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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惠光霞李嘉興王以齊方百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毓爕
上訴人
即被告
亮道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永敏

前二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朱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審易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209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洪毓爕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洪毓爕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5 月,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過失製造動物用偽藥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得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3 項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均得前述折算標準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亦均得以前述標準易科罰金。另以被告亮道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罰金10萬元。又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過失製造動物用偽藥罪,共2 罪,各處罰金10萬元。又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3 項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共2 罪,各處罰金8 萬元、5 萬元。應執行罰金30萬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洪毓燮雖疏未注意向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動檢局)查詢是否需辦理動物用藥品登記證之事宜,即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准,以亮道公司名義,接續自韓國進口「愛鴨大」粉而犯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然被告洪毓燮記憶中確曾於民國99年間,就進口愛鴨大粉是否須登記一事,向動檢局詢問,並非全然未盡力處理。另愛鴨大粉及愛鴨大液事後並未嚴重戕害相關鴨農之雞鴨生產而造成環境影響。力速強針劑原亦屬合法動物用藥品,亦無損及養鴿民眾之情事。原審未慮及適用刑法第57條之情事而量刑過重。

㈡原判決認被告洪毓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然未併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得參酌刑法第74條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否認其行為涉犯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即原判決主文欄第1 項﹝第20行至第22行﹞及事實欄一、㈠部分),辯稱愛鴨大粉為行政院農委會頒布之「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之飼料」,非動物用禁藥,與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

三、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未於民國99年1 月至12月間,向動檢局函詢輸入「愛鴨大」是否須辦理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事宜,此有該局108 年10月24日防檢一字第108141649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是被告所辯其曾向動檢局函詢一事,難認屬實。至被告所辯其曾親自前往該局查詢一事,未據提出實據,亦難遽信。

㈡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曾就扣案愛鴨大之鴨病毒性肝炎抗體含有量進行檢驗,結果為「中和指數1.69」(備註欄記載:「依動物用藥品檢驗第3章第92節鴨病毒性肝炎抗體製劑檢驗標準之抗體含有量試驗進行檢驗,抗體製劑中和指數須為3.0 以上」),此有該所105 年1 月13日藥檢生字第1052556704號函所附104 年疑似動物用偽禁藥產品檢驗結果在卷可考(見調查局卷第12、13頁)。又動檢局亦以105 年3 月29日防檢一字第1051471108號函說明:該品係屬未經登記核准之動物用偽藥或禁藥,倘依被告自陳「愛鴨大液」係由「愛鴨大粉」依比例調製而成,則「愛鴨大粉」也應屬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茲亦有該函附卷可查(偵卷第85頁正反面)。綜上足認被告進口之愛鴨大粉,客觀上應屬動物用偽禁藥無誤。且被告於警詢時對動檢局因扣案愛鴨大含鴨病毒性肝炎抗體中和指數1.69而判定屬動物用偽禁藥品一情亦未爭執(見警卷第4 頁反面)。若被告堅信愛鴨大粉僅係飼料而已,其又係「依用戶要求用10比1 來混合(愛鴨大粉)」及「用生理食鹽水來混合」(見偵卷第42頁反面),而扣案之「愛鴨大」外觀標示成分又僅「乾燥蛋粉」、「草本」及「益生菌」(見警卷第6 頁及偵卷第80頁),則被告調製之愛鴨大液只不過是摻水之飼料而已,被告何以會在愛鴨大液之外包裝上張貼註明「蛋黃抗體成分,病菌性肝炎、漿膜炎、大腸桿菌、沙門桿菌」等有關預防、治療疾病效果之標籤(見調查局卷第7 頁)?被告此舉反而令人懷疑其是否對進口愛鴨大粉之「鴨病毒性肝炎抗體」中和指數未達3 一節已事先知情?或被告有意陷鴨農於錯誤,認為愛鴨大液係屬藥品?再者,依亮道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事業資料(見調查局卷第17頁)記載,該公司營業項目並不含動物用藥品之進口、製造,惟被告竟以在飼料中加水之方式,混充具有預防或治療疾病之商品販售,亦有可議。是被告辯稱其進口之「愛鴨大」粉客觀上僅係飼料,非屬動物用藥品云云,顯然有疑。因此,即使愛鴨大粉確為行政院農委會准許進口之「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之飼料」,而非屬動物用藥品。但被告進口且扣案之愛鴨大粉確經檢驗出「鴨病毒性肝炎抗體」中和指數1.69,被告亦不慎將其摻水後販售,依卷內所附證據雖不能認為被告對此明知並有故意,但依其所稱曾嘗試申請動物用藥品之許可,但因過程太繁瑣,故停止銷售愛鴨大溶液等語(見警卷第4 頁),仍應認為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至於被告果若認為其進口之愛鴨大粉實際上所含成分與標示不符,依理可向製造商求償,自不符言。

㈢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洪毓爕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資衡平。末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向公庫支付之金錢,檢察官自得依法審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亮華生技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兼 代表 人  洪毓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亮道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道路00號1樓
