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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莊崑山王憲義陳明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黃靖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周黃靖(下稱聲請人)事實上並未同意證人邱文榮之所有證詞,原判決以其於另外詐欺案件中之指證即遽入聲請人於罪,與法不符;又告訴人並非邱文榮本人,如其確有受害怎可能不提告,而由訴外人予以告發?原判決僅憑一些傳聞證據即對聲請人為不利判決,並未詳加調查相關事證,實難讓聲請人心服。 ㈡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並非聲請人所為,此有筆跡可以認定,是本件於判決後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證人邱文榮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前審卷第58頁)。原判決並於理由中敘明「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上訴卷第57至63頁),復經本院前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亦屬適當,因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等情(見原判決第4 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 ㈡原判決已說明: ⒈「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前揭執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分配執行案款共計1301萬372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是真的有於101 年3 月16日、同年4 月10日,在柏勛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的辦公室內,各交付560 萬元現金給自稱「邱文榮」的男子,該名男子並於收受各次款項後,就以柏勛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給我,之後是因為邱文榮及柏勛公司都未還款,我也找不到介紹的朋友「阿龍」(同音,筆錄或載為「阿隆」、或載為「阿榮」),所以我才持上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柏勛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的不動產云云」。 ⒉「但觀之被告持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及民事執行處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本票2 紙,其上發票人欄、金額欄固均蓋有「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邱文榮」之俗稱公司大小章印文,然證人邱文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係由其蓋印,且否認有向被告借款,或以自己或柏勛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予被告之事(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原審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82 頁反面),並於原審明確證稱:伊根本不認識被告,未曾以自己或柏勛公司名義向被告借貸金錢;柏勛公司大小印鑑章僅有1 組,由桃園會計人員保管,僅於辦理公司登記時使用,不曾帶來高雄;高雄會計人員只有伊私人印章,於會員繳會費時開立收據使用,高雄並無留存柏勛公司大章,故伊確定前揭本票上印文均非柏勛公司大小印鑑章印文,且本票上手寫文字及數字亦非伊字跡;事實上柏勛公司是空殼公司,沒有營業,也不曾推過建案,伊以「合會」、「俱樂部」方式招攬會員吸收會費,都是用伊個人名義,不曾使用柏勛公司之名義,且每單位僅收會員7500元,從不曾一次收取560 萬元之大額款項,會員繳費後會收到卡片及收據,但不會開立本票予會員收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正面至第183 頁反面)。而前揭2 紙本票上之「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字樣,與桃園市政府106 年8 月4 日府經登字第10690944900 號函檢附之柏勛公司登記原卷內所附100 年2 月15日、101 年11月6 日變更登記表上「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字樣,以肉眼觀之其字體形態、大小,及字體與框線之距離,已有不同,其中之「公」字更見歧異,有前揭2 紙本票及桃園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 頁、第203 至204 頁)」。 ⒊「又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前揭2 紙本票原本與桃園市政府之變更登記表原本上「邱文榮」印文結果,可見前開變更登記表上「邱文榮」印文之底部、右側邊框均長約1.2 公分,而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原本上「邱文榮」各2 枚印文之底部、右側邊框均長約1.1 公分;二者再經對摺比對,可見本票原本上「邱文榮」印文邊框均明顯小於變更登記表上「邱文榮」印文邊框等情,亦有原審106 年9 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4 頁反面),可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2 紙本票上「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邱文榮」印文,均非係柏勛公司於登記主管機關留存之印章所蓋印,核與證人邱文榮前揭所證內容堪認吻合」。 ⒋「復佐以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偵訊及原審106 年9 月6 日審理時,均自陳向其借款及開立上開2 紙本票之男子自稱為「邱文榮」,但並非到庭之邱文榮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194 頁反面、第196 頁正、反面),足認證人邱文榮陳稱其本身及柏勛公司均未對被告負有債務,且從未以自己或柏勛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予被告收執,前揭2 紙本票上「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文榮」之印文均非由其蓋印等語,應可信實。從而被告於本案持以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2 紙本票均係偽造「柏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文榮」印文所偽造之本票,被告對柏勛公司及邱文榮實無任何債權之情,堪可認定」等語(原判決第6-8 頁)。四、經核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節,業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對證據何者可採或不可採,乃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不得任指判決為違法。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而係就本院前審已明確審酌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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