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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水城任森銓陳美燕林家聖王筱維林敬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戴博文
選任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66號、106 年度偵字第4558號、106 年度偵字第6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 罪);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1罪);另又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共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各加重其刑,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及就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審判決案由欄所記載「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071號」,犯罪嫌疑人係案外人「吳承晹」與本件被告無涉,應予更正,餘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示之幫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坦認不諱,惟並無一件係由被告招攬、兜售,皆是購毒者自主購買,惡性顯較輕微,又交易金額低微,皆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以下,顯見被告犯罪情狀,較一般此類犯罪為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適用;另被告確實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7 所載之犯行,原審判決僅採用證人吳承暘、許順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惟證人吳承暘歷次證述並不一致,另證人許順吉之證述亦未經詰問,其2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已不無疑義,是原審採用之證據應有矛盾,有未盡詳細調查之瑕疵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刑事判例參照) 。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再者,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以代號、暗語,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而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證人許順吉、吳承暘於警詢之證詞,佐以被告前於本院106 年度偵抗字第27號羈押抗告訊問時所自承: 「我承認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順吉等人」等語(見偵抗卷第18至19頁)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稱: 編號F-5-1 、F-5-2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許順吉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許順吉於105 年11月30日晚上20時20分許,在東港鎮大鵬灣橋下向他索討2,500 元欠款,但他身上沒錢,後來許順吉說精神不好,他就把身上一包價值約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許順吉,以抵償欠款;編號G-19-1至G- 19-3 就是吳承暘向他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他們於106 年1 月26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日新工商後方鐵軌旁交易,吳承暘以1,000 元的價格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確實有交付予吳承暘等語(見警一卷第60至61頁、偵一卷第56頁、偵三卷第30頁、第62至63頁)及被告與許順吉、吳承暘聯絡毒品交易相約見面、處理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經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 、7 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就交易金額部分,許順吉於警、偵訊之證述雖與被告有所出入,但與被告上揭自白內容則要皆相符;另吳承暘於警、偵訊之證述,與被告上揭自白互核相符,其後吳承暘雖於原審審理時翻供,然其歷次證述何次較足採信、何次係迴護被告而無足採信及許順吉、吳承暘2 人警、偵訊之證述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何足以擔保其證述之信用性;又被告其後雖辯稱其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許順吉,並無營利或販賣意圖及吳承暘是透過他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是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承暘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亦屬原審法院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依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原判決認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證據矛盾,未盡詳盡調查之違法。

㈡、次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既已敘明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正值青壯並四肢健全,不乏從事正當工作以獲取金錢之機會,卻捨此不為,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甘犯重罪進行毒品交易,且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7 次之多,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況其販賣或轉讓等犯行之動機,又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而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原審亦已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縱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度刑尚嫌情輕法重,而具顯可憫恕之情形。另依被告轉讓禁藥或幫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亦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審於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其量刑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57 頁、第169 頁、第183 至185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266、4558、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
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
月。
    犯罪事實
一、乙○○及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
    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仍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光輝3 次、許順吉1 次、高立偉2 次、吳承暘1 次(吳
      承暘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審結)。
(二)甲○○及趙光慶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趙光慶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聯繫後,再由甲○○、趙光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3 次(趙光慶部分
      另行審結)。
(三)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無償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光慶1 次(無證據足認淨重達
      10公克以上)。
(四)乙○○基於幫助趙光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 月3 日21時39分後某時許,由乙○○代趙光慶向甲
      ○○聯繫,並委請甲○○將其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帶
      至屏東縣境內某處之「快樂小吃部」,甲○○隨即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帶至該處後,無償轉
      讓予趙光慶而使其持有之(趙光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
      行審結)。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