代  表  人  吳永敏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0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毓爕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動物用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製造動物用
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過
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亮道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三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又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
項之過失製造動物用偽藥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又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之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伍
萬元。應執行罰金參拾萬元。
亮華生技有限公司無罪。
亮道企業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參仟貳佰參拾伍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愛鴨大」粉拾包、「美國賽鴿1 號」伍拾瓶(均含包裝袋
、包裝瓶及外包裝箱),沒收之。
    事  實
一、洪毓燮係係「亮道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係洪毓燮之妻吳
    永敏,原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 巷00○0 號8 樓,
    現址設臺北市○○區○道路00號1 樓。下稱亮道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飼料零售、批發
    等事項。洪毓燮應注意在輸入或製造動物用藥品之前,應將
    其成分、性能、製造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
    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
    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製造
    ,否則即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或同法第4 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動物用偽藥,不得輸入、製造、販賣。而依其從事動
    物用飼料零售、批發的專業能力,若加以注意查證,應認確
    能具備判斷是否為動物用禁藥、偽藥之能力:
  ㈠洪毓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
    委會)函復「愛鴨大IG-GUARD POULTRY(DUCK)」(下稱愛
    鴨大)毋須辦理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後,竟疏未注
    意仍應向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查詢是否需辦理動物用藥
    品登記證之相關事宜,即自民國102 年10月23日起至105 年
    1 月18日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核准,以亮道公司
    之名義,接續自韓國進口輸入「愛鴨大」粉,而過失輸入動
    物用禁藥。並於102 年10月23日後不久起至104 年11月間止
    ,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0 號8 樓之原亮道公司
    辦公室內,未經農委會核准,以一定比例之生理食鹽水混入
    「愛鴨大」粉之方式,接續調劑製造成「愛鴨大液」,而過
    失製造動物用偽藥,再黏貼印有「(蛋黃抗體成分)病菌性
    肝炎、漿膜炎、大腸桿菌、沙門桿菌」之關於預防、治療動
    物疾病效果之標籤,並以封口機包裝成瓶後,以亮道公司名
    義,自103 年1 月6 日起至104 年12月26日止,以每瓶新臺
    幣(下同)350 元或500 元之價格,接續販賣予位於彰化縣
    及雲林縣之養鴨民眾蔡宗榮等人,用以摻入小鴨之飲用水源
    ,作為增加小鴨免疫力之用,而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亮道
    公司所得即銷售金額合計1,900,300 元。
  ㈡洪毓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向瑞立化學製藥公司屏東經
    銷商張閔雄購入該公司生產供豬、雞使用之「力速強針劑(
    LINSTIN-S INJ . )」(下稱力速強針劑)動物用藥品(核
    准字號:動藥製字第07542 號)後,如擬使用於其他動物,
    作為藥物者,仍應辦理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
    得為之,否則即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動物用偽藥,竟疏未
    注意,於103 年1 月13日前不久起,購入上開「力速強針劑
    」動物用藥品後,即於前開原亮道公司辦公室內,未經核准
    ,接續將該「力速強針劑」裝成每瓶20毫升,並於藥瓶上張
    貼標示:「呼吸道、腸道感染、黴漿菌、傳染性支氣管炎;
    操練比賽期催速度」之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效果及用法用量
    之標籤,並包裝成「美國賽鴿1 號」,而過失製造動物用偽
    藥後,再自103 年1 月13日起,以每瓶217.24元(起訴書誤
    載315 元)至700 元之價格,接續販售予「永勝鴿園」等養
    鴿業者,而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亮道公司所得即銷售金額
    合計102,935 元。嗣於105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21分許,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11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愛鴨大」
    粉10包、「美國賽鴿1 號」52瓶(其中2 瓶送驗,僅餘50瓶
    )等物,因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洪毓爕、亮道公司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毓爕、亮道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詳本院卷第8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5 年8 月4 日防檢一字
    第1051412445號函、106 年3 月15日防檢一字第1061404147
    號函、107 年3 月29日防檢一字第1071471180號函、107 年
    8 月3 日防檢一字第1071472096號函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詳調查局卷第20頁、第21頁背面、第26頁;偵卷第58頁、第
    85頁、第93頁以下、第104 頁以下),復有扣案之「愛鴨大
    」粉、「美國賽鴿1 號」、銷貨明細為證。因被告洪毓爕、
