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福慶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張芳綾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彰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張芳綾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1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3 、4 至5 、7 、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背信未遂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共計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背信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共計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4 、5 所示部分,乙○○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乙○○於民國100 年12月間至103 年1 月間,均任職於茂霖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霖公司),各自負責為茂霖公司與客戶接洽高雄港之遊艇散裝運送業務、安排運送船期、聯絡相關運送細節、將所有接洽訂單向茂霖公司報告等業務,俱屬受任為茂霖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茂霖公司負責人甲○○與丁○○、乙○○另成立茂杰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杰公司),從事貨櫃運送業務,並在高雄市設立辦公室,供茂霖公司及茂杰公司使用,丁○○與乙○○竟各自意圖損害茂霖公司利益,利用任職茂杰公司業務助理且不知情之林珊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處理相關運送業務,將如附表一(丁○○部分)、附表二(乙○○部分)所示客戶委託運送遊艇之訂單,擅自轉交予展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承作,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各自使茂霖公司未能取得承攬運送可得運費,致生損害於茂霖公司之財產利益(其中丁○○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為未遂)。 二、案經茂霖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丁○○、乙○○(下稱被告丁○○、被告乙○○)及其等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客戶,被告乙○○有將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委託運送遊艇之訂單,交予展茂公司承作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們需要有貨物承攬的牌照才能做相關業務,因此靠行於有牌照之茂霖公司做貨櫃運送業務,在任職茂霖公司期間,勞健保等費用都是我們自己負擔,茂霖公司每個月給我們的錢不是薪資性質,所以我們實際上並非茂霖公司之員工,非屬受茂霖公司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人;又茂霖公司並未經營遊艇(散裝)運送業務,我們是經過茂霖公司負責人甲○○同意,讓我們各自承攬遊艇運送業務後,我們才將自己所承攬之遊艇運送業務交予展茂公司承作;又我們在茂杰公司成立前,是各自在家裏工作,在茂杰公司成立後,因為茂霖公司與茂杰公司辦公地點相同,而沿用在茂霖公司工作期間所使用之e-mail電子郵件信箱,所以我們所為並不構成背信罪云云。㈡經查,被告丁○○自97年4 月22日起至103 年2 月12日止,被告乙○○自99年7 月2 日起至103 年2 月11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為茂霖公司,有被告2 人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可稽(見他3677號卷第7 、8 頁);又茂霖公司於90年7 月18日設立(名義負責人甲○○,股東包括甲○○、陳○○、王○○、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見調偵續24號卷一第36頁),而茂霖公司負責人甲○○與被告丁○○、乙○○於99年10月14日又共同成立茂杰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王○○,股東包括王○○、鄭○○、陳○○、廖○○《甲○○配偶》)等情,亦據証人王○○於原審審理時証述明確(見易513 號卷第130 、131 頁),並有茂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調偵續24號卷一第145 至149 頁)(兩家公司均設址台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被告2 人工作地點在高雄,茂杰公司並聘用林珊如擔任業務助理,協助處理相關運送業務,將如附表一(丁○○部分)、附表二(乙○○部分)所示客戶委託運送遊艇之訂單,交予展茂公司承作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丁○○部分,見調偵496 號卷第43頁、調偵續24號卷一第122 、123 頁、訴513 號卷第27、28頁、本院卷四第135 、136 至137 、138 頁;乙○○部分,見調偵496 號卷第57、58頁、調偵續24號卷一第124 頁、本院卷四第135 、136 至137 頁),核與証人甲○○、林珊如於原審審理時証述情節(甲○○部分,見易513 號卷第104 頁正、反面;林珊如部分,見調偵續24號卷一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易513 號卷第124 頁反面、126 、127 、128 至129 頁),大致相符,並有展茂公司108 年9 月6 日函文(見本院卷四第17頁)、附表一、二「証明文件」、「卷証出處」欄所示証據資料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丁○○、乙○○與茂霖公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 1.