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李政庭王光照李炫德

  • 當事人
    曾啟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啟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95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一、甲○○與梁○○前透過行動電話軟體相識,而為網友關係,緣梁○○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起,入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 9G970B號病床,甲○○遂前往探視。詎甲○○於105 年5 月28日凌晨2 時許,趁梁○○休息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梁○○皮夾內張○○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 下稱系爭信用卡) ,得手後離開現場。二、甲○○竊得系爭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獲張○○或梁○○○之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竟分別於附表一、二「消費日期及時間」、「消費地點」,持系爭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並在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簽如附表二偽造署名欄所載之「梁○○」、「張○○」署名,表彰係由梁○○、張○○本人或得其等授權刷卡消費之意,並持向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甲○○係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或得持卡人授權刷卡購物,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等值財物交付予甲○○(附表一編號5 嗣後取消交易而未交付等值財物),足生損害於梁○○、張○○、各該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係依憑被告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至6頁;偵5388號卷第17頁;審訴195號卷第73、105、113、115至117頁)之自白,核與證人梁○○、張○○(梁 ○○部分,見警卷第13至17頁;張秋香部分,見警卷第7至 1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年8月29日玉山卡(風)字第1050822006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簽帳單、107年10 月23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577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簽帳單、108年1月17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055號函、108年3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266號函、惠好股份有限公司(好媳婦生鮮超市)提供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長庚醫院108年4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450186號函暨所附病床照片、調解筆錄等(見警卷第24至28頁;偵5388號卷第23至25、53、47頁;審訴195號卷第55、91至93、96之1至96之2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被告㈠如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應予補充);如上揭事實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3所示時、地盜刷系爭信用卡部分,均係 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上揭事實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盜刷系爭信用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上揭事實二於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時、地盜刷系爭信用卡,並偽簽張○○、梁○ ○署名部分,則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8所示假冒張○○、梁○○之名義,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張○○、梁○○之署名,分別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進而持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如上揭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因交易取消未取得 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15至16、附表二編號25至26所示犯行,分別係在密接時地實施,各次盜刷、偽簽署名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如附表一、二(除附表一編號1至2、15至16、附表二編號25至26外)所示行為,則均係於不同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屬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1至2、15至16、附表二編號25至26僅論以接續犯一罪)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所需,竟趁梁○○住院之際,竊取其所持有之系爭信用卡,並持之盜刷消費,甚且偽簽梁○○、張○○之署名,侵害梁○○、張○○、網路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破壞信用卡消費管理之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未有經法院判決處刑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事後已與梁○○、張○○達成調解,亦有調解筆錄可佐,足見並非毫無悔意。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其犯行所生損害及所獲等值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之經歷,月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刑,及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拘役部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㈣被告雖稱:請給我緩刑,讓我在 外面工作,而且我還有兩個小孩要養,也可以賠償告訴人分期的金額等語(見審訴195號卷第119頁)。然按緩刑之要件,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74條第1項 已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於108 年3 月29日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已與前揭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依法自不能宣告緩刑。㈤並敘明沒收部分:1.被告如上揭事實一所竊得系爭信用卡1 張並未扣案,且尚非不能掛失申請補發,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亦難以估算其價值,宣告沒收該等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2.另被告如上揭事實二( 即附表一、二) 所示犯行,各因盜刷信用卡而獲有如附表一、二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財物,然因其各次消費品項並無明細可佐,且細觀被告消費內容,多見加油、住宿等,尚難逕以宣告原物沒收,而該等金額核屬被告犯罪行為所獲財產上之利益(因被告仍有獲取財物,故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爰認以各該金額宣告沒收尚屬妥適。另被告雖與梁○○、張○○達成調解,並將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然被告盜刷金額業已轉列為爭議款,並非由持卡人即張○○負擔等情,業據玉山銀行函覆明確(見審訴195 號卷第55頁)。況被告並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4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均經被告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已屬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固應吸收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者,自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方為適法。是如附表二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署押,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4.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定應執行刑均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太重,能力不足,繳不起云云。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為無理由。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其繳不起易科罰金部分,應屬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問題,亦與所犯本件犯行情節無涉,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消費日期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備註 │主文 │ │號│ 及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新臺幣)│ │ │ │ │ (民國) │ │ │ │ │ ├─┼──────┼──────────┼────┼────┼────────────────┤ │1 │105年5月28日│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 │1000元 │小額交易│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 │ │4時53分 │169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屏東中山加油站) ├────┼────┤壹日。 │ │2 │105年5月28日│ │1000元 │小額交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4時56分 │ │ │免簽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5年5月30日│屏東縣屏東市金城街 │500元 │小額交易│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23時46分 │228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千越海豐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5年6月1日6│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 │500元 │小額交易│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時25分 │272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松詠加油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5年6月2日 │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 │1840元 │取消交易│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 │ │19時42分 │548號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東大洋行) │ │ │折算壹日。 │ ├─┼──────┼──────────┼────┼────┼────────────────┤ │6 │105年6月4日 │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 │500元 │小額交易│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16時31分 │段152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千越加油站路竹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5年6月4日 │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 │300元 │小額交易│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19時38分 │399之1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中油屏東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105年6月9日 │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 │385元 │小額交易│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2時53分 │段326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台亞九如交流道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伍│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105年6月10日│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 │699元 │小額交易│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2時3分 │段1巷6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愛時尚休閒旅店)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105年6月13日│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 │500元 │小額交易│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17時12分 │段26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唯豐-九如加油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105年6月16日│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 │1000元 │無簽名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8時34分 │468號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遠傳電信語音儲值)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105年6月17日│屏東縣屏東市金城街 │300元 │小額交易│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16時46分 │228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千越海豐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105年6月17日│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 │460元 │小額交易│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22時3分 │段26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唯豐-九如加油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105年6月19日│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 │192元 │小額交易│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 │ │5時58分 │段326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台亞九如交流道站) │ │ │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105年6月20日│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29│300元 │小額交易│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14時48分 │號之5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新園加油站) │ │ │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16│105年6月20日│ │200元 │小額交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14時50分 │ │ │免簽名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105年6月21日│屏東縣九如鄉忠孝街 │1200元 │無簽名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15時37分 │111號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歐洲花園MOTEL)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105年6月21日│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 │300元 │小額交易│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21時18分 │段326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台亞九如交流道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105年6月22日│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 │730元 │小額交易│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0時47分 │段308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威妮斯汽車商務旅館)│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105年6月23日│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29│500元 │小額交易│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17時35分 │號之5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新園加油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105年6月25日│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60│950元 │小額交易│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18時2分 │之1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好媳婦超市新園店)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105年6月26日│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 │1000元 │無簽名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14時2分 │468號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遠傳電信語音儲值)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105年6月26日│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60│950元 │小額交易│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18時59分 │之1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好媳婦超市新園店)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105年6月27日│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 │500元 │小額交易│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4時26分 │段326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台亞九如交流道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105年6月27日│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 │500元 │小額交易│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14時20分 │段326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台亞九如交流道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6│105年6月27日│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 │123元 │小額交易│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 │ │20時35分 │665號之20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靖海加油站) │ │ │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7│105年6月30日│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 │500元 │小額交易│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14時39分 │501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宜興加油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8│105年6月30日│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1 │500元 │小額交易│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21時35分 │段16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中油九如東寧路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9│105年7月6日 │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86│115元 │小額交易│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 │ │22時34分 │之10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你我他加油站) │ │ │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0│105年7月7日 │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 │1000元 │無簽名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3時33分 │468號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遠傳電信語音儲值)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1│105年7月8日 │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 │300元 │小額交易│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21時24分 │231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台糖豐泰加油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2│105年7月9日 │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1 │500元 │小額交易│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15時14分 │段489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勝美加油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3│105年7月10日│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 │1200元 │小額交易│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8時1分 │段298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千越東門加油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 消費日期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偽造署名│ 主文 │ │號│ 及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新臺幣)│ │ │ │ │ (民國) │ │ │ │ │ ├─┼──────┼──────────┼────┼────┼────────────────┤ │1 │105年6月2日 │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 │1900元 │張秋香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9時49分 │437號 │ │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好媳婦超市中正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 │ │ │ │ │ │費簽帳單上偽造之張秋香署名壹枚沒│ │ │ │ │ │ │收。 │ ├─┼──────┼──────────┼────┼────┼────────────────┤ │2 │105年6月4日 │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 │500元 │梁沛瀅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4時34分 │段143號 │ │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愛菲爾汽車旅館)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費簽│ │ │ │ │ │ │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枚沒收。│ ├─┼──────┼──────────┼────┼────┼────────────────┤ │3 │105年6月4日 │屏東縣屏東市台糖街3 │1860元 │張秋香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9時21分 │號 │ │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台糖量販屏東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 │ │ │ │ │ │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張秋香署名壹│ │ │ │ │ │ │枚沒收。 │ ├─┼──────┼──────────┼────┼────┼────────────────┤ │4 │105年6月9日 │屏東縣九如鄉忠孝街 │600元 │梁沛瀅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0時39分 │111號 │ │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歐洲花園MOTEL)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費簽│ │ │ │ │ │ │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枚沒收。│ ├─┼──────┼──────────┼────┼────┼────────────────┤ │5 │105年6月11日│臺南市仁德區文德路17│505元 │梁沛瀅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20時42分 │號 │ │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福懋文德加油站)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 │ │ │ │ │ │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枚沒│ │ │ │ │ │ │收。 │ ├─┼──────┼──────────┼────┼────┼────────────────┤ │6 │105年6月14日│高雄市楠梓區福興街89│450元 │梁沛瀅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3時48分 │號 │ │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紐希蘭企業社)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 │ │ │ │ │ │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枚沒│ │ │ │ │ │ │收。 │ ├─┼──────┼──────────┼────┼────┼────────────────┤ │7 │105年6月16日│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60│2850元 │梁沛瀅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0時29分 │之1號 │ │名1枚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好媳婦超市新園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 │ │ │ │ │ │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 │ │ │ │ │ │枚沒收。 │ ├─┼──────┼──────────┼────┼────┼────────────────┤ │8 │105年6月16日│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86│300元 │梁沛瀅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22時18分 │之10號 │ │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你我他加油站)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費簽│ │ │ │ │ │ │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枚沒收。│ ├─┼──────┼──────────┼────┼────┼────────────────┤ │9 │105年6月18日│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78│600元 │梁沛瀅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7時7分 │號 │ │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潮岱汽車旅館)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費簽│ │ │ │ │ │ │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枚沒收。│ ├─┼──────┼──────────┼────┼────┼────────────────┤ │10│105年6月19日│臺南市仁德區文德路17│300元 │梁沛瀅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3時16分 │號 │ │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福懋文德加油站)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費簽│ │ │ │ │ │ │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枚沒收。│ ├─┼──────┼──────────┼────┼────┼────────────────┤ │11│105年6月20日│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60│1900元 │梁沛瀅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1時50分 │之1號 │ │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好媳婦超市新園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 │ │ │ │ │ │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枚沒│ │ │ │ │ │ │收。 │ ├─┼──────┼──────────┼────┼────┼────────────────┤ │12│105年6月21日│嘉義縣義竹鄉義竹108 │9600元 │梁沛瀅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22時38分 │之102號 │ │名1枚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台灣金巨象有限公司)│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 │ │ │ │ │ │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枚沒│ │ │ │ │ │ │收。 │ ├─┼──────┼──────────┼────┼────┼────────────────┤ │13│105年6月22日│臺南市新市區社內143 │300元 │梁沛瀅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0時4分 │之88號 │ │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統一精工南科本站)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費簽│ │ │ │ │ │ │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枚沒收。│ ├─┼──────┼──────────┼────┼────┼────────────────┤ │14│105年6月22日│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60│2150元 │梁沛瀅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8時25分 │之1號 │ │名1枚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好媳婦超市新園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 │ │ │ │ │ │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 │ │ │ │ │ │枚沒收。 │ ├─┼──────┼──────────┼────┼────┼────────────────┤ │15│105年6月23日│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60│2150元 │梁沛瀅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7時39分 │之1號 │ │名1枚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好媳婦超市新園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 │ │ │ │ │ │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 │ │ │ │ │ │枚沒收。 │ ├─┼──────┼──────────┼────┼────┼────────────────┤ │16│105年6月25日│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60│2400元 │梁沛瀅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5時13分 │之1號 │ │名1枚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好媳婦超市新園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 │ │ │ │ │ │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枚沒│ │ │ │ │ │ │收。 │ ├─┼──────┼──────────┼────┼────┼────────────────┤ │17│105年6月26日│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60│1958元 │梁沛瀅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8時56分 │之1號 │ │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好媳婦超市新園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 │ │ │ │ │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 │ │ │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 │18│105年6月27日│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 │700元 │梁沛瀅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7時10分 │段308號 │ │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盈春MOTEL)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費簽│ │ │ │ │ │ │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枚沒收。│ ├─┼──────┼──────────┼────┼────┼────────────────┤ │19│105年6月29日│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60│3390元 │梁沛瀅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0時54分 │之1號 │ │名1枚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好媳婦超市新園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 │ │ │ │ │ │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 │ │ │ │ │ │枚沒收。 │ ├─┼──────┼──────────┼────┼────┼────────────────┤ │20│105年7月2日 │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60│5809元 │梁沛瀅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9時46分 │之1號 │ │名1枚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好媳婦超市新園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零│ │ │ │ │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 │ │ │ │ │ │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 │ │ │ │ │ │枚沒收。 │ ├─┼──────┼──────────┼────┼────┼────────────────┤ │21│105年7月4日 │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60│4091元 │梁沛瀅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7時31分 │之1號 │ │名1枚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好媳婦超市新園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玖拾│ │ │ │ │ │ │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 │ │ │ │ │ │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 │ │ │ │ │ │枚沒收。 │ ├─┼──────┼──────────┼────┼────┼────────────────┤ │22│105年7月5日 │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 │2928元 │梁沛瀅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22時32分 │188號 │ │名1枚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家樂福屏東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 │ │ │ │ │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 │ │ │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 │23│105年7月7日 │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 │8037元 │梁沛瀅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4時9分 │188號 │ │名1枚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家樂福屏東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參拾│ │ │ │ │ │ │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 │ │ │ │ │ │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 │ │ │ │ │ │枚沒收。 │ ├─┼──────┼──────────┼────┼────┼────────────────┤ │24│105年7月8日 │屏東縣屏東市永福路21│6003元 │梁沛瀅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20時58分 │號 │ │名1枚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優尼聖屏東二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參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 │ │ │ │ │ │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枚沒│ │ │ │ │ │ │收。 │ ├─┼──────┼──────────┼────┼────┼────────────────┤ │25│105年7月8日 │屏東縣屏東市永福路23│2941元 │梁沛瀅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21時7分 │號 │ │名1枚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優尼聖屏東三店) ├────┼────┤仟元折算壹日。 │ │26│105年7月8日 │ │2555元 │梁沛瀅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玖│ │ │21時8分 │ │ │名1枚 │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 │ │ │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 │ │ │ │ │ │共貳枚沒收。 │ ├─┼──────┼──────────┼────┼────┼────────────────┤ │27│105年7月9日 │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60│3229元 │梁沛瀅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9時37分 │之1號 │ │名1枚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好媳婦超市新園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貳│ │ │ │ │ │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 │ │ │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 │28│105年7月9日 │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15│700元 │梁沛瀅署│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23時17分 │號 │ │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陸海彰化加油加氣站)│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費簽│ │ │ │ │ │ │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枚沒收。│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