    亮道公司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毓
    爕、亮道公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被告洪毓爕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過失製造動
    物用偽藥罪;同法第35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罪。
    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被告洪毓爕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之過失製造動物用偽藥罪;同法第35條
    第3 項之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罪(被告洪毓爕行為後,動物
    用藥品管理法雖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1日
    施行,但其中第33條第3 項、第35條第3 項之法定刑,均未
    變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檢察官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容有誤會)。又動物用藥品之製造係依動物用藥品優良
    製造準則執行,有其一定程序,而分裝為其製程之一部,且
    其藥品成分、性質、製法及標籤、仿單皆在申請檢驗登記範
    圍,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分裝係屬製造動物用
    藥品環節之一,如將動物用藥品自行分裝,改以新產品包裝
    藥品標示資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係屬製造動物用偽
    藥。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之分裝係指將動物要禁藥、
    偽藥等非法藥品所為之分裝(大包裝分裝小包裝)行為,與
    上開製造動物用藥品所為之分裝不同。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被告洪毓爕購入「力速強針劑」動物用藥品後,未經核准
    而過失將該「力速強針劑」分裝成「美國賽鴿1 號」,依前
    開說明,應屬過失製造動物用偽藥,檢察官認係過失分裝動
    物用偽藥,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洪毓爕多次過失輸入動物
    用禁藥、過失製造動物用偽藥、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犯罪
    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洪毓爕多次過失製造動物用偽藥、過
    失販賣動物用偽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侵
    害相同之法益,參照接續犯之同一法理,應均各論以一罪。
    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洪毓爕為被告亮道公司之受雇人
    ,其因執行業務而分別犯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過失製造
    動物用偽藥罪、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罪,應各依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第42條之規定,對被告亮道公司科處動物用藥品管理
    法第33條第3 項、第35條第3 項所定之罰金刑。犯罪事實一
    之㈡部分,被告洪毓爕為被告亮道公司之受雇人,其因執行
    業務而分別犯過失製造動物用偽藥罪、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
    罪,應各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之規定,對被告亮道公
    司科處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3 項所定之罰金刑。犯罪
    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洪毓爕犯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過
    失製造動物用偽藥罪、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罪;犯罪事實一
    之㈡部分,被告洪毓爕分別犯過失製造動物用偽藥罪、過失
    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彼此間並無吸收關係;或可區分先後,
    並無局部行為之同一,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亮道公司所犯上
    開5 罪,亦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洪毓爕為被告亮道公
    司之受雇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先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或
    過失製造動物用偽藥,再分別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罪予他人
    ,助長動物用禁藥、偽藥流通,危害動物用藥品管理,行為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過失輸入
    、製造、販賣之期間、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毓爕
    、亮道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
    刑,並參酌被告洪毓爕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得「愛鴨大」粉10包、「美國賽鴿1 號」50瓶(原為52瓶
    ,其中2 瓶送驗用罄,不予沒收)等物,係屬動物用禁藥或
    偽藥,依法不得輸入、製造、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等,
    應屬違禁物;且包裝瓶、包裝袋部分,亦與上開物品,難以
    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包裝
    「美國賽鴿1 號」之外包裝箱部分,係被告亮道公司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被告亮道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2,003,235 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
    扣案進銷貨明係等物,係證明犯罪之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五、犯罪事實擴張部分:
    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依扣案之帳冊及進口報單記載,被告
    洪毓爕係於105 年1 月18日最後1 次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
    愛鴨大」粉;係於104 年12月26日最後1 次過失販賣動物用
    偽藥「愛鴨大液」。是被告洪毓爕於105 年1 月18日之過失
    輸入動物用禁藥「愛鴨大」粉;自104 年11月間後起至104
    年12月26日止之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愛鴨大液」犯行,雖
    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過失
