其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並如附表所示分別經該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或書狀爭執證據能力,而未經該陳述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再為證述調查者(各詳如附表所示,以「□」為代號部分),依前開說明,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用為證明被告等人前開犯罪事實之警詢筆錄等供述證據中,就被告W○○、甲戊○○、甲丙○○、v○○、G○○、k○○、z○○ 、T○○○、l○○、u○○、H○○、甲辰○○、S○○、 h○○、甲酉○○各人對於自己被訴案件部分而言,具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並如附表所示分別經該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或書狀爭執其證據能力,經該陳述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各詳如附表所示,以「◎」為代號部分),其證述並與上開先前所為之陳述相符者,既與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有異,其警詢中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㈢前開二項情形,因考量程序經濟、避免欠缺實益之長篇幅及無謂重複,其經本判決後開於論述各該被告與其他(無此情形之)共同被告共通事實而合併臚列於所憑證據者,就該被告被訴同一事實為認定部分,已經排除而未據為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其他供述證據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檢察官提出用為證明被告W○○、甲丙○○、甲戊○○、v○○、G○○、k○○、z○○、T ○○○、l○○、u○○、H○○、甲辰○○、S○○、h○ ○、甲酉○○等人前開犯罪事實,而為上開各被告自己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經依法具結以為真實性之擔保,原審經核現有事證,復查無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提出用為證明被告等人前開犯罪事實之警詢筆錄等供述證據中,就被告W○○、甲戊○○、甲丙○○、v○○、G○○、 k○○、z○○、T○○○、l○○、u○○、H○○、甲辰 ○○、S○○、甲酉○○、h○○各人對於自己被訴案件部分 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並如附表所示分別經該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或書狀爭執其證據能力,經該陳述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各詳如附表所示,以「◎」為代號部分),其證述並與上開先前所為之陳述不符者,除在原審審理中證述時,已經具體表明並經釐清其先前陳述係建立在錯誤之認知而為者外,依其在原審審理之證述,係本於距事發時間已歷5 至6 年之記憶所為,以一般人因受限於自然生理能力,致生記憶無可避免隨時間流逝而漸趨模糊、消逝之常情,時間落差明顯過久,客觀上已無可爭辯其先前之陳述就記憶而言,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依渠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之,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出於自己意思所陳述,相較於在原審審理中,更無遭外力干擾、污染之情形,客觀上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情節,係因陳述之能力受限於自然生理限制,記憶無可避免隨時間流逝而漸趨模糊、消逝,復不可逆,是其上開既有陳述,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就各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者,縱因未經就各該被告被訴案件部分均據聲請而逐一為之,就其在庭者,均已經保障被告及時釐清事實並提供詢問、詰問證人之機會(各詳如附表所示,以「○」為代號部分);縱未及詢問、詰問者,亦已於嗣後依法行調查證據程序供表示意見,並據各被告均於調查證據程序終結前,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及證人要詰問時,明示皆無(各詳如附表所示,以「△」為代號部分)等情,均有原審各次審判程序期日筆錄在卷可參,均已經依法保障各被告之詰問權,其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有前項說明所述情形者,亦均有證據能力。 ㈣此外,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原審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後開所引其他經偵查機關依法搜索取得之證據,均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辯解要旨 ㈠W○○部分 ⒈被告W○○係於101 年7 月間唐寬祿死亡後,才開始實際處理德莉淇公司事務,此前只負責德莉淇公司之傢飾、傢俱等實體產品業務,就德莉淇公司之資金取得及畢維達公司之成立,均未參與,亦未參與「經紀契約書」之擬定,起訴書附表所指投資人編號蔡宛蓁、編號王柏昇所為之投資,亦非被告W○○所招攬。 ⒉被告W○○並未參與唐寬祿與共同被告甲丙○○等人於99年、 100 年間經畢維達公司、艾利達公司對外招攬投資經紀契約。僅曾受唐寬祿請託、或與其一同參加畢維達公司及艾利達公司員工晉升典禮等活動,對於艾利達公司與畢維達公司人員對外銷售、招攬經紀約之行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於101 年7 月間接手處理德莉淇公司業務而成為實際負責人之初,該公司有關經紀契約部分,係由會計部門依前例及慣行之作業方式自行處理。被告W○○得知該由艾利達公司招攬之經紀契約款項會進入德莉淇公司再轉發出去,亦曾多次向共同被告甲丙○○及甲戊○○表示反對並要求停止,但 共同被告甲丙○○等人以德莉淇公司尚欠渠上千萬元債務為由 ,要求繼續維持此一模式。被告W○○為使德莉淇公司能夠繼續經營,不得不答應,直至102 年5 月間由艾利達公司銷售之經紀契約款項透過德莉淇公司收受及發放之情況方才終止。被告W○○就有關販售經紀契約招攬投資之行為並未參與,相關款項亦非由被告W○○處理。 ⒊檢察官以被告等人涉嫌吸收存款而有違反銀行法行為所根據之「經紀契約書」,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構成要件,而不構成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㈡甲丙○○部分 ⒈被告甲丙○○並未參與艾利達公司相關之經營、管理、行政、 財務及業務推廣與運作,只有參與員工教育訓練業務,負責艾利達公司之員工潛能訓練、士氣激勵等課程,無構成銀行法行為人之要件,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甲丙○○對於相關之業務推廣及公司營收均不清 楚。此自被告甲丙○○所獲得之報酬為每單位投資2,000 元之 講師費,所得共85萬元〔計算式:3,825 萬元(即起訴書所載本件投資人之投資總額)+ 9 萬元(每單位9 萬元)×2, 000 元(每單位被告甲丙○○可得之講師費)〕,亦即被告甲丙 ○○每月僅領取約4 萬7 千元(85萬元+ 18個月)之收入即可知悉。被告甲丙○○雖掛名擔任艾利達公司總經理,卻非公 司要角,否則不會僅有每月約4 萬7 千元之收入。 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為構成要件。是除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外,應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存在,始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範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復按關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係以:「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作為認定所發放之紅利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故查本件「經紀契約書」內容可知本件之年息為7.92%,折算月息後僅約0.8 %,此部分與民間互助會之利率大致相當,並未有特殊之超額,依前揭法律座談會結論之標準判斷,並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情形。本件起訴書並未舉證德莉淇公司是如何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之紅利,亦未統計目前關於民間互助會之利率究竟為何,即遽認被告甲丙○○等人之行為係銀行法第29 條之1 規範之範圍,應有不當。 ⒊被告甲丙○○於100 年11月間已成立信灃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經營水產養殖業、水產品之批發零售等業務,艾利達公司則遲至100 年12月份始成立,斯時被告甲丙○○並無多餘心力再 經營艾利達公司之業務,亦無意加入該公司,僅因唐寬祿多次邀約,始掛名擔任總經理職務,確實未參與營運,與同案被告W○○間並不具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甲戊○○部分 ⒈行為態樣 ⑴被告甲戊○○僅負責艾利達公司之人事管理,並受共同被告W ○○之指揮、監督,其職務均秉承W○○之指示進行,就艾利達公司之經營及業務之招攬均無決策權限;「經紀契約書」係由共同被告W○○、唐寬祿等人所規劃,並由W○○交付被告甲戊○○,被告甲戊○○自始自終並未參與「經紀契約書 」之擬定,亦未指示共同被告G○○等人對外招攬經紀契約。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之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係以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執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要件,與被告甲戊○○是否為艾利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顯然無 關。艾利達公司係W○○為招攬經紀契約而成立,除艾利達公司係聽從德莉淇公司、W○○之指示而為招攬經銷商之行為外,艾利達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保證金均全數繳回德莉淇公司。艾利達公司就經紀契約之招攬,均聽從共同被告W○○之指示而為,被告甲戊○○雖擔任艾利達公司之人事主管, 然非德莉淇公司之核心主管、對於德莉淇公司之經營決策或經紀契約之擬定均不曾參與,亦無影響力,且不負責招攬會員、收取款項或講解投資業務等收受存款業務構成要件行為,工作內容僅為共同被告W○○管理艾利達公司之員工,對於實現違反銀行法之犯罪顯非屬不可或缺,且不具有支配力,充其量只是基於幫助的意思,參與前述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 ⑵起訴書附表所示113 位投資本件經紀約之人,有83人先前已投資德莉淇公司推出之「合作契約書」,原本就是德莉淇股東或投資人之身分,而其餘之30人皆係艾利達員工之親友或熟識,是本件所招攬者僅限於德莉淇之投資人或者是員工之親朋好友,並不構成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之行為態樣。⑶畢維達公司與艾利達公司為不同公司,被告甲戊○○於艾利達 公司任職期間因並未招攬經紀契約,並均領取固定薪資每月48,000元,而無另外領取招攬經紀契約之獎金,亦無起訴書所指分得每單位2,000 元之報酬。 ⑷被告甲戊○○對德莉淇公司推出之經紀契約,並無違反銀行法 之認識而欠缺不法意識,其經W○○告知德莉淇公司有周轉需求時,猶以自身資金或向銀行貸款借予W○○,是縱有涉及違反銀行法,亦屬對銀行法有所誤解或認識錯誤所致。 ⒉經紀契約違反銀行法部分: ⑴本件「經紀契約書」係由被告W○○、唐寬祿共同擬定,係與有意成為德莉淇公司經銷商之人所為約定,以保障德莉淇公司不因經銷商之不當行為致生損害,故約定須先繳納保證金,始取得經銷商資格。而在帶領客戶至德莉淇公司之門市、銷售場所後,如有銷售實績,得在為德莉淇公司銷售商品時選擇依經紀契約第4 條或第5 條方式計算佣金。經銷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如選擇依第5 條約定領取佣金,則保證金即作為價金一部;至於選擇依第4 條約定領取佣金時,經紀契約書之附件即約定保證金分36期返還,故經銷商所交付之款項性質實為經銷商預備用以購買貨物之價金或保證金,並非德莉淇公司所收受之存款。是本件尚涉及德莉淇公司貨物之買賣及推廣,自與單單僅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他義務,而約定或給付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等情有別。況為免經銷商與德莉淇公司之前所推出之合作契約混淆(按合作契約為單純之投資契約),德莉淇公司更於經紀契約第9 條明確記載「甲方並非投資,除本契約利益外,無其餘利潤」。是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4 年2 月17日銀局(法)字第10400025330 號函函釋意旨,德莉淇公司依經紀契約所收受之款項實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構成要件中「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未符。 ⑵經紀契約附件約定「固定領取600 元之廣告補助費」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德莉淇公司專營高檔傢俱、獲利豐厚,於精品百貨公司亦設有專櫃,為鼓勵經銷商積極宣傳德莉淇公司之產品、帶領客戶至德莉淇公司之門市或銷售場所看傢俱、刺激銷售,德莉淇公司始發放經銷商廣告補助,此廣告補助費在一般供應商與經銷商間亦屬常態。是簽訂經紀契約之人既係以成為經銷商、為經銷商品取佣金之目的,則「領取600 元之廣告補助費」自顯非係經銷商交付款項之單一原因,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係為免一般大眾受超額之高利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惟如使本件經銷商交付款項之原因並非單純係可獲得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係有其他附加權益如本件經銷商品獲得佣金時,對於經銷商而言,其在評估可獲得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加計上開附加權益後所為交付款項之決定,則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應與本條規定係為避免被害人受「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交付款項之立法理由未合。又起訴書認定依「經紀契約書」內容換算返利年息利率為7.92%,構成「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惟高雄市民間借貸利率平均月息2.36%,換算年息為28.32 %,低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雖仍較一般銀行定存利率之利率為高,惟依照民法第203 條規定,我國法定利率仍達百分之5 ,至一般票款法定利率亦達百分之6 ,是百分之7.92之利率是否已達「顯不相當」,而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構成要件,亦非無疑。 ⒊畢維達公司係於99年8 月2 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設立登記而成立,100 年12月12日更名為東方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艾利達公司係於100 年12月16日成立,與畢維達公司或東方月公司為不同之公司。起訴書以畢維達公司於100 年12月16日改名為艾利達公司,並視為畢維達公司之延續,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㈣G○○部分 ⒈本案相關涉犯銀行法之經紀契約,係由共同被告W○○、甲丙 ○○、甲戊○○及唐寬祿等人於101 年間所擬定,被告G○○ 並未參與契約之擬訂與銷售策略之決定。被告G○○雖掛名經理,實際上其負責之職務內容則與一般業務人員無異,僅負責艾利達公司主管擬訂之經紀契約銷售業務,對於上開經紀契約有何違法並無法判斷,純粹係依照艾利達公司主管即共同被告W○○、甲戊○○之指示而銷售,於銷售時,W○○ 、甲戊○○並一再對被告G○○等業務人員告知,該經紀契約 書乃經律師審閱後所擬訂,絕無違法可指云云,是本案不能苛責被告G○○有高於律師之專業,而能質疑該經紀契約有違反銀行法之疑慮,遑論有「明知」經紀契約違法而為銷售情事。若苛求依公司主管指示而為業務推展之業務員須與擬訂經紀契約書、決定銷售策略之艾利達公司主管即W○○、甲戊○○共同肩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責任,顯然欠缺刑法 因果關係之法理,更與人民感情相悖,而難令人甘服。 ⒉公訴意旨按經紀契約以每單位9 萬元分36期,每期返還2,500 元,加上每期廣告宣傳補助費600 元,認為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行為,然每期返還2,500 元,36期即9 萬元本金,每月600 元宣傳補助費,其相關約定本質係公司販賣德莉淇公司傢俱,加盟店要加盟須9 萬元之加盟金,每月退還2,500 元,等於是變相免費加盟,而每月600 元廣告補助費會不會構成銀行法所規範之利息發放,依卷附經紀契約書內容,亦明確載稱加盟者必須找客戶購買商品,必須經營客戶之延攬,故須宣傳將客戶延攬購買相關商品,其延攬廣告方式,本即有行銷費用之支出,故每月600 元之發放乃補貼加盟者行銷廣告之支出,並非加盟者無須任何付出即可獲此利益,與利息之定義並不相同,與銀行法構成要件顯不相當,更何況起訴書所指年利率僅7.92%,與民間動輒10%、20%的利率相比顯然較低,自無公訴意旨所指違法吸金之情事可指。㈤k○○部分 ⒈被告k○○任職於艾利達公司,每個月領有固定薪資,工作內容係推銷傢俱門市品牌與文書建檔,單純行政職工作,均無推銷經紀契約書,並未自投資金額中領取任何紅利。 ⒉被告k○○在為德莉淇公司招攬經銷商時,均詳細告知經紀契約之內容,被告k○○主、客觀所為均係在為德莉淇公司招攬經銷商,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德莉淇公司。起訴書以被告k○○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經紀約情事,顯係誤認經紀契約之性質所致。 ⒊德莉淇公司一開始所推出之合作契約係對公司之投資方案,嗣再指示被告k○○為德莉淇公司招攬經銷商時,被告k○○自係先詢問之前已投資合作契約而成為德莉淇公司股東之人是否有意願成為德莉淇公司之經銷商。被告k○○任職艾利達公司期間,係為德莉淇公司招攬經銷商,並無明知德莉淇公司、艾利達公司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仍為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經紀約情事。 ⒋就客觀外在情事而言,富芳林集團所屬德莉淇公司,分別在臺北、高雄開設豪華高檔精品傢俱,經營期間多有藝人站台、名模走秀,其精心形塑公司財力雄厚、多金高檔之公眾形象,相較一般公司行號,實具有相當規模及合法性之外觀,與一般佯設公司藉詞吸金,約1 、2 月後旋即趁機搬空他去之情形,明顯有所不同。是在未通盤暸解、參與整個組織結構、資金進出狀況等核心事務前,縱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亦難已探悉集團內究有無違法情事,非屬管理核心階層之員工確極容易因而相信富芳林集團為合法並長期經營之公司。況一般受僱人對於任職公司所推出之產品,若非參與公司決策之核心主管,實無從知悉其產品來源是否合法、是否經授權、甚或其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何,如因此信賴公司所推出產品為合法而予以銷售,或基於公司之指示而招攬經銷商等,乃人之常情。 ⒌被告k○○固先任職於畢維達公司為富芳林集團所屬之德莉淇公司招攬合作契約,嗣再任職於艾利達公司為德莉淇公司招攬經銷商。惟德莉淇公司所推出之合作契約,各投資人於100 年至101 年間均確實享有每年4 季分配利潤之權利;又本件被告k○○均未曾參與富芳林集團或其所屬任一德莉淇公司、畢維達公司、艾利達公司等之經營決策、財務調度事宜,亦未曾參與經紀契約之設計、規劃事宜。兼之不論係德莉淇公司推出合作契約期間、或是101 年間推出經紀契約期間,德莉淇公司確有設於大立精品百貨之實體店面營業、進口精品傢俱、擴展中正路門市等外觀,共同被告W○○亦曾向被告k○○等員工出示德莉淇公司之財務報表以說明前景可期,被告k○○並基於對德莉淇公司及共同被告W○○之信任而借予100 萬元,對於該公司推出合作契約或招攬經銷商與銀行法所規定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無認識。被告k○○於行為時對構成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顯然欠缺認識,屬於「構成要件錯誤」,應不構成犯罪。 ⒍被告k○○並無相關金融背景,此前曾任工作均屬單純之文書處理,且共同被告W○○當時任高雄「準提院」主持,其宗教信仰更令被告k○○認為德莉淇公司係正派經營之公司,對於為德莉淇公司招攬經銷商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確有違法性認識錯誤。是被告k○○縱涉及違反銀行法,亦屬對銀行法此具有特定技術性質之法令確有所誤解或認識錯誤所致。 ⒎被告k○○就艾利達公司並無一定之經營權限,與德莉淇公司、艾利達公司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固提出艾利達公司之職務架構表,逕為被告k○○所任職務為經理、對艾利達之公司有一定之經營權限之認定,惟顯與事實未符。艾利達公司並無「職務架構表」,起訴書所舉之職務架構表係證人楊宗勳於104 年4 月10日警詢時中所手繪並交付,而經警方據此以電腦製作先表格後,即作為向各證人或被告提示之證據,並作為認定被告k○○所任職務為經理之依據,實則該職務架構表僅係證人楊宗勳個人之意見,並不足證明被告k○○於艾利達公司之職務、職稱。被告k○○對於艾利達公司並無一定之經營權限。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所示,若無明確且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k○○確屬於得實際參與法人(公司)管理、經營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之人、且於主觀上與德莉淇公司或艾利達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自應加以排除共犯之認定,以保障人民基本工作權及不受公權力恣意侵害之不受恐懼之權利而維護人性尊嚴。 ⒏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編號1、39、46、48、51、55、58、59 、62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偵查中之供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⒐否認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編號156 中艾利達公司職務架構表之形式上真實。 ㈥v○○部分 ⒈被告v○○於艾利達公司收取投資款項後,係將相關款項內容呈送證人即德莉淇公司所屬會計人員甲亥○○,經甲亥○○結 算、計算後,由被告v○○轉發至艾利達公司所屬職員資為薪資或紅利,若僅負責公司會計事務處理之人員亦該當本案犯行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何以偵查檢察官自始至終未將甲亥○ ○列為被告。 ⒉艾利達公司乃為德莉淇公司招攬業務,而由共同被告W○○指示設立之公司,係德莉淇公司之下屬公司,故德莉淇公司之會計人員甲亥○○尚屬艾利達公司會計人員即被告v○○之 實質上司主管,被告v○○須待證人甲亥○○將所收取之投資 款匯算、結算後,方可依指示匯轉款項予員工資為薪資、紅利。偵查檢察官既認定證人甲亥○○所負責之會計業務,並不 該當本案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而以被告v○○須承擔共同違反銀行法正犯之責任,顯有法理相互扞格齟齬之謬誤。⒊依共同被告、投資人等人之供述、證述,皆以被告v○○乃負責艾利達公司之會計事務,並無參與公司之決策擬訂、公司營運,更未招攬任何投資人投資「經紀契約」,若僅憑被告v○○係單純艾利達公司之會計記帳、匯轉薪資紅利之事務人員,即認定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其因果關係射程顯與刑事法理不符。 ㈦z○○部分 ⒈被告z○○並無參與經紀契約之擬訂與銷售策略之決定,其雖掛名經理,實際上負責之職務內容與一般業務人員無異,僅負責艾利達公司主管所擬經紀契約之銷售業務,又被告z○○僅係一般業務人員,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無法判斷經紀契約違法之處,純係依艾利達公司主管即共同被告W○○、甲戊○○之指示而為銷售,並經二人一再對被告z○○等業務 人員告知經紀契約書係由律師審閱後所擬,絕無違法可指云云。本案不能苛責被告z○○須有高於律師之專業,而能質疑經紀契約有違反銀行法之疑慮,遑論於「明知」經紀契約違法而為銷售。若苛求依公司主管指示而為業務推展之業務員須與擬訂經紀契約書、決定銷售策略之艾利達公司主管即W○○、甲戊○○共同肩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責任,顯然 欠缺刑法因果關係之法理,更與人民感情相悖,而難令人甘服。 ⒉公訴意旨按經紀契約以每單位9 萬元分36期,每期返還2,500 元,加上每期廣告宣傳補助費600 元,認為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行為,然每期返還2,500 元,36期即9 萬元本金,每月600 元宣傳補助費,其相關約定本質係公司販賣德莉淇公司傢俱,加盟店要加盟須9 萬元之加盟金,每月退還2,500 元,等於是變相免費加盟,而每月600 元廣告補助費會不會構成銀行法所規範之利息發放,依卷附經紀契約書內容,亦明確載稱加盟者必須找客戶購買商品,必須經營客戶之延攬,故須宣傳將客戶延攬購買相關商品,其延攬廣告方式,本即有行銷費用之支出,故每月600 元之發放乃補貼加盟者行銷廣告之支出,並非加盟者無須任何付出即可獲此利益,與利息之定義並不相同,與銀行法構成要件顯不相當,更何況起訴書所指年利率僅7.92%,與民間動輒10%、20%的利率相比顯然較低,自無公訴意旨所指違法吸金之情事可指。㈧T○○○部分 ⒈被告T○○○並未以「德莉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簽訂經紀約,亦無招攬起訴書附表編號、、之投資人。 ⒉被告T○○○為公司之基層員工,領固定薪水,沒有從投資人的投資金額領到任何紅利,不是公司決策人員,沒有參與共同吸金。 ⒊就客觀外在情事而言,富芳林集團所屬德莉淇公司,分別在臺北、高雄開設豪華高檔精品傢俱,經營期間多有藝人站台、名模走秀,其精心形塑公司財力雄厚、多金高檔之公眾形象,相較一般公司行號,實具有相當規模及合法性之外觀,與一般佯設公司藉詞吸金,約1 、2 月後旋即趁機搬空他去之情形,明顯有所不同。是在未通盤暸解、參與整個組織結構、資金進出狀況等核心事務前,縱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亦難已探悉集團內究有無違法情事,非屬管理核心階層之員工確極容易因而相信富芳林集團為合法並長期經營之公司。況一般受僱人對於任職公司所推出之產品,若非參與公司決策之核心主管,實無從知悉其產品來源是否合法、是否經授權、甚或其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何,如因此信賴公司所推出產品為合法而予以銷售,或基於公司之指示而招攬經銷商等,乃人之常情。 ⒋被告T○○○係於97、98年間任職於艾利達公司,每月領有固定薪資,工作內容係推銷傢俱門市品牌與文書建檔,單純行政職工作,被告T○○○於101 年間即離職。並未推銷本件經濟契約書,亦未自投資金額中領取任何紅利,又其並非屬德莉淇或艾利達公司之核心管理決策人員,對於上開公司之決策、管理、財務如何運作等,均無參與權限,並無「吸收資金及給付顯不相當紅利」之行為。 ⒌被告T○○○固先任職於畢維達公司為富芳林集團所屬之德莉淇公司招攬合作契約,嗣再任職於艾利達公司為德莉淇公司招攬經銷商。惟德莉淇公司所推出之合作契約,各投資人於100 年至101 年間均確實享有每年4 季分配利潤之權利;又本件被告T○○○均未曾參與富芳林集團或其所屬任一德莉淇公司、畢維達公司、艾利達公司等之經營決策、財務調度事宜,亦未曾參與經紀契約之設計、規劃事宜。兼之不論係德莉淇公司推出合作契約期間、或是101 年間推出經紀契約期間,德莉淇公司確有設於大立精品百貨之實體店面營業、進口精品傢俱、擴展中正路門市等外觀,共同被告W○○亦曾向被告T○○○等員工出示德莉淇公司之財務報表以說明前景可期,是以被告T○○○與其父母基於對於富芳林集團、德莉淇公司之信任,除有投資其合作契約約500 萬元外,被告T○○○復招攬其父母成為德莉淇公司之經銷商,對於該公司推出合作契約或招攬經銷商與銀行法所規定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無認識。被告T○○○於行為時對構成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顯然欠缺認識,屬於「構成要件錯誤」,應不構成犯罪。 ⒍被告T○○○並無相關金融背景,大學畢業後之第一份工作即在富芳林集團下之畢維達公司任職,且共同被告W○○當時任高雄「準提院」主持,其宗教信仰更令被告T○○○認為德莉淇公司係正派經營之公司,對於為德莉淇公司招攬經銷商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確有違法性認識錯誤。是被告T○○○縱涉及違反銀行法,亦屬對銀行法此具有特定技術性質之法令確有所誤解或認識錯誤所致。 ⒎被告T○○○任職艾利達公司期間,係為德莉淇公司招攬經銷商,並無明知德莉淇公司、艾利達公司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仍為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經紀約情事。德莉淇公司一開始所推出之合作契約係對公司之投資方案,嗣再指示被告T○○○為德莉淇公司招攬經銷商時,被告T○○○自係先詢問之前已投資合作契約而成為德莉淇公司股東之人是否有意願成為德莉淇公司之經銷商。因合作契約與經紀契約之性質不同,被告T○○○在為德莉淇公司招攬經銷商時,均詳細告知經紀契約之內容,被告T○○○主、客觀所為均係在為德莉淇公司招攬經銷商,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德莉淇公司。起訴書以被告T○○○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經紀約情事,顯係誤認經紀契約之性質所致。 ⒏被告T○○○就艾利達公司並無一定之經營權限,與德莉淇公司、艾利達公司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固提出艾利達公司之職務架構表,逕為被告T○○○所任職務為經理、對艾利達之公司有一定之經營權限之認定,惟顯與事實未符。艾利達公司並無「職務架構表」,起訴書所舉之職務架構表係證人楊宗勳於104年4月10日警詢時中所手繪並交付,而經警方據此以電腦製作先表格後,即作為向各證人或被告提示之證據,並作為認定被告T○○○所任職務為經理之依據,實則該職務架構表僅係證人楊宗勳個人之意見,並不足證明被告T○○○於艾利達公司之職務、職稱。被告T○○○對於艾利達公司並無一定之經營權限。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所示,若無明確且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T○○○確屬於得實際參與法人(公司)管理、經營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之人、且於主觀上與德莉淇公司或艾利達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自應加以排除共犯之認定,以保障人民基本工作權及不受公權力恣意侵害之不受恐懼之權利而維護人性尊嚴。 ⒐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編號1 、39、98、102 、103 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偵查中之供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並否認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編號156 中艾利達公司職務架構表之形式上真實。 ㈨l○○部分 ⒈被告l○○並未以「德莉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簽訂經紀約,亦無招攬起訴書附表編號、、、、、、、、之投資人。 ⒉被告l○○為公司之基層員工,領固定薪水,沒有從投資人的投資金額領到任何紅利,不是公司決策人員,沒有參與共同吸金。 ⒊被告l○○係於97、98年間任職於艾利達公司,每月領有固定薪資,工作內容係推銷傢俱門市品牌與文書建檔,單純行政職工作,並未推銷本件經濟契約書,亦未自投資金額中領取任何紅利,又其並非屬德莉淇或艾利達公司之核心管理決策人員,對於上開公司之決策、管理、財務如何運作等,均無參與權限,並無「吸收資金及給付顯不相當紅利」之行為。 ⒋就客觀外在情事而言,富芳林集團所屬德莉淇公司,分別在臺北、高雄開設豪華高檔精品傢俱,經營期間多有藝人站台、名模走秀,其精心形塑公司財力雄厚、多金高檔之公眾形象,相較一般公司行號,實具有相當規模及合法性之外觀,與一般佯設公司藉詞吸金,約1 、2 月後旋即趁機搬空他去之情形,明顯有所不同。是在未通盤暸解、參與整個組織結構、資金進出狀況等核心事務前,縱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亦難已探悉集團內究有無違法情事,非屬管理核心階層之員工確極容易因而相信富芳林集團為合法並長期經營之公司。況一般受僱人對於任職公司所推出之產品,若非參與公司決策之核心主管,實無從知悉其產品來源是否合法、是否經授權、甚或其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何,如因此信賴公司所推出產品為合法而予以銷售,或基於公司之指示而招攬經銷商等,乃人之常情。 ⒌被告l○○固先任職於畢維達公司為富芳林集團所屬之德莉淇公司招攬合作契約,嗣再任職於艾利達公司為德莉淇公司招攬經銷商。惟德莉淇公司所推出之合作契約,各投資人於100 年至101 年間均確實享有每年4 季分配利潤之權利;又本件被告l○○均未曾參與富芳林集團或其所屬任一德莉淇公司、畢維達公司、艾利達公司等之經營決策、財務調度事宜,亦未曾參與經紀契約之設計、規劃事宜。兼之不論係德莉淇公司推出合作契約期間、或是101 年間推出經紀契約期間,德莉淇公司確有設於大立精品百貨之實體店面營業、進口精品傢俱、擴展中正路門市等外觀,共同被告W○○亦曾向被告l○○等員工出示德莉淇公司之財務報表以說明前景可期,是以被告l○○亦基於對富芳林集團之信任而購買該集團公司所出售之生活護照,對於該公司推出合作契約或招攬經銷商與銀行法所規定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無認識。被告l○○於行為時對構成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顯然欠缺認識,屬於「構成要件錯誤」,應不構成犯罪。 ⒍被告l○○並無相關金融背景,此前曾任工作均屬單純之文書處理,且共同被告W○○當時任高雄「準提院」主持,其宗教信仰更令被告l○○認為德莉淇公司係正派經營之公司,對於為德莉淇公司招攬經銷商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確有違法性認識錯誤。是被告l○○縱涉及違反銀行法,亦屬對銀行法此具有特定技術性質之法令確有所誤解或認識錯誤所致。 ⒎被告l○○任職艾利達公司期間,係為德莉淇公司招攬經銷商,並無明知德莉淇公司、艾利達公司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仍為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經紀約情事。德莉淇公司一開始所推出之合作契約係對公司之投資方案,嗣再指示被告l○○為德莉淇公司招攬經銷商時,被告l○○自係先詢問之前已投資合作契約而成為德莉淇公司股東之人是否有意願成為德莉淇公司之經銷商。因合作契約與經紀契約之性質不同,被告l○○在為德莉淇公司招攬經銷商時,均詳細告知經紀契約之內容,被告l○○主、客觀所為均係在為德莉淇公司招攬經銷商,並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德莉淇公司。起訴書以被告l○○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經紀約情事,顯係誤認經紀契約之性質所致。 ⒏被告l○○就艾利達公司並無一定之經營權限,與德莉淇公司、艾利達公司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固提出艾利達公司之職務架構表,逕為被告l○○所任職務為經理、對艾利達之公司有一定之經營權限之認定,惟顯與事實未符。艾利達公司並無「職務架構表」,起訴書所舉之職務架構表係證人楊宗勳於104 年4 月10日警詢時中所手繪並交付,而經警方據此以電腦製作先表格後,即作為向各證人或被告提示之證據,並作為認定被告l○○所任職務為經理之依據,實則該職務架構表僅係證人楊宗勳個人之意見,並不足證明被告l○○於艾利達公司之職務、職稱。被告l○○對於艾利達公司並無一定之經營權限。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所示,若無明確且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l○○確屬於得實際參與法人(公司)管理、經營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之人、且於主觀上與德莉淇公司或艾利達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自應加以排除共犯之認定,以保障人民基本工作權及不受公權力恣意侵害之不受恐懼之權利而維護人性尊嚴。 ⒐就證據能力部分: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編號1 、18、39、68、97、99、100 、102 、104 、105 、107 、108 、111 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偵查中之供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並否認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編號156 中艾利達公司職務架構表之形式上真實。 ㈩u○○部分 ⒈被告u○○並未任職艾利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未曾以「德莉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簽訂經紀約。當時被告u○○懷孕代產,不知道公司之事。亦無招攬起訴書附表編號之投資人,被告u○○當時都在家中帶小孩,也不是公司員工,只是因為想要生育補貼而將勞保掛在公司名下,並未從事業務推展。 ⒉公訴意旨按經紀契約以每單位9 萬元分36期,每期返還2,500 元,加上每期廣告宣傳補助費600 元,認為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行為,然每期返還2,500 元,36期即9 萬元本金,每月600 元宣傳補助費,其相關約定本質係公司販賣德莉淇公司傢俱,加盟店要加盟須9 萬元之加盟金,每月退還2,500 元,等於是變相免費加盟,而每月600 元廣告補助費會不會構成銀行法所規範之利息發放,依卷附經紀契約書內容,亦明確載稱加盟者必須找客戶購買商品,必須經營客戶之延攬,故須宣傳將客戶延攬購買相關商品,其延攬廣告方式,本即有行銷費用之支出,故每月600 元之發放乃補貼加盟者行銷廣告之支出,並非加盟者無須任何付出即可獲此利益,與利息之定義並不相同,與銀行法構成要件顯不相當,更何況起訴書所指年利率僅7.92%,與民間動輒10%、20%的利率相比顯然較低,自無公訴意旨所指違法吸金之情事可指。⒊被告u○○僅係共同被告G○○之配偶,於G○○上班期間,偶爾至艾利達公司見面,自始至終即非係艾利達公司職員,更從無以艾利達公司職員、業務員之身分對外招攬本件經紀契約。 H○○部分 ⒈被告H○○並未招攬起訴書附表編號⑰、㉕、㉖、㉗、㉘、㉞、㊲、㊵、㊸、㊾、之投資人。 ⒉被告H○○係一般員工,不諳銀行法等相關規定,主觀上並無故意違犯銀行法規定之犯意。兩人均受僱於畢維達公司、艾利達公司受上級主管指揮監督,而招攬遊說他人投資經紀契約,且「經紀契約書」之600 元在畢維達、艾利達公司之規定中僅為廣告宣傳費,而非保證金利息。 甲辰○○部分 ⒈被告甲辰○○曾經任職於畢維達、艾利達,任職期間由低階職 務晉升至副理並未招攬起訴書附表編號㉕、㉞、㊳、㊴之投資人。 ⒉被告甲辰○○係一般員工,不諳銀行法等相關規定,主觀上並 無故意違犯銀行法規定之犯意,因受僱於畢維達公司、艾利達公司受上級主管指揮監督,而招攬遊說他人投資經紀契約,且「經紀契約書」之600 元在畢維達、艾利達公司之規定中僅為廣告宣傳費,而非保證金利息。 S○○部分 ⒈被告S○○並無以德莉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招攬起訴書附表編號⑪、⑭、⑯之投資人,未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故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25 條前段所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 ⒉被告S○○並未招攬朱煒傑、胡德倫、王仁甫等人,且朱煒傑、胡德倫本來就是公司股東,是他們自己要投資。被告S○○沒有保證獲利,而且從契約書看,600 元只有載明是廣告宣傳補助費,指的是帶客戶到銷售場所之補助費,並非紅利。被告S○○在公司只是一般行政助理,一開始是從德莉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移撥到艾利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並非決策單位,只知道契約內容是行銷計畫,不知道是招募。 甲酉○○部分 ⒈被告甲酉○○並未任職艾利達公司,且未以德莉淇公司名義招 攬起訴書附表編號⑱、㉝、㊿之投資人,亦未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故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25 條前段所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⒉被告甲酉○○從98年4 月起至101 年2 、3 月離職前,均在德 莉淇公司協助業務推展,工作內容略為與經銷商協談或拓展營業據點,無論被告甲酉○○在德莉淇公司任職期間或離職後 ,均未曾任職艾利達公司而從事招攬投資人業務。若干艾利達公司員工於警詢、偵查時指證被告甲酉○○為該公司實習副 理或員工,應係針對警方就本案製作之艾利達公司職務架構表所為配合之陳述。起訴書以被告甲酉○○所涉起訴書附表編 號⑱、㉝、㊿部分,招攬期間都在被告甲酉○○離開德莉淇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以後,故不可能有所述之招攬行為。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⑱所示之簽約時間分別為101 年6 月4 日、6 月18日;編號㉝所示之簽約時間為101 年6 月14日;編號㊿所示之簽約時間為101 年6 月11日,上開簽約時間均係於被告甲酉○○離職以後,故被告甲酉○○自無可能於上開時間為 招攬行為。 h○○部分 ⒈被告h○○未曾以「德莉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簽訂經紀契約,亦無招攬起訴書附表編號、、、101 之投資人。 ⒉被告h○○於公訴人起訴時為襄理,並非副理,又雖曾任實習副理,嗣後又降為襄理,就起訴書所載之人並沒有去招攬,包括契約解說等,亦不曾與這些人接觸過,沒有違反銀行法的事實。 ⒊否認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01 部分之招攬行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部分 ⒈事實要旨 前揭被告W○○與其男友唐寬祿共同成立富芳林集團,並於設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德蕾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後,依序更名及變更公司種類為「德莉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德莉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經銷精品傢飾、傢俱為主要業務,由唐寬祿擔任董事長,W○○擔任執行長。嗣唐寬祿死亡後,被告W○○於102 年8 月15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德莉淇公司於98年1 月間開始擴大營業據點並設立分公司而有資金需求,乃設立如附表編號㈢所示畢維達公司,負責銷售德莉淇公司陸續推出之「合作契約」等投資方案,並由唐寬祿分別委請被告甲丙○○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 員工相關之教育訓練;被告甲戊○○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統籌 公司運作及銷售人員管理;被告甲戊○○則僱請被告v○○擔 任該公司總務兼會計經理。被告G○○、k○○、z○○、T○○○、l○○、H○○、甲辰○○、S○○、h○○等人 則為業務人員。畢維達公司於100 年6 、7 月間,先改名為「雅臻鴻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與附表編號㈡所示,同屬富芳林集團旗下之另一「雅臻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稱類似,旋又改名「東方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後,於100 年12月中旬,將原本設在「高雄市○○○路000 號9 樓」之公司地址變更登記他處,並在原址仍以該公司原班組織及員工成立如附表編號㈣所示「艾利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16日完成登記,繼續負責銷售德莉淇公司推出投資方案之業務,並自101 年5 月間起,為德莉淇公司招攬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而以「經紀契約書」為名之契約(含附件),約定意旨略為:投資人給付德莉淇公司每單位9 萬元之「保證金」,得享有定期領取固定金額「廣告宣傳補助費」之利益,即每月一期,每期除領回部分返還之「保證金」2,500 元外,並可加領600 元之「廣告宣傳補助費」,合計每期領取3,100 元,共可領取36期等情,W○○並藉由媒體、邀請名人、辦理宣傳活動以提昇德莉淇公司形象。嗣有包括如附表所示簡龍弘等114 人在內之投資人經招攬而與德莉淇公司簽訂上開契約而繳納款項。另被告v○○則負責艾利達公司會計業務,並負責收送簽妥之經紀契約文件與金額,及協助上開「經紀契約」之投資人辦理貸款、代收投資款項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及發放公司人員之薪資、獎金等事務。迄德莉淇公司於102 年10月間停止發放廣告宣傳補助費,乃經舉報而為警循線查辦等情。 ⒉證據 ⑴供述證據部分 前項事實,業據被告W○○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包括:伊本來就是德莉淇公司執行長,負責業務拓展等工作,自唐寬祿於101 年7 月過世後,伊才把所有業務承接下來,並與艾利達公司工作接洽(嫌疑人卷㈠第10頁);德莉淇公司是隸屬富芳林集團下,富芳林集團下還有畢維達公司,也就是艾利達公司的前身,負責行銷拉投資人進來(嫌疑人卷㈠第5 頁、原審卷㈧第111 頁至第142 頁);德莉淇公司的「合作契約」、「經紀契約」等投資項目,收錢、用印均為德莉淇公司;接洽是由伊公司前會計甲亥○○跟艾利達公司 會計經理v○○對口接洽,接洽內容為合約、用印、對帳(嫌疑人卷㈠第10頁);扣除支付艾利達公司的佣金,剩下的就放在公司用在建設或買貨。艾利達公司分配的額度,是由德莉淇公司前會計甲亥○○開支票給他們,再由他們到公司領 取支票(嫌疑人卷㈠第12頁);招攬投資之事,伊在100 年擴大營運時就知道了(偵卷㈠第126 頁);艾利達公司有聚會時,會要伊過去跟他們員工、高階主管講解伊公司的情況(偵卷㈠第127 頁),經紀契約係於101 年5 月間推出,在畢維達公司尚無,是在艾利達公司成立後才推出的;伊於唐寬祿死亡後,接手德莉淇公司,經紀契約亦繼續沿用(原審卷㈧第111 頁至第142 頁),及對其他相關事實之陳述等語;被告v○○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德莉淇公司要做傢俱品牌,把我們這個部分改成為畢維達公司,之後畢維達公司又更名為東方月公司,後來東方月公司搬到高雄市苓雅區中山路與青年路的某棟大樓九樓,又把我們這些人改為艾利達公司(嫌疑人卷㈠第401 頁),及就其他相關事實之陳述等語;被告甲丙○○、甲戊○○、v○○、G○○、k○○、z○○、 T○○○、l○○、u○○、H○○、甲辰○○、S○○、甲酉 ○○、h○○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德莉淇公司會計甲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卷㈠第1 頁至第7 頁、偵卷㈠第115 頁至第119 頁、證人卷㈠第27頁至第30頁、證人卷㈠第81頁至第84頁、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原審卷㈥第161 頁反面至第168 頁);證人即安泰銀行行員林曉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卷㈠第97頁至第102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原審卷㈥第9 頁至第16頁);證人即萬泰銀行行員林子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卷㈠第125 頁至第127 頁、原審卷㈥第17頁至第22頁);證人即艾利達公司員工夏龍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卷㈠第136 頁至第148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卷㈥第169 頁反面至第187 頁);證人即艾利達公司員工李俊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卷㈠第163 頁至第173 頁、原審卷㈥第35頁至第42頁);證人即艾利達公司員工陳心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卷㈠第194 頁至第231 頁、原審卷㈦第32頁反面至第41頁);證人即艾利達公司員工竇芝卿於警詢之證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卷㈠第 219 頁至第231 頁、原審卷㈦第11頁反面至第32頁);證人即艾利達公司員工林鈺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卷㈠第246 頁至第268 頁);證人即艾利達公司員工林幸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卷㈠第288 頁至第300 頁反面);證人即艾利達公司員工蔡家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卷㈠第333 頁至第342 頁);證人即艾利達公司員工黃士倫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卷㈠第396 頁至第418 頁);證人即艾利達公司員工楊皓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卷㈡第1 頁至9 頁、他卷㈥第203 頁至205 頁、他卷㈣第44頁、證人卷㈡第14頁至第18頁反面);證人即艾利達公司員工鄭羽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卷㈡卷第25頁至第44頁、原審卷㈣第172 頁至第176 頁);證人即艾利達公司員工梁佳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證人卷㈡第63至第85頁、原審卷㈥第107 頁至第117 頁);證人即艾利達公司員工蘇彙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卷㈡第109 頁至第127 頁、原審卷㈥第97頁至第106 頁);證人即艾利達公司員工丁○○(即王勇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卷㈡第147 頁至第161 頁);證人即艾利達公司員工邱姿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卷㈡第214 頁至第225 頁、原審卷㈦第179 頁至第186 頁);證人即艾利達公司員工廖萱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卷㈡第360 頁至第372 頁、原審卷㈤第185 頁至第193 頁);證人即艾利達公司員工楊欣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卷㈢第101 頁至第112 頁);證人即艾利達公司員工賀莉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卷㈢第180 頁至第201 頁、原審卷㈤第168 頁至第177 頁);證人即艾利達公司員工楊宗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卷㈢第285 頁至第303 頁、被害人卷㈠第193 頁至第195 頁、證人卷㈢第316 頁至第319 頁、原審卷㈤第123 頁至第138 頁);證人即艾利達公司員工黃瀞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卷㈢第358 頁至第382 頁、原審卷㈤第193 頁至第200 頁);證人即艾利達公司員工郭玉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卷㈣第33頁至第46頁、原審卷㈤第201 頁至第206 頁);證人即艾利達公司員工王濬承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卷㈣第99至112 頁、原審卷㈦第114 頁反面至第120 頁);證人即艾利達公司員工徐國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卷㈣第134 頁至第149-1 頁、證人卷㈣第156 頁至第159 頁);證人簡龍弘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害人卷㈠第33頁至第35頁、原審卷㈤第139 頁至第146 頁);證人甲申○○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證 人甲壬○○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卷㈠第118 頁至第120 頁) ;證人x○○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卷㈠第236 頁至第237 頁);證人c○○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卷㈠第388 頁至第390 頁);證人V○○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卷㈠第437 頁至第439 頁);證人R○○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卷㈡第1 頁至第2 頁);證人N○○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L○○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胡德倫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害人卷㈡第128 頁至第130 頁、原審卷㈤第57頁至第69頁);證人天○○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㈡第247 頁至第249 頁);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㈡第349 頁至第351 頁);證人朱韋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卷㈡第411 頁至第413 頁、原審卷㈤第69頁反面至第77頁);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㈢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王仁甫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卷㈢第 214 頁至215 頁、原審卷㈤第69頁反面至第77頁);證人甲玄 ○○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㈢第310 頁至第312 頁);證人戴志輝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㈢第334 頁至第336 頁);證人甲巳○○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㈢第378 頁至第379 頁);證人甲卯○○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㈢第390 頁至第 391 頁);證人甲寅○○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㈢第426 頁 至第427 頁);證人甲子○○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㈢第438 頁至第440 頁);證人甲癸○○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 ㈣第1 頁至第2 頁);證人甲辛○○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 ㈣第36頁至第38頁);證人甲己○○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 ㈣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r○○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㈣第277 頁至第278 頁);證人o○○於警詢之證述(他卷㈦第3 頁至第4 頁、被害人卷㈣第309 頁至第310 頁);證人n○○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㈣第366 頁至第368 頁);證人f○○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㈣第418 頁至第420 頁);證人b○○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㈣第431 頁至第432 頁);證人X○○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㈤第1 頁至第2 頁);證人U○○○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㈤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張倍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卷㈤第45頁至47頁、原審卷㈤第9 頁反面至第19頁);證人P○○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㈤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M○○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㈤第89頁至第91頁);證人J○○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㈤第105 頁至106 頁);證人I○○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㈤第137 頁至138 頁);證人F○○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㈤第199 頁至第200 頁);證人A○○於警詢之證述(他卷㈡第160 頁至第165 頁、他卷㈢第181 頁至第183 頁、他卷㈣第31頁至第33頁、他卷㈤第34頁至第36頁);證人玄○○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㈤第303 頁至第305 頁);證人宇○○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㈤第343 頁至第345 頁);證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㈤第381 頁至第383 頁);證人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害人卷㈤第422 頁至第427 頁、他卷㈡第160 頁至165 頁;他卷㈢第181 頁至第183 頁;他卷㈣第31頁至第33頁;他卷㈤第34頁至第36頁);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㈥第1 頁至第2 頁);證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㈥第55頁至第56頁);證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㈥第72頁至第73頁);證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㈥第91頁至第92頁);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㈥第138 頁至第 140 頁);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㈥第162 頁至第163 頁);證人王曉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卷㈥第185 頁至187 頁、原審卷㈤第19頁反面至第27頁);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㈥第215 頁至第 216 頁);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㈥第228 頁至第234 頁);證人甲天○○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㈥第304 頁至第306 頁);證人甲庚○○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 ㈥第403 頁至第407 頁);證人i○○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㈦第150 頁至第151 頁);證人e○○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㈦第184 頁至第185 頁);證人宙○○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㈦第383 頁至第384 頁);證人李大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卷㈧第22頁至第24頁、原審卷㈦第108 頁反面至第114 頁);證人王宏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卷㈧第90頁至第91頁、原審卷㈤第139 頁至第146 頁);證人甲A○○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㈧第 135 頁至第139 頁);證人蔡宛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卷㈧第221 頁至第222 頁、原審卷㈥第144 頁至第150 頁);證人黃正勝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㈧第351 頁至第353 頁);證人t○○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㈧第378 頁至第379 頁);證人p○○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㈧第422 頁至第424 頁);證人Z○○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㈨卷第110 頁至第115 頁、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偵卷㈠第346 頁至第348 頁);證人E○○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㈨第231 頁至第235 頁);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㈨第386 頁至第388 頁);證人王柏昇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㈨、原審卷㈥第43頁至第50頁);證人甲B○○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㈩第58頁至第59頁) ;證人甲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卷㈩第77頁至 第79頁、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偵卷㈠第346 頁至第348 頁);證人甲宙○○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第145 頁 至第146 頁);證人甲宇○○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第16 8 頁至第169 頁);證人甲戌○○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 第237 頁至第238 頁);證人甲未○○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 卷第258 頁至第259 頁);證人甲午○○於警詢之證述(被 害人卷第272 頁至第274 頁);證人葉家宏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卷㈢第2 頁至第3 頁、被害人卷第340 頁至第345 頁、他卷㈢第168 頁至第169 頁、他卷㈤第21頁至第22頁、他卷㈣第18頁至第19頁;他卷㈡第145 頁至第146 頁、偵卷第15至第16頁、原審卷㈥第81頁至第89頁);證人楊忠勳於警詢及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原審卷㈤第38頁至第45頁);證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 人甲甲○○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第66頁至第68頁);證 人黃澄龍(即w○○);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證人童尚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反面、原審卷㈣第141 頁至第149 頁);證人s○○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證人曾國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反面、偵卷㈧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原審卷㈣第150 頁至第157 頁);證人q○○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第257 頁至第258 頁);證人m○○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第313 頁至第315 頁);證人j○○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第328 頁至第329 頁);證人陳信宏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第355 頁至第357 頁、原審卷㈣第157 頁至第160 頁);證人g○○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第378 頁至第380 頁);證人郭怡芳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第80頁至第81頁、原審卷㈣第161 頁至第166 頁反面);證人Y○○(原名:莊能富)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證人梁佳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證人卷㈡第63至第85頁、原審卷㈥第107 頁至第117 頁);證人Q○○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第192 頁至第194 頁);證人D○○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第376 頁至第377 頁);證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亥○○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第82頁至第83頁);證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第235 頁至第236 頁);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第25 9頁至第260 頁);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第289 頁至第291 頁);證人任子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卷第305 頁至第306 頁反面、原審卷㈣第166 頁反面至第172 頁);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第365 頁至第366 頁);證人蘇志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卷第46頁至第47頁、原審卷㈦第203 頁反面至第212 頁);證人甲黃○○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第 65頁至第66頁);證人潘振弘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卷第198 頁至第201 頁、原審卷㈦第166 頁至第 172 頁);證人高崧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卷第377 頁至第381 頁、原審卷㈦第172 頁至第179 頁);證人B○○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第404 頁至第405 頁);證人李明展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證人甲C○○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卷第441 頁 至第442 頁),及其他經上開人等於證述時,以指認並確認方式,而性質上已據其就所指全部或特定範圍引為陳述一部之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艾利達公司職務架構表、德莉淇公司薪資計算明細、畢維達公司薪資明細在卷可稽。