    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承暘於警詢時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7 所
    示時、地,以1 千元之價格單獨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等情,證述綦詳(106 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下稱偵三
    卷〕第32-35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日是跟著乙○
    ○去向綽號「小八」之甲○○購買等語(本院卷一第125-12
    8 頁)。本院審酌吳承暘於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間,且其於
    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就該次交易毒品之細節多次表示「時間
    過很久了,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25-128 頁),堪認
    吳承暘於警詢時所述記憶較為清楚,應更接近真實,況無證
    據證明員警係以非法方法取得其所為證述,是吳承暘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顯具任意性,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須,爰依前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
    ,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許順
    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警員至其住居所執行拘提無
    著、無在監在押,且現經本院通緝中等情,有送達回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拘票、拘提
    報告書等證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0、39、76-78 、186-18
    7 頁),是許順吉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致傳喚未到,惟其
    於警詢時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向乙○○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之陳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
    偵字第106308945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5-83 頁),係
    由警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陳述甚為詳盡,且均能連續陳述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警詢筆錄內容有虛偽、欠缺任意性或
    其他不應作為證據之瑕疵,足徵其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確有
    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許順吉既經傳拘無著,已無再就其取得
    相同陳述之可能,又無其他證據可予代替,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此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供述證據,乙○○、甲○○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爭
    執(本院卷一第7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另就
    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 人亦未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76頁),亦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1、訊據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附表一編
      號1-3 、5-6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光輝及高立偉
      、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光慶,及犯罪事實
      (四)所示之幫助趙光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警一
      卷第57-63 頁,106 年度偵字第2266號卷〔下稱偵一卷〕
      卷二第53-56 頁,偵三卷第62-63 頁,本院卷一第75頁、
      卷二第42、161 頁),並有證人楊光輝、高立偉、趙光慶
      於警訊、偵訊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
      警一卷第6-7 、69-72 、86-88 頁,他卷一第128-131 、
      155-158 頁,偵一卷二第35、73頁,本院卷一第90頁、卷
      二第52、177 、179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
      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4、49、5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630392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2
      -14 頁),另有乙○○持用之SAMSUNG GALAXY J5 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憑,足認乙○○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乙○○固坦承有於105 年11月30日
      2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大橋旁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許順吉,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曾於105 年11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向許順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但尚未付款;
      是許順吉於該月30日晚間,在上開地點向其催討前開毒品
      價金時,因提及身體疲勞,詢問我有無毒品提神,我就將
      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許順吉,但並無營利或販賣意
      圖云云(本院卷一第75、82-83 頁)。惟查:
    ⑴訊據許順吉於警詢時陳稱:我和乙○○於105 年11月30日
      20時6 分許以電話聯絡後,我先於鹽埔橋附近將500 元借
      給乙○○之後,接著我們又騎車到東港鎮大鵬灣大橋處,
      當時我向乙○○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提神,乙○○
      立即從身上拿出一包價值2,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說要賣
      給我,我就同意買了,到現在還欠他買毒品的錢等語(警
      一卷第75-83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曾於105 年11月
      某日晚間,在大鵬灣向乙○○買過一次毒品2,500 元,但
      他當時另有跟我借500 元,我怕他不還,就跟他說(抵銷
      後)差的2,000 元改天再給他;他當天有把毒品給我等語
      (他卷一第189-193 頁)。
    ⑵又依許順吉於105 年11月30日晚間20時6 分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編號F-5-1 、F-5-2 ,警一卷第
      51頁),可知當日電話中乙○○確實有與許順吉相約在鹽
      埔橋、大鵬灣大橋處見面無訛。
    ⑶再者,乙○○前於106 年3 月3 日羈押抗告之訊問時自承
      「我承認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順吉等人」等語(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偵抗字第27號卷第18-19 頁)。
      又於106 年3 月24日警詢時自承:「編號F-5-1 、F-5-2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許順吉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內
      容;許順吉於105 年11月30日晚上20時20分許,在東港鎮
      大鵬灣橋下向我索討2,500 元欠款,但我身上沒錢,後來
      他說他精神不好,我就把我身上一包價值約500 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拿給他,以抵償我的欠款」等語(警一卷第60-6
      1 頁)。再於106 年4 月7 日偵訊時自承:「因為我之前
      欠他2,500 元左右,當天我身上只有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所以就跟他說先還他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偵一卷第56頁)。
    ⑷依許順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就其於105 年11月30日