按僱傭契約係受僱人聽從雇用人之指示而提供勞務,受僱人不自負盈虧,與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承攬人完成其工作有其自主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並自負盈虧,二者性質顯不同,故僱傭契約受僱人所受領之報酬,屬於薪資所得。又「有關海運承攬業一般通稱之『靠行』,係指有業務能力者(即靠行者),挾其能掌握之業務,寄託於登記有案之公司(即被靠行者),藉著該公司所提供之辦公場所及發票為靠行者自負盈虧之經營;靠行者須就被靠行者所提供之服務支付費用,例如:㈠辦公場所分租費用(依佔用桌位,每月固定開銷等)。㈡人力支援費用(如係提供秘書、助理聯絡或代製文件),依文件單量計算或按總利潤抽成。㈢發票稅費,依代開發票金額一定之比率。被靠行之商號或公司取得之報酬比例,依雙方協議內容;一般而言,靠行者與被靠行者之間沒有分紅與虧損之分配;被靠行者沒有每月固定給付薪資予靠行者;靠行皆依個別磋商議靠行契約,無定型化契約」等情,有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2 月22日函在卷為憑(見調偵續24號卷一第98頁),証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問:就你所知,靠行關係或模式?)現在愈來愈少使用,因為被靠行者承擔非常大風險,但只收靠行費,因為要使用公司提單、保險,要承受相單大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 2.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茂霖公司每月給付約新臺幣(下同)7 萬5000元至我帳戶,年底會再付當年獲利40% 給我等語(見調偵續24號卷一第124 頁);被告丁○○於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其與茂霖公司「勞資爭議調解」時,則主張:我任職於茂霖公司期間,有每個月10萬元之薪資、紅利及業績獎金等語,亦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見調偵續24號卷一第69頁),核與被告2 人所提之損益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53 頁)所載被告丁○○於100 年至102 年間每月固定向茂霖公司支領「薪資費用」10萬元;被告乙○○於102 年7 至12月間每月固定向茂霖公司支領「薪資費用」7 萬5000元之情形,大致相符。故茂霖公司於被告丁○○、乙○○任職茂霖公司期間,依序每月固定給付2 人薪資分別為10萬元、7 萬5000元,至為明確。 3.依証人李中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証稱:我是大世紀海運公司總經理,丁○○是大世紀海運的員工,是甲○○介紹認識的,甲○○專注在台灣出口歐洲的航線,我是專注在美國的航線,當時丁○○想離開別的公司,甲○○問我有沒有興趣找一個業務來我公司,做遊艇的案子,因為我英語好,甲○○英語也不錯,但丁○○英語不好,但他有自己歐洲和美國的資源,手上有一些客戶的聯絡資料,所以成立遊艇部分,並僱用丁○○為業務員負責,丁○○的業務就是招攬客戶,丁○○有固定的薪水,薪水也是我公司發的,但他好像有積欠他人債務,所以薪資撥到他指定的妹妹顏○○帳戶,勞保也不是在我公司投保,我有提供1 部車子及1 支電話供他跑業務,油錢由公司支付,但高雄沒有辦公室,丁○○的住宿費、電信費、交際費都要向公司申請,遊艇部門會分業務獎金給丁○○,如果盈餘100 萬元,丁○○可分10% ,200 萬元是20% ,300 萬元是30% ,500 萬元以上是40% ,最多就是40 %,計算盈餘方式是扣掉薪資等費用後的淨利潤分成,甲○○不負責丁○○的薪水,業務獎金分完後,就是我和甲○○投資所得而分掉,丁○○離開後,甲○○也離開,由我自己經營遊艇業務;而王品公司是我在上海和別人合作的公司,丁○○因他業務的行為造成兩艘漳州遊艇的損失,當然要承擔損失等語(見調偵續24號卷二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易513 號卷第118 頁反面至123 頁反面),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茂霖公司負責人,與丁○○自89年間相識,最早係我說可以成立一個部門,聘請丁○○擔任業務,由公司提供資金,但因為我們當時交情匪淺,我怕公事上分不清,所以又找了大世紀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上海王品國際貨物運送代理有限公司的李中麟合作,聘用丁○○,希望有第三人會比較客觀,又當時丁○○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破產,怕產生民法上扣押收入的問題,故起初以家人名義收受薪資,沒有將勞保掛在大世紀公司名下,之後丁○○跟我說追訴期似乎經過,要求我幫忙投保最低額度之勞保去試追訴期是否經過且由其自繳保費,我基於朋友情誼,雖然丁○○尚非茂霖公司之員工,仍答應以我經營之茂霖公司為丁○○投保;與大世紀公司合作結束後,丁○○自99年12月1 日起受茂霖公司僱用,我單獨為丁○○成立一個遊艇部門,丁○○每個月薪水10萬元,並且依部門盈餘獲得業績獎金,計算方式與當初跟大世紀公司合作時相同,即客戶所有應付之運費等錢均係匯到茂霖公司,而丁○○部門每年招攬遊艇運送獲得之收入減去開銷後,倘盈餘100 萬元則丁○○可拿10% 、盈餘200 萬元則丁○○可拿20% 、盈餘300 萬元則丁○○可拿30% 、最高可分得40% ,且我還會另外付年終獎金;乙○○則是丁○○介紹受僱於茂霖公司,丁○○說他們2 人一起做遊艇這塊,2 艘遊艇一起出成本可以拉低,利潤可以變大,故茂霖公司亦為乙○○成立一個遊艇部門,乙○○每個月薪水6 萬5000元,至於乙○○獲得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因當初丁○○跟乙○○直接談好了,就是乙○○部門每年盈餘之40% ,倘若前揭茂霖公司之遊艇運送部門並無盈餘,因丁○○、乙○○僅係茂霖公司之員工,無須共同負擔虧損等語(見易513 號卷第104 至118 頁),足見被告丁○○在大世紀海運公司及告訴人茂霖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性質(負責遊艇業務)及工作所得給付之方式均相同;被告乙○○進入茂霖公司工作後,其工作條件亦與被告丁○○相同,即由大世紀海運公司或茂霖公司接單,收取運費,負責公司盈虧,大世紀海運公司或茂霖公司再按月支付被告丁○○,茂霖公司按月給付被告乙○○一定薪資,並依被告丁○○、乙○○之業績,扣除雙方約定由被告丁○○自行負擔勞健保費、退休金、租金支出、雜費、銀行費用、電話費、差旅費、交通費、交際費、郵資快遞費(下稱勞健保費等)等開銷後之盈餘,支付被告丁○○、乙○○業績獎金(被告丁○○、乙○○此部費用分支出愈多,運費收入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公司之盈餘即相對減少)。