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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邱明弘李嘉興楊智守林新益

  • 被告
    陳清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元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27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清元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清元以一接續行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檢察官依告訴人楊宗霖請求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日期即106年1月23日確有到過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90巷鋪有硬體路面末端休息後準備返回,只見告訴人手握鐮刀向被告打來,並稱「打你剛剛好而已」,遂未予理會,閃避後騎乘三輪車返家,餘光見有部機車倒在地上,告訴人已經站不穩,搖搖晃晃去扶起機車,但追不上被告,被告行約200公尺,聽有碰撞聲 轉頭看到告訴人撞到水溝欄杆,遂不敢再停留直接回到家裡。本案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撞擊二次,但被告所騎乘三輪車未曾有修復或板金痕跡,也未進行現場比對,證人陳毓文係告訴人之妻;楊富翔係告訴人之子,其二人證詞難免偏頗,又依常理告訴人何需攜帶棍棒與鐮刀出門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事實認定:原審判決就此業已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推論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所持①其騎乘三輪車未曾修復或板金痕跡乙節,以其所騎乘係鐵架拼裝三輪車並非新穎,雖未見有明顯凹痕,但質地顯然較告訴人所騎乘之一般塑膠外殼機車堅硬,自難據以認定二車未曾發生撞擊,此有二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61頁至第65-2頁);②證人二人雖均與告訴人具有親屬關係,然其二人證述內容相合,又手繪簡圖與現場狀況相符,自無僅以證人係告訴人之前妻、兒子即無視其證據價值;③再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⑴以108年3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0549200號函覆本院稱 :本分局調閱110報案系統,查無相關紀錄;另詢本案承辦 員警表示當日係報案人楊宗霖自行撥打仁武所電話報案等詞(見本院卷第35頁);⑵107 年11月8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940400 號函覆原審稱:經查當日係報案人自行撥打仁武派出所電話報案;另彩色照片1 、2 為本分局偵查佐唐瑋廷所攝(實任仁武派出所警員),該彩色相片2 之人車部分,係警方到場後,報案人自行牽車引領員警返回現場所拍攝,報案人所在位置至良友汽車保養廠距離,經實地以滾輪測約為300 公尺距離等詞(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是告訴人當時自行撥打仁武所報警至員警到場處理時止,均未見有被告所辯稱告訴人站不穩,搖搖晃晃之情狀,益徵卷內並無證據堪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合之處。④以上,被告仍就其傷害毀損犯行,任意以未有根據之情節予以質疑,諸如告訴人為何報案捨近(八德所)求遠(仁武所)及證人與告訴人具有親屬關係等,均非得推翻原審判決所憑之證據內容及推論過程之證據或有力論據,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尤其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具體事由,均已詳加斟酌,並無遺漏,是原審對被告量刑之裁量,已甚周詳妥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權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所量之刑度,亦已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旨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前因違反森林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但經宣告緩刑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因偶發爭執所致犯罪,被告行為後,於本院安排之調解庭中,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已如數支付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7萬元,有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8頁),且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載明願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並於收據中載明願聲請檢察官撤回上訴等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雖因被告僅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於辯論時仍否認犯行,故檢察官未依告訴人請求而撤回上訴,然仍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戴志穎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元於民國106年1月23日12時49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有後車斗之拼裝三輪機車,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90巷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圍牆旁,將車輛停放在河堤旁巷尾處休憩,楊宗霖為河堤對面住戶,因陳清元之車輛產生鉅大聲響,影響其作息,即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巷尾處欲請陳清元離去 ,惟陳清元不願離去,楊宗霖即作罷離去之際,陳清元竟基於傷害、毀損之接續犯意,騎乘上開拼裝機車自左後方撞擊楊宗霖,楊宗霖因而人車倒地後,隨即起身騎乘前開機車追躡上前,超越陳清元後停在路旁,陳清元接續騎乘拼裝機車撞擊楊宗霖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因而致楊宗霖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側膝部及踝部挫擦傷、右側大腿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其騎乘之機車車燈、右側車殼等處損壞,足生損害於楊宗霖。 二、案經楊宗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清元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騎到底回頭在該處休息,告訴人楊宗霖騎過來手拿鐮刀說要殺我,叫我離開,我趕快離開現場,騎了一段後回頭看告訴人自己倒下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拼裝機車置前揭地點,居住在河堤對岸之告訴人騎乘前述機車前往被告旁,要求被告離開該處,被告騎乘拼裝機車離開該處,過程中告訴人有倒地2次等情 ,業據證人楊宗霖、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妻陳毓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楊○翔(90年生)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且有刑案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被告拼裝機車外觀照片10張(見警卷第23頁、偵訊第59、61-65 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供承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楊宗霖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6年1月23日下午1時許, 