(就各被告因爭執證據能力而各有不同適用之說明,已詳述如前揭【(壹)、一、㈢】所示) ⑵書物證(含書面陳述)部分 丙○○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㈢第44頁至第178 頁、被害人卷㈢第179 頁至第213 頁、被害人卷㈢第216 頁至第222 頁反面);王仁甫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㈢第224 頁至第228 頁、被害人卷㈢第229 頁、被害人卷㈢第216 頁至第222 頁反面);甲玄○○經紀契 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㈢第323 頁至第330 頁、被害人卷㈢第331 頁至第333 頁反面、被害人卷㈢第314 頁至第322 頁);戴志輝經紀契約書影本2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㈢第343 頁至第359 頁、被害人卷㈢第360 頁至第377 頁、被害人卷㈢第337 頁至第341 頁);甲巳○○經紀契約書 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㈢第386 頁至第387 頁、被害人卷㈢第387 頁反面至第389 頁、被害人卷㈢第381 頁至第385 頁);甲卯○○經紀契約書 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㈢第393 頁至第396 頁、被害人卷㈢第387 頁反面至第389 頁、被害人卷㈢第397 頁至第405 頁);甲寅○○經紀契約書 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㈢第434 頁至第435 頁反面、被害人卷㈢第436 頁至第437 頁、被害人卷㈢第429 頁至第433 頁);甲子○○經紀契約書 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㈢第442 頁至第443 頁反面、被害人卷㈢第444 頁至第444 頁反面、被害人卷㈢第446 頁至第454 頁);甲癸○○經紀契 約書影本2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㈣第8 頁至第17頁、被害人卷㈣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被害人卷㈣第3 頁至第6 之1 頁);甲辛○○經紀契約書影本 2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㈣第45頁至第52頁反面、被害人卷㈣第40頁至第44頁);甲己○○經紀契約書影本7 份、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㈣第56頁至第60頁、被害人卷㈣第62頁至第69頁、被害人卷㈣第70頁至第161 頁);r○○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㈣第280 頁至第284 頁、被害人卷㈣第285 頁至第289 頁、被害人卷㈣第290 頁至第293 頁);o○○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㈣第312 頁至第316 頁、被害人卷㈣第317 頁至第318 頁、被害人卷㈣第319 頁至第320 頁);n○○經紀契約書影本2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㈣第370 頁至第374 頁、被害人卷㈣第375 頁至第376 頁反面、被害人卷㈣第377 頁至第388 頁反面);f○○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㈣第422 頁至第426 頁、被害人卷㈣第427 頁至第430 頁、被害人卷㈣第433 頁至第434 頁反面);b○○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㈣第433 頁至第434 頁反面、被害人卷㈣第435 頁、被害人卷㈣第437 頁至第441 頁);X○○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㈤第4 頁至第7 頁、被害人卷㈤第8 頁、被害人卷㈤第9 頁至第13頁);U○○○經紀契約書影本2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㈤第16頁至第20頁、被害人卷㈤第22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被害人卷㈤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張倍綺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㈤第54頁至第60頁反面、被害人卷㈤第61頁至第67頁、被害人卷㈤第49頁至第53頁);P○○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㈤第70頁至第74頁、被害人卷㈤第76頁至第81頁、被害人卷㈤第82頁至第88頁反面);M○○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㈤第92頁至第96頁、被害人卷㈤第98頁、第104 頁、被害人卷㈤第99頁至第103 頁反面);J○○經紀契約書影本3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㈤第108 頁至第116 頁、被害人卷㈤第117 頁至第120 頁、被害人卷㈤第121 頁至第136 頁);I○○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㈤第140 頁至第148 頁、被害人卷㈤第149 頁至第152 頁、被害人卷㈤第153 頁至第159 頁);F○○經紀契約書影本2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㈤第201 頁至第205 頁、被害人卷㈤第207 頁至第216 頁、被害人卷㈤第224 頁至第228 頁反面);A○○經紀契約書影本3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㈤第236 頁至第237 頁、被害人卷㈤第240 頁至第268 頁、被害人卷㈤第269 頁至第274 頁);玄○○經紀契約書影本2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㈤第307 頁至第311 頁、被害人卷㈤第312 頁至第312 頁反面、被害人卷㈤第313 頁至第316 頁反面);宇○○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㈤第347 頁至第351 頁、被害人卷㈤第352 頁至第355 頁、被害人卷㈤第356 頁至第366 頁反面);戌○○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㈤第384 頁至第388 頁、被害人卷㈤第390 頁至第407 頁反面);酉○○經紀契約書影本3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㈤第428 頁至第429 頁、被害人卷㈤第431 頁至第454 頁、被害人卷㈤第455 頁至第461 頁);未○○經紀契約書影本3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㈥第4 頁至第8 頁、被害人卷㈥第9 頁至第12頁、被害人卷㈥第13頁至第37頁);辰○○經紀契約書影本2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㈥第57頁至第61頁、被害人卷㈥第62頁至第70頁);卯○○經紀契約書影本2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㈥第75頁至第79頁、被害人卷㈥第80頁至第83頁、被害人卷㈥第84頁至第89頁);寅○○經紀契約書影本2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㈥第94頁至第98頁、被害人卷㈥第99頁至第100 頁、被害人卷㈥第101 頁至第102 頁);癸○○經紀契約書影本2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㈥第141 頁至第144 頁、被害人卷㈥第145 頁至第155 頁、被害人卷㈥第156 頁至第160 頁);己○○經紀契約書影本2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㈥第164 頁至第168 頁、被害人卷㈥第170 頁至第177 頁、被害人卷㈥第178 頁至第185 頁反面);王曉雯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㈥第188 頁至第192 頁、被害人卷㈥第193 頁至第210 頁、被害人卷㈥第211 頁至第214 頁);戊○○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㈥第217 頁至第221 頁、被害人卷㈥第223 頁至第223 頁反面、被害人卷㈥第224 頁至第227 之1 頁);甲○○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㈥第235 頁至第236 頁、被害人卷㈥第238 頁至第282 頁、被害人卷㈥第283 頁至第289 頁);甲天○○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㈥第307 頁至第311 頁、被害人卷㈥第313 頁至第325 頁、被害人卷㈥第326 頁至第333 之1 頁);甲庚○○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經紀 契約書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㈥第408 頁至第414 頁、被害人卷㈥第415 頁至第419 頁、被害人卷㈥第420 頁至第433 頁);i○○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㈦第152 頁至第160 頁、被害人卷㈦第162 頁至第167 頁、被害人卷㈦第168 頁至第169 頁);e○○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㈦第186 頁至第190 頁、被害人卷㈦第192 頁至第202 頁反面、被害人卷㈦第203 頁至第203 頁反面);宙○○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㈦第386 頁至第390 頁、被害人卷㈦第391 頁至第396 頁、被害人卷㈦第397 頁至第400 頁);李大維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㈧第25頁至第30頁、被害人卷㈧第32頁至第55頁、被害人卷㈧第56頁至第57頁);王宏陞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㈧第92頁至第96頁、被害人卷㈧第97頁至第99頁、被害人卷㈧第100 頁至第101 頁);甲A○○經紀契約書影本 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㈧第139 之1 頁至第147 頁、被害人卷㈧第148 頁至第159 頁、被害人卷㈧第161 頁至第171 頁);蔡宛蓁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㈧第223 頁至第227 頁、被害人卷㈧第229 頁至第231 頁);黃正勝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㈧第354 頁至第358 頁、被害人卷㈧第360 頁至第375 頁、被害人卷㈧第376 頁至第377 頁反面);t○○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㈧第380 頁至第384 頁、被害人卷㈧第386 頁至第402 頁);p○○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㈧第425 頁至第429 頁、被害人卷㈧第431 頁至第448 頁反面、被害人卷㈧第449 頁至第453 頁);Z○○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㈨第116 頁至第125 頁、被害人卷㈨第126 頁至第143 頁);E○○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㈨第237 頁至第245 頁、被害人卷㈨第246 頁至第255 頁、被害人卷㈨第256 頁至第272 頁);庚○○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㈨第390 頁至第394 頁、被害人卷㈨第395 頁至第396 頁反面、被害人卷㈨第397 頁至第405 頁);王柏昇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㈨第426 頁至第430 頁、被害人卷㈨第431 頁至第433 頁反面、被害人卷㈨第434 頁至第449 頁反面);甲B○○經紀契約書影本3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㈩ 第60頁至第64頁、被害人卷㈩第65頁);甲地○○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㈩第81頁至第85頁、被害人卷㈩第86頁至第103 頁、被害人卷㈩第104 頁至第107 頁反面);甲宙○ ○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148 頁至第152 頁、被害人卷第153 頁至第163 頁、被害人卷第164 頁至第167 頁);甲宇○○經 紀契約書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被害人卷第173 頁至第177 頁);甲戌○○經紀契約書 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239 頁至第243 頁、被害人卷第244 頁至第255 頁、被害人卷第256 頁至第257 頁);甲未○○經紀契約書影本 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261 頁至第265 頁、被害人卷第266 頁至第271 頁);甲午○○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指 認表(被害人卷第276 頁至第280 頁反面、被害人卷第281 頁至第285 頁);葉家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經紀契約書影本2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346 頁至第347 頁、被害人卷第348 頁至第356 頁(偵卷第17頁)、被害人卷第357 頁至第364 頁、第 376 頁至第386 頁);楊忠勳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4 頁至第8 頁、被害人卷第9 頁至第15頁、被害人卷第16頁至第17頁);甲乙○○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21頁至第25頁、被害人卷第26頁至第48頁反面、被害人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甲甲○ ○經紀契約書影本2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68頁至第72頁、被害人卷第74頁至第79頁);w○○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134 頁至第138 頁、被害人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被害人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童尚豪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166 頁至第171 頁、被害人卷第172 頁至第183 頁、被害人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s○○述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被害人卷第207 頁至第211 頁、被害人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反面);曾國瑋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218 頁至第222 頁、被害人卷第223 頁至第233 頁、被害人卷第234 頁至第236 頁反面);q○○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259 頁至第263 頁、被害人卷第 265 頁至第270 頁);m○○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316 頁至第 320 頁、被害人卷第322 頁至第324 頁、被害人卷第 325 頁至第327 頁);j○○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331 頁至第 335 頁、被害人卷第336 頁至第339 頁、被害人卷第 340 頁至第341 頁);陳信宏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359 頁至第 363 頁、被害人卷第364 頁至第373 頁、被害人卷第 374 頁至第377 頁);g○○經紀契約書影本2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382 頁至第 388 頁、被害人卷第387 頁至第415 頁、被害人卷第 416 頁至第424 頁);郭怡芳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83頁至第87頁、被害人卷第88頁至第102 頁反面);Y○○(原名:莊能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 份、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146 頁至第150 頁、被害人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被害人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梁佳頤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被害人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被害人卷第 170 頁至第171 頁反面);Q○○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195 之1 頁至第199 頁、被害人卷第200 頁至第234 之1 頁、被害人卷第235 頁至第255 頁);D○○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379 頁至第383 頁、被害人卷第384 頁至第387 頁、被害人卷第388 頁至第389 頁反面);地○○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41頁至第45頁、被害人卷第46頁至第52頁反面、被害人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亥○○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58頁至第62頁、被害人卷第64頁至第66頁、被害人卷第67頁至第73頁);午○○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85頁至第89頁、被害人卷第90頁至第93頁、被害人卷第94頁至第96頁反面);巳○○經紀契約書影本2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被害人卷第119 頁至第142 頁、被害人卷第143 頁至第149 頁反面);子○○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238 頁至第242 頁、被害人卷第243 頁至第253 頁、被害人卷第254 頁至第258 頁反面);壬○○經紀契約書影本2 份、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262 頁至第266 頁、被害人卷第267 頁至第272 頁、被害人卷第273 頁至第288 頁);辛○○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293 頁至第297 頁、被害人卷第298 頁至第301 頁反面、被害人卷第302 頁至第304 頁);任子憲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308 頁至第314 頁、被害人卷第315 頁至第319 頁、被害人卷第320 頁至第321 頁反面);乙○○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368 頁至第372 頁、被害人卷第373 頁至第390 頁、被害人卷第391 頁至第394 頁);蘇志峰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49頁至第53頁、被害人卷第54頁至第58頁、被害人卷第60頁至第64頁反面);甲黃○○經紀契約書影本2 份、指 認表(被害人卷第68頁至第72頁、被害人卷第73頁至第86頁);潘振弘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203 頁至第207 頁、被害人卷第208 頁至第222 頁);高崧超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384 頁至第392 頁、被害人卷第 393 頁至第394 頁、被害人卷第395 頁至第403 頁);B○○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408 頁至第412 頁、被害人卷第413 頁至第415 頁、被害人卷第416 頁至第422 頁);李明展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54頁至第58頁、被害人卷第59頁至第62頁、被害人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申○○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156 頁至第160 頁、被害人卷第161 頁至第165 頁、被害人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76 頁);甲C○○經紀契約書影 本1 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指認表(被害人卷第444 頁至第448 頁、被害人卷第449 頁至第454 頁、被害人卷第455 頁至第458 頁);y○○經紀契約書影本1 份(他卷㈥第9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嫌疑人卷㈠第32頁至第35頁;偵卷㈠第193 頁至第19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4 月2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5 「6136-ZC 」扣押部分)(嫌疑人卷㈠第111 頁至第114 頁;偵卷㈡第95頁至第9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4 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5 扣押部分)(嫌疑人卷㈠第218 頁至第221 頁;偵卷㈡第137 頁至第14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4 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0 號扣押部分)(嫌疑人卷㈠第306 頁至第309 頁;偵卷㈡第187 頁至第19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4 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扣押部分)(嫌疑人卷㈡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偵卷㈡第342 頁至第343 頁、第360 頁至第36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4 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街000 號扣押部分)(嫌疑人卷㈡第125 頁至第12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4 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扣押部分)(嫌疑人卷㈡第214 頁至第217 頁;偵卷㈢第24頁至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4 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與經武路口扣押部分)(嫌疑人卷㈡第234 頁至第237 頁;偵卷㈡第218 頁至第221 頁、第233 頁至第23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4 月2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扣押部分)(嫌疑人卷㈡第260 頁至第262 頁;偵卷㈡第257 頁至第26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4 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扣押部分)(嫌疑人卷㈡第342 頁至第345 頁;偵卷㈢第72頁至第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4 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 扣押部分)(嫌疑人卷㈡第361 頁至第364 頁;偵卷㈢第98頁至第10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4 月2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街000 號扣押部分)(嫌疑人卷㈡第395 頁至第398 頁;偵卷㈡第388 頁至第391 頁;偵卷㈢第137 頁至第14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4 月2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與五福二路口扣押部分)(嫌疑人卷㈢第143 頁至第146 頁;偵卷㈢第181 頁至第184 頁)、原審104 年聲搜字00057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5分隊)104 年4 月7 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0 號「德莉淇傢俱展場」扣押部分)(偵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警聲搜卷㈠第24頁至第25頁)、原審104 年聲搜字00057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5分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 扣押部分)(偵卷㈠第46頁至第50頁;警聲搜卷㈠第10頁至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6 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中山、苓雅路口扣押部分)(偵卷㈤第46頁至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度南大贓字第142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㈨第100 頁至第104 頁)、原審105 年度金訴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㈠第143 頁至第146 頁反面);及富芳林集團簡介型錄、德莉淇公司簡介型錄、德莉淇公司、艾利達公司、東方月公司登記資料、德莉淇公司及艾利達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德莉淇公司及艾利達公司之員工健保保費計算明細資料,及證人王曉雯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被告甲酉○○手寫,內容逕 寫為「三年期」、「本金」、「利息」、「每年利率8 %」及其他相關本利算式,以說明「經紀契約」之便條紙1 張(原審卷㈤第30頁)。(就各被告因爭執證據能力而各有不同適用之說明,已詳述如前揭【(壹)、一、㈢】所示) ㈡德莉淇公司所推「經紀契約」書之性質: 前揭被告W○○等人被訴擬定、招攬違反銀行法之德莉淇公司經紀契約(含附件,內容均詳附表),雖據其契約前言揭示,係以「業務拓展」、「擴增營業據點」為契約目的,並於條文第1 條記載其契約關係,係以提供契約相對人(甲方)取得德莉淇公司(乙方)之「商品仲介人資格」,作為收取相對人繳納「保證金」之依據。訊據被告W○○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辯稱該契約之推行目的,係為招募經銷商而為;就收取保證金之性質,則辯稱係預備作為該經銷商爾後自行購買德莉淇公司所售商品之價金(一部),或擔保其不至有損害公司行為之保證金,並非存款;就發給廣告宣傳補助費部分,則辯稱係為刺激銷售、鼓勵經銷商積極宣傳德莉淇公司銷售之傢俱產品,而將公司原本用為廣告行銷之費用,直接轉做為經銷商替該公司進行宣傳廣告之費用,亦非單純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給付;其依起訴書所認以上開保證金與廣告宣傳補助費為對照而計算之百分比,猶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顯不相當」之要件云云。茲就其契約之性質及內涵析論如下: ⒈主觀事實部分--本件「經紀契約」之招攬及簽訂,其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均認知並意欲以該契約成立一方繳納本金供他方於一定期間內使用,並由他方給付利息之對待給付關係。⑴契約製定之目的 前揭「經紀契約」係以定型化條文之方式製作印行,有前引各該投資人提出之契約文本在卷可稽。其推出之目的原本即為德莉淇公司為籌募資金所為,業據被告W○○於偵查中自承:為了要擴充傢俱生意,需要資金,所以才推合作契約與經紀契約,推這些投資方案是為了籌資,經過我們的計算,賣傢俱所賺的錢,可以負擔給投資人的盈餘分配及紅利等語(偵卷㈤第128 頁),初已顯明。 ⑵招攬及締約當事人之真意 前開契約實際招攬之過程中,包括如附表所示參與招攬投資人簽訂各筆經紀契約之各該被告及其他相關之艾利達公司業務人員等,於招攬投資人簽訂該契約時,其用為說明之內容,原本即以該契約之成立係由投資人繳納本金並獲取利息之關係,以為遊說;各該受招攬相對人簽約之目的,亦均在於賺取所投入資金之利息,而無所謂成為經銷商並代為銷售、推廣商品之意欲等情,業據前引受招攬而簽訂上開經紀契約之相對人、甚至本身亦同時兼有任職艾利達公司擔任各職銜業務人員之身分,而亦參與招攬他人與德莉淇公司簽訂該經紀契約行為之證人,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時,不僅均表明被告等人為招攬渠簽定該契約,係以介紹投資機會為詞進行遊說,內容並逕以銀行定存比擬,將該「經紀契約」暨附件所定應繳納之每單位9 萬元「保證金」比為本金,而將每月於發還以保證金名義返還之本金2,500 元以外,一併以所謂「廣告宣傳補助費」名義隨同給付之(每單位) 600 元,亦明言為利息,並據此分析其利率,聲稱簽約後「一定賺的」等語。具體說詞內容略為:「投資每個單位新臺幣9 萬元,投資後公司會以3 年分36期以『保證金退還』的名義,領回投資金,每期2,500 元,並以『廣告宣傳補助費』的名義,每期發放利潤新臺幣600 元,如此計算投資利率為年息8 %,並告知這是『一定賺的』,因為只要3 年正常領發放金,就可穩賺8 %利潤,而且該投資如有一期未支付即可隨時申請終止,並退還投資金,而當公司發生營運不當時,一定會有徵兆,像是當每月無法發放金額時,就可終止契約將投資金領回,所以對投資人來講是『一定賺的』;購買契約分紅的利潤遠高於銀行貸款利息,所以一定不會虧的,並說貸款是未來的錢,提前拿出來投資,會更划算,買越多單位就會賺越多。」(下同)等情,要據前引多名證人,即包括自身亦曾經簽約投資上開經紀契約之艾利達公司員工在內之經紀契約投資人,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其中證人王曉雯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時,猶提出其保存前引被告甲酉○○向其招攬並說明經紀契約之內容同時 ,以手寫方式輔助說明之A4大小便條紙一張,依其上就解說內容所為之重點示意,亦均逕記載為「三年期」、「本金」、「利息」、「每年利率8 %」等字樣,及其他相關本利換算之計算式(原審卷㈤第30頁),堪為佐憑。是其招攬及締約當事人於招攬及簽約時,原係以成立一方繳納本金供他方於一定期間內使用,而由他方給付利息之對待給付關係,為其真意。是如被告H○○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德莉淇公司及艾利達公司賣的契約是定期還本再加利息之契約(偵卷㈢第157 之1 頁)等語,所言非虛。 ⑶相對人並無成為所謂經銷商之意思 另依前述經招攬而投資之投資人背景,渠身分既多為甫進入社會工作未久之社會新鮮人、護理人員、工人、司機、作業員、操作員、消防員,或仍在服役中之年輕軍人(為保障個資,爰不逐一引註指明),其中猶多有經被告等艾利達公司員工遊說,而專程向銀行貸款以繳納其「保證金」之證人,對渠決定簽訂契約之動機,亦均表明係因聽從上開實際遊說之內容,純為賺取按月發放之利息始然,並無實際擔任所謂經銷商,或從事行銷、推廣德莉淇公司所售昂貴進口精品傢俱之規劃、能力及人脈等情。是此部分事實,實堪認定。 ⑷其他 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執上開辯詞辯稱本件經紀契約係在招攬有意合作之經銷商以拓展業務云云。果如其言,則其已經繳納相當金額而成為經銷商者,除依約領取所謂廣告宣傳補助費外,苟因考慮其家人、親友或偶有介紹友人購買或銷售該商品之可能,則其眾人間僅需一人有所稱經銷商資格,即可享有所謂成本折扣之待遇,甚至依經紀效益計算,更應將購買之單位集中於一人,以避免分散出資、徒然消耗獲得較高折扣之累進機會(後詳述)尚唯恐不及,自無一家多人均同時加入,並爭相繳款而重複爭取均成為經銷商之理。乃本件不僅有證人多名均證稱有諸多親人加入,縱如被告h○○、T○○○、甲辰○○等人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 時,亦自承介紹多名家人投入(偵卷㈧第160 頁、嫌疑人卷㈢第216 頁;嫌疑人卷㈢第61頁至第74頁;原審卷㈨第121 頁至第164 頁),甚至係以貸款繳納達數百萬元之款項,是渠此部分辯稱係在招攬經銷商以銷售德莉淇公司所售傢俱,其相對人係為依約成為德莉淇公司之經銷商乃簽約繳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客觀事實部分--本件經紀契約條文所表徵之實質內涵,係以提供本金並賺取利息為內容之雙務契約關係,而非在招攬經銷商或其他行銷事業伙伴。 ⑴「經銷權」之授受關係 一般商業行銷合作關係實務上,所謂加盟或經銷權授受與否,原屬「有」、「無」二分之「質性」概念,而非以漸進、程度所分之「量性」區別。申言之,其為授與或取得他人之加盟或經銷權利者,要係以一定條件之符合或權利金之繳納為其條件成就與否,而決定是否發生權利授與或取得效果之「有」、「無」二分狀態。茲依前開經紀契約意旨,既以其「經銷商」於簽訂契約並繳納最低要求之1 單位保證金,即已取得對該販售商品之完全經銷權利,求仁得仁,其經銷商原無無端再為自己對相對人德莉淇公司所存在莫須有之加害行為風險而提高擔保,更自發性地額外繳納較他人超出數成、甚至數倍所謂保證金之理,是前開契約約定之內容,要與一般經銷契約之邏輯已然不符。 ⑵「保證金」之目的及本質 前開契約為自圓其鼓勵相對人超額繳納所謂「保證金」之目的及理由,雖於契約第4 條中,將繳納不同數額保證金者,訂予不同成數之經銷商品成本計算折扣,以為依據。然其契約以「保證金」為名而收取款項之目的,果在擔保所謂「經銷商」有加損害行為於德莉淇公司之賠償,依其性質,原應按個人條件具備之風險高低而憑估、收取,要無僅為刺激經銷商提高繳納其無中生有而原則上終將原封取回,就授權人即德莉淇公司財產全無增益之「保證金」,反而大幅犧牲原本設計並招攬該契約所為追求利潤之本旨,無端提供差別可高達三倍之不同經銷利潤(10%~30%,即9 折與7 折之差)以為誘因而拱手讓利之理。況依其條文各款所規定之折扣等級計算方式,依序既以1 單位、5 單位、10單位、15單位、20單位,即以非連貫之跳躍式級距標準,作為進階不同程度成本優惠之門檻,則其分別屬於同一階層而各以繳納①「1 單位至4 單位」者、②「5 單位至9 單位」者、③「10單位至14單位」者、④「15單位至19單位」者,既各享有相同之經銷權利及獲利條件,衡諸常理,其依前述供繳納之資金來源,尚且多為專程貸款以勉力支應之簽約者,苟其提高繳款負擔之目的,果在獲取較優惠之銷貨成本,以求經銷之利潤,則其既已達到級距門檻而取得該層級之優惠,又豈有無端再行繳納較他人高出甚至達300 %(1 單位對比4 單位)、80%(5 單位對比9 單位)、40%(10單位對比14單位)、26.67 %(15單位對比19單位)卻無助再進級之差額者。尤有甚者,其繳納達20單位而已經獲得最高成本折扣之經銷商,更無再為無益溢繳之動機及必要,不釋自明。然依附表所示投資人中,卻多有投資逾上開各層級要求單位之最低金額者,甚至所繳適為各層級間損失情形最大者,如:①繳納「4 單位」者(所享「折扣」與僅繳納1 單位者同),有編號6 、編號18、編號19、編號24、編號46、編號49、編號54、編號61、編號83、編號85、編號99、編號104 、編號113 等13人。②繳納「9 單位」者(所享「折扣」與僅繳納5 單位者同),有編號76、編號112 等2 人。③繳納「14單位」者(所享「折扣」與僅繳納10單位者同),有編號15之投資人。甚至遠逾最高折扣20單位標準,而繳納「30單位」者如編號4 所示;及繳納「39單位」者,如編號25之投資人。足徵其條文以繳納較高保證金係為取得較高折扣之記載,要屬虛文。其供投資人簽訂契約並作為繳納資金之對價,實係以「廣告宣傳補助費」名義而按月發給每單位600 元利息之契約設計,至為顯明。 ⑶規定內涵與所稱宗旨相悖 上開被告等人之辯解及所引契約條款內容,雖另以投資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預備供抵充自己購買該經銷傢俱商品價金之性質及規定云云。然姑不論以本件如後開所列及其他在卷投資人之背景、身分,多為甫出社會工作未久之社會新鮮人、護理人員、工人、司機、作業員、操作員、消防員,或仍在服役中之年輕軍人,經濟能力有限,甚至僅因嚮往愛情而經被告人等或其他艾利達公司業務人員利用「愛情公寓」等婚友相關網站假意結識網羅者,其經於原審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時,猶多表明不可能購置價格動輒上百萬元之高檔精品進口傢俱,遑論專程以向銀行貸款為之。茲依上開契約第5 條意旨,雖訂有投資人自行購買德莉淇公司販售之傢俱者,可將保證金抵充價金之相關內容,然依第7 條規定,卻同時以此為雙方終止該契約之停止條件,斷絕投資人與德莉淇公司繼續合作之關係,並停止發給上述所謂補貼經銷商之「廣告宣傳補助費用」。衡情,苟如前述,被告等人招攬或推行本件經紀契約之目的,果在招募有意推廣德莉淇公司販售商品之經銷商,甚至不惜不計成效即發給廣告宣傳補助費用以補貼其所謂宣傳開銷,則今既遇有對該公司銷售傢俱產品認同程度之高,甚至以具體行動表現而自行購置之人,伯樂難求,自為任何商家積極尋覓、爭取並拉攏尚唯恐不及之死忠合作伙伴;依其表現,猶較其他不分禾稗、巧言招來者,更無加損害於公司之動機及可能,則又豈有反而與之斷絕合作,僅因原本繳納之保證金已供抵充,即斷然終止雙方合作,並不再補貼其繼續推廣該公司販售商品之理。凡此諸節,自與一般常理,背道而馳。其為掩飾收取之所謂「保證金」,實為向投資人吸取之資金,並以發給假託廣告宣傳補助費用為名之利息作為對價之行徑,昭然若揭。 ⑷其他 另依前開德莉淇公司之「經紀契約」本文第9 條,雖專文強調「甲方」即該契約相對人並非投資云云,然其附件第8 條規定,卻又以:「乙方」即德莉淇公司已經著手開發經營,並投入相關營業成本等費用云云為由,限制該契約相對人不得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詳附表)。衡情,苟依前開被告等人所辯,及上開契約本文第9 條意旨,其契約本質既非投資,相對人所繳納款項復為供暫時保管(持有)以做為擔保之「保證金」,而非供德莉淇公司依約收取(所有)做投資或周轉使用之款項,則又豈有明目張膽,以契約明文自曝該款項已經德莉淇公司另予支用,猶據此以為拒絕再無合作並擔任經銷商意願之相對人終止契約而領回保證金之理由。遑論其果無再為合作之意願而求去者,留之無益;許之,則猶可停止再無謂支付「廣告宣傳補助費用」,何樂不為。是依其此部分契約文意,益徵該契約之真意,確係為吸引投資人繳納資金並付給利息之定期投資存款契約。況依被告甲丙○○ 於警詢中,就其與唐寬祿約定在艾利達公司「授課」之對價,亦自承係以「經紀契約」每單位2,000 元計算其報酬,是該契約條文以「保證金」為名而收取之款項,確係相對人投資供增益德莉淇公司財產以賺取利息之對價,至為顯明。此外,包括被告等人在內之艾利達公司業務人員,於前揭期間為誘使投資人簽訂上開經紀契約,在技巧上還會刻意營造奇貨可居、一約難求之假象,而以假稱:係特別為被招攬人預留之機會云云等行銷話術,以刺激成交等情,亦據被告甲辰○ ○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嫌疑人卷㈢第61頁至第74頁),並與證人A○○就其原本已購買1 單位經紀契約後,又再予購買之過程,於警詢中證稱:丁○○說甲辰○○有先墊錢幫伊買了 幾單位的經紀契約,伊就將她墊的錢付給她等語(他卷㈡第163 頁)相合。另依證人甲○○就其經招攬投資經紀契約之過程,猶指明係在某網站結識之友人,即與被告同屬艾利達公司業務人員之廖萱婷以尚差此部分績效云云為由,哭求其投資等語(被害人卷㈥第228 頁、第229 頁)。衡其情節,亦均與一般為找尋能發揮作用之經銷合作伙伴,其招攬加入者,原無不以確有合作意願之人為基本要求,而非單純以玩弄話術誘使來人含混簽約之情節相違,是亦足徵被告等人招攬投資人簽訂上開經紀契約之目的,斷非如所辯係招募經銷商云云,至堪認定。 ⒊違法性認識部分: 被告甲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辯稱因確知、或曾經據 告上開「經紀契約」係律師所擬,乃本於對專業人士之信賴,以致就契約內容及進行招攬可能涉及違法並無認識云云。惟查,本件依卷附經紀契約書擬具之文意及用語水準,雖無從判斷是否果為一般經考試或其他多元管道而獲頒專門技術人員資格之執業律師,抑或坊間屢見以律師之名自稱而另有居心之人所擬。然依前開被告等人所辯,既已表明渠主觀上均相信為律師所為,並因肯定其人係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專門技術人員,乃於前揭行為時,就該等本於專業知識所為法律上判斷之結果及表現,均持信賴並認同之態度云云。果如其然,則本件被告等人所推廣並招攬前開以「經紀契約」為名而擬定之契約,其所定簽約雙方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原係一方繳納本金供他方於一定期間內使用,而由他方給付利息之定期金錢寄託關係,內涵與金融機構提供之定期存款契約幾無二致,並為被告等人及其他參與招攬該契約之艾利達公司業務人員於行為時所明知,甚至為此而廣招自己親友參與投資獲利,既如前述,對其表意人雙方所欲發生實質法律關係及效果如何,自已知之甚明。則姑不論辦理存款、放款等金融相關業務,依法原係銀行等政府特許之金融機構方能經營之業務,非一般公司行號或個人所能經營等節,乃當今一般因參與日常社會共同生活、與人互動,均不能避免利用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受薪、匯款、轉帳等相關事宜者,所盡皆知悉之生活常識;質言之,苟以上開招募資金並給付利息之交易行為,果為法律所允許,則其具備專業法律知識並以此提供服務為業之律師於擬約時,自無不光明磊落、直接言明其契約名稱,並明定雙方應履行之給付性質、內容及名目以杜爭議之理。乃其不僅捨而不為,猶自欺欺人,強以所謂「經紀契約」為名,並大費周章,以所謂「保證金」、「廣告宣傳補助費用」資為掩飾雙方主要給付對價之名目在先,復於形式上贅列前述諸多無益條文以求自圓,徒生諸多具文、矛盾而貽人笑柄,則被告等人對此諸節,豈能不疑。申言之,依現今社會共同生活交易常態,一般人就從事存款、投資等金融相關交易往來,幾為日常生活必有接觸或見聞經驗之活動。而以正常金融機構或其他依法辦理金融投資商品業務者,就其推出之活期、定期存款、基金、保險,乃至於其他合法之理財、投資商品,要無不以明白誠信、公開並完整明揭其本旨及權利義務內容之方式為之。幾時曾見有藉由所謂「經紀契約」、「經銷契約」、「保證金」、「廣告宣傳補助費」,甚至其他指鹿為馬、名實不符之名目推出者。是必也明知其本質目的為法所不許者,乃有刻意變裝以為規避、暗渡陳倉之需求,至為顯明。凡此諸節,自為原本顯已警覺其所謂「經紀契約」之內容有異,乃尋求背書,並據而於原審審理時,異口一詞而聲稱原已訴諸法律專業,因對律師之判斷能力與表現確信不疑之被告人等所不能諉為不知者。茲如被告甲戊○○於原審審理時,果亦自承:「她( W○○)說這份合約是律師擬的,律師看過……『後來我不放心』,我私下問她,她也告訴我這絕對合法,可以放心,這都問過律師,『當時我滿怕的』,我問她是哪位律師……」(原審卷㈨第32頁)等語,顯然自始對其招攬行為及契約內容係違法即有高度之預見及認知。否則,以渠等原本從事商業經營、業務開發工作為業之人,就原屬一般正常商業活動常態之擬約、定約行為,豈有無端對此而異常不安,幾經說明仍難掩心虛,而始終存有「我不放心」、「當時我滿怕的」等反應之理。是渠等對此魚目混珠、掩耳盜鈴之舉,或稱信賴律師、或言全然不疑云云,不僅不足採信,猶足徵渠等於行為時,對上開以收受存款、吸收資金為目的之契約及行為,確為法所不許,乃必須假藉其他名目包裝、遮掩以為矇混一節,均知之甚明,所辯因信賴律師專業判斷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欲蓋彌彰。 ⒋招攬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年利率14.55 %: ⑴本件被告等人招攬前開經紀契約所選擇之簽約相對人,雖多有此前已經與德莉淇公司訂有「合作契約」之人,並據被告等人藉此辯稱渠招攬係針對與該公司有上開特定關係之人、甚至所謂「隱名股東」所為,與不特定人之要件不符云云。然姑不論被告等人招攬之投資人之中,僅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其未曾購買上開所謂「合作契約」而僅據招攬投資本件「經紀契約」者,即有甲申○○(附表編號2 )、楊宗勳 (附表編號4 )、c○○(附表編號6 )、L○○(附表編號10)、王仁甫(附表編號16)、甲巳○○(附表 編號19)、甲卯○○(附表編號20)、甲寅○○(附表編號 21)、甲子○○(附表編號22)、r○○(附表編號26) 、o○○(附表編號27)、b○○(附表編號30)、X○○(附表編號31)、I○○(附表編號37)、玄○○(附表編號40)、未○○(附表編號44)、卯○○(附表編號46)、寅○○(附表編號47)、王宏陞(附表編號59)、甲宇○○(附表編號72)、葉家宏(附表編號 76)、楊忠勳(附表編號77)、甲甲○○(附表編號79) 、w○○(附表編號80)、s○○(附表編號82)、m○○(附表編號85)、j○○(附表編號86)、g○○(附表編號88)、亥○○(附表編號95)、李明展(附表編號108 )等30人,有渠各人之「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㈠第76頁、被害人卷㈠第196 頁、被害人卷㈠第396 頁、被害人卷㈡第82頁、被害人卷㈢第223 頁、被害人卷㈢第380 頁、被害人卷㈢第392 頁、被害人卷㈢第428 頁、被害人卷㈢第445 頁、被害人卷㈣第279 頁、被害人卷㈣第311 頁、被害人卷㈣第436 頁、被害人卷㈤第3 頁、被害人卷㈤第139 頁、被害人卷㈤第306 頁、被害人卷㈥第3 頁、被害人卷㈥第74頁、被害人卷㈥第93頁、被害人卷㈧第91之1 頁、被害人卷第170 頁、被害人卷第3 頁、被害人卷第73頁、被害人卷第133 頁、被害人卷第202 頁、被害人卷第321 頁、被害人卷第330 頁、被害人卷第381 頁、被害人卷第63頁、被害人卷第53頁)在卷可稽。遑論其兼有投資「合作契約」及「經紀契約」之投資人,亦多有先行投資「經紀契約」,而後始據被告等人繼續遊說,方才購買「合作契約」者,如證人酉○○、甲○○等人即是,此據渠2 人於警詢中證述至明(被害人卷㈤第422 頁至第427 頁、被害人卷㈥第228 頁至第234 頁),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前揭艾利達公司為德莉淇公司招攬所謂「經紀契約」之行為,客觀上顯未限於對該公司舊有客戶或其他特定條件、背景之人,而係針對不特定多數人所為,至堪認定。 ⑵另依前開「經紀契約」及其附件所定本金給付與利息之關係,其每單位繳納之本金為90,000元,每月實際返還本利共3,100 元,分36期給付,已如前述。則就契約約定及履行之整體關係而言,自不容割裂觀察,應按其全部給付之關係,依內部報酬率公式(IRR )計算,認定其年利率為14.55 %(詳細算式、原理及各期給付本利之細目,如附表所示),亦遠逾同一期間國內一般銀行三年期臺幣定存利率約10倍以上,至為顯明(惟本件尚無庸、亦無從評價其有無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情形,後詳述)。 ㈢艾利達公司從事招攬經紀契約之進行模式 ⒈相關概念之說明 ⑴「直銷」與「傳銷」: ①所謂「直銷」(Direct Selling),原指「生產廠商直接將貨物或服務銷售予消費者」(下稱狹義直銷),國際間就此並有將總部設在美國華盛頓特區之非政府組織「世界直銷聯盟」(WFDSA )。此一銷售概念之特點,在其行銷通路係將產品與服務直接行銷予消費者,而有別於傳統銷售店面,以貨物或服務經大盤、中盤,而最後在店面由門市人員銷售予消費者之一連串過程。乃其因可省去中間物流、門市成本等花費,故能以更貼近生產成本之價格而將貨物或服務供應予消費者。其概念態樣係針對「通路形態」而言。 ②所謂「傳銷」,則指藉由交易成功而得到由(傳銷)公司派發獎金之系統模式,依其是否能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態樣。具體類型又可分為「單層次傳銷」及「多層次傳銷」兩種。前者(單層次傳銷)係以類似於一般公司之業務人員進行銷售,其業務員經由成功銷售物品而可獲得公司直接派發之銷售獎金;後者(多層次傳銷)與前者之差別,則在於成功銷售後之獎金派發方式有異,且實際從事傳銷行為之銷售人員(傳銷商),多與公司無直接之僱傭關係。質言之,在多層次傳銷之態樣中,成功銷售之獎金不僅派發予銷售成功之人,亦將分給原引薦該銷售成功者加入公司(該系統)之人,亦即一般俗稱之「上線」。 ③析言之,前開①所稱「直銷」(狹義),係指「通路形態」,而②所述「傳銷」,則指「獎金派發系統」,著眼各異。依我國社會目前所存在,並受「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傳銷公司,多兼採「傳銷系統」,而以「直銷通路」(狹義)之方式銷售物品或服務,故一般亦有統稱為「傳直銷」者(下稱擴張意義直銷,或逕稱直銷)。另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規定,則將「多層次傳銷」定義為「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⑵ABC法則: ①概念意義及功能 如前所述,直銷因所採銷售模式,係將產品與服務直接行銷予消費者,乃其固可省去中間物流、門市成本等花費,然缺點則亦因欠缺傳統以廣告、店面及其他具備特定外觀形象之人、地與傳播資訊為其行銷方式,第一線從業者復多非就銷售及所售產品、服務有專業知識及形象之人(素人),對於銷售說明並刺激成交之能力,已然相對薄弱。加以其異於傳統藉店面及其他具備特定外觀形式之人、地、平台,被動性引吸原有產品需求而前來並實現交易之行銷通路,而採廣泛並主動向不特定之人推廣暨創造需求,以促成交易機會之模式,實又更有賴充分而有效之說服能力及資源。為彌補此一弱項,長久以來,業界原有所謂「ABC法則」之發展及運用。即在原本銷售行為僅有「銷售者」及「被銷售者」之雙方關係以外,巧妙安排另一扮演「促成者」功能之角色介入,並將此刻意營造三方互動關係之行銷模式,分別藉由其最初作為比擬各自角色之英文單字Adviser 即「顧問」(由上開負責促成者扮演)、Bridge即「橋樑」(由上開既有之銷售者扮演)、Customer即「顧客」(即上開被選擇為銷售對象之人),並各取其為首字母「A」、「B」、「C」以為命名。此一銷售操作之模式,隨同直(傳)銷業在我國社會發展、演進數十年,並為該業界或其他利用類似手法,即大量藉由一般不具商品專業及形象等相關背景、能力之人,利用其個人人脈、廣泛深入人群,並隨機向不特定之人推廣,以創造需求而促成交易機會為行銷模式之業者,作為快速上手操作之基本運作法則。其原理即在利用人性對於遇到陌生人、事之反應,會因本能觀察同儕表現及受周遭環境之暗示所影響,並容易相信專家而降低防衛、且易受群體之作為與氛圍所感染而作成決定之特性,乃藉由組織分工並相互協助運用,以達到有效影響而促成成交,即所謂「借力使力不費力」之目的。考其基本模式,即建立在前開以個人人脈關係為基礎而起源之銷售者(B)與被銷售者(C)之間,因原即相識,而多已知悉相互之背景、能力,甚至受制於雙方身分、地位(例如向長輩、長官、師長行銷者),難以建立有力、或有效率之遊說高度及說服條件,乃由銷售者(B)刻意製造其所安排之促成者(A)與被銷售者(C)有接觸之機會,並藉由為被銷售者(C)介紹其人之內容及自身表露之態度,而刻意突顯對該促成者(A)之推崇、尊敬形象(即術語上所稱「T-up」A),使被銷售者(C)受到無形暗示,而對促成者(A)具有「專家」(顧問)之專業及形象產生信賴(降低防衛),進而接受其遊說(或所謂「分享」)並達成成功銷售之目的。 ②具體表現及行為態樣 隨同上開行銷法則在實務上之發展活用多年,其供銷售者(B)選擇用為打動被銷售者(C)之促成者(A),亦由原本有形並直接參與進行相關說明,包括有相互合作約定或默契之所謂上線、旁線,或其他扮演專業或成功者角色之個人,乃至於相關網絡、媒體之報導、資訊外,亦已擴大活用及於可供間接感染並說服被銷售者(C)之任何外在空間、環境,包括利用聚集人群及辦理活動所營造之場景及氛圍(如利用盛大、專業之活動,及興奮、踴躍之人潮表現,以為促成被銷售者(C)信服其產品之工具)。甚至多名銷售者(B)(可能各自亦有帶同前來並正在著力促使成交之被銷售者(C)),同時表現對促成者(A)之崇敬態度,以相互感染自己及其他同業所帶同之被銷售者(C),而同時對多數之被銷售者(C)均發揮加成之感染力及暗示力者,乃其因多名銷售者(B)同時對促成者(A)展現崇敬態度之場面過大、表現誇張,甚至時而予人有「造神」之觀感。凡此,均為在我國社會已存在運作數十年之直銷業,或其他具有前述相類銷售形式及特性業者所廣泛運用之基本操作法則。是其以此為經營運作之模式者,既係以仰賴數人間藉團體或組織運作模式,相互合作:或協助主講、解說,或辦活動、共同營造環境、氛圍;或提供分享、遊說;甚或依約定或默契而隨機支援促成(例如,在直銷公司或其他共同供運作使用之場所活動,並伺機活用,相互提供分享,為其他同為銷售者(B)之人扮演促成者(A),而對該他人帶同之被銷售者(C)進行遊說,或至少在場充實人氣、形成氛圍);反之,其由公司高層或因個人條件而原已具有相當知名形象之人扮演促成者(A),甚至無庸以參與遊說方式,而僅以適當高度出席在場或其他簡單作為(例如與扮演銷售者(B)之成員點頭、招呼,以示2 人關係良好及肯定),將其形象回饋予銷售者(B)而拉抬其對被銷售者(C)之說服力等,不一而足。凡此均可視其可用之資源而活用變化,不再單以其在個別行銷個案中,為首以個人人際關係為據並出面自任銷售者(B),進而率先開啟並接觸被銷售者(C)為單一行動(行為)主體之作業態樣,為其操作模式之本質。故採取「ABC法則」為行銷運作之模式者,有別於一般單一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其參與並利用公司或組織,而有共同為自己及協助他人扮演橋梁(B)或促成者(A),以達到直接或間接促成對被銷售者(C)完成交易目的之人,就該銷售行為而言,均為共同加功(按:「加工」係指,就既已存在之成品或半成品,施以有形增益,以提高其既有之效果或價值;「加功」則指,就具體或抽象事、物之成就,所提供一切有形、無形作用力,乃本判決採此用語,並非筆誤。)之人。 ⒉艾利達公司對人員之教育及具體操作模式 ⑴廣泛利用社交網路或其他管道以招攬特定或不特定之人: 本件艾利達公司為德莉淇公司招攬經紀契約之方式,依既有事證,雖不能證明其前開透過銷售人員介紹他人投資之模式,係以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為。然其以有組織、分工之方式運作,編有相互合作、指導之小組,而資深、資淺員工,按招攬績效分為所謂之「經理」、「副理」、「實習副理」、「襄理」、「專員」等層級者,各有包括參與授課,或按不同分工而協助帶領、指導並協助資淺人員推動及進行招攬業務,該公司猶自始即對包括新進人員在內之員工,進行有計畫之訓練課程。具體作法除為使員工增加可供招攬以提高業績之銷售名單、人脈,不惜教育員工不當利用網路登入包括「愛情公寓」等,以媒合婚友為宗旨,參加成員多以年輕而嚮往愛情、尋求與異性交往機會,背景並多為基層軍人、勞工、學生,或其他初入社會、經濟能力相對有限之男女交誼網站為之,此有證人即因受指示而利用上開婚友等網站,藉交友為手段而拓展招攬業務之該公司員工,及因而被招攬之投資人等多人,於警詢中或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卷,考量個人隱私,不予詳列);對其欠缺資金可供參與投資者,猶積極鼓吹並促成向金融機構貸款為之等情,亦據證人胡德倫(原審卷㈤第57頁至第69頁、被害人卷㈡第128 頁至第130 頁)、朱韋杰(原審卷㈤第69頁反面至第77頁、被害人卷㈡第411 頁至第413 頁)、王曉雯(原審卷㈤第19頁反面至第27頁、被害人卷㈥第185 頁至187 頁)、李大維(原審卷㈦第108 頁反面至第114 頁、被害人卷㈧第22至24頁)、王柏昇(原審卷㈥第43頁至第50頁、被害人卷㈨第422 頁至第424 頁)、葉家宏(原審卷㈥第81頁至第89頁、他卷㈢第2 至第3 頁)、楊忠勳(原審卷㈤第38頁至第45頁、被害人卷第1 頁至2 頁反面)、童尚豪(原審卷㈣第141 頁至第149 頁、被害人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反面)、曾國瑋(原審卷㈣第150 頁至第157 頁、偵卷㈧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被害人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反面)、郭怡芳(原審卷㈣第161 頁至第166 頁反面、被害人卷第80頁至第81頁)、V○○(被害人卷㈠第437 頁至第439 頁)、R○○(被害人卷㈡第1 頁至第2 頁)、N○○(被害人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天○○(被害人卷㈡第247 頁至第249 頁)、丙○○(被害人卷㈢第35頁至第37頁)、甲玄○○(被害人卷㈢第310 頁至第312 頁)、戴 志輝(被害人卷㈢第334 頁至第336 頁)、甲巳○○(被害人 卷㈢第378 頁至第379 頁)、甲辛○○(被害人卷㈣第36頁至 第38頁)、n○○(被害人卷㈣第366 頁至第368 頁)、f○○(被害人卷㈣第418 頁至第420 頁)、U○○○(被害人卷㈤第14頁至第15頁)、張倍綺(被害人卷㈤第45頁至第47頁)、M○○(被害人卷㈤第89頁至第91頁)、F○○(被害人卷㈤第199 頁至第200 頁)、A○○(被害人卷㈤第231 頁)、宇○○(被害人卷㈤第343 頁至第345 頁)、戌○○(被害人卷㈤第381 頁至第383 頁)、酉○○(被害人卷㈤第422 頁至第427 頁)、未○○(被害人卷㈥第1 頁至第2 頁)、辰○○(被害人卷㈥第55頁至第56頁)、卯○○(被害人卷㈥第72頁至第73頁)、寅○○(被害人卷㈥第91頁至第92頁)、癸○○(被害人卷㈥第138 頁至第140 頁)、己○○(被害人卷㈥第162 頁至第163 頁)、甲○○(被害人卷㈥第228 頁至第234 頁)、甲天○○(被害人卷㈥第304 頁至第306 頁)、甲庚○○(被害人卷㈥第403 頁至第407 頁)、i○○(被害人卷㈦第150 頁至第151 頁)、e○○(被害人卷㈦第184 頁至第185 頁)、宙○○(被害人卷㈦第383 頁至第384 頁)、甲A○○(被害人卷㈧第135 頁 至第139 頁)、蔡宛蓁(被害人卷㈧第221 頁至第222 頁)、黃正勝(被害人卷㈧第351 頁至第353 頁)、t○○(被害人卷㈧第378 頁至第379 頁)、p○○(被害人卷㈧第 422 頁至第424 頁)、Z○○(被害人㈨卷第110 頁至第 115 頁)、E○○(被害人卷㈨第231 頁至第235 頁)、庚○○(被害人卷㈨第386 頁至第388 頁)、甲B○○(被害人 卷㈩第58頁至第59頁)、甲地○○(被害人卷㈩第77頁至第79 頁)、甲宙○○(被害人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甲戌○○ (被害人卷第237 頁至第238 頁)、甲未○○(被害人卷 第258 頁至第259 頁)、甲午○○(被害人卷第272 頁至第 274 頁)、甲乙○○(被害人卷第18頁至第19頁)、甲甲○○ (被害人卷第66頁至第68頁)、黃澄龍(即w○○)(被害人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q○○(被害人卷第257 頁至第258 頁)、m○○(被害人卷第313 頁至第315 頁)、陳信宏(被害人卷第355 頁至第357 頁)、梁佳頤(被害人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Q○○(被害人卷第192 頁至第194 頁)、D○○(被害人卷第376 頁至第377 頁)、地○○(被害人卷第38頁至第39頁)、午○○(被害人卷第82頁至第83頁)、巳○○(被害人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子○○(被害人卷第235 頁至第236 頁)、壬○○(被害人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辛○○(被害人卷第289 頁至第291 頁)、任子憲(被害人卷第305 頁至第306 頁反面)、乙○○(被害人卷第365 頁至第366 頁)、甲黃○○(被害人卷第65頁至第66頁)、高 崧超(被害人卷第377 至381 頁)、申○○(被害人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甲C○○(被害人卷第441 頁至第 442 頁)等人,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⑵運用ABC法則之操作而共同協力分工以促成行為: 前揭被告等人就德莉淇公司經紀契約之招攬作為,為發揮前開異於傳統以店面及其他已具備特定外觀形象之人、地、平台,以被動性引吸原有商品需求而前來並實現交易之行銷通路,而係以大量利用一般不具產品專業及形象等相關背景之人,廣泛並隨機向不特定之人推廣並創造需求,以促成交易機會之銷售模式,乃比照有類似行銷模式特性之直銷業,有計畫地訓練並利用艾利達公司人員以前述所謂「ABC法則」之運作模式進行招攬。茲據證人證述其具體教育訓練內容及實際分工操作模式略以:「報到後會先上3 天的職前訓練,內容大概都是『品牌概念』、『精品傢俱介紹』、『德莉淇公司介紹』、『如何擴大公司政策及效能』、『企業觀人術』、『成功之路』、『成功分享』等課程,上完這些課程後,有被這些團隊氣氛影響,感覺很有活力,大家相處也很融洽,我被這些吸引住了,讓我想要在這個公司工作。公司每天早會時,都會教導我們以客戶星座了解其性格,進而從中改變應對進退方式,主要是要讓我們跟客戶越來越好,進而讓客戶願意簽約投資。公司會叫我們招募親朋好友或朋友先加入投資簽約行列,再到愛情公寓網站交友平台結交異性朋友,並善用自己外表優勢條件,盡量去吸引異性,並在每次碰面機會中,由我及小組的學長、姐共同循序漸進地遊說對方有關公司的投資產品,有些沒錢投資的客戶,也會遊說他們貸款來投資。