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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惠光霞曾永宗李璧君

  • 當事人
    楊榮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榮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 第22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榮祥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榮祥經由友人介紹結識劉騰方,楊榮祥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八德路某處,向劉騰方佯稱可代為投資「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每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按月可領取1 萬元紅利云云,劉騰方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楊榮祥會將其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得億智公司,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經該行於99年3 月12日核撥73萬7,170 元至劉騰方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劉騰方即於99年3 月15日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楊榮祥,供楊榮祥提領用以支付投資款項,楊榮祥因此陸續提領73萬7,000 元;嗣劉騰方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經該行於99年4 月13日核撥23萬7,470 元至劉騰方台新銀行帳戶,劉騰方並於同日提領23萬元,在高雄市固興飯店交予楊榮祥用以支付投資款項。詎楊榮祥取得上開投資款項共計96萬7,000 元,竟挪為己用而未用以投資得億智公司,嗣因劉騰方未能按月領得紅利,向楊榮祥索取投資款項未果,而知受騙。 二、案經劉騰方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楊榮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56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陽榮祥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易緝卷第28至29、53頁反面、94頁,本院卷第33、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騰方於偵訊中證述(他字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0至13頁、偵緝卷第21至23、52至5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告訴人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所簽立之個人信貸約定書(偵緝卷第20頁、第24至第27頁、第28頁、第30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所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賠償150 萬元,給付方法: 於108 年2 月25日給付2 萬元,餘款148 萬元,自108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 萬8 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方式達成調解,並於108 年2 月25日給付2 萬元,此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 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犯罪後確有相當悔意,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2.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償還告訴人2 萬元,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故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應再扣除2 萬元,原審未及斟酌前情,亦有違誤。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為清償債務,竟利用投資名義,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又告訴人係於103 年7 月18日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迄至原審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期間長達4 餘年,被告在長達4 餘年之偵、審期間,經高雄地檢署、原審數次傳喚不到而遭通緝到案,被告對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聞不問,毫無賠償誠意,嗣遭原審羈押,始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遲至本院審理期間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償還2 萬元,惟連同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前已償還之4 萬5 千元,合計自案發起迄本院宣判日止,長達9 年期間僅償還6 萬5 千元(詳後所述),另考量被告犯後數度飾詞否認犯罪,直至原審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罪時,尚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自稱專科畢業、前以包工程為業、月收約3 萬至5 萬間、離婚、有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告訴人於本院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已非刑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款項,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被告就其詐得之款項,部分已以紅利之形式支付予告訴人,且被告事後另償還告訴人2 萬5 千元,此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在5 月間拿到一筆2 萬元的紅利等語(偵緝卷第21頁、第21頁反面)、以及於原審表示:被告事後有還我2 萬5 千元我沒意見等語在卷(原審易緝卷第94頁反面),另被告嗣於108 年2 月25日已再償還2 萬元,如上所述,應認被告已給付予告訴人之紅利以及事後已償還之款項,合計6 萬5 千元(2 萬5,000 元+2 萬元+2 萬元=6 萬5,000 元)屬已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不法所得90萬2,000 元(即96萬7,000 元-6 萬5,000 元=90萬2,000 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為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人雖於本院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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