此外,並有被告丁○○、乙○○提出兩人之損益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53 頁)可資佐証,亦見被告丁○○、乙○○於任職茂霖公司期間,並不分擔茂霖公司營運之損失,亦堪認定。 4.被告丁○○於103 年3 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其與茂霖公司間之勞資爭議調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3 年4 月10日召開調解會議時,被告丁○○主張:我任職期間97年4 月22日至103 年2 月11日,薪資每月10萬元與公司有口頭言明紅利、股利及業績獎金,公司勞保低報,依照勞基法第26條規定,請求公司給付102 年至103 年之紅利、股利及業績獎金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1 月8 日高市勞關字第10530068700 號函及所附調解紀錄可參(見調偵續24號卷一第65、67頁)。則被告丁○○於申請勞資調解時既主張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主張權利,足見其於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調解前,已確信其與茂霖公司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甚明。 5.証人即展茂公司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証稱:我是展茂公司之負責人,展茂公司有從事遊艇散裝運送業務,甲○○於被告丁○○因執行MARLLOW 案所受損失後,非常清楚告訴我散裝船風險太高,之後他無意參與,散裝船遊艇業務就由我和被告丁○○繼續合作,甲○○知道被告丁○○有繼續從事散裝船運送遊艇業務,茂霖公司沒有經營散裝船運送遊艇之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115 至116 頁)。惟查被告丁○○(MICHAEL )、乙○○(ALEX)與茂霖公司開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已記載:「散裝一律須透過律師擬定…」之情,足見茂霖公司並非無經營散裝船運之業務,至於茂霖公司是否實際從事散裝遊艇業務,則應由茂霖公司以對公司最為有利之方式為之,且酌以証人丙○○並非茂霖公司之人員,亦未在茂霖公司上班、執行或參與過業務,且其認為茂霖公司沒有做散裝船遊艇運送業務,是其基於個人之判斷,而被告2 人與茂霖公司之關係,與其所經營展茂公司之經驗不完全一樣,自應由茂霖公司與被告丁○○、乙○○間之實際關係內容為判斷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反面、123 頁)。況証人丙○○係本件被告丁○○、乙○○從事附表一、二所示業務之展茂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乙○○違反與茂霖公司約定,在展茂公司從事附表一、二所示業務,証人丙○○已牽涉自己公司之權益,故証人丙○○上開所証,不足為茂霖公司有同意被告丁○○可以與展茂公司執行散裝遊艇業務之有利証據。 ㈣被告丁○○、乙○○於任職茂霖公司期間,係受任為茂霖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1.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惟其結果則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損害,故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及「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而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丁○○就附表一、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行為,各係為茂霖公司與客戶接洽遊艇運送業務、安排運送船期、聯絡相關運送細節,並將所有接洽訂單之業績向茂霖公司報告等業務,則依上開說明,而屬受任為茂霖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丁○○就附表一、乙○○就附表二所為,各為意圖損害於茂霖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茂霖公司之財產利益: 1.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丁○○、乙○○均明知其等任職於茂霖公司,負責為茂霖公司與客戶接洽遊艇運送業務、安排運送船期、聯絡相關運送細節、將所有接洽訂單向茂霖公司報告等業務,本應誠實執行前揭職務,丁○○未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乙○○亦未將附表二所示客戶委託運送遊艇之訂單向茂霖公司報告,致告訴人茂霖公司失去接受訂單之機會,已如前述,自有妨害茂霖公司交易利益之增加,喪失期待利益之結果,至為灼然,被告2 人所為,已屬意圖損害於茂霖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茂霖公司之財產利益甚明。 ⑵被告乙○○雖辯稱: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訂單報價時間為103 年1 月22日,但實際成交及運送時間在我與茂霖公司103 年1 月31日結束合作關係之後,故該等訂單之運送業務成立時,我與茂霖公司已無任何關係,應不構成背信犯行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乙○○於任職茂霖公司期間,既已接獲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客戶要求報價時,即有為茂霖公司忠誠執行業務,即使離職亦應交接由茂霖公司之其他人員繼續完成之義務,詎其未為之,致茂霖公司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即與背信罪之要件相符。