另外公司會教我們運用直銷界稱為黃金法則的『ABC法則』,也就是『借力使力法則』,方法是以A為主管等,B則是自己,C則是指客戶,由B(自己)將A(主管)營造為成功人士,間接讓C(客戶)與自己同步崇拜及期待A,A再伺機從家庭、事業、觀念、價值觀等切入,並以關心角度,漸漸引入主題,而達到客戶簽約投資的主要目的。德莉淇公司也會請一些公眾人物、藝人等來宣傳包裝德莉淇的公司及家人,讓我們及客戶認為投資德莉淇公司有在做事有在宣傳,讓我們覺得投資是正確的選擇。另外就是針對招攬來的投資人,會先觀察本身有無現金,如有的話會遊說其先以現金投資,沒現金了,再遊說客戶說三年內就可以回本了,可以信貸投資,甚至依個人信用度,可向多家銀行申貸更多的錢來投資。」等語,並與證人郭玉慈(證人卷㈣第37頁反面;原審卷㈤第202 頁、第206 頁)、徐國峰(證人卷㈣第137 頁至第138 頁)、楊宗勳(證人卷㈢第289 頁至第290 頁)、楊皓欽(證人卷㈡第2 頁、第3 頁、第5 頁)、陳心媚(證人卷㈠第197 頁反面至第199 頁)、竇芝卿(證人卷㈠第223 頁正、反面)、林鈺真(證人卷㈠第255 頁至第256 頁)、林幸妏(證人卷㈠第292 頁正、反面)、蔡家芳(證人卷㈠第335 頁反面至第336 頁)、黃士倫(證人卷㈠第403 頁至第404 頁)蘇彙晴(證人卷㈡第 114 頁至第115 頁)、丁○○(證人卷㈡第153 頁正、反面)、廖萱婷(證人卷㈡第265 頁正、反面)、黃語安(證人卷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楊欣嬑(證人卷㈢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賀莉安(證人卷㈢第186 頁至第188 頁)、林彥慈(證人卷㈢第227 頁至第228 頁)、黃靜瑩(證人卷㈢第365 頁至第366 頁)、王濬承(證人卷㈣第104 頁正、反面)、陳力熯(證人卷㈣第237 頁正、反面)、梁佳頤(證人卷㈡第70頁、第71頁)等人於警詢中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合,復為同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張勝鈞(嫌疑人卷㈡第112 頁正、反面)、被告H○○(嫌疑人卷㈡第386 頁反面至第387 頁)於警詢中所自承。另被告T○○○、h○○於警詢中亦分別供稱:「『品牌概念』、『精品傢俱介紹』、『德莉淇公司介紹』、ABC銷售法則等課程都有上,也有請一些公眾人物、名人、藝人等來宣傳包裝德莉淇公司及傢俱」(嫌疑人卷㈡第251 頁正、反面)、「上課內容大致一樣,經營方式每人不同,他說的是概括式的方法,但我本身都是以交朋友的方式,分享公司給我們的投資觀念。」(嫌疑人卷㈢第218 頁正、反面)等語,亦可佐憑,堪信為真。除此之外,前述艾利達公司負責業務之員工按招攬績效晉升而區分之「經理」、「副理」、「實習副理」、「襄理」、「專員」等層級,並由經理、副理及實習副理共同負責帶領幾個襄理及專員成為小組,指導部屬如何招攬顧客投資,並協助遊說招攬簽約;此外,包括經理、副理等主管在內,均會為以下之人上課,上課內容有時是事件分享及案例說明;襄理及專員對外招攬投資者至公司,由經理、副理等主管幫忙遊說;契約之辦理則由承辦襄理負責,將錢跟契約送交經理轉交予公司會計v○○等情,業據證人竇芝卿證稱:經理、副理及實習副理都是主管級,他們共同來帶領這個小組的襄理。襄理會對外招攬投資者到公司……針對招攬投資者部分,經理、副理或實習副理他們會伺機上前遊說幫忙,通常我們這一組的襄理都不會獨自完成,都會由主管級介入幫忙(證人卷㈠第219 頁、第220 頁反面)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G○○證稱實習副理負責之工作與經理差不多(嫌疑人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等語,並據前引多名證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到院證述綦詳。申言之,本件艾利達公司負責業務性質之員工,就招攬德莉淇公司經紀契約所為之行為,要屬共同藉團體或組織運作模式,以相互合作,除按其制度而分工外,並運用ABC法則之操作而共同協力促成,尚非單以在個別行銷個案中,為首以個人人際關係為據並出面自任銷售者為單一行為主體之模式所為,堪予認定。前揭被告於警詢中雖有對上開教育訓練相關情節推稱不知者,然此既為包括艾利達公司員工在內之諸多證人指證歷歷,衡其情節,亦均為多數人參與之事務,無從造假編篡,被告等人既均為德莉淇公司、艾利達公司之重要成員,參與公司活動之程度甚深,豈有不知之理,是渠此部分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無從採取。 ㈣個別被告及投資人部分 ⒈W○○ ⑴德莉琪與艾利達等公司之主從關係: 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包括被告W○○所稱隸屬於所謂「富芳林集團」之德莉淇公司(附表一編號㈠)、雅臻鴻公司(附表一編號㈡)、畢維達公司(附表一編號㈢),及據其否認為該集團成員之艾利達公司(附表一編號㈣),均為被告W○○與唐寬祿2 人,以唐寬祿自己,或以充當人頭之唐杰華、C○○等人為名義負責人所成立之公司,並以德莉淇公司為控制公司,於前揭時地實際控制其他為從屬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等事實,業據被告W○○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富芳林集團)只是一個統稱,實質上就是德莉淇公司」、「畢維達是艾利達公司的前身,他們沒有資金,要用我們的辦公室,但我們是分開作業…他依附在我們公司底下」、「(雅臻鴻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姐姐,實際負責人後來也是我」、「(東方月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唐杰華,實際負責人原先是唐寬祿,後來改成我。」(偵卷㈠第123 頁、第124 頁)、「【問:你們公司有無請艾利達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有。」、「【問:你們公司請艾利達公司招攬會員,艾利達公司可獲得何種利潤?】經濟(紀)約部分是投資金額的30%,合作約是35%至40%。」(偵卷㈠第124 頁)等語;並經證人唐杰華、C○○等人於偵訊時證稱係擔任上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情(偵卷㈠第127 頁、證人卷㈢第257 頁、第258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v○○於警詢中陳稱:艾利達公司營業項目是做德莉淇公司的經銷商(嫌疑人卷㈠第40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們雖然是艾利達公司,但實質上是富芳林的一個業務單位而已。」(原審卷㈨第25頁),並就互動方式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會將全數投資款交回德莉淇公司,德莉淇再給我們30至35%作為佣金等語(偵卷㈤第139 頁);復有前引自德莉淇公司所扣得、內容記載包括艾利達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員工所領薪資在內之「薪資明細表」、「薪資計算明細」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訊據被告W○○於警詢中,既自承擔任德莉淇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前,原係該公司執行長一節,卻又辯稱:不知德莉淇公司會計為何要製作艾利達公司之薪資明細云云(偵卷㈤第127 頁),及推稱:本件德莉淇公司之合作契約、經紀契約之投資項目、內容為艾利達公司所訂,伊公司只負責收錢、用印及公司經營云云(嫌疑人卷㈠第5 頁)。然此除與其前開自承意旨,及證人v○○、甲戊○○證述之情節迥然有異外,衡情,以德莉淇公 司既為實際收受並使用上開資金而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人,果其不曾指定、要求,則艾利達公司或其他任何人豈會無中生有,無端募集資金供其支用之理;而德莉淇公司會計亦不過一介上班領薪之勞工,苟非經上層主管授意,又豈有無端製作其他公司之員工薪資資料,並收存在自己受僱任職所在之德莉淇公司,而終至於檢警搜索時經查扣之理。此外,被告W○○及唐寬祿於前揭時地以原本畢維達公司(即東方月公司,詳附表所示)既有之原班組織、成員,就地登記成立艾利達公司之目的,原在避免其經分派負責之業務內容將影響德莉淇公司,故予切割一節,既經證人即共同被告v○○於警詢中證稱:(W○○說)怕經銷商不當的行為會影響到德莉淇公司,所以才會另外創設畢維達公司,之後畢維達公司改名東方月公司,後來唐寬祿要把東方月公司拿去使用,就叫員工C○○去申設艾利達公司。W○○會這麼做,主要是要把責任推給員工(嫌疑人卷㈠第402 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即在艾利達公司從事庶務工作之員工甲丁○○證稱 :艾利達就是德莉淇公司(嫌疑人卷㈡第1 頁、第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陳稱:德莉淇就是艾利達,是W○○ 自己要切割成防火牆(嫌疑人卷㈠第211 頁)等情,要均相合。被告W○○雖否認艾利達公司為富芳林集團成員,並否認該公司係由德莉淇公司所支配之從屬公司,然依上開自德莉淇公司搜索取得之相關薪資計算明細,其就艾利達公司之稱謂所為標註方式,與雅臻鴻、畢維達、東方月公司等,即被告W○○自承為富芳林集團成員之各公司間,不僅製作內容之項目、格式均相同,縱名稱亦均以「分公司」稱之,而分別記載為「東方月高雄民生分公司」(嫌疑人卷㈠第431 頁反面)、「東方月高雄中山分公司」(嫌疑人卷㈠第432 頁至第433 頁)、「艾利達高雄中山分公司」(嫌疑人卷㈠第433 頁反面至第439 頁)、「雅臻鴻高雄民生分公司」(嫌疑人卷㈠第429 頁反面、第430 頁反面),茲以上開包括艾利達公司在內各公司,既多為僅有單一據點之獨立主體,並無因有多處據點而需以所在處所(路名)再行區分為本公司、分公司之情形,乃其卻均為上開德莉淇公司內部文件冠以「分公司」之稱謂,亦徵上開各經冠以「分公司」稱謂所對應之共同主體,確為德莉淇公司,甚或渠所謂之富芳林集團。是被告W○○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其與唐寬祿以德莉淇公司為控制公司,於前揭時地實際控制上列其他從屬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等事實,堪予認定。 ⑵W○○自始為德莉淇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參與規劃、擬定「經紀契約」: 被告W○○於原審審理時,雖以其在100 年7 月間,即唐寬祿死亡前,僅擔任德莉淇公司執行長,並僅負責傢俱銷售部分之業務云云為由,否認於上開時點(100 年7 月間)前,甚至102 年8 月15日正式登記為德莉淇公司負責人之前,已為德莉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據以參與指揮、管理艾利達公司及推行招攬經紀契約之事實,猶否認曾經參與或知悉該經紀契約擬定之過程及內容云云。然姑不論上開相關契約等所有制度,均為W○○及唐寬祿2 人所製定,艾利達公司員工係依其所定制度而行銷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證 述在卷(嫌疑人卷㈠第98頁)。茲就被告W○○於經紀契約推出前,對其推出之目的係為吸收資金供德莉淇公司擴充傢俱生意之事實,原已知之甚詳並參與算計、規劃一節,業據被告W○○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為了要擴充傢俱生意,需要資金,所以才推合作契約與經濟(紀)契約,推這些投資方案是為了籌資,經過我們的計算,賣傢俱所賺的錢,可以負擔給投資人的盈餘分配及紅利。」、「我是籌資來擴充生意,藉此賺錢來發給投資人。」、「我籌措資金是為了擴充生意,並不是要吸金。」、「因為我們當時資金計算得很準, 每個月有多少營業收入,可以支付多少投資人紅利都算得很精確…」(偵卷㈤第128 頁、第129 頁)等語;縱令其執為辯解之方向,係以將主導推行經紀契約之責任,諉諸上開原已設計供切割待罪之從屬公司即艾利達公司承擔,並辯稱:「是艾利達公司提出要推的,他們認為經濟(紀)契約比較好賣,而且我們也經過評估認為可以負擔,所以才推經濟(紀)契約。」(偵卷㈤第128 頁)云云,然依其所述,要亦無解其在經紀契約推出前,已然參與全盤規劃之計算及評估,甚至參與決策形成之模式,係在此前推出合作契約時,即已存在。凡此諸節,自不因其嗣又辯稱:「賣經紀契約時,合作契約也同時有在賣,而且當時我已經不想做了,所以經紀契約賣的很少。」、「(上開二投資方案)我們在中間有停止招攬了一陣子,在100 年10月間突然有大量投資人要求退款,還有人找黑道拿著槍壓(押)著我男友唐寬祿【按:唐寬祿於100 年7 月即已死亡,已如前述,所述顯有矛盾】…突然間的退款導致資金不足,才又同意艾利達公司繼續賣投資方案…」云云,即以推稱於推出經紀契約後,又因故影響其持續推行意願為辯解而有異。此外,就被告W○○雖辯稱其在唐寬祿於100 年7 月間死亡前,係擔任德莉淇公司執行長,僅負責傢俱銷售部分之業務云云,而對前開事實一概推稱不知。然姑不論前述包括唐杰華、C○○在內諸人,均為唐寬祿及被告W○○用為配合辦理上開各該公司登記事項之人頭,並未參與實際經營,已如前述。而德莉淇公司除執行長外,雖亦設有總經理一職,然其流動迅速,顯非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經營之人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人事換得很快,林龍賢( 總經理)只待三個月,之後是誰我不知道。」(原審卷㈨第24頁、第25頁)等語,客觀上再無其他實際負責之人;今以被告W○○既身為德莉淇公司,即前開據其自承為富芳林集團實質內涵主體之執行長,並貴為公司或集團負責人之長年生活及事業伙伴,而據前引多名證人、被告均證稱為渠平日以「老闆娘」敬稱之人。果其在企業體內負責及接觸之業務範圍,竟僅限制於單一公司之第一線銷售業務,而無異於基層銷售門市之店長、甚至店員,要與一般正常事理大相逕庭;而苟令其所稱僅負責銷售業務確實為真,則以前開擬定之「經紀契約」條文內容,既涉及門市銷售業務須配合以折扣達7 至9 折不等之作業,且關乎產銷盈收、資料匯整及系統管理等諸多配套,牽連繁雜,猶非在其負責銷售之主管於事前未曾參與,甚至全不知情之情形下所能決策。是被告W○○此部分所辯,已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遑論依證人夏龍英於警詢中證稱:「(唐寬祿)他不曾來我們公司……我們都以為W○○是德莉淇公司的老闆娘,後來唐寬祿過世後,她也接替德莉淇公司老闆的位子。而且『從一開始』也都是W○○到我們(艾利達)公司洽談業務,公司每次都是總經理甲丙○○或副總甲戊○○親自跟W○○密談的。」(證人卷㈠ 第145 頁)等語,並與證人廖萱婷等人之證述略同(證人卷㈡第367 頁),亦與證人楊宗勳證稱:W○○才是德莉淇公司實際運作掌權的人(證人卷㈢第285 頁至第303 頁)等情相合;而證人黃瀞瑩猶證稱:「艾利達公司會以跟執行長W○○共進晚餐來作為鼓勵我們爭取績效。」(證人卷㈢第 369 頁)等語。申言之,苟如被告W○○所辯,其此前擔任德莉淇公司之執行長一職,而非實際經營、管理及主導該事業及旗下從屬公司之人,則其既非企業總裁層峰、亦非偶像明星名模、猶非仙姑活佛下凡,果以單一公司之區區部門主管,竟能獲得整體企業旗下各公司員工普遍認同,並奉為精神領袖、心靈偶像,而能以此塑造與其共餐為榮耀之獎勵,藉以鼓舞人心、激勵士氣,顯與一般世間常理迥然不符。是被告W○○不僅於100 年7 月間(即依附表所列經紀契約於100 年5 月間開始招攬之後2 月)唐寬祿死亡後,始成為德莉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此前於擔任該公司執行長時,即已實際經營、管理並主導該事業及旗下從屬公司之業務,並為該集團內各公司成員普遍認知而對內服膺並對外推崇之企業實質領導人,猶確曾參與本件經紀契約之規劃、擬定及決策等情,均堪認定。 ⑶另就被告W○○辯稱未曾參與有關招攬、販售經紀契約,甚至一切均因受艾利達公司總經理甲丙○○、副總經理甲戊○○之 要脅所為云云。然被告W○○就參與推動招攬「經紀契約」之作為,除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有教育艾利達公司的主管們,也有提供品牌故事,包括製作過程的錄影帶(原審卷㈧第111 頁至第142 頁)等情外,上開經紀契約製定之初,係由被告W○○持往艾利達公司說明一節,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經具結後 證述在卷(原審卷㈨第24頁反面),並為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看到經紀契約是那天伊有課去上,在課程結束之後,W○○帶著德莉淇公司的總經理林龍賢到公司,對所有主管在公開場合告訴大家經紀契約的精神、方向及用意,那是伊第一次看到經紀契約;就伊所知,當天伊和全部在場的人,包括甲戊○○,應該都是第一次聽 到經紀契約(原審卷㈨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G○○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W○○有到我們公司講這件事情,之後我們公司就要我們做這件事。」、「【問:何人要求你們要推廣經紀契約?】就老闆W○○。」(原審卷㈨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等語;另就被告W○○於艾利達公司對負責招攬經紀契約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之內容,除據證人即艾利達公司行政助理林詩婷於警詢中證稱包括「品牌概念」、「精品傢俱介紹」、「德莉淇公司介紹」、「如何擴大公司政策及效能」、「企業觀人術」、「成功之路」、「成功分享」等(證人卷㈡第39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T○○○證稱:「她的負責工作是我們營運狀況及招待客戶、員工教育、品牌介紹」(嫌疑人卷㈡第246 頁、第247 頁)、「公司主要的培訓課程是由W○○、甲戊○○、 甲丙○○幫員工上課;W○○負責介紹德莉淇公司的營運及發 展,甲戊○○負責介紹富芳林集團下各子公司的架構及艾利達 公司內部制度,甲丙○○負責上課,例如教育員工應有的態度 。合作契約就是類似股東契約,就要公司有賺錢就有分紅;經紀契約就是類似經銷商契約,繳交保證金9 萬元,公司分36期每月還本金2,500 元再加上廣告補助費600 元給經銷商(投資人)」(嫌疑人卷㈠第403 頁)等情外,就關於卷附各投資人所指經艾利達公司業務人員用為遊說之說詞,包括「投資其經紀契約,利潤會比一般銀行定存來得高很多,其利潤比一般定存高5 、6 倍,只要36個月就可將拿回全部本金及利息」、「投資每個單位新台幣9 萬元,投資後該公司會以3 年分36期以『保證金退還』的名義,領回投資金(每期2,500 元),並以『廣告宣傳補助費』的名義,每期發放利潤新臺幣600 元,如此計算投資利率為年息8 %,並聲稱這是『一定賺的』,因為只要3 年正常領發放金,就可穩賺8 %利潤」、「購買契約分紅的利潤遠高於銀行貸款利息,所以一定不會虧的,並說貸款是未來的錢,提前拿出來投資,會划算,買越多單位就會賺越多。」等招攬投資人之話術,亦均為被告W○○做為艾利達公司員工教育訓練之內容一節,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G○○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嫌疑人卷㈡第49頁正、反面);證人李俊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W○○)有幾次,會來拜訪主管;伊看到的都是她直接進入主管室;伊都看到W○○直接進入甲戊○○的辦公室 ;因為很少有人到公司會直接進入主管室(原審卷㈥第35頁至第42頁)等語。另就被告W○○對於艾利達公司招攬經紀契約業務之掌握及獎金發放情形,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 ○自承曾奉被告W○○指示而向艾利達員工授課(偵卷㈤第143 頁至第145 頁),及證人即艾利達公司總務兼會計v○○證稱:吸金的部分確實是W○○跟唐寬祿指使的,當然也是甲丙○○跟甲戊○○認可,但他們是公司的員工,不認可也不 行(嫌疑人卷㈠第405 頁反面)等語外,縱德莉淇公司會計即證人甲亥○○於警詢中,亦具體證稱:「『艾利達公司』是 幫『德莉淇公司』做投資者招攬投資的工作……若有成功招攬投資者就會送件到德莉淇公司……審核通過後,交還給我用印,我再製作簽收單一併跟已用完印的投資契約書返還給艾利達公司的人;若艾利達成功招攬一位投資者,就可從『合作契約』中抽取35%的佣金、『經紀契約』30%的佣金,另外若有達到一定件數,W○○還會指示我加發成數不定的獎勵金,我記得曾經有加到40%(佣金加獎勵金)的情形」、「德莉淇公司要發放紅利的財報盈虧數字都是由公司秘書長或W○○給我的數字,但實際上從我進公司至離職期間,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等語(證人卷㈠第3 頁、第5 頁反面),核與被告W○○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投資案是否有分為經紀契約跟合作契約?】有。」、「【問:你們公司請艾利達公司招攬會員,艾利達公司可獲得何種利潤?】經濟(紀)約部分是投資金額的30%,合作約是35%至40%。」(偵卷㈠第124 頁)、「【問:要招募會員投資的事,妳是否知情?】100 年擴大營運時就知道了。」(偵卷㈠第125 頁)等情相合。被告W○○雖推稱:工作接洽係由德莉淇公司會計甲亥○○,跟艾利達公司會計v○ ○對口接洽,接洽內容為合約、用印、對帳等,伊等就沒有和他們有其他接洽,其實伊也是他們的一個人頭棋子而已(嫌疑人卷㈠第10頁)云云;經紀契約是每個月一次,正常是以實際營利來分配計算,但因為公司於100 年擴大營運,所以根本就沒有盈餘可以分配,但艾利達公司總經理甲丙○○、 副總經理甲戊○○就帶其員工來逼公司故意造假,提高公司的 盈餘,才能夠提高投資人分紅金額,才能夠讓他們公司更好招攬投資人進來投資;因為伊公司有欠甲戊○○錢,大約新臺 幣1,000 萬元左右,所以她就繼續拿伊的合約在外吸金,然後說吸收進來的錢才能抵伊跟她的債務;這是艾利達公司的行為,跟伊公司並沒有關係;艾利達公司這些主要成員就是要伊公司倒,他們才可以順理成章接收伊的公司(嫌疑人卷㈠第13頁至第17頁)云云,然依所述,既稱德莉淇公司已無盈餘、紅利,又稱艾利達公司主要成員就是要德莉淇公司倒閉,才能順利接手德莉淇,苟如其言,則德莉淇公司果真因而倒閉並負債累累,則他人又有何接手之誘因可言,遑論艾利達公司員工亦多有自己及親人均參與投資德莉淇公司上開相關契約者,投鼠忌器、兔死狐悲,更無刻意欲迫令其倒閉之動機可言,是被告W○○此部分所辯,顯係空言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艾利達公司負責招攬德莉淇公司所謂「經紀契約」之運作模式,係以有計畫之訓練方式,共同以前開ABC法則(詳就如前文、㈢所示)之操作運用以為分工,原非以獨力著手找尋客戶並勉力遊說之方式所為,茲以被告W○○在該集團位居首腦之身分、地位,並經全體艾利達公司員工反覆操作上開法則,刻意表現推崇、敬重之效果,儼然已經成為奉為精神領袖、心靈偶像,甚至塑造與其共餐為榮耀等情,既如前述,依其情節,其巧妙運用自身資源,於其他成員(B)在公司或其他相關處所對客戶(C)進行佈局、遊說之作為時,適時以簡單招呼、示意等方式,扮演促成者(A)之角色,即為已足,自不以具體參與遊說、分享為必要,諸此情節,亦果據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蔡宛蓁、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王柏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經招攬、遊說之過程中,曾獲引介與適在一旁之被告W○○進行簡單互動等情節相合(原審卷㈥第144 頁至第150 頁、原審卷㈥第43頁至第50頁),堪可佐憑。是被告W○○除前述參與經紀契約之規劃、擬定及決策外,猶具體主導並促成、參與艾利達公司員工招攬經紀契約之作為,至堪認定。證人黃榆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99年9 月至103 年6 月,我在德莉淇公司擔任行政主管,在公司是個小主管,並無參加決策。W○○是公司主管,她不會把跟別人接洽的事跟我講等情(見本院卷五第26、27頁),亦難採為有利於W○○之認定,併此敍明。 ⒉甲丙○○ ⑴前揭時地被告甲丙○○係受唐寬祿委託而領有艾利達公司總經 理名銜,並參與為該公司員工講授激勵及觀念等相關課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自承在卷,就其為提升艾利達公司員 工之招商業績並從事幹部訓練,及提升領導統禦、舞台魅力,授課目的在提升員工之素質,包含談吐,使公司員工站出來,讓人感覺比較有素質,而提升對於招商、業務推展及人際關係之能力等情,亦於偵訊中供述綦詳(偵卷㈣第260 頁至第261 頁);並據前引多名證人證述,包括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證稱:甲丙○○的薪水是唐寬祿與甲丙○○談的(偵卷 ㈤第140 頁)等語;證人竇芝卿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甲丙○○負責員工訓練、公司的發展沿革、激勵及潛能開發 等;(課程內容是)激勵我們行銷更多的股份或經紀契約(證人卷㈠第220 頁、原審卷㈦第11頁反面至第32頁)等語;證人黃瀞瑩於警詢中證稱:甲丙○○負責一些內心激勵的課程 ,副總甲戊○○跟我們上的課程也偏實際面在激勵的課程,目 前德莉淇的正向發展的訊息(證人卷㈢第364 頁)等語;證人陳心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丙○○上課內容)大致上是 提振士氣以及如何銷售之類;教行銷觀念(原審卷㈦第32頁反面至第41頁)等語;證人及共同被告v○○證稱:(艾利達)公司主要的培訓課程是由W○○、甲戊○○、甲丙○○幫員 工上課;W○○負責介紹德莉淇公司的營運及發展,甲戊○○ 負責介紹富芳林集團下各子公司的架構及艾利達公司內部制度,甲丙○○負責上課,例如員工應有的態度(嫌疑人卷㈠第 403 頁)等語;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甲丙○○負責潛能 開發及激勵的課程(證人卷㈡第147 頁至第161 頁)等語,並與證人楊欣嬑、賀莉安分別警詢中之證述(詳證人卷㈢第104 頁;證人卷㈢第185 頁),亦均相合,堪信為真。 ⑵訊據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前揭擔任艾利達公 司總經理係掛名性質,實則僅僅擔任講師;並以其在該公司無辦公室,及嗣後已鮮少進公司而另有從事「今日農業」等其他事業云云以為辯解。然被告甲丙○○除經唐寬祿委託擔任 艾利達公司總經理外,其領取之報酬就「經紀契約」部分,亦以艾利達公司招攬上開契約成功之單位筆數核算等情,除據被告甲丙○○於警詢中自承:「一開始德莉淇公司唐寬祿董 事長,跟我說公司初期沒有太多的預算費用在教育訓練上面,所以用成交『合作契約』1 單位撥新臺幣2,000 元當做我的師資費,之後的『經紀契約』也是比照合作契約,成交1 單位撥新臺幣2,000 元當做我的師資費」(嫌疑人卷㈠第 118 頁反面)等語外,並據證人即艾利達公司總務兼會計v○○證稱:「我知道甲丙○○的薪資是底薪加獎金(提成分配 傭金),但是提成分配的算法我真的不清楚」(嫌疑人卷㈠第400 頁)等語,應堪採信。嗣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時, 雖翻異前詞而辯稱其報酬係按上課時數,以每小時2,000 元計算(原審卷㈨第14頁)云云,然此除與其前開具體供述,並經艾利達公司會計證實之情節不符外,果如其在警詢中所稱,其同一期間在臺北之顧問公司尚有工作(偵卷㈡第107 頁)而專程南下授與相關成長課程之代價,竟為每小時2,000 元,且講授對象並非公益團體等情,猶與一般最起碼之尊重及行情,迥然有異,足徵其嗣後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丙○○上的 是大陸的趨勢、e世代職涯風險管理等,與公司業務無關的課程。」(原審卷㈨第30頁)云云,猶屬刻意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茲被告甲丙○○雖刻意強調自己僅為講師云云,然依 其在原審審理時,既自承並非領有證照或具名氣之專業講師,復無事證可認於業界、政壇,或其他與該等業務推動相關領域或階層有重要而可供號召運用之資源,或對艾利達公司之現實利益及對外交涉可發生實質影響力以擔任「門神」之社會地位或身分,原可排除唐寬祿以艾利達公司招攬所得逐筆提成供網羅被告甲丙○○之目的,係因禮遇其身分、地位, 或為借重其在各界之影響力,並充門面而授此首位頭銜、虛位以迎等因素,是被告甲丙○○辯稱僅掛名擔任總經理,以撇 清與艾利達公司之關係云云,亦無足取。 ⑶又被告甲丙○○就經紀契約之內容,既自承曾據共同被告W○ ○告知而已然明瞭,以其依法已具備艾利達公司總體業務之法定負責人身分,而艾利達公司設立及營業之目的,亦為招攬德莉淇公司推出之投資契約,是就與推動該業務相關之一切事項,原屬其依法本於上開職務身分所擔負之本職工作範圍,苟其實質上業已參與促成該業務相關或有益之行為,則不論其涉略之程度及範圍如何,甚或其主觀上是否自認係掌有完整實權之公司負責人,要均無解於已經執行艾利達公司法定負責人業務(全部或一部)之客觀事實。而依前述,本件關於艾利達公司員工就招攬經紀契約業績之多寡,復直接並全盤關乎被告甲丙○○個人從事上開工作之所得,利害相依 ,果其就公司業務而實際著力之表現僅在講授訓練課程,以前開著重成員個人能力、特質所為之行銷模式,其人員之培養、訓練,原本即為公司業務成長維繫之首要內涵,衡諸被告甲丙○○從事上開行為所領取報酬之內涵及對價,又係以總 經理頭銜而對公司員工所為,客觀上猶不可能任其虛坐上位、坐領高薪而講授全然不關痛癢之課程內容。是縱如所言,其前揭時地參與者,僅有授課之行為,要亦無解為推動前開招攬「經紀契約」所必要,並屬於執行艾利達公司法定負責人業務之行為,至堪認定。遑論其除此之外,就W○○指示之相關業務,猶有以主管身分佈達於公司員工之作為等情,亦據證人郭玉慈於警詢中證稱:這些話術確實是公司傳遞給我們的訊息,副總甲戊○○及總經理甲丙○○會先佈達上述訊息 ,然後經理張勝鈞才會跟我們做更詳細的解釋(證人卷㈣第38頁反面)等語;證人竇芝卿證稱:事實上跟我傳遞訊息都是副總經理甲戊○○及總經理甲丙○○(證人卷㈠第224 頁反面 )等語;證人夏龍英稱:(唐寬祿)他不曾來我們公司……我們都以為W○○是德莉淇公司的老闆娘,後來唐寬祿過世後,她也接替德莉淇公司老闆的位子,而且從一開始也都是W○○到我們公司洽談業務,公司每次都是總經理甲丙○○或 副總甲戊○○親自跟W○○密談(都在總經理或副總辦公室內 密談)的(證人卷㈠第145 頁)等語;並與證人廖萱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要均相合(詳證人卷㈡第367 頁)。是被告甲丙○○就艾利達公司上開關於「經紀契約」實際招攬工作之 推動所加任何直接或間接加功之作為,除主觀上係本諸為自己實現該結果之目的所為外,客觀上就全體公司員工從事招攬「經紀契約」之業務,亦屬提供重要之分工而參與該共同執行之行為,自堪認定。縱其參與之態度果如前開證人v○○所稱:「吸金的部分確實是W○○跟唐寬祿指使的,當然也是甲丙○○跟甲戊○○認可,但他們是公司的員工,不認可也 不行」(嫌疑人卷㈠第405 頁反面)等語,要無礙其以艾利達公司總經理身分並實際參與招攬「經紀契約」相關分工行為之成立。 ⑷至於被告甲丙○○雖辯稱其前揭時地另有事業且鮮少前往艾利 達公司,在該公司內復無專屬辦公空間云云。然依艾利達公司經營之業務內容及性質,既係以廣泛走入人群並機動招攬及遊說投資人為其內容,則依一般經營相類業務公司之營業形態及作業模式,其員工、甚至主管,就固定、有形辦公空間及設備之需求與依賴,原屬有限,甚至無庸、或無從在固定之專屬辦公場所作業者。依其情形,自無從在一般業者無不考慮有效使用承租空間並減少租金支出之經濟盤算狀態下,僅以被告甲丙○○在該公司承租所在之處所有無個人辦公室 之設置,即認與其身分、頭銜有必然之關聯。況被告甲丙○○ 雖非整日守候於該公司,然其出現之頻率及情節,亦堪稱規律、頻繁,此據證人陳心媚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為艾利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副總甲戊○○及總經理甲丙○○ 」、「(每週見到甲丙○○)兩、三次(每次)一、二個小時 」(證人卷㈠第195 頁、原審卷㈦第32頁反面至第41頁),及證人楊宗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丙○○)也不算講師 ,比較像是公司的高階主管,偶爾露面講一些話」(原審卷㈤第123 頁至第138 頁)等情,堪可認定。此外,就被告甲丙 ○○以其同一時間另有經營今日農業之業務云云之辯解,亦據證人即依其自承意旨亦同時兼作今日農業業務之人竇芝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怎麼切割艾利達公司與今日農業,今日農業有的時候,艾利達公司也存在,所以我一直沒有說我是艾利達公司還是今日農業的;艾利達公司(招攬)股份及經紀契約一直都存在,後來我們也去推銷今日農業的植物耕種機,因為都是同一個老闆,所以我無法分辨我是在艾利達還是在今日農業;如果是機台的部分,就是屬於今日農業,如果是股份、經紀契約,就是艾利達公司;【問:是否指同一時間有可能推銷該兩家公司的產品?】對」(原審卷㈦第11頁反面至第32頁)等語。是依其所述,足徵於前揭期間身為艾利達公司員工而同時兼做所謂今日農業之業務者,要屬常情,自無從據此即排除前開關於被告甲丙○○確有 艾利達公司負責人身分,並實際參與招攬經紀契約相關業務事實之認定。猶不能以其是否固定出現上開處所或其頻率,甚或是否另有其他職銜或個人事業而否定其擔任總經理,並實際參與員工相關指導及教育訓練事務,而依法承擔並擁有在該公司之主管及實際支配地位。 ⑸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甲丙○○與我在100 年左 右認識他有成立信澧水產公司,要從事養蝦工作,我是協力廠商,甲丙○○是負責人或總經理,後來他本身無法專職,後 來就沒有繼續營業等情(見本院卷四第55-57 頁)。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01 年初至102 年左右,我在今日農業公司擔任協理,甲丙○○擔任總經理,今日農業公司是 作水耕蔬菜。另外,甲丙○○也在新竹和台北成立野菜工房, 工作十分忙碌等情(見本院卷四第57-60 頁)。證人O○○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01 年,我就在野菜工房擔任高級顧問,有與今日農業公司的甲丙○○總經理合作。此外,我也有 去過他在屏東投資的養蝦場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8頁-20 頁)。由上觀之,被告甲丙○○於本案擔任總經理外,尚有在今 日農業公司擔任總經理,及從事野菜工房及養蝦工作,但對其在本件犯罪事實之成立不生影響,是證人黃○○、d○○、O○○上開證詞,均難採為有利於甲丙○○之認定,併此敍 明。 ⒊甲戊○○ ⑴前揭時地被告甲戊○○擔任艾利達公司副總經理,實際負責該 公司人事管理、業務推展、教育訓練等各項業務,該公司員工並承共同被告W○○指示,為德莉淇公司招攬經紀契約等投資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自承為艾利達公司副總經 理,為業務部門之最高負責人,負責聘用艾利達公司之業務員,並指導話術(偵卷㈣第262 頁、偵卷㈩第141 頁),艾利達公司將全數投資款繳回德莉淇,德莉淇再給30%至35%為佣金(偵卷㈤第139 頁)等情;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應該是伊決定公司的政策,推動經紀約有沒有傷害到公司,去做一些把關(原審卷㈨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等語;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G○○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戊○○有要求屬下 推經紀契約(原審卷㈨第140 頁)等語;證人即艾利達公司經理張勝鈞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甲戊○○一直跟我們強調這些 都是合法的,這些行為也都是甲戊○○叫我們去做的,也告訴 我們這些行為和產品都是得到德莉淇執行長W○○的授權認可的(嫌疑人卷㈡第136 頁)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承瀚指證:甲戊○○係負責艾利達人事方面之工作及管理(原審卷 ㈨第12頁);證人李俊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伊知道,甲戊 ○○是主要經營者(原審卷㈥第35頁至第42頁);繼於警詢中陳稱:伊只知道艾利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甲戊○○,她掛名 為副總的職務(證人卷㈠第163 頁反面);主要營運執行是副總甲戊○○負責的(證人卷㈠第164 頁);實際上跟伊傳遞 訊息都是副總甲戊○○,但是伊認為副總甲戊○○也是經過W○ ○指使、授權、認可的(證人卷㈠第167 頁反面)等語,而與證人丁○○證述意旨略同(證人卷㈡第147 頁至第161 頁);及證人黃瀞瑩稱:甲丙○○負責一些內心激勵的課程,副 總甲戊○○跟我們上的課程也偏實際面在激勵的課程,目前德 莉淇的正向發展等訊息(證人卷㈢第364 頁)等語;證人陳心媚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艾利達公司有訓練我們一些陌生開發的課程,教我們怎麼跟客戶聊天來拉近產生信任,這些目的就是要讓客戶成交。這些課程是經理級以上會幫我們上課。……總經理甲丙○○負責幫我們上一些激勵的課程 ,副總甲戊○○跟我們上的課程主要也是一些激勵課程,並提 供目前德莉淇的正向發展的訊息(證人卷㈠第197 頁);(最常對公司員工下達指令者為)甲戊○○(原審卷㈦第32頁反 面至第41頁)等語;另證人廖萱婷、賀莉安於警詢中,亦分別證稱:「艾利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甲戊○○(證人卷㈡第 360 頁反面)、我們都是接觸甲戊○○(證人卷㈢第189 頁反 面)等語。而證人郭玉慈於警詢中,就渠在艾利達公司領取報酬之方式則證稱:每月的10日我們的經理會一一通知我們到副總室,當時如果副總(甲戊○○)在的話會在現場,會計 還有經理一定會在場,薪資都是由經理將裝好的薪資袋交給我們(證人卷㈣第33頁反面)等語;又證人即艾利達公司總務兼會計v○○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公司主要的培訓課程是由W○○、甲戊○○、甲丙○○幫員工上課;W○○負責介紹 德莉淇公司的營運及發展,甲戊○○負責介紹富芳林集團下各 子公司的架構及艾利達公司內部制度,甲丙○○負責上課,例 如員工應有的態度(嫌疑人卷㈠第403 頁);吸金的部分確實是W○○跟唐寬祿指使的,當然也是甲丙○○跟甲戊○○認可 ,但他們是公司的員工,不認可也不行(嫌疑人卷㈠第405 頁反面)等語。另就被告甲戊○○為指示艾利達公司員工招攬 前開經紀契約,並在公開場合對全體業務聲稱經紀契約是有經過律師審查云云等情,亦據證人邱姿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㈦第179 頁至第186 頁)。此外,證人楊宗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甲戊○○就艾利達公司之作為,並證 稱:當時所有教育訓練、投資契約相關的資料,幾乎所有公司的人都動員,將手邊的東西作銷燬(何人下達指令要求銷毀)甲戊○○;因為被提告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甲戊○○當時 有請所有主管開會,開完會後主管出來對我們說明開完會後的決定,讓我們將所有資料逐張撕毀,來不及回收的,甚至有些就在店門口或後門焚燬(原審卷㈤第123 頁至第138 頁)等語,是被告甲戊○○確為艾利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負 責教育訓練、人員管理及其他公司營運相關之事務外,猶主導並指揮公司員工對偵查機關之調查進行強力而積極之阻擾,顯係參與公司業務職掌及支配之重要核心負責人,至堪認定。 ⑵訊據被告甲戊○○雖辯稱艾利達公司為德莉淇公司銷售經紀契 約,係由W○○指示所為,伊僅負責公司之人員管理云云。然艾利達公司設立及營業之目的,既為招攬德莉淇公司推出之投資契約,是就與推動該業務相關之一切事項,原屬其負責公司經營之人依法本於職務所擔負之本職工作範圍。苟其實質上業已參與促成該業務相關或有益之行為,則不論其涉略之程度及範圍如何,要均無解於執行艾利達公司法定負責人業務,並參與共同招攬經紀契約而分工之執行行為,遑論被告甲戊○○實際主導艾利達公司上開全部相關業務及管理, 其為促使員工放手於招攬「經紀契約」之行為,猶在公開場合向全部業務人員宣稱前開經紀契約係經律師核閱云云以為鼓動等情,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另就被告甲戊○○為推稱前開艾利達公司招攬經紀契 約之對象均為舊客戶,並非對不特定人所為,乃翻異前詞,於原審審理辯稱:「我是從艾利達公司101 年5 月份之後才領固定薪水,之前都領比例薪。」、「艾利達公司沒有業績比例獎金,艾利達公司101 年5 月左右就全面換底薪制,沒有獎金,每個人領的薪水是固定的,因為他們是用舊客戶、舊資源,總部認為不應再發放。」云云(原審卷㈨第28頁、第41頁),並辯稱按比例領取佣金,係此前針對「合作契約」,而非本件「經紀契約」云云(原審卷㈨第41頁)。然此除與其此前在警詢、偵訊中自承之情節已然有異,亦與證人即艾利達公司總務兼會計v○○及前引諸多曾任艾利達員工並參與招攬經紀契約而領有佣金之證人證述之情節不符。此外,依本件卷附德莉淇公司轉帳表2 份(嫌疑人卷㈠第411 頁、第412 頁),既已經證人v○○於警詢中指認為真,並具體說明其中所列發給包括被告甲丙○○、甲戊○○及其他艾利 達公司各員工薪資之項目中,關於「自售獎金」欄,係指發給員工銷售「合作契約」之獎金;關於「經銷佣金」欄,則係針對銷售「經紀契約」(即經銷商契約)而發給之獎金等情(嫌疑人卷㈠第400 頁正、反面),及證稱:一開始伊試算二個月薪資時,其他人確實是領獎金的,沒有固定底薪,之後換甲亥○○算的時候,伊就不清楚了(嫌疑人卷㈠第409 頁反面)等語;並就本件扣案之「薪資明細表」、「薪資計算明細」,其中各產品之佣金比例,關於「經紀契約」為30%至34%佣金部分,於警詢中具體陳稱:伊就是依照「薪資明細表」、「薪資計算明細」所載佣金分配比例及金額(嫌疑人卷㈠第322 頁)等語。又依前述,本件如附表所示開始招攬經紀契約之時間復為101 年5 月之後,是此部分被告甲戊○○翻異前詞,辯稱自101 年5 月即全面換為底薪制而沒 有獎金云云,自不足採。至於被告甲戊○○執為辯解最力者, 固以其前開行為係因信賴該「經紀契約」係律師所擬使然,應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並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稱得悉為律師所擬之依據,時而陳稱:係親耳聽聞德莉淇公司總經理林龍賢告知(原審卷㈨第24頁)云云,時又改稱:係W○○親赴艾利達公司,對渠等10多名員工說明時所言(原審卷㈨第32頁)云云,莫衷一是。然依前述,渠等為前揭共同參與招攬經紀契約之行為時,對於該契約之實質內容及違法本質,及其刻意以所謂「經紀契約」而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名目資為掩飾等節,原已認識,乃又借口因信賴為律師所擬云云以為搪塞,自欺欺人等情,均已經本判決論述如前開二、㈡所示,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取。被告甲戊○○前開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欲蓋彌彰。 ⑶至於證人甲亥○○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99年開始,我在德莉 淇公司擔任會計,記得在中正路門市部開幕時,有在報紙作過行銷廣告,至於支出多少費用,已經不記得了。另外,艾利達員工的扣繳憑單是誰開的,我也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四第64-65 頁);證人K○○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我曾經是德莉淇公司的股東,我有推銷過德莉淇的傢俱,但沒有在這間公司工作,公司有分配紅利等情(見本院卷四第66 -68頁);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在德莉淇公司上 班,工作內容是行政事務,有做過傢俱相關介紹的檔案,PPT ,有交給主管甲戊○○,她上課會使用,至於她會交給誰, 我不清楚,她的職位是副總經理,至於她負責什麼工作,我不清楚。我的薪水是固定的,沒有領佣金等情(見本院卷四第68-7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v○○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甲戊○○是公司人事主管,是領固定薪水,她沒有領取佣金 等情(見本院卷四第7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我是楊宗勳的主管,楊宗勳講過,有一次主管會議以後,甲戊○○向所有開會的主管下令銷毀所有經紀契 約相關資料及教育資料。我沒有聽過這件事情,也沒有聽楊宗勳說過此事等情(見本院卷四第83頁),均屬事後迴護甲戊 ○○之詞,皆難採為有利於甲戊○○之認定,併此敍明。 ⒋v○○ 訊據被告v○○對其前揭時地係擔任艾利達公司之總務兼會計一職,綽號「芃芃」,並協助為該公司業務性質之員工招攬「經紀契約」投資人辦理貸款、代收投資款項,並與德莉淇公司之會計對口接洽辦理上開契約之制作與簽訂手續,及負責發放公司人員之薪資、獎金等事實,均自承在卷。並經共同被告W○○、甲丙○○、甲戊○○、甲丁○○、G○○、k○ ○、z○○、T○○○、l○○、u○○、H○○、甲辰○○ 、S○○、甲酉○○、h○○等人,及前列其他包括德莉淇公 司、艾利達公司員工與契約相對人在內之多名證人證述在卷,堪信為真。被告v○○依其前開工作內容及性質,對於本件經紀契約之實際性質,及其經包裝為所謂「經紀契約」,並就相關給付冠以「保證金」、「廣告宣傳補助費」等名實不符之名目等情節,自無不知之理,亦堪認定。 ⒌G○○、h○○、u○○ ⑴訊據被告G○○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於前揭時地擔任艾利達公司經理並參與招攬經紀契約,負責將經紀契約書送呈給董事長;林幸妏、h○○為其員工,小組成員還有「夏龍英」、「楊皓欽」係擔任襄理,負責找尋經銷商的工作(嫌疑人卷㈡第44頁),伊呈送經紀契約書之方式係直接拿給v○○(原審卷㈨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卷附「艾利達公司職務架構表」中,關於伊自己小組成員之記載都是正確的;h○○為實習副理,負責的工作項目跟伊差不多,襄理部分有夏龍英、李俊學、陳心媚、竇芝卿、林鈺真、林幸妏、蔡家芳、劉建緯、楊皓欽、鄭羽秦;專員有梁佳頤、蘇彙晴、黃士倫;楊皓欽有負責協助夏龍英、蔡家芳、蘇彙晴這三人(嫌疑人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夏龍英把葉家宏介紹給伊,然後伊介紹德莉淇公司發展營運狀況給葉家宏知道(嫌疑人卷㈡第76頁);德莉淇公司老闆W○○或副總甲戊 ○○會把營運狀況給伊等知道,之後伊等再轉達給下屬等情。與證人竇芝卿、陳心媚、夏龍英、葉家宏、蘇彙晴、梁佳頤、李俊學、鄭羽秦就與渠個人參與之相關部分,於前引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其前開所指,而經包括證人即共同被告v○○等各證人所指認,內容就以其為首「T5」小組成員及各人職銜部分,均與其前述內涵大致相合之「艾利達公司職務架構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⑵訊據被告h○○自承為艾利達員工、直接上屬為G○○;楊舒婷、黃靖甯(起訴書未列入附表之內)是伊招攬她們成為經銷商,買傢俱時有折扣(聲羈卷㈢第21頁);前引卷附「艾利達公司職務架構表」內載大都正確,伊的經理是G○○、副理是「李嘉珍」即u○○、實習副理是鐘怡蘭,襄理如警方提供的組織表(嫌疑人卷㈢第214 頁);警方所提示記載服務窗口為h○○之經紀契約15筆投資人名冊(詳嫌疑人卷㈢第238 頁)所列,大致上是正確(紙本上關於謝宜臻、莊佩瑾部分經打叉),這些有伊本人跟伊親屬及伊介紹進去投資的人(嫌疑人卷㈢第216 頁、第217 頁);伊一開始是專員職務,再來升正式襄理,再後升實習副理,三、四個月後又降為襄理,期間為99年9 月至101 年年底;是負責幫德莉淇招攬經銷商等事宜(嫌疑人卷㈢第213 頁);卷附艾利達前襄理級員工所稱「……我們的工作只是前段工作,就是負責約投資人出來吃飯,後段介紹、遊說客戶簽約投資細節內容都是由幹部經理來說。由經理向投資人遊說投資德莉淇公司的經紀契約投資細節,等確定簽約後,承辦襄理負責收送相關契約文件及金額。」等情,他所說的是事實等語(嫌疑人卷㈢第219 頁、第220 頁)。並與前述其上屬經理G○○關於被告h○○係擔任實習副理,負責之工作項目與經理略同等情,大致相合。依被告h○○於偵查中以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其在警詢之初所為不實陳述之緣由,亦具體證稱係據律師指導:「如果被問到工作內容時,要單純化。例如,我固定薪水2 萬5 千元,負責的工作內容只是電話拜訪、市場調查等行政處理工作,牽扯越少人越好,不要指認其他員工,不要老闆沒有事,員工都有罪。」使然(偵卷㈧第84頁、聲羈卷㈢第23頁、第24頁)等語,堪可採信。 ⑶訊據被告u○○則均辯稱伊沒有在艾利達公司上班,卷附「艾利達公司職務架構表」所載,是伊先生G○○在公司用伊即「李嘉珍」名義當人頭之副理職務;伊只知道老公在那邊上班,其他都不清楚、不認識、不知道(嫌疑人卷㈡第349 頁至第360 頁);伊只是掛名,沒有工作過;有時候會去公司找伊先生G○○,幫他帶便當;伊很無辜,當初只是因為伊先生在公司上班,生小孩可領補助津貼,所以才將名字掛在公司,伊沒有實際工作(偵卷㈩第68頁、第69頁);伊後來生小孩要顧小孩,假日會帶小朋友去公司,不是上課,是聊天(原審卷㈥第187 頁反面)云云。 ⑷除前開所述,並據證人證述如下: ①依證人竇芝卿證稱:經紀契約每單位係以新臺幣5,000 元,由芃芃(v○○)或G○○以現金發給伊;伊的直屬經理是G○○(T5) ……經理、副理及實習副理都是主管級,他們共同來帶領這個小組的襄理。襄理會對外招攬投資者到公司……針對招攬投資者部分,經理、副理或實習副理他們會伺機上前遊說幫忙,通常我們這一組的襄理都不會獨自完成,都會由主管級介入幫忙(證人卷㈠第219 頁、第220 頁反面);警方所提示經紀契約5 筆名冊(詳證人卷㈠第235 頁)都是伊招攬進來投資的人沒錯。其他筆數伊已經沒有印象了,但伊還有介紹一些同學及朋友加入投資,並沒有在這些清單內;伊當時相信這是一個正常的投資行為,所以才會分享給伊的同學及朋友知道,並介紹他們給h○○、G○○及u○○認識,因此他們才加入投資的(證人卷㈠第221 頁);前開(詳理由欄壹、(貳)、、㈡、⒈、⑵所示)關於以定存比擬投資利率而遊說投資人投資經紀契約之話術,均為G○○教我們這麼做的(證人卷㈠第224 頁);伊向客戶介紹經紀契約所使用的PPT ,並為G○○所提供(原審卷㈦第11頁以下)等語。另就h○○及u○○部分,亦證稱:h○○有升到副理,但後又被降到實習副理及襄理。u○○有升到經理,但因為去生小孩後又降為副理(證人卷第220 頁反面)。應該是G○○有指派h○○帶伊,她會陪伊跟客戶聊股份,讓客戶知道有這個東西,伊會叫h○○學姊(原審卷㈦第11頁反面至第32頁)等語。 ②另證人陳心媚、蘇彙晴、李俊學、夏龍英就渠在艾利達公司任職,並以G○○為其上屬等情部分所為證述亦大致相同。證人夏龍英並證述伊在艾利達公司任職時,G○○為其所屬單位之經理、u○○即李嘉珍則為副理;G○○指示其進行陌生開發,u○○則輔助,即在伊不太會跟客人講話時,她可以幫忙;若在外面講,則u○○就假裝是伊的姐姐;如果比較有投資觀念的,u○○就會直接推薦到經理G○○那邊;在伊無法掌握客戶而需要支援時,支援的人會以前開定存為比擬等說法做為說明,印象中G○○、u○○、h○○三人曾經這樣講;卷附「艾利達公司職務架構表」是後期艾利達公司的;伊進公司時,是u○○對伊介紹誰是誰;後期u○○的小孩已經出生,但她星期六、日還是會來公司幫忙;經紀契約都是經理或副理協助伊成交的,講到合約的部分一定要經理來講,講完之後才能由經理那邊出合約,伊等底下的員工是沒有合約的(原審卷㈥第169 頁反面至第187 頁)等語。 ③證人即分先後二次(附表編號所示)投資經紀契約之人葉家宏,除就G○○部分之證述與上開各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外,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一開始我不同意,但他們還是一直來遊說我,所以我就買了一個單位9 萬元。之後因為我與夏龍英有陸續接觸,夏龍英一直想盡各種方法要我簽第二份合約,後來是『珍珍經理』(註:當庭指認即在庭被告u○○)、夏龍英與我三個人在談,『珍珍經理』就建議由我出錢簽這份合約,如果賠錢的話算夏龍英的,賺的話就與夏龍英均分,我經過幾天考慮之後就同意簽了第二份合約,因為第二份的金額比較高。」、「一開始夏龍英說服不動我後,才換Allen 經理(即G○○)出來,兩個輪流說服我。」、「第一次是夏龍英及Allen 經理在場,第二次簽72萬那次u○○及夏龍英都有在場。」、「(第二次簽約過程)u○○說她弟弟也有買,說她弟弟一開始也很排斥,但後來卻很感謝她。講到後來就有點像在刺激,說一個女生都願意保證不會賠,如果賠了算她的,為何還不敢簽,類似拐彎說我很沒有膽,後來我經過幾天的考慮,相信夏龍英所以就買了。」、「我有想過珍珍經理講的話,她說一個年輕的女生都敢這樣保證,身為男生為何不敢去買。」及u○○向伊遊說時間約30分鐘(原審卷㈥第81頁至第89頁)等語。 ④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童尚豪於原審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當初是h○○推銷伊簽經紀契約,帶到中山路辦公室時,在場還有G○○;最早是h○○先講,並說想多瞭解的話,再去聽G○○講;h○○問我有多少錢可以投資,看伊投資的比例,分三年可以給伊本金加紅利;簽約之前伊是先跟h○○認識,是她先跟伊講的,而非G○○(原審卷㈣第141 頁至第149 頁)等語。 ⑤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曾國瑋於原審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最早跟伊說有經紀契約可以簽的是竇芝卿跟h○○,兩人是一起來跟伊講的,是之前有先到她們公司瞭解時講的,該次是竇芝卿請伊去的;三、四個月後再到公司時,主要是竇芝卿跟伊講解,講解時h○○不在旁邊,當時h○○有進來,後來簽約是由竇芝卿跟伊簽的;G○○後來有進來,先跟伊講經紀契約的價錢;伊是透過竇芝卿與h○○認識的;之前h○○及竇芝卿有先帶伊到中山路辦公室瞭解投資方面的事情,主要是讓伊瞭解一些投資方案,因為伊當時想要增加額外收入;我們有聚會,後來是她們兩個邀我過去,h○○有一起過去,後來G○○也有出來跟伊接洽;h○○有先跟伊介紹,但是完成合約簽訂主要是竇芝卿和伊(原審卷㈣第150 頁至第157 頁)等語。 ⑥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陳信宏於原審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是透過鄭羽秦而認識h○○;伊簽經紀契約是與鄭羽秦簽的,是鄭羽秦帶伊去他們的一間公司,經由G○○講解等語(原審卷㈣第157 頁至第160 頁),其同日就檢察官問以:為何警詢中會說h○○、竇芝卿在場講解投資分配情形一節時,雖據陳稱:沒有印象,然亦表明於警詢時並無遭威脅、利誘或誘導。另依證人鄭羽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既證稱:h○○在伊擔任襄理時,係實習副理;並自承陳信宏係向伊購買經紀契約,參與招攬介紹者尚有G○○、h○○(原審卷㈣第174 頁正、反面),抑徵證人陳信宏於警詢中所稱:最初的投資訊息是由鄭羽秦跟伊介紹講解的。伊確實是經鄭羽秦、G○○、h○○、竇芝卿招攬、介紹、遊說才投資購買等語(被害人卷第355 頁),足堪信實。 ⑦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郭怡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當初是h○○跟伊說有經紀契約,並招攬伊簽約;h○○帶伊去公司,由她的上司,一個男生講解,h○○在旁邊(原審卷㈣第161 頁正、反面、第162 頁)等語。 ⑧證人即附表編號101.所示投資人任子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認識h○○是林玉珍介紹,購買經紀契約主要是經由h○○介紹,因為當時林玉珍剛進公司,比較不熟,所以主要是由h○○跟一位胖胖的經理一起跟伊說明,主要接洽的都是h○○;一開始是交往對象林玉珍說她應徵到一家公司,希望伊有空跟她過去看看,伊就排時間跟她過去,林玉珍就叫伊上去坐坐順便認識一下公司,那時他們就用類似行銷的手法說這個案子是什麼樣的模式,h○○跟一個胖胖的經理也說他們也有買;h○○先幫伊主講,後來有一位經理再過來講。伊有看過經紀契約的內容,但講解合約內容主要也是h○○對伊講解,包含最後交款、簽約也幾乎都是h○○跟伊一起完成(原審卷㈣第166 頁反面至第172 頁)等語。 ⑸綜上所述,被告G○○、u○○、h○○等人於前揭時地,係隸屬於艾利達公司以下之同一小組,並依序以經理(G○○)、副理(u○○)、實習副理或襄理(h○○)之職銜,復利用前述A、B、C法則(詳如前文、㈢所示)之相互搭配、支援等操作方式,以自任銷售人(橋梁B)或為他人擔任促成人(顧問A)之分工,實際參與招攬並促成經紀契約之簽訂,要不因其辯稱非個案之介紹人,甚或未主導介紹或說明云云而有異。另被告u○○雖辯稱僅屬掛名且鮮少前往公司云云,然姑不論本件艾利達公司係以著重員工業績並領取獎金型態經營之公司,依常情其員工工作之時間原多可自行調配,並非強制,茲被告u○○於前揭時地以參與遊說並具體為同組成員扮演促成者(A),並以極富搧動、激將之方式,強力介入,嗣果然促成投資人接受招攬之情節,客觀上顯係為自己參與並促成之意思,而非一般隨手幫腔之作為;遑論其苟如所辯,僅因貪圖補助而掛名公司,而無參與活動之意思,則不論係掛名在職,抑或偶然前往探班會客,自可逕以真名為之,又何需為其原無參與計畫之活動而全然改名換姓,刻意另取別名「李嘉珍」為之,足徵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欲蓋彌彰。被告G○○、u○○、h○○以前揭模式,共同分工而著手向各該所示投資人為招攬「經紀契約」之行為,堪予認定。至於被告G○○、u○○雖聲請傳喚甲戊○○以證明u○○於公司推廣經紀契約期間並未在公司 任職云云。證人甲戊○○經本院二次傳喚,均因病未能到庭, 惟被告u○○有上開犯行,已至為明確,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敍明。 ⒍k○○、S○○ ⑴訊據被告k○○自承自98年上半至102 年上半年間,係艾利達公司經理;小組成員為S○○及黃思婷(嫌疑人卷㈡第189 頁、第190 頁);公司所有契約項目都是W○○、唐寬祿2 人制定,伊等只是負責找會員加入(嫌疑人卷㈡第194 頁);伊的職務不需要找尋客戶,只需要整理業務人員繳交之客戶資料(嫌疑人卷㈡第192 頁)另外就是闡述德莉淇公司未來發展願景(原審卷㈤第138 頁)等語。訊據被告S○○除自承為艾利達公司員工,在辦活動時會被稱呼為襄理等情外,並陳稱:伊是編在「T1」組,經理是k○○,全組同事有林俐如、黃怡蓉、林瑋柔等,都是襄理,至於其他人伊不清楚,襄理的工作項目與伊前述一樣,經理的工作項目是負責督導伊等的工作;伊沒有拉人進來(嫌疑人卷㈢第87頁至第90頁)等語。 ⑵另證人即附表編號⒋所示之投資人楊宗勳,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在艾利達公司為襄理(原審卷㈤第131 頁反面),自己投資之經紀約係由黃怡蓉招攬,簽約時係由黃怡蓉跟伊談,談完由k○○出面再談後,將錢交給黃怡蓉及k○○,伊係與黃怡蓉簽約(原審卷㈤第132 頁正、反面)。伊於101 、102 年間透過黃怡蓉介紹,退伍幾個月就加入艾利達公司;公司要伊等去招攬、銷售商品,有作業務上之訓練,針對經紀契約;k○○有以開會告訴伊等如何對客戶說明商品;k○○頭銜為經理,下面帶了約莫10人左右;幾乎每個主管都會在早會或課程中對伊等作一些訓練;伊是黃怡蓉及k○○應徵的,她們告訴伊是業務,無底薪、靠獎金抽成(原審卷㈤第123 頁、第125 頁正、反面、第126 頁、第132 頁反面);k○○並有教導伊等向客戶介紹講解投資商品時,可以與銀行定存及其他相關金融商品作比較(原審卷㈤第127 頁反面);簡龍弘是伊招攬的,跟伊一起講的還有黃怡蓉、k○○,一開始是在外面吃飯的時候有講,之後再帶回中山路的公司(原審卷㈤第127 頁);伊在公司看到k○○時,通常都與單位組員討論案子,如何與客戶應對,教伊等如何開發客戶,客戶如果有問題,她會教導組員如何排解、處理,是簽契約的客戶,伊等不會有買傢俱的客戶;伊招攬客戶的過程通常都是由黃怡蓉或是其他比較會講的同事跟伊出去,客戶比較能接受時,就帶回公司由k○○幫忙;經理這個層級出來,主要是講契約書的內容,比較專業的東西,會需要比較高階的人出來講,可能比較有說服力;楊世華跟翁美鈺是伊的父母,他們的經紀約是伊幫他們簽的(原審卷㈤第132 頁、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正、反面、第138 頁)等語。又證人即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投資人簡龍弘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艾利達公司後來又新推出經紀契約,楊宗勳及他的學姊黃怡蓉,還有一位k○○他們跟伊說,說了有關經紀契約及後續的報酬;在中山路大樓的公司辦公室,是三個人同時都有講,楊宗勳可能比較不懂,幾乎都是由黃怡蓉帶領,k○○也在旁邊,有時候會離開忙她的事,之後再回來(原審卷㈤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正、反面)等語。譇此證述,並與證人黃怡蓉於警詢中證稱:伊的直屬經理是Aki (k○○),沒有副理、實習副理,襄理有林俐如、林緯柔、還有z○○(但她之後有升職)。經理他主要帶領這個小組的襄理、助理。襄理會對外招攬經銷商加入公司,如果襄理可以獨立完成招攬經銷商的話,經理就不會介入遊說等情相合(證人卷㈢第407 頁至第417 頁)。而證人即附表編號⒎所示投資人V○○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係由林詩婷介紹招攬伊購買投資契約的,期間並由林詩婷及該公司幹部林俐如、k○○、黃怡蓉一同講解投資分配情形,決定簽約時即由林詩婷辦理相關契約產品文件;當時遊說就經紀契約部分,係以經紀契約每單位為9 萬元,本金分3 年36期攤還,另每個月可領利息新臺幣600 元(被害人卷㈠第437 頁至第439 頁)等語。證人即附表編號⒊所示投資人甲壬○○於警詢中則證稱:當 時係由黃怡蓉介紹招攬伊購買投資契約的,期間並由黃怡蓉及k○○一起遊說講解投資分配情形,決定簽約時即由黃怡蓉辦理相關契約產品文件;就經紀契約之說明,係以經紀契約就像經銷商契約,是短期合約,每單位為9 萬元,3 年分36期將本金2,500 元再加上利息600 元共計3,100 元,於每月連本帶利還給投資人,如此計算投資利率為年息8 %契約並可隨時解約或轉讓;當初伊投資契約的時候錢不夠,黃怡蓉就遊說伊去貸款,她還說可以用分紅的錢去還貸款的錢,之後黃怡蓉就把伊的電話給大眾銀行的承辦人員,是一名男子姓名伊不知道,就由他打電話給伊,幫伊辦理貸款相關事宜,伊總共貸款23萬元(被害人卷㈠第118 頁至第120 頁)等語。至於證人即附表編號⒖所示投資人丙○○於警詢中,則就其經k○○、林俐如介紹招攬伊購買投資契約,林俐如並帶同伊前往辦理貸款等情證述在卷(被害人卷㈢第35頁至第37頁)。是被告k○○確因擔任艾利達公司經理,而實際領導組員,並以操作ABC法則之模式,參與招攬及促成經紀契約簽訂之執行行為,要不因其係以出面自任銷售人(橋樑B)或促成者(顧問A)之形態著力而有異。 ⑶就被告S○○之職銜部分,據證人竇芝卿證稱:伊任職時S○○就是襄理,伊不記得S○○有當過副理(原審卷㈦第11頁反面至第32頁)。另證人即附表編號⒒所示投資人胡德倫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係由S○○招攬而簽訂經紀契約,並經S○○遊說而向銀行貸款(原審卷㈤第57頁至第69頁)等情,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係由S○○介紹招攬伊購買投資契約的,期間並由S○○遊說講解投資分配情形,決定簽約時即由S○○、k○○替伊辦理相關契約產品文件;就經紀契約部分並說明就像經銷契約是短期合約,每單位為9 萬元,3 年分36期將本金2,500 元再加上利息600 元共計3,100 元,於每月連本帶利還給投資人,契約並可隨時解約或轉讓(被害人卷㈡第128 頁至第130 頁)等語。而證人即附表編號⒕所示投資人朱韋杰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介紹伊簽訂經紀契約者為k○○與S○○,內容跟合約書裏面寫的一樣,詳細內容伊不記得,好像是分幾年會還,每次會多一點點,每一個單位9 萬元,分36期,1 期1 個月,每期按照固定金額還錢;兩個人都有這樣講(原審卷㈤第69頁反面至第77頁)等語,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係由S○○介紹招攬伊購買投資契約的,期間並由k○○遊說講解投資分配情形,決定簽約時即由S○○、k○○替伊辦理相關契約產品文件;當時遊說投資契約內容就經紀契約部分,係以該契約就像經銷契約是短期合約,每單位為9 萬元,3 年分36期將本金2,500 元再加上利息600 元共計3,100 元,於每月連本帶利還給投資人,契約並可隨時解約或轉讓;S○○並遊說、帶伊去萬泰銀行貸款新臺幣50萬元及大眾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60萬元(被害人卷㈡第411 頁至第413 頁)等語。另證人即附表編號⒗所示投資人王仁甫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介紹伊簽訂經紀契約者為S○○;有一次出遊她就講到這個工作,說這個公司是在賣傢俱的,帶伊到她們的銷售場,在大立精品百貨與中正路上都有設櫃,販賣很高檔的傢俱,一套沙發可能就要幾百萬元,講完之後就說有一個經紀約,可以固定獲利,一個單位9 萬,分36期,每期1 個月還2,500 元,固定年息8 %,一年就是7,200 ,7,200 除以12,每個月還會多600 元的利息,共36期,一期可以拿到3,100 元。就是2,500 元的本金加600 元的利息。8 %的數字是當初S○○跟我說的。介紹時就有說到相當於8 %,並且拿現在的定存利率與投資險做比較這樣講(原審卷㈤第78頁正、反面)等語,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係由S○○介紹招攬伊購買投資契約的,投資分配情形的講解、簽約、辦理契約文件等都是由S○○本人處理(被害人卷㈢第214 頁)等語。 ⑷綜上所述,被告k○○、S○○於前揭時地,係隸屬於艾利達公司以下之同一小組,並依序各以經理(k○○)、襄理(S○○)之職銜,復利用前述A、B、C法則之相互搭配、支援等操作方式,以自任銷售人(橋梁B)或為他人擔任促成人(顧問A)之分工,實際參與招攬並促成經紀契約之簽訂,要不因其辯稱非個案之介紹人,甚或未主導介紹或說明云云而有異。其前開各以共同參與方式所為各犯行,均堪認定。 ⑸至於證人甲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我有投資德莉淇公司 的經紀契約,當初簽約時是由林俐如處理,整個過程k○○都沒有介入,她在德莉淇公司擔任什麼職位,我也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五第22頁),顯係事後迴護k○○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k○○之認定,併此敍明。 ⒎z○○、T○○○、l○○ ⑴訊據被告z○○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在艾利達公司擔任經理,工作內容是跟員工一起找經銷商,就是業務工作,所帶員工為邱姿菁、張詩仟(聲羈卷㈡第28頁、第29頁),該2 人與劉亦吟均為伊學妹(偵卷㈩第62頁);潘振弘(即附表編號105.所示投資人)為伊所招攬(原審卷㈢第92頁)等語。另依:①證人即上開據被告z○○自承為其所帶員工之人邱姿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在畢維達及艾利達公司任職1 、2 年,擔任行政助理,並需負責招攬投資人之工作,z○○是伊這一組,是伊的直屬主管,同組尚有劉奕吟;z○○會輔助伊招攬經紀契約;蘇志峰(即附表編號103.所示投資人)的經紀契約是伊招攬的,潘振弘部分伊忘記了(原審卷㈦第179 頁至第186 頁)等語。就渠等因招攬經紀契約之互動等內容,並於警詢中證稱:伊剛進去的時候職務是業務助理,服務期間為100 年3 月至102 年4 月。負責工作項目是陪主管z○○服務經銷商,也就是指投資客戶,也有招募經銷商或投資人來購買德莉淇相關契約;我們招攬客戶投資契約,公司也會發給獎金,招攬他人投資契約的獎金伊已經忘記是多少錢了。每月薪資都是由會計芃芃(v○○)以現金發給伊的,經理z○○也會在旁邊(證人卷㈡第214 頁反面);伊的直屬經理是z○○,襄理有伊、張詩仟、劉亦吟。經理z○○跟伊大部分會跑外面服務經銷商(證人卷㈡第216 頁);就另有員工證稱「我們的工作只是前段工作,就是負責約投資人出來吃飯,後段介紹、遊說客戶簽約投資細節內容都是由幹部經理來說。由經理向投資人遊說投資德莉淇公司的經紀契約投資細節,等確定簽約後,承辦襄理負責收送相關契約文件及金額」等節,大致是確實的(證人卷㈡第219 頁反面)等語。②證人即附表編號103.