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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凃裕斗張盛喜吳佳頴

  • 被告
    張庭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53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9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庭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竟與陳尚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尚謙出資,再由張庭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以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4.127公克;驗後淨重19.047公克)後,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包裹內,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運送至澎湖縣馬公市予陳尚謙收受。嗣該包裹起運抵達嘉義縣布袋商港東一碼頭後,於106 年4 月27日晚間10時25分許,因海巡人員在該碼頭執行安檢勤務,察覺有異,當場會同警方自張庭綱託寄之包裹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張庭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87 頁至第19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 至6 頁、106 年度偵字第1390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至10頁、原審卷第111 頁、第158 頁、本院卷第19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尚謙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63至64頁),並有包裹照片4 張、被告寄送包裹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執行拘提、搜索之照片8 張、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106 年4 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7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61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AJC-005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5日儲字第1060173804號函暨附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5 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61805339號函暨附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106 年度檢管字第287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又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查被告欲自高雄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並已於上揭時地委託物流業者寄送,而於嘉義縣布袋商港東一碼頭經海巡人員發覺有異而為警查獲,是其所為運輸毒品之犯行,業已起運,而脫離其可有效控制之範圍,隨時均有擴散之可能,自已屬既遂,不因該包裹尚未抵達目的地澎湖由陳尚謙收受而有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尚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運輸上開毒品,應成立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本案係向「大頭」購得毒品,然並未提供「大頭」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或交通工具供檢警調查,故檢警人員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4 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3794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9 日雄檢欽惟106 偵13901 字第10800481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與陳尚謙為朋友,因陳尚謙在澎湖並無管道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始代陳尚謙購買毒品後,寄送予陳尚謙收受,並無從中獲利,且本件運送之甲基安非他命僅3 包,數量不多,其犯罪情節堪以憫恕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使毒品擴散、流通,且其運輸數量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4.127公克,其犯罪情狀難謂輕微。再者,被告於本案相近期間,另與陳尚謙涉犯多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似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17 、518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第91至119 頁),足見被告本案並非偶然、單一性之犯罪;且被告經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已減輕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經核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事,當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於高雄以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至澎湖投遞之方式,共同運輸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4.12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雖尚未運送出海抵達澎湖之目的地,即為警查獲,惟該毒品若予流出,不僅將影響多數不特定人之身心健康非淺,更可能因此滋生其他犯罪或社會問題,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犯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意志不堅,思慮非深,亦受環境及同儕之不良影響;其於為警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尚有自省及面對司法追訴、處罰之意,犯罪後之態度非屬惡劣。另本案係先由陳尚謙起意,由其出資,請被告循管道購買扣案毒品後,再共同運輸,是陳尚謙之犯罪情節及責任應較被告為重。末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未有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受僱從事鐵工,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4.127公克;驗後淨重19.047公克),業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與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非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又原審量刑時,已斟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陳尚謙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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