故被告乙○○上開此部分辯稱:此部分僅有於訂單報價時間任職茂霖公司而不構成背信云云,尚無足採。 ㈥被告丁○○、乙○○下列辯解,均非可採: 1.被告2 人雖又辯稱:因客戶委託運送遊艇之運費收入,係由茂霖公司收取並每年度結算,而被告2 人每月均需要生活費用,故每月均向茂霖公司拿取固定數額金錢,在前述茂霖公司損益明細表(見調偵496 號卷第48至50、71頁)雖記載為薪資,但實質上應係被告2 人從自己賺取之運費中拿取金錢而已,又前述損益明細表應解釋為被告2 人均以自己招攬客戶所得運費支應自己薪資、勞健保、退休金、電話費、交通費、差旅費、交際費等費用,故非受僱於茂霖公司,而為自給自足之靠行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丁○○、乙○○每月雖須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等,已如上述,但並未包括如係靠行者與被靠行者關係者,應由靠行者之被告2 人支付茂霖公司之人力支援費用及發票稅費等服務用,且茂霖公司於每年度運費收入扣除運費成本、營業費用(包含被告2 人之薪資項目)、匯兌損失業外支出後,倘有盈餘,茂霖公司尚須就盈餘部分,依一定比例分配予被告丁○○、乙○○,倘年底結算時,因被告2 人之行為致茂霖公司無盈餘或虧損時,被告2 人固僅係不能再受盈餘分配,而不負擔任何茂霖公司之營運風險,然茂霖公司卻得負擔分文未得或得損失之風險,凡此均與海運承攬業界之靠行,係由靠行者「自負盈虧」之情形不符。至於被告2 人自行支付之勞健保費等費用,係其等2 人與茂霖公司簽訂僱傭契約時所約定之條件,又被告丁○○、乙○○於任職茂霖公司間與茂霖公司間之往來email ,乃2 人與茂霖公司業務之連繫,其用語或有不週全之情形,但基上說明,均不能因此即認被告2 人與茂霖公司間之關係,為靠行之合作關係,故被告2 人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2.被告丁○○雖又辯稱:被告丁○○曾與證人甲○○(代表茂霖公司)、李中麟(代表大世紀公司)簽訂協議書,提及三方合作承攬遊艇出口受有損失,協議共同承擔損失及所生費用,可知被告丁○○並非茂霖公司之受僱人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調偵496 號卷第72頁)。然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與王品也就是大世紀公司之李中麟曾合作,一起聘用丁○○,當時有叫丁○○不要接一票散裝貨案子,但丁○○仍背著公司承接,之後散裝沒有走成,賠了300 萬元至500 萬元左右,雖然此與茂霖公司無關,但因為先前與大世紀公司合作都有賺錢,這時候基於道義責任不能置之不理,所以茂霖公司也出來一同承擔該筆費用,我們因此簽定前述協議書,當時我先代替丁○○支付應分擔費用,並與丁○○談妥與大世紀公司合作結束後,該筆費用掛在丁○○於茂霖公司之遊艇部門,由丁○○部門之每年業績獎金逐步抵銷,直到101 年結清等語(見易513 號卷第105 、106 頁),核與證人李中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與甲○○曾合作成立遊艇部門,該部門是算在大世紀公司之下,甲○○作為我的合夥人擔任該部門主管,並聘請丁○○擔任該部門員工,因丁○○當時在聯繫漳州遊艇出口時,犯錯造成公司嚴重業務損失,所以公司要求擔任業務之丁○○要共同承擔所生費用等情相符(見易513 號卷第120 、121 頁),即當時受僱於大世紀公司之被告丁○○於執行職務期間,因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大世紀公司違約,遭第三人求償,造成大世紀公司損失,而被告丁○○、大世紀公司負責人李中麟、茂霖公司負責人就大世紀公司所受損失,於事後簽訂協議書,被告丁○○亦應分擔部分損失金額,乃係經被告丁○○與大世紀公司、茂霖公司意思表示合致之行為,且由大世紀公司與茂霖公司分擔被告丁○○執行業務時所招致之損失,愈足證被告丁○○與大世紀公司間之關係,並非由被告丁○○單獨負擔盈虧之靠行關係。而被告丁○○自大世紀公司離職後,即前往與茂霖公司工作,其工作條件與其在大世紀公司相同,已如上述,亦見被告丁○○與茂霖公司間之關係,並非合作之靠行關係,是前述協議書之內容,尚難執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至於証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証稱:展茂公司如有虧損,不會要求業務人員承擔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係展茂公司與其公司業務人員間之約定,亦不足據以推論被告丁○○與茂霖公司間,非屬僱傭關係亦明。 3.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茂杰公司係我與丁○○、甲○○各投資30% 之公司等語(見調偵496 卷第57頁),核與証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証稱:為鼓勵丁○○、乙○○拓展遊艇以外的一般貨運業務,我與丁○○、乙○○另共同成立茂杰公司,經營其他散裝業務,我們3 人均係股東身分,故須共同承擔茂杰公司之盈虧,茂杰公司與茂霖公司為不同公司等語(見易513 號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 、112 頁反面、116 頁反面),是茂霖公司與茂杰公司係兩家各自獨立之公司。且由茂杰公司任職之証人林珊如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問:(今天台北匯了20287 《元》至乙○○中國信託零用金專戶」,是指何意思?)每個月的零用金都固定3 萬元,少多少就補進去,補到3 萬元。」、「(問:是否知道寄件者是誰?)茂霖公司的Claire Tsao 。」、「(問:為何要寄這樣的email 告知妳茂霖公司要匯零用金給乙○○?)這是零用金,當初高雄的零用金是設在乙○○的帳戶。」、「(問:茂杰公司的零用金是設置在乙○○的帳戶?)是。」、「(問:茂杰公司跟茂霖公司只是合作關係的話,為何茂霖公司要匯零用金給茂杰公司?)我不知道他們當初怎麼談好的,我只是被告知這樣做。」、「(問:《請求提示調偵續卷二第7 頁電子郵件》email 的內容是高雄到Savannah,是否通知船已經裝船的意思?)告知結關日是什麼時候。」、「(問:通知的目的是否為了通知台北公司開提單及後續作業、收運費等情形?)是。」、「(問:請妳講一遍作業流程為何?)