所示投資人蘇志峯於原審審理時,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簽約購買艾利達公司經紀契約5 單位,當初得悉此經紀契約,是在網路先認識邱姿菁,經她介紹原本半信半疑,因為真的有這種獲利,類似銀行定存,她也有帶伊去她們公司;招攬、遊說及介紹的過程中,除了邱姿菁外,還有邱姿菁的學姐z○○;好像在一間簡餐館咖啡廳,幫忙介紹她們公司有關這次購買的產品之類;當天聚會時,只有我們三人,事前邱姿菁就有跟伊說她學姐會來;在簡餐店時,z○○就跟伊介紹合約的內容;主要是邱姿菁在跟伊講,z○○類似輔助,就是邱姿菁講,z○○會插進來講,也是講與契約有關的事情;邱姿菁介紹時,將她要賣給伊的產品與定存比較,標的是指經紀契約(原審卷㈦第203 頁反面至第212 頁)等語。③證人即附表編號105.所示投資人潘振弘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於101 年9 月17日與德莉淇公司簽署一份經紀契約書,是與z○○本人所簽署;但z○○說的確切伊記不太清楚,因為滿久的;z○○有說可以幫公司作廣告,如果本人沒有意願,不用作也沒有關係;伊的印象是廣告的部分她會去處理,不用伊處理;經紀契約投資的9 萬元當時伊是拿給邱姿菁;就經紀契約9 萬元的部分,有一次她們有一起下來找伊,大概講一下,問伊有沒有意願,但伊當時沒有意願,當場拒絕,嗣後邱姿菁再來找伊;後來伊想是認識的朋友,應該不會有欺騙的行為;伊簽契約的目的是投資(原審卷㈦第166 頁至第172 頁)等語。④證人即附表編號106.所示投資人高崧超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於101 年11月12日時,與德莉淇公司簽署經紀契約書,知道是兩個單位,但是金額忘記了;是劉奕吟跟伊簽經紀契約的,簽署經紀契約過程,跟z○○接觸過一次;z○○大概提到過經紀契約的獲利模式,但內容伊沒印象了;伊於警詢時陳述:經紀契約像經銷契約,是短期合約,每單位9 萬元,3 年分36期,將本金2,50 0元加利息600 元共計3,100 元,每月連本帶利還給投資人等。這些內容就是經紀契約的內容,伊忘記是z○○還是劉奕吟跟伊講的;當初是在網路上認識劉奕吟,她輾轉介紹z○○給伊認識,才跟伊講到這個經紀契約;劉奕吟說z○○是主管當初是劉奕吟跟伊講經紀約的內容,伊覺得滿OK的,所以當下跟她簽立契約;讓伊心動之內容是年利率;因為經紀契約是劉奕吟重複跟伊講兩、三次,所以伊對經紀契約書印象較深刻;記得經紀契約分3 年,36期(原審卷㈦第166 頁至第172 頁)等語,另就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記憶不清部分,亦據其在警詢中證稱:最初的投資訊息是由劉奕吟跟伊介紹講解的。伊確實是經劉奕吟、z○○招攬、介紹、遊說才投資購買上開的契約或產品的;是劉奕吟及z○○一起遊說並幫我找安泰銀行辦信貸50萬元投資上開相關契約或產品(被害人卷第377 頁至第381 頁)等語。 ⑵被告T○○○於警詢、偵查中經原審法官訊問時,及原審行審判程序中,固均坦承其前揭時地係任職於艾利達公司,然就其所任職務,於警詢中原聲稱係擔任「實習經理」云云(嫌疑人卷㈡第246 頁至第247 頁);嗣於偵查中經原審行羈押審查訊問程序時,則坦承係擔任「經理」(聲羈卷㈡第40頁);及至原審行審判程序期日時,則又改稱「一直都是襄理」(原審卷㈨第160 頁)云云,三異其詞。另就其有無招攬、推廣過經紀契約,亦前後多歧,縱於原審審理中經以其他共同被告之證人身分為證述時,亦言詞閃爍、且前後矛盾,其經檢察官問以「有無招攬、推廣過經紀契約」時,原聲稱:「我當時會去服務一些德莉淇公司的舊客戶,提供一些資訊,跟他們講德莉淇公司的政策,他們若有這方面的需要,我會告知他們訊息,這樣算是有招攬嗎。」(原審卷㈨第161 頁)云云,儼然表露對世事懵懂而全然無知;經檢察官隨即要求就同一問題進行確認後,乃陳稱:「我將資訊告訴客戶,他們的決定是針對總部。」(原審卷㈨第161 頁反面)等語,即自承行為,但強調其契約效果係歸於總部即德莉淇公司,並自承「(此前在警詢中稱襄理主要工作是否實在?)招攬經銷商實在。」(原審卷㈨第162 頁反面)等語;然經隨後問及是否會對經銷商說明經紀契約之內容時,卻又推稱:「我沒有接觸過,所以不會。」、「【問:妳只有說明過合作契約,沒有說明過經紀契約?】對,印象中。」(原審卷㈨第162 頁)云云,除就是否對經紀契約部分參與招攬或向客戶說明之說詞,閃爍、矛盾不堪外,其就經紀契約之內容表示欠缺接觸及瞭解云云,猶與前述其另已自承自己及家人亦大量投資之說,扞格不入,毫無可信。另證人賀莉安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的直屬主管是T○○○及l○○,一開始伊比較不會表達商品內容,會需要主管幫忙說明,也算是說服客戶簽訂合約;伊的直屬主管T○○○及l○○她們的職稱為經理(原審卷㈤第168 頁至第177 頁)等語不符。是被告T○○○先後在原審訊問及審理時所為之說詞,後者顯係有心卸責,卻又弄巧成拙、難以自圓之詞,無從採取。茲依其此前於偵查中經原審依法訊問時,既自承於前揭時地在艾利達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聲羈卷㈡第40頁),帶領組員鍾逸如、黃育青;伊等會去招攬經銷商,經銷商加入的話,伊還是要說明,最後才是由老闆去負責;除此之外,公司沒有其他的業務;關於z○○自稱負責招攬業務是正確的,但伊等負責講解經銷商的折扣,伊包括講解、品牌和DM(聲羈卷㈡第41頁);老闆娘W○○對於找經銷商會提供名單,伊知道Z○○是伊等的會員,伊只負責說明的部分(聲羈卷㈡第42頁)等語。諸此情節,並經:①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並據被告T○○○前開自承向其說明之人Z○○,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因鍾逸如邀約參加艾利達公司所辦活動,進而引介王怡如、「Petty 」即T○○○、「Iris」即l○○、「King」即潘志成,除王怡如外,其他3 人鍾逸如都稱他們為經理,之後他們就一直輪番遊說伊投資他們公司行銷的「合作契約」及「經紀契約」;就經紀契約說是投資後該公司會以3 年分36期以「保證金退還」的名義,領回投資金每期2,500 元,並以「廣告宣傳補助費」的名義,每期發放利潤新台幣600 元,如此計算投資利率為年息8 %,並告訴伊這是「一定賺的」,因為只要3 年正常領發放金,就可回本並穩賺8 %利潤;對投資人來講是「一定賺的」。但又告訴伊說合作契約快要漲價了,希望建議伊先買合作契約,他們又提議要伊去辦個人信貸來投資。鍾逸如和黃怡文分別帶伊去安泰跟大眾兩家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加起來將近申貸了100 萬元;最後一次是在101 年6 月間,他們又共同遊說伊買每單位9 萬元的經紀契約,伊又經遊說加碼購買3 個單位經紀契約,計27萬元(被害人㈨卷第110 頁至第115 頁、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等語。②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李大維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係由T○○○介紹招攬伊購買投資契約的,期間並由鍾逸如、l○○遊說講解投資分配情形,決定簽約時即由鍾逸如辦理相關契約產品文件。當時遊說投資契約內容,就經紀契約部分係以該契約就像經銷契約,是短期合約,每單位為9 萬元,3 年分36期將本金2,500 元再加上利息600 元共計3,100 元,於每月連本帶利還給投資人,年利率最低為8 %,契約並可隨時解約或轉讓。即要購買生前契約,才能成為該公司員工,才有資格購買合作契約或經紀契約;另T○○○、鍾逸如並遊說伊去辦理信用貸款,由鍾逸如幫伊辦理;伊將儲金簿、印章,全部交給T○○○及鍾逸如2 人處理投資事宜(被害人卷㈧第22頁至第24頁)等語;嗣證人李大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時,雖改稱:經紀契約係與鍾逸如所簽;並稱T○○○、l○○2 人招攬伊所買為另一個契約云云,然依其在原審審理時,對於包括所稱鍾逸如對其講解經紀契約時,T○○○、l○○有沒有在旁等問題,既多表示已經忘記(原審卷㈦第108 頁反面至第114 頁)云云,其嗣後所為與先前陳述不符部分,顯係因時間久遠致印象模糊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其此前所為陳述為可採。③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王宏陞亦證稱:伊與T○○○係經網路認識,並據其招攬而投資經紀契約;當時有帶伊去過辦公室,但沒有去過門市(原審卷㈤第139 頁至第146 頁);期間也是T○○○遊說講解投資分配情形,決定簽約時即由T○○○辦理相關契約產品文件。當時遊說投資契約內容約略:經紀契約就像經銷契約,是短期合約,每單位為9 萬元,3 年分36期將本金2,500 元再加上利息600 元共計3,100 元,於每月連本帶利還給投資人,年利率為8 %至288 %(被害人卷㈧第90頁至第91頁)等語。④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甲庚○○亦證稱:伊確實是經由伊學長王濬承招攬 、介紹、遊說才投資購買上開的契約或產品的;「雅臻鴻」及「東方月」公司是伊在100 年9 月25日一起購買投資簽約購買相關契約及產品;還購買經紀契約四單位,金額是新臺幣360,000 ,可是伊不太清楚是「德莉淇」、「雅臻鴻」、「東方月」三家的那一家公司了,伊是以現金支付投資購買的。伊有「德莉淇」、「雅臻鴻」、「東方月」合約書及契約書可以提供,跟伊介紹招攬遊說辦理契約相關人員原本是伊的學長,可是到後來伊學長沒做的時候,就換一位女生(被害人卷㈥第404 頁)等語,嗣並據其指認所指接手者即被告T○○○。⑤此外,證人即自承亦曾經任職畢維達公司並參與銷售「合作契約」、「生前契約」之人王濬承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0 年6 月至101 年1 月間任職畢維達公司。主要負責在外招攬客人投資畢維達公司所行銷之投資專案;當初是T○○○在網路平台與伊結識,並招攬伊進入的(證人卷㈣第99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在伊任職期間,T○○○是從襄理到副理(原審卷㈦第115 頁)等語。雖其在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另有包括誤將畢維達公司及艾利達公司存在之時序倒置等情在內之陳述,並甚為堅持,然此顯係時間經過過久,致記憶錯誤所至,自無礙其上開所述情節之認定。益徵被告T○○○於101 年5 月經紀契約推出前,甚至渠等人員尚以畢維達公司名義參與經營時,其職銜即已經晉升至副理,嗣並繼王濬承之後,於經紀契約推出時,復招攬證人甲庚○○投資前開經紀契約等情,堪予 認定。被告T○○○上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一直為襄理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欲蓋彌彰。 ⑶被告l○○於警詢中自承:伊擔任艾利達公司經理;該公司只負責德莉淇公司經銷商之推廣等業務(嫌疑人卷㈡第321 頁、第323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雖執前引辯詞外,並辯稱伊任職期間僅至101 年中旬云云,並推稱:伊所謂服務經銷商,應該是指做售後服務時,客戶有需要的話,公司會派伊去做簽約的動作;經紀契約的簽署屬於售後服務的一部分;總部請伊等一個一個去聯絡舊客戶(原審卷㈨第121 頁至第164 頁)云云,然依證人所述,則以:①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甲辛○○於警詢中證稱:最初的投資訊息是伊 的朋友廖萱婷跟伊介紹、講解的。伊確實是經廖萱婷介紹、招攬、並由該公司幹部張勝鈞及l○○遊說才投資購買上開的契約或產品;當時係由廖萱婷介紹招攬伊購買投資契約的,期間並由張勝鈞及l○○遊說講解投資分配情形;是廖萱婷、張勝鈞及l○○一起帶伊去渣打銀行貸款(被害人卷㈣第36頁至第38頁)等語。②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甲天○○於警詢中證稱:最初的投資訊息是由王怡如跟伊介紹 、講解的。再經由王怡如及l○○招攬、介紹、遊說才投資購買上開的契約或產品;當時係由王怡如介紹招攬伊購買投資契約的,期間並由王怡如及l○○2 人遊說講解投資分配情形,決定簽約時即由王怡如及賀莉安辦理相關契約產品文件。當時遊說投資契約內容約略:先購買經銷商權利(類同經紀契約就像股東契約),每單位為X 萬元(9 萬),經銷期限三年,每月為一期都會分紅,可以分紅領三年;貸款部分是王怡如、l○○遊說,再由王怡如幫伊向銀行代辦等語(被害人卷㈥第304 頁至第306 頁)。③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i○○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係由黃育青介紹招攬伊購買投資契約的,期間並由黃育青遊說講解投資分配情形,決定簽約時即由黃育青及l○○辦理相關契約產品文件。當時遊說投資契約內容約略:先購買經銷商權利,每單位為X 萬元,經紀期限三年,每月為一期都會分紅),可以分紅領三年;貸款是黃育青、l○○遊說,再由黃育青幫伊向安泰銀行鳳山分行代辦(被害人卷㈦第150 頁至第151 頁)等語。④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e○○於警詢中證稱:最初的投資訊息是由黃育青、l○○跟伊介紹講解的。再經由該2 人招攬、介紹、遊說才投資購買上開的契約或產品的;當時係由黃育青、l○○等2 人遊說講解投資分配情形,決定簽約時即由黃育青辦理相關契約產品文件。當時遊說投資契約內容約略:先購買經銷商權利(類同經濟契約就像股東契約),每單位為X 萬元,經紀期限三年,每月為一期都會分紅,可以分紅領三年;貸款部分是黃育青、l○○遊說,再由黃育青幫伊向兆豐或安泰銀行某分行代辦,帳號已忘、申貸金額為新臺幣39萬元。信用貸款來購買或投資上開相關契約或產品等語(被害人卷㈦第184 頁至第185 頁)。⑤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李大維於警詢中證稱:最初的投資訊息是由T○○○跟伊介紹講解的。再經由鍾逸如、l○○招攬、介紹、遊說才投資購買上開的契約或產品的;另T○○○、鍾逸如並遊說伊去辦理信用貸款,由鍾逸如幫伊辦理;伊將儲金薄、印章,全部交給T○○○及鍾逸如2 人處理投資事宜(被害人卷㈧第22頁至第24頁)等語;嗣證人李大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時,雖改稱:經紀契約係與鍾逸如所簽;並稱T○○○、l○○二人招攬伊所買為另一個契約云云,然依其在原審審理時,對於包括所稱鍾逸如對其講解經紀契約時,T○○○、l○○有沒有在旁邊一節等問題,既多有表示已經忘記(原審卷㈦第108 頁反面至第114 頁)云云,其嗣後所為與先前陳述不符部分,顯係因時間久遠致印象模糊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其此前所為陳述為可採。⑥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甲A○○於 警詢中證稱:當時係由l○○介紹招攬伊購買投資契約的,期間並由l○○遊說講解投資分配情形,決定簽約時即由l○○辦理相關契約產品文件;101 年7 月30日第二次l○○向伊稱公司要業務擴展營業據點需求,要伊付保證金每單位價格新臺幣9 萬元,計買5 個單位,合計買了45萬元,於期間3 年內每個月還本金加利息,每個月還15,470元,於101 年9 月17日開始至102 年11月1 日後就沒再歸還本金利息了;貸款部分全部都是l○○負責遊說、帶伊跟台新跟渣打銀行找代辦人員辦理貸款事宜,後來就都由代辦人員處理貸款事宜了等語(被害人卷㈧第135 頁至第139 頁)。⑦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蔡宛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投資經紀契約4 單位共36萬元;當初是有一位業務l○○來跟伊說有廣告支出的部分,所以有廣告的利息,後來伊就是聽從業務說的作投資;就是投資的金額,以單位9 萬元分的話,每月廣告宣傳費有利息2,400 元;她說她們在大立精品有設櫃,廣告做得很大,感覺是可以投資,所以伊才相信她所說的;當時l○○說是類似投資的方式,每月有廣告宣傳費的補助,伊不需要做任何的幫忙或宣傳(原審卷㈥第144 頁至第150 頁)等語。⑧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p○○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在奇摩網站聊天室認識王怡如的,王怡如跟伊說公司有一種投資很不錯商品,數量有限,伊當時沒有意願,但事後王怡如又約伊見面吃飯,這時王怡如就帶一位稱學姊的l○○一起見面,王怡如就跟伊說學姊l○○有購買該商品,l○○這時就開始跟伊遊說購買該公司契約的好處,l○○就跟伊說伊有一位同事也有購買,叫伊可以去問他,所以伊就詢問伊同事跟伊說他現在投資一家德莉淇傢俱公司並有獲利,王怡如就叫伊到她德莉淇公司介紹該產品傢俱,並說如何獲利,這時l○○也在現場在旁遊說、慫恿,說伊購買該公司相關契約產品,投資越多日後領取紅利更多,伊就不疑有他,經過王怡如、l○○等人介紹、遊說才投資購買上開的契約或產品的;她們遊說、慫恿伊的話術有:「德莉淇國際貿易公司是經營進口傢俱買賣,專門賣歐洲高檔傢俱,而且營業利潤相當高,之後會在大陸設廠,需要資金,投資其經紀契約,利潤會比一般銀行定存來得高很多,其利潤比一般定存高許多,短期內就可將拿回全部本金及利息」,伊購買德莉淇公司相關契約,不久伊的銀行存款簿就發現德莉淇公司匯款紅利10,0 00 元不等,結果王怡如與林義惟再次一起慫恿、遊說伊購買德莉淇公司的經紀契約,數量為5 個單位,每個單位9 萬元,共購買45萬元,伊就是德莉淇公司的股東身分,享有德莉淇公司的每月領取紅利可以償還貸款問題;伊當時跟黃怡文說伊沒有錢,她就跟伊說可以去貸款,事後都是王怡如向伊遊說向中國信託及大眾銀行貸款,其申辦貸款都是由王怡如協助伊辦理申貸,銀行的帳戶為中國信託銀行;該貸款金額撥下來,伊是委託王怡如及C○○等2 人,當時是何人去領款我不知道,伊當時詢問l○○為何購買契約金額不同,她告知說銀行行員收取3 萬多元代辦費用(被害人卷㈧第422 頁至第424 頁)等語。⑨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E○○於警詢中證稱:最初的投資訊息一開始是一個不在指認犯嫌紀錄表中的女子介紹,過來由l○○跟伊介紹講解的。伊確實是經l○○招攬、介紹遊說才投資購買上開的契約或產品的(被害人卷㈨第232 頁);他們當初就以永久性的每季都會分紅等說詞遊說、慫恿伊,讓伊誤以為投資他們的產品可以穩賺不賠,致使伊極力想投資。如不提早投資的話,價位就會很高,這就像儲蓄一樣保值,不會虧的、「德莉淇」國際貿易公司是經營進口傢俱買賣,專門賣歐洲高檔傢俱,而營業利潤相當高,之後會在大陸設廠,需要資金,投資其經紀契約,利潤會比一般銀行定存來得高很多,其利潤比一般定存高5 、6 倍,只要36個月就可將拿回全部本金及利息、購買契約分紅的利潤遠高於銀行貸款利息,所以一定不會虧的,並說貸款是未來的錢,提前拿出來投資,會更划算,買越多單位就會賺越多(被害人卷㈨第233 頁);全部都是l○○負責遊說、帶伊向台新銀行找代辦人員辦理貸款事宜後來就都由代辦人員處理貸款事宜了。當時是由台新銀行將貸款金額70萬元匯入台新銀行(被害人卷㈨第234 頁)等語。⑩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最初的投資訊息是由l○○、黃怡文跟伊介紹講解的。伊確實是經l○○、黃怡文招攬、介紹、遊說才投資購買上開的契約或產品的;當時係由l○○、黃怡文介紹招攬伊購買投資契約的,期間並由l○○、黃怡文遊說講解投資分配情形,決定簽約時即由黃怡文辦理相關契約產品文件。當時遊說投資契約內容就經紀契約部分,就像經銷契約,是短期合約,每單位為9 萬元,3 年分36期將本金2,500 元再加上利息600 元共計3100元,於每月連本帶利還給投資人,年利率為8 %-288%(被害人卷㈨第386 頁反面);l○○、黃怡文遊說並帶伊去辦理信用貸款,代辦人員詳細年籍資料伊不清楚,在安泰銀行申貸50萬,並匯入伊安泰銀行帳戶(被害人卷㈨第387 頁反面)等語。⑪證人賀莉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的直屬主管是T○○○及l○○,一開始伊比較不會表達商品內容,會需要主管幫忙說明,也算是說服客戶簽訂合約;伊的直屬主管T○○○及l○○她們的職稱為經理(原審卷㈤第168 頁至第177 頁)等語。⑷綜上所述,被告z○○、T○○○、l○○等人於前揭時地,各為艾利達公司經理,自行或利用前述A、B、C法則與其組員相互搭配、支援,以自任銷售人(橋梁B)或為他人擔任促成人(顧問A)之分工,或另出面協助辦理貸款,甚至如包括渠組員在內多名艾利達公司員工所述,渠擔任經理或其他層級之主管,均須俟機於襄理無法說服受招攬人(C)時,由渠等出面協助遊說等模式,實際參與招攬並促成經紀契約之簽訂,自不因其辯稱非個案之介紹人,甚未主導介紹或說明云云而有異,是被告z○○、T○○○、l○○之犯行,堪予認定。 ⒏H○○、甲辰○○ ⑴被告H○○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為艾利達公司員工,並為W○○、甲丙○○、甲戊○○之下屬;自100 年初或年 中開始在艾利達公司上班至102 年底,一開始是行政助理,之後就轉為業務(偵卷㈢第157 頁)。另據:①證人廖萱婷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任職於艾利達公司,帶伊的主管是副理H○○;H○○另外並帶了欣莉及玉琪;伊那一組在招攬客戶的運作方式有以組為單位,也有單打獨鬥;都很自然而然,沒有很刻意;副理帶人,會指導伊等作業,即如果客戶有問題,伊等就會去問副理如何處理;處理方式有經副理指導後,再由伊轉告客戶,也有副理直接幫伊回答的(原審卷㈤第185 頁至第193 頁)等語,另就包括其在原審審理中表示記憶不清之部分,於警詢時證稱:伊剛進去的時候的職務是專員,後來晉升為襄理,伊的服務期間約為民國101 年左右至民國101 年底止。負責工作項目為招募經銷商或投資人來購買德莉淇相關契約。就伊知道的,伊等是沒有底薪的,是以招攬客戶投資契約來發給獎金,招攬「合作契約」和「經紀契約」1 個單位公司發新臺幣4 、5,000 元左右的獎金;伊的直屬經理是張勝鈞,副理是H○○及甲辰○○、實習副理是甲酉○○,襄理有伊、王勇智、楊 欣嬑、郭玉慈、徐國峰、黃靜瑩。經理、副理都是主管級,他們共同來帶領這個小組的襄理。襄理會對外招攬投資者到公司,如果襄理可以獨立成交客戶的話,主管職務者就不會介入遊說,如果客戶比較難搞定,經理、副理或實習副理他們就會主動伺機上前遊說幫忙。伊與H○○於101 年9 月間共同遊說甲○○投資德莉淇公司,包括經紀契約及生活契約;警方所提示的名冊,其中經紀契約16筆中有3 筆是伊本人,4 筆是重覆的名冊,都是伊招攬進來投資的人沒錯(證人卷㈡第360 頁至第372 頁)等語。②證人郭玉慈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以應徵方式進入艾利達公司,係由甲酉○○面試;擔任業務後,公司有一些商品,會教 伊等開發客戶,希望客戶買;商品包括經紀契約、公司股份、東方月等;公司的行銷課會跟伊等說在行銷過程的ABC 理論;伊後來在H○○這個組下面,H○○是伊學姐,伊跟她一起學習;該組主管是張勝鈞;伊有問題會跟H○○學姊講,H○○會跟張勝鈞討論;大部分有問題會先跟H○○反應;因為通常會有不能越權的基本觀念;伊找客戶簽合約會有陪同,有時候H○○學姊會陪同伊去;不會找甲辰○○陪同, H○○有時會陪同;陪同基本上都是跟客戶聊天居多,可能會跟客戶說我們有這個好東西,要不要加入;有些是伊的好朋友,可能會全權相信伊就交給伊,伊會跟朋友說這是還不錯的東西,可以試看看,他們可能不會想太多,就挺朋友,所以伊自己就可以了;印象中只要是陌生開發,H○○就會陪同。伊與I○○簽約過程只有伊自己跟I○○,講解部分有過一次是與H○○、I○○一起,像聊天那樣,有提到公司有這個東西,算是與他分享,沒有當下跟I○○說可以考慮看看,只是告知有這個商品;甲玄○○的經紀契約是張勝鈞 幫忙伊,因為甲玄○○是我男朋友,當初講到要簽契約有問題 時是直接問張勝鈞;伊出去有問題的話,會請學姐H○○跟客戶做解釋,可能是伊自己講不清楚的,或是客戶有問題,伊不知道怎麼回答的,伊會把這個問題丟給H○○,由學姊幫伊解答(原審卷㈤第201 頁至第206 頁)等語。另就包括其在原審審理中表示記憶不清之部分,於警詢時證稱:伊自100 年10月進艾利達公司工作,到101 年10月離開艾利達公司(證人卷㈣第39頁);警方出示「畢維達公司各階升降制度之標準」及「畢維達公司各階薪獎制度之標準」一張,伊進公司從來沒有看過這份資料,公司沒有很明確的跟我們說要達到什麼績效才會晉升;伊自己是襄理,所以伊很確定襄理薪獎制度之標準就如同表內所載(證人卷㈣第34頁)等語。③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的直屬經理是張勝鈞,副理是H○○及甲辰○○、實習副理是甲酉○○,襄理有伊、廖萱 婷、楊欣嬑、黃韻如、郭玉慈、徐國峰。經理、副理及實習副理都是主管級,他們共同來帶領這個小組的襄理。襄理會對外招攬投資者到公司,如果襄理可以獨立成交客戶的話,主管職務者就不會介入遊說,如果客戶比較難搞定,經理、副理或實習副理他們就會主動伺機上前遊說幫忙;卷附「艾利達公司職務架構表」從總經理到實習副理的職務名稱都是正確的;伊確曾與H○○、張勝鈞等人,共同遊說酉○○投資「德莉淇公司」的相關契約;酉○○於警詢中所述,包括「如果競爭到該公司的合約,杜拜將要買該公司之高檔傢俱,要我加入經紀約的投資,投資每個單位是新台幣9 萬元,投資後該公司會以3 年分36期以『保證金退還』的名義,領回投資本金每期為2,500 元,並以『廣告宣傳補助費』的名義,每期發放分紅利潤新台幣600 元,如此計算投資利率為年息8%,比銀行定存利率高出5 、6 倍,所以伊就被打動,於是同意投資4 個單位」等部分,都是事實(證人卷㈡第147 頁至第161 頁)等語。④證人即附表編號⒘所示投資人甲玄○○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購買德莉淇公司如卷附「被害人 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所示契約或產品;最初的投資訊息是由郭玉慈跟伊介紹講解的。伊確實是經郭玉慈、張勝鈞、H○○招攬、介紹、遊說才投資購買上開的契約或產品的;當時係由郭玉慈介紹招攬伊購買投資契約的,期間並由郭玉慈、張勝鈞、H○○遊說講解投資分配情形,決定簽約時即由郭玉慈辦理相關契約產品文件;郭玉慈跟H○○並帶伊到左營區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60萬(被害人卷㈢第310 頁至第312 頁)等語。⑤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甲己○○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購買德莉淇公司如卷附「被害人 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所示契約或產品;最初的投資訊息是由H○○跟伊介紹講解的。伊確實是經H○○、張勝鈞、甲辰○○遊說講解投資分配情形,決定簽約時即由H○○ 辦理相關契約產品文件;他們當初就以包括「投資其經紀契約,利潤會比一般銀行定存來得高很多,其利潤比一般定存高5 、6 倍,只要36個月就可將拿回全部本金及利息;投資每個單位新臺幣9 萬元,投資後該公司會以3 年分36期以『保證金退還』的名義,領回投資金每期2,500 元,並以『廣告宣傳補助費』的名義,每期發放利潤新臺幣600 元,如此計算投資利率為年息8 %並告訴我這是『一定賺的』,因為只要3 年正常領發放金,就可穩賺8 %利潤,而且該投資如有一期未支付即可隨時申請終止,並退還投資金,而當該公司發生營運不當時,一定會有徵兆,像是當每月無法發放金額時,就可終止契約將投資金領回,所以對投資人來講是『一定賺的』、購買契約分紅的利潤遠高於銀行貸款利息,所以一定不會虧的,並說貸款是未來的錢,提前拿出來投資,會更划算,買越多單位就會賺越多」等說詞遊說(慫恿)伊,讓伊誤以為投資他們的產品可以穩賺不賠,致使伊極力想投資;伊跟H○○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被害人卷㈣第53頁至第55頁)等語。⑥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r○○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購買德莉淇公司如卷附「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所示契約或產品;最初的投資訊息是伊朋友廖萱婷跟伊介紹講解的。伊確實是經廖萱婷介紹、招攬、遊說才投資購買上開的契約或產品;當時係由廖萱婷介紹招攬伊購買投資契約的,期間並由廖萱婷、H○○遊說講解投資分配情形,決定簽約時即由廖萱婷辦理相關契約產品文件。經紀契約就像經銷契約,是短期合約,每單位為9 萬元,3 分36期將本金2,500 元再加上利息600 元共計3,100 元,於每月連本帶利還給投資人(被害人卷㈣第277 頁至第278 頁)等語。⑦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o○○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購買「德莉淇」公司經紀契約5 個單位,單價9 萬元,總金額45萬元,於101 年6 月0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簽立契約,介紹人是廖萱婷、招攬遊說及簽立契約人是H○○。詳如卷附「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所示:當時係由廖萱婷介紹招攬伊購買投資契約,期間並由H○○遊說講解投資分配情形,決定簽約時也伊由H○○辦理相關契約產品文件;當時遊說投資契約內容約略:經紀契約就像經銷契約,是短期合約,每單位為9 萬元,3 年分36期將本金2,500 元再加上利息600 元共計3,100 元,於每月連本帶利還給投資人;他們告訴伊說「德莉淇國際貿易公司是經營進口傢俱買賣,專門賣歐洲高檔傢俱,而且營業利潤相當高…等話遊說、慫恿伊,讓伊誤以為投資他們的產品可以穩賺不賠,致使伊極力想投資。「投資每個單位新臺幣9 萬元,投資後該公司會以3 年分36期以「保證金退還」的名義,領回投資金每期2,500 元,並以「廣告宣傳補助費」的名義,每期發放利潤新臺幣600 元,如此計算投資利率為年息8 %,並告訴伊這是「一定賺的」,因為只要3 年正常領發放金,就可穩賺8 %利潤,而且該投資如有一期未支付即可隨時申請終止,並退還投資金,而當該公司發生營運不當時,一定會有徵兆,像是當每月無法發放金額時,就可終止契約將投資金領回,所以對投資人來講是「一定賺的」(被害人卷㈣第309 頁至第310 頁)等語;⑧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n○○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 年6 月30日購買「德莉淇」經紀契約。購買3 個單位、單價新臺幣9 萬元、購買總價新臺幣27萬元等,介紹人是廖萱婷,招攬遊說人是公司幹部張勝鈞、H○○,辦理契約人員是廖萱婷,詳如卷附「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所示;最初的投資訊息是由廖萱婷跟我介紹講解的。是經由張勝鈞、H○○招攬、介紹、遊說才投資購買上開的契約或產品的;是廖萱婷請安泰銀行專員來找伊辦理貸款(被害人卷㈣第366 頁至第368 頁)等語;⑨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P○○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購買德莉淇公司如卷附「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所示契約或產品;伊之前同事有向H○○與甲辰○○購買過他們的商品,後來 伊同事有跟伊提及,隨後由H○○與甲辰○○向伊介紹、講解 ,最後也是他們2 位幫伊簽約上開契約及產品;當時係由H○○與甲辰○○介紹招攬伊購買投資契約的,期間也是H○○ 與甲辰○○遊說講解投資分配情形,決定簽約時也是H○○與 甲辰○○辦理相關契約產品文件。當時遊說關於經紀契約部分 ,是經紀契約就像經銷契約,是短期合約,一個單位為9 萬元,是先把伊投資的錢借給她們公司,公司會再以36期將本金2,500 元再加上利息600 元共計3,100 元歸還給伊;遊說內容包括:德莉淇國際貿易公司是經營進口傢俱買賣,專門賣歐洲高檔傢俱,想要發展成為臺灣的精品傢俱龍頭,而且營業利潤相當高,因需要拓展分店需要資金,投資其經紀契約,利潤會比一般銀行定存來得高很多,其利潤比一般定存高5 、6 倍,只要36個月就可將拿回全部本金及利息;購買契約分紅的利潤遠高於銀行貸款利息,所以一定不會虧的,並說貸款是未來的錢,提前拿出來投資,會更划算,買越多單位就會賺越多;由伊自行將款項當面交給H○○及甲辰○○ (被害人卷㈤第68頁至第69頁)等語。⑩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I○○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購買德莉淇公司如卷附「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所示契約或產品;最初的投資訊息是由郭玉慈跟伊介紹講解的。伊確實是經郭玉慈、H○○招攬、介紹、遊說才投資購買上開的契約或產品的;當時係由郭玉慈介紹招攬伊購買投資契約的,期間並由郭玉慈、H○○遊說講解投資分配情形,決定簽約時即由郭玉慈辦理相關契約文件。經紀契約就像經銷契約,是短期合約,每單位為9 萬元,3 年分36期將本金2,500 元再加上利息600 元共計3,100 元,於每月連本金加利還給投資人,年利率為8 %-288%,契約並可隨時解約或轉讓;他們當初就以:德莉淇國際貿易公司是經營進口傢俱買賣,專門賣歐洲高檔傢俱,而且營業利潤相當高,之後會在大陸設廠,需要資金,投資其經紀契約,利潤會比一般銀行定存來得高很多,其利潤比一般定存高5 、6 倍,只要36個月就可將拿回全部本金及利息、投資每個單位新臺幣9 萬元,投資後該公司會以3 年分36期以「保證金退還」的名義,領回投資金每期2,500 元,並以「廣告宣傳補助費」的名義,每期發放利潤新臺幣600 元,如此計算投資利率為年息8 %並告訴伊這是「一定賺的」,因為只要3 年正常領發放金,就可穩賺8 %利潤,而且該投資如有一期未支付即可隨時申請終止,並退還投資金,而當該公司發生營運不當時,一定會有徵兆,像是當每月無法發放金額時,就可終止契約將投資金領回,所以對投資人來講是「一定賺的」、購買契約分紅的利潤遠高於銀行貸款利息,所以一定不會虧的,並說貸款是未來的錢,提前拿出來投資,會更划算,買越多單位就會賺越多。等說詞遊說、慫恿伊,讓伊誤以為投資他們的產品可以穩賺不賠,致使伊極力想投資;郭玉慈是伊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被害人卷㈤第137 頁至138 頁)等語。⑪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玄○○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購買德莉淇公司如卷附「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所示契約或產品:伊有購買「德莉淇」等公司之相關契約或產品,包括於101 年6 月8 日及101 年6 月10日分別購買投資德莉淇公司經紀契約2 個單位、單價9 萬元、總金額18萬元,介紹人是廖萱婷,招攬遊說人是H○○;最初的投資訊息是由廖萱婷跟伊介紹講解的。伊確實是經廖萱婷介紹、招攬、並由該公司幹部H○○遊說才投資購買上開的契約或產品的;當時係由廖萱婷介紹招攬伊購買投資契約的,期間並由H○○遊說講解投資分配情形,決定簽約時即由廖萱婷辦理相關契約產品文件。當時遊說投資契約內容約略為:投資先入會員,每單位為9 萬元,3 年分36期將本金2,500 元再加上利息600 元共計3,100 元,於每月連本帶利還給投資人,契約並可隨時解約或轉讓;他們說每個月可賺新台幣600 元利息…等話遊說、慫恿伊,讓伊誤以為投資他們的產品可以穩賺不賠,致使伊極力想投資。他們又說「德莉淇國際貿易公司是經替進口傢俱買賣,專門賣歐洲高檔傢俱,而且營業利潤相當高」,投資後該公司會以3 年分36期以「保證金退還」的名義,領回投資金每期2,500 元,並以「廣告宣傳補助費」的名義,每期發放利潤新臺幣600 元,如此計算投資利率為年息8%,並告訴伊這是「一定賺的」,因為只要3 年正常領發放金,就可穩賺8 %利潤(被害人卷㈤第303 頁至第305 頁)等語。⑫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5 月間經同學介紹一名叫丁○○的男子,之後丁○○跟H○○就主動跟伊聯繫,一直遊說伊投資他們公司「德莉淇國際貿易公司」,說該公司是經營進口傢俱買賣,專門賣高檔傢俱,而且營業利潤相當高,且聲稱杜拜帆船飯店要來台投資開飯店,德莉淇公司要跟另一間傢俱店競爭杜拜帆船飯店的三年採購約,如果競爭到該公司的合約,杜拜將要買該公司之高檔傢俱,要伊加入經紀契約的投資,投資每個單位是新臺幣9 萬元,投資後該公司會以3 年分36期以「保證金退還」的名義,領回投資本金每期為2,500 元,並以「廣告宣傳補助費」的名義,每期發放分紅利潤新臺幣600 元,如此計算投資利率為年息8 %,比銀行定存利率高出5 、6 倍,所以伊就被打動,於是同意投資4 個單位36萬元,丁○○就將伊帶到高雄艾利達公司,簽訂2 份經紀契約書;伊和丁○○、張勝鈞、H○○是由朋友轉介認識的(被害人卷㈤第422 頁至第427 頁);2012年5 月中旬經過伊同學王俊棠介紹一位丁○○與伊認識,他的原名為王勇智。見面後,丁○○跟H○○就約伊跟伊同學吃飯,吃飯期間有談到投資的事。他說德莉淇公司是負責國外的精品傢俱,單價非常貴,說杜拜帆船飯店要來臺灣開飯店,會跟他們訂三年的買賣契約,希望伊投資經紀約,每個單位9 萬元,紅利回饋是每個月可領投資金額的8 %,伊的本金部分拆成三年每個月返還本金,三年還本;經紀契約的部分是丁○○,伊另外有投資股份約,股份契約是由丁○○和處長張勝鈞跟伊解說的(他卷㈡第160 頁至165 頁)等語。⑬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購買德莉淇公司如卷附「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所示契約或產品;當時係由黃韻如介紹招攬伊購買投資契約的,期間並由丁○○、H○○遊說講解投資分配情形,決定簽約時即由H○○辦理相關契約產品文件。當時遊說就經紀契約部分略為:經紀契約就像經銷契約,是短期合約。每單位為9 萬元,3 年分36期將本金2,500 元再加上利息600 元共計3,100 元,於每月連本帶利還給投資人,年利率為8 %,契約並可隨時解約或轉讓;黃韻如及H○○遊說伊要辦理貸款來投資(被害人卷㈥第162 頁至第163 頁)等語。⑬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 年3 月間在網站認識一個叫廖萱婷的女子,之後她就主動跟伊聯繫交往,並一直遊說伊投資「德莉淇國際貿易公司」,當時伊並沒有答應,直到101 年9 月份某日,廖萱婷哭著以朋友的立場來拜託伊,叫伊一定要投資她們公司的經紀契約,說她就差這績效才能在公司升幹部,並說該公司是經營進口傢俱買賣,專門賣高檔傢俱,而且營業利潤相當高,並聲稱就像銀行定存一樣,要伊買她們公司的經紀契約投資,且聲稱其利潤比一般定存高5 、6 倍,只要36個月就可拿回全部本金及利息,投資每個單位是新臺幣9 萬元,投資後該公司會以3 年分36期以「保證金退還」的名義,領回投資本金每期為2,500 元,並以「廣告宣傳補助費」的名義,每期發放分紅利潤為600 元,如此計算投資利率為年息8%,比銀行定存利率高出5 、6 倍;伊起先跟她說伊沒錢投資,但她知道伊有投保台灣人壽保險,所以她就說保單也可貸款,因此伊就基於朋友的立場,不好意思拒絕她,將伊的保單拿去辦理貸款27萬,同意她投資3 個單位27萬元;並將該存簿、密碼、印章交給廖萱婷,由她去領錢投資她們公司的經紀契約。廖萱婷就叫伊先簽訂2 份經紀契約書,1 份是買2 個單位、另1 份是買1 個單位的,並叫伊先簽名蓋章,由她交回德莉琪國際貿易公司用印,於大約一週後才將契約書交給伊(契約用印係蓋公司及唐寬祿、唐杰華印章),但伊發現只有1 份買1 個單位的經紀契約書,尚缺1 份買2 個單位的契約書,廖萱婷就跟伊解釋說是因為公司作業的關係,所以先給伊1 個單位的契約書,缺的後面會補給伊,直到現在都還沒給伊那份買2 個單位的契約書。同期間廖萱婷跟H○○又共同來遊說伊加碼投資合作契約,他們說這就像鼎王集團讓員工認股分紅一樣,故意要讓員工分紅利潤的,且公司已再大陸設櫃上架,生意非常好,所以不提早投資的話,到了公司股票正式上市後,價位就會很高,營利分紅也會很高,這就像儲蓄一樣,不會虧的。但伊告訴他們伊已經沒有現金可投資了,廖萱婷跟H○○就跟伊說可帶伊去辦理信用貸款,於是就帶伊去找永豐銀行的行員,姓名伊忘了,代辦信用資款,伊的信用上限可貸出新台幣494,000 元,廖萱婷跟H○○就跟伊遊說他們公司只要買3 個單位的234,000 元的合作契約,就可優惠加買1 個單位的66,000元的合作契約,這樣非常划得來,而且正式為公司股東,每季公司均會分配利潤,所以要伊購買3 個單位的78,000元合作契約計23.4萬元,及優惠加買1 個單位的66,000元合作契約計6.6 萬元。後來又跟伊說這是針對公司員工才有的福利,所以就未經伊同意,直接幫伊買了聲稱是他們旗下東方月公司的黑色花崗岩骨灰罐1 個價格5.8 萬及生活服務契約年費,價格2000元,計6 萬元,說這樣才能算是他們公司的員工,才有購買合作契約的資格,後來他們看伊信貸的錢還有剩下,就叫伊再買1 個單位的經紀契約計9 萬元,共計462,500 元,這462,500 元也是由廖萱婷自行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中領出轉交予德莉淇國際貿易公司了。廖萱婷就叫伊先簽訂1 份雅臻鴻生活服務契約、2 份合約書、1 份會員權益書,先叫伊簽名蓋章,由她交回德莉淇國際貿易公司用印於大約一周後才將契約書交給伊,但伊發現又缺少1 份1 個單位的經紀契約書,廖萱婷也是跟伊解釋說是因為公司作業的關係,缺的後面會補給伊,但事後也一直都沒給伊,就這樣前後總共騙了我764,000 元(被害人卷㈥第228 頁至第234 頁)等語。⑵被告甲辰○○除在原審審理時所執前開辯解外,於警詢中自承 :伊在艾利達公司曾任專員、襄理,後來因績效而升為副理,服務期間為100 年3 月至102 年初。伊負責工作項目為招募經銷商或投資人來投資德莉淇相關契約;伊的直屬經理為張勝鈞,副理是H○○及伊本人、實習副理為甲酉○○,襄理 王勇智、黃靜瑩、廖萱婷、楊欣嬑、黃韻如、郭玉慈、徐國峰。但伊本身主要是帶徐國峰、黃靜瑩。經理、副理及實習副理都是主管級,共同來帶領這個小組的襄理。襄理會對外帶自己的朋友或家人及想要投資的人到公司,如果襄理可以獨立成交客戶的話,主管職務者就不會介入洽談,如果客戶的觀念比較需要協助的話,經理、副理或實習副理他們就會主動上前幫忙;伊確曾與丁○○於101 年8 月間共同遊說A○○投資「德莉淇公司」的契約,伊當時跟他洽談的方式,是跟他分享一些頂級產業賺錢的方式,還有自己投資德莉淇分紅的實際經驗,聽完之後他就動心了,覺得可以加入投資;關於A○○指稱於101 年8 月間經介紹與丁○○認識,之後丁○○和甲辰○○就主動跟其聯繫,邀其出去吃過幾次飯, 吃飯時丁○○會一直遊說投資「德莉淇國際貿易公司」,甲辰 ○○則在一旁幫腔,說該公司是經營進口傢俱買賣,專門賣歐洲高檔傢俱,而且營業利潤相當高,之後會在大陸設廠,需要資金,就一直鼓吹其投資「德莉淇國際貿易公司」的經紀契約,且聲稱利潤會比一般銀行定存來得高很多,其利潤比一般定存高5 、6 倍,只要36個月就可將拿回全部本金及利息,投資每個單位是新台幣9 萬元,投資後該公司會以3 年分36期以「保證金退還」的名義,領回投資本金每期為2,500 元,並以「廣告宣傳補助費」的名義,每期發放分紅利潤新臺幣600 元,如此計算投資利率為年息8 %,比銀行定存利率高出5 、6 倍,其當時還猶豫要不要投資,但丁○○就稱因機會難得,甲辰○○已經幫其先預購了2 個單位了,所 以就被趕鴨子上架,同意投資3 個單位27萬元等情,講的大致上是沒錯的,預購了2 個單位的部份是伊等的行銷方式,並沒有真的先幫其預購2 個單位;就伊知道伊等是沒有底薪的,是以介紹客戶投資契約以提成分配的方式發給獎金(嫌疑人卷㈢第61頁至第74頁)等語。另據①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的直屬經理是張勝鈞,副理是H○○及甲辰○○、 實習副理是甲酉○○,襄理有伊、廖萱婷、楊欣嬑、黃韻如、 郭玉慈、徐國峰。經理、副理及實習副理都是主管級,他們共同來帶領這個小組的襄理。襄理會對外招攬投資者到公司,如果襄理可以獨立成交客戶的話,主管職務者就不會介入遊說,如果客戶比較難搞定,經理、副理或實習副理他們就會主動伺機上前遊說幫忙;卷附「艾利達公司職務架構表」從總經理到實習副理的職務名稱都是正確的;伊確實曾與甲辰 ○○於101 年8 月間共同遊說A○○投資「德莉淇公司」的相關契約,伊當時跟他遊說的方式,是跟他分享一些頂級產業賺錢的方式,還有自己投資德莉淇分紅的實際經驗,聽完之後他就動心了,覺得可以加入投資;A○○指稱伊和甲辰○ ○就主動與其聯繫,邀其出去吃過幾次飯,吃飯時丁○○一直遊說其投資「德莉淇國際貿易公司」,甲辰○○則在一旁幫 腔,說該公司是經營進口傢俱買賣,專門賣歐洲高檔傢俱,而且營業利潤相當高,之後會在大陸設廠,需要資金,就一直鼓吹伊投資「德莉淇國際貿易公司」的經紀契約等情,說的是真實的(證人卷㈡第147 頁至第161 頁)等語。②證人徐國峰於警詢中證稱:伊的直屬主管本來是T6的副理甲酉○○ ,後來T6解散後我被那邊到T3組,T3經理是張勝鈞,副理是甲辰○○;伊於艾利達公司任職期間,總共招攬了9 個人簽約 投資,有伊朋友寅○○簽約投資約18萬元、甲巳○○簽約投資 約40萬元、黃湘瑋簽約投資約9 萬元、吳淑玲簽約投資9 萬元、卯○○簽約投資約36萬元,另外透過交友平台拉覽的客戶有F○○簽約投資約90萬元,另外還有2 個投資人伊忘記名字及電話了,伊自己也有投資,伊投資約100 萬。相關簽約資料和金額收到後都是交給副理甲辰○○或經理張勝鈞,他 們再交到會計經理v○○,德莉淇公司再把用印後的契約交給v○○,再由v○○轉交給經理或副理,經理或副理再交給伊,伊才會將文件再交給簽約客戶,所以相關簽約資料最終會保管在德莉淇公司(證人卷㈣第134 頁至第149-1 頁);伊有投資經紀契約9 單位計新臺幣81萬元,合作契約4 單位計新臺幣30.2萬元,契約是伊自己任職時因為信任公司而且經過副理甲辰○○及副總甲戊○○的介紹遊說,所以自己才去 貸款投資的(證人卷㈣第156 頁至第159 頁)等語。③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甲己○○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購買 德莉淇公司如卷附「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所示契約或產品;最初的投資訊息是由H○○跟伊介紹講解的。伊確實是經H○○、張勝鈞、甲辰○○遊說講解投資分配情 形,決定簽約時即由H○○辦理相關契約產品文件;他們當初就以包括「投資其經紀契約,利潤會比一般銀行定存來得高很多,其利潤比一般定存高5 、6 倍,只要36個月就可將拿回全部本金及利息;投資每個單位新臺幣9 萬元,投資後該公司會以3 年分36期以『保證金退還』的名義,領回投資金每期2,500 元,並以『廣告宣傳補助費』的名義,每期發放利潤新臺幣600 元,如此計算投資利率為年息8 %並告訴我這是『一定賺的』,因為只要3 年正常領發放金,就可穩賺8 %利潤,而且該投資如有一期未支付即可隨時申請終止,並退還投資金,而當該公司發生營運不當時,一定會有徵兆,像是當每月無法發放金額時,就可終止契約將投資金領回,所以對投資人來講是『一定賺的』、購買契約分紅的利潤遠高於銀行貸款利息,所以一定不會虧的,並說貸款是未來的錢,提前拿出來投資,會更划算,買越多單位就會賺越多」等說詞遊說、慫恿伊,讓伊誤以為投資他們的產品可以穩賺不賠,致使伊極力想投資(被害人卷㈣第53頁至第55頁)等語。④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P○○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購買德莉淇公司如卷附「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所示契約或產品;伊之前同事有向H○○與甲辰 ○○購買過他們的商品,後來伊同事有跟伊提及,隨後由H○○與甲辰○○向伊介紹、講解,最後也是他們2 位幫伊簽約 上開契約及產品;當時係由H○○與甲辰○○介紹招攬伊購買 投資契約的,期間也是H○○與甲辰○○遊說講解投資分配情 形,決定簽約時也是H○○與甲辰○○辦理相關契約產品文件 。當時遊說關於經紀契約部分,是經紀契約就像經銷契約,是短期合約,一個單位為9 萬元,是先把伊投資的錢借給她們公司,公司會再以36期將本金2,500 元再加上利息600 元共計3,100 元歸還給伊;遊說內容包括:德莉淇國際貿易公司是經營進口傢俱買賣,專門賣歐洲高檔傢俱,想要發展成為台灣的精品傢俱龍頭,而且營業利潤相當高,因需要拓展分店需要資金,投資其經紀契約,利潤會比一般銀行定存來得高很多,其利潤比一般定存高5 、6 倍,只要36個月就可將拿回全部本金及利息;購買契約分紅的利潤遠高於銀行貸款利息,所以一定不會虧的,並說貸款是未來的錢,提前拿出來投資,會更划算,買越多單位就會賺越多;由伊自行將款項當面交給H○○及甲辰○○(被害人卷㈤第68頁至第69頁 )等語。⑤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F○○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購買德莉淇公司如卷附「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所示契約或產品;最初的投資訊息是由徐國峰、甲辰○○跟伊介紹講解的;當時係由徐國峰、甲辰○○介紹招 攬伊購買投資契約的,期間並由張勝鈞、丁○○、鍾逸如遊說講解投資分配情形,決定簽約時即由徐國峰辦理相關契約產品文件。當時遊說投資契約,關於經紀契約部分內容略為:經紀契約就像經銷契約,是短期合約。每單位為9 萬元,3 年分36期將本金2,500 元再加上利息600 元共計3,100 元,於每月連本帶利還給投資人,年利率為8 %;伊與徐國峰是朋友關係,丁○○、張勝鈞、甲辰○○、鐘逸如都是徐國峰 的同事,伊並不認識(被害人卷㈤第199 頁至第200 頁)等語。⑥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投資人A○○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是透過酉○○介紹認識丁○○,丁○○後來就找伊吃飯,吃飯期間就開始跟伊推銷德莉淇公司,後來也有找甲辰○○加入一起推銷。剛開始伊買了一單位的經 紀契約,丁○○說甲辰○○有先墊錢幫伊買了幾單位的經紀契 約,伊就將她墊的錢付給她,後來又跟伊推銷,說可以向銀行貸款,伊跟銀行貸款了100 萬元,這100 萬元有拿來買經紀契約及股東契約,詳細單位數已不記得,但在警局時有看合約,警局所述是正確的(他卷㈡第160 頁至165 頁)等語,並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3 個單位9 萬元的經紀契約,因為丁○○說甲辰○○已先幫伊購置2 單位,所以伊將18萬元交 給甲辰○○,剩下9 萬元現金交給丁○○,其餘的信用貸款購 置共96萬元部分,伊則是將存簿及提款卡、提款密碼交給丁○○由他自己去領,領完後再交還給伊;伊沒去過德莉淇國際貿易公司,因為他們說要去的話要先預約,伊在102 年間大約去過艾利達5 次,也曾去過位於大立精品6 樓的傢俱專櫃,都是丁○○、甲辰○○帶伊去的,為了取信於伊,再騙伊 投資。而且伊去的時候他們現場也有放宣傳片報導有藝人代言,還叫伊去臉書搜尋相關網頁消息,伊就是因為這樣,才相信他們的話花錢投資(被害人卷㈤第229 頁至第235 頁)等語。 ⑶綜上所述,被告H○○、甲辰○○於前揭時地,係隸屬於艾利 達公司以下,由張勝鈞為經理之同一小組,並均擔任副理職銜,復利用前述A、B、C法則(詳如前文、㈢所示)之相互搭配、支援等操作方式,以自任銷售人(橋梁B)或為他人擔任促成人(顧問A)之分工,實際參與招攬並促成經紀契約之簽訂,要不因其辯稱非個案之介紹人,甚或未主導介紹或說明云云而有異。被告H○○、甲辰○○以前揭模式, 共同分工而著手向各該所示投資人為招攬「經紀契約」之行為,即堪認定。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H○○、甲辰○○在公司擔任副理沒有很長,大約一、兩個月,後 來我們都離開崗位,到今日農業公司工作,到台北去開拓市場等情(見本院卷五第24、25頁),亦難採為有利於其等2 人之認定,併此敍明。另被告H○○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以查明其如何指示H○○從事推廣銷售及廣告宣 傳補助費部分有無解約、退款之實際案例云云。惟甲戊○○因 病經二次傳喚到庭,而被告H○○之事證已至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已如前述,自無再予傳喚甲戊○○之必要,併此敍 明。 ⒐甲酉○○ 訊據被告甲酉○○雖矢口否認曾任職艾利達公司,亦否認招攬 如附表編號⒙、、所示投資人,然:①就附表編號⒙所示部分,業據證人戴志輝於警詢時,對於被告甲酉○○為伊服 役時同部隊之學弟,而經其招攬購買經紀契約,並據解說包括經紀契約之內容為每單位為9 萬元,3 年分36期將本金2,500 元再加利息600 元,共計3,100 元,於每月連本帶利還給投資人,契約並可隨時解約或轉讓等情證述綦詳(被害人卷㈢第334 頁至第336 頁)。②就編號所示招攬並簽訂經紀契約之行為,業據證人張倍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與被告甲酉○○係於網路上結識,並非熟識,經被告甲酉○○以約出來 喝東西之方式遊說投資,共計貸款120 萬元以為支應,先後簽訂合作契約及經紀契約等,介紹過程均為被告甲酉○○親自 解說,就經紀契約部分之說明內容包括利潤會比一般銀行定存來得高很多,比一般定存高5 、6 倍,只要36個月即可拿回全部本金及利息云云,簽約過程則為被告甲酉○○徵得證人 張倍綺同意而代簽,於數月後始見到該契約,與被告甲酉○○ 簽定包括經紀契約在內之各契約時,均未約定除繳錢之外還要推廣業務或從事勞務,僅強調只要出錢就好等情證述在卷(詳原審卷㈤第9 頁反面至第19頁)。③就編號部分,則據證人王曉雯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與被告甲酉○○係在網路上 認識,經提到類似賺錢可以比較快的方式,而談到簽德莉淇公司之經紀契約,並以「主管專案」稱之,表示本金為2,500 元、利息600 元,每季會領到3,100 元,亦即投資9 萬元為一單位,每單位按季可領回3,100 元而無需做任何事情,所簽合作契約及經紀契約均係由甲酉○○帶同向渣打銀行辦理 貸款支應,共計貸款45萬元,其中9 萬元係購買「主管專案」(經紀契約),所簽包括經紀契約在內,均為被告甲酉○○ 所介紹及講解,簽約時亦只有伊和被告甲酉○○等情證述在卷 ,並就問及:簽署經紀契約除繳錢之外,是否還要推廣業務或從事勞務一節時,明確證稱:「只要負責出資」(詳原審卷㈤第19頁反面至第27頁)等語。另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310188110 號函暨所附德莉淇公司、艾利達公司自95年以後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他卷㈡第24頁以下),被告甲酉○○原本在德莉淇公司投保,於10 0 年8 月4 日退保(他卷㈡第34頁反面),旋於101 年1 月2 日又在艾利達公司加保(他卷㈡第43頁),及至102 年1 月2 日方才退保(他㈡卷第51頁反面);就健保部分,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5 月20日健保高字第1036008693號函及附件德莉淇公司、艾利達公司健保費計算明細(他卷㈡第54頁以下)所示,被告甲酉○○自101 年2 月起 ,至102 年2 月間,亦幾乎均在艾利達公司加保(他卷㈡第111 頁至第123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投保紀錄,被告甲酉○○辯稱未在艾利達公司任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 ,被告甲酉○○不僅在艾利達公司任職,其至曾擔任副理一職 之事實,亦據證人竇芝卿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甲酉○○被降為襄理是)公司說的;我們會開一個 會,全公司人員都在的時候,會頒布升遷人員,在那個過程中聽到的;記得他有當過實習副理(原審卷㈦第11頁反面至第32頁)等語。證人即前揭時地曾任職艾利達公司之人賀莉安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甲酉○○沒有辦公 室,但有坐位(原審卷㈤第168 頁至第177 頁)等語。證人黃瀞瑩稱:伊的直屬經理是張勝鈞,副理是H○○及甲辰○○ 、實習副理是甲酉○○,因績效不好被降為襄理,其他的襄理 有……(證人卷㈢第362 頁)等語。縱被告W○○於警詢中亦指認甲酉○○為艾利達公司員工(嫌疑人卷㈠第14頁),堪 信為真。至於被告甲戊○○於原審審理中,為解釋共同被告甲丙 ○○於前揭時地並未在艾利達公司,而另在今日農業工作云云,雖曾經提及:「甲丙○○沒有在畢維達時,甲酉○○差不多 就沒有在那裏了,因為甲酉○○被甲丙○○拉去今日農業的司機 了。」(原審卷㈨第38頁反面),然其所述縱令為真,茲依證人竇芝卿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伊不知道怎麼切割艾利達公司與今日農業,今日農業有的時候,艾利達公司也存在,所以伊一直沒有說伊是艾利達公司還是今日農業的;艾利達公司招攬股份及經紀契約一直都存在,後來我們也去推銷今日農業的植物耕種機,因為都是同一個老闆,所以伊無法分辨伊是在艾利達還是在今日農業;如果是機台的部分,就是屬於今日農業,如果是股份、經紀契約,就是艾利達公司;同一時間有可能推銷該兩家公司的產品(原審卷㈦第11頁反面至第32頁)等語,足徵前開所稱艾利達公司員工,原已多有同時兼做兩家公司之業務者,並非相互排斥。縱共同被告甲戊○○於原審審理中以被告甲酉○○被訴案件之證人身分證述 時,亦稱:「【問:是否意指甲酉○○100 年度就沒有實質在 艾利達公司?】對,那時候他就已經不常進來了,已經是有點游離了。」、「(甲酉○○)他當時沒什麼業績,後來我們 改底薪制,他也沒領過。」、「甲酉○○應該是游離狀態,所 以下面都沒有人。」(原審卷㈨第39頁)等語。申言之,苟如共同被告甲戊○○前開所述,果以艾利達公司曾經採取底薪 制,則其為公司員工者,不分業績多寡、有無,均有薪水可領,是其關於公司員工身分之有無,關乎勞僱雙方之權利義務至鉅,不容曖昧,又豈有所謂「游離狀態」之可言。是依共同被告甲戊○○此部分證述,適足徵該公司實際上係採取業 績制,員工按業績領取獎金,工作時間及內容有自主性,而被告甲酉○○確實未如所稱已經離開艾利達公司,實際上並仍 不時為該公司招攬如前開所示客戶等情,堪予認定。 ⒑其他被招攬之投資人 除前開⒈至⒐所列部分外,其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包括甲申○○(附表編號⒉)、x○○(附表編號⒌) 、c○○(附表編號⒍)、R○○(附表編號⒏)、N○○(附表編號⒐)、L○○(附表編號⒑)、天○○(附表編號⒓)、丑○○(附表編號⒔)、甲卯○○(附 表編號⒛)、甲寅○○(附表編號)、甲癸○○(附表 編號)、b○○(附表編號)、X○○(附表編號)、U○○○(附表編號)、J○○(附表編號)、F○○(附表編號)、戌○○(附表編號)、未○○(附表編號)、辰○○(附表編號)、卯○○(附表編號)、癸○○(附表編號)、戊○○(附表編號)、宙○○(附表編號)、黃正勝(附表編號)、Z○○(附表編號)、甲B○○(附表編 號)、甲地○○(附表編號)、甲宇○○(附表編號 )、葉家宏(附表編號)、甲甲○○(附表編號)、 w○○(附表編號)、s○○(附表編號)、q○○(附表編號)、亥○○(附表編號)、辛○○(附表編號)、乙○○(附表編號102 )、甲黃○○(附 表編號104 )、B○○(附表編號107 )、李明展(附表編號108 )、申○○(附表編號109 )、甲C○○(附 表編號101 )、楊皓欽(附表編號111 )、徐國峰(附表編號112 )、y○○(附表編號113 )、a○○(附表編號114 ),亦均為艾利達公司其他從事業務之人員,包括黃怡蓉、何俊庭、高佩珊、林俐如、郭玉慈、廖萱婷、丁○○、楊欣嬑、鍾逸如、黃靜瑩、廖萱婷、黃韻如、徐國峰、黃育青、劉奕吟、林義惟、竇芝卿、夏龍英、李俊學、鄭羽秦、陳心媚、蔡家芳、楊皓欽、邱姿菁、林詩婷、陳吟菩、翁玄志等人,經由前揭相同之訓練、組織分工及行為模式所招攬,均有前引各該投資人及參與招攬人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及其他前開所引指認紀錄、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經紀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等書物證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W○○前開參與擬定所謂「經紀契約」,即著手作成本件吸金行為之決策;並與被告甲丙○○、甲戊○○、 G○○、k○○、z○○、T○○○、l○○、u○○、H○○、甲辰○○、S○○、甲酉○○、h○○各以前述分工,並 利用ABC法則之教授及操作,佐以小組運作及職級編制管理之制度,即由經理、副理、實習副理等主管,負責指導並協助、或機動協助襄理等其他組員,達成招攬各該不特定之人購買前開「經紀契約」之方式,共同著手推動及招攬上開以經紀契約為名之定期存款分期返還本利契約行為,即共同參與並實現本件包括對附表所示投資人進行吸金行為之執行。被告v○○以艾利達公司總務兼會計身分,進行前開所述提供助力於其他各被告遂行招攬經紀契約業務之行為;各被告於主觀上對其行為違法並均有認識,均已如前述(詳述如前文、㈡、⒊所示),堪予認定。又渠等前開招攬「經紀契約」所得款項,並由德莉淇公司以前述30%至35%之比例支付佣金予艾利達公司,已如前述,艾利達公司就其所得於供作公司運作之外,係以每單位3 、4 千元至5 、6 千元不等之數額,由經理負責以現金發給招攬成功之業務人員,此外其員工並無底薪等情,亦據證人李俊學(證人卷㈠第163 頁)、陳心媚(證人卷㈠第194 頁反面)、林幸妏(證人卷㈠第288 頁至第300 頁反面)、黃士倫(證人卷㈠第396 頁反面)、蔡家芳(證人卷㈠第333 頁反面)、鄭羽秦(證人卷㈡第26頁)、楊欣嬑(證人卷㈢第101 頁反面)、賀莉安(證人卷㈢第180 頁反面)、郭玉慈(證人卷㈣第33頁反面)、黃育青(證人卷㈢第29頁至第41頁)及前引其他多名證人證述在卷,被告甲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領取 底薪云云,不足採取。 ㈥從而,本件被告W○○、甲丙○○、甲戊○○、v○○、G○○ 、k○○、z○○、T○○○、l○○、u○○、H○○、甲辰○○、S○○、甲酉○○、h○○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關於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被告W○○等人為前開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雖於107 年1 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 號令修正公布,然修正前、後條文依序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即僅針對該項後段關於犯罪金額逾一定數額之加重處罰要件內涵修正,本件所涉同條項前段規定部分則未經修正,自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實體法律關係之說明 ⒈行為主體部分 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法人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時,所處罰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決策或執行之法人負責人,若法人負責人未參與決策或執行者,或其他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員,固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正犯。 ⒉行為客體及內涵部分 「收受存款」之認定: 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復已分別明定。 ⒊違法性認識部分 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66號判決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被告W○○等人於前開行為時,對渠等參與擬定、或共同分工招攬之德莉淇公司上開契約,實質上為收受存款之契約,並因渠行為係違反法律規範,乃需刻意造假,妄稱為「經紀契約」並巧立名目、強加包裝以為掩飾等情,均有認識,依前開說明,渠主觀上就該行為自均有違法性之認識。 ㈢成立罪名 ⒈被告W○○前開於101 年7 月間成為德莉淇公司之單一實際負責人前,名為該公司之執行長,實際管理公司各項營運業務,並綜理以德莉淇公司為控制公司而對如附表所示其他包括富芳林集團旗下各從屬公司為指揮及管理之業務,實質上係執行德莉淇公司全部營業之經理人業務,與其嗣後在董事長唐寬祿死亡後,獨自管理並負責公司業務經營期間,均應認為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依前所述,德莉淇公司既非銀行,其登記之營業項目,亦無存款、放款等金融業務,竟以前開所謂經紀契約為名,經營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存款而吸收資金,係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之1 之規定。被告W○○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募集資金供德莉淇公司支用,參與為該公司擬定前開以「經紀契約」為名而制定之定期存款分期返還本利契約,即著手參與決策在先;嗣並實際指揮、指導其從屬公司艾利達公司經營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該契約,而共同參與收受存款吸金行為之執行,係德莉淇公司違法收受存款之行為負責人。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⒉被告甲丙○○受任為艾利達公司總經理,依法於形式上已具有 該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該公司係以為德利淇公司招攬投資契約為經營之業務,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丙○○以上開身分參 與教育並指導員工遂行為德莉淇公司招攬前開「經紀契約」相關等加功行為,實質上亦已合於其本諸上開身分而執行艾利達公司經營業務之行為,是其實際上已經擔任並執行該公司總經理之業務,而有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並非人頭,自不因其個人或他人對其身分是否為掛名之詮釋而有異。又其因參與上開行為而領取之報酬,既以艾利達公司成功招攬經紀契約之單位筆數計算,利害相依,主觀上亦顯係為自己所為之意思而參與上開行為。茲其就本件德莉淇公司違法收受存款之行為,雖無法人(德莉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行為係與共同被告W○○,即德莉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核其所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第29條之1 法人行為負責人為法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犯論。 ⒊被告甲戊○○為艾利達公司副總經理,因執行其業務,實際管 理、指揮公司之營運,並教育該公司員工,共同實行艾利達公司為德莉淇公司招攬上開「經紀契約」業務而違法收受存款之執行行為,雖無德利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因其行為係與共同被告W○○,即德莉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核其所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第29條之1 法人行為負責人為法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犯論。 ⒋被告G○○、k○○、z○○、T○○○、l○○、u○○、H○○、甲辰○○、S○○、甲酉○○、h○○等人為艾利達 公司之業務人員,因執行艾利達公司為德莉淇公司招攬投資契約之業務,分別以前述經理、副理、實習副理等主管身分指導並參與以小組為單位之組織分工,或以襄理身分於前開分工中負責找尋投資人,利用前述所謂ABC法則之運作方式,作為角色分工及接應互動之模式,共同實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德莉淇公司之「經紀契約」而違法收受存款之執行行為,雖無德利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因渠行為係與共同被告W○○,即德莉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核渠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第29條之1 法人行為負責人為法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犯論。 ⒌被告甲丙○○、甲戊○○、G○○、k○○、z○○、T○○○ 、l○○、u○○、H○○、甲辰○○、S○○、甲酉○○、h ○○共同以上開分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均與德莉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共同被告W○○、唐寬祿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v○○受僱擔任艾利達公司之總務兼會計,為該公司處理前開招攬德莉淇公司所謂經紀契約之投資款項核交、簽約文件轉送等行政作業,並協助辦理投資人向銀行貸款等相關事宜。其行為雖有助於德莉淇公司及共同被告W○○等人非法收受存款行為之遂行,然其行為內涵除係銀行法第5 條收受存款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協助行為外,主觀上亦非基於為自己違法收取存款之犯意,純係基於幫助德莉淇公司及共同被告W○○等人遂行非法收受存款之幫助犯意而為。