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明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明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明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70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然查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