前端我收到資料後會先做裝貨通知給客戶,等到確切裝船時會刷提單,刷完提單之後茂霖公司會通知公司代理收款、付運費。」、「(問:妳剛講茂霖公司必須通知做提單及跟客戶收運費、收款等,這些後端的事情是否都必須由茂霖公司來做?)大致上是。」(見易153 號卷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反面),足見証人林珊如雖係領茂杰公司之薪水,但仍負責茂霖公司與茂杰公司在高雄之業務,而茂霖公司與茂杰股東大部分重疊,公司地址相同,已如前述,故卷附被告乙○○之損益明細表(見調偵496 號卷第71頁),雖記載有「ALEX(即被告乙○○)應承擔茂杰成立以來至2014/1/31 虧損」等字句,亦不足進而推論為被告乙○○與茂霖公司間之關係為非僱傭關係。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乙○○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修正後法定刑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不較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規定,有利於被告丁○○、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故被告2 人所為,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42 條規定。 ㈡核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行為,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行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中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6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行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另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行為,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9 至10所示行為,均係同一天由同一艘船運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附表一編號6 所示行為,於接單後因遊艇未完成運送,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3 、4 至5 、6 、7 、8 所示共6 罪,被告乙○○就附表1 至4 、5 、6 、7 、8 、9 至10所示共6 罪,時間不同,船舶航次亦不同,各次行為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之6 罪,及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之6 罪犯行,係各自為之,原判決認被告2 人此部分均成立共同正犯,認事用法即有未當。㈡被告丁○○及乙○○2 人均並未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被告2 人共同犯背信罪(後述),亦有未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既有瑕疵,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受任為茂霖公司與客戶接洽遊艇運送業務、安排運送船期、聯絡相關運送細節、將所有接洽訂單向茂霖公司報告,卻不思忠實履行職務,擅自將客戶委託運送遊艇之訂單,轉交予展茂公司承作,辜負茂霖公司之付託,更使茂霖公司喪失原可獲取之營業收入,所為實屬不該,被告2 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無悔意;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時,均無任何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及酌以被告2 人均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丁○○已離婚無子女,被告乙○○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49 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被告丁○○)、附表二(被告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依序定其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共有8 次行為)及1 年2 月(共有10次行為),並就被告2 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㈡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丁○○就附表一、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為,雖均將運送遊艇之訂單轉交予展茂公司承作,然因展茂公司函覆最終結算時處於虧損狀態,故未能給付報酬予被告2 人等情,有展茂公司107 年8 月2 日函在卷可佐(見易513 號卷第76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其各自所為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爰認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就如附表三所示行為,係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語。 2.