核其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幫助犯,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第29條之1 幫助法人之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㈣罪數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W○○、甲丙○○、甲戊○○、G○○、k○○、z○ ○、T○○○、l○○、u○○、H○○、甲辰○○、S○○ 、甲酉○○、h○○前開共同違法收受存款之行為;被告v○ ○於受僱期間幫助為非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核其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各自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一罪及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一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丙○○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08 號(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甲丙○○身為公司總經理,於本案係居 於主導之地位,本案受害人不少等情狀,並無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丙○○、甲戊○○、G○○、k○○、z○○、T○○○ 、l○○、u○○、H○○、甲辰○○、S○○、甲酉○○、h ○○無德莉淇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有此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甲丙 ○○兼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⒊被告v○○幫助犯上開違法收受存款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其他說明部分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丙○○、甲戊○○除前開參與共同招攬經紀契 約收受存款行為之執行外,並參與該契約之擬定行為部分,然此部分除有具投資人身分證人所為推測之詞外,經查尚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而此部分既與前開經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k○○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⒙所示,關於投資人戴志輝部分之事實,除認為係共同被告甲酉○○所參與招攬 外,雖以被告k○○及張勝鈞亦參與其中,惟被告k○○、張勝鈞二人於艾利達公司之業務人員編制上,與共同被告甲酉 ○○均非同一小組,除依前述因操作運用ABC法則之默契而隨機分享、支援外,客觀上是否可能越俎代庖,逕自逾越共同被告G○○而帶領共同被告甲酉○○為之,已有可議。又 依該筆錄前後記錄文意,其製作之初原記載證人陳述為共同被告G○○與同組成員所為,於此突又冒出以被告k○○、張勝鈞取而代之,形式上亦顯突兀。茲以證人戴志輝既證稱為共同被告甲酉○○之軍中學弟,客觀上應不致誤認,則前開 筆錄由原本關於共同被告G○○該組之紀錄,憑空插入被告k○○、張勝鈞之記載,文意突兀,究係筆誤,抑或因戴志輝就照片誤為指認所至,即非無疑,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尚不足以據此尚有可疑之記載而為被告k○○上開事實之認定。 ⒊公訴意旨就被告l○○如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關於投資人t○○部分,固以被告l○○亦直接參與其中,惟依證人t○○於警詢中之證述,雖表明其經黃怡文介紹招攬而購買德莉淇、東方月、雅臻鴻等公司之相關契約產品,期間並由黃怡文公司內一名主管(嗣並指認為被告l○○)遊說講解投資分配情形云云,然依其具體所述遊說投資契約內容,既僅表明係:「合作契約就像股東契約,每單位為6 萬至7 萬8 千元不等之金額,並永久性的每季(1 、4 、7 、10月)都會分紅,可以永遠一直領下去,契約並可隨時解約或轉讓,契約並可隨時解約或轉讓,但該契約我領取2 次而已。另經紀契約書是每個月都有領取分紅,但我只有領取幾個月後就沒有再匯給我。」等語,而均不見有涉及經紀契約(被害人卷㈧第378 頁至第379 頁)之記載。另依卷附經證人t○○簽署之「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中,關於「經紀契約」部分,亦僅記載其介紹、遊說、簽約均為「黃怡文」(被害人卷㈧第385 頁)辦理,而全無關於被告l○○之敘述或記載。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外,依既有卷證,尚無從證明被告l○○有以上開所述方式,直接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⒋另就公訴意旨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關於投資人Z○○部分,雖漏列被告T○○○為參與招攬分工之人,然此部分與前開⒉、⒊所示部分,既均為各被告等人基於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並成立集合犯一部之犯行,要不因所載直接參與具體招攬行為與否之犯罪方式有異而影響其成立,本院自應依法仍予審究並更正其事實之記載,附此敘明。 ⒌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S○○係以副理職銜參與前開犯行,然此既與本院前開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卻不影響其參與共同犯罪事實之成立,自應更正其事實,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等有罪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所為,均係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而原審認被告等人係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刑,自有未合。 ㈡被告甲丙○○、甲戊○○,及參與人德莉淇公司、艾利達公司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審漏未依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逕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㈢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理由已如前述。㈣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⑴被告W○○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1,200 萬元,罰金數額似偏低,難阻嚇金融犯罪。⑵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僅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必減,即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就被告甲丙○○、甲戊○○、G○○、k○○、z○○、T○ ○○、l○○、H○○、h○○所犯上開之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與共同被告W○○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在未載明審酌何等具體減輕刑度之事由下,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理由亦有不備。況被告甲丙○○、甲戊○○同為艾利達公司之主要經營者,亦為本件 主要共犯,而被告G○○、h○○犯罪後,均有干擾或誤導偵查之行為,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竟仍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已逾合法裁量之範圍云云。惟查依附表六所示,本件犯罪所得之全部金額為37,440,000元(起訴書誤算為3,825 萬元),茲依前開被告W○○所述,德莉淇公司發給艾利達公司之佣金為30%至35%,若依有利於德莉淇公司之認定,以其分予艾利達公司之佣金為35%,而實際取得65%,即24,336,000元,並扣除已經依約返還投資人共計17,961,081元(詳附表所示),尚餘6,374,919 元部分,為其犯罪之所得,尚應宣告沒收,則被告W○○併科罰金新台幣1,200 萬元部分,尚無偏低可言。又查被告甲丙○○、甲戊○○及G○○等人,均屬 艾利達公司之員工,其等係受德莉淇公司公司負責人W○○之指揮監督,依W○○提供之經紀契約,作為其等推銷之主要業務,則原審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責,尚無不當之處。次查被告G○○雖有隱匿其妻即被告u○○之犯行,惟此乃人情之常,雖屬非是,亦無須過度苛責。另被告h○○雖有誤導偵查之行為,殊屬非是,惟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h○○已因本案經原審於104 年6 月11日裁定押,至同年7 月1 日當庭釋放,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頁),h○○已因誤導偵查之行為,遭受羈押之懲罰,實無須於量刑時重複評量。另查被告甲丙○○除於艾利達公司擔任總經理外, 尚在今日農業公司,擔任總經理,並在屏東從事養蝦工作,復在台北、新竹等地經營野菜工房等情,已如前述,雖不能因此免除其刑責,然其未將全部心力投入艾利達公司,至為明顯,則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屬適當。被告甲戊 ○○地位在甲丙○○之下,並無不能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之理,檢察官上訴意旨,上開指摘,難認有理由。惟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既有上述㈠㈡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部分 ㈠個人條件、素行部分 爰審酌①被告W○○為56年11月2 日出生、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警詢個人資料在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陳明,本件犯罪時年44歲、45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②被告甲丙○○為57年2 月6 日出生、受 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警詢個人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自陳,本件犯罪時年44歲、45歲,此前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尚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甲丙○○於艾利達公司 總經理外,尚兼任今日農業公司擔任總經理,復在屏東從事養蝦工作,復在新竹、台北等地成立野菜工房,顯然非以從事艾利達公司總經理為唯一之工作甚明。③被告甲戊○○為62 年5 月17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警詢個人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陳明,本件犯罪時年39歲、40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甲戊 ○○現罹患⒈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⒉重鬱症,有楠梓心寬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488 頁),健康情況不佳。④被告v○○為68年10月6 日出生、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警詢個人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陳明,本件犯罪時年32歲、33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⑤被告G○○為62年12月19日出生、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警詢個人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陳明,本件犯罪時年38歲、39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其因本案遭原審於104 年6 月11日裁定羈押,至同年7 月1 日當庭釋放,已如前述。⑥被告k○○為71年5 月29日出生、受有大學肄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警詢個人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自陳,本件犯罪時年30歲、31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⑦被告z○○為74年5 月12日出生、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警詢個人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陳明,本件犯罪時年26歲、27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⑧被告T○○○為75年7 月27日出生、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警詢個人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陳明,本件犯罪時年24歲、25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⑨被告l○○為71年7 月28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警詢個人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陳明,本件犯罪時年29歲、30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⑩被告u○○為67年11月22日出生、受有大專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警詢個人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陳明,本件犯罪時年33歲、34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⑪被告H○○為72年4 月9 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警詢個人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自陳,本件犯罪時年29歲、30歲;⑫被告甲辰○○為70年11月7 日出生 、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警詢個人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陳明,本件犯罪時年30歲、31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⑬被告S○○為75年6 月23日出生、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警詢個人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陳明,本件犯罪時年25歲、26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⑭被告甲酉○○為74年3 月4 日出生、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業商 之人,有警詢個人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陳明,本件犯罪時年27歲、28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⑮被告h○○為74年8 月10日出生、受有碩士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警詢個人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自陳,本件犯罪時年27歲、28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㈡犯罪所得分配情況: ⑴經查依附表所示,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全部金額為37,440,000元(起訴書誤算為3,825 萬元),茲依前開被告等所述,德莉淇公司發給艾利達公司之佣金為30%至35%,若依有利於德莉淇公司之認定,以其分予艾利達公司之佣金為35%,而實際取得65%,即24,336,000元,並扣除已經依約返還投資人共計17,961,081元(詳附表所示),尚餘6,374,919 元部分,為其犯罪之所得。 ⑵依前所述,如按有利於艾利達公司之認定,以其取得德莉淇公司就附表所示各筆投資而支付之佣金為30%,即11,232,000元,扣除前開所述發給負責招攬之員工,按最高數額每單位6,000 元計算之獎金,及發給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甲丙○○ 、副總經理即被告甲戊○○每單位各2,000 元,共計發出4,16 0,000 元(即37,440,000÷90,000×[ 6,000+2,000+2,000] ),尚餘7,072,000 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 ⑶本件除被告甲丙○○、甲戊○○以外,其他因招攬投資契約而獲 發獎金之被告,均為受僱於艾利達公司以賺取獎金維生之中、低層業務人員,與被告甲丙○○、甲戊○○之經濟能力、社會 地位,迥不相當。依前所述,以渠等招攬經紀契約成功之筆數、頻率,與每單位可獲發3,000 元至6,000 元換算,就現今社會之消費環境而言,亦無事證可認除維持家計生活外,尚有明顯餘裕,其等犯罪所得顯然無多。 ㈢其他 此外,並審酌其他各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各人之犯罪動機,渠等行為對國家社會之金融秩序、人心信賴所造成之危害,及其中部分被告自己及家人、親友亦投入資金而受有損害之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18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W○○關於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刑之標準,以資儆懲。 六、緩刑部分: 查被告v○○、G○○、k○○、z○○、T○○○、l○○、u○○、H○○、甲辰○○、S○○、甲酉○○、h○○等 12人(下稱v○○等12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H○○曾受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v○○等12人於犯罪時,多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其中T○○○、H○○、S○○等人都是進入社會第一份工作。而其等在艾利達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經紀契約工作,為求取績效,k○○、T○○○、H○○、h○○等人,除自己投資外,復介紹自己之親友、家人及同學加入為投資人,因此其等除了是加害人外,同時亦是受害人,難向受累之親友及家人交待。又查依附表六所示,本件吸金犯罪所得之全部金額為37,440,000元,德莉淇公司發給艾利達公司之佣金為35% ,實際取得65% ,即24,336,000元,扣除已依約返還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共計17,961,081元,尚餘6,374,919 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甲丙○○、甲戊○○2 人,以每一員工招收一個單位的投 資每人可領取2,000 元之佣金,則其等2 人因本件之犯罪所得各為832,000 元。而其他因招攬投資契約而獲發獎金之被告等,均為受僱於艾利達公司以賺取獎金維生之中、低層業務人員,每單位投資可獲得之獎金3,000 元至6,000 元不等犯罪所得無多。復審酌被告v○○等12人較諸其他被告,就犯罪內容及惡性相對較輕,茲考量其等正值青壯,方開始實現自我人生,因本件犯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等1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各3 年,以啟自新。並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各向國庫支付25萬元,以觀後效。 七、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考諸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是此次修法顯然係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後,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則不予沒收。然揆諸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部分乃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是犯罪所得將來如已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檢察官自仍可聲請法院沒收,予以剝奪,併此敘明。是就本件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依上述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適用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 ⑴本件以所謂「經紀契約」收受存款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犯罪之法人德莉淇公司,固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其在原審審理時既已經以參與人身分,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到庭表示意見,經查依附表所示,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全部金額為37,440,000元(起訴書誤算為3,825 萬元),茲依前開被告所述,德莉淇公司發給艾利達公司之佣金為30%至35% ,若依有利於德莉淇公司之認定,以其分予艾利達公司之佣金為35% ,而實際取得65% ,即24,336,000元,並扣除已經依約返還投資人共計17,961,081元(詳附表所示),尚餘6,374,919 元部分,為其犯罪之所得,應依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之。 ⑵被告甲戊○○於警詢中雖一度辯稱其就招攬德莉淇公司「合作 契約」部分,係按招攬成功契約數以一定比例計算報酬,就本件「經紀契約」部分則領取底薪云云,然其稍後經詢問人以卷附包括101 年5 月至9 月間,即艾利達公司開始招攬經紀契約時期在內之相關薪資明細提示,並質疑其說詞後,已據自承:每一個員工每招收一個單位的投資,伊就可以領取2,000 元的佣金(嫌疑人卷㈠第239 頁)等語,是依前開說明,其與被告甲丙○○因前開犯罪所得,均係以每單位2,000 元計算,則2 人因本件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各為832,000 元,應依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之。 ⑶參與人艾利達公司雖非本件犯罪之犯罪人,然其因被告甲丙○ ○、甲戊○○及其他公司員工犯上開之罪,而經德莉淇公司發 給佣金,依前所述,如按有利於艾利達公司之認定,以其取得德莉淇公司就附表所示各筆投資而支付之佣金為30%,即11,232,000元,扣除前開所述發給負責招攬之員工,按最高數額每單位6,000 元計算之獎金,及發給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甲丙○○、副總經理即被告甲戊○○每單位各2,000 元,共計 發出4,160,000 元(即37,440,000÷90,000×[ 6,000+2,00 0+2,000]),尚餘7,072,000 元部分,應依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之。 ⑷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甲丙○○、甲戊○○以外,其他因招攬投資契約而 獲發獎金之被告,均為受僱於艾利達公司以賺取獎金維生之中、低層業務人員,與被告甲丙○○、甲戊○○之經濟能力、社 會地位,迥不相當。依前所述,以渠等招攬經紀契約成功之筆數、頻率,與每單位可獲發3,000 元至6,000 元換算,就現今社會之消費環境而言,亦無事證可認除維持家計生活外,尚有明顯餘裕,若予宣告沒收,誠不無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附表編號德莉淇經紀契約書1 箱、編號電腦設備2 台、編號投資人分紅轉帳清冊1 本、編號富芳林集團公司簡介1 份、編號投資人清冊11張,自形式觀察均可直接用於招攬投資人收受存款之訂約、管理、宣傳及供選擇招攬對象使用,依其記載並均為W○○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不宜令其流通在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⒗、編號⒙至編號⒛、編號所示行動電話手機,均為一般個人通訊使用之隨身用品;編號⒘、編號所示筆記本(資料夾)、編號隨身碟(內容檔案形式上與本案無關)等物,為一般個人記錄訊息、資料使用之物;編號至編號、編號所示德莉淇公司經紀契約以外之其他契約書;編號員工人事資料、編號公司相關大小章、編號廠商付款簽收簿,為一般公司經營使用之物,並與上開其他所列之物,於客觀上均與本件被告等人實施犯罪行為無直接關連,或縱有屬犯罪所用之物,惟仍屬通常事務用品,欠缺依刑法為沒收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⑶另就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所示蒐證光碟片部分,經以形式上觀察,應係警員於蒐證時製作之公物,自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被告W○○、甲戊○○、甲辰○○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偵查起訴、檢察官葉容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宜穎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卷證索引】 ┌──┬─────────────────────────────────┬─────┐ │編號│卷宗案號 │ 簡稱 │ ├──┼─────────────────────────────────┼─────┤ │1 │被害人卷證第一冊編號001-026 │被害人卷㈠│ ├──┼─────────────────────────────────┼─────┤ │2 │被害人卷證第二冊編號027-043 │被害人卷㈡│ ├──┼─────────────────────────────────┼─────┤ │3 │被害人卷證第三冊編號044-057 │被害人卷㈢│ ├──┼─────────────────────────────────┼─────┤ │4 │被害人卷證第四冊編號058-074 │被害人卷㈣│ ├──┼─────────────────────────────────┼─────┤ │5 │被害人卷證第五冊編號075-094 │被害人卷㈤│ ├──┼─────────────────────────────────┼─────┤ │6 │被害人卷證第六冊編號095-113 │被害人卷㈥│ ├──┼─────────────────────────────────┼─────┤ │7 │被害人卷證第七冊編號114-135 │被害人卷㈦│ ├──┼─────────────────────────────────┼─────┤ │8 │被害人卷證第八冊編號136-156 │被害人卷㈧│ ├──┼─────────────────────────────────┼─────┤ │9 │被害人卷證第九冊編號157-176 │被害人卷㈨│ ├──┼─────────────────────────────────┼─────┤ │10 │被害人卷證第十冊編號177-200 │被害人卷㈩│ ├──┼─────────────────────────────────┼─────┤ │11 │被害人卷證第十一冊編號201-223 │被害人卷│ ├──┼─────────────────────────────────┼─────┤ │12 │被害人卷證第十二冊編號224-244 │被害人卷│ ├──┼─────────────────────────────────┼─────┤ │13 │被害人卷證第十三冊編號245-264 │被害人卷│ ├──┼─────────────────────────────────┼─────┤ │14 │被害人卷證第十四冊編號265-286 │被害人卷│ ├──┼─────────────────────────────────┼─────┤ │15 │被害人卷證第十五冊編號287-309 │被害人卷│ ├──┼─────────────────────────────────┼─────┤ │16 │被害人卷證第十六冊編號310-322 │被害人卷│ ├──┼─────────────────────────────────┼─────┤ │17 │證人卷證第一冊編號01-12 │證人卷㈠ │ ├──┼─────────────────────────────────┼─────┤ │18 │證人卷證第二冊編號13-25 │證人卷㈡ │ ├──┼─────────────────────────────────┼─────┤ │19 │證人卷證第三冊編號26-39 │證人卷㈢ │ ├──┼─────────────────────────────────┼─────┤ │20 │證人卷證第四冊編號40-48 │證人卷㈣ │ ├──┼─────────────────────────────────┼─────┤ │21 │嫌疑人卷證第一冊編號01-05 │嫌疑人卷㈠│ ├──┼─────────────────────────────────┼─────┤ │22 │艾利達公司薪資明細表暨計算明細(獎金提成分配比例) │薪資卷 │ ├──┼─────────────────────────────────┼─────┤ │23 │嫌疑人卷證第二冊編號06-15 │嫌疑人卷㈡│ ├──┼─────────────────────────────────┼─────┤ │24 │嫌疑人卷證第三冊編號16-20 │嫌疑人卷㈢│ ├──┼─────────────────────────────────┼─────┤ │25 │嫌疑人一覽表(嫌疑人、證人、被害人一覽表) │總覽卷 │ ├──┼─────────────────────────────────┼─────┤ │26 │臺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1337號 │他卷㈠ │ ├──┼─────────────────────────────────┼─────┤ │27 │高雄地檢103年度他字第2975號 │他卷㈡ │ ├──┼─────────────────────────────────┼─────┤ │28 │高雄地檢103年度他字第2976號 │他卷㈢ │ ├──┼─────────────────────────────────┼─────┤ │29 │h○○104年6月24日刑事聲請交保暨答辯狀及其附件 │答辯卷 │ ├──┼─────────────────────────────────┼─────┤ │30 │高雄地檢103年度保全字第25號 │保全卷㈠ │ ├──┼─────────────────────────────────┼─────┤ │31 │臺南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1097號 │交查卷㈠ │ ├──┼─────────────────────────────────┼─────┤ │32 │高雄地檢103年度保全字第43號 │交全卷㈡ │ ├──┼─────────────────────────────────┼─────┤ │33 │臺南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2047號 │交查卷㈡ │ ├──┼─────────────────────────────────┼─────┤ │34 │高雄地檢103年度他字第8259號 │他卷㈣ │ ├──┼─────────────────────────────────┼─────┤ │35 │103他8259W○○等侵占等案刑事告訴狀附件(一) │告訴卷 │ ├──┼─────────────────────────────────┼─────┤ │36 │高雄地檢103年度他字第8280號 │他卷㈤ │ ├──┼─────────────────────────────────┼─────┤ │37 │臺南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2476號 │交查卷㈢ │ ├──┼─────────────────────────────────┼─────┤ │38 │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1209號 │他卷㈥ │ ├──┼─────────────────────────────────┼─────┤ │39 │詐欺等案被告一覽表(影卷) │外置卷 │ ├──┼─────────────────────────────────┼─────┤ │40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23號 │聲羈卷㈠ │ ├──┼─────────────────────────────────┼─────┤ │41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414號 │偵卷㈠ │ ├──┼─────────────────────────────────┼─────┤ │42 │高雄地檢104年度警聲搜字第560號 │警聲搜卷㈠│ ├──┼─────────────────────────────────┼─────┤ │43 │臺南地檢104年度交查字第813號 │交查卷㈣ │ ├──┼─────────────────────────────────┼─────┤ │44 │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257號 │聲羈卷㈡ │ ├──┼─────────────────────────────────┼─────┤ │45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一) │偵卷㈡ │ ├──┼─────────────────────────────────┼─────┤ │46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二) │偵卷㈢ │ ├──┼─────────────────────────────────┼─────┤ │47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三) │偵卷㈣ │ ├──┼─────────────────────────────────┼─────┤ │48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四) │偵卷㈤ │ ├──┼─────────────────────────────────┼─────┤ │49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五) │偵卷㈥ │ ├──┼─────────────────────────────────┼─────┤ │50 │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378號 │聲羈卷㈢ │ ├──┼─────────────────────────────────┼─────┤ │51 │原審104年度偵聲字第250號 │偵聲卷㈠ │ ├──┼─────────────────────────────────┼─────┤ │52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100號 │偵卷㈦ │ ├──┼─────────────────────────────────┼─────┤ │53 │原審104年度偵聲字第270號 │偵聲卷㈡ │ ├──┼─────────────────────────────────┼─────┤ │54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600號 │偵卷㈧ │ ├──┼─────────────────────────────────┼─────┤ │55 │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5171號 │他卷㈦ │ ├──┼─────────────────────────────────┼─────┤ │56 │原審104年度偵聲字第299號 │偵聲卷㈢ │ ├──┼─────────────────────────────────┼─────┤ │57 │原審104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號 │偵聲更一卷│ ├──┼─────────────────────────────────┼─────┤ │58 │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8771號 │他卷㈧ │ ├──┼─────────────────────────────────┼─────┤ │59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一) │偵卷㈨ │ ├──┼─────────────────────────────────┼─────┤ │60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二) │偵卷㈩ │ ├──┼─────────────────────────────────┼─────┤ │61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4807號(卷三) │偵卷 │ ├──┼─────────────────────────────────┼─────┤ │62 │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8977號 │他卷㈨ │ ├──┼─────────────────────────────────┼─────┤ │63 │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9261號 │他卷㈩ │ ├──┼─────────────────────────────────┼─────┤ │64 │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10307號 │他卷 │ ├──┼─────────────────────────────────┼─────┤ │65 │原審105年度偵聲字第166號 │偵聲卷㈣ │ ├──┼─────────────────────────────────┼─────┤ │66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202號 │偵卷 │ ├──┼─────────────────────────────────┼─────┤ │67 │原審105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一) │原審卷㈠ │ ├──┼─────────────────────────────────┼─────┤ │68 │原審105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二) │原審卷㈡ │ ├──┼─────────────────────────────────┼─────┤ │69 │原審105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三) │原審卷㈢ │ ├──┼─────────────────────────────────┼─────┤ │70 │原審105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四) │原審卷㈣ │ ├──┼─────────────────────────────────┼─────┤ │71 │原審105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五) │原審卷㈤ │ ├──┼─────────────────────────────────┼─────┤ │72 │原審105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六) │原審卷㈥ │ ├──┼─────────────────────────────────┼─────┤ │73 │原審105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七) │原審卷㈦ │ ├──┼─────────────────────────────────┼─────┤ │74 │原審105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八) │原審卷㈧ │ ├──┼─────────────────────────────────┼─────┤ │75 │原審105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九) │原審卷㈨ │ ├──┼─────────────────────────────────┼─────┤ │76 │原審105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十) │原審卷㈩ │ ├──┼─────────────────────────────────┼─────┤ │77 │原審105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十一) │原審卷 │ ├──┼─────────────────────────────────┼─────┤ │78 │原審105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十二) │原審卷 │ └──┴─────────────────────────────────┴─────┘ 【附表】 ┌───────┬──┬─────────────┬─────────────┬─────────────┬┬─────────────┐ │ 日 期 │內容│ ㈠ │ ㈡ │ ㈢ ││ ㈣ │ │ │ ├─────────────┼─────────────┼─────────────┤├─────────────┤ │ │ │ 德莉淇公司 │ 雅臻鴻公司⑴ │ 畢維達公司 ││ 艾利達公司 │ │ │ │ │ │ (雅臻鴻公司⑵) ││ │ ├───────┼──┼─────────────┼─────────────┼─────────────┤├─────────────┤ │ 95年5 月12日│設立│ 得蕾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 ││ │ │ │ │(董事:唐楚仁[即唐寬祿])│ -- │ -- ││ -- │ │ │ │ 【富民路169 號1 樓】 │ │ ││ │ ├───────┼──┼─────────────┼─────────────┼─────────────┤├─────────────┤ │ 96年12月12日│設立│ │ 雅臻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 ││ -- │ ├───────┼──┼─────────────┼─────────────┼─────────────┤├─────────────┤ │ 97年10月9 日│更名│ 德莉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 -- ││ -- │ ├───────┼──┼─────────────┼─────────────┼─────────────┤├─────────────┤ │ 99年8 月2 日│設立│ │ │ 畢維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 │ │ │ │ │ (董事長:唐杰華) ││ -- │ │ │ │ │ │【民生一路206 號3 樓之1 】││ │ ├───────┼──┼─────────────┼─────────────┼─────────────┤├─────────────┤ │ 99年8 月13日│更名│ │ │畢維達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 ├───────┼──┼─────────────┼─────────────┼─────────────┤├─────────────┤ │ 100年2 月10日│變更│德莉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董事長:唐寬祿) │ │ ││ -- │ │ │ │ (股東:張阿珠、唐杰華) │ │ ││ │ ├───────┼──┼─────────────┼─────────────┼─────────────┤├─────────────┤ │ 100年4月18日│遷址│ 【中正二路165 號】 │ │ ││ -- │ ├───────┼──┼─────────────┼─────────────┼─────────────┤├─────────────┤ │ 100年6 月7 日│更名│ │ │※雅臻鴻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 ├───────┼──┼─────────────┼─────────────┼─────────────┤├─────────────┤ │ 100年7 月27日│更名│ │ │ 東方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 │ ├───────┼──┼─────────────┼─────────────┼─────────────┤├─────────────┤ │ 100年9 月15日│遷址│ │ │★【中山二路505 號9 樓】★││ -- │ ├───────┼──┼─────────────┼─────────────┼─────────────┤├─────────────┤ │ 100年12月12日│遷址│ │ │【民生一路206 號3 樓之1 】││ -- │ │ │ │ │ │ (即上開畢維達公司原址) ││ │ ├───────┼──┼─────────────┼─────────────┼─────────────┤├─────────────┤ │ 100年12月15日│更名│ │ 雅臻鴻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 ││ │ │ │ │ │ (董事:高麗娜) │ ││ -- │ │ │ │ │ (股東:唐寬祿) │ ││ │ │ │ │ │【民生一路247 號16樓之2 】│ ││ │ ├───────┼──┼─────────────┼─────────────┼─────────────┤├─────────────┤ │ 100年12月16日│設立│ │ │ ││ 艾利達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 │ │ │ │ │ ││ (董事:C○○) │ │ │ │ │ │ ││★【中山二路505 號9 樓】★│ ├───────┼──┼─────────────┼─────────────┼─────────────┤├─────────────┤ │ 101年9 月13日│變更│ (董事長:唐杰華) │ │ ││ │ ├───────┼──┼─────────────┼─────────────┼─────────────┤├─────────────┤ │ 102年7 月2 日│解散│ │ │ ││ 解散 │ │ │ │ │ │ ││ │ ├───────┼──┼─────────────┼─────────────┼─────────────┤├─────────────┤ │ 102年8 月15日│變更│ (董事長:W○○) │ │ ││ -- │ ├───────┼──┼─────────────┼─────────────┼─────────────┤├─────────────┤ │ 103年11月20日│停業│ │ │ 停業 ││ -- │ ├───────┼──┼─────────────┼─────────────┼─────────────┤├─────────────┤ │ 105年1 月20日│解散│ │ │ 解散 ││ -- │ ├───────┴──┴─────────────┴─────────────┴─────────────┴┴─────────────┤ │註:⒈本表依卷附上開各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製作。 │ │ ⒉※※一度同時有兩家以「雅臻鴻」為名之公司。 │ │ ⒊★★「東方月公司」(畢維達)遷移後,在原址隨即成立「艾利達公司」。 │ │ ⒋艾利達公司據被告W○○否認為富芳林集團之成員。 │ │ ⒌畢維達公司更名及遷址之時間、內容各如上述㈢所示,被告甲戊○○辯稱係於「100 年12月12日」更名,並逕行變更為「東方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云云(本院卷㈢第108 頁),要與事實不符。 │ └───────────────────────────────────────────────────────────────────┘ 【附表】 ┌────────────────────────────────────┐ │ 經 紀 契 約 書 │ │ │ │立契約書人: │ │ │ │ 甲方: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 │ │ │ │ 乙方:德莉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 │ │ │ 茲就乙方基於業務拓展、擴增營業據點需求,同意授權於甲方經紀資 │ │ 格、授權內容、範圍、期間等如下述: │ │ │ │一、甲方繳納保證金予乙方,取得乙方商品仲介人之資格,得介紹客戶向乙方買 │ │ 收商品,依本契約第四條所示之方式賺取佣金。 │ │ │ │二、甲方仲介買賣乙方商品之期間約定為三年,自交付保證金起算,期間屆滿, │ │ 乙方應歸還保證金及期間廣告宣傳補助費用。歸還保證金之標準如附件所 │ │ 示。期間內除有以下第五條之情形外,不得請求還保證金。 │ │ │ │三、甲方帶領客戶至乙方銷售場所,交由乙方派駐門市專人介紹貨物,如果交易 │ │ 完成,佣金計算標準,以第四條所列方式計算。 │ │ │ │四、佣金計算方式:以下列所示標準計算之金額,視為甲方成本,於實際販售之 │ │ 金額扣除成本後,就該部分之差額作為甲方之佣金,佣金給付時期需於乙方 │ │ 實際收到價金完畢並完成交貨後,一週屆滿時給付(係考慮退換貨之情形) │ │ ㈠保證金一單位:乙方現場實物售價(含營業稅)9 折,視為甲方之成本。 │ │ ㈡保證金五單位:乙方現場實物售價(含營業稅)85折,視為甲方之成本。 │ │ ㈢保證金十單位:乙方現場實物售價(含營業稅)8 折,視為甲方之成本。 │ │ ㈣保證金十五單位:乙方現場實物售價(含營業稅)75折,視為甲方之成本。 │ │ ㈤保證金二十單位:乙方現場實物售價(含營業稅)7 折,視為甲方之成本。 │ │ │ │五、甲方自行買受乙方貨物:甲方亦得以第四條所示之折扣及計算方式,以折扣 │ │ 後金額再打9 折,以其金額作為向乙方購買乙方現場商品之買價,並以購買 │ │ 時間當日之日期(即買賣契約成立當日),乙方應給付甲方之保證金餘額, │ │ 及該日尚應給付之廣告宣傳補助費,兩者合計,以抵充買賣價金,就不足額 │ │ 部分之買賣價金,以現金給付。給付貨款完成,本契約終止。但甲方日後介 │ │ 紹客戶與乙方完成交易時,仍得享有依本契第四條計算之佣金。 │ │ (本條方式:貨款以保證金及買賣當日應付之補助費予加總,作為買賣價金 │ │ 之一部分,不足部分給付現金,買賣完成本合約取銷) │ │ │ │六、甲方以第五條方式買受乙方之商品後,亦得,委託乙方銷售,但銷售成功時,│ │ 應給付銷售金額10%於乙方作為代銷售報酬(銷售期間另行約定)。 │ │ │ │七、以上第四、五條之方式,甲方僅能擇一,於行使第五條權利後,本契約即告 │ │ 終止,甲方原交付保證金已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不得再請求退還保證金 │ │ 及嗣後之廣告宣傳補助費。 │ │ │ │八、甲方繳納之保證金,於因甲方之故意行為造成客戶損失,致乙方賠償客戶時,│ │ 或乙方處理與客戶糾紛支出之費用時,該保證金作為抵扣乙方之損失或代甲 │ │ 方支出之費用。發生本項情形時,甲方不得再請求給付廣告宣傳補助費,乙 │ │ 方僅就抵扣損失後之保證金餘額返還。 │ │ │ │九、甲方並非投資,除本契約利益外,無其餘利潤。 │ │ │ │十、甲、乙雙方若有爭訟,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 │ │ │十一、本約自簽立日起生效,壹式貳份,雙方各執壹份為憑。 │ │ │ │甲 方: │ │ │ │身分證字號: │ │ │ │電 話: │ │ │ │地 址: │ │ │ │ │ │乙 方: │ │ │ │法定代理人: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 │地 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 │附件一、 │ │ 甲方: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 │ │ │ │ 乙方:德莉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 │ │ │ 茲雙方為交付保證金事宜,書立本契約,條款如後: │ │ │ │一、甲方願交付乙方以每單位新台幣【玖 萬】元正之計算方式, │ │ 共_____單位保證金,合計新台幣________元正。 │ │ │ │二、保證金期間自交付之日起算三年;乙方每個月補助甲方廣告宣傳費用 │ │ 新台幣______元整。 │ │ │ │三、保證金退還方式自甲方交付保證金之日起算,均分三十六期,壹期為壹個月,│ │ 加總乙方廣告宣傳補助費。於每月 16 日扣除匯費後(如乙方之指定銀行則免│ │ 扣除),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 │ │ │ │四、首次退還保證金時間為自甲方交付保證金之日起滿壹個足月後,於次月 16 │ │ 日開始給付,並契約生效日起未足月部分之補助費,以天數計算與首次退還 │ │ 保證金合併給付。 │ │ │ │五、乙方可視展店狀況,有權提前返還保證金終止本合約。補助費訂至返還日止。│ │ │ │六、乙方如壹期未支付視同解約,乙方需於30日內將保證金餘額全數還款予甲方。│ │ │ │七、乙方如有轉投資或購得旅館時,甲方享有優先入股權。 │ │ │ │八、因乙方已著手開發經營,並已投入相關營業成本等各項費用,甲方不得提前 │ │ 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 │ │ │九、甲方不得利用本契約書名義向外借款或轉讓本契約,亦不得以之為他人借款 │ │ 之保證。 │ │ │ │十、本契約書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款壹份為憑。 │ │ │ │ 甲方交付保證金日:民國__年__月__日。 │ │ │ │ 乙方還款日:民國__年__月__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共36期。│ │ │ │ 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名稱: │ │ │ │ 分行: │ │ │ │ 戶名: │ │ │ │ 帳號: │ │ │ └────────────────────────────────────┘ 【附表】 ┌────────────────────────────────────────────┐ │ 投資報酬率計算式 │ ├────────────────────────────────────────────┤ │各期領回之本金部分合計為9 萬元 │ │=第1 月領回本金部分+ 第2 月領回本金部分+ ……+ 第36月領回本金部分。 │ │ │ │依IRR公式(內部報酬率)計算利率,算式如下: │ │ │ │90,000元=3,100元/(1+r)(1次方) + 3,100元/(1+r)(2次方) + …… + 3,100元/(1+r)(36次方) │ │ │ │則:R(年報酬率)=r(月報酬率)×12 = 14.55% │ ├──────┬──────┬──────┬──────┬──────┬─────────┤ │ 繳納本金 │每期返還本息│ 還款期間 │ 還款總額 │ 利息總額 │ 實質年利率(R) │ ├──────┼──────┼──────┼──────┼──────┼─────────┤ │ 90,000元 │ 3,100 元 │ 36期(月)│ 111,600元 │ 21,600元 │ 14.55 % │ └──────┴──────┴──────┴──────┴──────┴─────────┘ 【附表-1】(各期返還本息細目) ┌───┬──────────┬─────────┬─────────┬─────────┐ │ 月份 │ 本金餘額 │ 返還本金 │ 利 息 │ 每月還款金額 │ ├───┼──────────┼─────────┼─────────┼─────────┤ │ 0 │ 90,000 │ │ │ │ ├───┼──────────┼─────────┼─────────┼─────────┤ │ 1 │ 87,991 │ 2,009 │ 1,091 │ 3,100 │ ├───┼──────────┼─────────┼─────────┼─────────┤ │ 2 │ 85,958 │ 2,033 │ 1,067 │ 3,100 │ ├───┼──────────┼─────────┼─────────┼─────────┤ │ 3 │ 83,900 │ 2,058 │ 1,042 │ 3,100 │ ├───┼──────────┼─────────┼─────────┼─────────┤ │ 4 │ 81,817 │ 2,083 │ 1,017 │ 3,100 │ ├───┼──────────┼─────────┼─────────┼─────────┤ │ 5 │ 79,709 │ 2,108 │ 992 │ 3,100 │ ├───┼──────────┼─────────┼─────────┼─────────┤ │ 6 │ 77,575 │ 2,134 │ 966 │ 3,100 │ ├───┼──────────┼─────────┼─────────┼─────────┤ │ 7 │ 75,416 │ 2,160 │ 940 │ 3,100 │ ├───┼──────────┼─────────┼─────────┼─────────┤ │ 8 │ 73,230 │ 2,186 │ 914 │ 3,100 │ ├───┼──────────┼─────────┼─────────┼─────────┤ │ 9 │ 71,018 │ 2,212 │ 888 │ 3,100 │ ├───┼──────────┼─────────┼─────────┼─────────┤ │ 10 │ 68,779 │ 2,239 │ 861 │ 3,100 │ ├───┼──────────┼─────────┼─────────┼─────────┤ │ 11 │ 66,513 │ 2,266 │ 834 │ 3,100 │ ├───┼──────────┼─────────┼─────────┼─────────┤ │ 12 │ 64,219 │ 2,294 │ 806 │ 3,100 │ ├───┼──────────┼─────────┼─────────┼─────────┤ │ 13 │ 61,898 │ 2,321 │ 779 │ 3,100 │ ├───┼──────────┼─────────┼─────────┼─────────┤ │ 14 │ 59,548 │ 2,350 │ 750 │ 3,100 │ ├───┼──────────┼─────────┼─────────┼─────────┤ │ 15 │ 57,170 │ 2,378 │ 722 │ 3,100 │ ├───┼──────────┼─────────┼─────────┼─────────┤ │ 16 │ 54,763 │ 2,407 │ 693 │ 3,100 │ ├───┼──────────┼─────────┼─────────┼─────────┤ │ 17 │ 52,327 │ 2,436 │ 664 │ 3,100 │ ├───┼──────────┼─────────┼─────────┼─────────┤ │ 18 │ 49,861 │ 2,466 │ 634 │ 3,100 │ ├───┼──────────┼─────────┼─────────┼─────────┤ │ 19 │ 47,366 │ 2,496 │ 604 │ 3,100 │ ├───┼──────────┼─────────┼─────────┼─────────┤ │ 20 │ 44,840 │ 2,526 │ 574 │ 3,100 │ ├───┼──────────┼─────────┼─────────┼─────────┤ │ 21 │ 42,284 │ 2,556 │ 544 │ 3,100 │ ├───┼──────────┼─────────┼─────────┼─────────┤ │ 22 │ 39,696 │ 2,587 │ 513 │ 3,100 │ ├───┼──────────┼─────────┼─────────┼─────────┤ │ 23 │ 37,078 │ 2,619 │ 481 │ 3,100 │ ├───┼──────────┼─────────┼─────────┼─────────┤ │ 24 │ 34,427 │ 2,650 │ 450 │ 3,100 │ ├───┼──────────┼─────────┼─────────┼─────────┤ │ 25 │ 31,745 │ 2,683 │ 417 │ 3,100 │ ├───┼──────────┼─────────┼─────────┼─────────┤ │ 26 │ 29,029 │ 2,715 │ 385 │ 3,100 │ ├───┼──────────┼─────────┼─────────┼─────────┤ │ 27 │ 26,281 │ 2,748 │ 352 │ 3,100 │ ├───┼──────────┼─────────┼─────────┼─────────┤ │ 28 │ 23,500 │ 2,781 │ 319 │ 3,100 │ ├───┼──────────┼─────────┼─────────┼─────────┤ │ 29 │ 20,685 │ 2,815 │ 285 │ 3,100 │ ├───┼──────────┼─────────┼─────────┼─────────┤ │ 30 │ 17,836 │ 2,849 │ 251 │ 3,100 │ ├───┼──────────┼─────────┼─────────┼─────────┤ │ 31 │ 14,952 │ 2,884 │ 216 │ 3,100 │ ├───┼──────────┼─────────┼─────────┼─────────┤ │ 32 │ 12,033 │ 2,919 │ 181 │ 3,100 │ ├───┼──────────┼─────────┼─────────┼─────────┤ │ 33 │ 9,079 │ 2,954 │ 146 │ 3,100 │ ├───┼──────────┼─────────┼─────────┼─────────┤ │ 34 │ 6,089 │ 2,990 │ 110 │ 3,100 │ ├───┼──────────┼─────────┼─────────┼─────────┤ │ 35 │ 3,063 │ 3,026 │ 74 │ 3,100 │ ├───┼──────────┼─────────┼─────────┼─────────┤ │ 36 │ 0 │ 3,063 │ 37 │ 3,100 │ └───┴──────────┴─────────┴─────────┴─────────┘ 【附表】 ┌──┬────┬─────┬─┬───┬──┬──┬──┬──┬──┬──┬──┬──┬──┬──┬──┬──┬──┬──┬──┬──┬──┬──┬────────────┐ │ │ │ │ │ │ ⒈ │ ⒉ │ ⒊ │ ⒋ │ ⒌ │ ⒍ │ ⒎ │ ⒏ │ ⒐ │ ⒑ │ ⒒ │ ⒓ │ ⒔ │ ⒕ │ ⒖ │ ⒗ │ ⒘ │ ⒙ │ │ │ │ │ │ │ │ 梁 │ 楊 │ 楊 │ 黃 │ 楊 │ 胡 │ 張 │ 陳 │ 黃 │ 張 │ 陳 │ 黃 │ 凌 │ 蔡 │ 張 │ 鄭 │ 陳 │ 鐘 │ │ │ │ │ │ │ │ 瑜 │ 承 │ 睿 │ 怡 │ 凱 │ 榮 │ 勝 │ 思 │ 詩 │ 簡 │ 郁 │ 尚 │ 瑜 │ 宜 │ 閔 │ 克 │ 俞 │ 怡 │ │ │ │ │ │ │ │ 莉 │ 翰 │ 華 │ 蕙 │ 耀 │ 昌 │ 鈞 │ 靜 │ 婷 │ 心 │ 婷 │ 怡 │ 彤 │ 璇 │ 綾 │ 勳 │ 陪 │ 蘭 │ │ │ │ │ │ │ │ │ │ │ │ ︻ │ │ ︻ │ │ │ 怡 │ │ │ │ │ │ │ │ ︻ │ │ │ │ │ │ │ │ │ │ │ │ 無 │ │ 同 │ │ │ │ │ │ │ │ │ │ │ 無 │ │ │ │ │ │ │ │ │ │ │ │ 罪 │ │ 案 │ │ │ │ │ │ │ │ │ │ │ 罪 │ │ │ │ │ │ │ │ │ │ │ │ ︼ │ │ 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簡龍弘 │101.06.08 │ 2│ 18萬 │ │ │ │ │ │ │ │ V │ │ │ │ │ │ │ │ │ │ │+ 黃怡蓉、楊宗勳、林俐如│ ├──┼────┼─────┼─┼───┼──┼──┼──┼──┤ ├──┼──┼──┼──┼──┼──┼──┼──┼──┼──┼──┼──┤ ├────────────┤ │2. │甲申○○ │101.09.28 │ 1│ 9萬 │ │ │ │ │ │ │ │ │ │ │ │ │ │ │ │ │ │ │ 黃怡蓉 │ ├──┼────┼─────┼─┼───┼──┼──┼──┼──┤ ├──┼──┼──┼──┼──┼──┼──┼──┼──┼──┼──┼──┤ ├────────────┤ │3. │甲壬○○ │101.05.31 │ 2│ 18萬 │ │ │ │ │ │ │ │ V │ │ │ │ │ │ │ │ │ │ │+ 黃怡蓉 │ ├──┼────┼─────┼─┼───┼──┼──┼──┼──┤ ├──┼──┼──┼──┼──┼──┼──┼──┼──┼──┼──┼──┤ ├────────────┤ │ │ │101.06.05 │20│180萬 │ │ │ V │ │ │ │ │ V │ │ │ │ │ │ │ │ │ │ │+ 黃怡蓉 │ │ │ ├─────┼─┼───┼──┼──┼──┼──┤ ├──┼──┼──┼──┼──┼──┼──┼──┼──┼──┼──┼──┤ ├────────────┤ │4. │楊宗勳 │101.06.15 │ 5│ 45萬 │ │ │ V │ │ │ │ │ V │ │ │ │ │ │ │ │ │ │ │+ 黃怡蓉 │ │ │ ├─────┼─┼───┼──┼──┼──┼──┤ ├──┼──┼──┼──┼──┼──┼──┼──┼──┼──┼──┼──┤ ├────────────┤ │ │ │102.01.07 │ 5│ 45萬 │ │ │ │ │ │ │ │ │ │ │ │ │ │ │ │ │ │ │ (空白)│ ├──┼────┼─────┼─┼───┼──┼──┼──┼──┤ ├──┼──┼──┼──┼──┼──┼──┼──┼──┼──┼──┼──┤ ├────────────┤ │5. │x○○ │101.11.13 │ 2│ 18萬 │ │ │ │ │ │ │ │ │ │ │ │ │ │ │ │ │ │ │ 黃怡蓉 │ ├──┼────┼─────┼─┼───┼──┼──┼──┼──┤ ├──┼──┼──┼──┼──┼──┼──┼──┼──┼──┼──┼──┤ ├────────────┤ │6. │c○○ │101.06.18 │ 4│ 36萬 │ │ │ │ │ │ │ │ │ │ │ │ │ │ │ │ │ │ │ 何俊庭、黃怡蓉 │ ├──┼────┼─────┼─┼───┼──┼──┼──┼──┤ ├──┼──┼──┼──┼──┼──┼──┼──┼──┼──┼──┼──┤ ├────────────┤ │7. │V○○ │101.10.25 │ 1│ 9萬 │ │ │ │ │ │ │ │ V │ │ │ │ │ │ │ │ │ │ │+ 林詩婷 │ ├──┼────┼─────┼─┼───┼──┼──┼──┼──┤ ├──┼──┼──┼──┼──┼──┼──┼──┼──┼──┼──┼──┤ ├────────────┤ │8. │R○○ │101.12.07 │ 1│ 9萬 │ │ │ │ │ │ │ │ │ │ │ │ │ │ │ │ │ │ │ 高佩珊 │ ├──┼────┼─────┼─┼───┼──┼──┼──┼──┤ ├──┼──┼──┼──┼──┼──┼──┼──┼──┼──┼──┼──┤ ├────────────┤ │9. │N○○ │101.06.18 │ 2│ 18萬 │ │ │ │ │ │ │ │ │ │ │ │ │ │ │ │ │ │ │ (空白)│ ├──┼────┼─────┼─┼───┼──┼──┼──┼──┤ ├──┼──┼──┼──┼──┼──┼──┼──┼──┼──┼──┼──┤ ├────────────┤ │10. │L○○ │101.07.30 │ 6│ 54萬 │ │ │ │ │ │ │ │ │ │ │ │ │ │ │ │ │ │ │ 黃怡蓉 │ ├──┼────┼─────┼─┼───┼──┼──┼──┼──┤ ├──┼──┼──┼──┼──┼──┼──┼──┼──┼──┼──┼──┤ ├────────────┤ │11. │胡德倫 │101.06.01 │ 3│ 27萬 │ │ │ │ │ │ │ │ V │ │ │ │ │ │ │ V │ │ │ │------- │ ├──┼────┼─────┼─┼───┼──┼──┼──┼──┤ ├──┼──┼──┼──┼──┼──┼──┼──┼──┼──┼──┼──┤ ├────────────┤ │12. │天○○ │101.10.08 │ 1│ 9萬 │ │ │ │ │ │ │ │ │ │ │ │ │ │ │ │ │ │ │ 林俐如 │ ├──┼────┼─────┼─┼───┼──┼──┼──┼──┤ ├──┼──┼──┼──┼──┼──┼──┼──┼──┼──┼──┼──┤ ├────────────┤ │13. │丑○○ │101.10.29 │ 5│ 45萬 │ │ │ │ │ │ │ │ │ │ │ │ │ │ │ │ │ │ │ 高佩珊 │ ├──┼────┼─────┼─┼───┼──┼──┼──┼──┤ ├──┼──┼──┼──┼──┼──┼──┼──┼──┼──┼──┼──┤ ├────────────┤ │ │ │101.05.31 │ 1│ 9萬 │ │ │ │ │ │ │ │ V │ │ │ │ │ │ │ V │ │ │ │------- │ │14. │朱韋杰 ├─────┼─┼───┼──┼──┼──┼──┤ ├──┼──┼──┼──┼──┼──┼──┼──┼──┼──┼──┼──┤ ├────────────┤ │ │ │101.12.12 │ 4│ 36萬 │ │ │ │ │ │ │ │ V │ │ │ │ │ │ │ V │ │ │ │------- │ ├──┼────┼─────┼─┼───┼──┼──┼──┼──┤ ├──┼──┼──┼──┼──┼──┼──┼──┼──┼──┼──┼──┤ ├────────────┤ │15. │丙○○ │101.06.07 │14│126萬 │ │ │ │ │ │ │ │ V │ │ │ │ │ │ │ │ │ │ │+ 林俐如 │ ├──┼────┼─────┼─┼───┼──┼──┼──┼──┤ ├──┼──┼──┼──┼──┼──┼──┼──┼──┼──┼──┼──┤ ├────────────┤ │16. │王仁甫 │101.12.04 │ 1│ 9萬 │ │ │ │ │ │ │ │ │ │ │ │ │ │ │ V │ │ │ │------- │ ├──┼────┼─────┼─┼───┼──┼──┼──┼──┤ ├──┼──┼──┼──┼──┼──┼──┼──┼──┼──┼──┼──┤ ├────────────┤ │17. │甲玄○○ │101.07.23 │ 3│ 27萬 │ │ │ │ │ │ │ V │ │ │ │ │ │ V │ │ │ │ │ │+ 郭玉慈 │ ├──┼────┼─────┼─┼───┼──┼──┼──┼──┤ ├──┼──┼──┼──┼──┼──┼──┼──┼──┼──┼──┼──┤ ├────────────┤ │ │ │101.06.04 │ 3│ 27萬 │ │ │ │ │ │ │ V │ │ │ │ │ │ │ │ │ V │ │ │------- │ │18. │戴志輝 ├─────┼─┼───┼──┼──┼──┼──┤ ├──┼──┼──┼──┼──┼──┼──┼──┼──┼──┼──┼──┤ ├────────────┤ │ │ │101.06.18 │ 1│ 9萬 │ │ │ │ │ │ │ V │ │ │ │ │ │ │ │ │ V │ │ │------- │ ├──┼────┼─────┼─┼───┼──┼──┼──┼──┤ ├──┼──┼──┼──┼──┼──┼──┼──┼──┼──┼──┼──┤ ├────────────┤ │19. │甲巳○○ │101.07.23 │ 4│ 36萬 │ │ │ │ │ │ │ V │ │ │ │ │ │ │ │ │ │ │ │+ 徐國峰 │ ├──┼────┼─────┼─┼───┼──┼──┼──┼──┤ ├──┼──┼──┼──┼──┼──┼──┼──┼──┼──┼──┼──┤ ├────────────┤ │20. │甲卯○○ │101.07.13 │ 1│ 9萬 │ │ │ │ │ │ │ │ │ │ │ │ │ │ │ │ │ │ │ 郭玉慈 │ ├──┼────┼─────┼─┼───┼──┼──┼──┼──┤ ├──┼──┼──┼──┼──┼──┼──┼──┼──┼──┼──┼──┤ ├────────────┤ │21. │甲寅○○ │101.09.25 │ 1│ 9萬 │ │ │ │ │ │ │ │ │ │ │ │ │ │ │ │ │ │ │ 廖萱婷 │ ├──┼────┼─────┼─┼───┼──┼──┼──┼──┤ ├──┼──┼──┼──┼──┼──┼──┼──┼──┼──┼──┼──┤ ├────────────┤ │22. │甲子○○ │101.06.05 │ 1│ 9萬 │ │ │ │ │ │ │ V │ │ │ │ │ │ │ │ │ │ │ │+ 黃靜瑩 │ ├──┼────┼─────┼─┼───┼──┼──┼──┼──┤ ├──┼──┼──┼──┼──┼──┼──┼──┼──┼──┼──┼──┤ ├────────────┤ │ │ │101.07.30 │ 1│ 9萬 │ │ │ │ │ │ │ │ │ │ │ │ │ │ │ │ │ │ │ 丁○○(原:王勇智) │ │23. │甲癸○○ ├─────┼─┼───┼──┼──┼──┼──┤ ├──┼──┼──┼──┼──┼──┼──┼──┼──┼──┼──┼──┤ ├────────────┤ │ │ │101.12.17 │ 2│ 18萬 │ │ │ │ │ │ │ │ │ │ │ │ │ │ │ │ │ │ │ 丁○○(原:王勇智) │ ├──┼────┼─────┼─┼───┼──┼──┼──┼──┤ ├──┼──┼──┼──┼──┼──┼──┼──┼──┼──┼──┼──┤ ├────────────┤ │ │ │101.06.18 │ 1│ 9萬 │ │ │ │ │ │ │ V │ │ │ │ V │ │ │ │ │ │ │ │+ 廖萱婷 │ │24. │甲辛○○ ├─────┼─┼───┼──┼──┼──┼──┤ ├──┼──┼──┼──┼──┼──┼──┼──┼──┼──┼──┼──┤ ├────────────┤ │ │ │101.06.28 │ 3│ 27萬 │ │ │ │ │ │ │ V │ │ │ │ V │ │ │ │ │ │ │ │+ 廖萱婷 │ ├──┼────┼─────┼─┼───┼──┼──┼──┼──┤ ├──┼──┼──┼──┼──┼──┼──┼──┼──┼──┼──┼──┤ ├────────────┤ │ │ │101.06.11 │ 5│ 45萬 │ │ │ │ │ │ │ V │ │ │ │ │ │ V │ V │ │ │ │ │+ 丁○○(原:王勇智) │ │ │ ├─────┼─┼───┼──┼──┼──┼──┤ ├──┼──┼──┼──┼──┼──┼──┼──┼──┼──┼──┼──┤ ├────────────┤ │ │ │101.06.18 │22│198萬 │ │ │ │ │ │ │ V │ │ │ │ │ │ V │ V │ │ │ │ │+ 丁○○(原:王勇智) │ │ │ ├─────┼─┼───┼──┼──┼──┼──┤ ├──┼──┼──┼──┼──┼──┼──┼──┼──┼──┼──┼──┤ ├────────────┤ │ │ │101.07.10 │ 4│ 36萬 │ │ │ │ │ │ │ V │ │ │ │ │ │ V │ V │ │ │ │ │+ 丁○○(原:王勇智) │ │ │ ├─────┼─┼───┼──┼──┼──┼──┤ ├──┼──┼──┼──┼──┼──┼──┼──┼──┼──┼──┼──┤ ├────────────┤ │25. │甲己○○ │101.07.13 │ 3│ 27萬 │ │ │ │ │ │ │ V │ │ │ │ │ │ V │ V │ │ │ │ │+ 丁○○(原:王勇智) │ │ │ ├─────┼─┼───┼──┼──┼──┼──┤ ├──┼──┼──┼──┼──┼──┼──┼──┼──┼──┼──┼──┤ ├────────────┤ │ │ │101.07.30 │ 2│ 18萬 │ │ │ │ │ │ │ V │ │ │ │ │ │ V │ V │ │ │ │ │+ 丁○○(原:王勇智) │ │ │ ├─────┼─┼───┼──┼──┼──┼──┤ ├──┼──┼──┼──┼──┼──┼──┼──┼──┼──┼──┼──┤ ├────────────┤ │ │ │101.11.23 │ 2│ 18萬 │ │ │ │ │ │ │ V │ │ │ │ │ │ V │ V │ │ │ │ │+ 丁○○(原:王勇智) │ │ │ ├─────┼─┼───┼──┼──┼──┼──┤ ├──┼──┼──┼──┼──┼──┼──┼──┼──┼──┼──┼──┤ ├────────────┤ │ │ │101.12.17 │ 1│ 9萬 │ │ │ │ │ │ │ V │ │ │ │ │ │ V │ V │ │ │ │ │+ 丁○○(原:王勇智) │ ├──┼────┼─────┼─┼───┼──┼──┼──┼──┤ ├──┼──┼──┼──┼──┼──┼──┼──┼──┼──┼──┼──┤ ├────────────┤ │26. │r○○ │101.07.13 │ 2│ 18萬 │ │ │ │ │ │ │ │ │ │ │ │ │ V │ │ │ │ │ │+ 廖萱婷 │ ├──┼────┼─────┼─┼───┼──┼──┼──┼──┤ ├──┼──┼──┼──┼──┼──┼──┼──┼──┼──┼──┼──┤ ├────────────┤ │27. │o○○ │101.06.04 │ 5│ 45萬 │ │ │ │ │ │ │ │ │ │ │ │ │ V │ │ │ │ │ │+ 廖萱婷 │ ├──┼────┼─────┼─┼───┼──┼──┼──┼──┤ ├──┼──┼──┼──┼──┼──┼──┼──┼──┼──┼──┼──┤ ├────────────┤ │ │ │101.06.30 │ 1│ 9萬 │ │ │ │ │ │ │ V │ │ │ │ │ │ V │ │ │ │ │ │+ 廖萱婷 │ │28. │n○○ ├─────┼─┼───┼──┼──┼──┼──┤ ├──┼──┼──┼──┼──┼──┼──┼──┼──┼──┼──┼──┤ ├────────────┤ │ │ │101.07.25 │ 2│ 18萬 │ │ │ │ │ │ │ V │ │ │ │ │ │ V │ │ │ │ │ │+ 廖萱婷 │ ├──┼────┼─────┼─┼───┼──┼──┼──┼──┤ ├──┼──┼──┼──┼──┼──┼──┼──┼──┼──┼──┼──┤ ├────────────┤ │29. │f○○ │101.05.31 │ 1│ 9萬 │ │ │ │ │ │ │ V │ │ │ │ │ │ │ │ │ │ │ │+ 郭玉慈 │ ├──┼────┼─────┼─┼───┼──┼──┼──┼──┤ ├──┼──┼──┼──┼──┼──┼──┼──┼──┼──┼──┼──┤ ├────────────┤ │30. │b○○ │101.07.23 │ 6│ 54萬 │ │ │ │ │ │ │ │ │ │ │ │ │ │ │ │ │ │ │ 楊欣意 │ │ │(郭志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 │X○○ │101.10.29 │ 1│ 9萬 │ │ │ │ │ │ │ │ │ │ │ │ │ │ │ │ │ │ │ 鍾逸如 │ ├──┼────┼─────┼─┼───┼──┼──┼──┼──┤ ├──┼──┼──┼──┼──┼──┼──┼──┼──┼──┼──┼──┤ ├────────────┤ │ │ │101.07.26 │ 2│ 18萬 │ │ │ │ │ │ │ │ │ │ │ │ │ │ │ │ │ │ │ 丁○○(原:王勇智) │ │32. │U○○○├─────┼─┼───┼──┼──┼──┼──┤ ├──┼──┼──┼──┼──┼──┼──┼──┼──┼──┼──┼──┤ ├────────────┤ │ │ │101.07.10 │ 1│ 9萬 │ │ │ │ │ │ │ │ │ │ │ │ │ │ │ │ │ │ │ 丁○○(原:王勇智) │ ├──┼────┼─────┼─┼───┼──┼──┼──┼──┤ ├──┼──┼──┼──┼──┼──┼──┼──┼──┼──┼──┼──┤ ├────────────┤ │33. │張倍綺 │101.06.14 │ 1│ 9萬 │ │ │ │ │ │ │ │ │ │ │ │ │ │ │ │ V │ │ │------- │ ├──┼────┼─────┼─┼───┼──┼──┼──┼──┤ ├──┼──┼──┼──┼──┼──┼──┼──┼──┼──┼──┼──┤ ├────────────┤ │34. │P○○ │101.07.05 │ 1│ 9萬 │ │ │ │ │ │ │ │ │ │ │ │ │ V │ V │ │ │ │ │------- │ ├──┼────┼─────┼─┼───┼──┼──┼──┼──┤ ├──┼──┼──┼──┼──┼──┼──┼──┼──┼──┼──┼──┤ ├────────────┤ │35. │M○○ │101.06.11 │ 3│ 27萬 │ │ │ │ │ │ │ V │ │ │ │ │ │ │ │ │ │ │ │+ 丁○○(原:王勇智) │ ├──┼────┼─────┼─┼───┼──┼──┼──┼──┤ ├──┼──┼──┼──┼──┼──┼──┼──┼──┼──┼──┼──┤ ├────────────┤ │ │ │101.07.23 │ 1│ 9萬 │ │ │ │ │ │ │ │ │ │ │ │ │ │ │ │ │ │ │ 黃靜瑩 │ │ │ ├─────┼─┼───┼──┼──┼──┼──┤ ├──┼──┼──┼──┼──┼──┼──┼──┼──┼──┼──┼──┤ ├────────────┤ │36. │J○○ │101.07.29 │ 2│ 18萬 │ │ │ │ │ │ │ │ │ │ │ │ │ │ │ │ │ │ │ 黃靜瑩 │ │ │ ├─────┼─┼───┼──┼──┼──┼──┤ ├──┼──┼──┼──┼──┼──┼──┼──┼──┼──┼──┼──┤ ├────────────┤ │ │ │101.07.30 │ 2│ 18萬 │ │ │ │ │ │ │ │ │ │ │ │ │ │ │ │ │ │ │ 黃靜瑩 │ ├──┼────┼─────┼─┼───┼──┼──┼──┼──┤ ├──┼──┼──┼──┼──┼──┼──┼──┼──┼──┼──┼──┤ ├────────────┤ │37. │I○○ │101.06.29 │ 1│ 9萬 │ │ │ │ │ │ │ │ │ │ │ │ │ V │ │ │ │ │ │+ 郭玉慈 │ ├──┼────┼─────┼─┼───┼──┼──┼──┼──┤ ├──┼──┼──┼──┼──┼──┼──┼──┼──┼──┼──┼──┤ ├────────────┤ │ │ │101.10.11 │ 6│ 54萬 │ │ │ │ │ │ │ │ │ │ │ │ │ │ V │ │ │ │ │+ 丁○○(原:王勇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徐國峰、鐘逸如 │ │38. │F○○ ├─────┼─┼───┼──┼──┼──┼──┤ ├──┼──┼──┼──┼──┼──┼──┼──┼──┼──┼──┼──┤ ├────────────┤ │ │ │101.12.06 │ 2│ 18萬 │ │ │ │ │ │ │ │ │ │ │ │ │ │ V │ │ │ │ │+ 丁○○(原:王勇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徐國峰、鐘逸如 │ ├──┼────┼─────┼─┼───┼──┼──┼──┼──┤ ├──┼──┼──┼──┼──┼──┼──┼──┼──┼──┼──┼──┤ ├────────────┤ │ │ │101.08.27 │ 4│ 36萬 │ │ │ │ │ │ │ V │ │ │ │ │ │ │ V │ │ │ │ │+ 丁○○(原:王勇智) │ │ │ ├─────┼─┼───┼──┼──┼──┼──┤ ├──┼──┼──┼──┼──┼──┼──┼──┼──┼──┼──┼──┤ ├────────────┤ │39. │A○○ │101.09.14 │ 2│ 18萬 │ │ │ │ │ │ │ V │ │ │ │ │ │ │ V │ │ │ │ │+ 丁○○(原:王勇智) │ │ │ ├─────┼─┼───┼──┼──┼──┼──┤ ├──┼──┼──┼──┼──┼──┼──┼──┼──┼──┼──┼──┤ ├────────────┤ │ │ │101.09.14 │ 1│ 9萬 │ │ │ │ │ │ │ V │ │ │ │ │ │ │ V │ │ │ │ │+ 丁○○(原:王勇智) │ ├──┼────┼─────┼─┼───┼──┼──┼──┼──┤ ├──┼──┼──┼──┼──┼──┼──┼──┼──┼──┼──┼──┤ ├────────────┤ │ │ │101.06.08 │ 1│ 9萬 │ │ │ │ │ │ │ │ │ │ │ │ │ V │ │ │ │ │ │+ 廖萱婷 │ │40. │玄○○ ├─────┼─┼───┼──┼──┼──┼──┤ ├──┼──┼──┼──┼──┼──┼──┼──┼──┼──┼──┼──┤ ├────────────┤ │ │ │101.06.10 │ 1│ 9萬 │ │ │ │ │ │ │ │ │ │ │ │ │ V │ │ │ │ │ │+ 廖萱婷 │ ├──┼────┼─────┼─┼───┼──┼──┼──┼──┤ ├──┼──┼──┼──┼──┼──┼──┼──┼──┼──┼──┼──┤ ├────────────┤ │41. │宇○○ │102.03.11 │ 2│ 18萬 │ │ │ │ │ │ │ V │ │ │ │ │ │ │ │ │ │ │ │+ 丁○○(原:王勇智) │ ├──┼────┼─────┼─┼───┼──┼──┼──┼──┤ ├──┼──┼──┼──┼──┼──┼──┼──┼──┼──┼──┼──┤ ├────────────┤ │42. │戌○○ │101.07.30 │ 1│ 9萬 │ │ │ │ │ │ │ │ │ │ │ │ │ │ │ │ │ │ │ 廖萱婷 │ ├──┼────┼─────┼─┼───┼──┼──┼──┼──┤ ├──┼──┼──┼──┼──┼──┼──┼──┼──┼──┼──┼──┤ ├────────────┤ │ │ │101.06.22 │ 2│ 18萬 │ │ │ │ │ │ │ │ │ │ │ │ │ V │ │ │ │ │ │+ 丁○○(原:王勇智) │ │ │ ├─────┼─┼───┼──┼──┼──┼──┤ ├──┼──┼──┼──┼──┼──┼──┼──┼──┼──┼──┼──┤ ├────────────┤ │43. │酉○○ │101.06.26 │ 2│ 18萬 │ │ │ │ │ │ │ │ │ │ │ │ │ V │ │ │ │ │ │+ 丁○○(原:王勇智) │ │ │ ├─────┼─┼───┼──┼──┼──┼──┤ ├──┼──┼──┼──┼──┼──┼──┼──┼──┼──┼──┼──┤ ├────────────┤ │ │ │101.07.26 │ 3│ 27萬 │ │ │ │ │ │ │ │ │ │ │ │ │ V │ │ │ │ │ │+ 丁○○(原:王勇智) │ ├──┼────┼─────┼─┼───┼──┼──┼──┼──┤ ├──┼──┼──┼──┼──┼──┼──┼──┼──┼──┼──┼──┤ ├────────────┤ │44. │未○○ │101.11.30 │ 1│ 9萬 │ │ │ │ │ │ │ │ │ │ │ │ │ │ │ │ │ │ │ 黃韻如 │ ├──┼────┼─────┼─┼───┼──┼──┼──┼──┤ ├──┼──┼──┼──┼──┼──┼──┼──┼──┼──┼──┼──┤ ├────────────┤ │ │ │101.12.24 │ 1│ 9萬 │ │ │ │ │ │ │ │ │ │ │ │ │ │ │ │ │ │ │ 黃靜瑩 │ │45. │辰○○ ├─────┼─┼───┼──┼──┼──┼──┤ ├──┼──┼──┼──┼──┼──┼──┼──┼──┼──┼──┼──┤ ├────────────┤ │ │ │102.01.07 │ 1│ 9萬 │ │ │ │ │ │ │ │ │ │ │ │ │ │ │ │ │ │ │ 黃靜瑩 │ ├──┼────┼─────┼─┼───┼──┼──┼──┼──┤ ├──┼──┼──┼──┼──┼──┼──┼──┼──┼──┼──┼──┤ ├────────────┤ │ │ │101.05.30 │ 2│ 18萬 │ │ │ │ │ │ │ │ │ │ │ │ │ │ │ │ │ │ │ 徐國峰 │ │46. │卯○○ ├─────┼─┼───┼──┼──┼──┼──┤ ├──┼──┼──┼──┼──┼──┼──┼──┼──┼──┼──┼──┤ ├────────────┤ │ │ │101.05.31 │ 2│ 18萬 │ │ │ │ │ │ │ │ │ │ │ │ │ │ │ │ │ │ │ 徐國峰 │ ├──┼────┼─────┼─┼───┼──┼──┼──┼──┤ ├──┼──┼──┼──┼──┼──┼──┼──┼──┼──┼──┼──┤ ├────────────┤ │47. │寅○○ │101.07.23 │ 2│ 18萬 │ │ │ │ │ │ │ V │ │ │ │ │ │ │ │ │ │ │ │+ 徐國峰 │ ├──┼────┼─────┼─┼───┼──┼──┼──┼──┤ ├──┼──┼──┼──┼──┼──┼──┼──┼──┼──┼──┼──┤ ├────────────┤ │ │ │101.06.19 │ 2│ 18萬 │ │ │ │ │ │ │ │ │ │ │ │ │ │ │ │ │ │ │ 丁○○(原:王勇智) │ │48. │癸○○ ├─────┼─┼───┼──┼──┼──┼──┤ ├──┼──┼──┼──┼──┼──┼──┼──┼──┼──┼──┼──┤ ├────────────┤ │ │ │101.07.02 │ 1│ 9萬 │ │ │ │ │ │ │ │ │ │ │ │ │ │ │ │ │ │ │ 丁○○(原:王勇智) │ ├──┼────┼─────┼─┼───┼──┼──┼──┼──┤ ├──┼──┼──┼──┼──┼──┼──┼──┼──┼──┼──┼──┤ ├────────────┤ │ │ │101.10.19 │ 1│ 9萬 │ │ │ │ │ │ │ │ │ │ │ │ │ V │ │ │ │ │ │+ 丁○○(原:王勇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韻如 │ │49. │己○○ ├─────┼─┼───┼──┼──┼──┼──┤ ├──┼──┼──┼──┼──┼──┼──┼──┼──┼──┼──┼──┤ ├────────────┤ │ │ │101.11.22 │ 3│ 27萬 │ │ │ │ │ │ │ │ │ │ │ │ │ V │ │ │ │ │ │+ 丁○○(原:王勇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韻如 │ ├──┼────┼─────┼─┼───┼──┼──┼──┼──┤ ├──┼──┼──┼──┼──┼──┼──┼──┼──┼──┼──┼──┤ ├────────────┤ │50. │王曉雯 │101.06.11 │ 1│ 9萬 │ │ │ │ │ │ │ │ │ │ │ │ │ │ │ │ V │ │ │------- │ ├──┼────┼─────┼─┼───┼──┼──┼──┼──┤ ├──┼──┼──┼──┼──┼──┼──┼──┼──┼──┼──┼──┤ ├────────────┤ │51. │戊○○ │102.01.11 │ 1│ 9萬 │ │ │ │ │ │ │ │ │ │ │ │ │ │ │ │ │ │ │ 黃韻如 │ ├──┼────┼─────┼─┼───┼──┼──┼──┼──┤ ├──┼──┼──┼──┼──┼──┼──┼──┼──┼──┼──┼──┤ ├────────────┤ │52. │甲○○ │101.10.02 │ 1│ 9萬 │ │ │ │ │ │ │ │ │ │ │ │ │ V │ │ │ │ │ │+ 廖萱婷 │ ├──┼────┼─────┼─┼───┼──┼──┼──┼──┤ ├──┼──┼──┼──┼──┼──┼──┼──┼──┼──┼──┼──┤ ├────────────┤ │53. │甲天○○ │101.07.30 │ 3│ 27萬 │ │ │ │ │ │ │ │ │ │ │ V │ │ │ │ │ │ │ │+ 王怡如、賀莉安 │ ├──┼────┼─────┼─┼───┼──┼──┼──┼──┤ ├──┼──┼──┼──┼──┼──┼──┼──┼──┼──┼──┼──┤ ├────────────┤ │54. │甲庚○○ │ (空白) │ 4│ 36萬 │ │ │ │ │ │ │ │ │ │ V │ │ │ │ │ │ │ │ │+ 王濬承 │ ├──┼────┼─────┼─┼───┼──┼──┼──┼──┤ ├──┼──┼──┼──┼──┼──┼──┼──┼──┼──┼──┼──┤ ├────────────┤ │55. │i○○ │101.09.14 │ 2│ 18萬 │ │ │ │ │ │ │ │ │ │ │ V │ │ │ │ │ │ │ │+ 黃育青 │ ├──┼────┼─────┼─┼───┼──┼──┼──┼──┤ ├──┼──┼──┼──┼──┼──┼──┼──┼──┼──┼──┼──┤ ├────────────┤ │56. │e○○ │101.10.11 │ 3│ 27萬 │ │ │ │ │ │ │ │ │ │ │ V │ │ │ │ │ │ │ │+ 黃育青 │ ├──┼────┼─────┼─┼───┼──┼──┼──┼──┤ ├──┼──┼──┼──┼──┼──┼──┼──┼──┼──┼──┼──┤ ├────────────┤ │57. │宙○○ │102.01.14 │ 1│ 9萬 │ │ │ │ │ │ │ │ │ │ │ │ │ │ │ │ │ │ │ 黃育青 │ ├──┼────┼─────┼─┼───┼──┼──┼──┼──┤ ├──┼──┼──┼──┼──┼──┼──┼──┼──┼──┼──┼──┤ ├────────────┤ │58. │李大維 │101.07.30 │ 3│ 27萬 │ │ │ │ │ │ │ │ │ │ V │ V │ │ │ │ │ │ │ │+ 鐘逸如 │ ├──┼────┼─────┼─┼───┼──┼──┼──┼──┤ ├──┼──┼──┼──┼──┼──┼──┼──┼──┼──┼──┼──┤ ├────────────┤ │59. │王宏陞 │102.01.14 │ 1│ 9萬 │ │ │ │ │ │ │ │ │ │ V │ │ │ │ │ │ │ │ │------- │ ├──┼────┼─────┼─┼───┼──┼──┼──┼──┤ ├──┼──┼──┼──┼──┼──┼──┼──┼──┼──┼──┼──┤ ├────────────┤ │60. │甲A○○ │101.07.30 │ 5│ 45萬 │ │ │ │ │ │ │ │ │ │ │ V │ │ │ │ │ │ │ │------- │ ├──┼────┼─────┼─┼───┼──┼──┼──┼──┤ ├──┼──┼──┼──┼──┼──┼──┼──┼──┼──┼──┼──┤ ├────────────┤ │61. │蔡宛蓁 │101.07.30 │ 4│ 36萬 │ V │ │ │ │ │ │ │ │ │ │ V │ │ │ │ │ │ │ │------- │ ├──┼────┼─────┼─┼───┼──┼──┼──┼──┤ ├──┼──┼──┼──┼──┼──┼──┼──┼──┼──┼──┼──┤ ├────────────┤ │62. │黃正勝 │101.08.31 │ 3│ 27萬 │ │ │ │ │ │ │ │ │ │ │ │ │ │ │ │ │ │ │ 黃怡文 │ ├──┼────┼─────┼─┼───┼──┼──┼──┼──┤ ├──┼──┼──┼──┼──┼──┼──┼──┼──┼──┼──┼──┤ ├────────────┤ │63. │t○○ │101.10.14 │ 1│ 9萬 │ │ │ │ │ │ │ │ │ │ │ │ │ │ │ │ │ │ │+ 黃怡文 │ ├──┼────┼─────┼─┼───┼──┼──┼──┼──┤ ├──┼──┼──┼──┼──┼──┼──┼──┼──┼──┼──┼──┤ ├────────────┤ │64. │p○○ │101.06.05 │ 5│ 45萬 │ │ │ │ │ │ │ │ │ │ │ V │ │ │ │ │ │ │ │+ 王怡如、林義惟 │ ├──┼────┼─────┼─┼───┼──┼──┼──┼──┤ ├──┼──┼──┼──┼──┼──┼──┼──┼──┼──┼──┼──┤ ├────────────┤ │65. │Z○○ │101.06.13 │ 3│ 27萬 │ │ │ │ │ │ │ │ │ │ V │ │ │ │ │ │ │ │ │ 黃怡文、鍾逸如 │ ├──┼────┼─────┼─┼───┼──┼──┼──┼──┤ ├──┼──┼──┼──┼──┼──┼──┼──┼──┼──┼──┼──┤ ├────────────┤ │66. │E○○ │101.07.15 │ 2│ 18萬 │ │ │ │ │ │ │ │ │ │ │ V │ │ │ │ │ │ │ │+ 黃怡文 │ ├──┼────┼─────┼─┼───┼──┼──┼──┼──┤ ├──┼──┼──┼──┼──┼──┼──┼──┼──┼──┼──┼──┤ ├────────────┤ │67. │庚○○ │101.07.30 │ 1│ 9萬 │ │ │ │ │ │ │ │ │ │ │ V │ │ │ │ │ │ │ │+ 黃怡文 │ ├──┼────┼─────┼─┼───┼──┼──┼──┼──┤ ├──┼──┼──┼──┼──┼──┼──┼──┼──┼──┼──┼──┤ ├────────────┤ │68. │王柏昇 │101.06.11 │ 7│ 63萬 │ V │ │ │ │ │ │ │ │ │ │ │ │ │ │ │ │ │ │------- │ ├──┼────┼─────┼─┼───┼──┼──┼──┼──┤ ├──┼──┼──┼──┼──┼──┼──┼──┼──┼──┼──┼──┤ ├────────────┤ │69. │甲B○○ │101.12.10 │ 6│ 54萬 │ │ │ │ │ │ │ │ │ │ │ │ │ │ │ │ │ │ │ 劉奕吟 │ ├──┼────┼─────┼─┼───┼──┼──┼──┼──┤ ├──┼──┼──┼──┼──┼──┼──┼──┼──┼──┼──┼──┤ ├────────────┤ │70. │甲地○○ │101.07.05 │ 1│ 9萬 │ │ │ │ │ │ │ │ │ │ │ │ │ │ │ │ │ │ │ 林義惟 │ ├──┼────┼─────┼─┼───┼──┼──┼──┼──┤ ├──┼──┼──┼──┼──┼──┼──┼──┼──┼──┼──┼──┤ ├────────────┤ │71. │甲宙○○ │101.06.25 │ 1│ 9萬 │ │ │ │ │ │ V │ │ │ │ │ │ │ │ │ │ │ │ │+ 李俊學 │ ├──┼────┼─────┼─┼───┼──┼──┼──┼──┤ ├──┼──┼──┼──┼──┼──┼──┼──┼──┼──┼──┼──┤ ├────────────┤ │72. │甲宇○○ │101.10.01 │ 1│ 9萬 │ │ │ │ │ │ │ │ │ │ │ │ │ │ │ │ │ │ │ 竇芝卿 │ ├──┼────┼─────┼─┼───┼──┼──┼──┼──┤ ├──┼──┼──┼──┼──┼──┼──┼──┼──┼──┼──┼──┤ ├────────────┤ │73. │甲戌○○ │102.01.16 │ 1│ 9萬 │ │ │ │ │ │ V │ │ │ │ │ │ │ │ │ │ │ │ │+ 李俊學 │ ├──┼────┼─────┼─┼───┼──┼──┼──┼──┤ ├──┼──┼──┼──┼──┼──┼──┼──┼──┼──┼──┼──┤ ├────────────┤ │74. │甲未○○ │101.06.12 │ 2│ 18萬 │ │ │ │ │ │ V │ │ │ │ │ │ │ │ │ │ │ │ │+ 鄭羽秦 │ ├──┼────┼─────┼─┼───┼──┼──┼──┼──┤ ├──┼──┼──┼──┼──┼──┼──┼──┼──┼──┼──┼──┤ ├────────────┤ │75. │甲午○○ │101.11.12 │ 1│ 9萬 │ │ │ │ │ │ V │ │ │ │ │ │ │ │ │ │ │ │ │+ 李俊學 │ ├──┼────┼─────┼─┼───┼──┼──┼──┼──┤ ├──┼──┼──┼──┼──┼──┼──┼──┼──┼──┼──┼──┤ ├────────────┤ │ │ │101.10.12 │ 1│ 9萬 │ │ │ │ │ │ │ │ │ │ │ │ │ │ │ │ │ │ │ 夏龍英 │ │76. │葉家宏 ├─────┼─┼───┼──┼──┼──┼──┤ ├──┼──┼──┼──┼──┼──┼──┼──┼──┼──┼──┼──┤ ├────────────┤ │ │ │101.10.25 │ 8│ 72萬 │ │ │ │ │ │ V │ │ │ │ │ │ V │ │ │ │ │ │ │+ 夏龍英、楊皓欽 │ ├──┼────┼─────┼─┼───┼──┼──┼──┼──┤ ├──┼──┼──┼──┼──┼──┼──┼──┼──┼──┼──┼──┤ ├────────────┤ │77. │楊忠勳 │101.07.02 │13│117萬 │ │ │ │ │ │ V │ │ │ │ │ │ │ │ │ │ │ │ │------- │ ├──┼────┼─────┼─┼───┼──┼──┼──┼──┤ ├──┼──┼──┼──┼──┼──┼──┼──┼──┼──┼──┼──┤ ├────────────┤ │78. │甲乙○○ │101.06.12 │ 1│ 9萬 │ │ │ │ │ │ V │ │ │ │ │ │ │ │ │ │ │ │ │+ 林幸妏 │ ├──┼────┼─────┼─┼───┼──┼──┼──┼──┤ ├──┼──┼──┼──┼──┼──┼──┼──┼──┼──┼──┼──┤ ├────────────┤ │ │ │101.8.26 │ 1│ 9萬 │ │ │ │ │ │ │ │ │ │ │ │ │ │ │ │ │ │ │ 李俊學 │ │79. │甲甲○○ ├─────┼─┼───┼──┼──┼──┼──┤ ├──┼──┼──┼──┼──┼──┼──┼──┼──┼──┼──┼──┤ ├────────────┤ │ │ │101.9.17 │ 4│ 36萬 │ │ │ │ │ │ │ │ │ │ │ │ │ │ │ │ │ │ │ 李俊學 │ ├──┼────┼─────┼─┼───┼──┼──┼──┼──┤ ├──┼──┼──┼──┼──┼──┼──┼──┼──┼──┼──┼──┤ ├────────────┤ │80. │w○○ │101.07.02 │ 5│ 45萬 │ │ │ │ │ │ │ │ │ │ │ │ │ │ │ │ │ │ │ 鄭羽秦 │ ├──┼────┼─────┼─┼───┼──┼──┼──┼──┤ ├──┼──┼──┼──┼──┼──┼──┼──┼──┼──┼──┼──┤ ├────────────┤ │81. │童尚豪 │101.04.30 │ 2│ 18萬 │ │ │ │ │ │ V │ │ │ │ │ │ │ │ │ │ │ V │ │------- │ ├──┼────┼─────┼─┼───┼──┼──┼──┼──┤ ├──┼──┼──┼──┼──┼──┼──┼──┼──┼──┼──┼──┤ ├────────────┤ │82. │s○○ │101.05.23 │ 1│ 9萬 │ │ │ │ │ │ │ │ │ │ │ │ │ │ │ │ │ │ │ 鄭羽秦 │ ├──┼────┼─────┼─┼───┼──┼──┼──┼──┤ ├──┼──┼──┼──┼──┼──┼──┼──┼──┼──┼──┼──┤ ├────────────┤ │ │ │101.07.02 │ 3│ 27萬 │ │ │ │ │ │ V │ │ │ │ │ │ │ │ │ │ │ V │ │+ 竇芝卿 │ │83. │曾國瑋 ├─────┼─┼───┼──┼──┼──┼──┤ ├──┼──┼──┼──┼──┼──┼──┼──┼──┼──┼──┼──┤ ├────────────┤ │ │ │101.07.03 │ 1│ 9萬 │ │ │ │ │ │ V │ │ │ │ │ │ │ │ │ │ │ V │ │+ 竇芝卿 │ ├──┼────┼─────┼─┼───┼──┼──┼──┼──┤ ├──┼──┼──┼──┼──┼──┼──┼──┼──┼──┼──┼──┤ ├────────────┤ │84. │q○○ │101.09.17 │ 3│ 27萬 │ │ │ │ │ │ │ │ │ │ │ │ │ │ │ │ │ │ │ 夏龍英 │ ├──┼────┼─────┼─┼───┼──┼──┼──┼──┤ ├──┼──┼──┼──┼──┼──┼──┼──┼──┼──┼──┼──┤ ├────────────┤ │85. │m○○ │101.07.07 │ 4│ 36萬 │ │ │ │ │ │ V │ │ │ │ │ │ │ │ │ │ │ │ │+ 竇芝卿 │ ├──┼────┼─────┼─┼───┼──┼──┼──┼──┤ ├──┼──┼──┼──┼──┼──┼──┼──┼──┼──┼──┼──┤ ├────────────┤ │86. │j○○ │101.06.29 │ 2│ 18萬 │ │ │ │ │ │ V │ │ │ │ │ │ │ │ │ │ │ │ │+ 李俊學 │ ├──┼────┼─────┼─┼───┼──┼──┼──┼──┤ ├──┼──┼──┼──┼──┼──┼──┼──┼──┼──┼──┼──┤ ├────────────┤ │87. │陳信宏 │101.06.18 │ 3│ 27萬 │ │ │ │ │ │ V │ │ │ │ │ │ │ │ │ │ │ V │ │+ 鄭羽秦、竇芝卿 │ ├──┼────┼─────┼─┼───┼──┼──┼──┼──┤ ├──┼──┼──┼──┼──┼──┼──┼──┼──┼──┼──┼──┤ ├────────────┤ │ │ │101.06.18 │ 1│ 9萬 │ │ │ │ │ │ V │ │ │ │ │ │ │ │ │ │ │ │ │+ 李俊學 │ │88. │g○○ ├─────┼─┼───┼──┼──┼──┼──┤ ├──┼──┼──┼──┼──┼──┼──┼──┼──┼──┼──┼──┤ ├────────────┤ │ │ │101.07.30 │ 4│ 36萬 │ │ │ │ │ │ V │ │ │ │ │ │ │ │ │ │ │ │ │+ 李俊學 │ ├──┼────┼─────┼─┼───┼──┼──┼──┼──┤ ├──┼──┼──┼──┼──┼──┼──┼──┼──┼──┼──┼──┤ ├────────────┤ │89. │郭怡芳 │101.05.25 │ 2│ 18萬 │ │ │ │ │ │ V │ │ │ │ │ │ │ │ │ │ │ V │ │+ 竇芝卿、劉建煒 │ ├──┼────┼─────┼─┼───┼──┼──┼──┼──┤ ├──┼──┼──┼──┼──┼──┼──┼──┼──┼──┼──┼──┤ ├────────────┤ │90. │Y○○ │101.12.04 │ 1│ 9萬 │ │ │ │ │ │ V │ │ │ │ │ │ │ │ │ │ │ │ │+ 李俊學 │ │ │(莊能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1. │梁佳頤 │101.12.23 │ 1│ 9萬 │ │ │ │ │ │ V │ │ │ │ │ │ │ │ │ │ │ │ │+ 楊皓欽 │ ├──┼────┼─────┼─┼───┼──┼──┼──┼──┤ ├──┼──┼──┼──┼──┼──┼──┼──┼──┼──┼──┼──┤ ├────────────┤ │92. │Q○○ │101.07.11 │ 2│ 18萬 │ │ │ │ │ │ V │ │ │ │ │ │ │ │ │ │ │ │ │+ 鄭羽秦、劉建煒 │ ├──┼────┼─────┼─┼───┼──┼──┼──┼──┤ ├──┼──┼──┼──┼──┼──┼──┼──┼──┼──┼──┼──┤ ├────────────┤ │93. │D○○ │102.01.13 │ 2│ 18萬 │ │ │ │ │ │ V │ │ │ │ │ │ │ │ │ │ │ │ │+ 鄭羽秦 │ ├──┼────┼─────┼─┼───┼──┼──┼──┼──┤ ├──┼──┼──┼──┼──┼──┼──┼──┼──┼──┼──┼──┤ ├────────────┤ │94. │地○○ │102.01.12 │ 1│ 9萬 │ │ │ │ │ │ V │ │ │ │ │ │ │ │ │ │ │ │ │+ 蔡家芳 │ ├──┼────┼─────┼─┼───┼──┼──┼──┼──┤ ├──┼──┼──┼──┼──┼──┼──┼──┼──┼──┼──┼──┤ ├────────────┤ │95. │亥○○ │101.06.18 │ 1│ 9萬 │ │ │ │ │ │ │ │ │ │ │ │ │ │ │ │ │ │ │ 陳心媚 │ ├──┼────┼─────┼─┼───┼──┼──┼──┼──┤ ├──┼──┼──┼──┼──┼──┼──┼──┼──┼──┼──┼──┤ ├────────────┤ │96. │午○○ │101.07.30 │ 2│ 18萬 │ │ │ │ │ │ V │ │ │ │ │ │ │ │ │ │ │ │ │+ 夏龍英、黃語安 │ ├──┼────┼─────┼─┼───┼──┼──┼──┼──┤ ├──┼──┼──┼──┼──┼──┼──┼──┼──┼──┼──┼──┤ ├────────────┤ │ │ │101.06.29 │ 1│ 9萬 │ │ │ │ │ │ V │ │ │ │ │ │ │ │ │ │ │ │ │+ 李俊學、竇芝卿 │ │97. │巳○○ ├─────┼─┼───┼──┼──┼──┼──┤ ├──┼──┼──┼──┼──┼──┼──┼──┼──┼──┼──┼──┤ ├────────────┤ │ │ │101.07.14 │ 2│ 18萬 │ │ │ │ │ │ V │ │ │ │ │ │ │ │ │ │ │ │ │+ 李俊學、竇芝卿 │ ├──┼────┼─────┼─┼───┼──┼──┼──┼──┤ ├──┼──┼──┼──┼──┼──┼──┼──┼──┼──┼──┼──┤ ├────────────┤ │98. │子○○ │101.06.27 │10│ 90萬 │ │ │ │ │ │ V │ │ │ │ │ │ │ │ │ │ │ │ │------- │ ├──┼────┼─────┼─┼───┼──┼──┼──┼──┤ ├──┼──┼──┼──┼──┼──┼──┼──┼──┼──┼──┼──┤ ├────────────┤ │ │ │101.12.13 │ 3│ 27萬 │ │ │ │ │ │ V │ │ │ │ │ │ │ │ │ │ │ │ │+ 蔡家芳、楊皓欽 │ │99. │壬○○ ├─────┼─┼───┼──┼──┼──┼──┤ ├──┼──┼──┼──┼──┼──┼──┼──┼──┼──┼──┼──┤ ├────────────┤ │ │ │101.12.16 │ 1│ 9萬 │ │ │ │ │ │ V │ │ │ │ │ │ │ │ │ │ │ │ │+ 蔡家芳、楊皓欽 │ ├──┼────┼─────┼─┼───┼──┼──┼──┼──┤ ├──┼──┼──┼──┼──┼──┼──┼──┼──┼──┼──┼──┤ ├────────────┤ │100.│辛○○ │101.12.07 │ 1│ 9萬 │ │ │ │ │ │ │ │ │ │ │ │ │ │ │ │ │ │ │ 蔡家芳 │ ├──┼────┼─────┼─┼───┼──┼──┼──┼──┤ ├──┼──┼──┼──┼──┼──┼──┼──┼──┼──┼──┼──┤ ├────────────┤ │101.│任子憲 │101.12.19 │ 2│ 18萬 │ │ │ │ │ │ │ │ │ │ │ │ │ │ │ │ │ V │ │------- │ ├──┼────┼─────┼─┼───┼──┼──┼──┼──┤ ├──┼──┼──┼──┼──┼──┼──┼──┼──┼──┼──┼──┤ ├────────────┤ │102.│乙○○ │101.05.21 │ 1│ 9萬 │ │ │ │ │ │ │ │ │ │ │ │ │ │ │ │ │ │ │ 楊皓欽 │ ├──┼────┼─────┼─┼───┼──┼──┼──┼──┤ ├──┼──┼──┼──┼──┼──┼──┼──┼──┼──┼──┼──┤ ├────────────┤ │103.│蘇志峰 │101.10.23 │ 5│ 45萬 │ │ │ │ │ │ │ │ │ V │ │ │ │ │ │ │ │ │ │+ 邱姿菁 │ ├──┼────┼─────┼─┼───┼──┼──┼──┼──┤ ├──┼──┼──┼──┼──┼──┼──┼──┼──┼──┼──┼──┤ ├────────────┤ │ │ │101.07.10 │ 4│ 36萬 │ │ │ │ │ │ │ │ │ │ │ │ │ │ │ │ │ │ │ 劉奕吟 │ │104.│甲黃○○ ├─────┼─┼───┼──┼──┼──┼──┤ ├──┼──┼──┼──┼──┼──┼──┼──┼──┼──┼──┼──┤ ├────────────┤ │ │ │101.07.13 │ 3│ 27萬 │ │ │ │ │ │ │ │ │ │ │ │ │ │ │ │ │ │ │ 劉奕吟 │ ├──┼────┼─────┼─┼───┼──┼──┼──┼──┤ ├──┼──┼──┼──┼──┼──┼──┼──┼──┼──┼──┼──┤ ├────────────┤ │105.│潘振弘 │101.09.17 │ 1│ 9萬 │ │ │ │ │ │ │ │ │ V │ │ │ │ │ │ │ │ │ │+ 邱姿菁 │ ├──┼────┼─────┼─┼───┼──┼──┼──┼──┤ ├──┼──┼──┼──┼──┼──┼──┼──┼──┼──┼──┼──┤ ├────────────┤ │106.│高崧超 │101.11.12 │ 2│ 18萬 │ │ │ │ │ │ │ │ │ V │ │ │ │ │ │ │ │ │ │+ 劉奕吟 │ ├──┼────┼─────┼─┼───┼──┼──┼──┼──┤ ├──┼──┼──┼──┼──┼──┼──┼──┼──┼──┼──┼──┤ ├────────────┤ │107.│B○○ │101.12.16 │ 2│ 18萬 │ │ │ │ │ │ │ │ │ │ │ │ │ │ │ │ │ │ │ 邱姿菁 │ ├──┼────┼─────┼─┼───┼──┼──┼──┼──┤ ├──┼──┼──┼──┼──┼──┼──┼──┼──┼──┼──┼──┤ ├────────────┤ │108.│李明展 │101.12.28 │ 2│ 18萬 │ │ │ │ │ │ │ │ │ │ │ │ │ │ │ │ │ │ │ 劉奕吟 │ ├──┼────┼─────┼─┼───┼──┼──┼──┼──┤ ├──┼──┼──┼──┼──┼──┼──┼──┼──┼──┼──┼──┤ ├────────────┤ │109.│申○○ │101.09.20 │ 1│ 9萬 │ │ │ │ │ │ │ │ │ │ │ │ │ │ │ │ │ │ │ 劉奕吟 │ ├──┼────┼─────┼─┼───┼──┼──┼──┼──┤ ├──┼──┼──┼──┼──┼──┼──┼──┼──┼──┼──┼──┤ ├────────────┤ │110.│甲C○○ │101.12.10 │ 1│ 9萬 │ │ │ │ │ │ │ │ │ │ │ │ │ │ │ │ │ │ │ 林詩婷 │ ├──┼────┼─────┼─┼───┼──┼──┼──┼──┤ ├──┼──┼──┼──┼──┼──┼──┼──┼──┼──┼──┼──┤ ├────────────┤ │ │ │101.06.18 │ 2│ 18萬 │ │ │ │ │ │ │ │ │ │ │ │ │ │ │ │ │ │ │ (空白)│ │ │ ├─────┼─┼───┼──┼──┼──┼──┤ ├──┼──┼──┼──┼──┼──┼──┼──┼──┼──┼──┼──┤ ├────────────┤ │111.│楊皓欽 │101.06.29 │10│ 90萬 │ │ │ │ │ │ │ │ │ │ │ │ │ │ │ │ │ │ │ (空白)│ │ │ ├─────┼─┼───┼──┼──┼──┼──┤ ├──┼──┼──┼──┼──┼──┼──┼──┼──┼──┼──┼──┤ ├────────────┤ │ │ │101.07.02 │ 1│ 9萬 │ │ │ │ │ │ │ │ │ │ │ │ │ │ │ │ │ │ │ (空白)│ ├──┼────┼─────┼─┼───┼──┼──┼──┼──┤ ├──┼──┼──┼──┼──┼──┼──┼──┼──┼──┼──┼──┤ ├────────────┤ │ │ │101.06.11 │ 2│ 18萬 │ │ │ │ │ │ │ │ │ │ │ │ │ │ │ │ │ │ │ (空白)│ │ │ ├─────┼─┼───┼──┼──┼──┼──┤ ├──┼──┼──┼──┼──┼──┼──┼──┼──┼──┼──┼──┤ ├────────────┤ │112.│徐國峰 │101.06.29 │ 3│ 27萬 │ │ │ │ │ │ │ │ │ │ │ │ │ │ │ │ │ │ │ (空白)│ │ │ ├─────┼─┼───┼──┼──┼──┼──┤ ├──┼──┼──┼──┼──┼──┼──┼──┼──┼──┼──┼──┤ ├────────────┤ │ │ │101.12.10 │ 4│ 36萬 │ │ │ │ │ │ │ │ │ │ │ │ │ │ │ │ │ │ │ (空白)│ ├──┼────┼─────┼─┼───┼──┼──┼──┼──┤ ├──┼──┼──┼──┼──┼──┼──┼──┼──┼──┼──┼──┤ ├────────────┤ │113.│y○○ │101.08.16 │ 4│ 36萬 │ │ │ │ │ │ │ │ │ │ │ │ │ │ │ │ │ │ │ (空白)│ ├──┼────┼─────┼─┼───┼──┼──┼──┼──┤ ├──┼──┼──┼──┼──┼──┼──┼──┼──┼──┼──┼──┤ ├────────────┤ │114.│a○○ │101.11.12 │ 1│ 9萬 │ │ │ │ │ │ V │ │ │ │ │ │ │ │ │ │ │ │ │+ 翁玄志 │ ├──┴────┴─────┴─┴───┴──┴──┴──┴──┴──┴──┴──┴──┴──┴──┴──┴──┴──┴──┴──┴──┴──┴──┴────────────┤ │附註:編號51. 部分,依卷附經紀契約書暨附件,對照存摺領回金額,係購買「1 」單位、金額「9 」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單位、金額「90」萬元(詳被害人卷㈥第223 頁正、反面、第│ │ 第227 頁至第227-1 頁)。 │ └──────────────────────────────────────────────────────────────────────────────────────┘ 【附表】(證據能力與調查情形) ┌──┬─┬─┬───┬───┬───┬───┬───┬───┬───┬───┬───┬───┬───┬───┬───┬───┬───┬───┬───┬───┐ │ │ │ │ ⒈ │ ⒉ │ ⒊ │ ⒋ │ ⒌ │ ⒍ │ ⒎ │ ⒏ │ ⒐ │ ⒑ │ ⒒ │ ⒓ │ ⒔ │ ⒕ │ ⒖ │ ⒗ │ ⒘ │ ⒙ │ │ │ │被│ 梁 │ 楊 │ 楊 │ 黃 │ 楊 │ 胡 │ 張 │ 陳 │ 黃 │ 張 │ 陳 │ 黃 │ 凌 │ 蔡 │ 張 │ 鄭 │ 陳 │ 鐘 │ │ │ │ │ 瑜 │ 承 │ 睿 │ 怡 │ 凱 │ 榮 │ 勝 │ 思 │ 詩 │ 簡 │ 郁 │ 尚 │ 瑜 │ 宜 │ 閔 │ 克 │ 俞 │ 怡 │ │ │ │告│ 莉 │ 翰 │ 華 │ 蕙 │ 耀 │ 昌 │ 鈞 │ 靜 │ 婷 │ 心 │ 婷 │ 怡 │ 彤 │ 璇 │ 綾 │ 勳 │ 陪 │ 蘭 │ │ │ │ │ │ │ │ │ ︻ │ │ ︻ │ │ │ 怡 │ │ │ │ │ │ │ │ ︻ │ ├──┼─┴─┤ │ │ │ │ 無 │ │ 同 │ │ │ │ │ │ │ │ │ │ │ 無 │ │編號│ 證人 │ │ │ │ │ 罪 │ │ 案 │ │ │ │ │ │ │ │ │ │ │ 罪 │ │ │ │ │ │ │ │ ︼ │ │ 另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W○○│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甲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甲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G○○│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張勝鈞│ │(捨棄)│(捨棄)│ │ │ │ │ │ │ │ │ │ │ │ │ │ │ │ │ │*通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k○○│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l○○│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z○○│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張簡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怡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H○○│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u○○│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甲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S○○│ □ │ │ │ □ │ │ □ │ │ │ □ │ │ │ □ │ │ │ │(捨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甲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h○○│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鐘怡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甲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林曉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林子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夏龍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李俊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陳心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竇芝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林鈺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林幸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蔡家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黃士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楊皓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鄭羽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梁佳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蘇彙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邱姿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廖萱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黃語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6│楊欣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7│賀莉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林彥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楊宗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0│黃靜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1│黃怡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2│郭玉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3│王濬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4│徐國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5│陳力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6│簡龍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7│甲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8│甲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9│x○○│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0│c○○│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1│V○○│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2│R○○│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3│N○○│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4│L○○│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5│胡德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6│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7│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8│朱韋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9│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0│王仁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1│甲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2│戴志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3│甲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4│甲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5│甲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6│甲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7│甲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8│甲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9│甲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0│r○○│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1│o○○│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2│n○○│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3│f○○│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4│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5│X○○│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6│張簡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7│張倍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8│P○○│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9│M○○│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0│J○○│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1│I○○│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2│F○○│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3│A○○│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4│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5│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6│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7│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8│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9│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0│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1│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3│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王曉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甲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甲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9│i○○│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e○○│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李大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王宏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甲A○○│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蔡宛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黃正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t○○│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p○○│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Z○○│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0│E○○│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1│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2│王柏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3│甲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4│甲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5│甲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6│甲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7│甲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8│甲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9│甲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0│葉家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1│楊忠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2│甲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3│黃麗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4│w○○│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5│童尚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6│s○○│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7│曾國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8│q○○│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9│m○○│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0│j○○│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1│陳信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2│g○○│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3│郭怡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4│Y○○│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5│梁佳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6│Q○○│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7│D○○│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8│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9│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0│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1│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2│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3│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4│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5│任子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6│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7│蘇志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8│甲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9│潘振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0│高崧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 │ │ │ │ │ │ │ │ │ │ │ │ │ │ │ │ │ │ │ │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1│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2│李明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3│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4│甲C○○│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5│y○○│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代 │(原審證)……… 該證人(共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經到院接受交互詰問者。 │ │ 號 │ ◎ ……… 該證人警詢中之陳述經爭執證據能力,而已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者。 │ │ 說 │ ○ ……… 該證人警詢中之陳述經爭執證據能力,而已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其他共同被告為交互詰問時,參與詢問者。 │ │ 明 │ △ ……… 該證人警詢中之陳述經爭執證據能力,經依法調查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筆錄,而據被告及辯護人明示不再予詰問者(原審卷第334 頁)。│ │ │ □ ……… 該證人警詢中之陳述經爭執證據能力,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者。 │ └──┴───────────────────────────────────────────────────────────────────────────┘ 【附表】 ┌──┬──────┬─────┬──┬────┬────────┬───────┬─────┬─────────────────────────────┐ │編號│簽訂投資契約│投資人 │數量│ 總價 │參與著手之行為人│已領回保證金及│未領回金額│ 證據出處 │ │ │或投資時間 │姓名 │ │ │(含業務人員) │補助費(含手續│ │ │ │ │ │ │ │ │ │費 30 元) │ │ │ ├──┼──────┼─────┼──┼────┼────────┼───────┼─────┼─────────────────────────────┤ │1 │101.06.08 │簡龍弘 │2 │ 18萬元│k○○、黃怡蓉、│6920+6200*14+ │83,880元 │1.104 年7 月7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㈠第33-35頁) │ │ │ │ │ │ │楊宗勳、林俐如 │1200*2 =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㈠第41頁) │ │ │ │ │ │ │ │96,120元 │ │3.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卷㈠第42-4│ │ │ │ │ │ │ │ │ │ 5 頁) │ │ │ │ │ │ │ │ │ │4.106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139-146 頁) │ │ │ │ │ │ │ │ │ │5.經紀契約書(原審卷㈤第152-154 頁) │ ├──┼──────┼─────┼──┼────┼────────┼───────┼─────┼─────────────────────────────┤ │2 │101.09.28 │甲申○○ │1 │ 9萬元│黃怡蓉 │3100*11+600*2 │54,700 元 │1.104 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㈠第74-75 頁) │ │ │ │ │ │ │ │=35,3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㈠第76頁) │ │ │ │ │ │ │ │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㈠第82-85 頁) │ │ │ │ │ │ │ │ │ │4.陽信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㈠第86-88頁) │ ├──┼──────┼─────┼──┼────┼────────┼───────┼─────┼─────────────────────────────┤ │3 │101.05.31 │甲壬○○ │2 │ 18萬元│黃怡蓉、k○○ │6200*16+1200*2│78,400元 │1.104 年7 月7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㈠第118-120 頁) │ │ │ │ │ │ │ │=101,6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㈠第126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㈠第139-142 頁) │ ├──┼──────┼─────┼──┼────┼────────┼───────┼─────┼─────────────────────────────┤ │4 │101.06.05 │楊宗勳 │20 │ 180萬元│黃怡蓉、k○○、│72000+62000*14│836,000元 │1.104 年7 月7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㈠第193-195 頁) │ │ │ │(名義人楊│ │ │甲戊○○ │+12000*2=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㈠第196頁) │ │ │ │仕華) │ │ │ │964,000元 │ │3.楊仕華及翁美玉經紀契約書保證金及廣告補助費返還記錄(被害│ │ ├──────┼─────┼──┼────┼────────┼───────┼─────┤ 人卷㈠第201頁) │ │ │101.06.15 │楊宗勳 │5 │ 45萬元│黃怡蓉、k○○、│16700+15500*14│210,300元 │4.楊仕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卷㈠第203-204 頁反面)│ │ │ │(名義人翁│ │ │甲戊○○ │+3000*2 = │ │5.翁美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㈠第205-208 頁) │ │ │ │美玉) │ │ │ │239,700元 │ │6.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㈠第209-215頁 ) │ │ ├──────┼─────┼──┼────┼────────┼───────┼─────┤ │ │ │102.01.07 │楊宗勳 │5 │ 45萬元│ │15500*9+3000*2│304,500元 │ │ │ │ │(名義人楊│ │ │ │=145,500元 │ │ │ │ │ │仕華) │ │ │ │ │ │ │ ├──┼──────┼─────┼──┼────┼────────┼───────┼─────┼─────────────────────────────┤ │5 │101.11.13 │x○○ │2 │ 18萬元│黃怡蓉 │6200*11+1200*2│109,400元 │1.104 年7 月7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㈠第236-237 頁) │ │ │ │ │ │ │ │=70,6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㈠第247頁) │ │ │ │ │ │ │ │ │ │3.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㈠第248-253頁) │ │ │ │ │ │ │ │ │ │4.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㈠第257-260頁 ) │ ├──┼──────┼─────┼──┼────┼────────┼───────┼─────┼─────────────────────────────┤ │6 │101.06.18 │c○○ │4 │ 36萬元│何俊庭、黃怡蓉 │12400*14+2400*│181,600元 │1.104 年7 月7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㈠第388-390 頁) │ │ │ │ │ │ │ │2=178,4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㈠第396頁) │ │ │ │ │ │ │ │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㈠第397-400頁 ) │ │ │ │ │ │ │ │ │ │4.陽信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㈠第401-405頁) │ ├──┼──────┼─────┼──┼────┼────────┼───────┼─────┼─────────────────────────────┤ │7 │101.10.25 │V○○ │1 │ 9萬元│林詩婷、k○○ │3100*11+600*2 │54,700元 │1.104 年7 月1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㈠第 437-439 頁) │ │ │ │ │ │ │ │=35,3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㈠第440頁) │ │ │ │ │ │ │ │ │ │3.渣打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㈠第446-448反頁) │ │ │ │ │ │ │ │ │ │4.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㈠第449-450反頁 ) │ ├──┼──────┼─────┼──┼────┼────────┼───────┼─────┼─────────────────────────────┤ │8 │101.12.07 │R○○ │1 │ 9萬元│高佩珊 │3100*10+600*2 │57,800元 │1.104 年7 月7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㈡第 1-2 頁) │ │ │ │ │ │ │ │=32,2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㈡第8頁) │ │ │ │ │ │ │ │ │ │3.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卷㈡第9-13頁) │ │ │ │ │ │ │ │ │ │4.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㈡第18-21 頁) │ ├──┼──────┼─────┼──┼────┼────────┼───────┼─────┼─────────────────────────────┤ │9 │101.06.18 │N○○ │2 │ 18萬元│ │6680+6200*14 │84,120元 │1.104 年7 月 2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㈡第 47-48 頁) │ │ │ │ │ │ │ │+1200*2 =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㈡第49頁) │ │ │ │ │ │ │ │95,880元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㈡第63-64 頁) │ │ │ │ │ │ │ │ │ │4.高雄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㈡第65-74頁) │ ├──┼──────┼─────┼──┼────┼────────┼───────┼─────┼─────────────────────────────┤ │10 │101.07.30 │L○○ │6 │ 54萬元│黃怡蓉 │18600*14+3600*│272,400元 │1.104 年7 月 2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㈡第 80-81 頁) │ │ │ │ │ │ │ │2=267,6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㈡第82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㈡第88-89反頁) │ │ │ │ │ │ │ │9.16 起領取) │ │ │ ├──┼──────┼─────┼──┼────┼────────┼───────┼─────┼─────────────────────────────┤ │11 │101.06.01 │胡德倫 │3 │ 27萬元│S○○、k○○ │10500+9300*14 │125,700元 │1.104 年7 月2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㈡第128-130 頁) │ │ │ │ │ │ │ │+1800*2 =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㈡第131頁) │ │ │ │ │ │ │ │144,300元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㈡第145-146頁) │ │ │ │ │ │ │ │ │ │4.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卷㈡第171-179頁) │ ├──┼──────┼─────┼──┼────┼────────┼───────┼─────┼─────────────────────────────┤ │12 │101.10.08 │天○○ │1 │ 9萬元│林俐如 │3100*12+600*2 │51,600元 │1.104 年7 月2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㈡第247-249 頁) │ │ │ │ │ │ │ │=38,4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㈡第255頁) │ │ │ │ │ │ │ │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㈡第260-261反頁) │ │ │ │ │ │ │ │ │ │4.安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㈡第270-272頁) │ ├──┼──────┼─────┼──┼────┼────────┼───────┼─────┼─────────────────────────────┤ │13 │101.10.29 │丑○○ │5 │ 45萬元│高佩珊 │18600+15500*10│270,400元 │1.104 年7 月7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㈡第349-351 頁) │ │ │ │ │ │ │ │+3000*2 =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㈡第357頁) │ │ │ │ │ │ │ │179,600元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㈡第358-361頁) │ │ │ │ │ │ │ │ │ │4.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㈡第401-410頁) │ ├──┼──────┼─────┼──┼────┼────────┼───────┼─────┼─────────────────────────────┤ │14 │101.05.31 │朱韋杰 │1 │ 9萬元│S○○、k○○ │3100*16+600*2 │39,200元 │1.104 年6 月25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㈡第411-413 頁) │ │ │ │ │ │ │ │=50,8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㈡第419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經紀契約書(原審卷㈤第87-92頁) │ │ │ │ │ │ │ │7.16 起領取) │ │ │ │ ├──────┼─────┼──┼────┼────────┼───────┼─────┤ │ │ │101.12.12 │朱韋杰 │4 │ 36萬元│S○○、k○○ │12400*10 │231,200元 │ │ │ │ │ │ │ │ │+2400*2= │ │ │ │ │ │ │ │ │ │128,800元 │ │ │ │ │ │ │ │ │ │(依合約自102.│ │ │ │ │ │ │ │ │ │1.16 起領取) │ │ │ ├──┼──────┼─────┼──┼────┼────────┼───────┼─────┼─────────────────────────────┤ │15 │101.06.07 │丙○○ │14 │ 126萬元│林俐如、k○○ │42858+43942 │592,200元 │1.104 年7 月 7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㈢第 35-37 頁) │ │ │ │ │ │ │ │+43400*13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㈢第43頁) │ │ │ │ │ │ │ │+8400*2 =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㈢第53-56頁) │ │ │ │ │ │ │ │667,800 元 │ │4.國泰世華銀行及陽信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㈢第 196-206頁)│ ├──┼──────┼─────┼──┼────┼────────┼───────┼─────┼─────────────────────────────┤ │16 │101.12.04 │王仁甫 │1 │ 9萬元│S○○ │3100*10+600*2 │57,800元 │1.104 年6 月8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㈢第214-215 頁) │ │ │ │ │ │ │ │=32,2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㈢第223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2.│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㈢第224-227頁) │ │ │ │ │ │ │ │1.16 起領取) │ │4.暫收款單(被害人卷㈢第 228頁) │ │ │ │ │ │ │ │ │ │5.陽信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㈢第229頁) │ ├──┼──────┼─────┼──┼────┼────────┼───────┼─────┼─────────────────────────────┤ │17 │101.07.23 │甲玄○○ │3 │ 27萬元│郭玉慈、H○○、│9300*14+1800*2│136,200元 │1.104 年7 月6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㈢第310-312 頁) │ │ │ │ │ │ │張勝鈞 │=133,8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㈢第313頁) │ │ │ │ │ │ │ │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㈢第327-328反頁) │ │ │ │ │ │ │ │ │ │4.安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㈢第331-333反頁 │ ├──┼──────┼─────┼──┼────┼────────┼───────┼─────┼─────────────────────────────┤ │18 │101.06.04 │戴志輝 │3 │ 27萬元│甲酉○○、張勝鈞、│13840+12400*14│167,760元 │1.104 年7 月7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㈢第334-336 頁) │ │ │ │ │ │ │ │+2400*2 =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㈢第342頁) │ │ ├──────┼─────┼──┼────┼────────┤192,240元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㈢第352-359頁) │ │ │101.06.18 │戴志輝 │1 │ 9萬元│甲酉○○、張勝鈞、│ │ │4.陽信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㈢第376-377頁) │ ├──┼──────┼─────┼──┼────┼────────┼───────┼─────┼─────────────────────────────┤ │19 │101.07.23 │甲巳○○ │4 │ 36萬元│徐國峰、張勝鈞 │12400*14 │181,600元 │1.104 年7 月10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㈢第378-379 頁) │ │ │ │ │ │ │ │+2400*2 =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㈢第380頁) │ │ │ │ │ │ │ │178,400元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㈢第386-387頁) │ │ │ │ │ │ │ │ │ │4.安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㈢第388-389頁) │ ├──┼──────┼─────┼──┼────┼────────┼───────┼─────┼─────────────────────────────┤ │20 │101.07.13 │甲卯○○ │1 │ 9萬元│郭玉慈 │3100*14+600*2 │45,400元 │1.104 年6 月3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㈢第390-391 頁) │ │ │ │ │ │ │ │=44,6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㈢第392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㈢第393-396頁) │ │ │ │ │ │ │ │9.16 起領取) │ │ │ ├──┼──────┼─────┼──┼────┼────────┼───────┼─────┼─────────────────────────────┤ │21 │101.09.25 │甲寅○○ │1 │ 9萬元│廖萱婷 │3100*12+600*2 │51,600元 │1.104 年7 月6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㈢第426-427 頁) │ │ │ │ │ │ │ │=38,4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㈢第428頁) │ │ │ │ │ │ │ │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㈢第434-435反頁) │ │ │ │ │ │ │ │ │ │4.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卷㈢第436-437頁) │ ├──┼──────┼─────┼──┼────┼────────┼───────┼─────┼─────────────────────────────┤ │22 │101.06.05 │甲子○○ │1 │ 9萬元│黃靜瑩、張勝鈞 │3470+3100*14 │41,930元 │1.104 年7 月2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㈢第438-440 頁) │ │ │ │ │ │ │ │+600*2 = │ │2.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㈢第442-443反頁) │ │ │ │ │ │ │ │48,070元 │ │3.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㈢第444-444反頁) │ │ │ │ │ │ │ │ │ │4.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㈢第428頁) │ │ │ │ │ │ │ │ │ │5.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㈢第442-443反頁) │ ├──┼──────┼─────┼──┼────┼────────┼───────┼─────┼─────────────────────────────┤ │23 │101.07.30 │甲癸○○ │1 │ 9萬元│丁○○ (原名王勇│3100*14+600*2 │45,400元 │1.104 年7 月 15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㈣第 1-2頁) │ │ │ │ │ │ │智 ) │=44,6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㈣第7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㈣第 8-11頁) │ │ │ │ │ │ │ │9.16 起領取) │ │4.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㈣第18-21反頁) │ │ ├──────┼─────┼──┼────┼────────┼───────┼─────┤ │ │ │101.12.17 │甲癸○○ │2 │ 18萬元│丁○○ (原名王勇│6200*9+1200*2 │121,800元 │ │ │ │ │ │ │ │智 ) │=58,200元 │ │ │ │ │ │ │ │ │ │ │ │ │ ├──┼──────┼─────┼──┼────┼────────┼───────┼─────┼─────────────────────────────┤ │24 │101.06.18 │甲辛○○ │1 │ 9萬元│廖萱婷、張勝鈞、│3100*15+600*2 │42,300元 │1.104 年7 月 5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㈣第 36-38 頁) │ │ │ │ │ │ │l○○ │=47,7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㈣第39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㈣第47-50反頁) │ │ │ │ │ │ │ │8.16 起領取) │ │ │ │ ├──────┼─────┼──┼────┼────────┼───────┼─────┤ │ │ │101.06.28 │甲辛○○ │3 │ 27萬元│廖萱婷、張勝鈞、│9300*15+1800*2│126,900元 │ │ │ │ │ │ │ │l○○ │=143,100元 │ │ │ │ │ │ │ │ │ │(依合約自101 │ │ │ │ │ │ │ │ │ │8.16 起領取) │ │ │ ├──┼──────┼─────┼──┼────┼────────┼───────┼─────┼─────────────────────────────┤ │25 │101.06.18 │甲己○○ │22 │ 198萬元│H○○、丁○○ (│100180+113226 │1,755,467 │1.104 年7 月 5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㈣第53-55頁) │ │ ├──────┼─────┼──┼────┤原名王勇智 )、張│+111600*3 │元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㈣第61頁) │ │ │101.06.11 │甲己○○ │5 │ 45萬元│勝鈞、甲辰○○ │+117800 │ │3.陽信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㈣第62-69頁) │ │ ├──────┼─────┼──┼────┤ │+120900*8 │ │4.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㈣第80-107頁) │ │ │101.07.10 │甲己○○ │4 │ 36萬元│ │+23400+97927 │ │ │ │ ├──────┼─────┼──┼────┤ │= 1,754,533元│ │ │ │ │101.07.13 │甲己○○ │3 │ 27萬元│ │ │ │ │ │ ├──────┼─────┼──┼────┤ │ │ │ │ │ │101.07.30 │甲己○○ │2 │ 18萬元│ │ │ │ │ │ ├──────┼─────┼──┼────┤ │ │ │ │ │ │101.11.23 │甲己○○ │2 │ 18萬元│ │ │ │ │ │ ├──────┼─────┼──┼────┤ │ │ │ │ │ │101.12.17 │甲己○○ │1 │ 9萬元│ │ │ │ │ ├──┼──────┼─────┼──┼────┼────────┼───────┼─────┼─────────────────────────────┤ │26 │101.07.13 │r○○ │2 │ 18萬元│廖萱婷、H○○ │6200*15+1200 │85,800元 │1.104 年7 月2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㈣第277-278 頁) │ │ │ │ │ │ │ │= 94,2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㈣第279頁) │ │ │ │ │ │ │ │ │ │3.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㈣第285-288反頁) │ │ │ │ │ │ │ │ │ │4.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㈣第290-293頁) │ ├──┼──────┼─────┼──┼────┼────────┼───────┼─────┼─────────────────────────────┤ │27 │101.06.04 │o○○ │5 │ 45萬元│廖萱婷、H○○ │17500+15500*14│209,500元 │1.104 年6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卷㈦第3-4 頁) │ │ │ │ │ │ │ │+3000*2 = │ │2.104年7 月13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㈣第309-310 頁) │ │ │ │ │ │ │ │240,500元 │ │3.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㈣第311頁) │ │ │ │ │ │ │ │ │ │4.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㈣第317-318頁) │ │ │ │ │ │ │ │ │ │5.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卷㈣第319-320頁) │ │ │ │ │ │ │ │ │ │ │ ├──┼──────┼─────┼──┼────┼────────┼───────┼─────┼─────────────────────────────┤ │28 │101.06.30 │n○○ │1 │ 9萬元│廖萱婷、H○○、│9861+9300*13 │135,639元 │1.104 年7 月 2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㈣第336-368頁) │ │ │ │ │ │ │張勝鈞 │+1800*2 =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㈣第369頁) │ │ │ │ │ │ │ │134,361元 │ │3.安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㈣第375-376反頁) │ │ ├──────┼─────┼──┼────┼────────┤ │ │4.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㈣第377-380反頁) │ │ │101.07.25 │n○○ │2 │ 18萬元│廖萱婷、H○○、│ │ │ │ │ │ │ │ │ │張勝鈞 │ │ │ │ ├──┼──────┼─────┼──┼────┼────────┼───────┼─────┼─────────────────────────────┤ │29 │101.05.31 │f○○ │1 │ 9萬元│郭玉慈、張勝鈞 │3100*2=6200元│0 元 │1.104 年7 月5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㈣第418-420 頁) │ │ │ │ │ │ │ │ │(投資明細│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㈣第421頁) │ │ │ │ │ │ │ │ │表備註記載│3.安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㈣第427-430頁) │ │ │ │ │ │ │ │ │101.9.16已│4.投資明細表(薪資卷第67頁) │ │ │ │ │ │ │ │ │退,故無未│ │ │ │ │ │ │ │ │ │退還金額)│ │ ├──┼──────┼─────┼──┼────┼────────┼───────┼─────┼─────────────────────────────┤ │30 │101.07.23 │b○○(原 │6 │ 54萬元│楊欣意 │18600*14 │272,400元 │1.104 年7 月1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㈣第431-432 頁) │ │ │ │名郭志盛) │ │ │ │+3600*2 = │ │2.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㈣第433-434反頁) │ │ │ │ │ │ │ │267,600元 │ │3.陽信銀行摺影本(被害人卷㈣第435頁) │ │ │ │ │ │ │ │ │ │4.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㈣第436頁) │ ├──┼──────┼─────┼──┼────┼────────┼───────┼─────┼─────────────────────────────┤ │31 │101.10.29 │X○○ │1 │ 9萬元│鍾逸如 │3100*12+600*2 │51,600元 │1.104 年7 月1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㈤第1-2頁) │ │ │ │ │ │ │ │=38,4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㈤第3頁) │ │ │ │ │ │ │ │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㈤第 4-6頁) │ │ │ │ │ │ │ │ │ │4.轉讓切結書(被害人卷㈤第7 頁) │ │ │ │ │ │ │ │ │ │5.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㈤第8頁) │ ├──┼──────┼─────┼──┼────┼────────┼───────┼─────┼─────────────────────────────┤ │32 │101.07.26 │U○○○ │2 │ 18萬元│丁○○ (原名王勇│9706+9300*13 │135,794元 │1.104 年6 月8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㈤第14-15頁) │ │ │ │ │ │ │智 ) │+1800*2 =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㈤第21頁) │ │ ├──────┼─────┼──┼────┼────────┤134,206元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㈤第22-25頁) │ │ │101.07.10 │U○○○ │1 │ 9萬元│丁○○ (原名王勇│ │ │4.安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㈤第41-42反頁) │ │ │ │ │ │ │智 ) │ │ │ │ ├──┼──────┼─────┼──┼────┼────────┼───────┼─────┼─────────────────────────────┤ │33 │101.06.14 │張倍綺 │1 │ 9萬元│甲酉○○ │3420+3100*14 │41,980元 │1.104 年6 月30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㈤第 45-47頁) │ │ │ │ │ │ │ │+600*2 =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㈤第48頁) │ │ │ │ │ │ │ │48,020 元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㈤第58頁) │ │ │ │ │ │ │ │ │ │4.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㈤第61-67頁) │ ├──┼──────┼─────┼──┼────┼────────┼───────┼─────┼─────────────────────────────┤ │34 │101.07.05 │P○○ │1 │ 9萬元│H○○、甲辰○○ │3506+3100*13 │44,994元 │1.104 年6 月30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㈤第68-69 頁) │ │ │ │ │ │ │ │+600*2 =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㈤第75頁) │ │ │ │ │ │ │ │45,006 元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㈤第80-81頁) │ │ │ │ │ │ │ │ │ │4.兆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被害人卷㈤第84-87頁) │ │ │ │ │ │ │ │ │ │5.手寫已領紅利紀錄表(被害人卷㈤第88頁) │ ├──┼──────┼─────┼──┼────┼────────┼───────┼─────┼─────────────────────────────┤ │35 │101.06.11 │M○○ │3 │ 27萬元│丁○○ (原名王勇│9300*15+1800*2│126,900元 │1.104 年6 月30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㈤第89-91 頁) │ │ │ │ │ │ │智 )、張勝鈞 │=143,1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㈤第97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經紀契約書附件(被害人卷㈤第101頁) │ │ │ │ │ │ │ │8.16 起領取) │ │ │ ├──┼──────┼─────┼──┼────┼────────┼───────┼─────┼─────────────────────────────┤ │36 │101.07.23 │J○○ │1 │ 9萬元│黃靜瑩 │15500*14 │227,000元 │1.104 年6 月10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㈤第105-106 頁) │ │ ├──────┼─────┼──┼────┼────────┤+3000*2 =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㈤第107頁) │ │ │101.07.30 │J○○ │2 │ 18萬元│黃靜瑩 │223,000元 │ │3.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卷㈤第117-120頁) │ │ ├──────┼─────┼──┼────┼────────┤ │ │4.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㈤第121-132頁) │ │ │101.07.29 │J○○ │2 │ 18萬元│黃靜瑩 │ │ │ │ ├──┼──────┼─────┼──┼────┼────────┼───────┼─────┼─────────────────────────────┤ │37 │101.06.29 │I○○ │1 │ 9萬元│郭玉慈、H○○ │3100*15+600*2 │42,300元 │1.104 年7 月15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㈤第137-138 頁) │ │ │ │ │ │ │ │=47,7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㈤第139頁) │ │ │ │ │ │ │ │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㈤第149-152頁) │ │ │ │ │ │ │ │ │ │4.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卷㈤第153-159頁) │ ├──┼──────┼─────┼──┼────┼────────┼───────┼─────┼─────────────────────────────┤ │38 │101.10.11 │F○○ │6 │ 54萬元│徐國峰、丁○○ (│18600*12 │309,600元 │1.104 年6 月27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㈤第199-200 頁) │ │ │ │ │ │ │原名王勇智 )、蔡│+3600*2 =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㈤第206頁) │ │ │ │ │ │ │宜璇、鐘逸如 │230,400元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㈤第213-216頁) │ │ ├──────┼─────┼──┼────┼────────┼───────┼─────┤4.退還保證金匯款明細表(被害人卷㈤第 217-223 頁) │ │ │101.12.06 │F○○ │2 │ 18萬元│徐國峰、丁○○ (│6200*10+1200*2│115,600元 │5.安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㈤第 224-225頁) │ │ │ │ │ │ │原名王勇智 )、蔡│=64,400元 │ │6.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卷㈤第226-228反頁) │ │ │ │ │ │ │宜璇、鐘逸如 │ │ │ │ ├──┼──────┼─────┼──┼────┼────────┼───────┼─────┼─────────────────────────────┤ │39 │101.08.27 │A○○ │4 │ 36萬元│丁○○ (原名王勇│15500+21700*12│345,700元 │1.103 年6 月19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㈤第229-235 頁) │ │ ├──────┼─────┼──┼────┤智 )、甲辰○○、張│+4200*2 = │ │2.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㈤第250-263 頁) │ │ │101.09.14 │A○○ │2 │ 18萬元│勝鈞 │284,300元 │ │3.陽信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㈤第273-274頁) │ │ ├──────┼─────┼──┼────┤ │ │ │ │ │ │101.09.14 │A○○ │1 │ 9萬元│ │ │ │ │ ├──┼──────┼─────┼──┼────┼────────┼───────┼─────┼─────────────────────────────┤ │40 │101.06.08 │玄○○ │1 │ 9萬元│廖萱婷、H○○ │7000+6200*14 │83,800元 │1.104 年6 月27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㈤第303-305 頁) │ │ ├──────┼─────┼──┼────┼────────┤+1200*2 =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㈤第306頁) │ │ │101.06.10 │玄○○ │1 │ 9萬元│廖萱婷、H○○ │96,200 元 │ │3.陽信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㈤第312-312反頁) │ │ │ │ │ │ │ │ │ │4.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㈤第315-316反頁 ) │ ├──┼──────┼─────┼──┼────┼────────┼───────┼─────┼─────────────────────────────┤ │41 │102.03.11 │宇○○ │2 │ 18萬元│丁○○ (原名王勇│6200*14+1200*2│90,800元 │1.104 年7 月1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㈤第343-345 頁) │ │ │ │ │ │ │智 )、張勝鈞 │=89,2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㈤第346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安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㈤第352-355頁) │ │ │ │ │ │ │ │9.16 起領取) │ │4.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㈤第365-366頁) │ │ │ │ │ │ │ │ │ │5.轉讓切結書(被害人卷㈤第366反頁) │ ├──┼──────┼─────┼──┼────┼────────┼───────┼─────┼─────────────────────────────┤ │42 │101.07.30 │戌○○ │1 │ 9萬元│廖萱婷 │3100*14+600*2 │45,400元 │1.104 年6 月26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㈤第381-383 頁) │ │ │ │ │ │ │ │=44,6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統計表(被害人卷㈤第389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㈤第390-391頁) │ │ │ │ │ │ │ │9.16 起領取) │ │4.轉讓切結書(被害人卷㈤第391反頁) │ ├──┼──────┼─────┼──┼────┼────────┼───────┼─────┼─────────────────────────────┤ │43 │101.06.22 │酉○○ │2 │ 18萬元│丁○○ (原名王勇│6360+13523 │174,117元 │1.103 年6 月19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㈤第422-427 頁) │ │ │ │ │ │ │智 )、H○○ │+12400*13 │ │2.104 年1 月22日具結偵訊筆錄(他卷㈡第160-165 頁) │ │ ├──────┼─────┼──┼────┼────────┤+2400*2 =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㈤第437-445頁) │ │ │101.06.26 │酉○○ │2 │ 18萬元│丁○○ (原名王勇│185,883元 │ │4.陽信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㈤第455-456頁) │ │ │ │ │ │ │智 )、H○○ │ │ │5.安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㈤第457-461頁) │ │ ├──────┼─────┼──┼────┼────────┼───────┼─────┤ │ │ │101.07.26 │酉○○ │3 │ 27萬元│丁○○ (原名王勇│9300*14+1800*2│136,200元 │ │ │ │ │ │ │ │智 )、H○○ │=133,800元 │ │ │ ├──┼──────┼─────┼──┼────┼────────┼───────┼─────┼─────────────────────────────┤ │44 │101.11.30 │未○○ │1 │ 9萬元│黃韻如 │3100*12+600*2 │51,600元 │1.104 年6 月25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㈥第 1-2 頁) │ │ │ │ │ │ │ │=38,4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㈥第3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㈥第 9-11頁) │ │ │ │ │ │ │ │11.16 起領取)│ │4.轉讓切結書(被害人卷㈥第12頁) │ │ │ │ │ │ │ │ │ │5.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卷㈥第13-35頁) │ ├──┼──────┼─────┼──┼────┼────────┼───────┼─────┼─────────────────────────────┤ │45 │102.01.07 │辰○○ │1 │ 9萬元│黃靜瑩 │6200*9+1200*2 │121,800元 │1.104 年6 月22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㈥第55-56 頁) │ │ ├──────┼─────┼──┼────┼────────┤=58,200元 │ │2.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㈥第65-70頁) │ │ │101.12.24 │辰○○ │1 │ 9萬元│黃靜瑩 │(依合約自102.│ │3.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㈥第71頁) │ │ │ │ │ │ │ │2.16 起領取) │ │ │ ├──┼──────┼─────┼──┼────┼────────┼───────┼─────┼─────────────────────────────┤ │46 │101.05.30 │卯○○ │2 │ 18萬元│徐國峰 │12438+12400*8 │89,978元 │1.104 年6 月25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㈥第72-73 頁) │ │ ├──────┼─────┼──┼────┼────────┤+23384+21700*6│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㈥第74頁) │ │ │101.05.31 │卯○○ │2 │ 18萬元│徐國峰 │+2400*2 = │ │3.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卷㈥第80-頁) │ │ │ │ │ │ │ │270,022 元 │ │4.陽信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㈥第82-83頁) │ │ │ │ │ │ │ │ │ │5.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㈥第84-89頁) │ ├──┼──────┼─────┼──┼────┼────────┼───────┼─────┼─────────────────────────────┤ │47 │101.07.23 │寅○○ │2 │ 18萬元│徐國峰、張勝鈞 │6200*14+1200*2│90,800元 │1.104 年6 月25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㈥第91-92 頁) │ │ │ │ │ │ │ │=89,2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㈥第93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渣打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㈥第99-100頁) │ │ │ │ │ │ │ │9.16 起領取) │ │4.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㈥第101-102反頁) │ ├──┼──────┼─────┼──┼────┼────────┼───────┼─────┼─────────────────────────────┤ │48 │101.06.19 │癸○○ │2 │ 18萬元│丁○○ (原名王勇│6200*15+1200*2│84,600元 │1.104 年6 月25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㈥第138-140 頁) │ │ │ │ │ │ │智 ) │=95,400元 │ │2.安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㈥第141-144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㈥第150-155頁) │ │ │ │ │ │ │ │8.16 起領取) │ │4.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㈥第161頁) │ │ ├──────┼─────┼──┼────┼────────┼───────┼─────┤ │ │ │101.07.02 │癸○○ │1 │ 9萬元│丁○○ (原名王勇│3100*14+600*2 │45,400元 │ │ │ │ │ │ │ │智 ) │=44,600元 │ │ │ │ │ │ │ │ │ │(依合約自101.│ │ │ │ │ │ │ │ │ │9.16 起領取) │ │ │ ├──┼──────┼─────┼──┼────┼────────┼───────┼─────┼─────────────────────────────┤ │49 │101.10.19 │己○○ │1 │ 9萬元│黃韻如、丁○○ (│3100*11+600*2 │55,300元 │1.104 年6 月10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㈥第162-163 頁) │ │ │ │ │ │ │原名王勇智 )、凌│=34,7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㈥第169頁) │ │ │ │ │ │ │瑜彤 │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㈥第174-177頁) │ │ │ │ │ │ │ │ │ │4.安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㈥第179-180頁) │ │ ├──────┼─────┼──┼────┼────────┼───────┼─────┤5.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㈥第181頁) │ │ │101.11.22 │己○○ │3 │ 27萬元│黃韻如、丁○○ (│9300*10+1800*2│173,400元 │6.陽信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㈥第182頁) │ │ │ │ │ │ │原名王勇智 )、凌│=96,600元 │ │ │ │ │ │ │ │ │瑜彤 │ │ │ │ ├──┼──────┼─────┼──┼────┼────────┼───────┼─────┼─────────────────────────────┤ │50 │101.06.11 │王曉雯 │1 │ 9萬元│甲酉○○ │3480+3100*14 │41,920元 │1.104 年6 月24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㈥第185-186 反頁) │ │ │ │ │ │ │ │+600*2 =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㈥第187頁) │ │ │ │ │ │ │ │48,080 元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㈥第195-196反頁) │ │ │ │ │ │ │ │ │ │4.渣打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㈥第211-214頁) │ │ │ │ │ │ │ │ │ │5.106 年7 月26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19反-27頁) │ ├──┼──────┼─────┼──┼────┼────────┼───────┼─────┼─────────────────────────────┤ │51 │102.01.11 │戊○○ │1 │9 萬元 │黃韻如 │3100*9+600*2 │60,900元 │1.104 年6 月22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㈥第215-216 頁) │ │ │ │ │(起│(起訴書│ │= 29,1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㈥第222頁) │ │ │ │ │訴書│誤載為90│ │ │ │3.陽信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㈥第223-223反頁) │ │ │ │ │誤載│萬元) │ │ │ │4.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㈥第227-227反頁) │ │ │ │ │為10│ │ │ │ │ │ │ │ │ │) │ │ │ │ │ │ ├──┼──────┼─────┼──┼────┼────────┼───────┼─────┼─────────────────────────────┤ │52 │101.10.02 │甲○○ │1 │ 9萬元│廖萱婷、H○○ │3100*12+600*2 │51,600元 │1.103 年8 月20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㈥第228-234 頁) │ │ │ │ │ │ │ │=38,400元 │ │2.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㈥第248-251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㈥第283-頁) │ │ │ │ │ │ │ │9.16 起領取) │ │ │ ├──┼──────┼─────┼──┼────┼────────┼───────┼─────┼─────────────────────────────┤ │53 │101.07.30 │甲天○○ │3 │ 27萬元│王怡如、l○○、│9300*14+1800*2│136,200元 │1.104 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㈥第304-306 頁) │ │ │ │ │ │ │賀莉安 │=133,8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㈥第312頁) │ │ │ │ │ │ │ │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㈥第313-315頁) │ │ │ │ │ │ │ │ │ │4.安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㈥第326-332頁) │ ├──┼──────┼─────┼──┼────┼────────┼───────┼─────┼─────────────────────────────┤ │54 │ │甲庚○○ │3 │27 萬元 │王濬承、T○○○│9300*14+1800*2│136,200元 │1.104 年5 月29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㈥第403-407 頁) │ │ │ │ │(起│(起訴書│ │=133,800元 │ │2.萬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㈥第415-419頁) │ │ │ │ │訴書│誤載為36│ │ │ │3.證人王濬承106年9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㈦第114反-120頁) │ │ │ │ │誤載│萬元) │ │ │ │4.投資人雖未提出經紀契約書,惟自存摺資料顯示101.10.16~103│ │ │ │ │為 4│ │ │ │ │ .1.3 確有領取德莉淇公司發放 9300 元紅利,故投資額度應為3│ │ │ │ │) │ │ │ │ │ 單位27萬元 │ ├──┼──────┼─────┼──┼────┼────────┼───────┼─────┼─────────────────────────────┤ │55 │101.09.14 │i○○ │2 │ 18萬元│黃育青、l○○ │6200*12+1200*2│103,200元 │1.104 年6 月1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㈦第150-151 頁) │ │ │ │ │ │ │ │=76,8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㈦第161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㈦第165-167頁) │ │ │ │ │ │ │ │11.16 起領取)│ │4.安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㈦第168-169頁) │ ├──┼──────┼─────┼──┼────┼────────┼───────┼─────┼─────────────────────────────┤ │56 │101.10.11 │e○○ │3 │ 27萬元│黃育青、l○○ │9300*12+1800*2│154,800元 │1.104 年6 月1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㈦第184-185 頁) │ │ │ │ │ │ │ │=115,2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㈦第191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㈦第198-199頁) │ │ │ │ │ │ │ │11.16 起領取)│ │4.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㈦第203-203反頁) │ ├──┼──────┼─────┼──┼────┼────────┼───────┼─────┼─────────────────────────────┤ │57 │102.01.14 │宙○○ │1 │ 9萬元│黃育青 │3100*9+600*2 │60,900元 │1.104 年5 月22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㈦第383-384 頁) │ │ │ │ │ │ │ │= 29,1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㈦第385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2.│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㈦第394-396頁) │ │ │ │ │ │ │ │2.16 起領取) │ │4.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㈦第397-400頁) │ ├──┼──────┼─────┼──┼────┼────────┼───────┼─────┼─────────────────────────────┤ │58 │101.07.30 │李大維 │3 │ 27萬元│T○○○、鐘逸如│9300*14+1800*2│136,200元 │1.104 年6 月13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㈧第22-24 頁) │ │ │ │ │ │ │、l○○ │=133,8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㈧第31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㈧第32-34頁) │ │ │ │ │ │ │ │9.16 起領取) │ │4.