      晚間20時6 分許與乙○○電話聯絡後,2 人相約前往大鵬
      灣大橋附近,並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前
      後供述一致,其時間、地點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
      符;且許順吉於警詢時即表示與乙○○並無仇怨、嫌隙等
      語(警一卷第79-80 頁),是許順吉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後,仍願於偵訊時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實難想像渠等有何動機以甘冒偽證罪重罰,
      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素無恩怨之乙○○;再者,乙○○前
      於羈押抗告之訊問、警詢、偵訊時已多次自白該次確有以
      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其積欠許順吉之債務等情,顯有以該甲
      基安非他命抵債之營利意圖,且依其自白之犯罪時、地及
      過程亦與許順吉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本院認許順吉證述,
      應屬可採。至許順吉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當晚係向乙○
      ○購買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前開自白所稱
      之500 元固有出入,然依許順吉及乙○○前開供稱可知,
      當日雙方交易時僅有談及價金,但許順吉並未實際交付金
      錢予乙○○,故許順吉與乙○○對當天談及之金額若干記
      憶上縱有出入,仍非不能想像,尚不能以此遽認許順吉前
      開證述全然不可信,況乙○○既於偵查中已多次坦承當晚
      係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其所積欠許順吉債務不諱,上
      開金額記憶之出入,尚不影響乙○○前開犯行之認定,爰
      依「疑則有利被告」原則,以較有利於乙○○之金額500
      元認定之,附此敘明。
    ⑸從而,乙○○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其有於附表一編號4 之
      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順吉之事實,已足
      認定。
   3、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乙○○固坦承有於106 年1 月26日
      向吳承暘收取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吳承暘是要透過我向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與我相約在屏東縣潮州鎮日新
      工商後方鐵軌旁,我先向吳承暘收取毒品價金後轉交予甲
      ○○,再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後,轉交予吳承
      暘;並非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承暘云云(本院卷一第
      75、83頁,卷二第23-24 、161 頁)。惟查:
    ⑴訊據吳承暘於警詢時陳稱:106 年01月26日晚上我跟乙○
      ○通完電話後,我就到屏東縣潮州鎮市區內某處與乙○○
      交易毒品;當天乙○○單獨駕駛一部貨車來跟我交易,我
      跟他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就我跟他單獨交易而已等語(偵三卷第34-35 頁);復於
      偵訊時證稱:我曾跟乙○○買過1 次毒品,是用我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等語(偵三卷第25-26
      頁)。
    ⑵再依吳承暘於106 年1 月26日下午5 時47分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編號G-19-1至G-19-3,偵三卷第
      43頁),可知當日電話中乙○○確實有與吳承暘相約見面
      ,乙○○並於電話中表示係「開貨車」等情,核與吳承暘
      前開證述相符,且雙方在當晚三通電話中,吳承暘均未曾
      提及要委請乙○○攜同、介紹甲○○或其他販毒者共同前
      來,此部分亦與吳承暘前開證稱當晚「乙○○係單獨前來
      交易」等情相符。
    ⑶又乙○○前於106 年9 月21日警詢時即自承:編號G-19-1
      至G-19-3就是吳承暘向我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我們於10
      6 年1 月26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日新工商後方鐵軌
      旁交易,他以1,000 元的價格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偵三卷第30頁);又於106 年9 月27日偵訊時自承:我
      有於106 年1 月26日晚上,在屏東縣潮州鎮日新工商後方
      鐵軌旁,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承暘,
      毒品確實有交付予吳承暘等語(偵三卷第62-63 頁),不
      僅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更未曾提及甲○○。
    ⑷依吳承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就其於106 年1 月26日
      晚間與乙○○電話聯絡後,乙○○隨即「單獨」前往屏東
      縣潮州鎮,並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吳承暘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大致相符;且吳承暘於警詢時即表示與乙○○並無仇怨、
      嫌隙等語(警一卷第35頁),是吳承暘經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後,仍願於偵訊時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實難想像渠等有何動機以甘冒偽證罪重罰
      ,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素無恩怨之乙○○;況乙○○前於
      警詢、偵訊時已2 度自白該次確係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承暘等情,已如前述,依其自白之犯罪過程亦與吳承暘
      之證述互核相符。是本院認吳承暘證述,應屬可採。
    ⑸至乙○○固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當天吳承暘是透過伊
      與甲○○交易云云,且吳承暘亦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
      改稱:當日乙○○是帶伊去跟綽號「小八」之甲○○購買
      毒品云云(本院卷一第125-128 頁),然此部分不僅與乙
      ○○前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矛盾,再細閱吳承暘、乙
      ○○於警詢、偵訊時之多次供述或渠等2 人之通訊監察譯
      文,自始未曾提及有委請乙○○找「甲○○」或任何毒品
      上游之語,顯見此部分僅係乙○○臨訟推託、吳承暘避重
      就輕以迴護乙○○之詞,不足為採。
    ⑹從而,乙○○前開所辯要非可採,其有以附表一編號7 之
      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承暘之事實,已足
      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1、訊據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如附表二所
      示與趙光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及犯罪事實(四)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光慶犯行
      (警一卷第19-22 頁,偵二卷第58-59 頁,本院卷一第90
      頁、卷二第52、177 、179 頁),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趙光慶之證述相符(乙○○證述部分:警一卷第55
      -57 、65-67 頁,偵一卷一第56、59頁,偵三卷第62-66
      頁;趙光慶證述部分:警一卷第3-7 頁,偵一卷二第33-3
      4 、72-73 頁),復有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趙光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2-44 頁),足認甲○○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至乙○○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3 次交易係向甲○○
      購買,因為不知甲○○之聯絡電話才聯絡趙光慶,沒有向
      趙光慶交易過毒品云云(本院卷第128-134 頁);然此部
      分不僅與乙○○前開警詢、偵訊中均供述係向趙光慶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價金交付予甲○○等語矛盾,且趙光
      慶於警詢時亦自承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乙○○等語不符
      (警一卷第3-5 頁),況對照乙○○與趙光慶於105 年12
      月15日、105 年12月18日及106 年1 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警一卷第42、43頁),乙○○與趙光慶於電話中均未