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2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背信罪,係以被告丁○○、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即証人林珊如、証人吳逸苓、李中麟於偵查之証述,及被告2 人提出之損益明細表、費用申請表、相關收據、茂霖公司墊付相關費用之匯款單、被告丁○○之請假單、調解資料、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函、告訴人所提之電子郵件紀錄、估價單、訂單、裝船通知書及提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有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辯稱:附表三所示行為,均非其等所為等語。 4.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之運送行為,均係由展茂公司與其客戶直接簽約後,再由展茂公司為代聯絡及操作,並提供傭金予展茂公司等情,有展茂公司108 年9 月6 日函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7頁)。此外,復無証明如附表三所示之運送行為,係由被告丁○○或乙○○所為,故公訴意旨就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1 、4 、5 所為及被告乙○○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行為,均另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丁○○就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行為,公訴意旨則認與被告丁○○有罪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背信未遂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部分): ┌─┬────┬────┬─────┬────┬─────┬────────┬──────┬────┐ │編│ │船舶名稱│裝船時間 │簽發提單│ 裝貨港/ │ │ │ │ │號│客戶名稱│及航次 │即交易日 │公司 │ 目的港 │ 証明文件 │ 卷証出處 │主 文│ │ │ │ │ │ │(即卸貨港)│ │ │ │ ├─┼────┼────┼─────┼────┼─────┼────────┼──────┼────┤ │1 │Ocean │HHL │100年12月 │展茂公司│高雄/Port│提單(號碼:AICL│調偵續24號卷│丁○○犯│ │︿│Alexande│MACAO │25日 │ │Everglades│Z11D1702)、索討│二第120、122│背信罪,│ │原│r │V-2011-1│ │ │,FL,USA │欠款通知(Debit │、126、128頁│處有期徒│ │判│ │03008 │ │ │ │Note)、運費支付│;本院卷三第│刑伍月。│ │決│ │ │ │ │ │單及其他文件、運│51、53、195 │如易科罰│ │編│ │ │ │ │ │費9萬1500元美金 │至227頁。 │金,以新│ │號│ │ │ │ │ │。 │ │臺幣壹仟│ │5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提單(號碼:AICL│調偵續24號卷│ │ │︿│ │ │ │ │ │Z11D1701)、索討│二第121、122│ │ │6 │ │ │ │ │ │欠款通知(Debit │、126、128頁│ │ │﹀│ │ │ │ │ │Note)、運費支付│;本院卷三第│ │ │ │ │ │ │ │ │單及其他文件、運│57、59、191 │ │ │ │ │ │ │ │ │費8萬8500元美金 │、193、199至│ │ │ │ │ │ │ │ │。 │227頁。 │ │ ├─┼────┼────┼─────┼────┼─────┼────────┼──────┼────┤ │3 │Horizon │Molengra│102年3月9 │船公司 │高雄/ │海運提單(COPY │調偵續24號卷│丁○○犯│ │︿│ │cht │日 │ │Fremantle │)、索討欠款通知│二第130、133│背信罪,│ │7 │ │V-1303 │ │ │,Australia│(Debit Note)及│、140頁;本 │處有期徒│ │﹀│ │ │ │ │ │其他文件、運費12│院卷三第59、│刑肆月。│ │ │ │ │ │ │ │萬元美金。 │61、233、237│如易科罰│ │ │ │ │ │ │ │ │頁。 │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4 │Ocean │BBC │101年4月29│展茂公司│高雄/ │提單(號碼:AICL│調偵續24號卷│丁○○犯│ │︿│Alexande│Delaware│日 │ │Seattle, │Z0000000)、索討│二第161、162│背信罪,│ │9 │r │V-56-845│ │ │USA │欠款通知(Debit │、164頁;本 │處有期徒│ │﹀│ │-38 │ │ │ │Note)、運費支付│院卷三第67、│刑伍月。│ │ │ │ │ │ │ │單、統一發票及其│71、243、247│如易科罰│ │ │ │ │ │ │ │他文件、運費23萬│、251至271頁│金,以新│ │ │ │ │ │ │ │3000元美金(與編│。 │臺幣壹仟│ │ │ │ │ │ │ │號5合計)。 │ │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提單(號碼:AICL│調偵續24號卷│ │ │︿│ │ │ │ │ │Z0000000)、運費│二第161、162│ │ │10│ │ │ │ │ │支付單及其他文件│、164頁;本 │ │ │﹀│ │ │ │ │ │他文件、運費23萬│院卷三第69、│ │ │ │ │ │ │ │ │3000元美金(與編│245、249至27│ │ │ │ │ │ │ │ │號4合計)。 │1頁。 │ │ ├─┼────┼────┼─────┼────┼─────┼────────┼──────┼────┤ │6 │Horizon │Donaugra│102年4月30│船公司 │高雄/ │遊艇未如期完工而│調偵續24號卷│丁○○犯│ │︿│ │cht │日(原預計│ │Brisbane │未運送 │二第180、185│背信未遂│ │14│ │V-1305 │裝船運送日│ │,Australia│ │、186頁。 │罪,處有│ │﹀│ │ │期) │ │ │ │ │期徒刑參│ │ │ │ │ │ │ │ │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7 │Ocean │BBC │102年12月 │船公司 │高雄/Port│提單(COPY)、索│調偵續24號卷│丁○○犯│ │︿│Alexande│Africa │19日 │ │Everglades│討欠款通知( │二第218頁; │背信罪,│ │20│r │V-1301 │ │ │,FL,USA │Debit Note)及其│易513號卷77 │處有期徒│ │﹀│ │ │ │ │ │他文件,運費9萬 │頁編號20;本│刑肆月。