安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㈧第56-57頁) │ ├──┼──────┼─────┼──┼────┼────────┼───────┼─────┼─────────────────────────────┤ │59 │102.01.14 │王宏陞 │1 │ 9萬元│T○○○ │3100*9+600*2 │60,900元 │1.104 年5 月20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㈧第90-91 頁) │ │ │ │ │ │ │ │= 29,1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㈧第91之1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2.│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㈧第97-99頁) │ │ │ │ │ │ │ │2.16 起領取) │ │4.郵政存簿儲金簿(被害人卷㈧第100-101頁) │ ├──┼──────┼─────┼──┼────┼────────┼───────┼─────┼─────────────────────────────┤ │60 │101.07.30 │甲A○○ │5 │ 45萬元│l○○ │15500*14 │227,000元 │1.104 年5 月28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㈧第135-139 頁) │ │ │ │ │ │ │ │+3000*2 = │ │2.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㈧第148頁) │ │ │ │ │ │ │ │223,000元 │ │3.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㈧第160頁) │ │ │ │ │ │ │ │ │ │4.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㈧第161-163頁) │ ├──┼──────┼─────┼──┼────┼────────┼───────┼─────┼─────────────────────────────┤ │61 │101.07.30 │蔡宛蓁 │4 │ 36萬元│W○○、l○○ │12400*14 │181,600元 │1.104 年5 月25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㈧第221-222 頁) │ │ │ │ │ │ │ │+2400*2 =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㈧第228頁) │ │ │ │ │ │ │ │178,400元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㈧第229-231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 │ │ │ │ │ │ │ │9.16 起領取) │ │ │ ├──┼──────┼─────┼──┼────┼────────┼───────┼─────┼─────────────────────────────┤ │62 │101.08.31 │黃正勝 │3 │ 27萬元│黃怡文 │9300*13+1800*2│145,500元 │1.104 年5 月29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㈧第351-353 頁) │ │ │ │ │ │ │ │=124,5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㈧第359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㈧第360-362頁) │ │ │ │ │ │ │ │10.16 起領取)│ │4.渣打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㈧第377-377反頁) │ ├──┼──────┼─────┼──┼────┼────────┼───────┼─────┼─────────────────────────────┤ │63 │101.10.14 │t○○ │1 │ 9萬元│黃怡文 │3100*12+600*2 │51,600元 │1.104 年5 月25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㈧第378-379 頁) │ │ │ │ │ │ │ │=38,4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㈧第385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㈧第386-387頁) │ │ │ │ │ │ │ │11.16 起領取)│ │ │ ├──┼──────┼─────┼──┼────┼────────┼───────┼─────┼─────────────────────────────┤ │64 │101.06.05 │p○○ │5 │ 45萬元│王怡如、l○○、│15500*15 │211,500元 │1.104 年7 月7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㈧第422-424 頁) │ │ │ │ │ │ │林義惟 │+3000*2 =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㈧第430頁) │ │ │ │ │ │ │ │238,500元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㈧第431-434頁) │ │ │ │ │ │ │ │ │ │4.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㈧第449-453頁) │ ├──┼──────┼─────┼──┼────┼────────┼───────┼─────┼─────────────────────────────┤ │65 │101.06.13 │Z○○ │3 │ 27萬元│鍾逸如、黃怡文 │9300*15+1800*2│126,900元 │1.104 年2 月25日警詢筆錄(被害人㈨卷第110-115 頁) │ │ │ │ │ │ │T○○○ │=143,100元 │ │2.105 年5 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㈠第346-348 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㈨卷第138-141頁) │ │ │ │ │ │ │ │8.16 起領取) │ │ │ ├──┼──────┼─────┼──┼────┼────────┼───────┼─────┼─────────────────────────────┤ │66 │101.07.15 │E○○ │2 │ 18萬元│黃怡文、l○○ │6200*15+1200*2│84,600元 │1.104 年6 月1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㈨第231-235 頁) │ │ │ │ │ │ │ │= 95,400 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㈨第236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㈨第253-255頁) │ │ │ │ │ │ │ │8.16 起領取) │ │4.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㈨第256-261頁) │ ├──┼──────┼─────┼──┼────┼────────┼───────┼─────┼─────────────────────────────┤ │67 │101.07.30 │庚○○ │1 │ 9萬元│l○○、黃怡文 │3100*14+600*2 │45,400元 │1.104 年6 月2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㈨第386-388 頁) │ │ │ │ │ │ │ │=44,6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㈨第389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㈨第399反-400反頁) │ │ │ │ │ │ │ │9.16 起領取) │ │ │ ├──┼──────┼─────┼──┼────┼────────┼───────┼─────┼─────────────────────────────┤ │68 │101.06.11 │王柏昇 │7 │ 63萬元│W○○ │21700*15 │296,100元 │1.104 年5 月20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㈨第422-424 頁) │ │ │ │ │ │ │ │+4200*2 = │ │2.106 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43-50 頁) │ │ │ │ │ │ │ │333,900元 │ │3.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㈨第425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4.萬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㈨第 433-433反頁) │ │ │ │ │ │ │ │8.16 起領取) │ │5.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㈨第434 頁及本院卷㈥第 61-64頁) │ ├──┼──────┼─────┼──┼────┼────────┼───────┼─────┼─────────────────────────────┤ │69 │101.12.10 │甲B○○ │1 │ 9萬元│劉奕吟 │3100*10+600*2 │57,800元 │1.104 年6 月2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㈩第58-59 頁) │ │ │ │ │ │ │ │= 32,2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㈩第65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2.│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㈩第70-75反頁) │ │ │ │ │ │ │ │1.16 起領取) │ │ │ │ ├──────┼─────┼──┼────┼────────┼───────┼─────┤ │ │ │101.12.17( │甲B○○ │3 │ 27萬元│劉奕吟 │9300*9+1800*2 │182,700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87,300元 │ │ │ │ │101.12.10 )│ │ │ │ │(依合約自102.│ │ │ │ │ │ │ │ │ │2.16 起領取) │ │ │ │ ├──────┼─────┼──┼────┼────────┼───────┼─────┤ │ │ │101.12.24 (│甲B○○ │2 │ 18萬元│劉奕吟 │6200*9+1200*2 │121,800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58,200元 │ │ │ │ │101.12.10) │ │ │ │ │(依合約自102.│ │ │ │ │ │ │ │ │ │2.16 起領取) │ │ │ ├──┼──────┼─────┼──┼────┼────────┼───────┼─────┼─────────────────────────────┤ │70 │101.07.05 │甲地○○ │1 │ 9萬元│林義惟 │3100*14+600*2 │45,400元 │1.104 年6 月2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㈩第 77-79 頁) │ │ │ │ │ │ │ │=44,600元 │ │2.105 年5 月27 日偵訊筆錄(偵卷㈠第 346-348 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㈩第80頁) │ │ │ │ │ │ │ │9.16 起領取) │ │4.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㈩第94-95頁) │ │ │ │ │ │ │ │ │ │5.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㈩第104-107反頁) │ ├──┼──────┼─────┼──┼────┼────────┼───────┼─────┼─────────────────────────────┤ │71 │101.06.25 │甲宙○○ │1 │ 9萬元│李俊學、G○○ │3100*15+600*2 │42,300元 │1.104 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145-146 頁) │ │ │ │ │ │ │ │=47,7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147頁) │ │ │ │ │ │ │ │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157-161頁) │ │ │ │ │ │ │ │ │ │4.轉讓切結書(被害人卷第163頁) │ │ │ │ │ │ │ │ │ │5.遠東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第164-167頁) │ ├──┼──────┼─────┼──┼────┼────────┼───────┼─────┼─────────────────────────────┤ │72 │101.10.01 │甲宇○○ │1 │ 9萬元│竇芝卿 │3100*12+600*2 │51,600 元 │1.104 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168-169 頁) │ │ │ │ │ │ │ │=38,4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170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171-172頁) │ │ │ │ │ │ │ │11.16 起領取)│ │ │ ├──┼──────┼─────┼──┼────┼────────┼───────┼─────┼─────────────────────────────┤ │73 │102.01.16 │甲戌○○ │1 │ 9萬元│G○○、李俊學 │3100*10+600*2 │56,600元 │1.104 年6 月2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237-238 頁) │ │ │ │ │ │ │ │=33,4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238之1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2.│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252-254頁) │ │ │ │ │ │ │ │1.16 起領取) │ │4.轉讓切結書(被害人卷第255頁) │ │ │ │ │ │ │ │ │ │5.遠東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第256-257頁) │ ├──┼──────┼─────┼──┼────┼────────┼───────┼─────┼─────────────────────────────┤ │74 │101.06.12 │甲未○○ │2 │ 18萬元│鄭羽秦、G○○ │6200*15+1200*2│84,600元 │1.104 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258-259 頁) │ │ │ │ │ │ │ │=95,4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260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268頁) │ │ │ │ │ │ │ │8.16 起領取) │ │ │ ├──┼──────┼─────┼──┼────┼────────┼───────┼─────┼─────────────────────────────┤ │75 │101.11.12 │甲午○○ │1 │ 9萬元│李俊學、G○○ │3100*11+600*2 │54,700元 │1.104 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272-274 頁) │ │ │ │ │ │ │ │=35,3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275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276-277頁) │ │ │ │ │ │ │ │12.16 起領取)│ │ │ ├──┼──────┼─────┼──┼────┼────────┼───────┼─────┼─────────────────────────────┤ │76 │101.10.12 │葉家宏 │1 │ 9萬元│夏龍英 │3100*13+600*2 │48,500元 │1.103 年3 月3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他卷㈢第2-3頁) │ │ │ │ │ │ │ │=41,500元 │ │2.103 年6 月6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340-345 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104 年1 月19日偵訊筆錄(他卷㈢第168-169 頁) │ │ │ │ │ │ │ │10.16 起領取)│ │4.105 年4 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5-16 頁) │ │ ├──────┼─────┼──┼────┼────────┼───────┼─────┤5.106 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㈥第81-89 頁) │ │ │101.10.25 │葉家宏 │8 │ 72萬元│夏龍英、楊皓欽、│24800*11 │437,600元 │6.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348-353頁) │ │ │ │ │ │ │G○○、u○○ │+4800*2 = │ │7.安泰銀行及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第357-364頁) │ │ │ │ │ │ │ │282,400元 │ │8.保證金及補助費領取記錄(被害人卷第383-386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 │ │ │ │ │ │ │ │12.16 起領取)│ │ │ ├──┼──────┼─────┼──┼────┼────────┼───────┼─────┼─────────────────────────────┤ │77 │101.07.02 │楊忠勳 │13 │ 117萬元│G○○ │40300*15 │549,900 元│1.104 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1-2 反頁) │ │ │ │ │ │ │ │+7800*2=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3頁) │ │ │ │ │ │ │ │620,100元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9-11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 │ │ │ │ │ │ │ │8.16 起領取) │ │ │ ├──┼──────┼─────┼──┼────┼────────┼───────┼─────┼─────────────────────────────┤ │78 │101.06.12 │甲乙○○ │1 │ 9萬元│林幸妏、G○○ │3100*15+600*2 │42,300元 │1.104 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18-19 頁) │ │ │ │ │ │ │ │=47,7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20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30-31頁) │ │ │ │ │ │ │ │8.16 起領取) │ │ │ ├──┼──────┼─────┼──┼────┼────────┼───────┼─────┼─────────────────────────────┤ │79 │101.08.26 │甲甲○○ │1 │ 9萬元│李俊學 │3100*13+600*2 │48,500元 │1.104 年5 月26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66-68 頁) │ │ │ │ │ │ │ │=41,5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73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74-79頁) │ │ │ │ │ │ │ │10.16 起領取)│ │ │ │ ├──────┼─────┼──┼────┼────────┼───────┼─────┤ │ │ │101.09.17 │甲甲○○ │4 │ 36萬元│李俊學 │12400*12 │206,400元 │ │ │ │ │ │ │ │ │+2400*2 = │ │ │ │ │ │ │ │ │ │153,600元 │ │ │ │ │ │ │ │ │ │(依合約自101.│ │ │ │ │ │ │ │ │ │11.16 起領取)│ │ │ ├──┼──────┼─────┼──┼────┼────────┼───────┼─────┼─────────────────────────────┤ │80 │101.07.02 │w○○ │5 │ 45萬元│鄭羽秦 │15306+15500*14│211,694元 │1.104 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131-132 頁) │ │ │ │ │ │ │ │+3000*2 =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133頁) │ │ │ │ │ │ │ │238,306元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139-142頁) │ │ │ │ │ │ │ │ │ │4.陽信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第143-145頁) │ ├──┼──────┼─────┼──┼────┼────────┼───────┼─────┼─────────────────────────────┤ │81 │101.04.30 │童尚豪 │2 │ 18萬元│h○○、G○○ │6200*15*1200*2│84,600元 │1.104 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163-164 反頁) │ │ │ │ │ │ │ │=95,4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 165 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172-174頁) │ │ │ │ │ │ │ │8.16 起領取) │ │4.106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41-149頁) │ ├──┼──────┼─────┼──┼────┼────────┼───────┼─────┼─────────────────────────────┤ │82 │101.05.23 │s○○ │1 │ 9萬元│鄭羽秦 │3100*16+600*2 │39,200元 │1.104 年5 月26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200-201 頁) │ │ │ │ │ │ │ │=50,8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202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203-205反頁) │ │ │ │ │ │ │ │7.16 起領取) │ │4.存款送款單(被害人卷第206頁) │ ├──┼──────┼─────┼──┼────┼────────┼───────┼─────┼─────────────────────────────┤ │83 │101.07.02 │曾國瑋 │3 │ 27萬元│竇芝卿、h○○、│14413+12400*10│198,187元 │1.104 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214-215 反頁) │ │ │ │ │ │ │G○○ │+6200*3+2400*2│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 217 頁) │ │ ├──────┼─────┼──┼────┼────────┤=161,813元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228-231 頁) │ │ │101.07.03 │曾國瑋 │1 │ 9萬元│竇芝卿、h○○、│ │ │4.渣打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第234-236頁) │ │ │ │ │ │ │G○○ │ │ │5.106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50-157 頁) │ ├──┼──────┼─────┼──┼────┼────────┼───────┼─────┼─────────────────────────────┤ │84 │101.09.17 │q○○ │3 │ 27萬元│夏龍英 │9300*12+1800*2│154,800元 │1.104 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257-258 頁) │ │ │ │ │ │ │ │=115,2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264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265-266頁) │ │ │ │ │ │ │ │11.16 起領取)│ │ │ ├──┼──────┼─────┼──┼────┼────────┼───────┼─────┼─────────────────────────────┤ │85 │101.07.07 │m○○ │4 │ 36萬元│竇芝卿、G○○ │12400*14 │181,600元 │1.104 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313-315 頁) │ │ │ │ │ │ │ │+2400*2=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321頁) │ │ │ │ │ │ │ │178,400元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322-324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4.安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第325-327頁) │ │ │ │ │ │ │ │9.16 起領取) │ │ │ ├──┼──────┼─────┼──┼────┼────────┼───────┼─────┼─────────────────────────────┤ │86 │101.06.29 │j○○ │2 │ 18萬元│李俊學、G○○ │6200*15+1200*2│84,600元 │1.104 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328-329 頁) │ │ │ │ │ │ │ │=95,4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330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336-339頁) │ │ │ │ │ │ │ │8.16 起領取) │ │4.郵政存簿儲金簿(被害人卷第340-341頁) │ ├──┼──────┼─────┼──┼────┼────────┼───────┼─────┼─────────────────────────────┤ │87 │101.06.18 │陳信宏 │3 │ 27萬元│鄭羽秦、G○○、│9300*15+1800*2│126,900元 │1.104 年5 月26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355-357 頁) │ │ │ │ │ │ │h○○、竇芝卿 │=143,1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 358 頁) │ │ │ │ │ │ │ │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364-366頁) │ │ │ │ │ │ │ │ │ │4.轉讓切結書(被害人卷第367頁) │ │ │ │ │ │ │ │ │ │5.安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第374-376頁) │ ├──┼──────┼─────┼──┼────┼────────┼───────┼─────┼─────────────────────────────┤ │88 │101.06.18 │g○○ │1 │ 9萬元│G○○、李俊學 │3100*14+600*2 │45,400元 │1.104 年6 月1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378-380 頁) │ │ │ │ │ │ │ │=44,6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381頁) │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392-395頁) │ │ │101.07.30 │g○○ │4 │ 36萬元│G○○、李俊學 │12400*14 │181,600元 │4.安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第416-418頁) │ │ │ │ │ │ │ │+2400*2= │ │5.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卷第419-424頁) │ │ │ │ │ │ │ │178,400元 │ │ │ ├──┼──────┼─────┼──┼────┼────────┼───────┼─────┼─────────────────────────────┤ │89 │101.05.25 │郭怡芳 │2 │ 18萬元│h○○、竇芝卿、│6200*16+1200*2│78,400元 │1.104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80-81 頁) │ │ │ │ │ │ │G○○、劉建煒 │=101,6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82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88-89頁) │ │ │ │ │ │ │ │7.16 起領取) │ │4.106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61-166 反頁) │ ├──┼──────┼─────┼──┼────┼────────┼───────┼─────┼─────────────────────────────┤ │90 │101.12.04 │Y○○(原:│1 │ 9萬元│李俊學、G○○ │3100*10+600*2 │57,800元 │1.104 年5 月26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142-143 頁) │ │ │ │莊能富) │ │ │ │=32,2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145頁) │ │ │ │ │ │ │ │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151-152頁) │ │ │ │ │ │ │ │ │ │4.陽信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第155-156頁) │ ├──┼──────┼─────┼──┼────┼────────┼───────┼─────┼─────────────────────────────┤ │91 │101.12.23 │梁佳頤 │1 │ 9萬元│G○○、楊皓欽 │3100*9+600*2 │60,900元 │1.104 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157-158 頁) │ │ │ │ │ │ │ │= 29,1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160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2.│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163-164頁) │ │ │ │ │ │ │ │2.16 起領取) │ │4.106 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㈥第107-117 頁) │ ├──┼──────┼─────┼──┼────┼────────┼───────┼─────┼─────────────────────────────┤ │92 │101.07.11 │Q○○ │2 │ 18萬元│鄭羽秦、G○○、│6781+6200*13 │90,219元 │1.104 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192-194 頁) │ │ │ │ │ │ │劉建煒 │+1200*2=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195頁) │ │ │ │ │ │ │ │89,781元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207-209頁) │ │ │ │ │ │ │ │ │ │4.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第0000-000頁) │ ├──┼──────┼─────┼──┼────┼────────┼───────┼─────┼─────────────────────────────┤ │93 │102.01.13 │D○○ │2 │ 18萬元│鄭羽秦、G○○ │6200*9+1200*2 │121,800 元│1.104 年5 月26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376-377 頁) │ │ │ │ │ │ │ │=58,2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378頁) │ │ │ │ │ │ │ │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386-387頁) │ │ │ │ │ │ │ │ │ │4.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被害人卷第388-389反頁) │ ├──┼──────┼─────┼──┼────┼────────┼───────┼─────┼─────────────────────────────┤ │94 │102.01.12 │地○○ │1 │ 9萬元│蔡家芳、G○○ │3100*9+600*2 │60,900元 │1.104 年5 月26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38-39 頁) │ │ │ │ │ │ │ │= 29,1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40頁) │ │ │ │ │ │ │ │ │ │3.經紀合約書(被害人卷第46-47頁) │ │ │ │ │ │ │ │ │ │4.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第53-54反頁) │ ├──┼──────┼─────┼──┼────┼────────┼───────┼─────┼─────────────────────────────┤ │95 │101.06.18 │亥○○ │1 │ 9萬元│陳心媚 │3340+3100*14 │42,060元 │1.104 年5 月26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56-57 頁) │ │ │ │ │ │ │ │+600*2=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63頁) │ │ │ │ │ │ │ │47,940元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64-66頁) │ │ │ │ │ │ │ │ │ │4.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卷第67-72頁) │ │ │ │ │ │ │ │ │ │5.保證金及補助費領取記錄(被害人卷第73頁) │ ├──┼──────┼─────┼──┼────┼────────┼───────┼─────┼─────────────────────────────┤ │96 │101.07.30 │午○○ │2 │ 18萬元│夏龍英、G○○、│6200*14+1200*2│90,800元 │1.104 年6 月 1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 82-83 頁) │ │ │ │ │ │ │黃語安 │=89,2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84頁) │ │ │ │ │ │ │ │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92-93頁) │ │ │ │ │ │ │ │ │ │4.郵政存簿儲金簿(被害人卷第94-96反頁) │ ├──┼──────┼─────┼──┼────┼────────┼───────┼─────┼─────────────────────────────┤ │97 │101.06.29 │巳○○ │1 │ 9萬元│李俊學、竇芝卿、│9320+9300*14 │126,880元 │1.104 年5 月25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110-112 頁) │ │ │ │ │ │ │G○○ │+1800*2=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113頁) │ │ ├──────┼─────┼──┼────┼────────┤143,120元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119-126頁) │ │ │101.07.14 │巳○○ │2 │ 18萬元│李俊學、竇芝卿、│ │ │4.渣打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第143-148頁) │ │ │ │ │ │ │G○○ │ │ │ │ ├──┼──────┼─────┼──┼────┼────────┼───────┼─────┼─────────────────────────────┤ │98 │101.06.27 │子○○ │10 │ 90萬元│G○○ │31600+31000*14│422,400元 │1.104 年5 月25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235-236 頁) │ │ │ │ │ │ │ │+6000*2=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237頁) │ │ │ │ │ │ │ │477,600元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249-251頁) │ │ │ │ │ │ │ │ │ │4.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卷第255-258反頁) │ ├──┼──────┼─────┼──┼────┼────────┼───────┼─────┼─────────────────────────────┤ │99 │101.12.16 │壬○○ │1 │ 9萬元│蔡家芳、G○○、│9300*2+12400*8│237,400元 │1.104 年5 月25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259-260 頁) │ │ │ │ │ │ │楊皓欽 │+2400*2 =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261頁) │ │ │ │ │ │ │ │122,600元 │ │3.陽信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第 267-270頁)│ │ ├──────┼─────┼──┼────┼────────┤ │ │4.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283-288頁) │ │ │101.12.13 │壬○○ │3 │ 27萬元│蔡家芳、G○○、│ │ │ │ │ │ │ │ │ │楊皓欽 │ │ │ │ ├──┼──────┼─────┼──┼────┼────────┼───────┼─────┼─────────────────────────────┤ │100 │101.12.07 │辛○○ │1 │ 9萬元│蔡家芳 │3100*10+600*2 │57,800元 │1.104 年5 月25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289-291 頁) │ │ │ │ │ │ │ │=32,2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292頁) │ │ │ │ │ │ │ │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300-301頁) │ │ │ │ │ │ │ │ │ │4.轉讓切結書(被害人卷第301反頁) │ │ │ │ │ │ │ │ │ │5.遠東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第302-304頁) │ ├──┼──────┼─────┼──┼────┼────────┼───────┼─────┼─────────────────────────────┤ │101 │101.12.19 │任子憲 │2 │ 18萬元│h○○ │6200*9+1200*2 │121,800元 │1.104 年5 月29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305-306 反頁) │ │ │ │ │ │ │ │=58,2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307頁) │ │ │ │ │ │ │ │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313-314頁) │ │ │ │ │ │ │ │ │ │4.安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第320-321反頁) │ ├──┼──────┼─────┼──┼────┼────────┼───────┼─────┼─────────────────────────────┤ │102 │101.05.21 │乙○○ │1 │ 9萬元│楊皓欽 │3100*16+600*2 │39,200元 │1.104 年5 月26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365-366 頁) │ │ │ │ │ │ │ │=50,8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367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377-380頁 ) │ │ │ │ │ │ │ │7.16 起領取) │ │4.台灣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第391-39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101.10.23 │蘇志峰 │5 │ 45萬元│邱姿菁、z○○ │15500*11 │273,500元 │1.104 年6 月10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46-47 頁) │ │ │ │ │ │ │ │+3000*2=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48頁) │ │ │ │ │ │ │ │176,500元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55-55反頁) │ │ │ │ │ │ │ │ │ │4.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卷第60-64反頁) │ ├──┼──────┼─────┼──┼────┼────────┼───────┼─────┼─────────────────────────────┤ │104 │101.07.10 │甲黃○○ │4 │ 36萬元│劉奕吟 │21700*14 │317,800 元│1.104 年6 月 9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65-66 頁) │ │ ├──────┼─────┼──┼────┼────────┤+4200*2=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67頁) │ │ │101.07.13 │甲黃○○ │3 │ 27萬元│劉奕吟 │312,200 元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76-79頁) │ │ │ │ │ │ │ │(依明細表自 │ │4.投資明細表(薪資卷第69頁) │ │ │ │ │ │ │ │101.9. 16 起領│ │ │ │ │ │ │ │ │ │取) │ │ │ ├──┼──────┼─────┼──┼────┼────────┼───────┼─────┼─────────────────────────────┤ │105 │101.09.17 │潘振弘 │1 │ 9萬元│邱姿菁、z○○ │3100*12+600*2 │51,600元 │1.104 年6 月9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198-201 頁) │ │ │ │ │ │ │ │=38,4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202頁) │ │ │ │ │ │ │ │(依明細表自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214-215頁) │ │ │ │ │ │ │ │101.11.16起領 │ │4.投資明細表(薪資卷第72頁) │ │ │ │ │ │ │ │取) │ │ │ ├──┼──────┼─────┼──┼────┼────────┼───────┼─────┼─────────────────────────────┤ │106 │101.11.12 │高崧超 │2 │ 18萬元│劉奕吟、z○○ │6200*11+1200*2│109,400元 │1.104 年6 月8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377-381 頁) │ │ │ │ │ │ │ │=70,6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383頁) │ │ │ │ │ │ │ │(依存摺自101.│ │3.安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第393-394頁) │ │ │ │ │ │ │ │12.16 起領取)│ │4.106 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㈦第172-179 頁) │ ├──┼──────┼─────┼──┼────┼────────┼───────┼─────┼─────────────────────────────┤ │107 │101.12.16 │B○○ │2 │ 18萬元│邱姿菁 │6200*11+1200*2│109,400元 │1.104 年6 月8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404-405 頁) │ │ │ │ │ │ │ │=70,6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407頁) │ │ │ │ │ │ │ │ │ │3.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第413-415頁) │ │ │ │ │ │ │ │ │ │4.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416-418頁) │ │ │ │ │ │ │ │ │ │5.暫收款單(被害人卷第 419頁) │ ├──┼──────┼─────┼──┼────┼────────┼───────┼─────┼─────────────────────────────┤ │108 │101.12.28 │李明展 │2 │ 18萬元│劉奕吟 │6200*9+1200*2=│121,800元 │1.104 年6 月8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51-52頁) │ │ │ │ │ │ │ │58,2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53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2.│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60-62頁) │ │ │ │ │ │ │ │ 2.16 起領取)│ │4.郵政存簿儲金簿(被害人卷第63-64反頁) │ ├──┼──────┼─────┼──┼────┼────────┼───────┼─────┼─────────────────────────────┤ │109 │101.09.20 │申○○ │1 │ 9萬元│劉奕吟 │3100*12+600*2 │51,600元 │1.104 年6 月8 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152-154 頁) │ │ │ │ │ │ │ │=38,4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155頁) │ │ │ │ │ │ │ │ │ │3.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卷第163-165頁) │ │ │ │ │ │ │ │ │ │4.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168-169頁) │ ├──┼──────┼─────┼──┼────┼────────┼───────┼─────┼─────────────────────────────┤ │110 │101.12.10 │甲C○○ │1 │ 9萬元│林詩婷 │3100*10+600*2 │57,800元 │1.104 年9 月24日警詢筆錄(被害人卷第441-442 頁) │ │ │ │ │ │ │ │=32,200元 │ │2.被害人購買相關契約或產品計表(被害人卷第443頁) │ │ │ │ │ │ │ │ │ │3.經紀契約書(被害人卷第453-454頁) │ │ │ │ │ │ │ │ │ │4.中國信託存摺影本(被害人卷第455-458頁) │ ├──┼──────┼─────┼──┼────┼────────┼───────┼─────┼─────────────────────────────┤ │111 │101.6.18 │楊皓欽 │2 │ 18萬元│ │40300*15 │549,900元 │1.104 年3 月6 日偵訊筆錄(他卷㈥第 203-205 頁) │ │ ├──────┼─────┼──┼────┼────────┤+7800*2 = │ │2.105 年8 月5 日警詢筆錄(證人卷㈡第 14-18 反頁) │ │ │101.6.29 │楊皓欽 │10 │ 90萬元│ │620,100元 │ │3.104 年1 月22 日刑事告訴狀(他卷㈥第1-10頁) │ │ ├──────┼─────┼──┼────┼────────┤(依合約自101.│ │4.經紀契約書(他卷㈥第 28-37頁) │ │ │101.7.2 │楊皓欽 │1 │ 9萬元│ │8.16 起領取) │ │ │ ├──┼──────┼─────┼──┼────┼────────┼───────┼─────┼─────────────────────────────┤ │112 │101.12.10 │徐國峰 │4 │ 36萬元│ │12400*10 │231,200元 │1.104 年4 月10日警詢筆錄(證人卷㈣第134 至149-1 頁) │ │ │ │ │ │ │ │+2400*2= │ │2.104年8 月6 日警詢筆錄(證人卷㈣第156 至第159 頁) │ │ │ │ │ │ │ │128,800元 │ │3.投資明細表(證人卷㈣第161頁) │ │ │ │ │ │ │ │(依明細表自 │ │ │ │ │ │ │ │ │ │102.1.16 起領 │ │ │ │ │ │ │ │ │ │取) │ │ │ │ ├──────┼─────┼──┼────┼────────┼───────┼─────┤ │ │ │101.6.29 │徐國峰 │3 │ 27萬元│ │9300*15+1800*2│126,900元 │ │ │ │ │ │ │ │ │=143,100元 │ │ │ │ │ │ │ │ │ │(依明細表自 │ │ │ │ │ │ │ │ │ │101.8.16 起領 │ │ │ │ │ │ │ │ │ │取) │ │ │ │ ├──────┼─────┼──┼────┼────────┼───────┼─────┤ │ │ │101.6.11 │徐國峰 │2 │ 18萬元│ │6200*15+1200*2│84,600元 │ │ │ │ │ │ │ │ │=95,400元 │ │ │ │ │ │ │ │ │ │(依明細表自 │ │ │ │ │ │ │ │ │ │101.8.16 起領 │ │ │ │ │ │ │ │ │ │取) │ │ │ ├──┼──────┼─────┼──┼────┼────────┼───────┼─────┼─────────────────────────────┤ │113 │101.8.16 │y○○ │4 │ 36萬元│ │12400*13 │194,000元 │1.投資明細表(證人卷㈡第23反頁) │ │ │ │ │ │ │ │+2400*2= │ │ │ │ │ │ │ │ │ │166,000元 │ │ │ │ │ │ │ │ │ │(依明細表自 │ │ │ │ │ │ │ │ │ │101.10.16 起領│ │ │ │ │ │ │ │ │ │取) │ │ │ ├──┼──────┼─────┼──┼────┼────────┼───────┼─────┼─────────────────────────────┤ │114 │101.11.12 │a○○ │1 │ 9萬元│G○○、翁玄志 │3100*11+600*2 │54,700元 │1.104 年5 月 4 日詢問筆錄(他卷第2-3頁) │ │ │ │ │ │ │ │=35,300元 │ │2.經紀契約書(他卷第 4-7頁) │ │ │ │ │ │ │ │(依合約自101.│ │3.104年7 月20日詢問筆錄(他卷第18-20頁) │ │ │ │ │ │ │ │12.16 起領取)│ │4.106 年3 月 13 日偵訊筆錄(偵卷第 39-40 頁) │ ├──┴──────┴─────┼──┼────┼────────┼───────┼─────┼─────────────────────────────┤ │合計 │425 │3744萬元│ │17,961,081 元 │19,395,119│ │ │ │ │ │ │ │元 │ │ │ │ │ │ │ │(編號 29 │ │ │ │ │ │ │ │投資人已於│ │ │ │ │ │ │ │101.9.16 │ │ │ │ │ │ │ │退約,此部│ │ │ │ │ │ │ │分無未退還│ │ │ │ │ │ │ │金額) │ │ ├───────────────┴──┴────┴────────┴───────┴─────┴─────────────────────────────┤ │保證金及補助費計算標準: │ │1.依被害人所提供之存摺計算 │ │2.若未提供存摺或有存摺明細缺漏,則以合約附件還款日期計算(依被害人存摺整理德莉淇公司發放日期及金額如下) │ ├─────┬───────┬─┬─────┬───────┬─┬────┬───────┬─┬─────┬───────┬─┬─────┬───────┤ │ 日期 │ 發放項目 │ │ 日期 │ 發放項目 │ │ 日期 │ 發放項目 │ │ 日期 │ 發放項目 │ │ 日期 │ 發放項目 │ ├─────┼───────┤ ├─────┼───────┤ ├────┼───────┤ ├─────┼───────┤ ├─────┼───────┤ │101.7.16 │保證金+補助費 │ │101.11.16 │保證金+補助費 │ │102.3.18│保證金+補助費 │ │102.7.16 │補助費 │ │102.11.1 │保證金+補助費 │ ├─────┼───────┤ ├─────┼───────┤ ├────┼───────┤ ├─────┼───────┤ ├─────┼───────┤ │101.8.16 │保證金+補助費 │ │101.12.17 │保證金+補助費 │ │102.4.16│保證金+補助費 │ │102.8.5 │保證金 │ │102.12.11 │補助費 │ ├─────┼───────┤ ├─────┼───────┤ ├────┼───────┤ ├─────┼───────┤ ├─────┼───────┤ │101.9.17 │保證金+補助費 │ │102.1.16 │保證金+補助費 │ │102.5.16│保證金+補助費 │ │102.8.19 │保證金+補助費 │ │103.1.2 │補助費 │ ├─────┼───────┤ ├─────┼───────┤ ├────┼───────┤ ├─────┼───────┤ ├─────┼───────┤ │101.10.16 │保證金+補助費 │ │102.2.18 │保證金+補助費 │ │102.6.17│保證金+補助費 │ │102.10.1 │保證金+補助費 │ │ │ │ └─────┴───────┴─┴─────┴───────┴─┴────┴───────┴─┴─────┴───────┴─┴─────┴───────┘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姓名│備註 │ ├──┼────────┼──┼─────┼──────────┤ │001 │電子產品(手機09│1支 │H○○ │IMEI: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 │ │ │ │ ├──┼────────┼──┼─────┼──────────┤ │002 │電子產品(手機09│1支 │G○○ │IMEI: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 │ │ │ │ ├──┼────────┼──┼─────┼──────────┤ │003 │電子產品(手機09│1支 │G○○ │IMEI: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 │ │ │ │ ├──┼────────┼──┼─────┼──────────┤ │004 │電子產品(手機09│1支 │G○○ │IMEI: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 │ │ │ │ ├──┼────────┼──┼─────┼──────────┤ │005 │電子產品(手機09│1支 │潘志成 │IMEI: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 │ │ │ │ ├──┼────────┼──┼─────┼──────────┤ │006 │電子產品(手機09│1支 │u○○ │IMEI: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 │ │ │ │ ├──┼────────┼──┼─────┼──────────┤ │007 │電子產品(手機09│1支 │張勝鈞 │IMEI: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 │ │ │ │ ├──┼────────┼──┼─────┼──────────┤ │008 │電子產品(手機09│1支 │T○○○ │IMEI: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 │ │ │ │ ├──┼────────┼──┼─────┼──────────┤ │009 │電子產品(手機09│1支 │k○○ │IMEI: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 │ │ │ │ ├──┼────────┼──┼─────┼──────────┤ │010 │電子產品(手機09│1支 │甲酉○○ │IMEI: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 │ │ │ │ ├──┼────────┼──┼─────┼──────────┤ │011 │電子產品(手機09│1支 │v○○ │IMEI: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 │ │ │ │ ├──┼────────┼──┼─────┼──────────┤ │012 │電子產品(手機09│1支 │v○○ │IMEI: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 │ │ │ │ ├──┼────────┼──┼─────┼──────────┤ │013 │電子產品(手機09│1支 │l○○ │IMEI: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 │ │ │ │ ├──┼────────┼──┼─────┼──────────┤ │014 │電子產品(手機09│1支 │甲戊○○ │IMEI: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 │ │ │ │ ├──┼────────┼──┼─────┼──────────┤ │015 │電子產品(手機09│1支 │甲戊○○ │IMEI: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 │ │ │ │ ├──┼────────┼──┼─────┼──────────┤ │016 │電子產品(手機09│1支 │甲戊○○ │ESN:802ED753 │ │ │00-000-000) │ │ │ │ ├──┼────────┼──┼─────┼──────────┤ │017 │大筆記本 │1本 │甲戊○○ │ │ ├──┼────────┼──┼─────┼──────────┤ │018 │電子產品(手機09│1支 │z○○ │IMEI: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 │ │ │ │ ├──┼────────┼──┼─────┼──────────┤ │019 │電子產品(手機09│1支 │甲丙○○ │IMEI: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 │ │ │ │ ├──┼────────┼──┼─────┼──────────┤ │020 │電子產品(手機09│1支 │甲丙○○ │IMEI:A0000000F47896 │ │ │00-000000) │ │ │ │ ├──┼────────┼──┼─────┼──────────┤ │021 │電子產品(隨身碟│1個 │甲丙○○ │8GB │ │ │) │ │ │ │ ├──┼────────┼──┼─────┼──────────┤ │022 │黑色筆記本 │1本 │甲丙○○ │Benz │ ├──┼────────┼──┼─────┼──────────┤ │023 │東方月契約書 │1箱 │W○○ │ │ ├──┼────────┼──┼─────┼──────────┤ │024 │雅臻鴻空白契約書│1箱 │W○○ │ │ ├──┼────────┼──┼─────┼──────────┤ │025 │雅臻鴻相關契 │1箱 │W○○ │ │ ├──┼────────┼──┼─────┼──────────┤ │026 │德莉淇契約書 │6箱 │W○○ │ │ ├──┼────────┼──┼─────┼──────────┤ │027 │德莉淇經紀約 │1箱 │W○○ │ │ ├──┼────────┼──┼─────┼──────────┤ │028 │德莉淇相關契約 │1箱 │W○○ │ │ ├──┼────────┼──┼─────┼──────────┤ │029 │電腦設備(電腦主│2台 │W○○ │含螢幕、鍵盤、滑鼠 │ │ │機) │ │ │ │ ├──┼────────┼──┼─────┼──────────┤ │030 │投資人分紅轉帳清│1本 │W○○ │ │ │ │冊 │ │ │ │ ├──┼────────┼──┼─────┼──────────┤ │031 │富芳林集團公司簡│1個 │W○○ │ │ │ │介 │ │ │ │ ├──┼────────┼──┼─────┼──────────┤ │032 │員工人事資料 │2本 │W○○ │ │ ├──┼────────┼──┼─────┼──────────┤ │033 │公司相關大小章 │1盒 │W○○ │ │ ├──┼────────┼──┼─────┼──────────┤ │034 │ (空白) │ │(空白) │ (空白) │ ├──┼────────┼──┼─────┼──────────┤ │035 │電子產品(手機09│1支 │W○○ │IMEI: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 │ │ │ │ ├──┼────────┼──┼─────┼──────────┤ │036 │投資人清冊 │11張│W○○ │ │ ├──┼────────┼──┼─────┼──────────┤ │037 │廠商付款簽收簿 │1本 │W○○ │ │ ├──┴────────┴──┴─────┴──────────┤ │註:原審105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宙股)扣押物品清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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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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