在仁武區八德一路台塑公司圍牆邊,遭不明人士以拼裝機車撞傷,被撞2次,該人年紀約60歲,係騎乘機車改裝之拼裝 車,拼裝車上方有白色遮陽帆布,還有載一隻黑狗等語(見 警卷第15-17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有騎拚裝車到我家對面,因為沒有裝消音器,很大聲,所以當天我去請他離開,被告口氣不好,沒有離開的意思,拼裝車是發動的,我想要去報警,騎機車要離開,被告就從左後方後面撞我,我朝台塑圍牆方向倒地,我牽起機車追被告,在被告前方停車,要到工廠借電話報警,被告從我機車右側撞第二次;機車燈罩與前方東西都有壞掉,也發動不起來等詞(見偵卷第41-45、77-8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第一次撞我是從左後方,第二次追撞我是從右前方,我當時機車橫停在路旁,我還坐在機車上找手機要報警,被撞後人車均倒地,我報警後警方有到場,我牽上開機車回到第一次被撞地點,供警方拍照,我家與對面河堤間的排水溝寬度約30公尺等語( 見易字卷第70-75頁),是告訴人就當天遭被告騎乘拼裝機車先後2次追撞之經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且本件告訴人第一次報案時並不知道被告之年籍姓名,係於案發後在路上偶遇,通知警方到場,使查知被告之姓名,此有告訴人第二次警詢筆錄可依(見警卷第18-19頁),因此以告訴人與被告原不認識之情,尚難認告訴人有誣 指被告上開騎車追撞行為之動機。 (三)次查,證人陳毓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件案發時我在我家門口有目睹經過;當天有很大聲音,我家動物因此有發生聲音,我走出來看,看到被告在對面騎拼裝機車很大聲,告訴人就騎車到對面巷尾,與被告對話一下子,我兒子站在我旁邊,我看到告訴人轉身離開,騎了一小段路,被告騎拼裝機車從後面撞告訴人,告訴人及機車跌倒,告訴人爬起來後,騎機車到阿伯的前面,阿伯又撞了告訴人機車側面,機車倒地,我就騎機車過去,看到告訴人肚子、手、腳都有擦傷等語(見警卷第53-55頁、偵卷第80-8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從我家看被告在對面巷底時,有看到被告有載一隻黑色的狗,我有看到被告第一次撞告訴人過程,告訴人有倒地後,隨即起身騎機車至被告前方,將機車橫停,我有看到告訴人及機車都倒下,才知道遭被告第二次追撞,因為我家門口有樹擋住,沒看清楚第二次追撞經過;當時我兒子有在我旁邊;我家門口有用太空包種真柏,真柏比我還高,我當時是站在太空包上看向對面等語(見易字卷第58-68頁) ;再查,證人楊○翔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我在門口澆樹,我家離對岸約30-40公尺,我聽到很大聲的機車聲音,告訴 人突然出門說要去看一下那個人,第一次碰撞我聽到聲音沒有看到,後來告訴人騎機車出來,停下來,被告的拼裝機車就從右側撞上去;後來我看到告訴人身上很多擦傷,機車後面車燈、旁邊板子都有壞掉等語(見偵卷第116-119頁),是 上開證人就關於當日事發經過,告訴人遭被告撞擊2次,第 一次係由後方追撞,第二次係告訴人停車後,自告訴人右側撞擊,告訴人身上受有多處擦傷、機車亦有毀損等情,核與被告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四)又查,告訴人於當日案發後有報警通知警方到場,並在現場配合警方拍攝蒐證照片,此有上開刑案照片2張、107年10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可依(見易字卷第27頁),嗣告訴人隨即於當日下午4時47分許,至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其身上存有 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側膝部及踝部挫擦傷、右側大腿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勢,此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警卷第22頁),依告訴人就醫之時間,應屬事發後隨即至醫院治療,且由告訴人當時身上所受有多處擦傷等傷勢,已難認係告訴人事後自行加工所造成,該傷勢狀況洽與其上開證述造人騎乘車輛追撞2次之情形吻合;再者,告訴人機 車受有前揭毀損,除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外,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機車維修收據可憑(見偵卷第123頁);此外,事發河堤道 路巷底,路寬約為3.5公尺,被告之拼裝機車車寬約為5尺寬(約150公分),拼裝機車可在該處掉頭,此有被告之供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年05月0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 第10771025500號函暨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1 頁背面、97-101頁),是告訴人遭被告第一次自後方追撞後 ,被告仍可從告訴人旁邊經過前進。從而證人楊宗霖前揭證述遭被告追撞2次,而受有前揭傷勢及機車受有損壞等詞, 應屬可信。 (五)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拿鐮刀說要殺我,之後自己倒在地上等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告訴人突然拿木棍敲打我的車輛,之後我看到告訴人手上拿棍棒及割草刀,便趕緊掉頭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5-6頁),嗣於偵查中則陳稱 :當時我騎到死巷底,轉頭過來休息,忽然間看到告訴人騎機車,手上拿刀子,我就趕快騎車離開;告訴人騎車到那邊就自己倒了,站不穩跪下來,倒在那裏爬不起來;我騎一段路之後,告訴人有爬起來要追我,他騎一段路又倒地等語( 見偵卷第82頁),被告就告訴人出現之前,其所騎乘之拼裝 機車是否已掉頭、以及告訴人出現時係先持木棍敲打其車輛,或是手持刀械前來等情節,供述皆有所不一;且依被告所稱告訴人出現時機車隨即倒地,人也無法站穩,又倒地後一時無法爬起,之後起身騎乘機車不遠又倒地之狀態,而觀之案發河堤道路為筆直之道路,且自告訴人住處騎乘機車至被告所在之巷底,約需3-5分鐘,此有證人陳毓文之證詞、 google衛星照片及上開現場照片2張等可佐(見易字卷第63、83-87頁),則依被告所述告訴人當時無法站立、騎車之狀態,則告訴人如何能自其住處順利騎乘機車至被告所在之巷底,何況,告訴人於案發後警方據報到現場,可以牽其機車回到第一次遭追撞之地點,供警方拍照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上揭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係以騎乘機車撞擊、追逐之相同方式,基於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之身體、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上述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係以一行為侵害多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竟以騎拼裝機車衝撞之方式,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機車受有毀損,手段激烈,危險性甚高,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機車修復之花費,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已知悔悟,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犯上開 犯行之拼裝機車,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陳述在案,然該拼裝機車並未扣案,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車輛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為被告日常代步所用,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該拼裝機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火秋予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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