│ │ │ │ │ │ │ │5060元美金。 │院卷三第107 │如易科罰│ │ │ │ │ │ │ │ │、109、373至│金,以新│ │ │ │ │ │ │ │ │381頁。 │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8 │Ocean │Chipolbr│102年1月26│展茂公司│上海/Long│提單(號碼:SH │調偵續24號卷│丁○○犯│ │︿│Alexande│ok │日 │ │Beach ,USA│APJ00000000A)、│二第218頁; │背信罪,│ │22│r │Galaxy │ │ │ │索討欠款通知( │易513號卷77 │處有期徒│ │﹀│ │V-11 │ │ │ │Debit Note)及其│頁編號22;本│刑肆月。│ │ │ │ │ │ │ │他文件,運費10萬│院卷三第115 │如易科罰│ │ │ │ │ │ │ │8900元美金。 │、117、395至│金,以新│ │ │ │ │ │ │ │ │407頁。 │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附表二(被告乙○○部分): ┌─┬────┬────┬─────┬────┬─────┬────────┬──────┬────┐ │編│ │船舶名稱│裝船時間 │簽發提單│ 裝貨港/ │ │ │ │ │號│客戶名稱│及航次 │即交易日 │公司 │ 目的港 │ 証明文件 │ 卷証出處 │ 主 文 │ │ │ │ │ │ │(即卸貨港)│ │ │ │ ├─┼────┼────┼─────┼────┼─────┼────────┼──────┼────┤ │1 │Asia │CHIPPLOL│101年1月28│展茂公司│高雄/Port│提單(號碼:AICL│調偵續24號卷│乙○○犯│ │︿│Harber │BROK │日 │ │Everglades│Z0000000)、費用│二第71至73頁│背信罪,│ │1 │ │STAR V-9│ │ │,FL,USA │清單(Invoice) │;本院卷三第│處有期徒│ │﹀│ │ │ │ │ │及其他文件,運費│38、37、149 │刑陸月,│ │ │ │ │ │ │ │4萬6000元美金。 │、155、165至│如易科罰│ │ │ │ │ │ │ │ │187頁。 │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2 │Premier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提單(號碼:AICL│調偵續24號卷│ │ │︿│ │ │ │ │ │Z0000000)、船運│二第80、82、│ │ │2 │ │ │ │ │ │清單(Freight │90、91頁;本│ │ │﹀│ │ │ │ │ │List)及其他文件│院卷三第39、│ │ │ │ │ │ │ │ │,運費19萬2500元│41、151至155│ │ │ │ │ │ │ │ │美金。 │、165至187頁│ │ │ │ │ │ │ │ │ │。 │ │ ├─┼────┼────┼─────┼────┼─────┼────────┼──────┤ │ │3 │Vision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提單(號碼:AICL│調偵續24號卷│ │ │︿│ │ │ │ │ │Z0000000)、船運│二第94、96、│ │ │3 │ │ │ │ │ │清單(Freight │97頁;本院卷│ │ │﹀│ │ │ │ │ │List)及其他文件│三第43、45、│ │ │ │ │ │ │ │ │,運費8萬5000元 │157、159、16│ │ │ │ │ │ │ │ │美金。 │5至187頁。 │ │ ├─┼────┼────┼─────┼────┼─────┼────────┼──────┤ │ │4 │Queen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提單(號碼:AICL│調偵續24號卷│ │ │︿│Long │ │ │ │ │Z0000000)、費用│二第107、112│ │ │4 │Marine │ │ │ │ │清單(Invoice) │頁;本院卷三│ │ │﹀│ │ │ │ │ │及其他文件,運費│第47、49、16│ │ │ │ │ │ │ │ │2萬9000元美金。 │3至187頁。 │ │ ├─┼────┼────┼─────┼────┼─────┼────────┼──────┼────┤ │5 │Vision │Molengra│102年3月9 │船公司 │高雄/ │提單、索討欠款通│調偵續24號卷│乙○○犯│ │︿│ │cht │日 │ │Fremantle │知(Debit Note)│一第150、153│背信罪,│ │8 │ │V-1303 │ │ │,Australia│及其他文件,運費│、157頁;本 │處有期徒│ │﹀│ │ │ │ │ │6萬7000元美金。 │院卷三第63、│刑肆月,│ │ │ │ │ │ │ │ │65、235頁。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6 │Vision │DIAMOND │102年10月8│展茂公司│高雄/ │提單(號碼:KHHK│調偵續24號卷│乙○○犯│ │︿│ │EXPRESS │日 │ │KOTA │OTZ13O02A001)、│二第187、196│背信罪,│ │15│ │V-075W │ │ │KINABALU │索討欠款通知( │、198頁;本 │處有期徒│ │﹀│ │ │ │ │,SABAH │Debit Note)及其│院卷三第297 │刑肆月,│ │ │ │ │ │ │ │他文件,運費6萬 │至303頁。 │如易科罰│ │ │ │ │ │ │ │2000元美金。 │ │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7 │TUNG HWA│EVER │103年2月7 │展茂公司│高雄/ │提單(號碼:KHHL│調偵續24號卷│乙○○犯│ │︿│ │LADEN │日 │ │LE HAVRE │HVZ14202A001)、│二第202、204│背信罪,│ │16│ │V-0328-0│ │ │ │索討欠款通知( │頁、卷二第21│處有期徒│ │﹀│ │08w │ │ │ │Debit Note)、船│8頁;易513號│刑肆月,│ │ │ │ │ │ │ │運清單(Freight │卷二第77頁編│如易科罰│ │ │ │ │ │ │ │List)、運費支付│號16;本院卷│金,以新│ │ │ │ │ │ │ │單、統一發票及其│三第91、93、│臺幣壹仟│ │ │ │ │ │ │ │他文件,運費13萬│309至319頁。