      曾提及甲○○,顯見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應為
      趙光慶,甲○○則依趙光慶指示出面向乙○○交付毒品、
      收受價款無訛,併此敘明。
(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
      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
      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
      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
      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
      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
      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
      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
      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
      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所犯如附
      表一、甲○○所犯如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
      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
      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乙○○、甲○○自甘承受重
      典完成上開所示之毒品交易,並約定、收受價金或抵償債
      務,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乙○○、甲○○上開犯行均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
      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
      00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重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乙○○就犯罪事實
      (三)、甲○○就犯罪事實(四)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趙光慶又非未成年
      人或懷胎婦女,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
      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幫
      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即附
      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乙
      ○○、甲○○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
      未洽,已如前述,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諭知2 人
      此部分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本院院
      一卷第75頁),核其應適用法條與原起訴法條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 人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乙○○、甲
      ○○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
      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
      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持有毒品之犯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
      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不生渠等2 人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
      刑事判決參照)。
(四)甲○○與趙光慶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乙○○就所犯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轉讓禁藥罪及
      1 次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9 罪間,甲○○就所犯3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轉讓禁藥罪等4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六)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於104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乙○○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心生警惕,竟進而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乙○○就附表一編號1-3 、5-6 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甲○○就附表二編號1-3 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2 人就轉讓禁藥犯行固亦自白不諱,然該犯行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而藥事法
      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3、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僅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除無期徒刑不
      得加重外,應先加後遞減其刑。
   4、至乙○○、甲○○雖均有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趙光慶,然警
      方於查獲本案前,既已對乙○○執行通訊監察時發覺其與
      趙光慶及甲○○間之毒品交易之情,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
      文可查,堪認員警於上開通訊監察期間已掌握趙光慶提供
      毒品予乙○○、甲○○之事實,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要件尚有不符,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甲○○漠視法令
      禁制,分別為前述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
      成危險,本不宜輕縱;並分別審酌2 人各自販賣之數量、
      次數、獲利金額及犯罪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再衡酌2 人
      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161 、179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
      2 人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乙○○已自白部分犯行,甲○○
      則就所有犯行均自白不諱,尚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均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各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
      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上責任共
      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
      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
      ,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徹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
      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
      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
      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
      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
      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
      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
      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
      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
      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