    販賣動物用偽藥犯行,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各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究。被告亮道公司亦同。犯
    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依扣案之帳冊記載,被告洪毓爕係於10
    3 年1 月13日起第1 次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美國賽鴿1 號
    」,足見被告洪毓爕亦應於103 年1 月13日前某日開始過失
    製造動物用偽藥「美國賽鴿1 號」,方能於103 年1 月13日
    起開始過失販賣該動物用偽藥。是被告洪毓爕自103 年1 月
    13日前某日起至103 年中旬前止之過失製造動物用偽藥「美
    國賽鴿1 號」;自103 年1 月13日起至103 年中旬前止之過
    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美國賽鴿1 號」犯行,雖未據起訴,惟
    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過失製造動物用禁藥、過失販賣動物用禁
    藥犯行,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各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究。被告亮道公司亦同。
六、犯罪事實減縮部分:
    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之動物用藥
    品管理法,始於同法第33條第3 項,就過失輸入、製造動物
    用禁藥、偽藥部分增設罰則。因此,在102 年1 月25日之前
    ,關於過失輸入、製造動物用禁藥、偽藥部分,係屬不罰之
    行為。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洪毓爕自97年間
    起至102 年1 月24日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愛鴨大」粉;
    自97年間起至102 年1 月24日止之過失製造動物用偽藥「愛
    鴨大液」犯行,應均屬不罰之行為。被告亮道公司亦同。另
    觀之扣案帳冊及進口報單之記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
    第3 項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後,被告洪毓爕係於102 年10
    月23日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愛鴨大」粉;自103 年1 月
    6 日起始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愛鴨大液」。且過失輸入動
    物用禁藥「愛鴨大」粉後,始可過失製造動物用偽藥「愛鴨
    大液」,是被告亦應於102 年10月23日後某日開始過失製造
    動物用偽藥「愛鴉大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毓爕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102 年10月22日止,曾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
    「愛鴨大」粉;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102 年10月23日後某
    日之前止,曾過失製造動物用偽藥「愛鴨大液」;自97年間
    起至103 年1 月5 日前,曾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愛鴨大液
    」。被告亮道公司亦同。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被告洪毓爕自97年間起至102 年10月22日止之過失輸入動
    物用禁藥犯行;自97年間起至102 年10月23日後某日之前止
    之過失製造動物用偽藥犯行;自97年間起至103 年1 月5 日
    前之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犯行,或屬不罰之行為,或無證據
    證明犯罪,本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
    科刑之被告洪毓爕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過失製造動物用偽
    藥、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犯行,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亮道公司亦同。
貳、無罪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僅記載被告洪毓燮係被告「亮華
    生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
    下稱亮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飼料零售
    、批發等事項。並未記載被告洪毓燮以被告亮華公司代表人
    之身分,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愛鴨大」粉、過失製造動物
    用偽藥「愛鴉大液」、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愛鴨大液」;
    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美國賽鴿1 號」、過失製造動物用偽
    藥「美國賽鴿1 號」。且觀之扣案帳冊及進口報單之記載,
    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愛鴨大」粉之名義人,係被告亮道公
    司,而非被告亮華公司;過失製造動物用偽藥「愛鴉大液」
    、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愛鴨大液」;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
    「美國賽鴿1 號」、過失製造動物用偽藥「美國賽鴿1 號」
    之對象均為被告亮道公司,亦非被告亮華公司。因此,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毓燮係以被告亮華公司代表人之身分,
    從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愛鴨大」粉、過失製造動物用偽
    藥「愛鴉大液」、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愛鴨大液」;過失
    販賣動物用偽藥「美國賽鴿1 號」、過失製造動物用偽藥「
    美國賽鴿1 號」等犯行,尚難認被告亮道公司就被告洪毓燮
    所犯上開犯行,應各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之規定,科
    處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第35條第3 項所定之罰
    金刑,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
3 項、第35條第3 項、第4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
所定情形外,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3條至第38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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