│元折算壹│ │ │ │ │ │ │ │3574元美金。 │ │日。 │ ├─┼────┼────┼─────┼────┼─────┼────────┼──────┼────┤ │8 │TUNG HWA│EVER │103/2/12 │展茂公司│高雄/ │提單(號碼:KHHL│調偵續24號卷│乙○○犯│ │︿│ │LEARNED │ │ │LE HAVRE │HVZ14204A001)、│二第207、208│背信罪,│ │17│ │V-0330-0│ │ │ │索討欠款通知( │頁;本院卷三│處有期徒│ │﹀│ │04w │ │ │ │Debit Note)、折│第95、97、32│刑肆月,│ │ │ │ │ │ │ │讓通知(Credit │5至339頁。 │如易科罰│ │ │ │ │ │ │ │Note)船運清單(│ │金,以新│ │ │ │ │ │ │ │Freight List)、│ │臺幣壹仟│ │ │ │ │ │ │ │運費支付單、統一│ │元折算壹│ │ │ │ │ │ │ │發票及其他文件,│ │日。 │ │ │ │ │ │ │ │運費14萬3500元美│ │ │ │ │ │ │ │ │ │金。 │ │ │ ├─┼────┼────┼─────┼────┼─────┼────────┼──────┼────┤ │9 │ASIA │EVER │103年2月4 │展茂公司│高雄/ │提單(號碼:EGLV│調偵續24號卷│乙○○犯│ │︿│HARBOR │DIAMOND │日 │ │Savannah │000000000000)、│二第209、210│背信罪,│ │18│ │V-0717-1│ │ │,GA │索討欠款通知( │頁;易513號 │處有期徒│ │﹀│ │16E │ │ │ │Debit Note)、船│卷二第77頁編│刑伍月,│ │ │ │ │ │ │ │運清單(Freight │號18;本院卷│如易科罰│ │ │ │ │ │ │ │List)、運費支付│三第99、101 │金,以新│ │ │ │ │ │ │ │單、統一發票及其│、345至353頁│臺幣壹仟│ │ │ │ │ │ │ │他文件,運費4萬 │。 │元折算壹│ │ │ │ │ │ │ │9074美元。 │ │日。 │ ├─┼────┼────┼─────┼────┼─────┼────────┼──────┤ │ │10│GLOBAL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提單(號碼:EGLV│調偵續24號卷│ │ │︿│YACHT │ │ │ │ │000000000000)、│二第211至214│ │ │19│ │ │ │ │ │索討欠款通知( │頁;本院卷三│ │ │﹀│ │ │ │ │ │Debit Note)、折│第103、105、│ │ │ │ │ │ │ │ │讓通知(Credit │359至367頁。│ │ │ │ │ │ │ │ │Note)、船運清單│ │ │ │ │ │ │ │ │ │(Freight List)│ │ │ │ │ │ │ │ │ │、運費支付單、統│ │ │ │ │ │ │ │ │ │一發票及其他文件│ │ │ │ │ │ │ │ │ │,運5萬元美金。 │ │ │ └─┴────┴────┴─────┴────┴─────┴────────┴──────┴────┘ 附表三(展茂公司部分): ┌─┬────┬────┬─────┬────┬─────┬────────┬──────┬────┐ │編│ │船舶名稱│裝船時間 │簽發提單│ 裝貨港/ │ │ │ │ │號│客戶名稱│及航次 │即交易日 │公司 │ 目的港 │ 証明文件 │ 卷證出處 │ 主文 │ │ │ │ │ │ │(即卸貨港)│ │ │ │ ├─┼────┼────┼─────┼────┼─────┼────────┼──────┼────┤ │1 │Johnson │Dijksgra│101年8月12│展茂公司│高雄/ │索討欠款通知( │調偵續24號卷│丁○○、│ │︿│ │cht │日 │ │Palm │Debit Note)及統│二第218頁; │乙○○均│ │11│ │ │ │ │Beach,FL │一發票,運費1萬 │本院卷三第73│無罪。 │ │﹀│ │ │ │ │ │875元美金。 │至77、277至 │ │ │ │ │ │ │ │ │ │28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Vision │Donaugra│102/4/30 │船公司 │高雄/ │海運單(Seaway │調偵續24號卷│乙○○無│ │︿│ │cht │ │ │Brisbane │Bill)、利潤分析│二第172、173│罪。 │ │12│ │V-1305 │ │ │,Australia│檢核報表及其他文│、179頁;本 │(丁○○│ │﹀│ │ │ │ │ │件,運費合計12萬│院卷三第79至│不另為無│ │ │ │ │ │ │ │美金。 │87、287至291│罪諭知)│ ├─┼────┼────┼─────┼────┼─────┤ │頁。 ├────┤ │3 │Vision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乙○○無│ │︿│ │ │ │ │ │ │ │罪。 │ │13│ │ │ │ │ │ │ │(丁○○│ │﹀│ │ │ │ │ │ │ │不另為無│ │ │ │ │ │ │ │ │ │罪諭知)│ │ │ │ │ │ │ │ │ │ │ ├─┼────┼────┼─────┼────┼─────┼────────┼──────┼────┤ │4 │海宮 │BBC │102年12月 │展茂公司│高雄/ │發船提單及其他文│見調偵續24號│丁○○、│ │︿│ │Africa │19日 │ │Ensenada │件,運費5000元美│卷二第218頁 │乙○○均│ │21│ │V.1301 │ │ │ │金。 │;本院卷三第│無罪。 │ │﹀│ │ │ │ │ │ │111、113、38│ │ │ │ │ │ │ │ │ │7至389頁。 │ │ ├─┼────┼────┼─────┼────┼─────┼────────┼──────┼────┤ │5 │Horizon │Deltagra│101年11月 │船公司 │Newcastle │提單、、索討欠款│見調偵續24號│丁○○、│ │︿│ │cht │4日 │ │,Australia│通知(Debit Note│卷二第218頁 │乙○○均│ │23│ │ │ │ │/高雄 │)、船運清單( │;本院卷三第│無罪。 │ │﹀│ │ │ │ │ │Freight List)、│111、113、 │ │ │ │ │ │ │ │ │統一發票及其他文│387至389頁。│ │ │ │ │ │ │ │ │件,運12萬1000元│ │ │ │ │ │ │ │ │ │美金。 │ │ │ └─┴────┴────┴─────┴────┴─────┴────────┴──────┴────┘