      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
      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工具之沒收
   1、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J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係乙○○所持用,並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
      1-7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之轉讓禁藥、犯罪事實(
      四)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乙○○於
      偵訊時自承在卷(偵一卷一第7 頁),不問是否屬於乙○
      ○所有,就附表一及犯罪事實(四)部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另就附表三部分,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2、至甲○○與趙光慶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乙○○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趙光
      慶於警詢時自承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本人所有及使用等語
      (警一卷第3-13頁),且乙○○亦表示各該通話均係其與
      趙光慶間之對話(警一卷第28-39 頁),且依卷內證據,
      無從認定甲○○就該行動電話有事實上處分權,是依上開
      說明,爰不在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1、就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部分,乙○○於偵訊時自承除編號1 部分僅
      收受300 元,尚欠200 元外,其餘均有成功完成交易等語
      (偵一卷二第53-60 頁),核與楊光輝、高立偉前開警詢
      、偵訊時證述相符;另就編號7 之犯罪所得,吳承暘亦於
      警詢時陳稱: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三卷第32-3
      6 頁),是各該犯罪所得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於
      乙○○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附表一編號4 之犯
      罪所得,雖乙○○及許順吉均陳稱未收取現款,然乙○○
      自承有抵償其積欠許順吉之500 元債務,則乙○○因此受
      有清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該利益自亦屬乙○○之犯罪所
      得,仍應於乙○○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就甲○○所犯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部分,甲○○均陳稱其僅係依趙光
      慶之指示交付毒品等語(警一卷第19-22 頁,偵二卷第58
      -61 頁),況依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其均係向
      「趙光慶」聯絡購買毒品,堪認甲○○僅係代趙光慶出面
      交易,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甲○○確實有從中分得販賣毒
      品之贓款,是依上開說明,就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
├─┼────┼───────┼──────┼─────┼────────────┤
│1 │楊光輝  │105 年12月18日│○○○○○○│500元(尚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 時16分許    │○○○○OOO │欠2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號之楊光輝住│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處旁30公尺處│          │含門號○○○○○○○○○│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2 │楊光輝  │105 年12月21日│○○○○○○│5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0 時許        │○○○○OOO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號之楊光輝住│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處旁30公尺處│          │含門號○○○○○○○○○│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3 │楊光輝  │105 年12月25日│○○○○○○│500 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3時許        │○○○○OOO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號之楊光輝住│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處旁30公尺處│          │含門號○○○○○○○○○│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4 │許順吉  │105 年11月30日│屏東縣東港鎮│5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20時許        │大鵬灣大橋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              │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5 │高立偉  │106 年1 月4 日│○○○○○○│5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8時40分許    │○○○OO號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乙○○住處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6 │高立偉  │106 年1 月5 日│○○○○○○│5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21時30分許    │○○○OO○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乙○○住處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7 │吳承暘  │106 年1 月26日│屏東縣○○○│1,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工商後方│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鐵軌旁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門號○○○○○○○○○│
│  │        │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附表二: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金額 │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
├─┼────┼───────┼──────┼─────┼────────────┤
│1 │乙○○  │105年12月15日 │○○○○○鄉│3,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2時許        │○○○OO號  │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
├─┼────┼───────┼──────┼─────┼────────────┤
│2 │乙○○  │105年12月18日 │○○○○○鎮│3,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1時30分許    │○○○OOO 之│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1 號        │          │。                      │
├─┼────┼───────┼──────┼─────┼────────────┤
│3 │乙○○  │106年1月2日   │○○○○○鎮│3,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2時21分許     │○○○OOO 之│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1 號        │          │。                      │
└─┴────┴───────┴──────┴─────┴────────────┘
【附表三:乙○○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  轉讓地點  │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
│1 │趙光慶  │106 年1 月4 日│○○○○○○│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2時2 分後某時│之○○PUB   │柒月。扣案之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許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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